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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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智賢 (男) (中國籍) 在本席前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控罪三)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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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6/2021 [2022] HKDC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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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林智賢 (男) (中國籍) 在本席前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控罪三)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18年3月17日(控罪一)及 2018年4月29日(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在位於九龍旺角洗衣街的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與及九龍尖沙咀彌敦道的經典時計兩間店舖內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去購買或企圖購買一隻手錶。 3.2018年10月2日,警方拘捕了被告人。他在被捕後和後來的警誡會面中一直行使緘默權對警方的提問一律不作任何回應。在庭上,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針對控罪二證據薄弱,向法庭申請被告人毋需答辯,控方亦不作陳詞回應。本席考慮後接納相關的陳詞,裁定控罪二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撤銷。至於其餘兩項控罪 (控罪一及三) 則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宣判。 控方的案情 5.控方的案情主要是透過兩份「獲承認事實」 (P10及P12)、 四份銀行職員誓章 (P5—P8) 、兩名涉案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PW1 吳均先生及PW3朱永聰先生) 以及兩名涉案的店舖職員 (PW2 黃英悠女士及PW4伍嘉敏女士) 來證明在控罪一及控罪三案發時,一名男子曾先後到上述兩間店舖內並分別使用了PW1及PW3所持有的信用卡並成功購買了一隻的「勞力士」牌手錶,價值分別為港幣195,000元及港幣173,000元。 6.兩名的信用卡持有人均證實上述的有關信用卡交易並沒有獲得他們的授權而且在相關的信用卡單據上的簽名亦並非他們本人簽署的。PW1是在2018年3月17日發現他的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不見了而PW3則是在2018年4月29日發現他名下的四張信用卡不見了,其中包括了涉及控罪三的三張分別由渣打銀行、永隆銀行及匯豐銀行發出的信用卡。 7.審訊中,控方依賴並呈上了以下主要證物:—
審訊的議題 8.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法律指引 9.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在警誡下行使了他的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10.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1.在達致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據以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內容。 審訊議題的考慮 議題 (一): 12.有關議題的答案是肯定的。毫無疑問,從兩名信用卡持有人的證供均顯示他們在兩項控罪案發前的一天分別遺失了或被人盜取了涉案的四張信用卡而他們亦在庭上確認他們並沒有在案發時在涉案的店舖內以他們的信用卡購買任何手錶。根據兩名店舖職員的證供,加上在庭上播放的兩間店舖在兩項控罪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均能清楚顯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均是由一名短髮、戴眼鏡及瘦身材的中國籍男子 (「該男子」) 在店舖內選購手錶然後以涉案的信用卡支付交易。