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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409/2021
[2024] HKCFI 2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4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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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LEUNG OI FONG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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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方面申請: |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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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
判決書
引言
1.2021年11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原審法官」)應呈請人的呈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該破產令」)。其後,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2.2022年10月13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 (「上訴判案書」),駁回債務人的上訴,並頒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上訴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債務人沒有就上訴判案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作進一步上訴至終審法院。
3.2023年3月13日,債務人於上訴法庭提出傳票,申請廢止該破產令。2023年3月16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指示,由於上訴庭已駁回債務人的上訴,債務人不能以傳票提出同樣申請。
4.2023年4月21日,債務人再次提出傳票,申請廢止該破產令;但債務人於聆訊當日,即2023年6月30日,選擇撤回該申請。
5.2024年5月14日,債務人第三次提出傳票(「該14.5.2024傳票」),申請廢止該破產令。
6.根據債務人於2024年5月14日存檔之誓詞,該14.5.2024 票的主要理據,是債務人認為該破產令是“不恰當的破產申請”(“ought not to be made”),原審法官犯了錯,錯在“法律原則”的問題,及處理了不相關的事。
7.另外,債務人亦在2023年11月10日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傳票(「10.11.2023傳票」),指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不當處理她的破產上訴案件,導致她上訴失敗,並認為署長作為她的破產產業受託人應負責替她申請廢止該破產令。
8.2024年3月14日,聆案官黎達祥作出判決並頒發書面判決理由(「聆案官判決書」),撤銷10.11.2023傳票。債務人並沒有就聆案官判決書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9.上訴判案書已交代了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無需重複。為了方便理解,本席節錄上訴判案書第2至10段如下:
“涉案的債務
2. 呈請人是持牌放債人。根據一份2019年4月30日訂立的借貸協議,呈請人向債務人貸款6,700,000元,並以債務人持有位於九龍崇安街陽光廣場第二座的物業(「陽光廣場物業」)作抵押。
3. 由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呈請人在2019年10月22日發出傳訊令狀 (HCA 1932/2019),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20年5月22日,原訟法庭頒令剔除債務人的抗辯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並命令,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7,059,460.70元連同利息,及交出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呈請人。
4. 2020年12月23日,債務人向呈請人償還300,000元。債務人之後沒有向呈請人作出任何還款。
5. 呈請人在取得陽光廣場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後,將物業以6,990,000元出售 ,扣除開支後售樓的淨收益為6,820,100元,不足以全數清還欠呈請人的本金及利息。
HCB 4409/2021
6. 2021年6月29日,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她在21天內償還欠款1,355,833元。該債務包括 : (1) 債務人欠呈請人的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 (2) 申請剔除抗辯書及勝訴判決的律師費用; (3) 出售陽光廣場物業的律師費用;及 (4) 三項傳票申請 的訟費。
7. 債務人沒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要求,作出還款。2021年7月30日,呈請人發出破產呈請(HCB 4409/2021),申請頒令債務人破產。
8. 債務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她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5點:
(1) 債務人如果破產,不能從事地產經紀及繼續出任地產代理公司的董事。
(2) 債務人在2019年10月中收到呈請人代表律師要求還款信件後,立刻與銀行接洽安排轉按,但呈請人不肯取消物業的押記,以致債務人未能贖契,最終失去了居所。
