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芬 對 黃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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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惠芬”)是被告人(“母親”)的女兒。本案是一宗家庭糾紛。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6404/2019[2023] HKDC 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04/2019

[2023]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G WAI FUN (鄭惠芬)  
   
被告人 WONG YUK YING (黃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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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17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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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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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惠芬”)是被告人(“母親”)的女兒。本案是一宗家庭糾紛。

2.各方在本案中提到他們家庭的很多紛爭,本席只會處理與本案有關的爭議。與本案無關的事情,本席不會在這份判案書中評論。

3.在本案,惠芬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凱婷大律師代表,母親親自行事。

A. 背景

4.本席先說明相關的背景事實。

5.鄭雲先生(“父親”)和母親育有4名子女,他們分別是:

(1)  鄭勁松(“勁松”),出生於1969年;

(2)  惠芬(即本案原告人),出生於1972年;

(3)  鄭惠玲(“惠玲”),出生於1977年;及

(4)  小女兒,出生於1981年。

鄭雲先生的家庭,下文簡稱為“鄭氏一家”。

6.母親出生於1932年。父親已於2022年12月去世。

7.約於1990年,鄭氏一家獲分配位於沙田顯徑邨的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該單位”)。當時,該單位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出租予父親和母親的單位,他們和4名子女,是房委會認可在該單位居住的家庭成員(“認可住客”)。

8.約於2000年,房委會推出一項“租者置其屋計劃”(“該計劃”),許可某些公共屋邨單位的租客,在該計劃下購入租用的單位,作為自置物業。該計劃涵蓋該單位。

9.該計劃中的“認購申請書”,需要由有關單位的租用人簽署,其中的“第三部份—認可住客的聲明”,需要每一位18歲或以上或有收入的認可住客簽署。

10.約於2000年12月底,父親和母親向房委會遞交了一份認購申請書(“該申請書”),申請在該計劃下,購入該單位作為自置物業(“該申請”)。

11.有關父親和母親申請在該計劃下購入該單位作為自置物業的事情,除了惠芬外,鄭氏一家其他的家庭成員,都是同意的。惠芬反對父親和母親購入該單位作為自置物業,拒絕簽署任何申請文件。

12.該申請書,表面看來,鄭氏一家所有成員都有在上面簽署,但惠芬的簽署,不是她本人的簽署,是母親偽冒的(“該虛假簽署”)。母親在作出該虛假簽署的時候,是知道惠芬反對父親和母親申請購入該單位。惠芬當時不知道母親作出了該虛假簽署。

13.該申請獲房委會接納。房委會以HK$255,400在該計劃下出售該單位予父親和母親,並以日期為2001年2月23日的轉易契據,把該單位的業權轉易予父親和母親,父親和母親以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s)的身份,持有該物業。

14.在該單位變為私人物業之後,鄭氏一家繼續在該單位居住。

15.於2004年,惠芬遷出該單位。10年後,於2014年,惠芬搬回該單位居住。

16.惠芬表示,她自1997年起,每月支付HK$2,000給母親作為家用。於2004年至2014年1月,她沒有居住在該單位期間,沒有給予母親家用。

17.惠芬聲稱,在2014年2月或3月的時候,當母親在房中執拾物品期間,她看到一份文件,上面看似有她的簽名,但她記得她沒有簽署這份文件,於是她用手機拍下了文件簽名頁的照片。惠芬後來向房屋署作出查詢,得悉在2000年的時候,有人偽冒她在該申請書上簽署。

18.2014年3月25日,勁松與母親和惠芬相談。在這次相談中,母親承認該虛假簽署是她偽冒的。

19.2014年6月9日,就著母親偽冒簽名的事情,惠芬向警方報案,警方其後向母親作出調查。

20.惠芬在2014年遷回該單位居住後,與家人時有爭執。2014年10月14日,惠芬與家人發生衝突,之後惠芬不再在該單位居住。有關2014年10月14日發生的事情,與本案的爭議有關,本席會在下文詳細討論。

21.惠芬於2019年11月26日入稟區域法院,開展本案,向母親作出民事索償。

B. 惠芬的案情

22.惠芬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了以下主張:

The Plaintiff’s Lost of Hear Authorised Occupant’s Status

14. As soon as the Plaintiff discovered the fraudulent [Tenants Purchase Scheme (“TPS”)] application, the Plaintiff asked the Defendant to return the Premises to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A”)], resume renting the Premises under the original monthly rental terms and resume the status of the Premises as a [public rental housing flat]. However, the Plaintiff’s requests have never been accepted by the Defendant.