呈堂的信用卡收據均顯示該男子在案發時所使用的正是PW1及PW3所遺失的信用卡。該男子無論在外貌與身形都明顯不是涉案信用卡的兩名持有人。事實上,辯方對議題(一)亦從沒有爭議。 議題 (二) : 13.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他們只是集中爭議控方的主張即被告人與兩間店舖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該名購買手錶的男子為同一人。 14.如前所述,在本案,控方主要是依賴呈堂的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 (P1及P3) 和從兩個片段所擷取的截圖 (P2(1-22)及P4(1-26)) 並以此將片段中該男子的容貌與被告人於被捕後在警署拍攝他容貌的三張相片(P11(1-3)) 作比對。本席認為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相片 (1) 與案直接相關;(2) 也是表面真實,辯方亦不反對呈堂,因此將有關片段和相片全部接納成為呈堂證據。 15.本席必須指出有關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相片雖然解像度並不是最高級別,但光綫仍算充足,相比之下,P1即「綠大樹茶莊」的片段解像度和清晰度較P3即「經典時計」的片段為高,對於作出辨認該男子是否被告人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然而P3片段雖然相對未如P1般如此高質但亦未致於影像模糊不清,失去任何證據價值。本席認為,只要細心觀看此片段仍不難留意到該男子的身形及一些臉部特徵,可作出有意義的比對。 16.控辯雙方透過兩份《獲承認事實》(P10及P12) 已確認所有呈堂相片均為真實準確。換言之,P1及P3的閉路電視片段從未受到干擾而P11 (1-3) 的相片亦是被告人自願在警署內進行拍攝,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17.在本案,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完全依賴法庭在比對被告人在被捕後拍攝的相片和兩項控罪案發時所拍攝到的片段和相片中該男子的容貌是否一致並能作出兩者所拍攝到的都是同一人的結論。 辯方力陳法庭不能單憑這些相片去辨認被告人而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結論指被告人即是片段中的該男子。 18.在達致裁決前,本席特別提醒自己須緊記英格蘭上訴庭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所訂下的原則處理針對被告人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要依據辨認的證據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 19.根據北愛爾蘭上訴庭在 R v Murphy [1990] NI 306案之裁定,有關Turnbull案所訂下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從影片或相片作出辨認被告人身份的情況。 20.在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一案,英格蘭上訴庭列出一般從案發現場照片和圖像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其中所指的第一種的情況適用於本案的考慮即「當呈堂照片或圖像能夠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對於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對」。 21.綜合本案涉及呈堂的相片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些相片包括了不同的距離也拍攝了該男子在不同角度下的容貌,它們的質素清晰而最能清楚顯示該男子容貌的就必然是把P2的部份相片放大而令法庭能作更近距離觀察和比對的P2A 相片冊。另一方面,最接近案發時間的被告人相片就是他在被捕之後在警署拍攝的三張相片(P11(1)-(3))。這三張相片分別拍攝了被告人的正面,及左右兩側面。 控方的主張 22.至於被告人是否正如控方所主張就是該男子,代表控方的徐兆華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表明由於本案自案發至審訊相隔超過四年,任何相關人士的容貌跟四年前相比肯定有差別而被告人亦不會有例外。因此控方認為憑着被告人現時的容貌和那些閉路電視錄影影像及其相關的截圖作比對的話,顯然並不穩妥。相反由於警方替被告人拍照 (P11(1-3)) 跟那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P1及P3) 相隔最多只有半年左右,因此使用兩者作比對犯案人的容貌會穩妥很多。 23.為了方便進行比對, 控方更將有關相片證物P2(1-22) 的部份相片截圖,包括相片1,2,4-9, 13和15-22的放大版呈堂成為證物P2A (1, 2, 4-9, 13及15-22)。 