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17.

1. 本案源於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發生在旺角的騷亂事件。事件中大批市民被警方拘捕並控以「暴動罪」和其他刑事控罪。本案唯一的被告人 楊家倫 (男)(31歲)案發時任職香港公開大學電腦技術員,他被控於當日約0515時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及獨自一人用火損壞一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控罪二)。案發17日後,2016年2月26日晚上重案組探員在其住所大堂內手持法庭發出的拘捕令將他截停並作出拘捕。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行使他的緘默權,在調查期間對警方的提問一律不作任何回應。在庭上,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由法援署助署委派大律師出庭辯護。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宣判。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7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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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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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7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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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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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源於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發生在旺角的騷亂事件。事件中大批市民被警方拘捕並控以「暴動罪」和其他刑事控罪。本案唯一的被告人楊家倫(男)(31歲)案發時任職香港公開大學電腦技術員,他被控於當日約0515時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及獨自一人用火損壞一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控罪二)。案發17日後,2016年2月26日晚上重案組探員在其住所大堂內手持法庭發出的拘捕令將他截停並作出拘捕。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行使他的緘默權,在調查期間對警方的提問一律不作任何回應。在庭上,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由法援署助署委派大律師出庭辯護。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宣判。

審訊的議題

2.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一) 案發時在豉油街是否發生了暴動和期間是否出現了有暴徒放火損壞的士的情形?

(二) 被告人有否在控罪一的案發時間中在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及/或用火燒 當時停泊在豉油街即控罪二中所指的那一輛的士並意圖損壞該部的士?

控方的案情

3.控方的案情主要是透過兩份獲承認事實(P32及P33)和傳召了共12名證人作證。在審訊中他們依頼並呈上了以下重要證物: —

(1) 控方證人PW2警員14780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P17-P24)。控方將這些照片集結成冊;

(2) 一段由控方證人PW3警長54103從新聞機構Now寬頻電視的網站下載有關案發時的新聞片段(P2);

(3) 一段由控方證人PW4警長34762從新聞機構Now寬頻電視的網站下載有關案發時的新聞片段(P3);

(4) 10張從P2及P3兩段片段中的截圖(P2A(1-5)及P3A(1-5));

(5) 217張由控方證人PW7 Mein Smith先生於案發時在豉油街拍攝的照片,其中控方將30張照片P1(1-30)集結成冊並特別倚賴當中四張照片並將其放大至36吋乘24吋(P1A(1), P1A(2), P1A(27)及 P1A(28));

(6) 一份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有關被告人的入職紀錄當中載有他當時的彩色近照(P11);

(7) 被告人於2006年7月7日申請香港身分證的照片核對紀錄(P9);

(8) 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他處所內大廳的書櫃中檢取了是4本合共160張照片(P1(1)-(160))的相簿,當中18張照片被集結成冊(P12A(3), (24), (56), (60), (61), (62), (63), (65), (83), (87), (95), (128), (130), (133), (137), (150) 及(154));

(9) 2016年2月27日控方證人PW11警員49571與被告人在兩個時段進行錄影的影碟(P14及P15);警方亦將分別在該兩次會面中的兩張截圖共四張照片(P14A(1-2)及P15A(1-2))呈堂並集結成冊;

(10) 2016年2月27日PW11透過電腦系統在警署內拍攝了被告人的正面,左面和右面的照片(P16(1-3))。警方將此三張照片集結成集;

(11) 在被告人家中,PW11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時檢獲一張八達通,有關的八達通證實是在案發後翌日即2016年2月10日才被發出;

(12) 被告人至2014年1月30日回港後至2016年10月15日沒有任何出入香港的紀錄。

4.在證人列表中原本有一名控方證人PW9劉曉華先生,他是被告人的前僱主。控方在開案陳詞中透露該名證人認識被告人,他從Mein Smith先生所拍攝到的照片當中辨認出被告人。然而,本席在審訊中途被告知警方無法聯絡上先生。後來根據控方解釋確定該名證人現時身處內地遭內地當局合法拘押,短期內將無法回港作證,因此控方將不會傳召此證人。本席特別提醒自己在考慮證供時,絕不可受控方所介紹有關該名證人的供詞影響。

法律指引

5.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在錄影會面中行使了他的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6.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    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以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合理推論。在獲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7.在達致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據以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內容。

案發時在豉油街是否發生暴動及縱火?