15. On 14th October 2014, the Plaintiff was being vacated by the Defendant. Her key to enter the Premises was being confiscated by the Plaintiff’s brother with the instruction of the Defendant. Since then, Plaintiff was not allowed/able to enter the Premises again.

16. Since the Premises has already been purchased by the Father and the Defendant as aforementioned, the Plaintiff lost her authorized occupant’s statu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 and thereby lost her right to stay at the Premises.

17. As a result, she had to and is still renting a residence in the private sector, instead of living in the Premises where she would have the unequivocal right to occupy but for the fraudulent TPS Application. As of the issuance of this Writ, Plaintiff has already incurred at least HK$194,620.00 of rental expenses and will continue to incur rental expenses. Full particulars of the rental expenses as to date are set out in the 1st Schedule herein.

18. As of the issuance of this Writ, the Plaintiff was and still unable/not allowed to retrieve her personal belongings in the Premises. Despite numerous requests, attempted and even resorted to the Police’s assistance, the Plaintiff and the Family still refused to return the Defendant her personal belongings.

19. By the social worker Ms Chu’s letter dated 23rd October 2014, the Plaintiff’s younger sister, being the Family’s representative, asked the Plaintiff to go back to the Premises and retrieve her belongings. However, it turned out that there were stringent terms imposed upon the returning of her belongings. The Plaintiff, therefore, refused to do so.

20. As a result, the Plaintiff lost her personal belongings and incurred additional expense to purchase replacement of personal belongings with a total value of HK$78,807.97. Full particulars whereof are set out in the 2nd Schedule herein.

21. In light of the foregoing, the Plaintiff suffers loss and damages.

PARTICULARS OF PLAINTIFF’S LOSS AND DAMAGES

(1)  Damages of the rental 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since 14th October 2014, to be assessed;

(2)  Damages of replacing her personal belongings with a total value of HK$78,807.97;

(3)  Damages of losing her status as a registered occupant of the [public rental housing flat], to be assessed;

(4)  Damages to be assessed, as a result of the Forgery and/or Fraud pleaded here.”

23.簡言之,惠芬認為,因為母親在該申請表上作出的該虛假簽署,令她失去了在該單位的認可住客身份及居住在該單位的權利,她要求母親賠償她相應的損失;惠芬同時主張,她因為在2014年10月14日之後,不能返回該單位取回個人物品,因而損失了HK$78,807.97,她也要求母親賠償這筆損失。

24.惠芬在審訊中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C. 母親的案情

25.母親在她的抗辯書中,承認她在該申請書上作出該虛假簽署,也承認惠芬是不同意該申請的。

26.本席注意到,母親在抗辯書中,否認惠芬不知道該單位已經被購入作為私人物業的事情。

(1)  抗辯書第5頁第1A段:

“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是不同意購買單位,但否認原告人不知道購買單位事情。因為被告人有要求原告人找到工作後支付家用幫補家庭開支,包括供樓。而原告人一直居住在此單位至2004年,當時因同家人關係轉差,才搬出去。”

(2)  抗辯書第5頁第2A段:

“被告人及其家人否認有同原告人講過單位係‘月租’;事實上只有說過‘每個月都要供樓’。在2004年初,被告人已經退休,而原告人亦找到工作。被告人知道長子工作有困難,負擔不到家庭支出,就要求原告人及其二女每人每月給予2000元分擔供樓及家庭開支,但原告人拒絕。其後原告人因同家人關係轉差,就搬離單位。”

27.本席認為:

(1)  在抗辯書第5頁第1A段中,母親並沒有說清楚她在該段落中提到要求惠芬支付家用幫補家庭開支(包括供樓)的事情,是在甚麼時候發生。

(2)  在抗辯書第5頁第2A段中,母親說在2004年初,要求惠芬支付每月2,000元分擔供樓及家庭開支,但惠芬拒絕。換言之,即使母親在這段的主張屬實,也不可以說惠芬在2004年初,已經同意了父親和母親購入該單位的事情。

