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4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22.
1. 本案為一宗典型俗稱「祈福黨」的街頭騙案。控罪書共涉及五位被告人及十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吳國平( D1 )、第二被告人李玉莲( D2 )、第三被告人朱勉芳( D3 )及第五被告人吴涛( D5 )就各人所面對的控罪與控方達成協議,本席會於本案審訊完結時處理。
Cites 3 cases
|
DCCC 342/2021 [2022] HKDC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為一宗典型俗稱「祈福黨」的街頭騙案。控罪書共涉及五位被告人及十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吳國平(D1)、第二被告人李玉莲(D2)、第三被告人朱勉芳(D3)及第五被告人吴涛(D5)就各人所面對的控罪與控方達成協議,本席會於本案審訊完結時處理。 2.第四被告人陳運(D4)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書的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3.D4否認該兩項控罪,在此階段本席只處理D4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審訊。 控方案情 4.控方共傳召9位證人及呈遞共第3份同意事實(即證物P1、P1A及P1B)。大部份背景事實並無爭議。 不爭議事實 5.竣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竣峰”)於2018年 2月1日成立,D4為唯一董事。峻峰由2020年4月1日起租用觀塘偉業街170號豐業工業大廈(“豐業”)8樓B室和D室,為期兩年至2022年3月31日,同時亦獲同一業主許可使用C室。從大廈平面圖(證物D1)可見,該3個單位是相連的。 6.於本案相關時段,深色平治私家車登記號碼KG818為竣峰名下登記的車輛。D4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767 5058。 7.根據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於本案相關時段,D2、D3及D5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D2於2019年12月21日由落馬洲最後一次入境香港,她於同月28日於香港機場離境。D3並沒有任何進入香港的紀錄。D5於2019年10月21日從文錦渡最後一次入境香港,他於同月25日於落馬洲離境。 8.控方呈遞於2020年8月31日及9月2日於不同地點檢獲的閉路電視片段,其內容,包括時間及地點,及從該等片段中擷取的圖片,並無爭議。 9.各被告人於2020年9月2日上午於粉嶺華明邨及欣盛苑附近被警方人員拘捕。當時各被告人所穿着的衣物及攜帶的物品均被檢取及呈堂。 10.於同日晚上D2、D3及D5被警方人員帶到豐業8樓D室進行搜查,並於該單位檢取了一些證物。 證人供詞 11.控方第一證人彭少琼女士(“彭”)出生於1943年,現年79歲,受過小學教育程度,居住於南區嘉隆苑嘉傑閣。 12.於2020年8月31日早上彭回家途中,在其居所附近遇到一名身穿白色有花紋T恤、白色及膝褲、腳穿拖鞋年約30歲的女子(“A”)。A問他是否認識一名黃姓醫師,並指該名醫師在附近居住。彭回答指她並不認識。此時另一名身穿黑色圓領T恤及黑色褲的女子(“B”)走近並說 “我識呀”。B稱呼該黃醫師為 “爺爺”,並指他年約90多歲及醫術高明。 13.不久之後有第三名女士(“C”)出現,並自稱是“爺爺”的助手。她稱呼B為“李老師”。C指“爺爺”生日,所以不會睇症。A哭求要見該黃醫師。C走到一旁像是打電話,其後表示爺爺願意見A。A及C離開,B則與彭繼續在附近傾談,期間B向彭稱自己於培正中學任教。 14.其後A及C返回, 稱“爺爺”肯為A女兒醫治皮膚問題,A更說“爺爺”好厲害,她要趕去銀行提款再返去拜神。A離開後C告訴彭,“爺爺”打開天眼,看到彭有一個劫,當天下午3時會有人推彭出馬路,被車撞死,死得好慘。C說“爺爺”要彭拿一杯米、首飾及錢拜神來解決這個劫。 15.彭信以為真,在B陪同下返回嘉傑閣居所,拿取出一杯米,首飾(起碼20件,有紀念價值,包括幾隻金手鏈,4隻鑽石戒指,2隻玉戒指,1條頸鏈,4對耳環及4個金牌)及現金(人民幣70,000元及港幣60,000元),期間B跟彭說越多越好。彭聽從B的指示,把以上財物放進一個紅色膠袋,然後兩人離開彭居所準備前往香港仔區銀行提款。途中他們遇見C,彭聽從B吩咐把紅色膠袋交由C保管拿去拜神。 16.在B陪同下,彭於華貴邨的士站乘的士到香港仔中國銀行提錢。B於途中教導彭如銀行職員問及,就稱是丈夫做生意用的。彭提取了港幣148,000元,然後乘的士返回華貴邨的士站。回到華貴邨下車後他們見到C,C拿着一個白色背心膠袋,說交還袋物品給彭,“爺爺”已經為彭拜了神,並叫彭將剛才提取的現金都放入膠袋內。C亦吩咐彭回家後不要同人講及此事,不要打開膠袋,過幾日先可以打開,否則就“唔靈”。B及C然後離開。 17.彭回家後覺得可疑,於是打開膠袋,見到膠袋內只有公仔麵、麵粉及鹽,而他的財物及金錢則不翼而飛。他聯絡家人後於是報警。 18.彭從閉路電視片段(P8)中認出自己及B,但沒有認出其他人。