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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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第二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席已在較早前處理了第一被告的判刑。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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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21 [2022] HKDC 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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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第二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席已在較早前處理了第一被告的判刑。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的判刑。 案情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2021年5月12日午夜時分,警員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與梳士巴利道交界附近巡邏,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坐在登記號碼LD8732私家車的司機位,而第二被告在車外行人路上吸煙。第一被告看見警員,便立即望向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向第一被告點頭,弄熄香煙,開始離開。第一被告啟動汽車引擎,開始慢慢駛離該處。警員截停二人。 3.經搜查後,警員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4.警員在車內檢獲另一些物品,包括港幣2,665.70元。 5.第二被告在現場被警誡。經查問,他承認乘坐第一被告所駕駛的LD8732,並知道車上有氯胺酮及“可樂”。他承認派毒品。案發時,第二被告的年齡為14歲。 6.第二被告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販運毒品。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檢獲一部Nokia流動電話及港幣100元。此外,警員亦於車內檢取另一部屬於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 7.2021年5月12日,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5的毒品成分,即內含5.55克可卡因的7.34克固體及內含4.66克氯胺酮的5.59克粉末。 9.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12,989元。 控罪二(訴第二被告) 10.2021年5月15日,法庭批准第二被告保釋。第二被告定於2021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區域法院應訊,但他沒有出庭。法庭針對第二被告發出拘捕令。 11.2021年9月16日下午1時23分,第二被告在住所再次被拘捕。2021 年9月24日,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睏倦及頭痛而沒有出庭。 12.2021年5月1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非法販運證物1至5 (控罪一);此項控罪中,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LD8732,載第二被告到不同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13.2021年9月16日,第二被告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求情陳詞 14.第二被告現年16歲,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辯方指第二被告與壞朋友結伴,期間認識案情提及的“阿偉”。第二被告因購買名牌物品及玩樂,欠下債務,為了賺取快錢,在阿偉的安排下與第一被告一同犯案。第二被告不是主謀,只是一名運送員。基於第二被告年紀輕、坦白認罪,及至今已被還押1年,希望法庭輕判。 16.由於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4歲,本席押後第二被告的判刑以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不適宜在勞教中心服刑,但適宜在教導所服刑。第二被告希望法庭判處他入勞教中心。 判刑 17.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上訴庭已清晰表明年輕並不構成例外情況,但極度年輕則可能是。 18.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只有14歲,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屬於極度年輕的情況,本席可考慮不判處即時監禁。 19.在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時,本席已詳細交代相關的量刑起點及因加刑因素而上調的幅度(見關於第一被告的判刑理由書 [2022] HKDC 1117),本席不再重複。 20.在本案而言,若果第二被告要面對即時監禁,基於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及毒品的份量,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監禁。由於被販運的毒品超過一種,此乃加刑因素,刑期上調兩個月至56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販運毒品,這也是加刑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兩個月至58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極度年輕,酌情扣減6個月,刑期下調至52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下調至3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監禁。兩項控罪性質及案發時間不同,控罪二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21.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不適宜在勞教中心服刑。再者,第二被告現年16歲,在勞教中心羈留的時間不會多於6個月,本席認為即使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宜在勞教中心服刑,基於控罪的嚴重性,勞教中心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 22.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服刑。一般而言,犯案者在教導所的羈留時間大約是18個月,期間會接受多方面的訓練,包括教育及職業訓練。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坦白認罪、第二被告至今已還押了1年,並平衡了公眾利益及第二被告更新的需要,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在教導所服刑是合適的選擇。因此,就每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入教導所,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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