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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54/2018
[2022]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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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UNG, KA L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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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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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NGAI, CHI MING JAM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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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24日至26日及11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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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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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8年7月31日,原告人(“梁女士”)開展本案,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魏先生”)索償。
2.梁女士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已於2019年9月5日被法庭頒令撤銷。在本審訊中,法庭只需要處理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
3.在本案,梁女士和魏先生均親自行事。
A. 各方的案情
4.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是基於梁女士聲稱的魏先生在2014年1月份,向梁女士所作的口頭承諾(“該口頭承諾”)和口頭陳述(“該口頭陳述”)。在2014年1月之前,梁女士已經認識魏先生和他太太(即本案第一被告人)。
A1. 梁女士的案情
5.梁女士表示,魏先生在2014年1月份,向她推介一項在美國的地產投資項目,該項目的名稱為“Rebuilding America”(“RA項目”)。梁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稱魏先生在推介RA項目時,向她作出了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
(1) 有關該口頭承諾,梁女士指稱:
“……An agreement was then set up by the Defendants for the Plaintiff’s investment, on the terms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get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back from the Defendants in case the investment could not be realized as they had stated.” (參見Statement of Claim, [2])
(2) 有關該口頭陳述,梁女士指稱:
“In January 2014, the Plaintiff asked Defendant 2 whether all the investment projects that he had represented before could be realized. Defendant 2 lied ‘yes’ …..”(參見Statement of Claim, [5.3])
6.梁女士指稱該口頭陳述是失實陳述。
7.梁女士指稱:—
“In 31 January 2016, Defendant 2 emailed the Plaintiff, saying that the investment return was not realized as they stated. Therefore, in the email, Defendant 2 confirmed their promises by writing “you will get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back eventually. If you don’t, I’ll personally pay your back.” ” (參見Statement of Claim, [3])。
8.梁女士表示,基於魏先生在2014年1月份的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該陳述是失實的),她投資了SGD80,000在RA項目中,預期會在2015年1月取得18%的回報,並且會在2016年1月份取得20%的回報和取回本金。
9.梁女士雖然在2015年1月取得18%的回報,但不能在2016年1月取得20%回報和取回本金。
10.於2018年5月21日,魏先生向梁女士承認,除非RA項目能夠在2018年5月內發出一份審計報告,否則RA項目就會是一個騙局。RA項目沒有在2018年5月內發出任何審計報告。
11.鑑於魏先生在2014年1月份所作的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梁女士才會參與RA項目。梁女士在RA項目中蒙受的損失,魏先生須予以賠償。
12.粱女士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梁女士並且邀請了以下的證人在審訊中作供:—
(1) 傅家豪先生(“傅先生”)
(2) Mr Ting Ping Hung(“丁先生”)
(3) 羅寶兒女士(“羅女士”)
A2.魏先生的案情
13.魏先生表示,他自2013年7月起,在Jubilee Capital Ltd(“JCL”)擔任Sales Consultant,他也是JCL的董事。JCL是Infinity Treasures Pte Ltd(“Infinity Treasures”,一間在新加坡註冊的公司)的其中一間代理公司,而Infinity Treasures是Rebuilding America LLC (一間在美國註冊的公司)的獨家市場代理,負責在市場銷售RA項目。
14.魏先生同意,他在2014年1月份,向梁女士推介RA項目,但魏先生否認在推介RA項目的時候,曾經向梁女士作出該口頭承諾。
15.魏先生表示,在聽過他的介紹後,梁女士決定投資SGD80,000在RA項目中。梁女士於2014年1月22日,簽署了投資文件,當中包括一張披露清單(Sales Closing Document & Disclosure Checklist – The “Rebuilding America” Program,“該披露清單”)。
16.在該披露清單中,梁女士確認魏先生曾向她提述以下事情: —
(1) 任何投資,包括RA項目,都帶有一定程度的風險。梁女士是自己決定參加RA項目。
(2) 雖然Infinity Treasures不懷疑提供給梁女士的資料是準確的,但Infinity Treasures及其合作伙伴不保證該等資料是完整及準確的。
(3) RA項目不是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 規管的項目。
(4) 梁女士已對RA項目作了自己所做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以及自己衡量了RA項目。
(5) Infinity Treasures及其合作伙伴提供給梁女士的資料,不是任何財務忠告或者建議,純粹是給予梁女士的資料。
17.魏先生表示,梁女士放進RA項目的款項,是支付了給Global Currency Exchange Network Ltd (一間在英國註冊的公司),該公司是RA項目的信託人。梁女士的投資款項,JCL 沒有收取,魏先生也沒有收取。
18.有關魏先生在2016年1月31日給予梁女士的電郵,魏先生否認該電郵可以證明該口頭承諾的存在。魏先生同時表示,該電郵是他代表JCL發給梁女士的,不是魏先生私人給予梁女士的電郵。
