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信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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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罪:‘非法集結’(控罪1)、‘企圖搶劫’(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4)。他承認控罪1和4,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控罪3也罪成,原審法官(謝沈智慧法官)把他判囚共7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定罪的申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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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0/2021 [2022] HKCA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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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三罪:‘非法集結’(控罪1)、‘企圖搶劫’(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4)。他承認控罪1和4,在審訊後則被裁定控罪3也罪成,原審法官(謝沈智慧法官)把他判囚共7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定罪的申請撤回)。 控方案情 2.2019年10月13日約1400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旺角一帶,期間有人進行堵路及破壞路上圍欄等行為。根據呈堂且沒有爭議的錄像顯示,申請人當時和其他示威者正以竹支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塞。及後警方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一名俗稱‘落單’的警員(PW1)被包括申請人在內的數名男子襲擊,期間申請人還以左手緊握及拉扯PW1的霰彈槍。最後,申請人雖成功逃去卻被較遠處的警員逮住。 辯方說法 3.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承認故意衝向PW1及出右拳擊打其頭部,也不排除左手在拉扯期間可能觸碰到PW1的霰彈槍,但他否認他有意嘗試搶奪該霰彈槍。 輕判請求 4.申請人判刑時31歲,在建築地盤工作,有兩項涉及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背景報告指申請人因對政府及警方不滿而參與示威,辯方則指申請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現在心感懊悔並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5.就控罪1,原審法官認為非法集結原本只涉及堵路,只是後來警方到場才演變暴力,暴力情況並非早有預謀,而且規模不大。然而,申請人是和其他人士共同犯案,在作供時更直言是有意令PW1遭受嚴重傷害,而他的共犯更使用了伸縮棍作武器,令情節變得非常嚴重。在考慮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及相關案例後,原審法官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申請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就下調至24個月。 6.就控罪4,原審法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一案,指本案的情節比該案第一申請人所使用的暴力有過之而無不及,遂參照該案並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減去認罪的扣減後則為12個月。 7.就控罪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搶槍過程中使用了實際武力,及有其他多項加刑因素如夥同犯罪、受害人是警員,和搶奪物是警槍等。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如申請人成功搶奪警槍,他可以即時以槍指嚇或攻擊警務人員。基於上述因素,以及參考過 茆廣生 訴 女皇一案的量刑指引之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7年。 8.最後,原審法官認為,控罪1, 3和4乃源於同一事件,而襲擊PW1亦是控罪1和3的罪行元素,再加上控罪3的刑期已達區域法院的權力上限,所以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共7年。 初步意見 9.原審法官把PW1被襲的環節(控罪4)包括在‘非法集結’(控罪1)的判刑考慮之內,和申請人承認上述兩罪的基礎是有矛盾的,可能影響到控罪1的量刑。 10.控罪3(‘企圖搶劫’)的罪行詳情,顯示控方的講法是申請人和‘甘維邦’(已棄保潛逃)共同犯罪。控方賴以支持此說法的唯一證據,是兩人差不多同時出現及向PW1施襲的現場錄像(‘甘’即使用伸縮棍的男子)。至於事實是否如此,法庭是否單憑錄像便可肯定‘甘’有搶奪霰彈槍的意圖,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是完全沒有處理的。及至判刑階段,她則以控方聲稱此罪乃共同犯罪來量刑。這個做法是有商榷餘地的,而且直接影響到茆廣生案是否適用(如果有武器的‘甘’不是共犯申請人的行為便不是持械行劫)。 11.當然,搶警槍是嚴重罪行,後果在當時的環境下尤其危險,所以刑期最終是否有下調空間是不易作出定論的,但卻是合理可供辯的議題。 判決 12.我批准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警告 13.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刑罰)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焯謙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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