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樹瀚 對 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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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環繞有關港灣道1號會議廣埸西翼會景閣15樓11號單位(“該物業”)的事情的爭議。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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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92/2022 [2025] HKCFI 3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2年第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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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引言 1.本案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環繞有關港灣道1號會議廣埸西翼會景閣15樓11號單位(“該物業”)的事情的爭議。 2.在本案中,直至2023年6月12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均由律師代表。由2023年6月12日開始,被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在審訊中,何卓衡大律師和薛旨呈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被告人親自行事。 3.原告人和被告人曾是商業上的合作夥伴。於2007-2008年期間,被告人擬透過在香港投資的途徑,申請獲得香港的居留權(“該移民申請”)。為了該移民申請的緣故,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協議(“該協議”),墊支幫助被告人購買該物業。 4.原告人的案情是,根據該協議,被告人在結束七年的移民監管期後會出售該物業。若該物業升值,原告人則按出資比例分成;若該物業貶值,被告人則連本帶利償還原告人墊支金額。原告人在該協議的基礎上,為了幫助被告人購買物業,墊付了HK$6,699,890。 5.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當年墊付的金額只有HK$5,260,000;而墊付的基礎純屬借貸。 6.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很多事實上的問題立場是一致的,雙方原則上同意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返還原告人的出資金額。 B.背景事實 7.下列為雙方同意的事實。
8.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以下電郵 (“該電郵”):
9.被告人和T-Hero HK的另外兩位股東,發起了HCCW403/2017和HCCW 431/2021的訴訟(“HCCW訴訟”),請求法庭基於公平和公正的理由(just and equitable ground),頒令T-Hero HK清盤。 10.在HCCW訴訟中,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直至2023年6月12日。自該日起,呈請人在HCCW訴訟中親自行事。 11.在2023年年初,HCCW訴訟的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嘗試在HCCW訴訟引入一些新的指控。這些新的指控,包括指稱T-Hero集團存在所謂的 “賬外資金” – 即T-Hero集團控制的資產比其賬面上所述的要多。本案被告人在HCCW訴訟的立場是,因為T-Hero集團存在賬外資金,因此有必要法庭下令清盤,徹查T-Hero集團的實際情況。 12.本案被告人在2023年2月左右申請修改HCCW訴訟的呈請書,引入賬外資金的指控。2023年7月,即HCCW訴訟開審前大約2個月,夏利士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修改申請[1]。 13.HCCW的正式審訊,於2023年10月3日開始。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三位呈請人(包括本案被告人)後,申請 “毋須答辯”,獲得批准,法庭同時頒令撤銷HCCW訴訟中的呈請書。法庭在2023年12月7日頒下判案理由書(“HCCW 理由書”)[2],夏利士法官在當中說:
C. 各方案情和本案的待決事項 1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墊支為被告人購買該物業的基礎是因為與被告人達成該協議。原告人的案情主張:
15.原告人指出,根據該協議,原告人總共為被告人墊付HK$6,699,890,購入該物業。原告人墊支金額佔該物業總收購價錢85%,因此被告人有責任把該物業按市價出售,並把85%的收益向原告人分成 (倘若出售價高於買入價)。原告人亦指出,他一直為被告人承擔和墊支該物業的各種支出(即該等費用),總金額為HK$1,940,548.70。 16.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同意原告人為他購買該物業作出了墊支,但他指墊支金額只有HK$5,260,000。被告人進一步指稱,購入價當中的HK$2,620,000,有可能為T-Hero集團的“賬外資金”。另外,原告人墊支的安排純屬借貸,雙方並沒有同意就該物業的價值作出分成。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聲稱原告人多年來一直為他以信託方式持有該物業的租金,有責任向被告人返還所得租金以及交出相關利潤。 17.本席認為,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3]。 D. 討論 D 1. 證人證供 18.