暴動罪

8.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指出如任何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9.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0.結案陳詞時,控方援引案例對何謂「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及「參與」作出了詳細陳述[1]。本席採納如下,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控方首先需要證明案中關鍵時間及地點的集結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訂定之「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甚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條訂定的後果,而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私人害怕自己的人生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11.在裁定案中關鍵時期及地點有一個非法集結後,根據第19(1)條,控方需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12.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參與」暴動。當然,「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具備所須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當然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然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

縱火罪

13.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用火損毁涉案的士,而損毁有廣泛的涵義。控方開案亦已經指出無論如何被告人的作為必然亦(起碼)構成企圖的行為。

14.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開宗明義指出他們對控方所提出有關暴動及縱火的法律觀點、定義和依頼的法律條文和案例並無陳述。經本席澄清後,他們確認對案發時的片段和照片所顯示的犯案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了參與暴動和縱火亦並不爭議。唯一爭議只是辯方否認該犯案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案發片段和照片的呈堂問題

15.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從互聯網上下載的新聞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一向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現如此情況。

16.審訊期間,辯方從不反對控方將兩段新聞片段呈堂。雖然他們沒有傳召拍攝該兩段新聞片段的電視台攝影師作證也有沒有對該兩片段是否曾經遭人刪改或干擾傳召專家證人提供意見,然而,控方卻能夠憑藉Mein Smith先生所提供的大量現場照片互相印證案發片段和照片拍攝的相關內容完全一致。

17.本席認為今次呈堂的片段和照片(一)與案直接相關及(二)也是表面真實,加上辯方不反對呈堂,因此將有關片段和照片全部接納成為呈堂證供。

18.雖然控方未能傳召拍攝兩段新聞片段的攝影師但他們在本案卻能傳召拍攝涉案照片的Mein Smith先生出庭作證。該名證人是一名獨立的業餘攝影師,案發時住在花園街樓上的一個單位,由於被單位外街上的噪音和人群的叫囂聲吵醒,又見到花園街上的地磚給人「撬起」,他於是報警並即時拿起一部專業的攝影機跑到街上將騷亂的情況拍攝下來。後來他走至豉油街見到有人群向警察投擲磚塊而警方則以胡椒噴霧射向人群方向,雙方互相前後推進。在路上他見到有一輛紅色的士停泊在人群和警察的中間,那些人群用磚砸毀了的士的擋風玻璃。當中有一個人頭戴深色帽子、佩戴長方形眼鏡、面型瘦削,他身材中等,用火燒着紙皮然後放置於的士左邊後車輪的位置。他形容當時能見到放火那個人的樣子非常清晰,但那人是誰最終應由法庭決定。當時他形容路上佈滿雜物連街上的路牌也給人拆掉。由於情況越來越危險,為了自身的安全,他也最後要放棄了攝影,即時跑回家中躲避。

19.Mein Smith先生的供詞從來未有受到辯方實質的挑戰。毫無疑問,他向法庭所展示的所有照片已經如實反映他當晚在現場目睹發生的景象。本席找不到理由懷疑他這位獨立證人對案發時所見所聞的記憶和描述,有關呈堂的照片十分清𥇦,解像度極高,對於了解當時的情況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當本席比對案發時的新聞片段和他自己拍攝的照片,兩者的拍攝角度看來雖並不一樣,但兩者所拍攝有關案發現場的情況大致也是完全吻合。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9段將涉案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作了非常具體的描述。由於辯方並不爭議它們的內容,本席亦採納如下:—

「關於P1(1)-(30)P3

29. PW7指出P1(1)-(4)/(17)-(30)拍攝同一堆人群。P1(1)-(2)是P3第0000-7秒片段之前。P3:0001-3中除了顯示被告向停泊在豉油街LF364的士火種位置拋物品外,亦有P1(1)-(2)/P1A(1)-(2)中至少3個人,包括一名戴白色口罩的女子、一名戴深色墨鏡向警方拋物品的人和另一名戴白色口罩向警方拋物品的人,而這些人其後馬上連同其他人群後退。P3:0003-14亦可以見到同一人群中有人兩次向警方拋物品,附近的士車頭前方欄杆有一名藍衣男子。

30. P3:0014-20和0035-44可以見到警方向後退和向上望。P3:0047可以見到人群已經上前向警方拋物品,而至P3:0050起碼可以見到P1(1)-(2)中上述女子從地上撿起物品向警方拋。P3:0054見到警方位置已經退後,在P3:0100-12秒一度上前,而垃圾桶顯然從畫面左方即人群方向飛向警方(參照P2:0455-0500)。P3:0114-22見到同一女子站在的士旁邊並從地上撿物品和上述藍衣男子。P3:0141-48有人向警方拋物品,亦可見到同一女子和上述藍衣男子,而他們三人連同中間一名全身黑色穿有帽深色上衣的人亦在P1(17)-(21)/(28)-(30)可見。

31. P3:0148-55可以見到被告在其他人向警方拋物品情形下,把火種放置在的士旁邊(參照P2:0448-50)。雖然P3:0156有人移開部分火種,但部分仍然留在左車門旁邊,而可以見到被告看來曾經試圖阻止那人移開部分火種。P3:0156-0240可見人群在火仍然燃燒下上前和向警方拋物品(參照P2:0450-51),更見到其他人把更多火種加到仍然燃燒的火(參照P2:0501-0502)。」

