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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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不承認兩項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3] 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罪名則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第一控罪監禁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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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4/2020 [2022] HKCFI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0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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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他不承認兩項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罪名則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第一控罪監禁9個月。 3.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 (「控罪」) 的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2019年12月26日,上訴人在大埔超級城一間餐廳 (「餐廳」) 內,在上述公眾地方遊蕩,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結伴在該處出現,導致餐廳東主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4]。 5.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證。 6.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有份在現場處理上訴人的警員。他沒有看見事發過程,他的證詞主要涉及上訴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第二控罪[5]。 7.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同樣地,他沒有看見事發經過。 8.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上述餐廳東主。根據她的證詞,案發當天下午約2時,大約五十名戴口罩的人在餐廳門外聚集呼叫。後來,有一些人進入店內,令她十分驚慌。進入店內的其中三至四人坐在靠近門口的一張枱,並取了店內的鹽和糖灑在檯上,亦有人把餐具掉到地上。她害怕這些人士會傷害食客和員工。在上述情況下,有一些點了餐未有付款的客人離開了,令她蒙受損失[6]。 9.除了傳召證人外,控方亦把商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7] 和從蘋果動新聞上載的錄影片段[8] 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0.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11.上訴人不爭議他是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亦不爭議曾進入餐廳[9]。 12.觀乎辯方原審時的書面結案陳詞[10],上訴人原審時的辯護方向為: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信納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她盡力把真相告訴法庭,給予她的證詞十足的比重。[11]
定罪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由田奇睿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他採用何旳匡大律師[14] 之前為上訴人擬定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五) 17.因為這上訴理由涉及本案罪行的罪行元素,本席認為應先行處理。 18.涉案罪行由《刑事罪行條例》[16] 第 160(3) 條訂立,條文如下:
19.田大律師陳詞說,這罪行的罪行元素應該如下:
20.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李穎賢對田大律師所說的元素 (六) 有所爭議,陳詞說控方只須證明被控人的遊蕩導致了條例所述的擔心,而不用證明犯意。 21.關乎遊蕩的法律早已存在,於1979年,當局將遊蕩的規管納入刑事罪行條例[17] 為第160條。 22.1990年代,法律改革委員會就相關罪行提交研究報告書[18]。當時,除第 160(3) 條訂立的本案罪行外,第160條還訂立另兩項罪行[19],如下:
24.1992年,政府於考慮了上述建議後,修改了第 160(1) 條[21],內容如現時的條文,之後,除了關乎罰款的條文外,內容再沒修改,條文如下:
第 160(2) 和 160(3) 條則於當時和以後都沒有修改[22],條文分別如上文第22段和第18段所述。 25.雙方都指出,關乎本案罪行 (第 160(3) 條罪行) 的罪行元素,至今沒有案例。 26.源自本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例AG v Sham Chuen[23] 關乎的是第 160(1) 條的罪行。法律改革委員會在作出建議前[24] 也參考和討論了這宗案例。 27.在Sham Chuen案[25],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解釋了第 160 條中「遊蕩」的意思。司法委員會指出,這個詞語的意思很簡單,就是「徘徊」。然而,「遊蕩」一詞在條文各款內都有不同解釋。第 (2) 和第 (3) 款所指的是有特別性質的遊蕩[26],而第 (1) 款所指的「遊蕩」亦有特別性質,即需要遊蕩者為自己圓滿解說及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的遊蕩。司法委員會指出,一個人可因很多原因而遊蕩,有些原因是完全無惡意的,但有些則不然。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就第 160(1) 條罪行作出的結論是:這款法律所針對的遊蕩,是「在能夠合理地推論為有不軌意圖的的情況下」的遊蕩。[27] 28.田大律師陳詞說,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分析實質指出,第 160(1) 條的「犯意」是懷有「不軌意圖」或「非無辜的目的」。至於第 160(2) 條的「犯意」在條例訂明下是「故意妨礙他人」。他陳詞說,第 160(3) 條的「犯意」應該是「意圖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情況」。這些「犯意」針對各自「遊蕩罪」的不同「特質」。 29.Sham Chuen案[28] 並沒有觸及第 160(3) 條是否須證明犯意這議題。 30.田大律師援引案例如Hin Lin Yee v HKSAR[29] 和Kulemesin v HKSAR[30],陳詞說根據確立的詮釋法例的原則,立法原意不會是訂立一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在詮釋法例時,必須顧及控方必須就每一項並非關乎犯者心思意念的罪行元素[31]都必須證明犯意[32] 這推定。 31.終審法院於Kulemesin案[33] 審視了一系列案例並指出關乎法定罪行的犯意的五種可能的情況[34]:
32.田大律師的陳詞是,第 160(3) 條的「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是屬於Kulemesin案中所述的第一種可能性,即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控方必須就罪行的每項元素證明被告人懷有犯意,故此,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意圖或罔顧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至於另四種情況,則於本案不適用。 33.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案[35],終審法院重申,某項罪行是否包含犯意為罪行元素,涉及對相關條例的詮釋。[36] 當制訂罪行的條文沒有說明犯意、或在這方面是模稜兩可或含糊不清[37] 時,上述推定[38] 才會應用來補充條文的內容。[39] 不過,倘若經過正確的詮釋,上述推定是可以被條文明確地移除,也可因條文的必然含義而移除的。[40] 34.在詮釋條文時,首要決定的,是犯意推定是否應因上述理由而移除,如果結論是應被移除的話,則要考慮犯意應是甚麼和怎樣。在考慮時應顧及以下事情:所涉罪行的性質和關注的事情、罰則有多嚴厲、社會對所涉行為或事情的非議程度、保障大眾安全所需、檢控和定罪的實際考慮、是否只有被控人才可得知與案中議題相關資料等。 35.第160條訂立了三種干犯遊蕩罪的不同情況,每一種情況都可獨立構成遊蕩罪。 36.以第 160(1) 條和 160(2) 條所訂立的罪行而言,須證明犯意是明文可見的。第 (1) 款罪行須證明意圖干犯可逮捕罪行;第 (2) 款罪行須證明故意妨礙。 37.至於第 (3) 款罪行,即本案罪行,只列明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條件,關乎的是行為的後果,沒明文列出要證明做出行為的人的心思意念。 38.在這情況下,本席首先要決定,須證明犯意的推定是否有效、抑或應被移除。 3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李穎賢在陳詞時強調,在第 (1) 款和第 (2) 款罪行都明確須證明犯意,而第 (3) 款罪行沒有這明文要求下,顯示立法當局是刻意如此草擬條文的,也顯示立法意圖是第 (3) 款罪行毋須證明任何犯意。 40.本席認為這陳詞是有道理的。當然,三款罪行針對的行為和情況並不一樣,不過,如果立法原意是第 (3) 款罪行是一樣必須證明犯意的話,於草擬條文時明確說明,是輕而易舉的。 41.不過,案例如Sweet v Parsley[41] 也明確指出,不應單憑這樣的情況便斷定立法意圖是毋須證明犯意的。 42.本席也顧及,當局於草擬條文時不單刻意沒有用上關乎犯意的表述,而且也選擇以「合理地擔心」來規範令人擔心的情況,這是另一項顯示立法原意是只需證明相關遊蕩令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而那擔心是有理由的,而不用證明意圖、故意、甚或罔顧這些犯意的事情。 43.此外,本席同意李檢控官的陳詞,要控方證明田大律師所述的犯意,對訂立這項控罪的目的有礙。
45.律政司於1979年相關條例二讀時指出,訂立遊蕩罪行的一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罪行。[43] 46.田大律師在陳詞時舉了以下例子,力陳如果不用證明犯意,便會令無辜的人墮入法網:一個以為自己在一個四野無人之境的人在那地方遊蕩,豈料原來那地方有人,而他的遊蕩令致那人擔心的話,便會干犯第 160(3) 條罪行。本席認為,這陳詞忽略了條例要求,那擔心是要合理的,這涉及主觀和客觀測試,田大律師所述的在那境況作出單純的遊蕩行為是理應不會招致罪責的。 47.本案罪行的罰則並非不嚴苛,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本席考慮了,倘若不用證明犯意的話,會否觸犯了終審法院於Hin Lin Yee案[44] 中所述的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不妥之處。在該案,終審法院指出,倘若一個人的行為是合理的、或並非為社會不容或譴責的,但卻會因為不用證明犯意而被定罪,而相關罪行是會帶來相當嚴重的懲罰的話,這是可能有違普通法的基本價值觀念的。[45] 48.上述是重要考慮,不過,終審法院在梁頌恆案[46] 指出了,法庭還要考慮其他例如是訂立罪行的目的和罪行針對的事情的性質。[47] 干犯本案罪行的人的行為,是足令人有合理理由擔心的,本席認為,重點是行為令致的後果,不在於做出行為的人是否有相關意圖、或對行為的可能後果是否有所認知。而且,做出足以構成本案罪行的行為的人,是難以說得上是倘若被定罪是有違普通法的基本價值觀念[48] 的那種,因為他並非是在無意間做出足以令人有合理擔心這社會不容的後果的行為的。 49.本席也顧及了,就一些被控人的行為的後果是一項罪行元素的罪行,法庭的裁定顯示控方只須證明因果關係,毋須就相關後果證明犯意,例如:
