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Leung Oi Fo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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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1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583/2021[2022] HKCA 15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583/2021

[2022] HKCA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58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1年第4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 LEUNG OI FONG  
單方訴訟人: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呈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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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 10 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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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涉案的債務

2.呈請人是持牌放債人。根據一份2019年4月30日訂立的借貸協議,呈請人向債務人貸款6,700,000,並以債務人持有位於九龍崇安街陽光廣場第二座的物業「陽光廣場物業」)作抵押。

3.由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呈請人在2019年10月22日發出傳訊令狀 (HCA 1932/2019),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20年5月22日,原訟法庭頒令剔除債務人的抗辯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並命令,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7,059,460.70元連同利息及交出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呈請人。

4.2020年12月23日,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300,000元債務人之後沒有向呈請人作出任何還款。

5.呈請人在取得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後,將物業以6,990,000元出售[1],扣除開支後售樓的淨收益為6,820,100元,不足以全數清還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HCB 4409/2021

6.2021年6月29日,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在21天內償還欠款1,355,833元。該債務包括[2] : (1) 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 (2) 申請剔除抗辯書及勝訴判決的律師費用; (3) 出售陽光廣場物業的律師費用;及 (4) 三項傳票申請[3]的訟費。

7.債務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作出還款。2021年7月30日,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HCB 4409/2021),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8.債務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5點:

(1)  債務人如果破產,不能從事地產經紀及繼續出任地產代理公司的董事。

(2)  債務人在2019年10月中收到呈請人代表律師要求還款信件後,立刻與銀行接洽安排轉按,但呈請人不肯取消物業的押記,以致債務人未能贖契,最終失去了居所。

(3)  呈請人以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2021年6月29日HCA 1932/2019案的聆訊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王鳴峰指出,呈請人必須以最好的售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並說物業價格大約是900萬元。

(4)  202012月17日執達吏收樓,債務人只能帶走3袋個人物品。債務人雖然聯絡呈請人及其律師及作出查詢,始終無法取回其他留在物業的個人物品,包括極具紀念價值的物品。

(5)  債務人因此向呈請人反申索586萬元,當中包括 (i) 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引起的損失216萬元;及 (ii) 未能取回在陽光廣場物業的個人物品價值25萬元,另造成精神損耗賠償300萬元。

原審法官的判決

9.2021年11月29日,破產呈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期間原審法官曾短暫押後聆訊,以便雙方進行商討,但最終雙方沒有就還款達成協議。

10.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作出破產命令,原因如下[4]

(1)  債務人未能還款,呈請人按合約有權將抵押的物業出售。呈請人已經將陽光廣場物業在市場放售,及將淨收益從欠款中扣除,程序沒有問題。

(2)  債務人並未提出訴訟追討反申索的項目。即使她已提出申索,法庭亦要審視是否有足夠理據。

(3)  債務人不能從事地產經紀及出任董事不是相關考慮。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11.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她的上訴理由有以下6點(「上訴理由 (1) 」至「上訴理由 (6) 」):

(1)  HCA 1932/2019與HCB 4409/2021有直接關係。呈請人向債務人追討的債務源於呈請人以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2021年6月29日的聆訊中,王鳴峰暫委法官指出,呈請人必須以最好的價格出售陽光廣場物業,並說物業價格大約是900萬元,及債務人有權追討低價沽售物業的差額。

(2)  債務人已與銀行接洽安排轉按,但呈請人不肯解除物業的押記,阻止債務人藉轉按還款,令她失去物業和居所。

(3)  債務人離開陽光廣場物業時只能帶走3袋個人物品。她聯絡呈請人及其律師作出查詢,始終無法取回其他留在物業的個人物品,其中包括極具紀念價值的物品。

(4)  債務人沒有提出申索,是因為沒有錢請律師,不熟識法律,及打算等破產案法官的指示,以及在等待呈請人代表律師回覆關於陽光廣場物業內個人物品的下落,以便一併追討。及後由於被頒令破產,需要得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

