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柏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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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外,第一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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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5/2020 [2022] HKDC 1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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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共兩項控罪:
2.另外,第一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兩人各自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原因。 案情 4.2019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示威者在全港十八區發起「大三罷」行動,呼喚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起名為「黎明行動」的示威活動,於當天早上在全港各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癱瘓交通。 5.警務人員A(PW1)及警司B(PW2)隸屬港島總區交通部。因應示威者所發起的公眾活動,兩人當日的工作主要負責協助處理道路堵塞事宜、執行交通管制及疏導交通。當日早上約6時45分,乘坐警車前往西灣河一帶巡邏。 6.同日早上約7時多,當警車駛至愛信道轉入太安街時,PW1及PW2發現交通擠塞的情況嚴重。於是兩人落車,沿太安樓的行人路,步向筲箕灣道、太安街與成安街的交界(案發地點),以了解交通擠塞的原因。PW1先下車向前走,PW2則尾隨;但PW2於途中發現其手扣跌在地上,轉頭拾回手扣,因此PW1獨自前往案發地點。 7.PW1到達案發地點時,發現多名人士聚集在太安街兩旁的行人路上(即在太安樓地下及西灣河文娛中心外面)。他們大部份均是黑色裝束,戴上口罩,部份人更手持雨傘、長棍及硬物。部份人在案發地點的十字路口馬路上放置紙皮、發泡膠箱、膠欖、路牌等雜物,導致交通嚴重受阻,車輛被迫停駛。 8.當行人路上聚集的人群見到PW1的出現,他們開始起哄叫囂。PW1目睹當時有兩名戴着口罩的男子正將一條繩索捆綁在太安街行車線兩旁的交通燈柱上,阻礙車輛駛過該路口。於是,PW1便喝止及上前驅散該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跑入黑色裝束的人士群中。因PW1考慮到現場情況,感覺繼續追截該兩名男子可能會有危險,於是便收步,回頭準備清理路面的障礙物。此時PW1才發現PW2不知所終,而他本人是現場唯一的警務人員。 9.隨即,PW1聽到後方有一把男聲大叫「唔好俾佢走」。PW1意識到當時環境危險,於是用右手壓着警槍槍柄戒備,轉身望向文娛中心外行人路。當時一名戴著黑色口罩、身穿白色連帽外套(外套的帽笠住頭部)、藍色長牛仔褲、雙手帶着手套的男子(WP1)站在行人路上,而兩名被告及一名身穿灰色外套(外套的帽笠住頭部)、深色長褲、戴着深色口罩、雙手帶着藍色手套及背着米白色背囊的男子(WP2)正站在WP1的身後。 10.D1頭帶黑色鴨舌帽、以深色臉巾蒙面、身穿黑色T恤、雙臂帶着黑色手䄂、雙手戴著手套、身穿黑色長褲及黑色為主的波鞋、小腿帶着一對護脛(黑色長褲遮蓋護脛)、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攜帶一部iPhone手提電話。 11.D2以黑色為主的臉巾蒙面、身穿黑色外套(外套的帽笠住頭部)、黑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為主的波鞋、雙手戴著黑色為主的手套及背着一個紫色為主的背囊。 12.PW1轉身前(即PW1聽到背後的男聲時),WP1做出一個挑釁的手勢。PW1轉身後,WP1再次做出同樣的挑釁手勢,並步向PW1。WP2和兩名被告人,亦步亦趨尾隨WP1。PW1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拔出配槍擘槍指向WP1。可是,WP1毫無懼色,繼續迫近PW1。於是PW1決定拘捕WP1,豈料竟被WP1反制及攻擊。WP1用左手箍著PW1的身體,用右手抓PW1的面部及頸部,並將PW1向後推,導致PW1幾近失去平衡。此時,WP2及兩名被告人亦走近PW1;WP2則從後襲擊PW1的後腦,與WP1前後夾擊PW1。這時,D1步近PW1,伸出右手企圖搶奪PW1的配槍。PW1避開D1,但D1繼續上前,手部有動作。面對前後夾擊的情況下,PW1向D1發射第一發子彈,D1隨即中槍倒地。 13.但WP1及WP2的前後夾擊並沒停止。而D2則行近PW1,伸出雙手,企圖搶奪PW1的配槍。PW1用左手撥開D2的雙手。D2並沒停止或離開,繼續上前。在這情況下,PW1開槍發射第二及第三發子彈;該兩發子彈沒有擊中任何人。D2則失平衡倒地,而WP1及WP2向後退。 14.此時,PW2到達現場,上前協助PW1。WP1及WP2隨即逃走。 15.PW1及PW2分別制服D1及D2。PW1宣布拘捕D1,罪名為「搶槍」。部份在附近聚集的人士不斷指罵PW1及PW2,並向他們投擲雜物。PW2要求增援。不久後,警務人員到達現場支援。在附近聚集的人士上前辱罵警員,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警員施放胡椒噴劑驅散人群。 