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0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00/2021[2022] HKDC 8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0/2021

[2022] HKDC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嘉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

指被告人在2021年3月23日於北角英皇道41號A4號舖大成找換店,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偷竊港幣3,857,500元,這筆現金屬於萬寶找換有限公司的財產。

3.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於同日,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857,5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內容包括:—

(i)  萬寶找換有限公司提供傳統貨幣及虛擬貨幣買賣及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為萬寶的交易員。

(ii)  陳愛樺女士是一名從事貨幣對換及虛擬貨幣買賣的中介人。控方第一證人與陳女士有多次成功的交易。陳女士於2021年3月31日在警署作的口供,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8。

(iii)  於2021年3月23日陳女士以WhatsApp信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一名顧客出售$50萬泰達幣「虛擬貨幣」,匯率為港幣$7.715計算。萬寶同意購入,亦同意支付佣金$7,500給陳女士,總金額為港幣$3,857,500元。

(iv)  陳女士通知萬寶這名客戶提議在“大成找換店”內進行是次交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萬寳的夾萬取出四疊港幣$1,000現金:

(a)  港幣200萬元放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黑色背包內;

(b)  另外港幣$1,857,500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黑色背包內。

(v)  同日中午十二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到達“大成找換店”,發現店舖鐵閘是關上的。數分鐘後,被告人和男子B出現。他們一行四人進入店舖,店內沒有其他人。

(v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各自從黑色背包裏取出合共港幣$3,857,500放在櫃檯上,男子B將現金放入點鈔機點算,被告人把現金用橡筋紮好,放入一個單邊背的黑色袋內。

(vii)  控方第一證人不斷以WhatsApp與陳女士確認500,000泰達幣是否已轉到萬寶賬戶。在等待期間,男子B拿着載有現金$3,857,500的單邊黑色袋離開店舖。離開前,男子B對控方第二證人說:

「我要去倉庫交錢。」

(viii)  同日下午1時15分,控方第四證人看見被告人跑入天后地鐵站A1出口,之後聽到一名男子聲高叫:「賊呀!」,同時看見一名男子正在追着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見狀,緊隨被告人直至英皇道栢景台停車場8樓。被告人後來坐在一張椅子上,控方第四證人阻止被告人離去。

(ix)  同日下午1時27分,警員到達停車場8樓,並於1時40分,警員5492以 “不誠實手段取得財產” 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x)  同日下午2時18分,在北角警署內,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033。下午三時,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串合共七條鎖匙(P5)。

(xi)  在2021年3月29日,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成功認出被告人。

(xii)  案發當天,大成找換店的鐵閘沒有上鎖,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鎖匙(P5),並不是開啟大成找換店鐵閘的鎖匙。

(xiii)  男子B帶走的$3,857,500仍未尋回。

(xiv)  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

(xv)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2名證人,為配合同意案情內容,仍然稱呼2名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

PW1的證供

捲閘

6.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從身上取出鎖匙,匙胆近地面,被告人蹲下身體,用鎖匙開啟捲閘。被告人與男子B先行進入舖內,數分鐘後才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入內。

老細

7.控方第一證人明白被告人稱呼另一名人士為“老細”,該人仕並非男子B。

㸃鈔機

8.控方第一證人指:—

(a)  男子B將款項放入點鈔機。

(b)  被告人直接從㸃鈔機取出紙幣,繼而用橡筋紮起,然後放入黑色袋內。完成後,被告人說:「啱數。」

(c)  每張紙幣是$1,000面額,100張為一疊。即是每一疊有10萬元。

(d)  在數錢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專注與陳女士溝通泰達幣是否已存入萬寶的帳戶。

黑袋

9.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誰把黑色袋從地上檢起。

離去

10.當男子B離去時,泰達幣仍然未轉入萬寶的帳戶內。交易尚未完成,男子B卻說:「我要送錢往倉庫。」

11.由於事出突然,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反應過來,男子B已步出店外。被告人仍留在店舖內。

