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Ngoc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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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4月25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及禁制令禁止把他遣反越南。唯司法覆核程序並不適用於禁制令的申請,所以法庭撤銷這項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2090/2018[2022] HKCFI 29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90/2018

[2022] HKCFI 2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090號

申請人 Tran Van Ngoc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及

2.  撤銷禁制令的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4月25日的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及禁制令禁止把他遣反越南。唯司法覆核程序並不適用於禁制令的申請,所以法庭撤銷這項申請。

2.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3.申請人稱於2017年2月23日,從中國偷渡到香港並在當日被拘捕。於3月22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債主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亦因而受到威脅。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7年12月2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8年4月25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該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6.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發出近五個半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延誤三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會被認為不當延誤。他的申請已逾期近兩個半月,他必需取得逾期申請許可才能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以法庭視他的申請包括逾期申請許可及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7.AW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nor[1]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是否延長針對拒絕准許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間,法庭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延誤的時間;

(二)延誤的原因;

(三)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成功機會;

(四)拒絕與准予延長期限對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相對的損害;及

(五)該申請是否涉及具一般公共重要性的間題,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題是否可能必須由法院解決。

8.申請人沒有提供延誤的原因。法庭本來可以將申請押後向他查詢延誤的原因,但鑑於法庭最終裁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這些原因已不具關鍵性,所以不予查究。

申請人的案情

9.申請人於1995年2月28日在越南永福省出生,現齡27歲,京族人,曾接受12 年正式教育。他曾當店員和工廠工人及經營貸款生意。

10.高中畢業後,他便替朋友經營貸款生意,約於2014年,他決定開辦自己的貸款生意。他向一名叫童春兒的黑社會頭目(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五億越南盾,月息二千五百萬,為期兩年,作為營運資本。

11.他將從該債主借到的五億越南盾全部借給一名叫阿龍的朋友。阿龍在借款後便消聲匿跡,最後申請人的父母替他清還該筆債項。

12.他在2016年3月再向該債主借下十億越南盾,月息五千萬,為期兩年。他將從該債主得到的十億越南盾全部借給一名叫阿寶的朋友。取得借款後,阿寶被判入獄,沒有還款。該債主在電話向申請人討債。申請人自知沒有錢還債及擔心遭債主討債和毆打,便偷渡到中國潮洲市。他在一間錶帶工廠當工人賺取工資,及在父協助下償還利息。於2016年7月,他偷渡返回越南。

13.於2016年7月14日,申請人再向該債主借下六億五千萬越南盾,月息三千萬越南盾,為期兩年,以協助父母的禽畜生意。他的母親是擔保人。到了2017年2月,因生意失敗,他的父母未能還款。該債主以電話向他討債。由於擔心債主會襲擊或追殺他,申請人逃到香港申請保護。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上訴委員會基於申請人所述的案情,評估他所面對的風險及考慮他的免遣返申請。上訴委員會認為該債主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他身處越南的父母,雖然與他同屬借款方,也沒有受到該債主的迫害。他的恐懼是自我誘發的。上訴委員會亦裁定他可能遭受虐待的嚴重性亦未達致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

15.就基於受迫害風險的申請理由,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畏懼受到迫害的原因是出於他與該債主之間的私人錢債糾紛,不屬於《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所保障的範圍內,即不是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

16.申請人自稱擔心越南政府不會給予他足夠的保護,沒有向越南警方尋求協助。但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他提供足夠的保護。申請人的恐懼純粹是出於他自己的猜想。

17.上訴委員會又認為以申請人的教育程度和過往的工作經驗,他能安全地遷往另一個城市,例如胡志明市,河內及芒街市,逃避他所恐懼的風險。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他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9.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0.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2018年10月2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他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並展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1.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基於申請人的聲請的案情,即他稱欠下的債務,以及債主對他的威脅。申請人不可能質疑這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繼而將適用的法律原則適用於申請人聲請的案情,然後裁定他不能享有按照統一審核機制下任可一項適用的理由所給予的保護。這是一項法律及事實的裁定。就法律的裁定而言,上訴委員會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就事實的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

22.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2022年10月1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1/10/2022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Van Ngoc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1/10/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732/18/1/5/V191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168/17
(前為 RBCZ 10846/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CACV 63/2015

[2] [2018] HKCA 524 第14(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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