50.而且,即使控方不用證明田大律師所說的犯意[51],情況也和不少例如是關乎工業意外的罪行那樣完全不用證明任何犯意的情況不同,於本案罪行,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是故意做出相關行為的 (令人有合理理由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遊蕩行為)。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就本案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控人意圖令人有條例所述的擔心、或具犯意地令人有所擔心。控方只須證明被控人故意遊蕩,而這行為令人有理由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52.就犯意是否本案的罪行元素這議題,李檢控官的一項陳詞是,這議題對本上訴案的決定並無關係,因為裁判官無論如何裁斷了上訴人是和實質搗亂的人共同行事,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干犯罪行的,是有共同犯罪所須犯意的。 53.本席認同這項陳詞,裁判官的裁斷顯示他肯定上訴人是有共同犯罪所須犯意的,故此上述討論於本案而言不具關鍵性。 54.上訴理由 (五) 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55.就這上訴理由而言,針對的是何謂條文所述的利益和控方是否證明了相關遊蕩導致了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因為也關乎罪行元素,故此本席也先處理這上訴理由。 56.在本案,上訴人被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 條檢控,條文如上文第18段所述。 57.田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錯誤地跟從Ng Chun Yip案[52] 的裁決而裁定「利益」一詞的意思等同愉快和滿意的狀態[53]。錯誤源自Ng Chun Yip案採納了一宗英國民事案件Inland Revenue Comissioners v Baddeley[54] 中的定義,而將之應用於刑事案件,後果是若有人在公眾地方逗留引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己會不愉快或不滿意,便會招致刑責,田大律師批評這定義過為寬闊。 58.田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憲法層面的:
59.田大律師也指出,Ng Chun Yip案[55] 的裁決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基本法》生效之前作出,並無考慮《香港人權法案》和《基本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60.原審時,辯護大律師也曾提出類近的陳詞,裁判官認為Ng Chun Yip案是上級法院的裁決,他不能不遵從[56],而且,從裁斷陳述書的整體表述,可見裁判官是認同Ng Chun Yip案的相關裁定的[57]。 61.李檢控官指出,1992年,當局根據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58] 把《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 條修改成現時的版本[59],草案中特別提及此修改為使法例符合人權法的要求。由此可見,在當時的考量下,本案控罪,即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 條,沒有違反人權法的問題。他也援引HKSAR v Pearce Matt James案[60],支持他的論點。 62.李檢控官也指出,在人權法生效後,法庭一直採納Ng Chun Yip案對「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相關控罪因素的定義[61]。不過,他也公道地接受,這些案件中關注的主要為「遊蕩」一詞的定義,沒有特別處理「利益」一詞的定義。 63.李檢控官也陳詞說,無論如何,觀乎本案案情,在共同犯罪原則下,上訴人及其共同行事者的搗亂及叫囂行為必然使PW3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利益,不論精神心理上或物質上亦然。裁判官亦裁斷PW3擔心自己員工及食客的安危。裁判官已正確地從主觀及客觀角度就這議題作出分析,做法無誤。 64.利益一詞在條例中的英文版本為「well‑being」,這英文詞語的一般意思,確包含著愉快、滿意、安好這些狀況,本席認為,事實裁斷者應以這詞和「利益」一詞的一般意思去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
65.相關條例的訂立是為了針對不法份子藉身處某地方而作出一些具威脅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不一定是積極性[62]的。本案罪行為這合法合理的目的而訂立,也有防止罪行的作用[63]。由於要滿足上一段所述的3項條件,本席難以認同條例的規定不夠明確和肯定。本席也不認為條例的規定或規限超乎為達目的所需,故此也不認同條例有違相稱性的原則。因為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 160(3) 條的罪行沒有因為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所賦予的權利而不合憲。 66.以事實裁斷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相關行為導致PW3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是合理有據[64]、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67.