19.魏先生表示,梁女士在2015年2月6日,在RA項目中獲取了SGD14,400的投資回報。梁女士也有定期地被Rebuilding America LLC、JCL、以及魏先生告知,有關RA項目的最新情況。
20.魏先生否認該口頭陳述的存在。魏先生依賴梁女士簽署的該披露清單中有關任何投資(包括RA項目)均有風險的說明,支持他的立場。
21.RA項目在2015年2月份,依約向投資者支付了第一年的投資回報。在2016年1月底,魏先生獲悉RA項目未能依時向投資者支付第二年的投資回報和退回本金。
22.魏先生否認曾向梁女士作出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退一步而言,即或魏先生曾經向梁女士作出了該口頭承諾及/或該口頭陳述,梁女士也沒有依賴該等承諾或陳述而決定參與RA項目。魏先生進一步表示,他不是RA項目中和梁女士簽署合約的訂約方。
23.魏先生認為,基於這些理由,梁女士針對他的申索,是沒有根據的。
B. 本案的關鍵事實
24.梁女士的案情的基礎,是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基於下文的分析,本席認為:—
(1) 於2014年1月份,在向梁女士推介RA項目時,魏先生沒有向梁女士作出該口頭承諾,也沒有向梁女士作出該口頭陳述。
(2) 在向梁女士推介RA項目的時候,梁女士曾詢問魏先生,魏先生過去推介給客人的投資項目,有否令客人虧饋,魏先生回答沒有。這項回答,根據魏先生當時所信所知,是準確的。
25.梁女士的案情所依賴的關鍵事實並不成立,因此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是沒有事實基礎的,必須被撤銷。
C. 討論
C1.法律原則
26.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參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22]。
27.訴狀是整宗案件的基石,決定了案件中的待決事項,以及規範了案件中的每一項程序,包括文件披露、證人陳述書、和審訊。參見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2 HKLRD 455, [15]。
28.原告方必須把他所作依賴的訴訟因由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不可以在回覆書中提出新的訴訟因由。參見Magic Score Limited v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and Another (HCA 11077/1994, 23 June 2006):
“20. Thus,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raise in the reply a new cause of action (se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Paragraph 18/3/2). A plaintiff who wishes to pursue an additional or alternative cause of action should do so by amending the statement of claim.
21. This is not simply a technical rule. A defendant to an action is entitled to know from the writ and statement of claim what are the precise limits of claims he is faced with. He should focus on the same and then put forward his case in his defence and prepare for the evidence accordingly. He should be able to conduct the litigation and arrange his affairs on the basis that all the relief and remedies claimed against him have been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subject to any amendments that might be made to that document. He could, for example, consider whether to make any payment into court or any offer for settlement based on this. He could also decide what is the proportionate time and costs that he should spend on the litigation by reference to those claims. A reply (or any subsequent pleadings) is not the right place for new claims to be put forward as it does not contain any prayers and a defendant does not have any automatic right to file any pleadings subsequent to reply (see Order 18 rule 4). It would also be confusing for new claims to be buried amongst other positive allegations made in genuine reply to a defence.” (Emphasis added)
29.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06段。
30.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 —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參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53]。
31.法律重視簽署。任何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均會被視為受他/她簽署的文件所約束,除非有一項法律上可以成立的理由,推翻這項前設。參見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6) 9 HKCFAR 334, [84]:—
“……. Reliance is universally placed on signature appended to documents by persons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as signifying the signatory’s assent or adherence to what that document states. Where such a person has signed a document which purport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e law has never regarded it as enough to show that he signed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for the document to be disavowed. It is an everyday occurrence that people sign documents without reading the small (or even the large) print and therefore sign without actually knowing the terms (or all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signed. But they are held to the documents which they have chosen to sign unless there is shown to be a recognized legal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their apparent consent has been in some way vitiated or that reliance on that document by some other person falls into some category of unconscionable conduct justifying relief in equity.”