20.另外根據控方證人PW1馮銳杰先生的證供,在案發時他在鼓油街和通菜街的交界處也目睹人群中有人拿起雜物向警察方向扔過去。之後,警察向人群推進,情況混亂。他當時擔心自己那部的士會被「波及」但他又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也不敢前去查看並即時返回家中,直至0700時他才返回的士停泊處並發現車身損毁了,左後輪附近的車身位置有被火燒毀的痕跡,的士最後要被拖走進行維修。

21.控方證人PW6機動部隊警長58181施卓然表示案發時他身穿防護背心及頭盔從彌敦道掃蕩推進至豉油街附近。期間看見有50至60人聚集,當中有人擲磚及在的士旁邊燒雜物等。他曾經向鬧事人作出口頭警告又噴射催淚水劑卻被前方人群用磚擊中左邊手臂。

22.辯方對以上兩位證人的證詞均無任何盤問。

23.在仔細考慮過證人供詞及呈堂的案發片段和照片後,本席同意在案發時豉油街出現了「非法集結」的情況。集結的人群眾多,明顯多於3人。這些人的行為包括向對面推進的警察防線拋擲物品包括磚塊並有人用磗塊砸毀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的士的擋風玻璃及有人甚至燃燒火種後放置在停泊路邊的一輛的士旁邊。這些種種的行為無疑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甚至是對警方或途人作出了帶威嚇性、侮辱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的安寧。

24.因此,本席毫無疑問裁定案發時在豉油街出現了暴動和縱火的犯罪行為而參與的犯案人已經被呈堂的涉案片段和照片拍攝下來而特別是該名縱火損壞的士的人也由Mein Smith先生在庭上特別在他所拍攝並放大了的四張呈堂大照片上(P1A(1)-(2)及P1A(27)-(28))標示了出來。

被告人有否同其他人參與在案發時發生在豉油街的暴動和獨自進行縱火的犯罪行為?

25.從控方案情可見被告人並非在案發現塲被警方拘捕。他是在案發17日後才被重案組探員拘捕。直至審訊期間,他從來沒有對警方的指控作出過任何回應更遑論招認。從案發現場片段和照片可見,犯案人是一名有佩戴眼鏡的人士,但被捕時,被告人並沒有佩戴眼鏡。犯案人在案發時由於頭上戴著帽因此未能夠顯示其髮型甚至兩邊的耳朵,案中也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直接向法庭指認出被告人為犯案人。如何能舉證並確定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就是該名犯案人成為了控方最大的挑戰也是本案主要的關鍵。

26.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在舉證時呈上了有關被告人不同時期的照片讓法庭可從多方面不同的角度及不同的場景觀察被告人的容貌然後再邀請本席將犯案人的容貌和在犯人欄的被告人的容貌作出比較和辨認。

27.另一方面,控方亦依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行為包括(一)改變容貌(不戴眼鏡)及(二)隱藏可能有他記錄的物品(被捕時身上的八達通卡是在案發後第二天才發出的)來支持並推論被告人就是本案的犯案人。

28.有關呈堂指稱是被告人不同時期的照片有以下各項證物包括:—

(1) 被告人在公開大學的職位申請表(P11)(載有他當時彩色近照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

(2) 兩張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主光碟(P14-15);

(3) 有關P14和P15的截圖(P14A(1-2)及P15A(1-2));

(4) 警方在被告人家中大廳的書櫃檢獲四本顯示被告人二家姐結婚時的照片其中包括被告人的照片共160張(P12(1-160))以及其中18張照片集結成集(P12A);

(5) 被捕後被告人在2016年2月29日約1900時由警方拍攝的正面及左右兩側照片共三張(P16(1-3));及

(6) 有關被告人申請香港身分證時所拍攝的照片核證記錄(P25)。

29.當中除了以上第(4)項外,其餘五項涉及的被告人照片辯方都不反對呈堂。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透過獲承認事實確認所有照片在呈堂之前均沒有受到非法干擾,而第(2)項及第(5)項的照片均是被告人自願地和有法律代表下在警署內進行拍攝的,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30.至於第(4)項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160張照片,辯方其實也不是質疑警方是在被告人的住處內搜出這四本相簿,他們只是質疑在控方照片冊4號(P12A)中,警方透過控方證人PW5警員11245根據有關被告人、被告人的二家姐、二姐夫及父親的人事登記記錄的資料和相片而作出辨認相中人物的描述的做法和準確性。