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供,支持他們各自的案情。除了他們本人外,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安排其他證人作供。 19.鑑於被告人親自行事,在被告人開始盤問原告人前,本席提醒被告人,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部份不實或者不對,被告人必須就著該部份向原告人提問,質詢對方,讓原告人有機會回應。倘著被告人沒有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作出此等質詢,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的時候,就不能說原告人的證供不實或者不對,因為在沒有給予原告人回應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批評,對原告人並不公平。在被告人表示完結盤問的時候,本席再次向被告人作出相同的提醒,請他仔細考慮,是否完結盤問。被告人是在清楚法庭給予的提醒的情況下盤問原告人,並且在清楚該等提醒的情況下,決定完結盤問。 20.在衡量某一方案情之可信性的時候,法庭要考慮以下方面[4]:
21.本席耳聞目睹各位證人的證供,經仔細考慮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與文件相符,合符常理,原告人的案情是固有地有道理的,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證供與文件不相符,在有關該協議和有關聲稱的 “分紅” 和 “賬外資金” 方面(這些都是本案關鍵的爭議點)的證供,顯然並非實情。除了原告人同意的部份外,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矛盾或差異之處,本席以原告人所說的為準。 D 2.1 —待決事項一 22.有關原告人為被告人購買該物業出資的金額,原告人說是HK$6,699,980,被告人說是HK$5,260,000。 23.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分別在2007年8月1日和2008年3月17日,向該戶口轉賬HK$600,000和HK$6,099,890,這兩筆轉賬,都有銀行文件為證。兩筆轉賬的總額,是HK$6,699,890。 24.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
25.被告人給予的解釋,是存入該戶口的HK$6,699,890中,只有部份是原告人的私人款項,另外部份是T-Hero集團給予被告人的“分紅”,或者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被告人聲稱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沒有在T-Hero集團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反映。 26.有關 “分紅” 的說法,明顯不實。根據被告人自已提供的有關T-Hero集團的利潤表當中顯示,被告人從T-Hero集團第一次獲得分紅,是在2011年,金額大約是RMB 680,000。故此,在2007和2008年購買該物業的時候,不可能有任何資金是源自被告人從T-Hero集團獲得的分紅。在盤問下,被告人被問到這點,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反駁的說法。 27.有關 “賬外資金” 的說法,本席不予信納。
28.何大律師陳詞表示,根據終審法院在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5] 闡述的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被告人不可以在本案重提 “賬外資金” 這個課題。本席認為,既然本席作出了事實裁定,被告人聲稱的 “賬外資金” 不實,法庭也就不需要深究何大律師提出的這個法律觀點。 29.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強調根據一張Gibert Tang & Co在2007年12月31日發出的賬單(“該賬單”)上原告人手寫的資料,該物業的樓價是HK$788萬,扣除原告人從出售原告人的單位等集到的HK$526萬,餘下HK$262萬。被告人說該HK$262萬,便是來自T-Hero集團的 “賬外資金”。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沒有向原告人提出這點,就著此點質詢原告人,被告人不能在結案陳詞的時候,主張這個論點。再者,無論如何,該賬單本身,並沒有說明T-Hero集團有“賬外資金”。所謂的“賬外資金”一說,基礎還是被告人的聲稱,本席已經在上文交代,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30.被告人也援引一份由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的文件,支持被告人的案情。該文件的標題是 “信託協議”,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文件內容如下:
31.有關這份 “信託協議”,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32.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沒有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7段提出任何質疑。再者,如上所述,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可被信納的證據,證明由原告人轉賬至該戶口的HK$6,699,890中的任何部份,是屬於被告人的私人款項。本席信納原告人就著 “信託協議“ 所給予的解釋。 33.綜上所述,明顯地原告人是把總共HK$6,699,890轉賬到該戶口,被告人不能舉證該筆款項中的任何款項,不是原告人的個人款項。 34.本席裁定,為了協助被告人購入該物業,原告人為被告人墊支了HK$6,699,890。 D 2.2 —待決事項二 35.原告人主張墊支的基礎,是該協議。被告人則主張原告人的墊支,是純粹的借貸。 36.