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達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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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第二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由於第二被告的判刑需要押後處理,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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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21 [2022] HKDC 1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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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第二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二)。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由於第二被告的判刑需要押後處理,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案情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2021年5月12日午夜時分,警員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與梳士巴利道交界附近巡邏,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坐在登記號碼LD8732私家車的司機位,而第二被告在車外行人路上吸煙。第一被告看見警員,便立即望向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向第一被告點頭,弄熄香煙,開始離開。第一被告啟動汽車引擎,開始慢慢駛離該處。警員截停二人。 3.經搜查後,警員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4.警員在車內檢獲另一些物品,包括港幣2,665.70元。 5.第二被告在現場被警誡。經查問,他承認乘坐第一被告所駕駛的LD8732,並知道車上有氯胺酮及“可樂”。他承認派毒品。案發時,第二被告的年齡為14歲。 6.第一被告被拘捕及警誡,身上有港幣50元。警員在車內檢取了一部屬於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 7.其後,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在Facebook留下電話號碼找工作。2021年5月10日,第一被告與阿偉會面,並接下駕駛LD8732的工作,每日報酬港幣2,000元。之後,第一被告駕駛LD8732,載第二被告前往多個不同地點,並看見第二被告把不同物件交給不同人士。第一被告其後駕車前往中間道,在該處被警方截停。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5的毒品成分,即內含5.55克可卡因的7.34克固體及內含4.66克氯胺酮的5.59克粉末。 9.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12,989元。 10.2021年5月1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非法販運證物1至5 (控罪一)。此項控罪中,第一被告駕駛私家車LD8732,載第二被告到不同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因而利用一名未成年人士犯案。 求情陳詞 11.第一被告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小學教育程度,與女朋友育有一名6歲的女兒。第一被告曾任職建築及運輸工人,自2020年3月起失業,依靠過往儲蓄生活。第一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同。第一被告因為失業後出現經濟問題才犯案。第一被告決心改過,出獄後會重新做人。 12.本案涉及販運兩種毒品。根據辯方援引的案例[1]及經計算後,辯方建議販運毒品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因涉及兩種毒品,加刑兩個月。此外,販運毒品涉及未成年人士(第二被告),辯方指第一被告並非招募第二被告的人士,認為法庭可考慮就此因素加刑不多於7個月。 判刑 13.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5.55克可卡因及4.66克氯胺酮。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關於販運可卡因的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見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14.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15.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CACC 67/2019列出算術運算程式以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上訴庭也在該案就綜合方式的處理作出詳盡的引導。根據該運算程式,販運5.5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4個月監禁,而販運4.6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 16.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10.21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 17.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77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0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18.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再者,本案毒品中可卡因的份量相對較多。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 1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5.55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44個月監禁,而販運4.66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20.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0個月監禁。就轉換測試而言,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53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49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4個月監禁。 21.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10個月至54個月監禁。 22.由於第一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就此因素,刑期應上調2個月至56個月監禁。 23.此外,基於販運毒品行為涉及未成年的第二被告負責派送毒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此乃加刑因素。參考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就此因素,刑期應上調6個月至62個月監禁。 24.除了第一被告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1個月監禁。
[1]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皓棠 [2002] HKCFI 674; HKSAR v Chan Ka Shing [2012] 2 HKLRD 220; 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 HKSAR v Lam Sze Wai [2020] HKCA 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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