上訴理由 (四) 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一) 68.田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共同犯罪計劃」並非控方提出的案情,或至少控方並無清晰指出所依賴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指控,裁判官亦從來沒有在審訊中提及將會考慮「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則,令上訴人無就此提出證據或陳詞,構成對上訴人審訊的不公。他援引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Maeda Hisato[65] 支持他的論點。 69.田大律師指出,雖然控罪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餐廳遊蕩,而他「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士結伴在該處出現,導致PW3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但這控罪詳情不可能等同為控方表示依賴共同犯罪的基礎。由於控方沒有作任何開案陳詞,所以控方的案情是基於案情撮要[66] 的陳述。可是,控方擬備的案情撮要並無任何共同犯罪的詳情,只指出了「示威者響應網上號召於 [商場] 示威」而「閉路電視攝得當2名女示威者搗亂餐具及調味料時,[上訴人] 在餐廳內」。這些表述並無任何指稱共同犯罪的基礎或詳情,包括共同目的、協議的內容及同意干犯何事等。 70.他也指出,於整個審訊過程,控方並無說明控方案情是基於共同犯罪的原則,上訴人因而並無考慮就此提出證據。於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沒有邀請控辯雙方就共同犯罪的原則作陳詞,但卻以共同犯罪為基礎,裁定上訴人要為搗亂的人負上同等刑責,構成對上訴人的審訊不公。 71.李檢控官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72.要注意的是,控罪詳情曾經修改,在裁判官席前的指控是在食店內發生的事情[69],針對的是在店內發生的行為,主要包括:
73.控方沒有指稱上訴人有做過上述任何一項行為,檢控基礎明顯是上訴人與這些人據共同犯罪原則干犯了相同的罪行。 74.本席不認同,上訴法庭在田大律師援引的Maeda Hisato案[70] 訂下的規則:控方必須於開案時陳明控方對被控人的指控是基於共同犯罪的,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71] 於判詞中說明這需要只是因該案的情況而出現的[72]。在不少案件,即使控方沒有述明,從控方已披露的材料,包括控罪書、案情撮要、和證人供詞等,控方依賴共同犯罪原則作檢控基礎可以是明顯的,毋須再加以述明。 75.在本案,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的檢控是基於共同犯罪原則,是明顯不過的,在細察了原審雙方結案陳詞後,如果說原審辯護大律師沒有察覺,便忽視了他在結案時曾就這點作出陳詞。原審辯護大律師既有作出陳詞,也難稱辯方因沒有掌握控方檢控基礎而失去提出證據以作抗辯的機會。 76.就這上訴理由,田大律師提出了進一步的陳詞,指稱裁判官沒有分辨基本共同犯罪原則[73] 和延伸共同犯罪原則[74],考慮不周,結論也因而錯誤,亦沒有讓辯方有充份機會作回應。 77.田大律師針對的,是裁判官曾用上「該兩名少女的搗亂行為,實屬為餐廳製造麻煩的共同目的之內可預見會發生的事」這表述[75],尤其是「可預見」這字眼,顯得裁判官以延伸共同犯罪原則來考慮。 78.裁判官沒有述明,他是藉哪一種共同犯罪原則來考慮,抑或兩者都有考慮。 79.終審法院在Sze Kwan Lung v HKSAR[76]、HKSAR v Chan Kam Shing[77] 和HKSAR v Leung Tin Kei (梁天琦)[78] 等案例都詳盡地解述了共同犯罪原則這概念。[79] 80.就基本共同犯罪,簡而言之,是被控人和其他人協議干犯罪行而且據協議執行了計劃。[80] 81.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倘若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82.「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其他方式示意而達成,甚至可透過表情而意會,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重點在於每一名被控的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 (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 達到犯罪的目標。 83.至於延伸共同犯罪,通常針對的是協議共同干犯某項罪行的人,在執行干犯那項罪行的協議時,其中一名協議者 (甲) 在過程中干犯了更嚴重的罪行的情況,其他協議者是否須就甲干犯更嚴重罪行負上刑責,視乎甲的行為是否協議者於執行協議中預期之內的。[81] 84.觀乎裁斷陳述書的整體表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曾考慮和最終作出裁定的,是上訴人是否於基本共同犯罪原則下干犯了本案罪行。本席認為,裁判官用了「可預見」這字眼,只是在表達他在分析上訴人和其他相關人士是否有所協議時的一項考慮因素而已。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上訴人與那批人的共同目的是在餐廳內搗亂[82]。搗亂的手法可以有很多種,裁判官的說法是想表達真實出現的手法並非在上訴人意料之外,不致超越了各人的共同目的。本案實際情況並非是那些女子的所為構成另一項罪行或更嚴重罪行,只是搗亂餐廳這共同目的之內的一項不超越上訴人預期的搗亂手法或搗亂程度而已。 85.即使裁判官其實以延伸共同犯罪原則作考慮 (本席不認為是這情況),在共同犯罪原則是明顯的檢控基礎而原審辯護律師在結案陳詞已提及這方面的論述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處理不當,程序也沒有不當不公之處。 