(3)  無論如何,在抗辯書中,母親沒有提出惠芬的任何知悉及/或行為,構成了法律上的不容反悔(estoppel)或者放棄權利(waiver),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倘若被告人依賴此等抗辯理由,是必須在抗辯書中明確提出的。[1]

(4)  母親在抗辯書中,也沒有提出惠芬的申索超逾了法定時效,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以時效作為抗辯理由,也是必須在抗辯書中提出的。[2]

28.母親在抗辯書中提出,2014年10月14日,母親和其他家人回家的時候,發現該單位的鐵閘被鐵鏈鎖上,母親和家人不能進入家中。向保安員查詢後,知道惠芬在該單位內,但家人拍門及致電給惠芬,都沒有回應。惠玲於是報警求助,消防員也有到場,最後要消防員破門進入該單位,發現惠芬坐在客廳中。惠芬和家人發生激烈爭吵,後來惠芬步出該單位外,要關掉該單位的水掣,不許任何人飲用該單位的食水,勁松在此刻關上鐵閘,不准惠芬再進入該單位。

29.母親在抗辯書中表示,惠芬在該單位內的個人物品,一直妥為保存,希望可以交回惠芬,沒有任何嚴格條件。

30.母親否認惠芬有蒙受任何損失。

31.勁松、惠玲在審訊中作供,支持母親的案情,母親也有親自作供。

D. 待決事項

32.本席認為,本案的待決事項,是就著惠芬在申索陳述書[21]中提出的4項損失,母親在法律上是否有責任賠償予惠芬;若然責任成立,賠償金額是多少。該4項指稱的損失,分別是:

(1)  惠芬於2014年10月14日之後租住地方的租金;

(2)  惠芬個人物品方面的損失,總數為HK$78,807.97;

(3)  惠芬失去了“認可住客”身份而帶來的損失;

(4)  該虛假簽署引致的損失。

E. 法律原則

33.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3]

34.訴狀是整宗案件的基石,決定了案件中的待決事項,以及規範了案件中的每一項程序,包括文件披露、證人陳述書、和審訊。[4]

35.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5]

36.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6]:—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37.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證供,經仔細考慮後,認為惠芬就著2014年10月14日的事情的證供,不盡不實,試圖淡化自己在該事件中的責任。2014年10月14日的事件,是與本案有關的重要爭議事項,惠芬在這事情上的證供不盡不實,顯示惠芬整體證供的可靠性,也是有疑問的。除了母親承認或同意的事情外,本席不信納惠芬的證供。相反,勁松、惠玲和母親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惠芬的證供與母親方面的證人的證供有矛盾或差異之處,本席以母親方面的證人所說的為準。

38.就著2014年10月14日發生的事情,幾位證人的說法如下:

(1)  惠芬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有這樣的說法:

“20. 於2014年10月14日下午,我在該單位的房間裏工作時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便到客廳中查看,看到有消防員進入,伴隨有田心分區警署警員,後有其他家庭成員…。消防員和警員解釋有人報警聲稱單位內有人被困,因此破門入屋。消防員查看單位確認沒有人受傷後離開。跟著,其他成員進入單位內搗亂,包括細妹不斷弄廚房裏我的廚具說要煲水,大妹拿著手提電話在拍攝。我忍受不了她們的滋擾,想到只要關上門外水制,便可以停止她們的滋擾。於是我便走到門外,當我步出門口時,大哥便馬上關上鐵閘,並上鎖。我便從褲袋取出鑰匙包,內有鐵閘鑰匙。當我伸手開鎖時,大哥猛力將鎖匙包搶去。接著,大哥將一條鎖鏈準備向鐵閘上掛去,我馬上握著鐵鏈的一端,防止他上鏈,我與大哥拉扯期間,手掌和前手臂感到劇痛,手背見瘀班。過程中,我要求站在旁邊的警員協助,他們只站著看。大妹站在單位內的男警員旁邊不停拍攝。大哥使勁拉脫鐵鏈,撞到站在後面的細妹,她大叫好痛,隨即說我弄傷了她。警員安排了救護車到來,當救護員來到,一名男警員說如果我離開鐵閘讓單位內的人士出來,他承諾會幫我取回鑰匙包,我照他所說做。大妹和母親離去後,警員准許關上鐵閘,我嘗試阻止大哥繼續上鎖,並拒絕跟救護員離去,因為我知道,如果我離去,我便沒有方法回到單位去,因為大哥搶去了我的鑰匙包,內有我全部的鑰匙包括大門和鐵閘的鑰匙…。”

