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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56/2017
[2022]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葉少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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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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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麥恩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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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劉雪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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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26日至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判 案 書
1.本案是有關一項合夥業務(“該合夥業務”)的爭議。
A. 各方的案情
2.原告人(“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麥先生”)約於2013年9月認識,他們當時是夜校的同學。在本案所有有關的時刻,麥先生和第二被告人(“劉女士”)是夫妻。
A1. 葉先生的案情
3.葉先生在他的日期為2019年5月16日的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向麥先生和劉女士提出兩項主要的申索,分別是:—
(1) 款項HK$187,611.05;
(2) 清楚交待該合夥業務中所有賬目及單據。
4.葉先生在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列出了很多數字。本席於2022年9月22日頒令,指示葉先生須提交一份書面說明,列出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每項數字的相關證明文件,在審訊文件冊的哪裡可以找到。
5.葉先生在審訊開始的時候,向法庭表示,他在準備法庭指示的書面說明的時候,發現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多項數字有誤,需要修改。在麥先生和劉女士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葉先生修改他的訴狀。為了顯示葉先生的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和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不同之處,本席在下文會列出兩個版本的訴狀的不同之處。
6.於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葉先生提出的主張是這樣的: —
“2. 於約2015年9月,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合作經營日本代購時裝生意,有關的經營模式如下: —
(a)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會到日本購入時裝以轉售予客戶從中賺取利潤;
(b) 雙方同意於扣除代購貨物的成本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平均分攤代購中賺取的利潤或平均負擔虧損;
(c) 原告人先行負責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有關代購貨物的費用;原告人亦先行負責支付有關代購的其他費用包括機票及酒店的費用;
(d) 有關的代購收費方式、宣傳渠道及方法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負責及決定;
(e)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會於日本為代購之貨物拍照並發送至網上群組,並由第二被告人負責社交平台之宣傳;
(f) 回港後,原告人會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拿取貨物與客戶交收,第一被告人亦會拿取貨品與客戶交收。
3. 第一被告人亦安排了一位名叫羅世傑的男子一起參與該日本代購生意。其後,第一被告人在未有通知原告人的情況下,在前往日本前夕,安排了他的朋友「阿水」(即馮仕誠)、「啊輝」(原告人並不知悉其全名)及「羅世傑」參與該日本代購生意。
4. 由於原告人一直只跟第一被告人溝通,而原告人跟上述三名男子(即上述馮仕誠、啊輝及羅世傑)並無任何溝通或就經營和資金上的合作,因此原告人沒有將該三人列為被告。
5. 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間,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先後8次到日本為上述之代購生意代購時裝。當時,雖然雙方同意於扣除代購貨物的成本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平均分攤代購中賺取的利潤或平均負擔虧損,第一被告人一直未有向原告人清楚交代賬目及/或平均分攤原告人先行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有關代購貨物的費用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
6. 於2015年11月3日,第一被告人更由於堅持進食早餐完畢才前往出境禁區,因而耽誤航班。原告人須因此支付額外購買機票的費用。