(3) 呈請人以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2021年6月29日HCA 1932/2019案的聆訊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王 鳴峰指出,呈請人必須以最好的售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並說物業價格大約是900萬元。
(4) 2020年12月17日執達吏收樓,債務人只能帶走3 袋個人物品。債務人雖然聯絡呈請人及其律師及作出查詢,始終無法取回其他留在物業的個人物品,包括極具紀念價值的物品。
(5) 債務人因此向呈請人反申索586萬元,當中包括 (i) 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引起的損失216萬元;及 (ii) 未能取回在陽光廣場物業的個人物品價值25萬元,另造成精神損耗賠償300萬元。
原審法官的判決
9. 2021年11月29日,破產呈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期間原審法官曾短暫押後聆訊,以便雙方進行商討,但最終雙方沒有就還款達成協議。
10 原審法官認為債務人未能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作出破產命令,原因如下 :
(1) 債務人未能還款,呈請人按合約有權將抵押的物業出售。呈請人已經將陽光廣場物業在市場放售,及將淨收益從欠款中扣除,程序沒有問題。
(2) 債務人並未提出訴訟追討反申索的項目。即使她已提出申索,法庭亦要審視是否有足夠理據。
(3) 債務人不能從事地產經紀及出任董事不是相關考慮。”
有關法律原則
10.該14.5.2024傳票應該是根據《破產條例》第33(1)條發出的。第33(1)條規定如下:
“33. 法院廢止破產令的權力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分析
11.如上所述,該14.5.2024傳票的主要理據,是債務人認為原審法官犯了錯,錯在“法律原則”的問題,及處理了不相關的事。
12.然而,本席必須強調,債務人已經針對原審法官頒發該破產令而作出上訴,而上訴法庭亦已經作出判詞,駁回債務人的上訴。為了方便理解,本席節錄上訴判案書第11至23段如下:
“債務人的上訴理由
11. 綜合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及陳詞提出的説法,她的上訴理由有以下6點(「上訴理由 (1) 」至「上訴理由 (6) 」):
(1) HCA 1932/2019與HCB 4409/2021有直接關係。呈請人向債務人追討的債務源於呈請人以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2021年6月29日的聆訊中,王鳴峰暫委法官指出,呈請人必須以最好的價格出售陽光廣場物業,並說物業價格大約是900萬元,及債務人有權追討低價沽售物業的差額。
(2) 債務人已與銀行接洽安排轉按,但呈請人不肯解除物業的押記,阻止債務人藉轉按還款,令她失去物業和居所。
(3) 債務人離開陽光廣場物業時只能帶走3袋個人物品。她聯絡呈請人及其律師作出查詢,始終無法取回其他留在物業的個人物品,其中包括極具紀念價值的物品。
(4) 債務人沒有提出申索,是因為沒有錢請律師,不熟識法律,及打算等破產案法官的指示,以及在等待呈請人代表律師回覆關於陽光廣場物業內個人物品的下落,以便一併追討。及後由於被頒令破產,需要得到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
(5) 2021年11月29日聆訊押後期間,債務人向呈請人代表律師指出問題是呈請人低價沽售陽光廣場物業所致,她要追討差額,呈請人代表律師即表示不用傾談,之後告訴原審法官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原審法官便頒令她破產。
(6) 債務人不能破產,因為若果破產便不能出任她的地產公司的董事,追討被拖欠的佣金,亦不能申請政府對中小企業的解困措施。
12. 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夾附了一些文件,其中包括:(1)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出售價格; (2) 兩幅照片,分別顯示馬頭圍道63號啟岸及陽光廣場物業;及 (3) 從差餉物業估價署「物業資訊網」下載有關陽光廣場物業實用面積的文件。這些都是在原審法官聆訊時沒有提出的文件,屬於新增的證據。
13.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4. 債務人沒有提出申請,亦沒有獲得上訴法庭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本庭不會考慮這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再者,這些文件及資料在原審已存在,債務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反對破產呈請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法庭提交,因此即使債務人提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訂立的法律要求。
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15.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有關杜玉鳳的事宜 [2021] HKCA 995, [22.1]。
16. 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 債務人第(1)項上訴理由指呈請人低價出售陽光廣場物業,這是基於她指稱王法官在2021年6月29日聆訊中說,該物業價值900萬元及她可以向呈請人追討差額。然而,當天聆訊錄音謄本顯示,王法官當時是說:
「如果你嘅關注點係話『佢哋層樓賣平咗喎。』其實佢哋賣咗 –
假設呀,我假設啫,佢哋賣咗七百萬咁樣,其實嗰個市價嗰樓呢,你正常賣,應該賣九百萬嘅,假設。」
「咁如果你話喂,佢嘅估價係低咗嘅,令到你損失一百萬嘅,all right,咁你咪告佢哋囉,但係呢個同上訴何展鵬法官嘅命令係無乜關係㗎。」
(橫線後加,以作強調)
王法官明顯只是提出一個假設,沒有表達任何意見,亦不是認定陽光廣場物業的價格應該是900萬元,或認為債務人應該向呈請人追討低價出售物業的差額。
18. 債務人也依賴上文(第12段)提及的紅磡馬頭圍道63號啟岸一些單位的成交價格。如前所述,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增證據。再者,由於啟岸與陽光廣場屬不同屋苑,它的樓齡及樓宇狀態等資料不詳,因而沒有基礎採納它的單位的成交價格作為陽光廣場物業的市場價格。