31.有關被告人在案發時有沒有佩戴眼鏡一事,控方特別傳召了控方證人PW10任職公開大學人力資源主任冼淑雯女士作供。因工作關係她認識被告人並將被告人在公開大學入職時的申請表(P11)交給警方。作證時她提及在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間在工作上與被告人有二至四次的近距離接觸,每次都是在舉行會議前見到被告人在場設置和準備一些會議設施。另外,2014年4月當被告人正式入職時曾到人事部簽署文件而當時她本人也在場見過被告人。女士在庭上確認會議室的燈光充足,她有機會和被告人對話和觀察被告人的容貌。她確認在以上的接觸當中,她印象中被告人當時均有佩戴眼鏡,有關的眼鏡是深色和長方形的。她確認工作申請表上的彩色近照就是她所認識的被告人。她也確認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過節。在盤問下,辯方曾經一度向她指出,雖然她說在庭上能指認出被告人,但這多少只是因為被告人坐在犯人欄內,否則,若在街上見到被告人也不會說他就是楊家倫。雖然女士一度同意此説法,但後來經過澄清後,她確認自己誤解了辯方大律師所問,以為在街上看到被告人是指人來人往二人都在走動的情況之下。她澄清在街上若是她有機會小心留意被告人時是仍可以把他認出的。她指出在犯人欄的被告人雖然沒有佩戴眼鏡,髮型亦與之前也有不同,但她仍能確認在庭上的被告人就是他認識的那位同事。事實上她補充,在未進入法庭作供之前他已經在法庭外的大堂見到並認出了被告人。

32.如前所述,在本案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完全或很大程度上依賴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其他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後比對案發時所拍攝到的片段和照片中犯案人的容貌是否一致並能作出兩者所拍攝到的都是同一人的結論。辯方力陳法庭不能單憑這些相片去辨認被告人而作出無合理疑點的結論指被告人即是犯案人。

33.在達致裁決前,本席特別提醒自己須緊記英國上訴庭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所訂下的原則處理針對被告人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要依據辨認的證據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

34.根據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 R v Murphy [1990] NI 306一案裁定,有關英國上訴庭在Turnbull案所定下的指引同樣適用於從影片或照片作出辨認被告人身份的情況。

35.在結案陳詞時控辯雙方都同時援引了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一案。在該案,英國上訴庭列出一般從案發現場照片和圖像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當中只有兩種情況適用於本案的考慮:—

(1) 當呈堂照片或圖像能夠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對於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對;及

(2) 當一名對被告人有足夠認識的證人出庭時可以從呈堂的照片圖像中將被告人認出。

36.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中唯一認識被告人的是他一名女同事女士。但她的證詞只是就被告人入職申請表上的相片和她認識的被告人的容貌作出比對並特別確認被告人一直是有佩戴著眼鏡的習慣。由於控方並沒有邀請該名證人對案發時的照片中的犯案人作出辨認,因此就住本案的關鍵議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她的證供價值實在有限。

37.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一案中,英國上訴庭指出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可被容許作為辨認過程中「被容許的協助工具」(“permissible aids”)。考慮到一些犯罪者在犯罪可能因不同的原因會改變自己容貌,因此被告人在其他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亦可以作為相關的證據。

38.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進一步指出根據往後的案例顯示法庭從涉案照片與犯人欄的被告人直接比對時並不全然涉及Turnbull案的指引而更應該採用R v Downey [1995]1 Cr App R 547案中所提及的指引更為貼切。

39.本席考慮後同意由於本案並不涉及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因此在Turnbull指引中針對證人在一瞬間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作出辨認之潛在危險並不完全適用於本案。但本席仍然認為指引當中提醒法官和陪審團有關誠實及看來可信的證人仍然可能犯錯的原則是依然適用於本案。

40.就本案證據的情況,根據Downey一案裁定法庭在處理從涉案照片與犯人欄的被告人比對時並不一定必須給予一個特別的指引(“specific direction”)提醒信賴這樣的證據是危險的。法庭可以根據每宗案件的具體證據情況作出適當的引導和指示。

41.綜合本案涉及呈堂的照片內容,本席認為這些照片大都是近距離拍攝的照片,包括了不同的角度也攝取了被告人不同角度下的容貌,它們的質素清晰但照片涉及不同時期的被告人最遠期是2006年有關被告人申請身分證時的照片(P5)而最近期的就是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在警署拍攝的三張照片(P16(1)-(3))。另一方面,涉案的呈堂照片中最清晰和最據參考價值的是呈堂放大的四張照片(P1A(1)-(2)及(27)-(28))。然而,由於涉案照片中的犯案人頭戴黒帽,整個前額、頭髮甚至雙耳也遮蓋住但被告人被捕時和在庭上接受審訊時卻沒有佩戴眼鏡加上呈堂的其他有關被告人的照片都是拍攝於與案發現場截然不同的光線和情形因此與涉案照片所拍攝到犯案人的影像是絕不可能會完全一樣。此情況亦會加重了辨認被告人身分的困難。本席在作出辨認和比對時亦提醒自己應特別小心,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問的情況下才可作出結論在犯人欄的被告人就是涉案相片中的犯案人。