12.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問被告人:「你的同事去那兒?為何將錢拿走?」

13.被告人回應:「他將款項送回倉庫,由老闆過目,很快便回來。」

14.他們三人等待了10多分鐘,男子B仍沒有回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聽見被告人在電話中說:「老細,你搞掂未?客人喺度等緊。」

15.其後,被告人提議離開大成找換店,目的是引領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前往倉庫。

16.在離開大成找換店時,被告人將捲閘拉下,身體蹲下。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只看見被告人的背後,視線被阻,不知道被告人實際在做什麼。

17.在途中,被告人用電話向另一方詢問位置:「老闆點樣行?」,並告知他們三人正前往目的地。可是,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他們跟着被告人在街上漫無目的地行走及“兜圈”。

18.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追問該筆款項的下落。另一方面,被告人卻不知道倉庫的位置。

19.最後他們三人返回“大成找換店”,當到達時,被告人拉起捲閘一半,突然跑離現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立即追捕,控方第二證人跌倒,由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追捕。其後一名市民,即是控方第四證人,加入追捕。

控方第四證人

20.他在追捕期間,曾經詢問追捕原因,被告人回應“因欠債之故。”

21.控方第四證人回應:「該名追捕人士,背住背包,身形肥胖,看來不似追數的人。」

22.被告人回應:「外判嘅人,我欠銀行錢,俾人追數。」

23.控方第四證人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估計被告人有此說法,目的祈求控方第四證人離去。

24.控方第四證人一直看守被告人,直至警方到達。

25.期間,控方第四證人聽見被告人在電話中的說話,內容是指他「俾人捉住,走唔到。

被告人作供

26.男子B即是阿廣。

27.事發當日阿廣上午11時致電。懇求他立刻出來,因為需要即時人手工作。阿廣會支付由沙田(被告人居所)前往天后的士費用(約$120)。當天的工資為$800。

28.阿廣沒有說明實際工作內容及種類。

29.當到達時,店舖漆黑,阿廣着被告人開燈,被告人除了著了鋪面的燈光之外,也上了閣樓開燈。

30.一兩分鐘之後,被告人從閣樓返回鋪面,他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經開始將紙幣放在枱面。

31.阿廣當時已站在㸃鈔機前方,將紙幣放入㸃鈔機內。並且指示被告人從櫃枱左邊抽屜取出一個黑色袋。被告人將紙幣紮起,放進黑袋內。

32.每一紮有100張面額$1,000的紙幣,合共10萬元。

33.整個過程5至10分鐘,他們各人也沒有說話。

34.完成後,他們提及數額,被告人此時知道總值約300多萬元。阿廣提起黑袋,並且說:「我會帶啲錢去倉庫,轉頭返嚟。」被告人不知道倉庫位置。

35.阿廣離開後,他們三人等了10多分鐘,阿廣仍沒有跡象回來。

3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要求取消交易,將款項取回。被告人同意。並且通知阿廣交易已取消,阿廣回覆:「等一陣,冇咁快。」

37.被告人帶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前往倉庫,可是他不知道倉庫位置。被告人一邊行,一邊電話問路,可是行了10分鐘也不知道往那兒。

38.被告人要求阿廣帶他們往倉庫,可是阿廣回覆他在倉庫內,正忙着。

39.三人返回大成找換店,被告人不斷致電阿廣,可是已經不能聯絡上。被告人感到焦慮,因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迫著被告人交出款項。

報警

40.被告人當時腦海一片空白,一邊聯絡不上阿廣,另一邊被控方證人不斷要求交出300多萬款項,縱使當時感到非常害怕,也沒有想到報警求助。

逃跑

41.被告人解釋,他當時真的感到慌張,見到馬路就跑,還要遇見控方第四證人窮追不捨,故此他回應控方第四證人提問是:「俾人追數。」。

證據分析

42.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實其清白。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偏向性減低。

