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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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簡志文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54/2021[2022] HKDC 10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4/2021

[2022] HKDC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志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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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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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簡志文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年6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4-24號榮華大廈11樓天台“鴻力酒店”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兩張床墊。

3.被告人否認控罪由法援署助署委派大律師出庭辯護,案件開審。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宣判。

控罪背景

4.報稱遭人爆竊的鴻力酒店是一間位於旺角西洋菜南街14-24號榮華大廈10樓的賓館(「該賓館」)。榮華大廈11樓是天台(「該天台」)那處有兩間儲物室,其中一間存放了6張屬於該賓館的床墊。2021年6月17日,該賓館負責人唐逸麒(PW1)檢查該儲物室後,發現儲物室失竊,其中2張床墊不見了,於是報警。警方接報到埸調查並在該天台及儲物室拍攝了12張照片(P1 (1-12))。

5.榮華大廈大堂與及10樓和11樓之間的梯間均裝有閉路電視。警方取得上述兩處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燒錄成光碟(P2及P3)呈堂。調查後,警方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發現一名佩戴黑框眼鏡,戴住口罩,穿著藍色T恤,深色長褲,瘦身材的中國籍男子於2021年6月17日約早上1時08分獨自進入大廈地下大堂並乘搭電梯上樓。大約3分鐘後,該名男子從10樓的後樓梯拾級而上11樓天台。約15分鐘後,該名男子再出現在梯間但那時他的口罩已經被拉低至下巴位置。鏡頭所見,他以雙臂夾住兩張床墊,沿11樓天台後樓梯下行至10樓方向。稍後,該名男子再被拍攝到手持住同一兩張床墊乘搭大廈的電梯到達地下大堂並最終離開了榮華大廈。

6.2021年7月4日約於1343時,一名警員於九龍旺角砵蘭街截查以及拘捕被告人「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同日,警方檢取了被告手上的一只手錶(P7)及其後在他家中同時亦檢取了他的一雙波鞋(P6)。

控方的主張

7.控方認為基於PW1的證言,加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情況,毫無疑問可推斷片段中該名男子是在案發時沿榮華大廈10至11樓的後樓梯進入該天台並進入了該儲物室偷竊了該賓館的兩張床墊。控方從P2及P3擷取了14張照片並呈堂為P4 (1-14)。警方並將其中兩張能夠清晰拍攝到該名男子容貌的照片P4 (8)  及P4 (11)  分別放大並呈堂為P4 (13)  及P4 (14)。控方亦將8張拍攝被告人於2021年7月4日被捕後樣貌的照片呈堂為P5 (1-8)。

8.控方邀請法庭小心比對被告人與該名男子的樣貌,力陳法庭毫無疑問可以肯定被告人與該名男子便是同一人。換言之,被告人在案發當日進入榮華大廈11樓天台從該儲物室偷竊兩張床墊。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被捕後被警員所檢取的那只手錶 (P7)  與及那雙波鞋 (P6)  亦是與閉路電視片段中該名男子手上的手錶和雙腳穿著波鞋的款式和顏色極為相似,因此亦進一步加強了他們辨認被告人為該名男子的證據。

審訊的議題

9.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一)  案發時,在該天台的其中一間儲物室是否曾經遭人從房內偷竊了屬於該賓館的兩張床墊?

(二)  被告人有否在案發時作為侵入者在該儲物室內偷竊了屬於該賓館的兩張床墊?

控方的案情

10.控方除了傳召PW1出庭作供,亦傳召了偵緝警員50452(PW2)、黃海英(PW3)及偵緝警員19710(PW4)以提交給辯方盤問。

11.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8),內容將下列證物呈堂:—

P1 (1-12) 12張顯示天台及儲物室景象的照片
P2 榮華大廈大堂之閉路電視攝錄到涉案景象之光碟
P3 鴻力酒店之閉路電視攝錄到涉案景象之光碟
P4 (1-14) 從P2及P3擷取的14張相片
P5 (1-8) 8張拍攝被告於2021年7月4日被捕後樣貌的相片
P6 一對在被告人被拘捕後從被告家中檢獲的鞋
P7 一隻被告人被捕時帶著的手錶

12.「獲承認事實」 表述辯方同意該些相片的描述(包括目錄、時間及實時的描述)均為準確。

13.「獲承認事實」 亦提及警方於該天台及儲物室並沒有掃到任何有證據價值的指紋或搜集到任可DNA作化驗。

法律指引

14.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在警誡下行使了他的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15.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以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合理推論。

16.在達致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據以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內容。

審訊議題的考慮

議題 (一):案發時,在該天台的其中一間儲物室是否遭人從房內偷竊了屬於該賓館的兩張床墊?