4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四張呈堂的放大照片及被告人不同時期的多張照片並將兩者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對。當中此四張照片在放大後仍然十分清楚,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能清楚顯示犯案人在戴住帽子下的正面及側面的容貌。本席又突別留意在呈堂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樣子,除了在庭上觀看過一次外亦有在辦公室內將片段不斷以正常速度、慢速或定格播放。當然在3月13號至16號的審訉過程中,首三天是整日的審訊,第四天只涉及约半小時,而3月22號的結案陳詞當日也涉及了一個半小時的聆訉時間。審訉過程中,本席期間也有不斷觀察及凝視著被告人,對他的容貌印象深刻。

43.有關這些照片,辯方在陳詞時強調人的樣貌會不斷地在轉變而且人有相似。照片當中最接近犯案的日期的照片是被告人在被捕後在警署內被拍攝的三張照片,而其他的照片則已經是多年前拍攝,由兩年多至八年半不等,因此他們認為那些相片的參考價值及適用性是非常低。

44.本席同意一般而言,人的樣貌是隨着時間會有所改變的但卻不是每天不斷地在改變。一個人的髮型最大機會因長短或髪型轉變而有不同,但本案並不涉及髪型的考慮。其他容貌的改變,剔除一些極端的例子例如一個人意外後或因美容而接受臉部整容手術,否則一般人的容貌改變也不外乎是經化妝後出現,但此情況出現在女性身上比較多,而被告人是一名男性,而據本席的觀察,在呈堂照片和庭上都未見他有化妝的習慣。其餘改變容貌的情況就是佩戴眼鏡。的確,一個人的容貌會因為佩戴不同形狀的眼鏡而出現一些改變,相反一名平時佩戴眼鏡的人若除下眼鏡也會改變了他的外貌。但是這些改變並不十分顯著,也不致連容貌就無法辨認。控方證人女士在被告人現在沒有佩戴眼鏡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肯定地將他辨認出來就是一個最好和最相關的例子。事實上,從呈堂有關被告人的照片所見,雖然涉及不同年份,但以案發前的照片所見,被告人一直都有佩戴眼鏡的習慣,雖然未必能確認照片中不同時期的被告人也是佩戴住同一對眼鏡,但款式都是長方形的膠框架眼鏡。除眼鏡外,本席也特別留意了被告人的眼睛、鼻子和咀唇,也特別注意他的臉型。本席認為多年以來,被告人的面容並沒有顕著的改變,唯一的轉變就是他現時沒有佩戴眼鏡的樣子,即使如此,但其實他的面容沒有任何顯著的分別。

45.如前所述,辯方曾質疑警員在沒有受過面貌圖像專業訓練,但單憑比較人事登記處拍攝被告人的身分證相片就認定在被告人居所處檢取的四本相簿內的相片就是拍攝了被告人參加二家姐婚宴的情況並不可靠。

46.本席並不認同該名證人是需要接受過專業訓練才可作出相片的比對和辨認。事實上本席也同樣沒有受過任何相關的專業訓練,但案例[2]已經清楚指出無論法官或陪審員只要在適當的指引下也絕對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是否同一人。

47.Dodson and Williams案中,Lord Justice Watkins指出: —

“ In determining this task juries cannot possibly in our judgment be regarded as sitting as experts, as for instance they might be if they were invited to be judges of handwriting and fingerprints, in which specialties special training and expertise are demanded. They are called upon to do no more than the average person in domestic, social and other situations does from time to time, namely, to say whether he is sure that a person shown in a photograph is the person he is then looking at or who he has seen recently.”

48.上述的判詞已經一語道破所謂從相片中認人並不是甚麼特別專業技能,這只不過是一個正常人在一般日常社交活動中也會常常被問及和要考慮的問題。事實上,本席在將相關的照片作出相同的比對後亦絕對同意警長在照片冊4號內對那18張照片中人物的描述是正確的。被告人在這18張照片中所呈現的容貌與他之前在申請身分證時所拍攝的照片並沒有明顯的不同。警長亦進一步根據人事登記中有關被告人家人的不同照片和個人資料(包括婚姻狀況)得知這些相片中所顕示的是被告人和他的家人而拍攝的塲合是被告人二家姐婚宴時的照片這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無可厚非。至於被告人二家姐根據記錄是在2009年7月18日結婚,辯方陳詞指並無證據顯示這批照片也是在結婚當日時所拍攝這點顯然是無關重要。

