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樹瀚 對 李金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25.

1. 本案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環繞有關港灣道1號會議廣埸西翼會景閣15樓11號單位(“該物業”)的事情的爭議。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292/2022[2025] HKCFI 36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92/2022

[2025] HKCFI 3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2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樹瀚 (LI SHU HON)  
   
被告人 李金文 (LI JIN W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4及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8月20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本案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環繞有關港灣道1號會議廣埸西翼會景閣15樓11號單位(“該物業”)的事情的爭議。

2.在本案中,直至2023年6月12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均由律師代表。由2023年6月12日開始,被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在審訊中,何卓衡大律師和薛旨呈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被告人親自行事。

3.原告人和被告人曾是商業上的合作夥伴。於2007-2008年期間,被告人擬透過在香港投資的途徑,申請獲得香港的居留權(“該移民申請”)。為了該移民申請的緣故,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協議(“該協議”),墊支幫助被告人購買該物業。

4.原告人的案情是,根據該協議,被告人在結束七年的移民監管期後會出售該物業。若該物業升值,原告人則按出資比例分成;若該物業貶值,被告人則連本帶利償還原告人墊支金額。原告人在該協議的基礎上,為了幫助被告人購買物業,墊付了HK$6,699,890。

5.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當年墊付的金額只有HK$5,260,000;而墊付的基礎純屬借貸。

6.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很多事實上的問題立場是一致的,雙方原則上同意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返還原告人的出資金額。

B.背景事實

7.下列為雙方同意的事實。

(1)  原告人與被告人認識多年。兩人於2000年代初一同成立天輝隆實業有限公司 (“T-Hero HK”),並營運其子公司的業務(T-Hero HK 與其子公司合稱 “T-Hero集團”)。2007年左右,被告人在原告人協助下,開始籌備以投資移民方式來香港。

(2)  2007年4 月16日,被告人與Guangzhou KIE Consultant Limited簽訂 “香港定居申請委託協議書”,開始籌備移民事宜。

(3)  投資移民的其中一項要求是在香港投資HK$6,500,000以上的獲許投資資產。為安排投資移民,被告人決定購買該物業。

(4)  2007年8月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該賬戶”)轉賬HK$600,000

(5)  被告人戶口在2007年9月15日的結餘為HK$2,087,482.24。

(6)  由於原告人自己現金有限,原告人決定出售自己在會景閣4006 室的單位(“原告人的單位”)籌集資金。2007年10 月26 日原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HK$8,400,000出售原告人的單位。

(7)  在原告人鎖定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後,在2007年11月3日,原告人代表被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 (“買賣協議”),以HK$7,880,000購買該物業。該物業的買賣交易於2008年3月19日完成。

(8)  買賣協議的第一期訂金為HK$300,000。原告人先代被告人支付。2007年11月5日,該賬戶有一筆HK$300,000的支出,向原告人返還HK$300,000的支出。

(9)  買賣協議第二期款項為HK$488,000,需於2007年11月15日支付。相關款項由該賬戶支付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Gilbert Tang & Co,再支付給賣家。

(10)  購買該物業的印花税及註册費為HK$295,710.00,由該賬戶支付給Gilbert Tang & Co。

(11)  收購該物業的買賣交易在2008年3月19日完成。兩天之前,即2008年3月17日,原告人向該賬戶轉賬一筆HK$6,099,890的款項。

(12)  此筆款項,連同該賬戶當中其中HK$1,000,000,於同日2008年3月17日轉給Gilbert Tang & Co, 作為購買該物業的尾款。

(13)  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完成購買該物業。

(14)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的投資移民申請正式獲批。

(15)  在2013年開始, 原告人與被告人因為T-Hero集團的運作分歧導致二人關係開始變差。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2013年左右離開了T-Hero集團。

(16)  被告人的移民監管期在2016年左右結束。

8.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以下電郵 (“該電郵”):

“對比 “投資” 之初,如果在結束監管之時,名下物業“2016 市場份值” 大于 “2008 投資價值”,你我可按照物業值佔有比例結算;但假如不幸 “2016 實際市場價值” 小於 “2008 投資價值”,我當以 “私人借款” 之定義,全額歸還你所墊付的巨額款項。”,