17.簡言之,這議題其實只是圍繞住案中控方所指稱的「爆竊」到底有沒有發生?辯方在結案陳詞集中猛烈批評PW1的證言,指出他在主問當中的一些的説法並沒有在其證人供詞提及亦與其餘三名控方證人的說法不符,因此認為他的證言是完全不可信及不可靠。至於其餘的控方證人,辯方沒有半點批評,相反控方只是在辯方的要求下才提交這些證人給辯方盤問。明顯地,辯方是希望通過藉著他們的證詞來顯示PW1的說法殊不可信。整體而言,辯方的陳詞非常進取,他們甚至認為即使法庭最終能肯定被告人便是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拿著床墊下樓梯及乘搭電梯離開榮華大廈的該名男子,控方也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名男子曾經進入過該儲物室偷竊了該賓館的兩張新床墊。

18.PW1在主問中曾提及的事情以及備受批評的證供包括以下各點:—

(1)  他說案發當日發現儲物室的電線被剪斷、門鎖被人整爛、房間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房內物件被移位、被人偷了兩張床褥及地上有螺絲批、鉗、士巴拿、木刨等等;

(2)  他在主問時曾一度聲稱被偷去的兩張床墊是新的;及

(3)  他誇大了門鎖的維修費用及兩張床墊的價值。

19.對於到底PW1的證供是否因為出現以上的矛盾而導致法庭要全盤否定他所有的說法甚至質疑「爆竊」曾否發生一事,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PW1的整體證供。雖然辯方對他以上多處證供的批評實屬正當亦不無道理,然而,即使法庭接納其餘控方證人的證言即儲物室的電線及門鎖早在6月12日已經遭人破壞又甚至接訥PW1沒有在該儲物室發現該些工具也好(因為他的供詞沒有如此記載),也只能顯示PW1對本案爆竊事件當中一些細節的記憶並不可靠,不一定是他存心誇大其證詞。本席不能忽視PW1上庭作證時已經是事隔超過14個月,加上從其餘控方證人的證供法庭亦得知原來該賓館早在案發前5天亦曾發生過該天台的儲物室被人爆竊的事件並同樣曾報警處理,因此不排除PW1的記憶會因兩宗案件發生時間接近而混淆。本席不認為因此便需要如辯方陳詞完全拒絕接受PW1其他方面的證言。事實上,即使在 6日17日,該儲物室的門鎖真的仍未修好,任何未經許可進入該天台的儲物室內的人當然仍然是一名不折不扣的侵入者而特別是有關兩張床墊是否在案發日被人從儲物室偷去一事更是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名男子在凌晨時分沿後樓梯去到該天台位置逗留了約15分鐘後手持兩張床墊沿後樓梯再乘搭電梯離開榮華大廈的畫面片段所支持。雖然閉路電視拍攝不到該儲物室的情況,但PW1明言天台屬該賓館使用的私人地方(這點辯方沒有爭議),但由於消防及出入方便的考慮,因此才未有上鎖。法庭認為有關以上種種的證據足以令法庭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在呈堂的閉路電視的該名男子在案發當日必然是沿後樓梯到達天台,然後潛入該儲物室內偷竊了該賓館的兩張床墊。

20.本席確信PW1所指失竊的兩張床墊是與其餘的四張床墊原本一起放在該儲物室內(見P1(12)相片);本席亦確信PW1所指片段中該名男子手持的兩張床墊也是賓館的財物。本席認為PW1必然是肯定有侵入者在儲物室內偷去了床墊否則他也不會無緣無故報警,浪費警力更增添自己的麻煩。本席曾詢問辯方片段中該名男子如果不是從天台又可以從那裡取得那兩張床墊而得到的回覆是不排除有人把它們棄置在後樓梯的位置。本席認為此說法實屬牽強,匪疑所思。至於案發時該名男子是否帶有工具並破門而入內進行偷竊並不重要甚至兩張床墊是否全新也不重要。這些枝節從來都不是控罪元素,甚至不是控罪詳情所以完全不會影響控罪的完整性。

21.因此,本席毫無疑問可作出推論片段中該名男子在案發時曾經進入該儲物室並盜竊了存放在內的兩張床墊。有關該名男子事後把床墊卷起並從後樓梯拿到電梯然後到地下離開榮華大廈的的犯案過程已經被呈堂的涉案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下來。該名男子的容貌亦因後來他在離開天台時把口罩拉低至下巴位置而得以完全展露。控方並放大了兩張相片呈堂(P4(13)  及 P4(14))並標示了出來。

議題(二):被告人有否在案發時作為侵入者在該儲物室內偷竊了屬於該賓館的兩張床墊?