24.控方認為證物P1的畫面質素非常清晰。至於證物P3 ,雖然畫面質素不及證物P1 ,對於辨認犯案人的臉形及其臉部特徵亦並不困難。因此,控方認為假若被告人確是在證物P1和P3兩個片段曾經出現的話,只要透過仔細的比對,將證物P11的三張被告人相片和證物P1及P3中的截圖來作比對,便可得出被告人確是在證物P1及P3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在兩間店舖內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而最後成功購得兩隻名貴手錶的結論。 25.徐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與補充結案陳詞中先後共作了14個比對,分別憑藉被告人的正面、左側和右側的相片比對了P2A (即P2中部份放大截圖) 和P4兩本相片冊中拍攝到該男子的外貌。(詳情可參閱兩份控方陳詞) 總括而言,控方認為無論是在P2A或P4中那些所列舉的對比例子所顯示的該男子無論從他的臉型、眼眉和鼻樑甚至耳朵的形狀都跟被告人顯示於證物P11三張照片的五官特徵非常相似。在其補充的結案陳詞中,控方更應本席的要求進一步將P2, P4和 P11三組的相關相片並列一起,以方便法庭作出比對。在四個正面的照片比對中 (比對10–13),控方指出在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該男子有著相同的臉部特徵:(i) 臉型都是尖臉、(ii) 高鼻樑,而且鼻的盡頭 (鼻孔位置) 比較尖、 (iii) 眉目濃密,眼睛的距離比較近,臉部眼耳口鼻之間,輪廓分明。另外,該二人的個子和身體極為神似。二人的身形同是個子並不高大,身材比較細小。 26.至於在最後一個比對 (比對14) 當中,控方則以被告人右側的相片(P11(3)) 和 P2A(20)作出互相比對。控方提出被告人在證物P11(3) 相片顯示的右耳輪廓、頭髮的髮線、右邊眉毛、鼻樑、下巴和右邊側面的臉部的眼耳口鼻輪廓都和證物P2A (20) 所顯示的極為相似。 27.綜合以上各點,控方認為兩段片段中的該名男子都是同一人。至於證物P11的相片所顯示被告人的正面相片,除了沒有佩戴眼鏡之外,被告人在該照片顯示的臉型、眼眉和鼻樑和所列舉比對的證物P2A 和證物P4相片中所顯示的該男子都極為相似。控方同時認為觀察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身形神態,無論他的身材個子、容貌與證物P2A及證物P4所涉及的該男子根本亦甚為相似,控方因此斷定被告人就是兩段片中的該男子。 辯方的回應 28.對於控方的主張,代表被告人的徐國基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不斷強調法庭以閉路電視片段中人的外表與被告人對比的危險,指出法庭需要特別小心及注意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錯誤。特別是在本案,兩名店舖的女職員均未能辨認被告人為該男子而辯方亦批評警方沒有在最早的時間替她們錄取口供並在被告人被捕後舉行列隊認人手續。 辯方亦批評控方至少應傳召專家去協助法庭辨認犯案人的身份,因為這些專家會運用儀器作容貌辨識或透過長時間的觀察閉路電視片段,找出犯案人的特徵,從而穩妥地鎖定被告人的身份。在本案,控方沒有其他佐證或專家證人的情況下便要求法庭直接判斷片段中的人就被告人,有關做法非常危險。 29.對於將被告人在被捕後所拍攝的三張相片與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該男子的容貌和身形比較,辯方則持相反的意見,認為被告人的樣貌與片段中的該男子並不相似。辯方認為P2相片冊中在「綠大樹茶莊」犯案的該男子面形瘦長,有戴眼鏡,瘦身材,沒有鬍子,在被捕後的被告人,面形較圓和闊,下顎留有鬍子,沒有戴眼鏡,兩者面形不吻合,加上閉路電視的解像度不高,並非正面拍攝,不能清晰地拍攝到犯案人的容貌。即使控方將影像放大也不能將被告人的樣貌與片段中的人配對起來。至於「經典時計」的相片冊,由於這段閉路電視的解像度比「綠大樹茶莊」的影像解像度還低很多,難以看見犯案人的容貌特徵更何況用作比對被告人與該男子的容貌。 30.總括而言,辯方的批評可歸納為以下:
本席的考慮 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三張呈堂的被告人相片及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拍攝該男子不同角度和距離的影像及截圖並作出了反覆和仔細的比對。當中特別是P2A 相片部份在放大後十分清楚,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能清楚顯示該男子戴住眼鏡時的正面及側面的容貌。本席特別留意在呈堂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中該男子的身形及樣子。 除了在庭上觀看過一次外亦有在法官內庭將兩個片段不斷以正常速度、慢速或定格播放。當然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本席期間也有不斷觀察及凝視著被告人,並曾經邀請被告人從犯人欄內站出來因此對他的容貌和身材是印象深刻。 32.