86.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87.田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出現支持及鼓勵了他人搗亂,並與案發餐廳內搗亂的年輕人有默契及共同目的,是「共同犯罪計劃」,是錯誤的裁斷,因為這並非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88.田大律師指出,於閉路電視及蘋果日報的片段可見,上訴人與其他人在相近的時間進入及離開餐廳,並坐在餐廳內的桌子大概1分鐘,可是,上訴人及其同行女友人由始至終都沒有與搗亂的年青人有任何的交流或交談。 89.另一方面,田大律師也指出,從蘋果日報的片段可見,搗亂的年輕人是在坐下38秒後才開始搗亂 (37:53 ‑ 38:31),而上訴人於年輕人未開始搗亂時已坐到大柱後即收銀台前的桌子,而該桌子與搗亂的年輕人的桌子是被大柱隔開的。上訴人明顯地沒有、也不能與那些在搗亂的年輕人談話或溝通,他甚至不可以看到年輕人搗亂的檯面。 90.田大律師進一步指出,PW3在作證時也同意,除了有一檯的年輕人外,其他進入餐廳的人都並無搗亂。明顯地,上訴人不可能預知該檯的年輕人打算搗亂,更遑論故意參與或與他們有搗亂的共同犯罪計劃。 91.另一方面,李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所信納的證據,包括以下所述的,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案發現場其他示威者 (包括作出搗亂餐具及調味料的示威者) 有共同目的夥同遊蕩:
92.本席察看了片段。在餐廳門外有人聚集,高呼口號。上訴人在人群之中,是不爭的事實。這群人多人蒙面,上訴人也是。當人群中有人進入餐廳後,上訴人也進入店中。上訴人並非是從作出實質搗亂行為的少女進入餐廳的同一門口進入的,少女從被稱為近門的入口進入,上訴人從被稱為遠門的入口進入。上訴人進入餐廳之後,從片段已見不到他,不知他身在何處、做過甚麼。PW3作證時說,從遠門進入的人,找了枱便坐下看餐牌,表現安靜。 93.裁判官除了作出如上文第15段所述的事實裁斷之外,也作出了以下的觀察[83]:
95.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結論合情合理,有充份證據支持。本席認同上訴人的出現支持及鼓勵了他人搗亂,而他也有這個意圖,是與案發餐廳內搗亂的其他人有默契及共同目的,構成共同犯罪計劃。 96.上訴理由 (二) 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97.根據Ng Chun Yip案[87] ,以本案罪行而言,遊蕩的意思是「閒逛,留連或閑蕩」[88]。終審法院在Tong Yiu Wah v HKSAR案[89] 認同這個看法。 98.田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閒逛,留連或閑蕩,因為這結論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的推論,故此裁判官也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遊蕩」。 99.他指出,裁判官忽略了他信納的PW3的以下證詞:遠門進入的人都找檯坐下和看餐牌,她身處收銀處但有與其中一檯人傾談。 100.田大律師力陳,雖然上訴人最終沒有光顧,但進入餐廳坐下看完餐牌後2分鐘內離開可以是因為合法原因,比方可能是價錢不合,亦可以是上訴人只想確認餐廳是否沒有提供其他人喊說的羅宋湯,所以「閒逛,留連或閑蕩」並非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101.另一方面,李檢控官強調,上訴人在餐廳內逗留了1分42秒,他佔用了一張餐枱,卻沒有光顧的意圖,而他逗留期間有其他之前與他一同聚集的人士在餐廳中搗亂。最低限度,在這時間內,上訴人的行為可屬遊蕩。 102.就上訴人會否因清白的因由在餐廳內逗留,在上訴人於原審沒有作證的情況下,這說法是乏力的。在李檢控官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案[90],上訴法庭指出:
103.在本案,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並沒有來自上訴人本人他為何進入餐廳和他於相關時段的心思意念和目的為何的證據。裁判官的責任,是從他席前的整體證據去作判斷。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遊蕩,並與其他相關人士有其默契、有共同目的,在現場的出現是為了支持及鼓勵他人搗亂。本席認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案中沒有證據與這裁斷相悖或抵觸。 104.上訴理由 (三) 不成立。 就定罪上訴的裁定 105.因上述理據,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和分析過程都無誤。經細察原審證據,本席也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理有據。本席裁定,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106.裁判官指出,他在判處時考慮了的事情主要有以下的:
107.裁判官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了部份證據,也沒有作證,節省了審訊時間,酌情給予了他一個月刑期扣減。 108.田大律師為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提出以下理由:
109.田大律師力陳,本案罪行並無任何量刑指引,每件案件要視乎案情量刑。本案牽涉的遊蕩性質相對輕微,受害餐廳並無嚴重的財物損失,受影響時間也短暫,有部份客戶並無受驚離開,受影響的只是部份的生意,上訴人也並無作出任何搗亂的行為,故此9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地過重的。以本案情節而言,與Ng Chun Yip案[99] 的相類似,應該可以罰款或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置。 110.田大律師也指出了以下事情,陳詞說裁判官有處理不當之處:
111.田大律師也援引了以下案例,支持他的刑罰過重這論點:
112.李檢控官則支持裁判官採用阻嚇性懲罰的判處的理據,陳詞說上訴人與他的同黨早有預謀,恃著人多勢眾,惡意對涉事餐廳作出搗亂,目中無人地作出違法行為,法庭須發出阻嚇訊息保護香港的營商環境。 113.他也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另二人案[114] 支持說法。他指出,雖然該案涉及非法集結控罪,與本案罪行不同,本案亦不涉暴力行為,然而上訴法庭在該案的觀察同樣適用。他陳詞說,本案中上訴人及其同黨的行為可稱得上為集體破壞公眾秩序及社會安寧,因為案發時餐廳在營業中,有不少食客在內,其中不乏老年人。案發時有多人包圍案發餐廳,有參與者不斷叫囂。部分示威者進入餐廳後,故意把調味料及餐具灑在餐桌上並發出具挑釁性言論,亦可能引起衝突或使在場人士因情緒激動干犯其他罪行。上訴人和其他人行為令餐廳東主及其他食客受驚,亦令餐廳東主蒙受損失,情節不屬輕微。在上訴人在共同犯罪基礎下被定罪的基礎下,他的罪責無異於其他參與者。再者,顧及當時的社會狀態顯示,動亂事件日增以及大規模公眾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的阻嚇性除了是針對上訴人再犯之外,亦有對他人以儆效尤及防範未然的作用。[115] 114.李檢控官力陳,在上述情況下,考慮到在場的人數及參與者的行為,裁判官的判刑可能略為嚴厲,但仍屬其酌情權中,並非明顯過重。即使裁判官的一些做法有可斟酌之處,然而,關鍵是上訴人獲判的刑罰是否恰當及合適,就本案的情節,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均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15.本席首先處理田大律師於上文第107段所述的一些批評,尤其是裁判官曾指出:
116.或許這些可能只是裁判官的不完美表述,但確令人產生裁判官是否考慮不善的疑慮。 117.被控人沒有承認控罪當然是判處的重要考慮因素,但主要關注點是這顯示他沒有悔意。即使是承認控罪的情況,如果並非適時認罪,也會影響刑期的扣減幅度。[118] 不過,若因法庭要進行審訊而認為是加刑因素的話,是有違被控人的權利和無罪推定的。 118.處理判處的法官對被定罪的人「百般呵護」,當然不當,不過,一般而言,法庭在考慮判處時須因應該案的整體情況和被控人的個人情況而在以下四大判處原則中取得恰當平衡:譴責、阻嚇、防止和更生。[119] 119.至於上文第 107(三) 段所述的田大律師的批評,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在表達上訴人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干犯了控罪而已,不致影響判處的穩妥性及關鍵。裁判官認為相關行為對該餐廳的業務的影響不限於當天,這判斷本席是認同的。此外,本席也認同,相關行為會對香港的整體聲譽有不良影響。 120.當天並非是黑社會犯案的情況,但無疑涉及多人一起行事,這點是法庭必須顧及的。 121.裁判官也有提及本案罪行的兩年監禁這最高罰則比另外兩項遊蕩罪的6個月監禁為高,條例的規定確是這樣,但這分別已存在數十年,並非經近期修訂而提高了本案罪行的最高罰則的情況。無論如何,倘若裁判官認為因此便要判處一個高於6個月的監禁刑期[120],這是毋須的。法庭的責任,是考慮案中整體情況和被控人的個人情況,顧及判刑原則和案例,以考慮最恰當的判處。 122.本席的責任,是判斷裁判官的判處是否有違判處原則或明顯過重。 123.田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本席有參考。不過,畢竟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背景和情節,判處也因應該案的情況和被控人的個人情況而考慮,故此單純地比較判處的高低作用不大。 124.於本案,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看重阻嚇作用,本席認同,這處理方向也合符案例所述,不過,仍要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作出評估。 125.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都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再者,因為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並就定罪提出上訴,難令本席認為他具有判處社會服務令所需的充份悔意這條件。[121] 12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斷,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方法。 127.田大律師於陳詞時強調上訴人的個人行為顯出他的刑責相比一些其他犯事者應該是較輕的。 128.本案是夥同犯罪[122]。上訴法庭在HKSAR v Thapa Ramkishna一案[123],於審視AG v Tam Ka Lok案[124] 後指出:
129.同樣見解,可見於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例,包括SJ v TSO Tsz kin[126]、HKSAR v Lai Kam Tong[127] 和AG v Sin Wai Lun[128]。 130.雖然,在店內的實質搗亂行為只如上文第15段所述,不過,在評估案件的嚴重性時必須顧及當時的社會狀況和案件性質,不能只著眼實際上發生了的搗亂行為。本案發生於2019年12月26日,當時社會事件正烈,暴力行為時有出現。本案涉及多人一起行事,雖然各人在店內逗留的時間不長,但眾人戴著面罩擾亂多時,情況必會令PW3合理地擔心,而且整體情況是會令人相當擔心的。事件因警察到場而結束,必令PW3鬆一口氣,但之前的擔心除了源自實際發生了的事之外,還有不知會不會發生嚴重事故的擔心。後者這種擔心,於本案而言,基於當時社會狀況,是必須顧及的。此外,除了必須顧及實際上發生了的事情的嚴重程度,也須顧及事件的後果,如本席之前所述,後果是不限於案發當時的。 131.顧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案件性質和情節,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裁判官在處理上有些令人顧慮之處,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經慎重考慮,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6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 判案日期原本為2022年3月7日,因疫情嚴重延期。