她曾於2020年9月7日及10月23日參與過3次分別有D1至D3參與的認人手續,但沒有辨認出任何人。 19.控方第三證人葉偉昌先生為的士司機。他於2020年8月31日於中午12時左右於華貴邨的士站接載4名中國籍女子往鴨脷洲。4名乘客以非本地話溝通。途中其中1名女子曾與停泊在附近的1輛深色私家車揮手。他沒有留意該私家車內是否有人。其後他留意到該私家車一直跟隨他的士後面,直至鴨脷洲悅海華庭4名乘客下車時,該私家車仍在其的士數個車位後面。他從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確認他自己的的士。 20.控方第四證人呂志廉先生為豐業的保安主任。他認識D4,姓陳。D4的公司租用豐業8樓B、 C及 D 室3個單位。他指2020年8月左右,D4與一班人,有男友女,5至6個,經常一齊出入,早出晚歸。他從豐業地下升降機大堂2022年9月2日早上約8:24時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D4,但不能認出其他人。盤問下他同意D4的公司為一間建築公司,經常有狀似參與建築相關工作的人出入。他確認8樓的平面圖(即證物D1),亦確認沒有接過該樓層單位內部有改動的通知。 21.控方第二證人侯福賢女士(“侯”)現年73歲,1949年出生,曾受小學教育。她居住於粉嶺欣盛苑。於2020年9月2日早上約10時左右,侯在回家途中,於欣盛苑停車場附近遇上1名女子。該女子問侯會否認識1名70至80歲剛移民回港的女醫師。此時另一名女子走近並表示她認識。與此同時,一群警方人員上前追截該兩名女子,並帶侯到一旁協助調查。 22.其餘五位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有份參與於2020年9月2日拘捕各被告人的行動,第五證人拘捕D4、第六證人拘捕D5、第七證人拘捕D2及第八證人拘捕D1、第九證人則為本案的調查員。各證人的證供顯示,警方於2020年9月2日早上約7:30時開始,於豐業附近埋伏,然後跟蹤私家車KG818,由豐業開始,經大老山隧道至粉嶺祥華邨,然後再到華明邨。拘捕行動於約早上10:50時於華明邨附近進行。各證人的證供除涉及拘捕及其後的調查行動外,亦涉及從各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認人的證供,指出各被告人就是片段中分別出現的人物。 23.其中控方第五證人指D4於欣輝閣附近被拘捕後,警誡下回答:“係呀平(即D1)要我車佢同佢啲朋友去粉嶺,我只係負責揸車,其他嘢我唔知!” 24.控方第七證人指他拘捕D2後檢取了其手提電話,得到該電話的號碼後交給另一同事。他現在已不能記得該電話號碼。控方第九證人指他從控方第七證人口中得知D2的手提電話號碼後,隨即紀錄於他的調查報告內。他現在已不能記起該電話號碼,但調查報告中記錄該電話號碼為5934 5971。盤問時他同意該調查報告以電腦製作,記錄及儲存,現在他觀看的是從電腦印製出來的副本。 25.控方第八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拘捕D1後帶同D1到太子道花墟一個地址搜查,該地址為D1提供的住所地址。他亦於D1身上搜獲1條可以開啟豐業8樓D室的鎖匙。 26.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D4需要就該兩項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7.D4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2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9.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1]。 控罪元素 30.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相關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控方須要證明控罪詳情中所指的非法協議存在,而D4有同意參與其中。 31.就第五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就相關法律原則有所分歧。控方的立場是控方只須要證明D2、D3及D5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而D4有協助他們留在香港。一經證實,舉證責任轉到辯方,以相對可能性的準則,證明第37DA(2)條所指的辯護理由適用。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2]以支持其立場。該案涉及第37D條的罪行。上訴庭認為37D(2)條的辯護理由是被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協助的人是非法入境者。第37D條的罪行為終審法院於 HKSAR v Hin Lin Yee[3]中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即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解脫罪名。 32.再者,控方指稱“協助”及“留在香港”為兩個分開的犯罪行為,前者的犯罪意圖不涉及被協助者的身份,而後者則涉及此事項。控方進一步指稱“留下”定議廣濶,可以涵蓋第37D條所指的協助安排運輸工具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3.