43.被告人作供,他受到蒙騙,以為當天到大成找換店工作,辯方陳詞時指出,對於詐騙及偷取該筆巨款,事前一無所知。簡單而言,他是一名代罪羔羊。

44.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對於當天在大成找換店發生的事項是否知情。

工種

45.本案發生在中午十二時,被告人在早上11時收到阿廣的電話,急於人手工作,出資$800另加的士費,可是沒有說明實際工種,也不知道實際要做甚麽。

(i)  被告人卻回應阿廣:「我都唔識做。」

(ii)  阿廣:「我會帶你做。」

46.被告人與阿廣的關係,只屬於籃球場上的波友。每月見面約兩次,他們在半年前相識。交情不深,對阿廣的背景,甚至他的工作亦不清楚。

47.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散工及從事地盤工作的人士,在不知道實際工種的範疇下,便答應阿廣的要求以及有此回應,故此在控方追問下,被告人又聲稱當時正在睡覺,原本想推掉工作,因為阿廣懇求下,他才接納這一份工作。

4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屬牽強。

大成找換店

49.這一次的交易是涉及一種虛擬貨幣:由中介人速成。萬寶與賣家不相識。

50.同意案情指出交易地點由“賣方”提出,並非由控方證人這一方提出。地點在英皇道41號地下A4鋪 “大成找換店” 內進行交易。有一點值得注意 “大成找換店” 是一所空舖,已經沒有營運,業主已放盤給地產經紀出租該店舖。

51.任何進入店舖的人士,都會知道是一所空舖,包括被告人在內。

52.因此用大成找換掂作為交易地點,表面上看似是一名有實力及實際的賣家,這樣亦會減少萬寶的疑慮。

捲閘

53.大成找換店有一道捲閘,同意案情指出,由於方便地產經紀,捲閘沒有上鎖。

54.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被告人從身上取出鎖匙,蹲下身體,開鎖。可是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一串匙,並不能開啟捲閘。被告人有此裝模作樣的動作,無非令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相信被告人及阿廣是與大成找換店有關,甚至是該店的職員。

55.被告人應該知道,單是如此裝模作樣的作為已是虛假的行為。

燈制

56.被告人開門之後,第一及第二證人等候數分鐘才進入店舖。這數分鐘,被告人及阿廣已在店舖內,問題是為何第一及第二證人並非同時進入店舖?被告人證供提及他前往閣樓開燈,因為閣樓漆黑,他們交易的地方在地面,並非閣樓,被告人無需上閣樓開燈。

57.辯方在盤問第一證人時,並沒有提及梯級上的燈制。

58.被告人根據阿廣指示行事,可是,阿廣從沒有指示被告人上閣樓開燈。

59.另一方面,被告人所稱的燈制在冷氣機與玻璃鏡之間,可是所有相片看不見他所指的燈制。

60.反之,在地面牆身,照片清楚顯示了一排燈制。P6(4)-(6)。唯一推論,被告人上閣樓的目的是確保沒有第三者在場,店內只有他們四人。

該筆數目

61.當天是進行一宗交易。

62.被告人在大成找換店內,負責將紙弊紮起,放在袋內。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曾經說:「啱數」,言下之意,被告人知道該筆款項的數目。而這筆現金數目,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一筆巨額。

63.阿廣離開大成找換店的時候,曾經說過:「帶啲錢返倉庫。」而巨額轉賬,理應在銀行進行,何故在一間空舖內進行?

64.阿廣曾經對被告人說,「會帶他做」,可是當阿廣將現金帶走時,卻沒有交代被告人接著的工作,即是任由被告人在店舖內乾等?

65.當被告人離開店舖時,他又懂得將捲閘拉下,將店舖回復原狀。何故被告人有此舉動?其實被告人已經知道這是他逃生機會,一離開大成找換店,他便可以找機會擺脫控方證人。

被告人真的一無所知?