(2)  勁松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如此說:

“8. 14/10/2014家人回家時發現大門鎖被換了,鐵閘被鐵鏈鎖住,母親拍門及打電話給芬但都冇回應,怕芬有事於是通知保安及報警求助,不久消防到場破門入屋、警員發現芬在單位內並向她了解事情,三妹想倒杯水給父親食藥,遇到芬極力阻攔、還大聲說家裏的水電煤都是她申請的任何人都不可取用,之後便走到屋外關水掣,這時我真的不能再忍受芬的行為,於是我把鐵閘關上、我與芬對峙期間三妹受了傷、於是警員帶走芬和三妹去醫院驗傷,當晚深夜芬再回到門口又報警說屋內有人非法禁錮老人家要求入屋,但家人沒有理她,經警員勸喻下不久自行離開,後來二妹透過社工要求芬在有社工陪同下一次過取回芬所有的私人物品,但她拒絕取回,芬的物品堆積如山令家人生活不便也影響衛生,但母親仍盼望芬會回來取回,所以仍保留至今已經超過六年!”

(3)  惠玲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12. 2014年10月初,原告人私自偷了父親水電費單,去申請做持有人;10月14日大家一齊回去想同原告人對話,發現鐵閘被鎖鐵鏈,大門匙開唔到(鎖被換了),不能進入屋;拍門無人應,原告人不聽電話。問過保安員,話原告人沒有外出!於是報警,消防員同保安員到來再拍門都是沒人應。消防員用工具開鎖,開門後見原告人企係廳,仲話我地闖入私人地方。而被告人所有房間所有物品被放置在廳,而原告人話想入房間,原告人更不讓被告人進入房間,而且房門鎖亦被換了。(事後發現原告人把房間雙層床改為單層,房間內只有原告人的物品!)原告人霸佔了整個房間及單位;原告人所有行為,好明顯係要侵吞父母財產。後來父親不適,需要服藥,世妹[7]入廚房煲水,原告人即時制止並話水是她的,就在她走出門外關水掣,阿哥把鐵閘鎖上,不讓原告人進入,連在場警員,一起對視約一小時,原告人聲稱受傷要驗傷才被警員帶走!當晚零晨3點,原告人帶同2位警員到單位門前,隔門對話要求進入單位取回第二天考試物品,我地拒絕;原告人又話我地禁錮父母,要求進入單位探望,我地拒絕;請她明天早上才來,不要深夜打擾老人家休息!

13.    10月15日,我有聯絡社工,社工話原告人已經主動聯絡她,並已經安置了地方給原告人居住。而原告人想取回一個袋,但我同社工表示,希望原告人在社工或區議員見證下,可以一次過取回所有物品,以免再生事端,但社工回覆原告人拒絕,沒有解釋原因!之後我有再問社工原告人情況,但基於私隱條例,不能透露半句。雖然原告人物品都非常殘舊,被告人一直都堅持保留至今,待原告人取回!”

(4)  母親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她記得惠芬曾用鐵鏈把大門鎖上,令她和家人不能進入該單位,要找警察幫忙,由消防員剪去鐵鏈,他們才可以進入該單位。惠芬在該單位外面大吵,說手受了傷,要前往驗傷,最後在警員勸喻下,自行離開。母親雖然沒有提到發生這件事的時間,但結合勁松和惠玲的證供,母親提到的,明顯是2014年10月14日的事件。