辯方同意控方第一部份的陳述及楊錦源一案上訴庭提出的法律原則[4]適用於本案的控罪,但指稱“協助”及“留在香港”為同一個犯罪行為,兩者不應亦不能分開處理。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向未獲授權進境者提供的協助為留在香港。 34.就此項議題,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述。《入境條例》第VIIB部列出多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的罪行,其中包括37D條“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的旅程”及第37DA條“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在香港”,兩者涉及不同的犯罪行為。若然如控方指稱“協助留在香港”可以涵蓋“安排旅程”,就無需分開兩條罪行。本席認為第37DA條的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就是“協助留在香港”。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此類行為,而非“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的旅程”。 證據分析 35.各控方證人作供時,本席有細心聆聽其證供及小心觀察各人作供時的表現。各位證人均實話實說,沒有半點迴避問題或迂迴作答。彭年紀相當,教育程度不高,事件發生於接近兩年前,其證供於細節上有所誤差亦不足為奇。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36.控方對D4提出的指控的證據,主要關乎於2020年8月31日與彭相關及9月2日各被告人被拘捕當天所發生的事情。 9月2日相關證據 37.本席先處理有關9月2日的證據。控方證據其中一個主要部份,為各警方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P11)中認出各被告人的身份。處理該等證據時,本席考慮過英國上訴庭於R v Murphy[5]一案中所提出的法律原則及指引。辯方指稱該等認人證據屬於 AG Reference No 2 of 2002 [6]中4種可接納從電視影像或相片辨認被告人的第三種,即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有足夠時間觀看及分析相關影像或相片後作出的。辯方的立場是各證人未有足夠基礎作出從電視影像或相片辨認各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列入考慮。 38.當天警方早於上午7:30時已開始跟蹤,以KG818為目標。各參與行動的人員(包括第五至第九證人)必然對此車上的人物特別留意。拘捕行動後各警員均有機會直接處理他所拘捕的被告人,有足夠時間直接觀察他們的外貌。第九控方證人為本案的調查員,他亦有足夠機會直接與各被告人接觸,從而觀察到各人的外貌。有關9月2日閉路電視片段,包括豐業地下升降機大堂及祥華邨停車場的片段,畫面質素亦算清晰,可以有足夠資料給各證人辨認影像和擷圖中的人物。 39.本席亦有自己小心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擷圖。當時新冠疫情經已開始,片段中的人物均有戴上口罩,不能觀察到其面容。但本席認為認人不是單靠面容,該人的外型、行為舉止、衣着及所攜帶的物品,甚至攜帶物品的方式,亦可以作為認人基礎。本席留意到各片段中的人物在不同時段各自所穿着的衣物及攜帶的物品,均完全一樣。更重要的是片段及擷圖中各人物所穿著的衣物及攜帶的物品,與各被告人被拘捕時所穿着及攜帶的完全一樣。 40.經細心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認為各警方證人就9 月2日於各閉路電視片段及擷圖中辨認各被告人的證供可被接納。 41.本席接納於9月2日上午約8:30時左右,D4先離開豐業,其他各被告人及另1名女子稍後亦分批離開豐業。他們各人登上停泊於豐業附近的 KG818 ,由D4駕駛前往新界粉嶺區,先於祥華邨停車場泊車,各人下車後進入祥華邨,一段時間後各人再登上 KG818 ,由D4繼續駕駛到達華明邨。 42.根據侯的證供,於警方進行拘捕行動之前,有兩名女子與她交談,問她是否認識一位年邁女醫師。本席相信該兩名女子有可能準備向侯作出詐騙行為,但可能警方過早採取拘捕行動,詐騙行為尚未出現。本席明白此等行動瞬息萬變,在此本席不宜作出太多評論。另外,控方證據亦未有顯示該兩名女子是何人,是否與本案各被告人相關。 43.就於D2身上搜獲手提電話的號碼方面,唯一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九證人。作供時他從一個他自己作出的電腦記錄列印出來的文件中取得該號碼,該號碼來自控方第七證人。兩人均已不能記得該電話號碼。控方並沒有呈上根據《證據法》第22A條有關電腦記錄要求的證據。本席不能接受此證據。就算此證據可以呈堂,本席亦認為有可能觸犯聞說證供規定,亦不能接納為證據。 44.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當天晚上他帶D5到豐業8樓D室搜查時,D5曾於該單位內取過衣物更換,令證人可以檢取D5被拘捕時所穿着的衣物。