9.被告人和T-Hero HK的另外兩位股東,發起了HCCW403/2017和HCCW 431/2021的訴訟(“HCCW訴訟”),請求法庭基於公平和公正的理由(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頒令T-Hero HK清盤。

10.在HCCW訴訟中,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直至2023年6月12日。自該日起,呈請人在HCCW訴訟中親自行事。

11.在2023年年初,HCCW訴訟的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嘗試在HCCW訴訟引入一些新的指控。這些新的指控,包括指稱T-Hero集團存在所謂的 “賬外資金” – 即T-Hero集團控制的資產比其賬面上所述的要多。本案被告人在HCCW訴訟的立場是,因為T-Hero集團存在賬外資金,因此有必要法庭下令清盤,徹查T-Hero集團的實際情況。

12.本案被告人在2023年2月左右申請修改HCCW訴訟的呈請書,引入賬外資金的指控。2023年7月,即HCCW訴訟開審前大約2個月,夏利士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修改申請[1]

13.HCCW的正式審訊,於2023年10月3日開始。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三位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後,申請 “毋須答辯”,獲得批准,法庭同時頒令撤銷HCCW訴訟中的呈請書。法庭在2023年12月7日頒下判案理由書(“HCCW 理由書”)[2],夏利士法官在當中說:

“36. ..… the Petitioners’ indication during the opening submissions of their desire to rely on the so-called “off record transactions” to justify a winding up petition. I agree that this is impermissible for two reasons. First, this is an unpleaded complaint. By my decision dated 31 July 2023, I expressly ruled at [6] that:

‘…I will allow the amendments other than those which seek to introduce new complaints concerning the off-record transactions.’

Given my decision plainly it would be wrong to allow the Petitioners to rely on the off-record transactions.

37.  Secondly, as the Petitioners fairly acknowledged in answer to questions from me, they do not have any evidence to support their claim that the latest audited financial opinions of the Mainland subsidiaries (which are all unqualified)  are incorrect or inaccurate.  The Court will not go behind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unless there is an evidential basis to suggest that the accounts may be inaccurate: Re Joy Rich Development Ltd; B v B:

‘The wife normally puts the husband to proof of his financial resources, and it is then for the husband to make full disclosure, including disclosure of all documents relating thereto. If his initial discovery is manifestly incomplete the wife may apply for further discovery. In many, perhaps most, cases audited accounts of companies of which the husband is a shareholder will be sufficient, together with full disclosure of all the husband's personal financial records. But there are cases when the court will go behind company accounts and order discovery of company books and documents, if it has the power within the law and within the Rules to do so. It is not usual, however, for the court to take this course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before it from accountants or other experts that the published accounts of the company cannot be relied upon.’”

C.  各方案情和本案的待決事項

1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墊支為被告人購買該物業的基礎是因為與被告人達成該協議。原告人的案情主張:

(1)  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一筆大概HK$650萬元的貸款以供被告人購買該物業。

(2)  七年的移民監管期結束後,被告人將會出售該物業,出售收益按原告人與被告人分別出資的比例分成。

(3)  若該物業出售價比買入價低,則原告人會要求被告人償還本金,並按香港銀行當時公佈的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4)  無論如何,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為該物業墊支的實際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及已支付的政府地租和差餉)(“該等費用”)。

15.原告人指出,根據該協議,原告人總共為被告人墊付HK$6,699,890,購入該物業。原告人墊支金額佔該物業總收購價錢85%,因此被告人有責任把該物業按市價出售,並把85%的收益向原告人分成 (倘若出售價高於買入價)。原告人亦指出,他一直為被告人承擔和墊支該物業的各種支出(即該等費用),總金額為HK$1,940,548.70。

16.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同意原告人為他購買該物業作出了墊支,但他指墊支金額只有HK$5,260,000。被告人進一步指稱,購入價當中的HK$2,620,000,有可能為T-Hero集團的“賬外資金”。另外,原告人墊支的安排純屬借貸,雙方並沒有同意就該物業的價值作出分成。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聲稱原告人多年來一直為他以信託方式持有該物業的租金,有責任向被告人返還所得租金以及交出相關利潤。

