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晓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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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3月18日,約0030時,李穎琪女士(下稱「PW1」)在一間位於九龍旺角登打士街的OK便利店(下稱「OK便利店」)內選購物品,她的丈夫李家樑先生 (下稱「PW2」)  在OK便利店外吸煙,期間,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下稱「D1」)碰撞PW2;事件引致PW1及PW2與D1在OK便利店內出現爭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29/2021[2022] HKDC 1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9/2021

[2022]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晓峰 (第一被告人)
  林煒豪 (第二被告人)
  曾庆龙  (第三被告人)
梁偉華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大律師,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明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葉劍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楊艾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to do so)
  [3]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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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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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21年3月18日,約0030時,李穎琪女士(下稱「PW1」)在一間位於九龍旺角登打士街的OK便利店(下稱「OK便利店」)內選購物品,她的丈夫李家樑先生 (下稱「PW2」)  在OK便利店外吸煙,期間,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下稱「D1」)碰撞PW2;事件引致PW1及PW2與D1在OK便利店內出現爭執。

2.控方指稱D1於爭執期間,在OK便利店內拳打PW1面部、腳踢PW1小腹,因此控告D1一項普通襲擊控罪(控罪一)。

3.其後,PW1及 PW2離開OK便利店。D1跟隨PW1及 PW2至九龍旺角通菜街,控方指稱D1扯跌了PW1,接著, PW2把D1制伏在地。控方指稱,D2至D4及一不知名男子在此時出現,當時D1至D4及該不知名男子襲擊PW2,其中一人更使用一條鐵棍,最終PW2被襲擊至失去知覺;PW1曾嘗試上前救援PW2,但被阻止。D1至D4及該不知名男子其後離開現場。

4.事後,PW1及 PW2被送到醫院。檢查後證實PW1身體多處受傷[證物P5],因此控告D1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二);PW2被送到醫院時失去知覺,檢查後亦證實身體多處受傷 [證物P6, P7, P8],因此控告D1至D4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三)。

5.警方其後拘捕了D1至D4。警誡之下:

(1)  D1承認案發時飲醉酒而碰撞到他人,但卻因而被打,因此上前追截,阻止施襲者離開;

(2)  D2承認原本在酒吧飲酒,因得知一名叫「峰仔」的朋友被襲,於是與其他人前去現場;到場後見到朋友被打,因而上前阻止;期間他曾經丟垃圾,亦有拳打腳踢,但不知踢了的是男或是女[證物P9, P10, P11];及

(3)  D4承認原本在酒吧飲酒,因得知一名叫「峰仔」的朋友被襲,於是與其他人前去現場勸交,到場後見到朋友與人糾纏,於是拉開襲擊D1的人[證物P12, P13]。

6.在列隊認人程序中,PW1認出D1及D3; PW2認出D1。

審訊

7.D1至D4不認罪。

8.本案有不少案情,透過獲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證物P34 (1)-(9)],最後控方傳召了PW1及PW2出庭作供。

9.D1、D2及D4都不爭議他們在警誡之下的說法全是自願。

10.控方呈堂多條可以拍攝到案發情況的錄影片段,包括:

(1)  OK便利店的片段[證物P14],可以見到OK便利店內的案發經過;

(2)  通菜街店舖的片段[證物P15],可以見到發生於通菜街的案發經過;及

(3)  網上片段[證物P31],雖然並不連貫,明顯經過刪剪,但仍然可以見到OK便利店外的情況及通菜街的案發經過。

11.此外,控方指出根據錄影片段[證物P22, P26],可以見到D1至D4在案發前,曾在一間酒吧出現,而在案發後不久,他們亦一起行經距離通菜街不遠的地方。

12.所有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法理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們作供的可信性(如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所有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D1、D2及 D4在警誡之下曾對事件作出解釋,但這些供詞不是在宣誓下作出,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是否賦予十足或任何比重,須要從整體呈堂證供考慮,本席有權給予較少比重。

14.本案涉及辨認證供,因此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案,說明了相片或錄影片段質素及清晰度的重要性。

PW1的說法

15.PW1來自泰國,但懂得廣東話。案發前與PW2一起,打算返回旺角居所,途經OK便利店時,她入內選購物品,PW2則在OK便利店外食煙。突然,她見到在店外的PW2,好像與另一人(不爭議是D1)有爭執,於是行出OK便利店外。

16.PW1覺得D1好像想找麻煩一般,於是與PW2返回OK便利店內,但D1亦進入店內,雙方繼續爭執,並夾雜粗口對罵,D1更看似打電話;其後D1以手打了她左邊面部,PW2於是「比返拳頭」D1,最終D1在OK便利店外跌在地下。