但此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指出該等被換上的衣物於D室何處取得,如何放置等等情況。證據無法今本席理解該等衣物是否或如何與D5及/或D室相關。 8月31日相關證據 45.根據彭的證供,本席毫無困難地接納於8月31日她被該3名女子(A、B及C)聯手詐騙。第三項控罪中所列出的非法協議確實存在。問題是D4是否有參與其中。 46.就有關該日的證據,控方證據的主要部份亦為控方第九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P8)中辨認各被告人(包括D4)的身份的證供。本席會引用上述有關9月2日相同證據的法律原則作考慮。 47.有關該日的認人證據,與9月2日的情況截然不同。除了於彭居住大廈升降機內閉路電視片段外,其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質素甚差,均為遠距離拍攝,不能清晰看見相關人物。控方第九證人於觀看該等片段及擷圖時,亦只能以“相信”是某被告人作為證據基礎,盤問時他亦同意於作出相關書面口供時,他以“疑似”來形容該等認人證據。再者,亦沒有任何如9月2日般有其他可以協助他作出辨認的佐證。 48.於彭居住大廈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比較清晰及近鏡攝影。彭指於升降機內與她一起的是B。本席有細心觀察該片段及擷圖。本席相信該女子B就是D2。除此以外,本席不接納其他所有關於8月31日控方提出的認人證據。 49.控方第三證人曾提及一架深色私家車的出現,但他不能提供該私家車的登記號碼。於的士站附近一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控方第三證人的的士經過,當時他確認正接載4名女士到鴨脷洲。該片段顯示第三證人的士經過該路段之前約30秒,KG818於該路段同一方向經過。 50.除上述證據外,沒有任何其他控方證據可顯示D4與彭被騙事件有關。彭形容她受騙的過程為亦只提及過3名女子,沒有提及過任何男士。 第三項控罪 51.如上述,本席裁定於2020年8月31日,確實有一個如第三項控罪所列出的詐騙彭的協議存在。該協議最少涉及3名女子,其中包括D2。於詐騙案發生後不久,D4公司竣峰名下的私家車 KG818亦於案發現場附近出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D4有份參與該協議。 52.在此證據基礎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4為該非法協議的一份子。本席裁定D4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五項控罪 53.控方證據顯示,D2、D3及D5為未獲授權進境者。D4於2020年9月2日與各被告人及另一名女子有非常緊密的接觸。D4由早上8:30時左右開始,用竣峰名下的私家車KG818,接送該批人士由觀塘其公司附近到粉嶺,先後於兩個屋邨停留。當拘捕行動開始時,D4亦於其餘各被告人附近被拘捕。當時 KG818亦停泊在附近路旁。此等行為可能涉及第37D條的犯罪行為,但承如本席於上述第34段的分析,此等行為未足以構成第37DA條的犯罪行為。控方須證明D4的行為屬協助D2、D3及D5留在香港的行為。提供住宿必然屬於此類行為。 54.豐業8樓B、C及D室均為竣峰所租用。從控辯雙方提出的豐業8樓的相片可見, B室的陳設與一間建築公司相符,但D室的陳設則截然不同。D室明顯地並非一個寫字樓,而是用作住宿之用。 55.各被告人於該天早上於差不多時間先後離開豐業,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對上一次是何時進入豐業。所以,證據不足以證明各被告人曾於豐業過夜。 56.控方第六證人指於搜查D室時D5曾於該處取衣物更換,但其證供沒有交代該等衣物當時如何放置或放置在哪裏,亦沒有相片或其他證據可令本席理解該等衣物放置於D室的情況。控方沒有其他證據顯示D2、D3或D5與D室、甚或B及C室有任何聯繫。 57.警方拘捕D1時於其身上檢獲開啟D室大門的鎖匙,但沒有證據顯示D4有該單位的鎖匙。D4被拘捕時於警誡下指D2、D3及D5為D1的朋友。在此情況下,就算D2、D3或D5與D室有所關連,亦不能排除他們於D室留宿是由D1安排。 58.各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於各人身上均檢獲相類似黃色三角形的“符”(P14(16、21、36、67及90))。此證據顯示D4與其他被告人可能有他於警誡下所承認以外更多的關連。拘捕行動期間警方搜查 KG818時,在車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鹽,糖,蒸餾水等。此等物品與彭於8月31日被詐騙後膠袋內取代貴重財物的物品類似,但不盡相同。 59.證據顯示D2在香港逗留已起碼3天。D3及D5亦不會是於該天早上才非法到港。該等未獲授權進境者於D4公司的大廈早上離開,被告人公司其中部份陳設明顯地是用作留宿用。D4整個早上亦一直與他們一起。無可否認,D4的行為非常可疑,但控方此等證據不足以令本席作出唯一推論,D4有向D2、D3或D5提供例如住宿的協助,令他們可以留在香港。本席裁定D4就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裁決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4就其面對的第三項及第五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