本案的一項重要文件證據,是一封在2016年4月7,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電郵(“該電郵”)。 37.何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該電郵表達的想法,與該協議吻合,引證了該協議是存在的。被告人表示,他在該電郵中只是向原告人作出一個提議,不代表雙方已經達成了該協議。本席經細心考慮後,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 38.根據被告人自已的說法,被告人在盤問中也承認,他和原告人的關係,在2013年已經開始轉差,被告人需要被迫離開T-Hero集團。如果原告人墊支的基礎純屬借貸,被告人只要還款便可以了,完全不需要在該電郵中提出和原告人分享投資成果的想法。如果不是已經有該協議存在,在雙方關係已經不好的情況下,被告人在該電郵中提出一個優惠原告人的想法,是難以理解的。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為什麼會在該電郵中提出一個優惠原告人的想法。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也沒有挑戰原告人以該電郵支持該協議的立場。 39.本席認為,原告人墊支的基礎,是該協議。 D 2.3 —待決事項三 40.根據該協議,原告人為被告人墊付了一些與該物業相關的費用。被告人需要把相關款項還給原告人。 41.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8和39段,列出了相關的費用。
42.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被告人償還了部份款項,尚欠之數是HK$505,843.02。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 43.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償還HK$505,843.02予原告人。 D 2.4 — 待決事項四 44.被告人提出了有關該物業租金的反申索。參見Defence and counterclaim:
45.何大律師正確地提出,被告人的反申索,只是針對原告人代被告人收取的該物業的租金。被告人沒有指稱原告人有責任管理該戶口及/或該物業,並需要就著該等管理的事情向被告人負責。 46.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5段和36段,原告人詳細交代了他代被告人收取的租金的詳情。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5段說:
47.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就著原告人對於租金的說明,被告人完全沒有質詢原告人。本席信納原告人有關租金的證詞。 48.既然所有租金均存入了該賬戶,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人私自收起了任何租金的事實。 49.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已經根據他保存的紀錄說明了歴年的租金收入詳情。再者,該賬戶是被告人的私人戶口,被告人是該賬戶唯一的簽署人。原告人代被告人收取的租金已經全數存入了該賬戶,歷年來租金收入是多少,被告人可以自行向銀行查核。 50.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事實基礎,須被駁回。 D 3 給予原告人的濟助 51.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履行該協議,出售該物業,之後把85%的樓款給予原告人。何大律師表示,鑑於原告人和被告人關係決裂,強制出售物業,很可能引來更多紛爭,所以被告人選擇以賠償代替強制執行。何大律師表示,原告人可以如此選擇[6],本席同意。何大律師表示,考慮賠償金額的時候,應以原告人 “失去合約” 的時間點作為釐定賠償金額的關鍵時間[7],於本案而言,原告人是在審訊時選擇放棄要求強制履行該協議,故此相關的時間是審訊的時候,本席同意和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 52.為審訊而言,雙方同意該物業的價值為HK$11,670,000,故此,原告人可得的賠償為HK$11,670,000 x 85% = HK$9,919,500。 53.就著被告人須歸還予原告人的墊支費用HK$505,843.02,被告人須付判決前利息,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利率為最優惠借貸利率加1%。 54.上述第52段和53段的數額,均有判決後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清還所有判定債項為止。 E 命令 55.本席頒令如上。 56.原告人勝訴,應得本案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倘若在2025年9月3日或之前,沒有任何藉傳票提出的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57.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聘何卓衡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3]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及22 段 [4] 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 段 [5] (2012) 15 HKCFAR 72,第82至84段 [6] Hong Kong Zhixin Financial News Agency Limited v China Maple Leaf Education Systems Limited [2022] HKCFI,第209、222段 [7] Lau Suk Ching Peggy v Ma Hing Lam (2010) 13 HKCFAR 226,第61至6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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