C2. 證供評估
32.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訴狀、證人證供、本案的文件、以及雙方的陳詞,認為梁女士未能提出穏妥的證供,證明她所主張的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另一方面,本席認為魏先生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信納魏先生的證供。
C2.1梁女士方面的證人
33.梁女士方面的證人,分別是梁女士本人、傅先生、丁先生、和羅女士。
C2.1.1 梁女士的證供
34.梁女士在她的訴狀中所作的指稱,以及梁女士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詞的內容,不是梁女士的證供。梁女士的證供,是她在證人台作供的時候所說的話,包括她在作供時確認了的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35.梁女士同意,她在2014年1月22日,簽署了以下的文件,同意參加RA項目:—
(1) Rebuilding America LLC Cycle Agreement (該文件是梁女士、Rebuilding America LLC 和Global Custodial Services Limited三方簽署的文件)
(2) Trust Agreement (該文件是梁女士、Rebuilding America LLC 和Global Custodial Services Limited三方簽署的文件)
(3) Global Custodial Services Limited – Transparency and Disclosure Statement (該文件說明Global Currency Exchange Network Ltd和Global Custodial Services Limited在RA項目中的角色)
(4) 該披露清單
36.梁女士在作供時表示,在她簽署上述合約文件之前,於2014年1月份,就著RA項目,魏先生和她有兩次會面,兩次都只有魏先生和她兩人在場。
(1) 第一次會面,是在尖沙咀The One 商場內的一間餐廳,魏先生在該次會面中,向梁女士介紹了RA項目的一些資料。梁女士已經不記得,魏先生在該次會面中,向梁女士說過甚麼。
(2) 第二次會面,是在簽署合約文件當天,或者在之前的一兩天,確實的會面時間和地點,梁女士已經不記得。
(3) 梁女士聲稱,在第二次會面的時候,魏先生拍了她一下,然後說了一句話,意思是“放心喎,有乜嘢事,我會俾返你”。梁女士說這不是魏先生的原話,魏先生當時確實是怎樣說的,梁女士已經不記得。不過,梁女士說,魏先生拍了她一下後,向她說了一句話,意思是向她提供了保證。
(4) 梁女士說,在第二次會面的時候,她和魏先生是以本地話交談的。她問過魏先生,魏先生以前推介給客人的投資項目,是否都是成功的。她當時發問所用的具體之眼,梁女士已經不太記得,梁女士所用的字眼,可能是“係咪都係贏”,或者“係咪都係得”,或者是其他字眼。就著梁女士的問題,魏先生給予了肯定的答案。
37.本席認為,梁女士未有提供清晰的證供,支持她聲稱的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
(1) 根據梁女士的證供,魏先生給予梁女士的口頭承諾和口頭陳述,發生在2014年1月份,他們二人的第二次會面中。
(2) 梁女士說在第二次會面中,魏生生拍了她一下,之後魏先生說了一句話,梁女士已經不記得魏先生說話的內容。換言之,沒有證據顯示,魏先生確實向梁女士說了甚麼。
(3) 梁女士認為魏先生說話的意思,是“放心喎,有乜嘢事,我會俾返你”。然而,沒有證據顯示魏先生的說話內容,那就不能確定梁女士有否正確理解魏先生的說話。
(4) 退一步而言,即使梁女士對魏先生說話意思的理解是正確的,“我會俾返你”,是指魏先生會歸還甚麼給梁女士,是投資本金,還是投資本金加上預期利潤,這是完全不清楚的。
(5) 有關該口頭陳述,梁女士的證供是她問了魏先生一個問題,魏先生給予了肯定的答案。然而,梁女士究竟確實問了甚麼問題,梁女士不能說清楚,這樣,梁女士其實沒有提供清晰的證據,支持她提出的有關該口頭陳述的指稱。
38.本席同時認為,梁女士有關該口頭承諾的案情,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1) 任何投資均是有風險的,沒有穩賺不賠的投資。梁女士聲稱魏先生在2014年1月,在梁女士決定參加RA項目前,向梁女士提供了該口頭承諾,是不合常理的。
(2) 梁女士簽署的該披露清單中的第1項,問題是“That all forms of investment, including “REBUILDING AMERICA” program, carry certain levels of risk, and that you enter into this agreement at your own decision?”,梁女士選擇的答案是“Yes”。明顯地,在決定參與RA項目前,魏先生已經告知梁女士,RA項目,和任何其他投資一樣,都是有風險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說魏先生向梁女士提供了一份穩賺不賠的保證,是固有地不可能的。
(3) 2016年1月,RA項目出現問題。魏先生和梁女士有以下的電郵往返:—
(a) 2016年1月31日,魏先生電郵給梁女士,魏先生在當中說:—
“Hi Ka Lam,
As you know is unfortunate the payment will be delayed. I was hoping to tell you the Manager will have another letter update before sending you these 2 attachments from the Manager and Developer. We’re still waiting for it.