7. 於2016年3月4日,由於原告人已先行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有關代購貨物的費用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但是第一被告人一直未有向原告人清楚交代賬目及/或平均分攤有關支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明其信用卡已欠債10萬元及要求平均分攤欠債,但第一被告人拒絕。第一被告人更表示原告人可以向“阿水”及“阿輝”說謊游說他們繼續注資,原告人拒絕。
8. 其後,第一被告人一直未能清楚交代賬目及/或平均分攤原告人先行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有關代購貨物的費用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及/或平均分攤代購中賺取的利潤或平均負擔虧損。
9. 其後,原告人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有指示部份客戶支付訂金或貨款存入他們持有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內,並發現第二被告人以其持有的淘寶、支付寶戶口收取中國內地客戶的款項。然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清楚交代有關賬目。
10. 除上述以外,在沒有知會原告人及獲得其同意下,第二被告人直接參與所有代購工作,包括宣傳、接收訂單、收取客戶港幣和人民幣貨款等,亦曾向原告人直接發出購貨指示,第二被告人實際上加入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合作經營。據原告人所知,第二被告人更曾挪用部份人民幣貨款購買個人物品。
11. 於上述的日本代購生意中,原告人於代購貨物的成本支出及有關代購的其他支出的總金額(亦即總虧損)為HK$187,611.05 HK$124,767.42。詳細計算請參閱《附表》。
現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申索:—
(1) 款項HK$187,611.05 HK$124,767.42;
(2) 清楚交待於上述日本代購生意中所有賬目及單據;
(3) 利息;
(4) 訟費;及
(5) 進一步或其他濟助。
附表
原告人參與經營涉事時裝生意產生的支出
1. 原告人以信用卡形式支付的資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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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帳信用卡戶口 |
貨款(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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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銀聯卡 |
545,277.45 $522,32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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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VISA卡 |
28,562.51 $13,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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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IBANK卡 |
79,418.82 $30,9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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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聯卡 |
$122,38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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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775,644.42 $689,157.95 |
2. 另外,原告人在2016年2月亦有在日本提取現金作購貨之用。
中國銀行(香港)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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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款項(日圓) |
當時兌換價格(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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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3 |
200,000.00 |
13,13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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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3 |
100,075.00 |
6,577.56 |
香港滙豐銀行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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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款項(日圓) |
