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平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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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共涉及5位被告人及11項控罪。其中第四被告人就他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三項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現階段本席處理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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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42/2021[2022] HKDC 11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2021

[2022] HKDC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平(女) (第一被告人) 
李玉莲(女) (第二被告人) 
  朱勉芳(女) (第三被告人) 
陳運 (第四被告人) 
吴涛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2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頌然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2-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6-8]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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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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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控罪書共涉及5位被告人及11項控罪。其中第四被告人就他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三項及其獨自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經已分案處理。現階段本席處理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2.第一被告人吳國平及第二被告人李玉莲各自承認第二至四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三被告人朱勉芳及第五被告人吴涛則承認第三項控罪。另外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即第六至八項控罪)。其餘控罪則保留於法庭檔案中。

案情

3.本案為一宗典型俗稱「祈福黨」的街頭騙案。

第二項控罪

4.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0年8月24日早上。受害人黃錦莉女士當時73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聯同另一名女子於黃女士住所(即新界青衣長青邨)附近,以尋找中醫師為理由,與黃女士交談。期間有騙徒指稱醫師於照妖鏡中看見黃女士有靈體跟蹤她和她的家人,游說黃女士交出貴重財物及金錢,進行祈福,替其消災。黃女士信以為真,在家中取出港幣50,000元現金及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首飾,更到銀行提取港幣333,000元現金,交予騙徒作祈福用途。其後騙徒交回環保袋給黃女士,聲稱財物在袋內,並提醒黃女士3天內不可打開袋,在家中擺放3天,祈福才算完成。黃女士回家後覺得可疑,打開該環保袋,只找到兩瓶水及兩包麵,其財物及金錢則不翼而飛。黃女士共損失價值約港幣40,000港元的首飾及港幣383,000元現金,總值約港幣423,000元。

5.黃女士於2020年9月7日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其中的騙徒。

第三項控罪

6.第三項控罪發生於2020年8月31日早上。受害人彭少琼女士當時76歲,她於其住所(即田灣海旁道嘉隆苑)附近,遇上同一騙局。騙徒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行騙理由是彭女士當天下午有厄運,會發生車禍。在騙徒指示下,彭女士於家中取出現金港幣60,000元,人民幣70,000元及總值約港幣200,000元的首飾,交予騙徒作祈福。她更到附近銀行提取港幣148,200元現金,全數交予騙徒用以祈福,替其消災。行騙過程中第五被告人一直在附近監察及向騙徒提供協助。彭女士共損失價值約港幣200,000元的首飾、港幣208,200元及人民幣70,000元,總值約港幣491,998元。

第四項控罪

7.第四項控罪發生於2020年9月2日早上。受害人侯福賢女士當時72歲。她於其居所(即粉嶺欣盛苑)附近遇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被告人問侯女士是否認識一名醫師。與此同時,警方人員上前表露身份並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期間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亦在附近被拘捕。因行騙計劃尚未完成,侯女士沒有任何損失。

8.各被告人被拘捕後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不同程度的招認。

第六至第八項控罪

9.根據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於本案相關時段,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1日由落馬洲最後一次入境香港,她於同月28日於香港機場離境。第三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進入香港的紀錄。第五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從文錦渡最後一次入境香港,他於同月25日於落馬洲離境。各被告人均承認案發前以非法形式入境香港,並留在香港進行詐騙行為。

被告人背境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1973年11月19日於內地出生。她曾受過小學程度教育。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經歷兩段失敗的婚姻,現時單身,於2018年到香港定居,於香港從事清潔工作。她獨力承擔養育現年20歲的兒子。該兒子曾因腦幹血管瘤接受手術,現時於內地接受大學教育。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案發時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她每月只能工作數天,賺取數千元維持生活。為了維持家計,第一被告人鋌而走險,參與行騙行為。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還押期間自我反思,立下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李大律師引援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1],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認罪,給予1/3扣減,及考慮總量刑時將各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姜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現年53歲,1968年11月5日於廣西出生。她曾受過中一教育。她已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第二被告人於內地為清潔工人,月入人民幣2,800元。她於2002年9月26日在香港因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罪,被判30個月監禁,於2004年6月21日服刑完畢,並被送回內地。

12.姜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她認罪並與警方充分合作。第二被告人曾向警方錄取免責口供,並表示假如有需要,她願意出庭指證其他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的刑事紀錄的性質,與本案相同,但希望法庭不會因此把她視作慣犯看待。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謀,於詐騙中只取得很少部份得益。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才鋋而走險,來港犯案。被捕後第二被告人深感後悔,並親手撰寫求情信表白心境,希望法庭輕判。

13.姜大律師亦引援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指此類騙案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第二被告人面對3項同類控罪,希望法庭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至於非法入境罪,姜大律師引援 R v So Man King[2],接受一般認罪後判刑15個月,他引援HKSAR v Lee Chiu-yui[3], 接受此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1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鄺大律師陳詞,指第三被告人現年46歲,1975年12月26日於河南出生,結婚後居住於廣東省茂名市,並育有1子1女,分別19及17歲,女兒任職侍應,兒子為一名學生。3年前第三被告人因其前夫吸毒而與他離婚,之後獨力撫養一對子女及照顧現年79歲的母親。

15.第三被告人只有小一教育程度,過往於茂名市擔任清潔工作,月入約人民幣2,800 元,但受疫情影響而失業,令她無法支持家庭的開支。於2020年8月,第三被告人經朋友介紹下鋌而走險,以約人民幣13,000元偷渡來港,希望在香港找到工作,賺錢養家。然而她在香港找不到工作,無奈下選擇以行騙方式賺錢。被拘捕後第三被告人警誡下表示收到港幣1,600元的報酬,但她其實還未收到任何報酬就已經被捕。