This is very disappointing and shocking.
But I believe your investment will be safe; will get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back eventually. If you don’t, I’ll personally pay you back. So sorry about this.
Sincerely,
Jimmy”
(b) 2016年2月1日,梁女士電郵回覆:—
“Jimmy:
Good to receive a formal and B & W follow up on the investment. It is very important cos every client deserve it. I also expect the updated news or a formal follow up within few months.
If you need to pay be back personally, I will only request principal.
Ka Lam”
(4) 雖然魏先生在電郵中向梁女士提到,如果梁女士最後不能取回本金和得到利潤,魏先生會私人支付該等款項給梁女士,但這不代表在2014年1月,梁女士決定參加RA項目之前,魏先生向梁女士作出了該口頭承諾。相反地,在該等電郵中,雙方均沒有提及該口頭承諾的存在。
(5) 梁女士曾經主動約魏先生見面,商談有關RA項目的事情。二人於2018年5月21日,在調景嶺的一間餐廳見面傾談。梁女士對這次談話進行了秘密錄音,並且向法庭呈交了該次談話的錄音謄本(“該謄本”)。從該騰本中可見,梁女士十分不滿RA項目未能依約歸還本金和支付利潤給她,要魏先生承擔責任。值得留意的是,從該謄本中可見,梁女士在該次談話中,從來沒有提到於2014年1月份,在梁女士決定參與RA項目前,魏先生曾經給予梁女士該口頭承諾,並且梁女士要求魏先生兌現該口頭承諾。梁女士相約魏先生見面的目的,就是要魏先生為梁女士在RA項目中的損失負責,梁女士對這次談話進行了秘密錄音,目的就是要準備好追究魏先生的證據。如果魏先生確曾在梁女士決定投資之前,給予了梁女士該口頭承諾,梁女士不可能不在該次會面中提出這點。
(6) 在該次會面後,梁女士和魏先生在2018年5月份和6月份,有WhatsApp通訊,梁女士在這些通訊中要求魏先生賠償,但也完全沒有提到在2014年1月份,魏先生曾給予她該口頭承諾。
(7) 該口頭承諾的說法,是梁女士開始了本案後,才第一次提出。
(8) 一項這麼重要的口頭承諾,梁女士不可能在本案開始前,在她要求魏先生賠償的時候,隻字不提。
39.有關梁女士聲稱魏先生在2014年1月向她作出的該口頭陳述,上文已經提過,梁女士是不能說出該口頭陳述的確實內容。魏先生的說法,是梁女士在簽署RA項目的合約文件前,曾經問魏先生,魏先生之前推介給客戶的投資項目,客戶有沒有在當中蒙受虧損,魏先生說沒有。梁女士嘗試以傅先生、丁先生和羅女士的證供,證明魏先生的聲稱是虛假的。本席認為,梁女士未能證明魏先生的回答,在2014年1月份的時候,是虛假的,本席將在下文說明理由。
40.本席認為,梁女士的證供,在本案的關鍵事項上(即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模糊不清,梁女士有關該口頭承諾的說法,也是固有地不可能的。鑑於這些在梁女士的證供中的關鍵缺憾,本席不認為梁女士的證據是可靠的,梁女士的證供和魏先生的證供有分歧的地方,本席以魏先生的證供為準。
C2.1.2 傅先生的證供
41.傅先生在他的證供中提到:—
(1) 他約於2008年認識魏先生,於2012年認識梁女士。
(2) 於2010年,魏先生向他推介一項在美國的地產投資項目,該項目的名稱是Aina Le’a(“Aina Le’a項目”,有關該項目的投資公司,是一間名為Aina Le’a Inc的美國公司),傅先生在魏先生的推介下,參加了Aina Le’a項目的投資。當時本利歸還的日期是2013年3月,有30%的利潤回報。
(3) 於2012年3月,魏先生向傅先生表示,Aina Le’a項目將於一年後上市,上市後股價會大幅上升,於是傅先生再注入更多的投資金額。
(4) 2013年5月,傅先生獲悉,Aina Le’a項目的上市計劃,因為會計的事宜延遲。