39.2014年10月14日的事件,除了有警員到場,消防員也有到場。惠芬在她的證供中,沒有解釋當天為甚麼會有消防員到場,母親方面的證人,則對此作了合理的說明——惠芬自己在該單位內,用鐵鏈鎖上了該單位的鐵閘,不回應家人拍門和接聽家人的電話,不讓家人進入該單位,所以才需要消防員到場,剪開鐵鏈。當天的衝突事件,其實是由惠芬用鐵鏈鎖上鐵閘,不對家人的拍門和電話作任何回應,不讓家人返回該單位而引起的。惠芬迴避了這個情節,嘗試淡化自己在事件中的責任,證供不盡不實。

40.有關2014年10月14日的事件,母親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提到,當晚警員問父親和母親,要不要投訴惠芬,母親是這樣回答警員的:

“我們都答,不投訴,只要她不搞事,可以住,因為她是我們的女,希望她可以好好生活。”

41.鍾大律師在盤問勁松和惠玲的時候,向他們指出,在2014年10月14日的事件後,惠芬曾於2014年10月15日凌晨和16日凌晨,兩次來到該單位門外,要求取回個人物品,但遭到拒絕,勁松和惠玲同意有這樣的事情。根據惠玲的證供,2014年10月15日凌晨,當時她和勁松在客廳,父親和母親已經在睡房中就寢,當晚她和勁松拒絕讓惠芬進入該單位取回個人物品,因為已經是深宵時分,父母也已經就寢,並且剛剛發生了10月14日的不愉快事件,擔心讓惠芬進入該單位取回個人物品,會再發生衝突事件。根據勁松的證供,2014年10月16日凌晨,惠芬又來到該單位門外,要求入內取回個人物品,勁松認為已是深宵時分,時間不合適,拒絶了惠芬。

42.在此之後,惠玲與社工有聯絡,就著有關惠芬的個人物品的事情,透過社工與惠芬相談。勁松和母親沒有參與這方面的相談。

(1)  惠芬的說法是,家人對她提出了苛刻的條件,若她要取回個人物品,她要答應永遠不可以追究母親作出該虛假簽署的事情。

(2)  惠玲否認曾經透過社工向惠芬提出這樣的條件,惠玲說她提出的唯一條件,就是惠芬在第三者(例如社工或區議員)見證下,一次過取回所有個人物品,沒有任何其他條件。

43.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文件證據:

(1)  2014年10月23日,社會福利署一位社工致函惠芬,告知惠玲代表家人,希望惠芬能在2014年10月底前一次取回所有個人物品。

(2)  2014年11月10日,惠芬電郵告知社工,認為社工不中立,不願意提供住址給社工。惠芬又表示,在社工先前的來信中,沒有提到社工曾在電話中告訴惠芬,家人對於惠芬取回個人物品的要求,提出了“苛刻和不公平條件”。

(3)  2014年11月13日,社工電郵回覆惠芬,表示由於未能確認惠芬的住址,會結束惠芬的個案。

44.文件證據顯示,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社工與惠芬曾經通電話,惠芬認為在電話中,社工向她轉達了家人就著她取回個人物品的要求,提出了“苛刻和不公平條件”。然而,文件證據未能顯示該些條件是甚麼。

45.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明,惠芬的證供並不可靠,法庭信納惠玲的證供。本席裁定,就著惠芬取回個人物品的條件,惠玲所說的才是實情。

46.勁松和惠玲在他們的證供中,分別提到以下事情:

(1)  勁松在證供中提到,他在2004年的時候,向惠芬和惠玲表示,希望他們都能分擔家用開支,而勁松仍然會負責供樓,當時惠芬和惠玲不接受,還一起搬到外面居住。

(2)  惠玲在證供中提到,在2004年的時候,勁松工作遇上困難,母親向惠芬和惠玲提出,他們每人每月都要支付HK$2,000,作為供樓及家庭開支。2004年4月,惠芬和惠玲搬了去外面居住,但後來惠芬對惠玲不滿,要求惠玲離開。

本席信納勁松和惠玲的證供,惠芬在2004年,是已經知道父親和母親已經購買該單位的事情,然而基於上文[27(3)]和[27(4)]所說的原因,此點對本案的結果,沒有關鍵影響。

F. 討論

47.惠芬在申索陳述書[21]的4項申索,當中的[21(1)]、[21(3)]和[21(4)],是和她聲稱因為該虛假簽署而失去“認可住客”的身份有關,而[21(2)]是與她聲稱有關未能取回個人物品的損失有關。

