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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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簡志文(男)(4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54/2021[2022] HKDC 11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4/2021

[2022] HKDC 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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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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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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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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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簡志文(男)(4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報稱遭人爆竊的鴻力酒店是一間位於旺角西洋菜街14至24號榮華大廈10樓的賓館。榮華大廈11樓是天台,該天台共有兩間儲物室,其中一間存放了六張屬於該賓館的床墊。2021年6月17日早上,該賓館負責人唐先生(PW1)在檢查儲物室之後,發現當中有兩張床墊不見了,於是報警。

3.警方接報到場調查,在天台和儲物室拍攝照片,並且索取有關榮華大廈大堂與及10樓和11樓梯間的閉路電視片段。經過調查之後,警方在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案發當日(即6月17日)的凌晨時分早上1時08分,有一名男子獨自進入大廈的大堂,之後乘搭電梯上樓。三分鐘之後,該名男子從10樓的後樓梯拾級而上到11樓,大概十五分鐘之後,該名男子再度出現於梯間位置,而當時他的口罩被拉至下巴位置。鏡頭所見,該名男子以雙臂夾住兩張床墊,沿11樓天台後樓梯,下行至10樓方向。稍後該名男子再被拍攝到手持住兩張床墊,乘搭大廈電梯到達地下大堂,最終帶同了兩張床墊離開了榮華大廈。

4.被告人於案發之後18天,即2021年7月4日下午約13:43時被一名警員在旺角截查以及拘捕。他被警誡之下保持緘默。

5.經審訊之後,法庭對比閉路電視片段的男子與及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拍攝照片的容貌,加上所有環境證供,裁定被告人便是閉路電視出現的該名男子,因此將他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犯罪紀錄

6.被告人過去曾經兩次被帶上法庭,總共涉及十四項控罪,其中有十項控罪是「意圖欺詐」罪,以及一項「盜竊」罪,全部在2010年被定罪。

7.被告人今年47歲,已婚,他與太太育有一名女兒。太太現年46歲是家庭主婦。女兒15歲,是一名學生。被告人只得中五教育程度,畢業後他曾經任職地盤工人。根據紀錄,案發時被告人仍是失業。

8.減刑陳詞方面,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在求情時,已正確指出一般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亦向法庭呈交多宗案例。其中包括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在該案,被告人犯案時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他看見中心大門沒有關上,於是進入中心的廚房,偷取了廚房兩包即食麵。上訴庭認為該案之上訴人行為是近似小偷,所以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低,最後將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而其餘兩宗上訴庭案件,其中一宗為 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日期2010年11月19日)。在該案,有關的被告人亦在犯案時趁其餘一間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就進入房間,偷竊了一包香煙,有關的房間當時沒有上鎖。上訴庭基於案情指出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

9.而最後一宗上訴庭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CACC 394/2020(日期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承認他當時看見受害人的門沒緊閉關上,便乘機用一片膠片插入門縫之中打開門,並且在雪櫃內取出一盒檸檬茶飲用。上訴庭於裁決時指出,有關兩年半的監禁量刑基準,是可以因情況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就是犯罪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而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在考慮了之前那兩宗案例,即Cheung To MingLaw Tin Yam之後,上訴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

10.趙大律師陳詞指出,由於本案擺放了床墊的儲物室,有證據顯示早於2021年6月13日已經被破壞,而且一直都未修理好。所以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偷取那兩張床墊時,其實只需要推門就可以進入,情況與剛才提及的案例相類似,至於涉及兩張床墊,價值不高,只是400元,加上他只單獨行事,法庭應該接納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代表被告人所作出的陳詞內容。雖然被告人過往有總共十一項涉及不誠實的犯罪紀錄,但有關罪行發生於2010年,距今已經有十二年時間。而本席同意辯方所指,犯案時有關的儲物室,有證據顯示門鎖早在數日前已經遭人「撬爛」。法庭因此必須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尤其是當沒有閉路電視可以拍攝到當時情況之下,即被告人只需要將儲物室的大門推開,就輕易能夠進入室內犯案。由於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即近小偷的手法行事是進入了一個沒有上鎖的單位盜竊,所以一般涉及非住宅犯案的兩年半監禁量刑基準,是可以有下調空間。但是本席認為辯方提及那三宗上訴庭案例,正如控方陳詞回應亦正確指出,所涉及的財物只是一些即食麵、一包香煙及一盒檸檬茶,價值非常低,所以法庭才會採取低至15個月監禁的起點。而今次被告人所涉及之床,雖然價值亦不算高,但總比之前提及的財物價值為高,所以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在本案仍然需要最少為18個月。由於被告人並不是認罪,而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所以不會獲得任何量刑折扣。

12.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8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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