16.因D1受了槍傷,警方傳召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D1突然站起來,撥開PW1及轉身逃跑。PW1及PW2立即追截。在場的警務人員上前將D1制服在地上。 17.案發時,D1所攜帶的黑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18.案發時,D2所攜帶的紫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19.其後,警方在D1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WhatsApp及Telegram的通訊記錄。相關內容顯示D1在案發當日清早大約5時便開始觀察筲箕灣及西灣河的警方佈防,並且向群組內的其他人匯報情況;而且D1在事前相約其他人在案發當日早上約七時會合,然後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20.2019年11月11日下午約2時20分,PW1到港怡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療檢驗,他的左頰呈現紅斑、輕微腫脹,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背面擦傷。D1被槍擊,他的肝臟、腎臟和腰椎均嚴重受傷,需切除部份肝臟、膽囊和腎臟。他亦因為脊椎受傷導致不能久站。D1指他受到黏連性小腸梗塞困擾。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21.D1現年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中學畢業後入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旅遊及會議展覽高級文憑課程,並於去年完成該課程。他原計劃繼續升學,但指稱因本案及其身體所帶來的阻礙而擱置該計劃,亦未能有任何長遠的工作安排。 22.他與父母和弟弟一同居住,一家信奉天主教。其父親曾任交通督導員約30年,後來兼職保安員,現已退休。他的媽媽則是一名政府文書主任,而弟弟仍然在學。
23.D2現年22歲,案發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父母兩人均有長期病患。D2出生前,其母親已患有焦慮及抑鬱症,約10年前病況惡化。本案發生後,她的病情進一步惡化。母親還患有糖尿病,需要定期到內科及精神科覆診,也需要每天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她仍受混合焦慮抑鬱症的困擾,出庭支持兒子也令她精神狀況惡化。D2的父親於2019年開始患有焦慮症,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也需要每天服用藥物控制病情。 24.D2與D1是同校同學。由於一直對心理學有強烈的熱情及興趣,中學畢業後,D2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應用社會科學副學士(心理學)。他於2019年9月入學並於2021年6月畢業。他希望日後修讀心理學學士課程,希望將來可以成為社工或擔當心理輔導相關工作。他亦於Artzwell Creative Arts Therapy Centre及泰拳拳館做義工工作,服務對象包括患上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的病人、小童及長者。 25.D2家境不佳,父母均依賴綜援維生。 討論
26.D1大律師只提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刑期取決於每一件案件的情節。 27.D2大律師則提供一些其他同級法院相同控罪的判刑:
28.首先,大律師提及的大部份案件並非案例,而是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庭亦多次重申,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
29.再者,本案案情比大律師提及的案件嚴重得多。案發當日,有人於案發現場進行堵路,令交通完全癱瘓。從兩名被告的衣着、裝備、隨身物品及第一被告電話內的短訊可見,他們是參與集結的滋事分子。PW1是一名穿着制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負責疏導交通。於大律師提及的案件中,案發時有其他警員在場。本案內,兩名被告人眼見PW1獨自執勤及現場人士對PW1懷有敵意的氛圍,恃著人多勢眾,尾隨作出挑釁的WP1,以惡霸的姿態,上前欺負PW1。他們的所作所為,是公然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30.「搶劫」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而企圖搶劫的罪責與搶劫相同。 31.於茆廣生 訴 女皇 [1981] HKLR 610 內,上訴法院曾就搶劫罪作出以下的判刑指引(中文翻譯參照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另二人 [2006] 2 HKLRD 310第21段):