(5) 在2014年1月,傅先生相信Aina Le’a項目的上市計劃,仍然在進行中。
(6) 在2014年底,傅先生收到Aina Le’a Inc發出給投資者的信件(信件日期為2014年12月3日),該公司在信中向投資者解釋,Aina Le’a項目中幾項重要的工作,正在推展中。
(7) 在2014年之後的時間,雖然Aina Le’a項目多次表示會上市,但卻不能上市。傅先生認為,他在Aina Le’a項目中的投資,是全部虧蝕了。傅先生用的字眼,是他在Aina Le’a項目的投資,是“total loss”。
(8) 在2017或2018年,傅先生告訴梁女士,魏先生推介給他的Aina Le’a項目,傅先生投資了在該項目,結果是“total loss”。
42.傅先生在盤問下確認,他在2014年1月的時候,不認為Aina Le’a項目有任何問題,當時他仍然相信該項目會上市,不認為他在該項目的投資是“total loss”。
43.本案是關於梁女士在魏先生的推介下,參與了的RA項目,梁女士沒有投資在Aina Le’a的項目中,Aina Le’a項目的事情,除了以下的一點外,與本案是沒有關係的。
44.本席了解,梁女士希望以傅先生的證供證明,在2014年1月之前,魏先生推介的投資項目,曾令客戶有虧損。就著這一點,魏先生向傅先生作出盤問,傅先生在盤問下的證供十分清晰,在2014年1月的時候,傅先生不認為他在Aina Le’a項目的投資,有任何虧損。傅先生認為他在Aina Le’a項目中有虧損,是在2014年之後。本席信納這部份證供,並且予以比重。
45.明顯地,傅先生的證供,不支持梁女士的主張。
46.傅先生的其他證供,與本案無關,魏先生沒有就著這些證供作出盤問,是可以理解的。就著傅先生的證供與本案無關的部份,本席不予任何比重。
C2.1.3 丁先生的證供
47.丁先生在他的證供中提到,在魏先生的推介下,他參與了Aina Le’a項目的投資。有關Aina Le’a項目的投資,魏先生向他作了私人保證,如果丁先生有任何虧損,魏先生會私人賠償丁先生。丁先生也提到魏先生有向他介紹RA項目,但丁先生沒有清楚說明他有沒有投資RA項目。
48.魏先生對丁先生的盤問,十分簡短,魏先生只問丁先生,有關丁先生聲稱魏先生提供的私人保證,是針對丁先生在甚麼項目的投資,丁先生說是針對Aina Le’a項目的投資。
49.丁先生在他的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到他在2014年1月或之前,有否在魏先生推介的任何投資項目中蒙受虧損。
50.本席認為,丁先生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無關,魏先生只作簡短的盤問,可以理解。丁先生的證供既然與本案無關,他在證供中提到的事情,本席不予任何比重。
C2.1.4 羅女士的證供
51.羅女士在她的證供中提到,她於2013年11月,在魏先生的推介下,參加了一個投資項目,並且在2014年5月,取得相等於投資金額6%的回報。可是,到了2014年底,項目出了問題,不能依約歸還本金和9%的利潤,羅女士向魏先生投訴,魏先生承諾會歸還該些金額予羅女士。於2018年中,羅女士和梁女士傾談,發現雖然大家的投資項目不同,但同樣是魏先生推介的投資項目的受害者。
52.羅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後來才知道[魏先生]幫客人做的每項投資也是蝕錢”。羅女士在她的口頭證供中表示,“後來”是“出咗事之後”。雖然羅女士沒有給予一個確切的時間點,但根據羅女士的證供,她投資的項目出現問題,是2014年年底,那麼“後來”指涉的時間點,必定是不早於2014年年底。
53.羅女士在盤問下被問到,她說魏先生幫客人做的每項投資也是蝕錢,資料來源是甚麼。羅女士說資料來源是傅先生、梁女士和一位Wendy Li女士。有關傅先生和梁女士的證供,本席已在上文處理。有關Wendy Li,羅女士說Wendy Li告訴她,Wendy Li本人在某投資公司所做的投資,均是虧蝕的。羅女士在盤問下承認,Wendy Li完全沒有提過魏先生,羅女士嘗試解釋,因為魏先生曾在該投資公司工作,所以她認為Wendy Li的虧蝕,是魏先生所引致的。明顯地,這是牽強和站不住腳的說法。