17.本席認為,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1)  待決事項一: 原告人為被告人購買該物業出資的金額是多少。

(2)  待決事項二:到底原告人為被告人墊付購買該物業的部份款項的基礎是該協議還是純粹的借貸。

(3)  待決事項三:原告人到底為被告人墊付了多少有關該物業或其他生活的支出。

(4)  待決事項四:到底原告人有沒有私吞該物業的租金。

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3]

D.  討論

D 1. 證人證供

18.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供,支持他們各自的案情。除了他們本人外,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安排其他證人作供。

19.鑑於被告人親自行事,在被告人開始盤問原告人前,本席提醒被告人,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部份不實或者不對,被告人必須就著該部份向原告人提問,質詢對方,讓原告人有機會回應。倘著被告人沒有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作出此等質詢,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的時候,就不能說原告人的證供不實或者不對,因為在沒有給予原告人回應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批評,對原告人並不公平。在被告人表示完結盤問的時候,本席再次向被告人作出相同的提醒,請他仔細考慮,是否完結盤問。被告人是在清楚法庭給予的提醒的情況下盤問原告人,並且在清楚該等提醒的情況下,決定完結盤問。

20.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4]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

21.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證供,經仔細考慮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與文件相符,合符常理,原告人的案情是固有地有道理的,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證供與文件不相符,在有關該協議和有關聲稱的 “分紅” 和 “賬外資金” 方面(這些都是本案關鍵的爭議點)的證供,顯然並非實情。除了原告人同意的部份外,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矛盾或差異之處,本席以原告人所說的為準。

D 2.1 —待決事項一

22.有關原告人為被告人購買該物業出資的金額,原告人說是HK$6,699,980,被告人說是HK$5,260,000。

23.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分別在2007年8月1日和2008年3月17日,向該戶口轉賬HK$600,000和HK$6,099,890,這兩筆轉賬,都有銀行文件為證。兩筆轉賬的總額,是HK$6,699,890。

24.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

(1)   撇除原告人轉賬至該戶口的HK$6,699,890,該戶口大概只有 HK$1,400,000,在相關期間,該戶口也沒有其他較大額的入賬。

(2)  如果原告人的出資只是被告人聲稱的HK$5,260,000,那是不足以支付購買該物業所需的金額。

25.被告人給予的解釋,是存入該戶口的HK$6,699,890中,只有部份是原告人的私人款項,另外部份是T-Hero集團給予被告人的“分紅”,或者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被告人聲稱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沒有在T-Hero集團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反映。

26.有關 “分紅” 的說法,明顯不實。根據被告人自已提供的有關T-Hero集團的利潤表當中顯示,被告人從T-Hero集團第一次獲得分紅,是在2011年,金額大約是RMB 680,000。故此,在2007和2008年購買該物業的時候,不可能有任何資金是源自被告人從T-Hero集團獲得的分紅。在盤問下,被告人被問到這點,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反駁的說法。

27.有關 “賬外資金” 的說法,本席不予信納。

(1)  有關支持T-Hero集團存在 “賬外資金” 的證據,僅限於被告人的聲稱,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正如夏利士法官在HCCW理由書第37段所說,除非有證據顯示公司經審計的賬目沒有顯示公司實際的財務情況,法庭是會以公司的經審計的賬目為依據。要質疑公司經審計的賬目有問題,需要有會計師或者其他專家的證據。被告人僅憑他個人的聲稱便說T-Hero集團有 “賬外資金”,法庭不能信納。

(2)  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所有T-Hero集團的文件,都被原告人管有,所以被告人拿不到有關 “賬外資金” 的文件。當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在HCCW訴訟中和本案中,被告人不申請法庭命令,強制T-Hero HK及/或原告人披露有關 “賬外資金” 的文件,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他自已有這方面的權利。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解釋。事實上,在HCCW訴訟和本案中,有不短的時間,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他的,既然 “賬外資金” 在HCCW訴訟和本案均是一項重要的議題,被告人在有律師協助下沒有申請法庭命令,強制T-Hero HK及/或原告人披露有關 “賬外資金” 的文件,唯一合理的解釋,便是 “賬外資金” 一說,其實是被告人杜撰出來的。

