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td 對 Leung Oi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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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藉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書”, [2021] HKCFI 1034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932/2019[2021] HKCFI 18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32/2019

[2021] HKCFI 1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93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被告人 LEUNG OI FO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6月22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6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2日

決書

1.被告人藉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書”,[2021] HKCFI 1034)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本席於2021 年6 月 10 日作出書面指示,法庭會以書面處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時指示雙方須提交書面陳詞。

3.被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提交了中文的書面陳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6月22日提交了英文的書面陳詞。被告人於同日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供一份他們的陳詞的中文譯本。

4.鑑於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各方可以選擇以中文或者英文撰寫書面陳詞。本席經考慮後,為免令致額外的訟費支出,本席不要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供書面陳詞的中文譯本給被告人,因為即使不考慮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也不可能成功。

5.被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 [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59/2A/4。

6.原告人出售該物業以抵償被告人的判定債務,是根據法庭的頒令而進行的,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提出的禁制令申請。

7.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即使是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也必須被駁回,更遑論是逾期1個多月才提出的。

8.本席撤銷該傳票。基於該判決書 [5] 中提到的理由,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由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金額由法庭以書面簡易評定。原告人代表律師準備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6月21日的英文訟費清單,本席指示原告人代表律師在 7 天內把該訟費清單的中文譯本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後的 7 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