當時兌換價格 (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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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1 |
200,000.00 |
13,25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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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1 |
100,000.00 |
6,4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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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1 |
100,000.00 |
6,4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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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2 |
100,000.00 |
6,4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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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2 |
100,000.00 |
6,4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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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2 |
100,000.00 |
6,48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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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3 |
100,000.00 |
6,58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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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71,966.25 $71,965.25 |
3. 除上述貨款外,原告人亦有繳付其他的雜項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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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支出(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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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票費用 |
26,066.00 $22,7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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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購機票費用* |
$6,0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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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廣告費用 |
$5,95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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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費用 |
$7,6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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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HL郵遞貨物費用 |
$5,5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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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租及流動上網等費用 |
39,802.28 $48,188.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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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84,925.85 $96,060.50 |
*由於此筆費用是因第一被告人錯誤而衍生的,因此原告人不會負責並分攤,在此暫不計算在內。
4. 綜合以上第1至3段,原告人在此生意中總共花費了港幣$932,536.52 $857,183.70 。
5. 然而,截至現時為止,原告人在售出部份貨物後,只獲得合共港幣$694,099.06 $709,551,而原告人亦已經將這筆款項全數用作清還貨款。
兩名被告人需分攤的支出及本人的申索
6. 按上述第4及5段所示,原告人生意總支出和售貨所得的收入的差額是$238,437.46 (932,536.52 – 694,099.06) $147,632.70 ($857,183.70 – $709,551.00)。因此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需各自賠償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9,479.15 $49,210.90。
7. 此外,由於上述第3段的補購機票費用($6,049.00)是因第一被告人個人的錯誤而造成,第一被告人需額外負責$6,049.00的費用,即合共$85,528.15 $55,259.90。
8. 根據上述第1及2段,總購貨額達$847,610.67 $761,123.20。根據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所協議的收費準則,三人應享有並平均分配購貨額的百分之八作為利潤,即港幣$67,811.25 ($847,610.67 x 8%) $60,889.86 ($761,123.20 x 8%)。故此,原告人應享有三分之一,即$22,603.75 $20,296.62的利潤。
9.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187,611.05 ($79,479.15 + $85,528.15 + $22,603.75) $124,767.42 ($49,210.90 + $55,259.90 + $20,296.62)。”
7.根據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葉先生向麥先生和劉女士追討的款項是HK$124,767.42(“債務申索”)。
8.關於葉先生要求麥先生和劉女士交代該合夥業務的所有賬目及單據,麥先生在再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提出,該合夥業務的賬目,其實是由葉先生全權管理。就着此點,葉先生在他的經修訂的答覆書中表示,他是單純負責該合夥業務的記賬工作。在審訊開始的時候,本席請葉先生就着他要求兩位被告人交代賬目及單據的申索,說明立場。葉先生作出了以下的說明:—
(1) 葉先生承認,他是負責該合夥業務的記賬工作,該合夥業務的記賬紀錄(“該記賬紀錄”),是由他做的。
(2) 葉先生沒有在本案披露該記賬紀錄,但麥先生披露了該記賬紀錄。葉先生確認,麥先生披露的記賬紀錄(參見審訊文件冊C1冊第598頁至第608頁),就是葉先生所做的該記賬紀錄。
(3) 在該合夥業務中,一些客戶支付的款項,是由葉先生收取,另一些客戶支付的款項,則是由麥先生收取。
(4) 麥先生收取的款項,麥先生有向葉先生報告,以便葉先生記賬。不過,麥先生沒有向葉先生展示有關該些收款的證明文件。
(5) 葉先生在本案尋求的命令,是一項要求麥先生向葉先生展示,有關經麥先生收取的客戶款項的證明文件(“文件申索”)。
9.本席向葉先生查詢,該記賬紀錄中,哪些收入是葉先生向客戶收取的款項,哪些是麥先生向客戶收取的款項,葉先生表示不記得。這點對於葉先生要求麥先生交代文件的申索,有關鍵性的影響,本席會在下文闡釋。
10.葉先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葉先生披露的文件,在審訊文件冊的B1及B2冊。
A2.麥先生和劉女士的案情
11.麥先生和劉女士在他們的再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是這樣說的: —
“3. 撇除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於約2015年9月達成合作經營日本代購生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段,原告人須就該段內容作岀絕對的證明。第一被告人聲言,最初他與原告人達成共識的合作模式如下:—
(a) 除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外,還有一位名叫阿輝的男子、羅世傑先生(又稱師父)和馮士誠先生(又稱阿水)以投資者身份參與該代購生意:—
(i) 在約2015年10月底時,馮士誠先生(又稱「阿水」)正式加入該代購生意;及
(ii) 該位名叫阿輝的男子在約2015年11月退出該代購生意。
(b) 除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外,各投資者均同意扣除代購商品的成本及相關支出後,各投資者會平均攤分代購所得的利潤或平均負擔虧損;
(c) 在正式合作前,「阿輝」和羅世傑先生(又稱師父)均已預先將投資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人供他作營運該代購生意之用:—
(i) 約2015年9月,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廣州一間餐廳約見「阿輝」,「阿輝」在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面前,親自將人民幣8,000元現金交給原告人;
(ii) 約2015年9月,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香港炮台山一間咖啡室約見羅世傑先生,羅世傑先生在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面前,親自將港幣10,000元現金交給原告人;
(d) 假如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先透過個人信用卡墊支機票、酒店、代購商品等開支,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可在稍後時間從投資金額和出售貨物的收益中實報實銷,並取回相關款項。
(e) 就原告人的角色而言:—
(i) 原告人負責往來香港和日本,在日本購入商品作銷售之用,然後將相關代購商品寄返香港和/或親身帶回香港;
(ii) 原告人在香港會同時負責與客戶接觸和親自交收;及
(iii) 原告人全權負責管理帳目。可是,原告人從沒有為該代購生意開設任何公司戶口,原告人主要透過其個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戶口號碼:012-815-1-021630-5)、中國銀行(澳門)和滙豐銀行戶口(戶口號碼:126 -5-071082)來作處理代購生意。