19. 就第 (2) 項上訴理由,在債務人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呈請人作為債權人及承按人,有權提出申索並將傳訊令狀在田土廳註冊,保障它的權益。呈請人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取消註冊,以方便債務人以物業作為抵押進行借貸。
20. 就第 (3) 及 (4) 項上訴理由,不管債務人基於甚麼原因沒有進行申索,不爭的事實是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申索,向呈請人追討她指稱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她擬作出申索不是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沒有犯錯。
21. 至於第(5)項上訴理由,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和呈請人沒有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法庭沒有司法權強制呈請人與債務人達成還款或和解協議。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不管這是基於甚麼原因或是因為哪一方不願意和解,法庭只能根據案中的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決。
22. 至於第(6)項上訴理由,破產對債務人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或不便,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有效理由。此外,有關如果破產便不能申請政府的特惠援助,這是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述,亦沒有證據支持,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接納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
23. 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上訴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13.從上可見,儘管債務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債務人已經透過上訴程序作出挑戰。正如上訴法庭在上訴判案書第15段中指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就此而言,債務人提出的六個上訴理由,已經被上訴法庭充分考慮及逐一駁回,這亦說明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不牽涉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原審法官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
14.事實上,根據債務人於2024年5月14日存檔之誓詞及2024年9月23日的回應陳詞, 債務人爭議的主要事項為:(1)債務人自住居所以當時低價沽出,(2)呈請人以“釘契作手段”阻止債務人將抵押物業轉按,實質是變相地賣樓,違反基本法,(3)呈請人將債務人自住居所的珍貴個人物品扔棄,(4)債務人不同意上訴法庭的理據,指出不論基於任何原因,債務人並沒有向呈請人提出過任何申索或反伸索,及(5)債務人已在上訴聆訊日前向破產署詢問三次能否向呈請人提出申索或反申索,但破產署都不批准其理由是債務人沒有彌償費。以上各點均為上訴理由之一,已被上訴法庭充分考慮及駁回。無論如何,倘若債務人認為以上任何一點與上訴有關且未有充分考慮,債務人亦可以並應該在當時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述,因此這亦不構成債務人可以從新挑戰該破產令的理由。
15.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該上訴判案書對債務人有約束力,而且債務人亦未有就上訴判案書作出進一步上訴。因此,債務人不應該繞過上訴判案書,重新挑戰原審法官頒發的該破產令。無論如何,即使假設債務人可以重新挑戰原審法官頒發的該破產令,有鑑於上訴判案書的判決理由,債務人亦不能證明上訴法庭錯誤地駁回了債務人的理據。因此,《破產條例》第33(1)(a)條並不適用。
16.此外,不爭議的事實是債務人並未有向呈請人償付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因此,《破產條例》第33(1)(b)條亦不適用。
聆案官判決書
17.債務人於2024年5月14日存檔之誓詞亦提及了10.11.2023傳票及聆案官判決書。債務人特別針對聆案官判決書第29段提出爭議。該段指出,債務人擬提出的反申索,既沒有法律理據,亦缺乏證據支持,如果債務人擬提出她聲稱的反申索,早在該破產令頒佈前便應提出,而破產呈請及其後的上訴程序,都不是處理相關反申索的恰當程序;加上債務人的產業亦缺乏資金,署長拒絕批准債務人在上訴案中提出她聲稱的反申索,並無不妥。
18.必須強調的是,本席處理的是該14.5.2024傳票,而非就聆案官判決書作出的上訴。無論如何,倘若債務人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不滿,這也不是行使《破產條例》第33(1) 條的理由。如果有足夠理據,債務人可考慮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相關申請,但必須強調法庭不會接納沒有足夠理據的申請:參見有關張小紅(破產人)的事宜 [2024] HKCFI 2193。
命令
19.基於上述理由,債務人的理據並不成立,本席駁回該14.5.2024傳票申請。
20.按一貫訴訟常規,債務人申請失敗,應支付呈請人的訟費,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此外,本席亦批准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申請港幣$5,000元作為本申請的訟費和附帶費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楊庭欣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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