49.對於被告人的容貌,辯方陳詞指根據警署所拍攝有關被告人的正面及左右兩側的三張照片(P16(1)-(3))足以證明被告人並無面部任何特徵。被告人被辯方形容為相貌極之普    通。

50.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臉部並無任何特徵例如疤痕、癦痣或瘡疤等等。但辯方雖然沒有提出,但本席卻留意到被告人的一對上門牙有突出的情況,情況雖然並不算是很嚴重,並在被告人合起雙唇時更不易被人察覺,但只要被告人平時在放鬆時張開了口部後就可以發現他確是有一些齙牙(或俗稱「哨牙」)的情況。此情況可見於P12A(59)-(61)那三張照片,其中又以P12A(60)那張照片顯示最為明顯,相中的被告人在張開口後唯一可見的就是他那一對上門牙。但當被告人正面列咀而笑時,由於同時也能夠見到其他的牙齒,反而齙牙的情況就相對沒有那麼明顯(見P12A(83))。

51.當比對和細心觀察有關案發現場所拍攝及放大了的四張照片P1A(1)-(2)及P1A(27)-(28)後,本席留意到四張照片內的犯案人竟然也同時擁有及出現了雙唇在沒有合上的情況出現了齙牙的情況。相反,警方在拘捕被告人後在警署拍攝被告人的正面及兩側面的照片中,他卻合上雙唇沒有露出任何牙齒,因此不能憑藉此三張照片就住被告人出現齙牙的情況作出任何比較。不過在庭上被告人接受審訊期間,本席已經特別留意在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在經過較長時間的觀察下,本席留意到他在一般放鬆的狀態下,他的一對上門牙也是有向外突出情況與涉案的照片中的犯案人無異。

52.事實上P1A(1)-(2)兩張放大了的照片質素上佳。它們都能將犯案者的容貌清楚呈現於本席眼前。當然本席能看到的也只是眉毛以下一個佩戴眼鏡的人的容貌,但當本席細心及多次反覆地比對特別此兩張照片以及警方替被告人拍攝的正面照片後,雖然被告人在被捕時沒有戴眼鏡,在警署拍照時又沒有露齒,但綜合所有照片和庭上的所見,本席毫無疑問肯定被告人與本案犯案人的容貌一致而被告人的身份就是本案的犯案人。被告人在P16(1)中正面照片的面部輪廓和臉型包括下巴與P1A四張照片中有關犯案人正面的臉型如出一轍,左右兩邊臉型瘦削甚至有些微凹陷的情形。在庭上被告人的雙眼形狀大小與涉案照片上的犯案人在眼鏡下的雙眼的形狀大小也沒有重大分別。而P1A另外兩張拍攝到犯案人側面的照片又和被告人在錄影在會面時拍攝到的側面十分相似,分別只是光綫、角度和沒有佩戴眼鏡的不同。至於較早時提及犯案人有有齙牙的情況則從較早前已提及的被告人在二家姐婚宴上被拍到的照片所顯示的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的齙牙情況互相比對下,本席結論認為二人根本就是同一個人而他也就是犯案人,分別只是髮型和沒有戴眼鏡而矣。但這兩點並不會動搖本席對被告人身份辨認的確定性,理由就正如女士仍然能在法庭認出沒有戴眼鏡的被告人一樣。事實上,任何人只要嘗試在P16(1)即被告人那張正面的照片的一張副本上將他的前額頭髪完全遮蓋後,再在被告人的臉上劃上一幅深色長形粗框長方形眼鏡後,就會驚嘆犯案人與被告人的容貌竟然是十分相似。

53.辯方指出呈堂照片並不能顯示犯案者的身高、年齡、皮膚顏色的深淺、眼睛形狀大小甚至連性別也不能作出結論。對此,本席並不同意。當然基於客觀條件,呈堂涉案照片未必能將以上所有的情況完全準確的呈現出來,但對於犯案人的身高和身形,本席在看到他在案發時與眾多幪面人平排而站立在街頭的照片後也足以對他的身高和身形有一定的概念而對比在庭上的被告人兩者也實沒有顯著的分別。至於皮膚顏色的深淺,由於案發時是在凌晨,在燈光的影響下照片呈現的膚色不能作準,但即使如此,這點並不重要也不會嚴重影響本席辨認被告人容貌的準確性。至於眼睛大小的問題,雖然在鏡片反光的情況下,犯案人的眼睛並非能完全十分清楚呈現但從仍然可以看到犯案人的眼睛的形狀大小,本席也認為同樣地是與被告人的眼睛和形狀非常相似。