(f) 除原告人外,該代購生意間中還會倚賴一位日本買手在當地協助搜購貨物;
(g) 第一被告人負責在香港聯絡客戶,並指示原告人與客戶交收,偶爾在原告人沒有空或有客人交收時間出現重疊的時候才會協助參與交收的工作;
(h) 就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而言:—
(i) 第二被告人提供其一直以來、在代購生意開展前已持有的淘寶、支付寶帳戶資料予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向內地客戶出售代購商品、收取訂金和餘款,而這個安排原告人完全知情;及
(ii) 此外,在代購生意展開初期,曾在短時間內義務協助第一被告人上載貨物相片到社交平台,之後第二被告人已再沒有參與同類型工作;
(iii) 除了上述以外,第二被告人從來沒實際參與該代購生意,亦並非投資者之一。
(i) 在所有關鍵時間,原告人擁有第二被告人的淘寶、支付寶帳戶資料和登入密碼等,換句話說,原告人可隨時隨地登入該帳戶檢視帳目詳情;
(j) 有關代購的收費方式、宣傳渠道則由所有投資者共同決定;
(k) 在日本購入的商品,會被拍照並上載至社交網站如Facebook、Instagram和淘寶網等招徠香港和內地的客戶;
(l) 客戶可透過Facebook、Instagram兩個社交網站或在淘寶網表示欲購入商品;
(m) 一般情況下,客戶會先把代購商品訂價的一半作訂金,如本地客戶以港幣支付訂金和餘款,客戶會按指示將該等訂金和餘款會存入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中國銀行(澳門)和滙豐銀行戶口;如內地客戶以人民幣支付訂金和餘款,則以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淘寶、支付寶帳戶收取;及
(n) 客戶訂購貨品的餘款,會由原告人與顧客交收時以現金形式收取,或要求客戶按指示將該餘款存入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中國銀行(澳門)和滙豐銀行戶口;如內地客戶以人民幣支付餘款,則以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淘寶、支付寶帳戶收取。
……
7.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6段,原告人須就該段內容作出絕對的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聲言,2015年11月3日機場安檢人數眾多,且原告人身份證的晶片出現問題,原告人無法順利透過e-道過關,要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開排隊過關,致使整個安檢過程所用的時間較長,因而耽誤航班。再者,在補購額外機票前,原告人已經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達成共識,原告人會預先支付機票的費用,然後稍後時間才由第一被告人在代購生意所得的盈利中扣取作還款之用。"
12.麥先生和劉女士否認葉先生的主張,不認為葉先生應該得到他申索的濟助。
13.麥先生和劉女士在審訊中均有作供,支持他們的案情。麥先生和劉女士在本案披露的文件,在審訊文件冊C1至C3冊。
B. 待決事項
14.根據各方的案情,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1) 該合夥業務的其他合夥人,是否須向葉先生支付HK$124,767.42連同利息;
(2) 麥先生需否向葉先生展示上文[8(5)]中提到的收款證明文件;
(3) 劉女士是否該合夥業務的其中一名合夥人。
C. 分析
C1. 法律原則
15.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參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22]。
16.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06段)。
17.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 —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參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53]。
C2. 整體評估
18.本席考慮了各方的訴狀、證人證供、本案的文件,以及各方的陳詞,認為葉先生的案情,存在關鍵的缺憾,欠缺可靠的證據支持,是站不住腳的。另一方面,麥先生和劉女士均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兩位被告人的證供。
19.本席從本案的文件中了解,葉先生曾約於2016年5月4日就着該合夥業務的事情,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麥先生作出申索,該案件約於2016年6月1日和解。在本案,各方均沒有告訴法庭該小額錢債案件的詳情,也沒有依賴該案件中的任何事情(包括葉先生和麥先生在該案達成的和解協議),在本案支持自己的申索或者抗辯。在這情況下,本席在本案,不會考慮該小額錢債案件,包括葉先生和麥先生在當中達成的和解協議。
C3. 葉先生案情的關鍵缺憾
20.本席認為,葉先生的案情,存在多項關鍵缺憾。
C3.1. 債務申索
21.葉先生的債務申索,存在多方面的根本性問題。
22.葉先生的債務申索的詳情,見於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的附表(“該附表”)。在該附表的第1至3段,葉先生列出了他的計算中所有該合夥業務的支出。
23.該附表中第1和第2段的支出,全部是購買貨物的支出。這些支出,必定有相關的單據為證,然而葉先生卻沒有披露這些單據,只披露了葉先生自己的信用卡月結單和銀行提款證明。葉先生是負責該合夥業務的記賬工作,葉先生也沒有說明,如何可以在該合夥業務的賬目中,引證他在該附表第1和第2段中聲稱的購貨支出。在欠缺購貨的單據和相關的賬務紀錄的情況下,本席不能信納該附表第1和第2段中聲稱的所有支出,均是該合夥業務的購貨支出。
24.該附表第3段,是該合夥業務的雜項支出。同樣地,葉先生沒有披露任何相關單據,只披露了他的一些銀行紀錄,葉先生也沒有解釋,如何可以在該合夥業務的賬目上,引證這些支出。本席不能信納,該附表第3段聲稱的所有支出,均是該合夥業務的雜項支出。