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3] 陳炳宙先生。 [4] 控罪書,上訴宗卷第3 - 9頁。 [5]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第20 - 28段,上訴宗卷第22 ‑ 26頁。 [6] 他的證供可見裁斷陳述書第31 - 40段,上訴宗卷第26 - 29頁。 [7] 證物P7。 [8] 證物P8。 [9]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0] 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5頁S - 105頁Q。 [11] 裁斷陳述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65和66段,上訴宗卷第38 - 46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68和101 - 109段。 [14]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何旳匡大律師代表的。 [15] [1985] HKLR 427。 [16] 香港法例第200章。 [17] 見註腳16。 [18] 見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答辯方典據第6項。 [19] 於1979年訂立。 [20] 見報告第44頁。 [21] 見立法文件,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答辯方典據第7項。 [22] 第 160(3) 條的條文後來有輕微修改,現時條文可見上文第18段。 [23] [1986] AC 887。 [24] 見上文第22和23段。 [25] 見註腳23。 [26] 這兩項罪行都涉及有人被影響,第 (2) 款指會對人造成阻礙的遊蕩,而第 (3) 款指會造成任何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的遊蕩。 [27]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列出的理由是:若把這款法律推解為可以質問一些只是為了毫無侵犯性的理由而遊蕩的人,例如一個正在欣賞建築物的遊客,便實在不合理。因此,樞密院認為這一類人並不算在「遊蕩」。提出質問是侵擾性的行為;即使情況不顯示為公安考慮應這樣做而仍然可依此質問他人,這不可能是立法機關的構思。 [28] 見註腳23。 [29] [2010] 2 HKLRD 826。 [30] (2013) 16 HKCFAR 195。 [31] 即 “actus reus”。 [32] 即 “mens rea”。 [33] 見註腳30。 [34]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引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35] (2021) 24 HKCFAR 164,FACC 2/2021。 [36] 見判案書第9段。 [37] 原文是 “silent or ambiguous as to the state of mind required”。 [38] 見上文第 31(一) 段。 [39] 見判案書第10段。 [40] 原文是 “displace the presumption expressly or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41] [1970] AC 132。 [42] 香港法例第1章。 [43] 見Crimes (Amendment) (No 2) Bill 1979二讀文件,答辯方日期為2022年2月4日的補充案例典據第4項。 [44] 見註腳29。 [45] 見判詞第105段。 [46] 見註腳35。 [47] 見判詞第36和37段。 [48] 見上文第47段。 [49] [1992] 1 AC 699。 [50] [2020] 1 WLR 2320。 [51] 見上文第 19 (六) 段。 [52] 見註腳15。 [53] Ng Chun Yip案的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a happy and contended state”,見判詞第8段。 [54] [1955] 1 All ER 525。Baddeley案是民事案件,法庭就土地交易文件內指明土地用途只能為居民的「well-being」作出詮釋,斷定該詞等同為居民的「happy and contented state」,因而不符合一個慈善信託的要求。 [55] 見註腳15。 [56] 見裁斷陳述書第98段。 [57] 見裁斷陳述書第94 - 97段。 [58] 見上文第22 ‑ 24段。 [59] 見《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第10段。 [60] HCMA 635/2006,判詞第22 ‑ 25段。 [61]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欽[2018] 4 HKLRD 840;Tong Yiu Wah v HKSAR FACC 7/2006。 [62] 在立法文件中律政司所用的表述是 “may be passive”。 [63] 見註腳43。 [64] 見上文第15段。 [65] [2017] 3 HKLRD 605。 [66] Brief Facts。 [67] 見上訴宗卷第104頁J - U。 [68] (2011) 14 HKCFAR 453。 答辯人引述判詞第46段:“... I am satisfied that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judge does have the power to consider the case or direct the jury on the case on a basis different from that presented by the prosecution, provided that this is open on the indictment and the evidence and the parties are given an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judge before he takes that course...”