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Leung Oi Fong 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83/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October 2022.
1. 2021年11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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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583/2021 [2022] HKCA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583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1年第4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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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本上訴。 涉案的債務 2.呈請人是持牌放債人。根據一份2019年4月30日訂立的借貸協議,呈請人向債務人貸款6,700,000元,並以債務人持有位於九龍崇安街陽光廣場第二座的物業(「陽光廣場物業」)作抵押。 3.由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呈請人在2019年10月22日發出傳訊令狀 (HCA 1932/2019),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20年5月22日,原訟法庭頒令剔除債務人的抗辯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並命令,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7,059,460.70元連同利息,及交出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呈請人。 4.2020年12月23日,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300,000元。債務人之後沒有向呈請人作出任何還款。 5.呈請人在取得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後,將物業以6,990,000元出售[1],扣除開支後售樓的淨收益為6,820,100元,不足以全數清還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HCB 4409/2021 6.2021年6月29日,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在21天內償還欠款1,355,833元。該債務包括[2] : (1) 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 (2) 申請剔除抗辯書及勝訴判決的律師費用; (3) 出售陽光廣場物業的律師費用;及 (4) 三項傳票申請[3]的訟費。 7.債務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作出還款。2021年7月30日,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HCB 4409/2021),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8.債務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她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5點:
原審法官的判決 9.2021年11月29日,破產呈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期間原審法官曾短暫押後聆訊,以便雙方進行商討,但最終雙方沒有就還款達成協議。 10.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作出破產命令,原因如下[4]: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11.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她的上訴理由有以下6點(「上訴理由 (1) 」至「上訴理由 (6) 」):
12.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夾附了一些文件,其中包括:(1)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出售價格; (2) 兩幅照片,分別顯示馬頭圍道63號啟岸及陽光廣場物業;及 (3) 從差餉物業估價署「物業資訊網」下載有關陽光廣場物業實用面積的文件。這些都是在原審法官聆訊時沒有提出的文件,屬於新增的證據。 1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債務人沒有提出申請,亦沒有獲得上訴法庭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本庭不會考慮這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再者,這些文件及資料在原審已存在,債務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反對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法庭提交,因此即使債務人提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訂立的法律要求。 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15.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有關杜玉鳳的事宜 [2021] HKCA 995, [22.1]。 16.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債務人第(1)項上訴理由指呈請人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這是基於她指稱王法官在2021年6月29日聆訊中說,該物業價值900萬元及她可以向呈請人追討差額。然而,當天聆訊錄音謄本顯示,王法官當時是說:
王法官明顯只是提出一個假設,沒有表達任何意見,亦不是認定陽光廣場物業的價格應該是900萬元,或認為債務人應該向呈請人追討低價出售物業的差額。 18.債務人也依賴上文(第12段)提及的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成交價格。如前所述,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增證據。再者,由於啟岸與陽光廣場屬不同屋苑,它的樓齡及樓宇狀態等資料不詳,因而沒有基礎採納它的單位的成交價格作為陽光廣場物業的市場價格。 19.就第 (2) 項上訴理由,在債務人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呈請人作為債權人及承按人,有權提出申索並將傳訊令狀在田土廳註冊,保障它的權益。呈請人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取消註冊,以方便債務人以物業作為抵押進行借貸。 20.就第 (3) 及 (4) 項上訴理由,不管債務人基於甚麼原因沒有進行申索,不爭的事實是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申索,向呈請人追討她指稱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她擬作出申索不是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沒有犯錯。 21.至於第(5)項上訴理由,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和呈請人沒有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7],法庭沒有司法權強制呈請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不管這是基於甚麼原因或是因為哪一方不願意和解,法庭只能根據案中的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決。 22.至於第(6)項上訴理由,破產對債務人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或不便,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此外,有關如果破產便不能申請政府的特惠援助,這是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述,亦沒有證據支持,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 24.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25.此外,債務人2022年5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批准繼續出任董事,其後在2022年6月2日取消申請。該傳票的訟費亦應由債務人支付予呈請人。 總結 26.本庭頒令如下:
呈請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