(5)  2021年11月29日聆訊押後期間,債務人向呈請人代表律師指出問題是呈請人低價沽售陽光廣場物業所致,她要追討差額,呈請人代表律師即表示不用傾談,之後告訴原審法官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原審法官便頒令她破產。

(6)  債務人不能破產,因為若果破產便不能出任她的地產公司的董事,追討被拖欠的佣金,亦不能申請政府對中小企業的解困措施。

12.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夾附了一些文件,其中包括:(1)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出售價格; (2) 兩幅照片,分別顯示馬頭圍道63號啟岸及陽光廣場物業;及 (3) 從差餉物業估價署「物業資訊網」下載有關陽光廣場物業實用面積的文件。這些都是在原審法官聆訊時沒有提出的文件,屬於新增的證據。

1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債務人沒有提出申請,亦沒有獲得上訴法庭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本庭不會考慮這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再者,這些文件及資料在原審已存在,債務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反對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法庭提交,因此即使債務人提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訂立的法律要求。

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15.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有關杜玉鳳的事宜 [2021] HKCA 995, [22.1]。

16.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債務人第(1)項上訴理由指呈請人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這是基於她指稱王法官在2021年6月29日聆訊中說,該物業價值900萬元及她可以向呈請人追討差額。然而,當天聆訊錄音謄本顯示,王法官當時是說:

「如果你嘅關注點係話『佢哋層樓賣平咗喎。』其實佢哋賣咗 –

假設呀,我假設啫,佢哋賣咗七百萬咁樣,其實嗰個市價嗰樓呢,你正常賣,應該賣九百萬嘅,假設。」[5]

「咁如果你話喂,佢嘅估價係低咗嘅,令到你損失一百萬嘅,all right,咁你咪告佢哋囉,但係呢個同上訴何展鵬法官嘅命令係無乜關係㗎。」[6]

(橫線後加,以作強調)

王法官明顯只是提出一個假設,沒有表達任何意見,亦不是認定陽光廣場物業的價格應該是900萬元,或認為債務人應該向呈請人追討低價出售物業的差額。

18.債務人也依賴上文(第12段)提及的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成交價格。如前所述,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增證據。再者,由於啟岸與陽光廣場屬不同屋苑,它的樓齡樓宇狀態等資料不詳,因而沒有基礎採納它的單位的成交價格作為陽光廣場物業的市場價格。

19.就第 (2) 項上訴理由,在債務人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呈請人作為債權人及承按人有權提出申索並將傳訊令狀在田土廳註冊,保障它的權益。呈請人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取消註冊,以方便債務人以物業作為抵押進行借貸。

20.就第 (3) 及 (4) 項上訴理由,不管債務人基於甚麼原因沒有進行申索,不爭的事實是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申索,向呈請人追討她指稱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她擬作出申索不是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沒有犯錯。

21.至於第(5)項上訴理由,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和呈請人沒有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7],法庭沒有司法權強制呈請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不管這是基於甚麼原因或是因為哪一方不願意和解,法庭只能根據案中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決。

22.至於第(6)項上訴理由,破產對債務人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或不便,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此外,有關如果破產便不能申請政府的特惠援助,這是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述,亦沒有證據支持,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

23.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24.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25.此外,債務人2022年5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批准繼續出任董事,其後在2022年6月2日取消申請。該傳票的訟費亦應由債務人支付予呈請人。

總結

26.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債務人的上訴。

(2)  債務人支付呈請人本上訴(包括2022年5月31日的傳票申請)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1] 2021年3月8日收到100,000元按金;2021年5月12日收到餘下款項6,890,000元。

[2] 詳見法定要求償債書附件I。

[3] 日期分別為2020年8月28日、10月23日和2021年4月13日。

[4] 見2021年11月29日聆訊錄音謄本。

[5] 上訴文件冊第27頁M-O行

[6] 上訴文件冊第28頁D行

[7] 2021年11月29日聆訊錄音謄本,上訴文件冊第93頁S行至94頁B行及Q-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