。 [69] 見經修訂的控罪,上訴宗卷第6頁。 [70] 見註腳65。 [71] McWalters JA。 [72] 見判詞第74段。 [73] 即 “Basic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74] 即Extended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75] 見裁斷陳述書第79段,上訴宗卷第51頁。 [76] (2004) 7 HKCFAR 475。 [77] (2016) 19 HKCFAR 640。 [78] FACC 6/2021。 [79] 見梁天琦案判詞第52段。 [80] 見梁天琦案判詞第52段。 [81] 見梁天琦案判詞第53段。 [82] 見上文第 15(四) 段。 [83] 裁斷陳述書第75段。 [84] 見裁斷陳述書第76、77和84段。 [85] 見裁斷陳述書第76段,上訴宗卷第49 ‑ 50頁。 [86] 見裁斷陳述書第77段,上訴宗卷第50頁。 [87] 見註腳15。 [88]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idling, lingering or hanging about”。中文翻譯版本參考Tong Yiu Wah案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89] (2007) 10 HKCFAR 324,FACC 7/2006。 [90] CACC 355/2013。 [91] 裁斷陳述書第112和113段。 [92] 裁斷陳述書第114段。 [93] 裁斷陳述書第118 - 122段。 [94] 見註腳15。 [95] 裁斷陳述書第115 - 116段。 [96]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 [97] 裁斷陳述書第126段。 [98] 裁斷陳述書第127段。 [99] 見註腳15。 [100]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上訴宗卷第61頁。 [101]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上訴宗卷第61頁。 [102] 裁斷陳述書第118段,上訴宗卷第61頁。 [103] 裁斷陳述書第118段,上訴宗卷第61頁。 [104] 裁斷陳述書第121段,上訴宗卷第62頁。 [105] 裁斷陳述書第121段,上訴宗卷第62頁。 [106] 裁斷陳述書第122段,上訴宗卷第62頁。 [107] 見註腳15。 [108] [2018] 4 HKLRD 840。 [109] [2004] 1 HKLRD 641。 [110] [2008] 3 HKC 544。 [111] HCMA 586/2009,2009年10月9日。 [112] HCMA 970/2010,2011年4月15日。 [113] 見註腳60。 [114] [2018] 2 HKLRD 657。 [11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妙兒 [2020] HKCFI 2358,第22 ‑ 24段。 [116]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 [117] 裁斷陳述書第117段。 [118] 見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CACC 418/2014。 [119] 即 “retribution, deterrence, prevention and rehabilitation”,見R v Sargeant (1974) 60 Cr App R 74, at 77。 [120] 見裁斷陳述書第123段。 [121] 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見註腳114。 [122] 即 joint enterprise。 [123] CACC 375/2003。 [124] [1990] 1 HKC 201。 [125] 判詞以英文撰寫,此非官方中文譯本。判詞原文是:“But while in that judgment it was recognised that there may be room for differentiation in that, for example, an identified ‘ring leader’ may properly receive a stiffer sentence, it was recognised that the scope for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the culpability of those who participate in a joint enterprise will invariably be limited as, in respect of each, the sentences must reflect their shared basic criminality. Unless the facts clearly demand it, it is not therefore obligatory for a sentencing judge to draw distinctions between differing degrees of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enterprise.”。 [127] [2005] 1 HKC 232。 [128] [1988] 1 HKLR 58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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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5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