54.至於辯方又指犯案人的面臉部較長以及較瘦,鼻孔略闊及鼻子比較尖,本席並不能同意有關觀察。事實上有關臉型、鼻孔的闊度等等都可以因為是拍攝的角度與距離有所不同而有所轉變。例如在P12A(24)被告人的近照上所拍攝的鼻子就顯得比P12A(60)所拍攝到同是被告人的鼻子顯得較大。若辯方堅持犯案人的臉部較長,那麼被告人在P12A的照片所呈現的臉也同樣不短。同理,P12A(24)所拍攝到被告人的鼻子也比同一相片集內的其他照片中被告人的鼻子為為闊,但是明顯兩者均屬同一被告人的鼻子。因此辯方提出這些情況的出現並不會影響及削弱本席對被告人容貌辩認的容觀性和準備性。

55.對於被告人容貌上的改變問題,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審時的髪型與他以往的照片中包括被捕時的照片上所呈現的髮型已經不同。然而,由於案發時的照片所拍攝到犯案者        是帶着帽子因此被告人的髮型根本不能給本席作任何有意義的參考。至於佩戴眼鏡方面,從被告人在申請身分證時,參加二家姐婚宴以及申請公開大學職位時的近照以上全部顯示他一直都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本案的犯案人也同樣是佩戴眼鏡的人士。當然,因為近視而要佩戴眼鏡的人十分普遍,被告人與犯案人都可能同有近視要佩戴眼鏡,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就是同一人,但恰巧被告人卻在被捕時一改常態沒有佩戴眼鏡,控方因此在陳詞指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在案發後故意不佩戴眼鏡以圖改變自己的容貌,希望法庭加強對被告人身份的推論。就此論點本席稍後將會再作更深入的討論,但之前本席已經強調即使一個人沒有佩戴眼鏡也不代表他的容貌會有有很重大的轉變,特別在本案,本席對被告人容貌的辨認並不是在驚鴻一瞥的情況之下作出,而是根據有關被告人在不同時期及不同場合和拍攝的大量照片的協助下小心對比才作出的。

56.本席認為單從呈堂照片己經足夠顯示被告人一直多年來有佩戴眼鏡的習慣而他亦已接受了佩戴眼鏡成為他面容的一部份,因此在他過去多年來生活中一些重要的場合例如    領取成人身分證和申請工作時都正常佩戴了眼鏡。PW10女士亦己確認在2014至2016年兩年內曾經2至4次見到被告人,每次他也是佩戴着眼鏡,沒有一次例外。即使被告人在被捕時以及現在受審時不知何故,選擇不佩戴眼鏡,控方已經傳召了一位證人PW8警員58818確認他在審訊前即2016年10月曾到被告人家中送達法庭文件而當時所見的被告人仍然是帶着一副黑框眼鏡。事實上,本席認為在P12A那些照片中被告人佩戴眼鏡的款式和形狀與犯案人在P1A那些照片中佩戴的眼鏡款式和形狀實在極為相似。

57.撇開控方能否因被告人案發後改變容貌的行為去加強推論被告人就是犯案人那些論點不談,從以上的種種證據可見,本席並不認為因為被告人在被捕或受審時不佩戴眼鏡就會削弱或動搖對被告人容貌辨認的能力。但本席必須強調,雖然佩戴眼鏡與否在客觀的效果上未必一定可以造成容貌上的顯著改變,但犯案人在主觀上仍然可能會希望藉此透過改變自己的容貌以逃避警方的緝捕。

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行為

58.除了比較涉案照片中犯案人和受審的被告人的容貌外,控方在陳詞中更進一步依賴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的種種行為來加強對被告人就是犯案人身份的推論。控方特別倚賴案        件發生後被告人(一)改變容貌及(二)隱藏可能有他的紀錄的物品。控方有關的陳詞具體內容如下:—

「34. 被告顯然案發後一天取得一張新八達通,而被捕時身上沒有其他八達通。被捕時31歲從事技術有關工作的被告房中有枱和椅卻沒有電腦。更奇怪的是根據沒有爭議的P9/11及法庭可以考慮的照片冊4號和PW8/10證供,被告案發前多次起碼在2006、2009和2014年甚至直至2016年2月工作上的1至2次場合被見到戴眼鏡。在同年2月起(即被捕月份)工作上1至2次和10月在家中被看見戴眼鏡這顯示被告平日根本就是戴眼鏡更加是一副和犯案者非常相近的長方形黑色框眼鏡。唯獨在2016年2月案發後附近時間被告顯然因為犯案估計自己會被人認出而不戴眼鏡,而所以被捕時亦沒有戴眼鏡及在他身上或家中找不到任何眼鏡。這些難道都是巧合嗎?」

59.辯方回應控方只是憑藉一些無關重要的環境證據極其牽強地作出推論以圖加強其案情。辯方力指被告人沒有佩戴眼鏡並不等同他改變容貌也指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案發後即時改變髮型。他們認為控方是毫無根據地及不必要地猜測被告人:—