25.該附表第5段聲稱,葉先生在出售部份貨物後,獲得的貨款是HK$709,551。就着這個數字,葉先生沒有披露任何相關的文件。葉先生必定有關於出售部份貨物後得到多少款項的文件,但葉先生不披露這些文件,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接受,出售部份貨物後得到的款項,就是葉先生聲稱的數字。
26.葉先生在本案開始的時候,大幅修改他的訴狀中的數字。葉先生表示,在收到法庭在2022年9月22日發出的指示後,他整理文件,發現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中多項數字有誤,所以提出修改。
27.本席必須指出,清楚說明申索的詳情,是葉先生的責任,葉先生不應在審訊即將開始前,才核對他訴狀中的數字是否與文件相符。葉先生在審訊開始的時候,大幅地修改他訴狀中的數字,顯示先前的計算是不可靠的。經修改後的最新版本,葉先生又沒有披露相應的支持文件,法庭不可能信納他的計算。
28.還有一點,在該附表的第5段,葉先生表示“原告人在出售部份貨物後”,換言之,一些該合夥業務的貨物,尚未出售,仍然在葉先生手上。這些尚未出售的貨物是甚麼,價值多少,葉先生完全沒有交代。這些仍然在葉先生手上的貨物,是該合夥業務的資產,該合夥業務是否有虧蝕,以致要合夥人作出填補,要考慮這些尚未出售的貨物的價值。然而,就着這些尚未出售的貨物,葉先生沒有作出任何交代。
29.綜合上述各點,葉先生沒有任何穩妥的基礎,支持他的債務申索。
C3.2. 文件申索
30.葉先生的文件申索,是於開案陳詞的階段,在法庭的要求下,葉先生才作出澄清。
31.根據葉先生澄清了的說法,他是要求麥先生出示有關麥先生向客戶收取的款項的文件證據。然而,葉先生不能指出他所做的該記賬紀錄中,哪些款項是他自己向客戶收取,哪些款項是麥先生向客戶收取。換言之,葉先生根本無法說明,他是要求麥先生出示與哪些收款有關的文件。
32.葉先生不能清楚說出他申索哪些收款文件,麥先生自然無法回應,在這情況下,葉先生的文件申索,不可能勝訴。
C4. 葉先生的案情不可信
33.除了上述的關鍵缺憾,葉先生的案情,在多處地方皆不可信。整體而言,除了麥先生和劉女士不爭議的事情外,本席不信納葉先生的證供。
C4.1. 利潤保證
34.葉先生在該附表第8段主張,他和麥先生協議了收費準則,三人(葉先生、麥先生、劉女士)應平均分配購貨額的8%作為利潤,故此葉先生應得到該附表第1段和第2段購貨款項總和的8%的三分一作為利潤,他要求麥先生和劉女士向他支付這個數目。
35.葉先生的這些說法,是麥先生向他保證了,該合夥業務,必定能夠以高於買入價8%出售所有貨品,這顯然是有悖常理的。經營生意的人士,自然期望可以賺取利潤,但不能保證必然會獲利,麥先生不可能向葉先生提出保證利潤的說法,這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36.事實上,在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葉先生沒有任何證詞,說麥先生曾向他作出任何有關利潤的保證。葉先生在證供中,只是提到在2017年11月2日馮士誠先生(“馮先生”)“向我們代購一頂帽為日圓$15,000,[麥先生]指示我以8%的收費向[馮先生]結帳”,這一段證詞,只是說在2017年11月2日,麥先生請馮先生以高於來貨價8%向馮先生出售一頂帽,不可能理解為麥先生向馮先生提出了甚麼利潤保證。
C4.2. 葉先生的計算混亂
37.葉先生在盤問下,承認他把一些私人賬目,當作是該合夥業務的賬目。另外,對於一些賬目是否該合夥業務的賬目,葉先生不能清楚說明。
38.在盤問下,葉先生承認了以下事情:—
(1) 他的中銀銀聯卡日期為2015年11月9日的月結單(審訊文件冊B1冊389頁)中的承前結欠HK$23,830.26,他不能肯定是否與該合夥業務有關。
(2) 他的Citibank信用卡中,有HK$19,651.21的私人簽賬。
(3) 有一件價值HK$3,000多的外套(品牌名稱:North Face),以及一件HK$600多的T恤,是葉先生私人購買的物品,這些數目,混入了該合夥業務的賬目中,當作是該合夥業務的支出。
(4) 葉先生的中銀理財綜合戶口內的儲蓄賬戶,在2015年9月30日有一項承前結餘HK$16,103.11,葉先生不記得,這是屬於該合夥業務的款項,還是他私人的款項。
39.在盤問下,葉先生承認一批他在2016年3月4日購入的屬於該合夥業務的貨物,他已經出售了。葉先生聲稱,他出售該批貨物後,獲得大約RMB20,000,他已經把這筆款項,用來清繳他的信用卡欠款。在盤問下,葉先生被要求指出,他所披露的文件中,有沒有文件可以證明該筆貨款,已經用來清還該合夥業務所欠的信用卡款項,葉先生最後承認在他所披露的文件,不能找到支持他的說法的文件證據。
40.在盤問下,葉先生拒絕承認一些不容否認的事實,這顯示葉先生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1) 麥先生邀請葉先生看一些麥先生和客戶的WhatsApp對話紀錄,當中顯示麥先生應客戶的要求,作出一些退款。葉先生被問到,他是否承認麥先生曾代該合夥業務向客戶退款,葉先生表示不承認,他只承認該些紀錄顯示有人向客戶退款,他同意不是他自己向客戶退款,但他不承認是麥先生向客戶退款。文件上顯而易見的事情,葉先生拒絕承認,他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2) 麥先生也邀請葉先生看一些他們二人之間在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6日期間的WhatsApp紀錄,該些紀錄顯示麥先生請葉先生查閱戶口,看看一些客戶是否已經入數,葉先生表示客戶已經入數。麥先生指出,該些WhatsApp紀錄,反駁了葉先生在他的回覆書的[4]中提出的聲稱 ― 葉先生在該段落聲稱,麥先生和馮先生於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間,前往日本進行代購工作,但這次代購的客戶訂金,葉先生從來沒有收取。葉先生在看過該些WhatsApp紀錄後,仍然堅持他在他的回覆書的說法。葉先生表示,麥先生沒有告訴他該些WhatsApp紀錄中提到的訂金,是哪一次日本代購的訂金,所以他不會把哪些訂金當作是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日本代購訂金。葉先生的否認,本席不予信納。事實上,該等WhatsApp紀錄顯示的時間,正好與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那次代購完全吻合。葉先生不能提出有任何文件可以印證的說法,質疑該等WhatsApp紀錄中的訂金,不是與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代購有關,而是與另一次代購有關。