66.當第一證人詢問被告人的$3,857,500去向時,被告人回應:「將款項送回倉庫,由老細過目,好快返嚟。

67.被告人與阿廣的說法,兩者前後呼應,都是指明款項送回“倉庫”。若然被告人說了別的,將會引起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疑心,這是一筆大數目,他們會立即報警。被告人在大成找換店 “留後” 的目的是為了拖延時間,令阿廣可以有足夠時間遠離現場。

68.故此被告人在電話內説:「搞掂未,客人催緊!」

69.這些說話無非令第一及第二證人安心,相信阿廣會返回大成找換店。

70.若然被告人不知道他所擔任的角色,也不知道整個計劃的來龍去脈,被告人如何懂得有以上的對話?

客人

71.當第一證人追問阿廣的下落時,被告人曾經在電話中提及: —

「老細你搞掂未,客人喺度等緊。」

「客人話唔做,攞返啲錢返嚟。」

72.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如果被告人真的對這一次交易一無所知,於店舖內只看見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將現金放在枱上,即是根本不知道他們的身份,也不知道何故將現金放在枱面上,由阿廣負責將巨款放入抄銀機內,被告人應該無從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就是客人。

73.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在被捕後才知道他們是客人。可是在主問時,被告人以 “客人” 稱呼第一及第二證人。明顯地,被告人知道稱呼他們為客人,顯示被告人在事前已明白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身份。故此在盤問時,被告即時改口為“嗰兩個男人唔做”。被告人明顯在狡辯。

客人取消交易(唔做)

74.當第一及第二證人表明取消交易之時,以及要求取回現金。被告人即時同意取消交易。

75.被告人在大成找換店內,目睹阿廣把款項提走。只有阿廣一方在收錢,另一方的控方證人在呆等,甚麼也沒有接過手,還詢問300多萬的去向。

(1)  被告人同時聲稱阿廣為老細,可是沒有徵詢阿廣的同意之前,他擅自取消交易。

(2)  在盤問下:

(a)  被告人不能解釋同意取消交易的基礎。

(b)  被告人聲稱不知內裏交易的細節,卻認為取消交易是“正常”。

76.被告人將取消交易的消息通知阿廣,並且要求阿廣返回大成找換店。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阿廣的回覆有兩個說法:—

(a)  主問:“等一陣,冇咁快”

(b)  盤問: “好快,等一等。”

77.在盤問下,被告人不能確認阿廣實際的說法。

前往倉庫

78.另外,被告人亦不能解釋當客人要求阿廣返回大成找換店的時候,被告人卻帶着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大成找換店前往倉庫,被告人不知道倉庫的位置,同時又不熟悉天后區的環境,何解要離開找換店,漫無目的在街上行來行去?正如前言所述,只要被告人離開大成找換店,才可以擺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79.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一及第二證人左右兩邊,夾着被告人。這顯示被告人沒有機會逃走。故此,被告人返回大成找換店的時候,當他拉起卷閘時,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以為會進入大成找換店,對於被告人突如其來逃離現場,應該是始料不及的。

逃跑

80.被告人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被告人可能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跑。

81.被告人解釋第一第證人不斷追問三百多萬元的下落,被告人沒有能力交出這一筆款項。他自身仍欠債10萬元,另一方面,被告人再不能聯絡上阿廣,被告人在情急及驚慌下,才出此下策。

82.不過反觀被告人回應第四證人被追捕原因,他說是因為“欠銀行債務”。並非解釋阿廣把巨款提走,令他身陷險境。何解他不將真相説出?反之在非常緊張的時候,又情急,又驚慌之下,還可以作出一個虛假的理由?