54.本席認為,羅女士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無關,魏先生對羅女士的證供只作有限度的盤問,可以理解。羅女士的證供中,表面上看似與本案有關的一點(參見上文[52]-[53]),經盤問後,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本席對羅女士的證供,不予任何比重。
C2.2 魏先生的證供
55.魏先生在他的證供中提到以下事情:—
(1) 魏先生從事推介有關海外物業投資工作,在2013年8月之前,在這方面已有8年多的經驗,於2013年8月,魏先生成立JCL,透過JCL繼續這方面的工作。
(2) 梁女士投資的RA項目,是2014年1月份的時候,魏先生向梁女士推介的。這是一個為期兩年的投資項目,在第一年完結的時候,投資者會獲得相等於投資金額18%的利潤,在第二年完結時,投資者會獲得相等於投資金額20%的利潤,並會獲歸還本金。不幸地,RA項目中約定的第二年利潤和本金,尚未發還給投資者。
(3) 魏先生於2004年認識梁女士。於2014年1月,魏先生和梁女士在一間餐廳會面,魏先生向梁女士介紹RA項目。這是唯一的一次有關介紹RA項目給梁女士的會面和傾談。
(4) 在該次會面中,梁女士問魏先生,魏先生之前推介給客戶的投資項目,客戶有沒有在當中蒙受虧損,魏先生回答沒有。根據魏先生當時所知,這是準確的回答。
(5) 在該次會面中,魏先生沒有向梁女士作出該口頭承諾。
(6) 在該次會面後,梁女士很快便決定投資SGD80,000在RA項目中。魏先生準備了一些合約文件,把這這些文件電郵予梁女士,讓梁女士細閱。
(7) 在2014年1月22日,魏先生和梁女士會面,這次會面的目的,純粹是為了讓梁女士簽署RA項目的合約文件。當天梁女士沒有問有關RA項目的問題,魏先生也沒有就RA項目再作介紹,他們二人當天只是處理合約的事情,梁女士在當天簽署了上文[ 35]提到的4份文件。
(8) 在2015年1月,梁女士獲得了RA項目的約定回報,即梁女士投資金額的18%的利潤。
(9) 在2016年1月4日,魏先生致電梁女士,告知梁女士RA項目要延遲付款予投資者,稍後會有正式信件。
(10) 於2016年1月12日,梁女士透過WhatsApp聯絡魏先生,梁女士當中說:—
“我想攞番所有錢,可扣番之前利息,你幫下忙啦!”
(11) 2016年1月31日,魏先生電郵梁女士,告訴梁女士RA項目延遲付款予投資者,是不幸事件,魏先生提供了一些最新情況的資料給梁女士。魏先生曾向Infinity Treasures查詢,據魏先生當時掌握的資料,RA項目延遲付款,是暫時的事情。為了安慰梁女士,魏先生在該電郵中說,如果梁女士到最後不能取回款項,魏先生會自己把款項給梁女士。這項電郵中的說法,不代表在2014年1月的時候,魏先生已經向梁女士作出了該口頭承諾。
(12) 於2016年2月1日,梁女士電郵回覆魏先生。梁女士在回覆中說,如果魏先生自己需要付款給梁女士的話,梁女士只會要求本金。
(13) 於2018年5月21日,就着RA項目的事情,梁女士和魏先生在一間餐廳會面傾談。梁女士在沒有得到魏先生的同意下,把該次的傾談錄了音。
(14) 其後,梁女士透過WhatsApp不斷向魏先生追索。
(15) 就着魏先生推介梁女士投資RA項目的事情,魏先生接受了證監會和警方的調查。證監會和警方經調查後,均沒有對魏先生採取檢控行動。
(16) 在2020年9月,魏先生收到有關RA項目的資料。魏先生從該等資料中了解,RA項目仍然是存在並且在繼續進行中的。
56.本席認為,魏先生的證供清晰,與文件相符,雖然經過長時間的盤問,魏先生的證供未見動搖。本席信納魏先生的證供。
C3. 分析
57.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本席作出上文[24]的事實裁定。
58.梁女士的案情,是基於該口頭承諾和該口頭陳述(虛假的陳述),鑑於這些聲稱的事實被法庭所否定,梁女士的申索,是沒有事實基礎支持的。
59.本席注意到,在2016年1月31日的電郵中,魏先生曾對梁女士說:—
“But I believe your investment will be safe; will get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back eventually. If you don’t, I’ll personally pay you back.”