41.在盤問下,葉先生承認了他曾私人為馮先生在日本購買了價值為HK$26,000的貨物,貨物已經給了馮先生,馮先生只付了他HK$8,000,尚欠HK$18,000。葉先生承認,他把該HK$18,000,包括了在本案的債務申索的金額內,理由是馮先生表示,已經把餘款HK$18,000給了麥先生,但麥先生沒有轉交給葉先生。葉先生的解釋,是牽強和站不住腳的。這HK$18,000,與該合夥業務沒有關係,也沒有在葉先生的訴狀中提出,根本不是本案的待決議題。本席認為,葉先生的解釋,是他在作供時即場構想的說法,不是實情,葉先生想以此說法,試圖合理化他把該HK$18,000包括了在他的申索金額中的做法。
C4.3. 葉先生針對劉女士的申索,沒有合理基礎
42.在盤問下,葉先生被問到他在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2]中聲稱的事情。根據該段落,約於2015年9月,葉先生和麥先生達成協議,合作經營日本代購時裝生意,詳情見於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2(a)]至[2(f)]。
43.葉先生承認,他和麥先生在約於2015年9月達成協議的時候,大家完全沒有提到劉女士,一切有關劉女士的事情,都不是協議的內容。
44.葉先生聲稱劉女士是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之一,需要承擔該合夥業務的虧饋,唯一的基礎就是劉女士有借出她的銀行戶口和一些電子支付戶口予麥先生使用,讓麥先生處理與該合夥業務的交收;劉女士也有協助該合夥業務的宣傳和接收訂單。純粹因為這些,便說劉女士是需要分擔虧蝕的合夥人,是不合理的。事實上,從本案的文件證供可以看到,馮先生在該合夥業務也有不少參與,包括曾與麥先生親赴日本代該合夥業務購入貨物,但葉先生卻沒有把馮先生視為需要分擔虧饋的一位合夥人。明顯地,對於界定劉女士和馮先生是否需要分擔虧饋的合夥人,葉先生是持有雙重標準的。
45.葉先生沒有指稱,劉女士同意作為該合夥業務中共享權利和共擔責任的合夥人,包括可以平均分享利潤和平均承擔虧饋;葉先生也沒有指稱,他和麥先生同意劉女士在這個基礎上加入作為合夥人。
46.沒有上述的三方協議,葉先生在訴狀中也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礎,可以把劉女士視為這樣的一位合夥人。
47.如果劉女士真的是一位有這樣權利和有這些責任的合夥人,倘若該合夥業務有利潤,劉女士可以得到1/3的利潤。換言之,在該合夥業務有利潤的情況下,麥先生和劉女士夫婦將會共佔2/3的利潤,葉先生只可以有1/3利潤,葉先生從來沒有說過,他同意這樣的安排。
C5. 麥先生和劉女士的案情,均屬可靠
C5.1. 劉女士的案情
48.劉女士的案情簡單直接。劉女士表示,她曾許可麥先生用她的銀行戶口和電子支付戶口,處理該合夥業務的賬目,她也曾義務協助麥先生處理該合夥業務的工作。麥先生前往日本進行代購工作的時候,劉女士曾經隨行,但劉女士自己的旅費,是劉女士自己負責,沒有從該合夥業務支付,劉女士在日本也沒有參加代購工作,劉女士只是前往日本旅遊,劉女士表示她不是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
49.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清晰,她是麥先生的太太,在麥先生處理該合夥業務的事情上,向麥先生提供一些協助,是很自然的事情。劉女士向麥先生提供這些協助,不代表劉女士是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本席信納劉女士的證供。
C5.2. 麥先生的案情
50.本席認為,麥先生坦率直接,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信納麥先生的證供。
51.麥先生表示,雖然劉女士有協助麥先生處理該合夥業務的事情,也有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和電子支付戶口,給麥先生處理有關該合夥業務的賬務往來,但劉女士只是義務協助麥先生,不是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基於上述[49]的分析,本席信納麥先生的說法。
52.葉先生在結案陳詞階段,對麥先生的證供提出種種質疑。本席認為,這些質疑不能動搖麥先生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1) 葉先生表示,他和麥先生有協議,由葉先生向客戶收取港幣貨款,麥先生向客戶收取人民幣貨款,但麥先生違反協議,於2015年10月21日指示馮先生把HK$1,960的貨款存入劉女士的戶口,另外在2016年3月1日安排港幣貨款存入自己的戶口,又指示部份訂戶把訂金存入劉女士的銀行戶口。葉先生又說,麥先生把人民幣貨款轉入劉女士的國內銀行戶口。就着這些指稱,麥先生了以下的回應:—
(a) 有關2015年10月21日的HK$1,960,麥先生不記得是甚麼款項。有關這筆款項,葉先生是依賴他和馮先生在2015年11月10日的WhatsApp通訊紀錄。本席細閱了該通訊紀錄,單單看由葉先生披露的該通訊紀錄,不能確定該HK$1,960是應該屬於該合夥業務的收入。麥先生在看了該通訊紀錄後,不能記起該HK$1,960是與甚麼有關的款項,是合理的。本席注意到,根據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在2015年11月3日至8日和麥先生前往日本做代購工作,這次購入的貨物中,有三件衣服是馮先生要的,金額是HK$1,960,葉先生在2015年11月10日向馮先生收取該款項,但馮先生表示已把款項存入劉女士的銀行戶口。不過,相關的入數紀錄顯示,馮先生是在2015年10月21日(即在葉先生出發往日本採購之前)把HK$1,960存入劉女士的戶口。為甚麼在葉先生進行代購前,該三件衣服折合港幣的價錢加上該合夥業務賺取的利潤必然是HK$1,960(港幣和日圓的兌換率,每天都在變化),葉先生沒有以任何證供解釋。本席認為,該HK$1,960是否與該合夥業務有關,存在不少疑問。
(b) 麥先生承認,他在2016年3月的時候,已經對葉先生信心盡失,所以他有安排部份客戶把訂金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和劉女士的銀行戶口。其後,因為不能供應貨品給客戶,他已經把所有訂金退還給客戶。葉先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付了訂金給麥先生的客戶,沒有收到麥先生的退款。