F1. “認可住客”

48.本席先討論有關惠芬“認可住客”的身份的事情。

49.母親在該申請表上作出該虛假簽署,惠芬曾就此向警方報案。有關母親需否為該虛假簽署負上刑事責任,不是本案的議題,本席不會評論。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惠芬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申索,是否成立。

50.有關該虛假簽署,鍾大律師依賴兩項訴訟因由,代表惠芬向母親作出申索。兩項訴訟因由分別是(1)欺詐(fraud)和(2)以非法手段導致他人損失(causing loss by unlawful means)。鍾大律師在書面開案陳詞表示:

(1)  “欺詐”的元素如下[8]

(a)  被告人作出了有關事實的陳述,陳述可以是語言或行為;

(b)  被告人作出陳述時知道該陳述是或可能是虛假、不真確的。被告人需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或最少沒有真意相信該陳述;

(c)  被告人當時的意圖,是原告人或涵蓋原告的任何界別的人,會因倚賴該陳述而蒙受損失;

(d)  原告人因該陳述而有所作為;

(e)  原告人從而蒙受了損失。

(2)  主動的行為或者隱瞞,可以構成欺騙,沒有披露事實也可以構成欺詐。[9]

(3)  以非法手段導致他人損失,元素如下[10]

(a)  被告人使用非法手段;

(b)  以致影響第三者對原告人有關的行動;

(c)  被告人有意圖令原告人受損;

(d)  原告人有損失。

本席同意這些是適用的法律原則。

51.惠芬基於該虛假簽署向母親提出申索,惠芬必須在申索陳述書提出她因為該虛假簽署蒙受了甚麼損失,並且提出證據證明她的主張,她的申索才可以成立。根據申索陳述書[16]及[17]段,惠芬的案情中,該虛假簽署引致的損失,就是惠芬失去了“認可住客”的身份。仔細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惠芬在該單位的“認可住客”身分,並沒有因為該虛假簽署而失去。

52.該虛假簽署給予房委會一個印象,就是惠芬同意該申請表的“第三部份—認可住客聲明”,該部份的內容如下:

第三部份  認可住客的聲明

(所有18歲或以上或有收入的家庭成員必須簽署下述聲明)

10. 關於購買人購買該物業的要約,下述各簽署人謹此為房屋條例第26(2)條的目的確認並聲明如下:

(1)  本認購申請書所載有關本人/吾等的全部資料及購買人的聲明所載及/或所指有關本人/吾等的全部資料在各方面均屬真確、完整及準確。

(2)  本人/吾等並沒有作出或引致或容許作出任何違反該租約任何條款的行為、作為、事情或事項,本人/吾等並將繼續遵從及遵守該租約的條款。

(3)  本人/吾等明白,根據房屋條例第26(2)條(該條文詳列於房屋條例並可能不時被修訂),任何人就任何與購買物業有關的事項向房委會作出任何陳述,或就該等事項向房委會提供任何資料時,而明知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4)  本人/吾等承認並明白,當購買人完成購買該物業時,該租約所設置有關該物業的租賃將與根據轉讓契據取得的權益合併或退回予房委會。

(5)  本人/吾等謹此同意,房委會及房屋署人員在考慮購買要約及認可住客的資格時,有權將本函所載本人/吾等的個人資料與為其他目的所收集的相關個人資料核對及比較(不論用人手方法與否),以核證或確定該等資料是否虛假或有誤導性,並根據該等資料向有關當事人採取適當的行動。本人/吾等謹此授權房委會及房屋署人員跟其他政府部門、私營/公營機構及/或有關僱主核證及核對有關資料,而本人/吾等同意該等政府部門(包括但不限於土地註冊處、入境事務處、稅務局)、私營/公營機構及/或有關僱主向房委會及房屋署提供其擁有關於本人/吾等的個人資料;作比較及核對本函所載的資料之用。”

53.該部份可能與惠芬的“認可住客”身分有關的,只是

第10(4)  段落。

54.該申請表的“第二部份—購買人的聲明”(由父親和母親簽署)中,有以下的內容:

“9. 關於購買人購買該物業的要約,購買人謹此為房屋條例第26(2)條的目的確認並聲明如下:

……

(2)  購買人現與該租約所列的購買人家庭成員(包括房委會批准的改動或更改)(「家庭成員」)佔用該物業,除非已獲房委會預先書面批准,否則該物業將繼續由該等家庭員佔用。購買人及家庭成員(統稱「認可住客」)的資料列於附表第(4)段。

……

(7)  購買人只會將根據該買賣條款購買的該物業使用作私人住宅用途,並在受條款、契諾及條件的限制下,確保該物業乃由認可住客佔用。若任何認可住客因任何理由,在未經房委會預先書面同意下停止實際或永久居於該物業,房委會有權要求購買人將該物業轉讓回予房委會,而購買人在收到房委會的書面通知後,須立即將該物業轉讓回予房委會,一切費用及開支概由購買人承擔。”

55.沒有爭議的是,在該單位仍然是房委會出租予父親和母親的單位的時候,惠芬是其中一名“認可住客”。

56.根據該申請表第9(7)  段落的要求,當父親和母親在該計劃下購入該單位後,該單位須仍然須由認可住客佔用。換言之,在該單位由父親和母親購入後,惠芬其實仍然是該單位的一名認可住客。惠芬沒有因為該虛假簽署,失去了在該單位的認可住客身分。

57.事實上,在房委會於2014年12月23日給予惠芬的信件中,房委會清楚表示:

“根據[該單位]現時的認可住客名單,你是上址單位其中一名認可住客"。

58.申索陳述書[16]不成立。申索陳述書[17]是以[16]作為前題,既然前題不成立,[17]也不成立。

59.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在回應法庭的提問時表示,在該單位變為自置物業後,父親和母親可以無需惠芬的同意,出售該單位,這是惠芬的損失。本席不接納這個論點。

(1)  惠芬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這點,不能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

(2)  倘若要考慮這個論點,就必須探究在該單位仍然作為租賃物業的時候,父親和母親作為該單位的承租人,可否不經惠芬的同意,把租約退回給房委會,不繼續租用該單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在父親和母親認購該單位前,父親和母親可以不需要惠芬同意,放棄該單位;在父親和母親認購該單位後,父親和母親也可以不需要惠芬同意,不保留該單位。在父親和母親認購該單位前後,惠芬都不可以阻止父親和母親放棄該單位,情況沒有任何改變。

(3)  在審訊中,沒有在證據階段,探究該單位仍然是租賃物業的時候,父親和母親可否無需惠芬的同意,把租約退回給房委會,這是因為惠芬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上文提到的鍾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正因如此,各方在披露文件階段,沒有提及與該論點有關的文件,母親沒有機會準備與該論點有關的證人供詞,也未有在盤問中探究該論點。鍾大律師不可以在結案陳詞階段,嘗試以該論點支持惠芬的案情,這樣對母親不公平。

60.本席已經裁定,申索陳述書[16]及[17]不成立,該兩段落是申索陳述書[21(1)]、[21(3)]和[21(4)]的基礎,故此這些段落中的申索,都不成立。

61.本席還需要指出,申索陳述書[21(1)]當中聲稱的租金損失,是以惠芬失去了認可住客的身份為基礎,不是以申索陳述書[15]的事情為基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15],不能成立。惠芬在申索陳述書[15]主張,在2014年10月14日,勁松是在母親指示下,沒收了她進入該單位的鑰匙。然而,在惠芬的證人陳述書中,她只提到當天勁松搶去了她的鑰匙包,並沒有任何說法指勁松是在母親的指示下沒收她的鑰匙。即使惠芬的證供被信納,申索陳述書[15]也沒有證據支持,遑論法庭認為惠芬的證供並不可靠。

62.惠芬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17]提到,該單位變成父親和母親的自置物業後,她失去了以綠表申請居屋的權利。本席不接受這個論點:

(1)  惠芬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提出這項主張,不可以依賴此點,支持她的案情。

(2)  房委會於2019年2月28日去信惠芬的代表律師,在當中房委會詳細列出了以綠表申請居屋的資格。根據該信件的內容,即使該物業仍然是房委會出租予父親和母親的物業,惠芬只是該物業的其中一名認可住客(不是承租人),惠芬自己並沒有以綠表申請居屋的資格。