這個說法,可以理解為魏先生給梁女士的一項承諾(“2016年的電郵承諾”)。
60.然而,本席認為,2016年的電郵承諾,對梁女士的案情,沒有幫助:—
(1) 梁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主張2016年的電郵承諾,是確認2014年的該口頭承諾。本席已經裁定,在2014年1月,魏先生沒有給予梁女士該口頭承諾。
(2) 梁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獨立地以2016年的電郵承諾作為基礎,向魏先生作出申索。
(3) 即或梁女士把2016年的電郵承諾,獨立地作為一項支持她的申索的基礎,這項基礎在法律上也是難以成立的,因為梁女士在訴狀中沒有提出,在魏先生作出了2016年的電郵承諾之後,梁女士付出了甚麼代價(consideration),或者有任何其他法律上的理由,致使2016年的電郵承諾變成了一項可以被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
61.還有一點,就是到了現在,RA項目是否已經一定不會向投資者退還本金和支付約定的投資利潤,本席認為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答案是不清晰的。
(1) 梁女士向法庭呈交了文件,顯示美國的執法部門 —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USSEC”)於2019年5月29日,在美國的一個法院入禀,控告George Slowinski在地產投資項目中,詐騙了投資者。George Slowinski是Rebuilding America LLC的主事人和擁有人。
(2) 在本案結案陳詞階段,於魏先生不反對下,梁女士向法庭呈交了該宗案件的判決書,該判決書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該判決書有以下內容:—
(a) 該判決書的序文如下:—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having filed a Complaint and Defendant George Slowinski (“Defendant”) having entered a general appearance; consented to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over Defendant and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ction; consented to entry of this Judgment without admitting or denying the allegations of the Complaint (except as to jurisdiction and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herein in paragraph V); waived findings of fact and conclusions of law; and waived any right to appeal from this Judgment”
(b) 該判決書的第V段如下:—
“IT IS FURTHER ORDERE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solely for purposes of exceptions to discharge set forth in Section 523 of the Bankruptcy Code, 11 U.S.C. §523, the allegations in the complaint are true and admitted by Defendant, and further, any debt for disgorgement, prejudgment interest, civil penalty or other amounts due by Defendant under this Judgment or any other judgment, order, consent order, decree or settlement agreement ente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proceeding, is a debt for the violation by Defendant of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or any regulation or order issued under such laws,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523(a)(19) of the Bankruptcy Code, 11 U.S.C. §523(a)(19).”
(3) 該判決書,是在George Slowinski有條件的同意下,美國法院所作出的。George Slowinski提出的條件,包括不承認和不否認USSEC的指控,只承認美國法院對他有管轄權,以及純粹為了Bankruptcy Code的section 523作出一些承認。
(4) 根據梁女士所呈交的美國法院的判決,本席無法得出清晰的結論,認定RA項目必然是一項詐騙投資者的計劃。本席也不能認定,梁女士沒有可能取回在RA項目中的本金和約定利潤。
62.基於以上的討論,即使梁女士可以依賴2016年的電郵承諾向魏先生作出申索,梁女士也未有證明她最後(即2016年電郵承諾中的“eventually”)是不能取回RA項目中的本金和約定利潤 — 這是要求魏先生兌現2016年的電郵承諾的前提條件。
63.梁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也提到以下事情:—
“5.4 Defendant 2, who presented himself as the Hong Kong agent of the product ‘Rebuilding America’, has never received a license issued by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in Hong Kong in selling the product. Defendant 2 was suspected to sell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CIS) illegally. In January 2014, it was an intentional omission of this point 5.4 by Defendant 2 in presenting the investment product to the Plaintiff.