有關這些相片的證據價值,本席提醒自己在茫茫人海中,人有相似的例子的確亦曾出現,但除非二人是孿生兄弟,否則最多亦只是相似而不會是一模一樣。一般而言,一個人的樣貌是會隨着時間有所改變的但卻不是每天不斷地在改變。相隔如果只有數個月,一個人的外貌一般不會產生重大的變化。而外貌上最容易產生變化的便是髮型。 一個人的髮型因頭髮的長短或髮型的轉變而會令外貌看來有不同,觀乎P1與P3片段中的該男子的髮型兩者其實也極為相似 (同是左右兩側及後邊頭髮剪短但頭頂上的頭髮則留長) 。由於兩個片段的拍攝時間相隔已經大約6星期,P1片段的該男子頭髮自然是比較短,像剛剛理髮了不久的樣子。相比之下,P3片段的該男子的頭髮就較為長和厚,但本席仍然可以看得出兩者基本上是同一個左邊分界的髮型,而且兩者分界的位置相同而兩名男子均是佩戴住同一款式的長方形眼鏡。其餘兩段閉路電視中呈現兩者的高度和身形均是一致。另外,兩人也是有相同的五官輪廓,例如眉毛的粗幼,咀唇的厚度以及耳朵的形狀等等,加上在兩間店舖內如出一轍的犯案手法,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兩個片段中行使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勞力士牌男裝手錶的該男子肯定是同一名男子。 33.被告人的三張相片(P11(1-3)) 是在他被捕後才拍攝的,距離P1和P3的兩個片段拍攝的時間已經有大約5至6個月的時間。從髮型上來看,的確被告人與兩個片段的該男子驟眼看來好像不大相同,但若果細心觀察,仍然可見被告人是左右兩側的頭髮相對較薄和較短而頭頂上的頭髮則是較為長,只是可能因拍攝時在警署內被告人沒有機會梳理或塗上髮臘才令致他頭頂上的頭髮較為蓬鬆及凌亂。至於被告人後方的頭髮則顯然是因為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剪頭髮而留得較厚和較長。但無論如何,若從該男子與被告人的左右髮鬢的位置以至到頭後髮腳的位置比對 (見P11(3)及P2A(17)兩張相片),本席肯定兩組相片的男子髮型雖然因為長短不一致而感覺不一樣,但只要細心觀察和比較後其實後者只是前者的延續,留長了頭髮後的樣子。事實上,兩者無論頭部的形狀、額頭的寬度和耳朵高低的位置和形狀均是出奇地相似。另外本席亦觀察到兩者髮綫的高度和濶度是一致的。 34.此外,一個人的容貌的確會因為佩戴不同形狀的眼鏡而出現一些改變,相反一名經常佩戴眼鏡的人若除下眼鏡也會多少改變了他的外貌。但是無論如何,這些改變並不會是十分顯著,也不致連容貌改變至無法辨認。若以案發時的片段及相片所見,該男子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被告人在被捕時卻沒有佩戴眼鏡。如前所述,雖然本席未必從片段中的影像便能確認P1和P3兩個片段中的該男子也是佩戴住同一對眼鏡,但毫無疑問可以肯定兩者的款式都是一致,同是長方形的黑色或深色框眼鏡,左右兩邊是粗框而前面左右兩個鏡框則是長形的幼框而這絕對不會是奇怪的巧合。除了髮型、五官輪廓和身形酷似之外,這亦是進一步支持本席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三的犯案人是同一名男子的外貌特徵之一。 3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在陳詞中提出的14個對比的例子,在自行對比時也特別留意了被告人的眼睛、眼眉、鼻子和咀唇的形狀和大小,也特別注意他的瘦削的臉型、額角和髮綫的位置。在小心對比之後均發現被告人以上的各項特徵是與兩個片段中該男子的特徵竟是一模一樣。其中被告人五官之中最令人印象深刻的必然是他粗黑的眉毛、畢直的鼻子和稍為向下鈎的鼻頭。 36.辯方批評本席並非專家。當然,本席沒有受過任何相關的專業訓練,但案例[1]已經清楚指出無論法官或陪審員只要在適當的指引下也絕對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是否同一人。在Dodson and Williams案中Lord Justice Watkins指出: —
37.上述的判詞已經說明所謂從相片中認人並不是甚麼特別專業技能,這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常被問及和要考慮的問題。 38.對於被告人的容貌,辯方陳詞力指與兩段片段中該男子有所不同,片段中的該男子臉容較瘦長而被告人的臉容比較飽滿,被告人身材健碩而非瘦身材等等,但正如控方正確指出,由於審訊距離案發已經有四年之久,法庭更應側重對比被告人在距離案發只有約六個月時間後所拍攝的相片當時所顯示出的容貌。經過四年時間,即使被告人的身材較被捕時為健碩亦絕非出奇,更何況本席認為他現時的身形整體上與被捕時沒有太明顯的分別,看上去依然是偏瘦。至於辯方說被告人的相片臉容比較飽滿但依本席看來卻和兩個片段中的該男子沒有什麼大分別。事實勝於雄辯,任何人只要將控方列舉的例子仔細反覆對比,特別是在補充陳詞中控方所提出的「比對10」至「比對14」中列印了由左至右三組相片來回觀察,都不難得出三組相片同屬一人的結論,不同的只是被告人在被捕時沒有戴眼鏡和下巴蓄有鬍子的分別。值得留意其實佩戴隱形眼鏡和蓄鬍子均是很容易便能達至改變一個人外貌的技掚。本案控方沒有呈上被告人其他時間的照片,因此控方沒有他在案發後曾刻意改變其容貌的證據。但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在被捕後下巴蓄有鬍子及沒有佩戴眼鏡也好,他的容貌也不會因此而出現什麼重大的轉變。