17.當所有人離開OK便利店後,D1一路尾隨PW1及PW2。直至旺角通菜街,D1扯了PW1頭髮,引致她跌在地下,此時突然有4名男子出現,PW1認出其中一人是D3。PW1說D1在通菜街時,更曾手持一個長約4尺的鐵製、可以掛衫的物件,並以此物件向她襲擊,但此物件沒有擊中她,物件只跌在地下;與此同時,突然出現的4名男子亦襲擊PW2,除了拳打腳踢外,其中一人更使用鐵棍。

18.PW1亦描述D1襲擊她之後,聯同4名男子一起襲擊PW2,她原本打算上前協助PW2,但D1禁止。

PW2的說法

19.PW2對於OK便利店所發生的事,與PW1所說基本上相同,亦肯定D1曾打了PW1的面,他於是把D1推開,並相信因D1醉酒,曾跌在OK便利店外。

20.PW2說他與PW1其後步行回家,但D1跟隨,期間更扯了PW1的頭髮,於是他把D1撳低,亦叫人報警,但突然見到大約4至5名男子衝來打他。PW2形容,他被該4至5人以拳打腳踢方式襲擊之後,好像斷片一樣,對事發經過再沒有任何記憶,甦醒後已經身處醫院。PW2確認他的傷勢引致他住院一段時間。

D1在OK便利店內有否襲擊PW1?

21.OK便利店內的錄影片段由較高的角度拍攝,雖然未能清楚看到各人的面貌,但沒有人爭議片段內可以見到PW1、PW2及D1。

22.錄影片段可以見到,PW1原本在OK便利店內選購物品,但突然走向門口方向,吻合PW2與D1在OK便利店外發生碰撞及爭執,其後片段見到PW1及PW2進入OK便利店內,而D1亦進入,PW1開始不斷向D1有指罵的動作,而PW2亦攬實了PW1,情況吻合事件已經變成PW1與D1之間的口角。

23.錄影片段亦可以見到,PW1多次以手指向D1,更表現得情緒激動,亦見到D1多次行向門口方向,但很快折返,始終沒有離開,情況吻合D1是因為PW1不停指罵而折返;不過在此階段,雙方仍然沒有肢體接觸或出手攻擊對方;但最後情況變得混亂,雙方互相推撞。雖然錄影片段看不清楚D1曾否打中PW1面部,但可以見到D1是首先出手擊向PW1的人。

24.雖然錄影片段可以見到D1曾在雙方互相推開期間,有看似出腳踢向PW1方向,但PW1從來沒在庭上提及D1曾經出腳踢她。

2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耀暉, HCMA 306/2020, [2021]HKCFI 3184案,說明了普通襲擊罪的罪行元素包括:「普通襲擊罪嚴格可分為「襲擊」 (assault) 和「毆打」 (battery)  兩種不同的罪行。簡單而言,前者須令他人感到他將即時遭受非法暴力對待 (cause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而後者須涉及實質身體接觸。兩種罪行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都是要證明故意 (intention)  或罔顧 (recklessness)  。」(第20段)

26.PW1從來沒在庭上提及見到或感到D1踢她,因此縱使D1曾出腳踢向PW1方向,D1既不可能以腳踢的方式令PW1感到她將即時遭受非法暴力對待,亦沒有以腳踢的方式實質接觸PW1身體。因此,控方未能證明D1以腳踢的方式干犯普通襲擊罪的犯罪行為。

27.PW1及PW2都說D1打了PW1面部,辯方則陳述D1沒有襲擊PW1。本席同意,根據錄影片段,的確看不到D1曾打中了PW1面部,但可以見到案發時PW1與D1有互相指罵的動作,此後見到D1的確有伸拳向前的動作[證物P14 CAM 2 00:31:00-00:32:00時],吻合D1曾打了PW1面部的說法。

28.本席認為,PW1及PW2在這方面的描述清楚及肯定,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而且合情合理,亦吻合錄影片段可以見到的情況;他們2人在這方面的說法完全沒有誇大,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本席肯定D1曾經打了PW1的面。雖然PW1及PW2都同意D1當時有酒味,看似酒醉,但是由錄影片段可以見到D1的表現,不是酒醉至不清醒的地步,而且他在警誡之下表示,他懂得上前追截曾經襲擊他的人,顯然仍是清醒,本席不相信D1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本席肯定D1在OK便利店內,故意襲擊PW1,並打中了PW1的面部。