32.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指上述指引只適用於持械行劫,而本案不涉及任何武器,因此指引並不適用。 33.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信誠 [2022] HKCA 1455,上訴法院就被告人的判刑上訴准許申請中的判決。個案中的申請人原審時被指控與另一人企圖搶劫警槍。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申請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了實際武力,及有其他多項加刑因素與夥同犯罪、受害人是警員,和搶奪物資等。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如申請人成功搶奪警槍,它可以即時用槍指嚇或攻擊警務人員。基於上述因素,以及參考過 茆廣生 的量刑指引之後,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七年。 34.大律師指,值得留意的是,該案的申請人雖然曾對警員使用武力,但是他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危險武器。大律師續指,在批准刑期上訴許可時,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到底原審法官是否有基礎指申請人與有使用伸縮棍的在逃人士是共同犯罪,會直接影響到 茆廣生 是否適用。彭法官之後亦特別強調:
35.首先,彭大法官於判詞第10段中指出,控罪三(企圖搶劫)的罪行詳情,顯示控方的說法由始至終都是申請人和甘維邦(已棄保潛逃)共同犯罪。於審訊中,被告人是否與他人共同犯案,不論於審訊中或求情階段均並無爭議。事實上,審訊中被告人承認與甘共同犯案,只爭議有否搶槍。另外,本案第一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及於判詞第11段中,彭大法官指出,「搶劫警槍是嚴重罪行,後果在當時的環境下尤其危險,所以刑期最終是否有下調空間是不宜作出定論的」。 36.第一被告的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他指就着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應較 茆廣生 案所預視的持械行劫案為低(第16段):
37.大律師續指,上訴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陳莎莎 [2018] HKCA 783再次確認 茆廣生 的指引只適用於一般持械行劫案(火器除外),並進一步確認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的觀察(7831頁)指四年的監禁已是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的量刑頂點。 38.D2的大律師則指控罪詳情只指控兩名被告人企圖搶劫,控罪中的共同犯案,只針對兩名被告,不包括任何其他人。因此就判刑,充其量只能考慮兩名被告作出過的行為。不論從片段或庭上證供顯示,兩名被告在案發整段過程中均沒有展示或使用武器,兩人全程都是手無寸鐵,因此本案並非持械行劫案。 39.D2大律師亦援引 區志恆案(同上),指非持械行劫案的最高判刑為4年監禁。 40.就糾黨行劫,D2大律師援引 HKSAR v Ting Chiu(同上)。該案中,四名賊人搶劫一對行山的夫婦,沒有持械,但賊人捉住了男受害人,另外的賊人捉住了女受害人的手臂,在考慮了行劫的因素後,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由5年下調為4年。 41.另外,D2的大律師提及一個企圖搶奪警槍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文 CACC 46/2003(未經彙編,2003年11月17日):該案中,一名警員押送該案的申請人到荃灣的戴麟趾診所作治療,在救護車上,警員感覺有人嘗試拿着他的配槍,轉頭看後發現被告人拿着該警員配槍的手柄。警員大叫「搶槍」,並立刻把配槍套上的鈕扣緊握。接着,在該救護車內的其他警務人員協助警員制服被告。該案中,申請人就企圖搶劫罪最後被判處兩年監禁,量刑起點為三年。 42.本席同意,本案並非持械行劫。雖然控罪詳情只講述兩名被告共同犯案,但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全部證供。就算法庭不考慮WP1及WP2的行為,兩名被告仍是糾黨犯案。於大律師所述的案例中,大部份均為一般的搶劫案(即劫匪從普通市民搶奪財物),只有 劉志文 一案涉及搶奪警槍。首先,法庭所述的非持械行劫判刑頂點並非量刑指引。而法庭所述的判刑頂點,只適用於一般的搶劫案,未有考慮任何罪加一等的因素;而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而 劉志文 案的案情根本與本案的案情不能同日而語。就如彭大法官於 謝信誠(同上)一案第11段所述:
43.本案被搶劫的受害人並非普通市民,而是一名穿着制服,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而兩名被告人搶劫的目標是警員的配槍。如上文所述,兩名被告人的衣着、裝備、隨身物品和D1電話內的短訊均顯示他們是預先有計劃參與集會的滋事分子。兩名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恃著人多勢眾,欺負一個獨自執勤的警務人員,公然及嚴重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肆無忌憚,目無法紀。況且,法庭必須考慮當時的社會氛圍及現場的環境。PW1到達案發現場時,現場聚集的人士已開始叫囂及侮辱PW1,明顯對警方懷有敵意。PW1轉身打算疏導交通時,有人說「唔好俾佢走」。當時社會的氛圍亦有人對警方不滿。在這樣的情況下,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很容易便會挑起其他聚集人士的情緒,令現場環境迅速轉壞,亦令PW1的處境更加危險。 44.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