28.何大律師陳詞表示,根據終審法院在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5] 闡述的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被告人不可以在本案重提 “賬外資金” 這個課題。本席認為,既然本席作出了事實裁定,被告人聲稱的 “賬外資金” 不實,法庭也就不需要深究何大律師提出的這個法律觀點。

29.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強調根據一張Gibert Tang & Co在2007年12月31日發出的賬單(“該賬單”)上原告人手寫的資料,該物業的樓價是HK$788萬,扣除原告人從出售原告人的單位等集到的HK$526萬,餘下HK$262萬。被告人說該HK$262萬,便是來自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沒有向原告人提出這點,就著此點質詢原告人,被告人不能在結案陳詞的時候,主張這個論點。再者,無論如何,該賬單本身,並沒有說明T-Hero集團有“賬外資金”。所謂的“賬外資金”一說,基礎還是被告人的聲稱,本席已經在上文交代,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30.被告人也援引一份由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的文件,支持被告人的案情。該文件的標題是 “信託協議”,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文件內容如下:

“有關李金文先生與李樹瀚先生共同投資香港物業達成以下協議:

共同投資的物業地點為:香港灣仔港灣道1號會景閣15字樓11室,購入時間為2008年3月19日,購入金額為港幣HKD7,880,000.00。出資比例為:李金文先生為33.25%,李樹瀚先生為66.75%,並同意業權比例與出資比例相等,李金文先生占業權33.25%,李樹瀚先生占業權66.75%,特此確認。”

31.有關這份 “信託協議”,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47. 本人亦留意到被告人於本案中披露了一份名為信託協議的文件,指本人與被告人就該物業達成共同投資的協議,當中的出資比例為本人 66.75%,而被告人為33.25%。雖然被告人於其狀書從未提及這份信託協議的文件,為求完整本人的回應如下:

(1)  根據本人所披露的銀行付款記錄,本人借給被告人的資金應為HK$6,699,890.00,該份信託協議文件所指的66.75%比例已經是不準確的。

(2)   事實上,該份所謂信託協議的文件,純屬雙方所討論的其中一個方案,而這份文件僅屬一份初稿。然而,在咨詢律師意見後,雙方理解要正式簽署一份信託協議是需要繳納釐印及跟進其他有關事項,因此最後這個雙方所探討的方案亦不了了之,雙方亦沒有視該份信託協議文件為有效文件。”

32.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沒有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7段提出任何質疑。再者,如上所述,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可被信納的證據,證明由原告人轉賬至該戶口的HK$6,699,890中的任何部份,是屬於被告人的私人款項。本席信納原告人就著 “信託協議“ 所給予的解釋。

33.綜上所述,明顯地原告人是把總共HK$6,699,890轉賬到該戶口,被告人不能舉證該筆款項中的任何款項,不是原告人的個人款項。

34.本席裁定,為了協助被告人購入該物業,原告人為被告人墊支了HK$6,699,890。

D 2.2 —待決事項二

35.原告人主張墊支的基礎,是該協議。被告人則主張原告人的墊支,是純粹的借貸。

36.本案的一項重要文件證據,是一封在2016年4月7,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電郵(“該電郵”)。

37.何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該電郵表達的想法,與該協議吻合,引證了該協議是存在的。被告人表示,他在該電郵中只是向原告人作出一個提議,不代表雙方已經達成了該協議。本席經細心考慮後,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

38.根據被告人自已的說法,被告人在盤問中也承認,他和原告人的關係,在2013年已經開始轉差,被告人需要被迫離開T-Hero集團。如果原告人墊支的基礎純屬借貸,被告人只要還款便可以了,完全不需要在該電郵中提出和原告人分享投資成果的想法。如果不是已經有該協議存在,在雙方關係已經不好的情況下,被告人在該電郵中提出一個優惠原告人的想法,是難以理解的。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為什麼會在該電郵中提出一個優惠原告人的想法。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也沒有挑戰原告人以該電郵支持該協議的立場。