30.根據網上片段[證物P31],可以見到D1曾伏在OK便利店門外,不過沒有人爭議這已是D1在OK便利店內襲擊PW1之後的階段。本席不接納案發時D1只是自衛,當時是D1先襲擊PW1,PW2才有推開D1的動作。

控罪一的裁決

31.基於前述,D1被控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PW1對通菜街事件的描述

32.PW1說她原本打算返回居所,在經過通菜街時她在PW2身後,D1不單跟隨她,更扯了她的頭髮,因而引致她跌在地下, PW2則因而把D1按在地下;但此時有4名男子出現,聯同D1合共5人,一起襲擊PW2。她認出其中一人是D3。事件引致她受傷。

33.通菜街店舖的錄影片段[證物P15 IPC Cam 00:32:00-00:33:00時]拍攝到PW1在通菜街跌下前被一名人士以右手(不爭議是D1)攬膊頭,與及2人跌下的情況,其後PW2以按手臂的方式制伏D1在地。本席多次觀看錄影片段,但看不到D1扯PW1頭髮, 只看到D1以右手臂攬住PW1的膊頭位置。

34.PW1及PW2都同意D1曾在OK便利店外跌在地上。本席認為,D1可能認為他曾經被襲擊,因而上前追截,並在通菜街阻止PW1及PW2離開,不一定是打算襲擊PW1或PW2。由錄影片段看來,當時D1的動作不是扯PW1頭髮,亦看來不是主動襲擊他人,有可能只是以攬住PW1膊頭的方式制止她離開。

35.PW1提及,D1曾在通菜街以4尺長的鐵製物品打向她,但在錄影片段卻看不到此情節。

36.PW1曾向警方提供了5份口供,其中第1及2份口供描述了案發經過。PW1在庭上說,在通菜街時有人曾使用鐵棍,但這說法與她在書面口供內的描述並不相同。主問時,PW1在庭上說,D1以約4尺長的鐵製物品打向她,但打不中,而後來出現的4名男子其中一人(即不是D1),亦以約4尺長的鐵棍,打了PW2的頭;但是根據PW1的書面口供,當時是D1以鐵棍打向她及PW2。

37.PW1解釋,她可能因為案發時間已經是很久之前,現在只能記得部分事發經過,不過本席認為,誰人以鐵棍打傷PW2是重要事項, PW1不應該記錯。

38.根據錄影片段[證物P15 IPC Cam 00:33:00時開始],有一名穿灰色衫的人以腳踢方式襲擊PW2,之後有其他身穿黑色衫的人士追逐PW2。在列隊認人程序中,PW1認出D3;主問時,PW1說灰色衫的人就是D3。

39.在PW1的第1份書面口供內,她以「WP1」形容D1,並提及「WP2」 至「WP6」其後出現,換言之,她當時提及共有6名施襲者,但事實上當時應該只有5名施襲者,在此方面PW1記憶並不準確;此外,她在第1份書面口供以相同的形容詞描述施襲者;而在第2份口供中,PW1澄清了後來出現的只有4名男子,但仍然以相同的形容詞去描述施襲者;事實上,PW1從來沒有在書面口供中,清楚分辨出後來出現的4名施襲者,究竟個別做了些什麼。

40.基於通菜街現埸光線有限,事發時間不長,經過亦混亂,本席必須考慮PW1是否真的能夠認出該些施襲者。本案不爭議D3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曾經在不同地方出現,但當時他的衣着並非一件灰色衫。

41.本席考慮到PW1在書面口供中,從來沒有提及任何施襲者穿上灰色衫,而且當時通菜街雖說有街燈,但光線並不十分足夠,加上案發時間短促,經過亦混亂,增加了觀察的難度,而PW1在書面口供內對施襲者的形容千篇一律,顯得她未必能分辨清楚各名施襲者的外觀,本案亦不爭議在案發前後D3的上身衣着與該名灰色衫的人並不相同,因此本席認為PW1有可能認錯D3是腳踢PW2的灰色衫人士。

42.綜合而言,PW1對於在通菜街所發生事件的描述,有不少地方顯得並不準確,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未必可靠。本席認為,PW1可能因為她曾經跌下,因而認定D1曾扯了她的頭髮,但事實上D1可能只是攬住她的膊頭,PW1的傷勢,可以是因D1制止她離開時做成,未必是被D1襲擊所致;PW1提及有人襲擊PW2的經過,包括施襲者的人數及誰人持有鐵棍,亦未必可靠。

PW2對通菜街事件的描述

43.PW2說,他目睹D1扯了PW1的頭髮,引致PW1跌下,他於是以按手臂的方法制伏D1,但突然有4至5人出現,並襲擊他,接著他就「斷了片」;換言之,PW2不能肯定究竟有多少人向他施襲,亦說不出如果有人手持武器,這人究竟是誰。