45.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7年監禁〔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沒有量刑指引。辯方大律師承認,一般而言,法庭會判處即時監禁。 46.大律師援引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被告人面對10項控罪,其中控罪9為「從合法羈押逃脫」罪。案情指該被告原本被拘留在警署,但辯稱自己需要打電話而獲得離開臨時羈留室的機會。被告在逃離警署一定距離後再次被拘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指考慮該名被告人的行為是經過計算的行動,以及該名被告在不遠的距離再次被捕,最終採納6個月為量刑基準,再認罪扣減後,刑期減為4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當中包括投訴定罪的判刑過重,但就控罪9,上訴法院最終維持原判。 47.D1被制服後,PW1已宣佈拘捕,罪名為「搶槍」。因此,D1明顯知悉將會面對極嚴重的指控。救護車到場之前,D1突然站起,指稱想脫掉背囊。救護車到場後,被告人便拔足而逃,但於不遠處被再次制服。他逃走的行為明顯地是經過計算。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48.D1大律師指出,D1因本案受到嚴重的創傷。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鍾醫生於2022年3月18日撰寫的報告,D1的肝臟、腎臟和腰椎均嚴重受傷,亦需切除部份肝臟、膽囊和腎臟。大律師指D1聲稱因脊椎受傷,不能久站;最困擾D1的是他要長期面對手術的「腸黏連」後遺症。D1聲稱,手術令他的腸胃進食機能受到影響,而且腸道不時會被黏連,卡住食物,引致腸塞胃痛。他在手術後的短短兩年間,已經需要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以舒緩因腸黏連而導致的腸塞胃痛。D1指曾就「腸黏連」問題徵詢不同專科醫生的意見,惟醫生們均未能找到解決辦法,並警告他劇痛的情況可能會惡化,如未能及時治理,將會有生命危險。大律師指被告人需少食多餐及以藥物應付「腸黏連」引至的徵狀。可是監獄的規條並不能切合被告人的需要。 49.D2則指他因本案,受到情緒困擾、回閃(Flashback)、發惡夢及過度警覺而被精神科醫生診斷為患有創傷後遺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和抑鬱症(Depression)及持續接受治療。2021年9月開始,D2於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精神科接受治療,有定期覆診,能夠處理其學業及兼職工作,但睡眠質量仍然欠佳,需要每天服用精神科藥物穩定病情。現時,D2仍需每三個月到醫院覆診。 50.D1 向法庭提供兩份醫療報告,包括:
51.該鍾醫生報告的內容與被告人只稱的健康狀況完全不吻合。鍾醫生的報告指:
52.於香港浸信會醫院賴醫生的報告,D1 是因腹脹而就診。賴醫生確認被告有「腸黏連」,但經保守診治後,情況已好轉。 53.換言之,D1的康復穩定及理想。他從沒向鍾醫生或賴醫生投訴不能久站。雖然因「腸黏連」而不時感到不適,需要入院,但情況並不嚴重。最重要的是,D1指稱需接受手術處理「腸黏連」,醫生對該情況束手無策。兩名醫生卻指,每次D1因「腸黏連」就診,都是以保守(conservative treatment)〔即非入侵性治療〕處理,而D1的不適,亦隨即解決。另外,鍾醫生指D1只是有輕微的腹痛,而診治後,腹痛的頻率已減低,亦再沒嘔吐。明顯地與被告人的說法,指可能有生命危險完全不符。被告人的說法誇張失實,故意誤導法庭。 54.另外,被告人的傷勢比受害人的傷勢嚴重並非求情因素:見 HKSAR v Fok Ka-po, Joe and others [2019] 6 HKC 230,[2019] 2 HKLRD 1,[2019] HKCA 134。被告人於犯案期間受傷,是咎由自取,除非傷勢極之嚴重,否則也不構成求情原因。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第481頁,第30-199至30-202段指:
55.本案內,PW1拔槍後,兩名被告人仍上前搶奪PW1的配槍,因而受傷或事後患上抑鬱症和創傷後遺症;他們的傷勢全都是咎由自取。況且,他們的康復理想及穩定,雖然D1偶有不適,D2仍有覆診,但情況絕不嚴重。他倆的健康情況並不構成求情原因。 56.大律師指D2父母均分別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眾所周知,除非有極特別的原因,家庭環境並不構成求情因素。Sentencing in Hong Kong,10th edition,第464頁指出:
57.另外,大律師指出D2沒有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也同意了絕大部份的案情,節省了法庭及控方的時間。D2的警誡供詞基本上是否認控罪。事發經過被傳媒拍攝,承認的事實根本無否認的空間。 58.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全無悔意,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因此:
總刑期 59.本席同意本案的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亦是同時同地發生。因此下令,D1被定罪的3項控罪(控罪1-3)全部同期執行。D2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控罪1及2)同期執行,即兩人的總刑期均為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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