39.本席認為,原告人墊支的基礎,是該協議。

D 2.3 —待決事項三

40.根據該協議,原告人為被告人墊付了一些與該物業相關的費用。被告人需要把相關款項還給原告人。

41.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8和39段,列出了相關的費用。

(1)  就著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8段中列出的總數為HK$1,940,548.70,被告人在盤間中認,需要歸還這些款項給原告人。

(2)  就著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9段中列出的費用,被告人同意有相關的支出,但認為部份的支出是以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 支付,他需要和原告人對賬,才可以確定要償還多少給原告人。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的 “賬外資金” 的說法不實,本席裁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39段的費用,被告人須償還給原告人。

42.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被告人償還了部份款項,尚欠之數是HK$505,843.02。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

43.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償還HK$505,843.02予原告人。

D 2.4 — 待決事項四

44.被告人提出了有關該物業租金的反申索。參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

“10. …..., the Defendant avers that:

(1)  since its completion in March 2008, the Property had been rented out by the Plaintiff for the Defendant. The Plaintiff had also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been receiving rents from March 2008. Until completion of discovery and/or interrogatory, the Defendant is unable to provide any particulars of the rents received by the Plaintiff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and

……

12.  The Defendant repeats paragraph 10 above and avers that the Plaintiff had been holding all the rents he received on trust for the Defendant; and is liable to return or account to the Defendant the same.”

45.何大律師正確地提出,被告人的反申索,只是針對原告人代被告人收取的該物業的租金。被告人沒有指稱原告人有責任管理該戶口及/或該物業,並需要就著該等管理的事情向被告人負責。

46.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5段和36段,原告人詳細交代了他代被告人收取的租金的詳情。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5段說:

“35. 從被告人成爲該物業的登記業主至今,本人曾數次透過自己相熟的地產中介,代表被告人將該物業出租,而有關的租金收入則全數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底線後加)

47.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就著原告人對於租金的說明,被告人完全沒有質詢原告人。本席信納原告人有關租金的證詞。

48.既然所有租金均存入了該賬戶,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人私自收起了任何租金的事實。

49.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已經根據他保存的紀錄說明了歴年的租金收入詳情。再者,該賬戶是被告人的私人戶口,被告人是該賬戶唯一的簽署人。原告人代被告人收取的租金已經全數存入了該賬戶,歷年來租金收入是多少,被告人可以自行向銀行查核。

50.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事實基礎,須被駁回。

D 3  給予原告人的濟助

51.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履行該協議,出售該物業,之後把85%的樓款給予原告人。何大律師表示,鑑於原告人和被告人關係決裂,強制出售物業,很可能引來更多紛爭,所以被告人選擇以賠償代替強制執行。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可以如此選擇[6],本席同意。何大律師表示,考慮賠償金額的時候,應以原告人 “失去合約” 的時間點作為釐定賠償金額的關鍵時間[7],於本案而言,原告人是在審訊時選擇放棄要求強制履行該協議,故此相關的時間是審訊的時候,本席同意和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

52.為審訊而言,雙方同意該物業的價值為HK$11,670,000,故此,原告人可得的賠償為HK$11,670,000 x 85% = HK$9,919,500。

53.就著被告人須歸還予原告人的墊支費用HK$505,843.02,被告人須付判決前利息,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利率為最優惠借貸利率加1%。

54.上述第52段和53段的數額,均有判決後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清還所有判定債項為止。

E  命令

55.本席頒令如上。

56.原告人勝訴,應得本案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倘若在2025年9月3日或之前,沒有任何藉傳票提出的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57.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聘何卓衡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23] HKCFI 2080

[2] [2023] HKCFI 3118

[3]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及22 段

[4] 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 段

[5] (2012) 15 HKCFAR 72,第82至84段

[6] Hong Kong Zhixin Financial News Agency Limited v China Maple Leaf Education Systems Limited [2022] HKCFI,第209、222段

[7] Lau Suk Ching Peggy v Ma Hing Lam (2010) 13 HKCFAR 226,第61至6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