22.如前所述,在本案,控方主要是依賴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P2-P3)和從兩個片段所擷取的14張照片(P4 (1-14))並以此將片段中該名男子的容貌與被告人於被捕後在警署拍攝他容貌的相片(P5(1-8))作對比。本席認為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相片 (1)  與案直接相關及 (2)  也是表面真實,加上辯方不反對呈堂,因此將有關片段和相片全部接納成為呈堂證據。

23.本席必須指出有關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相片均十分清𥇦,雖然解像度並不是最高級別,但光綫仍算充足,對於作出辨認侵入者是否被告人具有高度的證據價值。

24.控辯雙方透過《獲承認事實》已確認所有呈堂相片均為真實準確。換言之,P2及P3的閉路電視片段從未受到干擾,P5 (1-8)  的相片亦均是被告人自願地在警署內進行拍攝,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25.在本案,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完全或很大程度上依賴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在被捕後拍攝的相片比對案發時所拍攝到的片段和相片中犯案人的容貌是否一致並能作出兩者所拍攝到的都是同一人的結論。辯方則力陳法庭不能單憑這些相片去辨認被告人而作出無合理疑點的結論指被告人即是該名犯案人。

26.在達致裁決前,本席特別提醒自己須緊記英格蘭上訴庭在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所訂下的原則處理針對被告人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要依據辨認的證據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

27.根據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 R v Murphy [1990] NI 306案裁定,有關Turnbull案所定下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從影片或相片作出辨認被告人身份的情況。

28.在結案陳詞時,控方援引了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一案。在該案,英格蘭上訴庭列出一般從案發現場照片和圖像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其中所指的第一種的情況亦適用於本案的考慮即「當呈堂照片或圖像能夠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對於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對」。

29.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一案中,英格蘭上訴庭指出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可被容許作為辨認過程中「被容許的協助工具」(“permissible aids”)。考慮到一些犯罪者在犯罪後可能因不同的原因會改變自己容貌,因此被告人在其他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亦可以作為相關的證據。

30.綜合本案涉及呈堂的相片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些相片包括了不同的距離也拍攝了犯案人在不同角度下的容貌,它們的質素清晰而最清楚能顯示侵入者容貌的就必然是放大了令法庭能作近距離觀察的P4 (13)及P4 (14)  兩張相片。而另一方面,最接近案發時間的被告人相片就是他在被捕之後在警署拍攝的八張照片(P5 (1)-(8))。這八張照片將被告人的全身正面,全身後面,左右兩側面,又拍攝到他配戴了口罩後的樣貌,以致頭頂的位置都拍攝到,模擬了侵入者在電梯內鏡頭由上至下的攝影角度。

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此八張呈堂的被告人照片P5 (1-8)  及閉路電視片段中拍攝犯案人不同角度和距離的十四張照片P4 (1-14)  並將兩者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對。當中特別是P4 (13-14)  此兩張照片在放大後十分清楚,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能清楚顯示犯案人戴住黑框眼鏡時的正面及側面的容貌。本席突別留意在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犯案人的身形及樣子,除了在庭上觀看過一次外亦有在法官內庭將片段不斷以正常速度、慢速或定格播放。當然在的整個審訉過程中,本席期間也有不斷觀察及凝視著被告人,並曾經兩次邀請被告人從犯人欄內站出來因此對他的容貌和身材是印象深刻。