(一) 被拘捕時沒有戴眼鏡;

(二) 被拘捕時已更換了八達通;及

(三) 被告人的房間內有電腦枱卻沒有電腦。

60.最後辯方在陳詞時企圖指出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合理的推斷是警方對此部電話必然作出了檢查。但控方也沒有指出此部手提電話曾經有被人刪除過任何資料或相片的情況。

討論

61.當辨認被告人的證據質素是差強人意時,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辨認的準確性否則應該判處被告人無罪。這些其他的證據也可以包括是一些「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的情況。這些證據的出現有時也可以讓法庭或陪審團確定對被告人的辨認。在Turnbull案中,英國上訴庭明確指出:—

“In our judgement, odd coincidences can, if unexplained, be supporting evidence.”[3]

62.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何處理那些「奇怪的巧合」的證據: —

“An accused’s absence from the witness box cannot provide evidence of anything and the judge shall told the jury so, but he would be entitled to tell them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quality of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y could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it was uncontradicted by any evidence coming from the accused himself.”[4]

63.對於控方提出案發後被告人的行為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若是獨立分開考慮下,每個情況未必會對被告人不利,但當以上三個情況卻同時出現時,它們綜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會令被告人在被捕後的行為出現了「奇怪的巧合」的情況。

64.在庭上陳詞時,辯方強調被告人被拘捕時是重案組探員在「突襲」下而非預約下作出拘捕的,因此被告人不可能預知自己會被拘捕已作出容貌的改變或隱藏記錄的行為。

65.然而,本席並不能同意此分析。首先犯案人因為自知已經犯了法是無需只是在預約拘捕下才會作出改變容貌或隱藏記錄的行為的。此外任何人從呈堂的新聞片段已能確定當晚在案發現場的暴動及縱火的犯罪行為經已被人攝錄下來警方亦可能會掌握這些證據。對於為何自己一直之前有佩戴眼鏡但案發後就剛巧不再佩戴帶眼鏡,在案發第二天又剛巧去購買一張新的八達通及身為電腦技術員但被捕時家中又剛巧沒有電腦,被告人可能有很多不同的理由,但是他選擇不作任何解釋。這當然是他的權利和選擇,但這也正如Turnbull案指出,法庭在考慮如何處理這些證據時應考慮這意味着沒有來自辯方的任何證據去反駁、解釋或削弱控方所提出這三方面「奇怪的巧合」的情況。

66.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一案,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67.上訴庭指出:—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理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68.在本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提出的三個「奇怪巧合」的情況在個別證據質量上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但當這三個情況同時出現把它們綜合考慮下,這三個情況所產生的累積效應足以是可以令法庭達致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三個情況同時出現並不是巧合而只是有人擔心會被警方緝捕,因此要在案發後改變容貌和隠藏一些可能與案有關的資料和記錄。而從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推論,唯一需要這樣做的人原因只有一個就是他就是本案的犯案人。

69.至於辯方提出有關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沒有刪除記錄的情況一事,首先這根本不是本案的證據。本席不應也不會根據不存在的證據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推斷。即使辯方指稱有關手提電話的檢驗結果屬實也好,這情況也只能代表控方沒有任何進一歩的證據以加強他們的推論,但就不會因此便削弱控方提出的指控,情況就猶如即使在一宗「入屋犯法」案的案件中即使在沒有找到手指模證據的情況也不一定會代表被告人沒有犯罪一樣。

70.不過無論如何,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表明在本案,法庭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致有罪的結論全部是基於呈堂照片中顯示出犯案人的容貌再以此與被告人過去和今天的容貌作出反覆和仔細的比較後然後才作出兩者是同一人的結論。過程中,本席並不需要也沒有依賴過控方所指有關「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來加強針對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因此即使控方所提出有關「被告人犯案後的行為」最終被視為不可加強控方的推論也好,亦絲毫不會影響本席對被告人辨認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結論

71.由於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就是呈堂涉案片段和照片所顯示的那名犯案人,根據這些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被告人案發時參與了和其他人群在豉油街的集結暴動行為。被告人同那群人士當時在街上集結成群懷着共同目的向在場負責掃蕩他們的警員進行對抗甚至攻擊、侮辱和挑潑的行為。其中被告人在現塲向旁邊有火種停泊在街上的一輛的士的火種拋物品並把燒著的紙皮放置在該的士旁邊最終導致該的士左後車門近車輪位置有被火燒過的損毁。

裁決

72.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Chow Nok Hang v HKSAR [2013] 16 HKCFAR 8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 HCMA 229/2016

[2]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220; 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CACC 4/1999及HKSAR v Lau Tat Keung, Milky FAMC 30/1999

[3] Turnbull 案第229頁H段 - 第230頁D段

[4] Turnbull案第230頁F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