F2. 有關個人物品

63.就著有關申索陳述書[21(2)]中的申索,鍾大律師在書面開案陳詞表示,依賴2項訴訟因由,分別是(1)“保留他人財物而構成的佔權行為”(conversion by keeping);及(2)要求歸還扣留物(detinue)。

(1)  有關“保留他人財物而構成的侵權行為”,原告人需要證明(a)被告人管有原告人的財物;及(b)原告人要求取回財物,但被告人拒絶。[11]

(2)  有關要求歸還扣留物,原告人也是需要證明被告人拒絶應原告人的要求,歸還物件。[12]

本席同意這些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補充一點,被要求歸還財物的人士,沒有即時順應要求歸還財物,要不要因此而負上民事責任,要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13]

64.有關申索陳述書[21(2)]的申索,惠芬需要證明母親拒絶讓她取回個人物品。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這點。

(1)  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惠芬曾於2014年10月15日凌晨和10月16日凌晨,去到該單位門外,要求取回個人物品,勁松和惠玲拒絶。在這兩次事件中,母親沒有和惠芬見面或者對話,也沒有可靠的證據顯示當時勁松和惠玲是代表母親行事。惠芬聲稱當時她曾要求與父親和母親對話,勁松和惠玲說他們是父親和母親的代表,可以作決定。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明,不認為惠芬的證供是可靠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勁松和惠玲當時真的向惠芬表示他們代表父親和母親,沒有證據顯示勁松和惠玲在當時是真的得到了父親和母親的妥為授權,在法律上可以代表父親和母親向惠芬這樣說。

(2)  再者,這兩次的歸還個人物品的要求,皆是在深宵時分作出的,並且當時正值2014年10月14日的不愉快事件發生了的不久之後。在這情況下,即使勁松和惠玲代表母親,不同意讓惠芬即時進入該單位取回個人物品,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母親無需因此而負上法律責任。

(3)  在這兩次事件之後,沒有證據顯示惠芬曾向母親提出歸還個人物品的要求,而母親是拒絶的。

65.惠芬在2014年11月10日給社工的電郵中,指惠玲是“聲稱是得到授權的本人家人代表”;換言之,惠芬不承認惠玲是代表母親透過社工與她相談處理個人物品的事情。若然惠玲不是代表母親,那麼任何惠玲透過社工轉達予惠芬的說話,都不代表母親的意思,不是母親拒絶惠芬取回個人物品的訊息。

66.假設惠玲是代表母親透過社工與惠芬相談,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惠玲提出的條件,即惠芬在第三方見證下一次取回所有個人物品,本席認為不是不合理的條件,不可以理解為拒絶惠芬取回個人物品的要求。

67.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母親拒絶惠芬,不讓惠芬取回個人物品。惠芬有關個人物品的申索,不成立。

68.事實上,母親一直保留了惠芬的個人物品,但惠芬不願意取回。在結案陳詞階段,母親表示希望法庭指示,該如何處理惠芬的個人物品,因為該些物品已經存放在該單位多年,惠芬一直不願意取回。鑑於母親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要求法庭就著該些物品頒下命令,本席除了裁決惠芬就著該些個人物品的申索不成立外,不會作出任何頒令。

G. 裁決

69.本席認為,惠芬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針對母親的申索,無一成立。本席撤銷惠芬的申索。

70.按照有關訟費的一貫的原則,惠芬既然敗訴,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母親。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除了法庭已經判定了的訟費外,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惠芬支付予母親,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惠芬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鍾凱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 para 18/8/15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 para 18/8/26

[3]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 - [22]

[4]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 [15]

[5]  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06段

[6]  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53]

[7]  原文如此

[8]  Haifa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 Ltd v Concord Strategic Investments Ltd [2009] 4 HKLRD 29

[9]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第17-08至17-09段

[10]  OBG Ltd & Anor v Allan Ors [2008] 1 AC 1, [45] - [47]; 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19th ed), para 60-08

[11]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para 16-23

[12]  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3rd ed), para 7.022

[13]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para. 16-2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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