5.5 The Project Directors (USA) did not fulfill the role as the Defendant 2 presented to the Plaintiff in January 2014, which led the sole marketing company to ge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investors in mid-2016 to sue against the Project Directors.
5.6 The Trustee (UK) did not fulfill the role as the Defendant 2 presented to the Plaintiff in January 2014, which led the sole marketing company to ge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investors in mid-2016 to sue against the Trustee.
5.7 The sole marketing company, mentioned in the paragraphs 5.5 and 5.6, is a Singapore company named ‘Infinity Treasures Pte Ltd.’. ‘Infinity Treasures’ has been put on the Investor Alert List by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 since July 2013. Therefore, it was an intentional omission of the fact that the ‘Infinity Treasures’ was on the Investor Alert List by Defendant 2 when he presented the investment product to the Plaintiff in January 2014.”
64.本席認為,這些事情對梁女士的申索,是沒有幫助的。
(1) 上文已經提過,證監會已經向魏先生進行調查,證監會沒有向魏先生作出檢控。梁女士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說魏先生在2014年1月向她推介RA項目的做法,觸犯了任何香港法例。
(2) 梁女士申索陳述書的第5.5和5.6段,意思並不清晰。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梁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或者口頭證供中,提供了有關這方面的證供。即或梁女士曾經在證供中提及這方面的事情,鑑於本席認為梁女士的證供整體而言並不可靠,本席不會對梁女士的證供予以比重。
(3) 有關Infinity Treasures,梁女士在申索陳述書第5.7段提到的Alert List,只是說明Infinity Treasures不是獲得MAS發牌和受MAS規管的公司。事實上,該披露清單的第3點,已經清楚說明,整個RA項目,是不受MAS規管的。
65.梁女士在她的回覆書中表示,她在簽署該披露清單時,清單中最後一句 “in entering the “REBUILDING AMERICA” agreements I/We have conducted my/own due diligence and made my/own evaluation of the “REBUILDING AMERICA” Program”,她其實不明白“due diligence”的意思,魏先生沒有向她解釋,所以這一句是無效的。本席不同意。
(1) 梁女士現職鋼琴教師,同時是音樂教材作者。她在1998-2000年曾任職保險經紀。以梁女士的人生閱歷,特別她曾擔任保險經紀2年,她一定明白,在合約文件上簽名確認文件的內容,是嚴肅和重要的事情。
(2) 她簽署這些合約文件的時候,魏先生就在她旁邊,她對文件的任何部份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問魏先生。再者,梁女士如果不明白合約文件的任何部份,她可以選擇暫不簽署,然後自己做一些研究(包括諮詢相關的專業人士),讓自己完全明白文件的內容,並且確定自己完全同意文件內容後,才在文件上簽署。
(3) 倘若梁女士在未明白文件內容的意思前,仍然選擇簽署文件,那麼梁女士要為她的簽署負責,不能因此便說該文件或者該文件的任何部份無效。
66.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梁女士對該披露清單最後段落的挑戰,可以如何幫助梁女士的案情。
67.梁女士在她的回覆書和陳詞中,提出了很多新的指控,以此作為支持她的申索的訴訟因由。這些指控和訴訟因由,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梁女士不得依賴這些新的指控和新的訴訟因由,支持她的案情。參見上文[28]。
68.本席注意到,傅先生、丁先生、羅女士都曾參與魏先生推介的投資項目,他們對魏先生都有不滿。然而,他們與魏先生之間的爭議,不是本案的待決事項,魏先生也不應被要求在本案回應他們對魏先生的指控。本席在上文已經解釋,梁女士在本案引入這幾位人士的證供,對梁女士的案情沒有幫助。
69.綜上所述,梁女士對魏先生的申索,必須被撤銷。
D. 結論
70.本席撤銷梁女士針對魏先生的申索。
71.按照有關訟費的一貫的原則,梁女士既然敗訴,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魏先生。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了法庭已經判定了的訟費外,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梁女士支付予魏先生,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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