(c) 麥先生安排把劉女士國內支付寶的款項,轉至劉女士國內的銀行戶口,因為兩個戶口是相連的,因為國內實施實名制,麥先生不能把劉女士國內支付寶戶口內的款項,轉至其他人的銀行戶口。本席信納麥先生的說法。
(2) 葉先生指稱,麥先生說動用了自己的款項,向付了訂金給葉先生的客人退款,總數是HK$8,205,這與麥先生的個人記賬紀錄不符 ― 根據該紀錄,麥先生向客戶退款的總數,是HK$11,780。麥先生解釋,HK$11,780當中的HK$8,205,是他向付了訂金給葉先生的客戶退款,其餘的是向付了訂金給麥先生的客戶退款。麥先生的解釋清晰,本席信納。
(3) 葉先生批評麥先生在麥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 52]提出的說法,麥先生在該段落中是這樣說的: —
“52. 我數次以現金方式存入葉少博的戶口的款項總數為約港幣150,862元,當中約11萬是由「支付寶」所收的訂金和尾數,而港幣2,000元則為馮士誠投入的投資金額。”
葉先生說,他曾轉賬HK$40,000給麥先生的父親,然後麥先生以現金把HK$40,000存入葉先生的銀行戶口。本席不認為麥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52]的說法有任何問題 ― “約11萬”,加上來自馮先生的HK$2,000,再加上葉先生提到的HK$40,000,總數與HK$150,862相若。
(4) 葉先生就着他和麥先生於2016年8月25日的電話談話中,麥先生提到“我果條數呢,你都知道啊,負緊不小”,葉先生要求麥先生解釋“負緊不小”是甚麼意思。麥先生解釋,根據他自己做的紀錄(審訊文件冊C1冊,552及566頁是支出,567-568頁是收入),他自己因為該合夥業務所付的支出,大於他在該合夥業務中收到的款項,這是他在該電話對話中,“負緊不小”的意思。本席根據麥先生提供的文件作了計算,的確是支出大於收入,本席信納麥先生的解釋。
53.於2015年11月3日,葉先生和麥先生往日本做代購工作,這次劉女士有隨行。這一次,在香港機場出發的時候,他們延誤了時間,要花錢另購機票。葉先生主張另購機票的HK$6,049,應由麥先生和劉女士承擔,因為這次延誤登機,是因為麥先生堅持要在機場禁區外面吃了早餐才進禁區,以致趕不及原來的航班。麥先生和劉女士的主張,是這次延誤,是因為葉先生的身份證晶片出現問題,不能使用e-道過關,要使用人手櫃枱,以致延誤了時間。麥先生在證供中表示,因為延誤是因葉先生引起,所以理應由葉先生先出資購買機票,以後在核算該日的賬目時,再計算各自需付的金額。
54.就着這一點的爭議,葉先生依賴在2016年3月4日,他和麥先生的電話對話中,他向麥先生說了一句“...... 再加埋你遲入機果6千蚊都係萬2蚊 ……”,麥先生當時沒有反駁這一句。葉先生以此支持他的主張。本席認為,細閱當時電話對話的謄本,當時葉先生和麥先生有爭論,麥先生指責葉先生經常買錯貨物,致使該合夥業務虧損,葉先生中途說了上面的那句話,麥先生沒有回應這句話,而是繼續批評葉先生有經常買錯貨物的問話。本席認為,單憑這句話,不足以斷定葉先生有關延誤登機是由麥先生引起的說法。麥先生在該次電話對話中,完全沒有回應那句話。然而不回應,不代表麥先生承認葉先生的說法,事實上,雙方當時討論的,也不是那次延誤登機責任誰屬的話題。再者,如果葉先生的說法屬實,他在2015年11月3日之後,應該曾向麥先生追討該筆補購機票的費用,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文件(例如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葉先生在本案開始前,曾向麥先生追討該筆補購機票費用。
55.葉先生在本案的關鍵事情上,證供不可靠。有鑑於此,葉先生的證供整體而言,也不能被視為是可靠的。有關該次延誤登機的因由,本席不信納葉先生的說法。
56.退一步而言,即使葉先生有關該次延誤登機的說法屬實,本席注意到葉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到,當天的情況是“一同三人大約吃了二十分鐘左右,就馬上進入禁區”。根據葉先生的說法,雖然是麥先生提出先吃早餐才進禁區,但後來葉先生也接受了這個意見,所以是一同三人吃早餐。既然如此,葉先生要麥先生獨自承擔因為延誤登機而產生的額外機票費用,並不公允。
57.麥先生在盤問下,對於一些事情,表示已經不記得。本席認為,本案的事情,發生在2015年和2016年,距離現在已經有6至7年時間,麥先生不記得一些細節,是可以理解的。
58.在盤問下,麥先生被問到,在審訊文件冊中,有否文件可以支持他的一些說法,麥先生說審訊文件冊中沒有這些文件。葉先生沒有問麥先生,為甚麼麥先生沒有把那些文件拿出來。麥先生沒有機會解釋,為甚麼審訊文件冊中沒有那些文件,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因為審訊文件冊中沒有那些文件,作出對麥先生不利的推論。
C6. 法庭的裁決
59.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
(1) 葉先生的債務申索,沒有可靠的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2) 葉先生的文件申索,根本沒有說明要求麥先生交代與甚麼收入有關的文件,不能成立。
(3) 基於上述兩點,無論如何,劉女士也不需要就着葉先生的債務申索和文件申索負上任何責任。如有需要,根據法庭信納證據,本席裁定劉女士不是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和葉先生及麥先生,沒有平均分享利潤和平均分擔虧損的協議。
60.本席注意到,根據本案的文件和法庭信納的證據,阿輝、羅世傑和馮先生是有參與該合夥業務的。不過,他們是否該合夥業務的合夥人;若是,他們在該合夥業務中有甚麼權利和責任,這些議題,不影響本案的結果,本席不就這些議題作裁決。再者,他們不是本案的與訟方,沒有機會在本案表明他們各自的立場和舉證,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宜在本案就着這些議題作裁決。
D. 結論
61.本席撤銷葉先生的申索。
62.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葉先生支付予麥先生及劉女士,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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