16.鄺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4] ,指上訴庭認為這類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就非法逗留罪,根據 So Man King認罪後應判刑15個月監禁。鄺大律師亦引援3宗區域法院處理同類型罪行的案例給法庭參考。

17.鄺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的角色相對輕微,她只涉及詢問彭女士是否認識黃醫師,和稱讚該黃醫師醫術高明。第三被告人坦白認罪,她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深感愧疚,承諾不會再犯。她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應獲1/3的刑期扣減。鄺大律師指第三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至3年6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認罪後的合適刑期為1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被捕至今已被還押超過22個月,期間她深切反省,承諾不會再犯。她雖然學識不多,但仍努力撰寫一份求情信,供法庭考慮。鄺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情況,在總刑期上能寬大處理,將第三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使第三被告人能早日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

第五被告人

18.代表第五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第五被告人現年45歲,1977年7月22日於內地出生。他與父母於廣東居住,於2016年與前妻離婚,有兩名女兒及1名兒子。他接受過高中教育,曾擔任裝修工人,月薪約為人民幣5,000元。他每月都把大半的收入用於供養家人,定期給予年屆七旬的父母2,000元作家用及前妻及子女1,000元作贍養費。

19.陳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僅為 “把風”,即與第一被告人尾隨彭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五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為最低,他亦沒有直接參與向彭女士作出不誠實及虛假陳述,亦沒有協助其他被告人處理控方彭女士的財物。

20.就第八項控罪而言,第五被告人於案發前10天從廣州偷渡來港,沒有證據顯示他在這10天內被僱用或嘗試尋覓工作,所以未有對勞工市場造成實際的影響。他被捕後表現合作。經本案定罪後第五被告人將會被入境部門更嚴格地審查到訪申請,所以要以合法方式進入香港會變得更困難,因此重犯機會輕微。

21.陳大律師亦引用 歐陽桂蘭So Man King 案例,指街頭騙案的刑期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而非法逗留罪認罪後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坦白認罪,誠心悔改,承諾以後不再干犯,應可獲1/3扣減。雖然第三項控罪與第八項控罪的性質有別,但在同期干犯,希望法庭給予有關刑期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陳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避免整體刑期過長。

量刑

22.本案涉及的俗稱「祈福黨」的街頭騙案,經已存在一段時間。上級法庭亦已有作出清晰的量刑指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楊土連[5]一案中,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18. 街頭騙案的嚴重性,已在多宗同類案件中述及,本庭無需再強調。該等罪行不但導致受害人的財物損失,更無故令他們受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歐陽桂蘭及其他人(CACC 251/2008)案,本庭認為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而每多一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6個月的分期刑罰。….

19. …受害人的損失極可能是她所擁有的全部財物。受害人的損失並不巨大,原因並非是因為申請人和其同謀對受害人有憐憫之心,而是她們能騙取的已是受害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物。因此,本庭認為受害人之財物損失的多少,並非判刑時應考慮的最重要因素。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蒙受經濟損失,全因警員適時偵破申請人的罪行。因此該名受害人沒有蒙受財物損失,亦非減刑理由。”

23.上述上訴庭的觀察,完全適用於本案。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年邁女性長者,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損失不菲,分別為約港幣423,000元及492,000元,第四項控罪受害人之所以未有損失,並非因各被告人的行為,而是因為警方行動迅速所致。

24.明顯地,每次詐騙行動均經過細心策劃,參與者扮演不同角色,互相配合,令受害人墮入騙局,各參與者刑責相若。

25.就每項串謀詐騙罪,本席以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面對3項控罪,本席會根據上訴庭指引,每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

26.第二被告人有一個同類前科,上訴庭於 HKSAR v Liang Ya Qiong[6] 一案中指出此為增加刑責因素,法庭可就此把量刑起點向上調。就此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

27.第二被告人指稱她曾向控方提供協助,要求以此作為減刑因素。就比議題本席要求代表控方的盧大律師提供相關資料。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於2020年9月2日及3日向警方於警誡下作出3次錄影會面。扣押期間於同年10月4次去信警方要求會面,於同年12月23日向警方提供1份書面的警誡口供。她亦於2022年5月3日向警方提供了1份免責口供。本席閱讀過3個錄影會面記錄的撮要及兩份書面口供的內容。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前後不一,有多個不同版本,尤其對第四被告人參與的形容,南轅北轍。她有同類前科,卻指稱起初不知道參與的是詐騙行為;她指稱經濟拮据才來港犯案,但入境紀錄顯示她於2019年12月來港7天後乘飛機離開。盧大律師指律政署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誠信存有疑點,所以決定不傳召她作為控方證人,本席完全理解此決定。

28.考慮過終審庭於Z v HKSAR[7]及上訴庭於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8]案例中就相關法律原則的討論及指引,雖然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指稱希望向控方提供協助的誠意頗有保留,但本著鼓勵被捕人向控方提供協助的原則,本席會酌情扣減刑期1個月。

29.就第六至第八項控罪,本席會根據 So Man King案例,以15個月作為量刑。

30.綜合以上考慮,各被告人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量刑起點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

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量刑起點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3年2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量刑起點 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

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 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量刑起點 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 15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3年8個月,就同類前科加刑3個月,提供協助減刑1個月,總刑期為3年10個月

第三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 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

第七項控罪: 15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2年8個月

第五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 3年3個月,認罪減1/3至2年2個月

第八項控罪: 15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2年8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9] 1 HKLRD 334

[2][1989] 1 HKLR 142

[3][2015] 1 HKC 323

[4]未經彙編, CACC 251/2008

[5]未經彙編,CACC 177/2012

[6][2009] 1 HKLRD 334, 341 第19段

[7] (2007)  10 HKCFAR 183

[8][2019] 1 HKC 309, [2019] HKCA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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