32.有關被告人這些照片,本席提醒自己人的樣貌會不斷地在轉變而且人有相似。一般而言,人的樣貌隨着時間會有所改變的但卻不是每天不斷地在改變。一個人的髮型最大機會因長短或髪型轉變而有不同,但被告人與犯案人的髮型其實也極為相似只是在案發18天後,被告人的頭髮比較有點長和厚。至於其他容貌的改變,剔除一些極端的例子例如一個人意外後或因美容而接受臉部整容手術,否則一般人的容貌改變也不外乎是經化妝後出現,但此情況出現在女性身上比較多,而被告人是一名男性,而且兩組相片相差時間不是很久只有兩個多星期。另一方面,一個人的容貌的確會因為佩戴不同形狀的眼鏡而出現一些改變,相反一名平時佩戴眼鏡的人若除下眼鏡也會改變了他的外貌。但是這些改變並不十分顯著,也不致連容貌就無法辨認。若以案發時的照片所見,犯案人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被告人在被捕時同樣也是佩戴眼鏡(在審訊時,他則也有些日子沒有佩戴眼鏡)。雖然本席未必能確認兩組照片中的犯案人和被告人也是佩戴住同一對眼鏡,但毫無疑問兩者的款式都同是長方形的黑色或深色膠框架眼鏡。除了相同款式的眼鏡外,本席也特別留意了被告人的眼睛、眼眉、鼻子和咀唇的形狀和大小,也特別注意他的瘦削的臉型和較高的髮綫,對比之後均無疑是與片段中犯案人是一模一樣。

33.雖然本席沒有受過任何相關的專業訓練,但案例[1]已經清楚指出無論法官或陪審員只要在適當的指引下也絕對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是否同一人。在Dodson and Williams案中,Lord Justice Watkins指出: —

“In determining this task juries cannot possibly in our judgment be regarded as sitting as experts, as for instance they might be if they were invited to be judges of handwriting and fingerprints, in which specialties special training and expertise are demanded. They are called upon to do no more than the average person in domestic, social and other situations does from time to time, namely, to say whether he is sure that a person shown in a photograph is the person he is then looking at or who he has seen recently.”

34.上述的判詞已經說明了所謂從相片中認人並不是甚麼特別專業技能,這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常被問及和要考慮的問題。

35.對於被告人的容貌,辯方陳詞力指兩名男子髪型不同,片段中的犯案人年紀比較大又或眼睛比較大等等但事實勝於雄辯,任何人只要將犯案人的放大相片 P4(14)  放在被告人全身的正面相片 P5(7)  旁邊互相來回對比,都不難得出兩張相片同屬一人的結論,兩者只是不同時間和場景拍攝的分別。值得留意的是控方結案陳詞中特別提及犯案人的髮型,當中在P4 (8-10)相片中見到犯案人頭上的「轉」(“髮旋”)  和「滴水」(“髮鬢”)  ,本席將 P2閉路電視片段 01:29:21畫面定格及小心觀察,同意犯案人頭頂的髮旋無論形狀和位置實在與被告人頭頂的髮旋的形狀和位置的確互相吻合。至於髮鬢的長度與位置,兩者亦幾乎一致,只是被告人的髮鬢是比較略長 (見 P5(1))  而被告人相片(P5)  的拍攝日期已是案發後的 第 18天。

36.當辨認被告人的證據質素是差強人意時,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辨認的準確性否則應該判處被告人無罪。這些其他的證據也可以包括是一些「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的情況。這些證據的出現有時也可以讓法庭或陪審團確定對被告人的辨認。在Turnbull案中,上訴庭明確指出:—

“In our judge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2]

37.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何處理那些「奇怪的巧合」的證據: —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all told the jury so, but h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3]

38.在本案,控方亦同時倚賴在P2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犯案人在乘搭電梯時,他所佩戴的手錶及穿著的波鞋分別與其後警方從被告人檢獲的P7與P6兩件證物的外型大小及顏色都是一致並無異樣。可能深色的波鞋會較為普遍但最特別是被告人被捕時手上的白色手錶竟然巧合地又與犯案人在案發時所佩戴的手錶大小款色顏色也一致(見P4(2)相片)。而即使只是一雙深色的波鞋(P6),由於P6鞋面上有瑩光的條紋,控方亦提醒了法庭在P4 (2)相片即片段時間01:29:30是可見犯案人的深色波鞋是一對螢光鞋似有白光視覺效果,因此亦符合了被告人那雙波鞋 P6的外觀。上述屬被告人的兩件證物(P6及P7)的出現與犯案人案發時所穿戴的物件不單是性質連外形以及顏色竟然是一致就是上述案例所指「奇怪的巧合」的一些例子,本席亦同意這兩件證物同時的出現,無疑是進一步加強了被告人就是本案犯案人的結論。

裁決

39.基於以上兩個議題的分析和結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了鴻力酒店位於天台的儲物室內偷竊了兩張床墊因此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220;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CACC 4/1999及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FAMC 30/1999

[2]    Turnbull案第229頁H段-第230頁D段

[3]    Turnbull案第230頁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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