在剔除了他下巴的鬍子和加回那一副款式相同的眼鏡後,本席認為被告人與該男子根本沒有兩樣,依然是同一個人。 39.至於辯方在補充陳詞中曾經嘗試量度三組照片的面部的寬度及高度而得出不同的比例而陳詞指出被告人的面部比較寛及圓而兩個片段中的該男子面部則是較為窄長的説法本席認為並不可取。首先,三組相片中人的比例並非完全一致,拍攝距離和角度亦明顯有分別,在這樣的情況下硬將相片中的人的面部作出量度來計算比例本身已經存在問題,一點也不科學亦缺乏說服力。本席認為有關的分析和結論都沒有根據,並不足以依賴。另外,辯方又指出被告人右邊的耳窩與P2 相片中所顯示該男子右邊的耳窩的輪廓以及耳窩內軟骨的組織不同。同樣地,本席對於辯方嘗試在兩組相片量度和比對的做法亦不以為然。首先,用來比對的相片中的人的右邊耳朵所呈現的狀態已經不同。被告人P11(3)的相片明顯是在他沒有戴眼鏡的情況下拍攝而P2A(15) 相片中的該男子除了有佩戴眼鏡之外更有一條眼鏡繩及在耳窩中佩戴了耳機,其耳朵的和耳窩的輪廓形狀因此有機會受壓而彎曲。此外,P2(15) 的原圖也並不是P11(3) 那麼大和清楚,而即使放大了的P2A(15)也不能清晰顯示該男子右邊耳窩的輪廓甚至耳內軟骨的組織的形狀。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作的的對比根本就沒有什麼意義,有關的結論亦欠缺說服力。P2A(15) 所呈現的影像可能因為像素的局限和被放大後而未能很細緻地將該男子的右邊耳窩的形狀正確地呈現出來。辯方為了支持他們的說法而利用一些原本並不清晰的影像作比較從而得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結論並不可取。若根據被告人P11(3)相片顯示他右邊耳窩的軟骨組織紋理有呈一個「丫」形,本席也留意到在P2(22)和其放大版P2A(22)的兩張相片中,該男子右邊的耳窩所呈現的情況就比P2(15)和P2A(15)更為清晰,特別是耳朵的上半部,當中的該男子的耳窩內同樣顯示出與被告人一樣的一個「丫」形軟骨組織紋理。 40.至於辯方批評警方沒有安排被告人列隊認人,這可能是被告人被捕時已經距離案發近6個月,相關證人對犯案人容貌的印象已經不如案發時深刻。無論如何,控方亦沒有在庭上要求兩名店舖的職員對被告人在庭上作出身份辨認 (“dock identification”)而即使如此,本席也絕對不會批准。至於警方在本案從來沒有舉行任何列隊認人手續也就只不過代表本案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在審訊前曾指證過被告人就是犯案人這事實,僅此而已。這不一定會是對被告人不利。事實上,本席不應也不能夠假設被告人若被安排參與列隊認人的結果。從此角度分析,這情況也是中性的。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因為沒有參與列隊認人而會對他不公平,甚至構成不利。 41.最後,對於辯方強調被告人被捕時無論在身上或家中警方亦找不到任何與案有關的證物亦是一樣,性質只是中性,這只能代表控方沒有其他加強證實被告人便是該男子進一步證據,但無論如何也並不代表這情況便可以加強被告人是清白的推論。雖然在被捕時,無論在他身上或家中並沒有被搜出任何與案有關的物品,但本席自然不會忽視被告人並非是在案發後的幾天便被截停搜身而是在案發後約六個月才被警方拘捕這事實。 42.本席在達致裁決前完全明白及提醒自己,本案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被捕後所拍攝的三張相片與案發時兩間店舖拍攝到犯案人的男子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截圖作出對比,因此更需要特別小心及留意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錯誤。但這樣的情況過去在其他審訊亦不時出現。本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案憑住一名業餘攝影師在暴動現場拍攝到犯案人縱火的相片然後對比被告人的生活相片而最後將他定罪。上訴庭最後駁回上訴並指出:—
裁決 43.基於以上有關審訊的兩個議題的分析和結論,本席裁定控方在本案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一及控罪三案發時分别於「綠大樹茶莊有限公司」與「經典時計」兩店舖內,行使他人的信用卡購買一隻勞力士牌手錶欺騙商舖的職員而不誠實地向該兩店舖的職員取得該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罪名成立。
[1]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220;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CACC 4/1999及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FAMC 30/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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