44.本席接納PW2已盡力實話實說,但鑒於他對自己在通菜街被襲擊的事件記憶有限,只可以說出約有4至5人衝來,但卻難以分清楚究竟共有多少人向他施襲,更不可能說出究竟是否有人手持鐵棍。

其他證據

45.所有被告人都不爭議他們在案發時於通菜街出現,而控方呈堂的其他錄影片段[證物P22, P26],顯示他們在案發之前,曾在「淑龍吧」出現,而在案發之後,亦一起行經距離旺角通菜街不遠的地方,此外,被告人之間有電話通話記錄。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支持所有被告人互相認識。

46.通菜街店舖的錄影片段 [證物P15],可以見到曾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人,曾出腳用力踢向PW2,但因為拍攝角度,根本看不清楚此人的面貌,本席不能肯定這人是誰;網上片段[證物P31]可以清楚拍攝到有人手持相信是1枝鐵棍的物件,並且襲擊PW2,並且可以見到多人追逐PW2,但是基於此片段由較遠距離拍攝,而且清晰度不足,根本看不到手持相信是鐵棍人士的面貌。

47.本席認為,上述片段中穿上灰色上衣與及手持相信是鐵棍的人,明顯參與了襲擊PW2,但不知道他們是誰。

48.根據D1、D2及D4在警誡之下的說法,他們都同意案發時身在通菜街。D1承認他的目的是阻止PW1及PW2離開,沒有承認襲擊任何人;D2承認得知朋友被襲,前往現場,先是制止了朋友被打,後來有踢了兩腳,可能踢了男子、亦可能踢了女子,沒有承認襲擊PW2;D4承認因得知朋友被襲,與其他人前去現場,但只是拉開襲擊朋友的人,沒有承認襲擊PW2。因此,D1、D2及D4其實都沒有承認襲擊PW2。

共同犯罪計劃

49.本席亦須要考慮「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案,清楚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即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因為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 — 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 而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

50.就本案而言,本席肯定D1至D4都在通菜街現場,但這並不等如所有被告人都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51.縱使D1曾經在事發前打電話給其他人(不論是該不知名男子或任何一名被告人),因此D2、D3及D4及該不知名男子才到達通菜街,但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肯定D1在電話內說了些什麼,換言之,電話內容不一定是涉及襲擊PW1及/或PW2。D2、D3及D4及該不知名男子可以因為救援D1、甚至可以是看熱鬧而到場。

52.當D2、D3及D4及該不知名男子到場時,D1正好被PW2制伏,因此到場的人當時不一定是意圖襲擊PW2,他們有可能只是拉開PW2。因此,當時D2、D3、D4及該不知名男子的共同協議,可能只是拉開PW2、救援D1。

53.本席肯定有人曾腳踢PW2,而當PW2被多人追逐時,亦可以肯定有人手持鐵棍,但不可以肯定現場所有人(即D1至D4及該不知名男子)都有共同意圖襲擊PW2;如果他們到場的共同協議只是拉開PW2、救援D1,當有人開始襲擊PW2,其他人可能只是正在勸交。

54.根據PW2的傷勢記錄及網上的片段,本席接納當時有多人追着PW2,其中一人更手持一條相信是鐵棍的物件,但不可能肯定所有人都參與襲擊PW2,亦不可能肯定所有人都有共同協議襲擊PW2。

55.本席認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控罪二及三的裁決

56.本席認為PW1對於在通菜街所發生事件的描述,未必可靠;錄影片段只能見到D1以手臂攬住PW1的膊頭,本席不能排除當時D1只是阻止PW1離開,因此D1有可能並非襲擊PW1。

57.本席接納PW2因為被人襲擊受傷,並因而失去知覺,但PW2難以詳述誰人襲擊他;其他錄影片段都不足以肯定所有被告人都參與襲擊PW2,而D1在事發前縱使曾打電話給其他人,亦不知道他說了什麼,因此當D2、D3、D4及該不知名男子到場後,他們的共同協議有可能只是意圖救援D1、或者只是勸交。當有人手持相信是鐵棍物件及有人腳踢PW2時,其他人有可能正在勸交。

58.基於前述,本席不能肯定D1在通菜街襲擊PW1,因此他被控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本席不能肯定誰人在通菜街參與襲擊PW2,亦不能肯定D1至D4有「共同犯罪計劃」襲擊PW2,他們當中可能有人只是勸交,因此他們被控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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