(i)  被告人無非希望第四證人相信他的說話,放棄追補他。

(ii)  同時反映被告人在掩飾真相,至少令阿廣不至於被捕,從而令該筆款項可以落在非法份子手內。

8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的情況實在非常緊張,他跑上停車場2樓時,第一證人已經跟不上,可是仍有第四證人,窮追不捨,只有擺脫他們,被告人才能脫險。他逃跑時跌倒受傷,他亦走得很辛苦,即是被告人疲於奔命,以求脫險。直至到停車場8樓時才停下來,坐在椅子上喘氣,被告人已沒有氣力繼續逃跑。

84.第四證人還聽見被告人在電話中說:「X哥,我俾人捉住,走唔到。」。

85.這點顯示,他向另一人求救,另一人也知道他沒有成功擺脫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追捕。問題是若然他沒有參與任何非法活動,何須向他人回報他此時的處境?控方第四證人釘著被告人,何故被告人不把真相向控方第四證人說出,他是冤枉的,他是被人利用,還他清白,反之他是向“X哥”回報安危。

86.被告人拔足逃跑是對他最不利的證據。因為他的逃跑顯示他逃避刑責。

相關法律及爭議事項

87.控方在陳詞時指出:—

「控罪一被告有否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萬寶的財產?」

88.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節至第7條,盜竊罪包括五個主要元素:—

(1)  不誠實地

(2)  挪佔

(3)  財產

(4)  屬於他人的

(5)  意圖永久地剝削他人財產

89.控方認為就控辯雙方同意案情及辯方案情,辯方對元素(2)至(5)並無爭議,唯對元素(1)即“不誠實地”有爭議。

90.辯方認為控方曲解辯方案情。辯方在補充陳詞時指出,辯方的案情明確否認(1)及(5)項的元素:—

(1)  不誠實及

(5)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91.對於(2)、(3)及(4)  之元素,辯方有以下說法:—

(i)  $3,857,500是否已經從萬寶轉移(transfer)至交易的另一方或者什麼時候將會、或者已經轉移、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識內容情況。

(ii)  “屬於他人的財產” 之元素仍然只能歸入「被告人的知情、與及意圖」事實來考慮。

92.至於“挪佔”的元素,被告人根據在阿廣的指示下協助點選鈔票,以及把款項放入一個袋子內。辯方指出這一個元素不能成立。除非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已經知悉萬寶未有收到泰達弊轉帳,及永遠不會收到該款轉賬,即是說,被告人不可能不誠實地相信他有合法權限處理,即“挪佔”該筆款項。

93.總的來說,辯方陳詞被告人在關鍵時刻一直都不知道偷竊罪行已經發生在他的身上。

分析

94.控方案情根本沒有任何轉移財產的證供。即是一手交$3,857,500,一手交500,000泰達幣。根據控方案情第8段:—

“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與以電話訊息跟陳女士確認$50泰達幣是否已轉給萭寶。於等待期間,男子B拿着現金港幣$3,857,500的單邊揹黑色袋離開店舖。”

95.換言之,控辯雙方同意根本沒有“轉移”泰達幣這一環節,即是$3,857,500這筆款項仍屬“萬寶”。這筆款項直至現在仍未尋回。

96.第一及第二證人只有交岀該筆款項,他們從沒有接收任何泰達幣。

97.若然泰達幣已成功轉移,被告人不會被捕,最終面對審訊。

98.這是一場以“交易”為名,實質是盜取$3,857,500為實的所謂“交易”。

99.第一及第二證人前往大成找換店,只是從事正常貨幣買賣,他們沒有機心去防備對方的動機,因此不知道被告人與阿廣到大成找換店所,設下的佈局及計劃。

100.基於之前的分析,被告人早在進入店內之時,已經知悉參與偷竊該筆款項。

結論

101.本席裁定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他們將事件的經過原本地描述出來,沒有半點含糊不清。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02.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前言不對後語,明顯在掩飾事實的真相。被告人的證供不被接納。

103.根據 R v Ghosh 一案指引,不論從主觀或客觀的角度來看,被告人連同阿廣不誠實地騙取萬寶的380多萬元的現金。

104.控方已將第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0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