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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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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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9/2021[2022] HKDC 7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9/2021

[2022]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健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2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黎健禧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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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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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月14日,在荔枝角九華徑地段1311號,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物,即一個膠袋兩組水管及其他雜物,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物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毁,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控辯雙方各有一名證人。

4.證物包括在現場附近的CCTV。

5.同意事實包括:—

i. 案發地點為荔枝角荔景山路九華徑地段1311號,該處為吉吉燒燒烤場。

ii. 在2021年1月14日下午1:35左右,燒烤場附近有雜物着火,控方第一證人行經燒烤場附近看見火光及濃煙,有村民正在協助滅火。其後消防員將火撲熄。消防員在現場沒有發現任何自然起火原因。

iii. 警員18008,下午2:38接報到場,消防員正在救火,被告人在現場,當時清醒,不過不回答有關火警的提問。

iv. 現場附近的閉路錄影顯示,當天下午1:35,被告人在該處的雜物燃點火種。

v. 被告人在下午3:28被警方拘捕,罪名為“縱火罪”,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vi. 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5 (1)至(23)。

vii. 在被告人身旁的圓桌上檢取一個打火機,列為控方證物P3。

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是吉吉燒的一名雜工,也是村內居民。他在燒烤場內,看見火勢冒出濃煙,比他的身高還要高。他當時距離30尺,立即前往燒烤場的後方,發現火勢已在鐵絲網上蔓延。

7.該部份鐵絲網用作攔河,起火的地點在吉吉燒範圍以外。

8.而在鐵絲網的後方(在燒烤場內)放有圓形直立式風扇並有黑膠套包封。(可見於照片P5,照片七及八。)

9.火焰將鐵絲網燒毁至變形及脫落。(可見P5(8)的照片)。同時亦將燒烤場的水管燒斷,需要重新接駁。

被告

10.被告人作供主要是因為蚊蟲滋生,故此放火驅蚊。在本次之前,被告人與其母親曾經有10多次放火驅蚊的經驗。每次火勢可在受控之下。

分析案情

11.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當天,沒有準時出席,辯方無法與他聯絡,辯方大律師在情急下,脫口而出,指稱被告人因另一件案件被判緩刑,本席即時指正,明言不會對被告人作任何不利推斷,本席以本案的法律原則分析本案的案情。

12.在分析案情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一方,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13.被告人的身份及生火由被告人所致的行為並不爭議。

14.被告人生火引致摧毀及損壞的財物,包括:—

(a)  被告人的一個膠袋;

(b)  吉吉燒的兩組水管及鐵絲網;

(c)  其他雜物,以及附近的攀藤植物。

15.控罪元素包括:—

(a)  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物;

(b)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物;

(c)  罔顧該等財物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d)  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到危害。

16.控方指被告人意圖摧毀一個膠袋,罔顧其他財物被摧毀。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

罔顧(reckless)的法律原則

17.控辯雙方在結案時指出相關法律定義:—

(a)  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24章第7段以及第16段;

(b)  R v G [2003] 4 ALL ER 765對於 “reckless” 一詞有以下定義:—

“A person acts recklessly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1 of the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with respect to

(i)  a circumstance when he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exists or will exist;

(ii)  a result when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ill occur;

and it i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18.香港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一案亦確立R v G的法律定義。判詞亦指出:—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vled in his actions。”

19.上庭訴在HKSAR v Tang Yuk Wah [ CACC 132/2005 ] 同樣引用Sin Kam Wah一案的法律定義:—

“it was necessary for ( a trial )  judge to decide whether the (defendant)”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see the risk “that the life of others would thereby be endangered.”(判詞第20段)

20.在此順帶一提,被告人所面對的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與英國Criminal Damage Act 1971第1(2)及(3)條字眼完全相同。

21.Archbold 2022第24章第15段亦有註明 “danger to life must result from the destuction or damage intended” 的意思。根據R v Steer [1988] 1 AC 111,HL,的判詞指出:—

“the danger to life must result from the destruction of, or damged to, the property. It is not sufficient that the danger result from the act which caused the destruction or damge.”

22.故此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上述法律原則。

起火的周邊環境

23.起火現場的周邊環境:—

(1)  起火的地點在九華徑村內。被告人知道吉吉燒是一處提供燒烤的場地。燒烤場有鐵絲網圍起,攀藤的植物沿着鐵絲網生長,把整個鐵絲網的範圍綿綿覆蓋。

(2)  生火之處除了攀藤的植物外,亦有高樹,攀藤的植物亦源於高樹生長。(可見於P5相片9號)

(3)  鐵絲網的後方就是一排蓋有藍色簷篷的支架,繼而有一排高大濃密及茂盛的大樹。

(4)  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搭建藍色帳篷的用途。不過,搭建藍色簷篷,需要動用金錢,被告人亦知道該處為燒烤場,藍色簷篷自然有其用處。

(5)  生火之地上亦有一片雜物及木屑。

(6)  該處有一條小徑可通往村內。被告人認為起火地點與民居相距約80尺。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有60尺。

(7)  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村裏有大100間村屋,大概有八、九成村屋有人居住。

(8)  從影片所見,被告人住所與生火之處只有20至30步的距離。那裏有一排鐵皮屋。有四戶人家居住。

24.該遍土地,除有已沽乾的木屑及其他雜物外,被告人指下有濕潤的泥土:—

(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該篇土地從前是用作耕地。在他們擇居該處之前已經荒廢。

(2)  被告人母親用作種植番薯,辣椒,蔥之類的農作物,可是由於有垃圾堆積,把農作物壓死。

(3)  被告人指泥土長期濕潤,當他踏上該片泥土時,鞋面佔有污泥。

(4)  大約事發半年前開始滋生蚊蟲。

2021年1月14日的天氣

25.雙方的承認事實(二)為天文台天氣資料,顯示該月份及1月14日的天氣及相對濕度資料。

26.根據天文台的資料指出:—

(1)  2021年1月本港較正常天氣多陽光及小雨;

(2)  1月1日起之總雨量為零毫米;

(3)  1月9日至14日,本港持續天氣寒冷及非常乾燥;

(4)  1月14日當天,火災危險警告為紅色,即表示火災危險性極高;

(5)  香港天文台亦有提示市民,預防火警的措施,時刻均應留意,秋冬兩季,天氣乾燥,火警的威脅更為嚴重;

(6)  由於秋冬兩季受到東北季候風帶來的乾燥大陸性氣候影響,濕度通常較低, 任何物品,不論室外或戶外,都會變得乾燥,火警更容易發生,遇上陽光普照的天氣,情況便會更為嚴重,即是星星之火,轉瞬間便會釀成火災;

(7)  火警容易發生的時候,市民應提高警惕,採取各項預防措施,減低火警的可能性,以免生命及財產蒙受損失。

蚊咬?

27.被告人指是次生火驅蚊,全因為為蚊子滋擾,沒有被蚊子叮咬,被告人不會生火驅蚊。

28.從整段錄影帶所見,只見過被告人在點火前,抓過頭頂數次,就只有一次。一般人都有被蚊子叮咬的經驗,該痕癢程度是持續的,不是數次抓癢,便停止痕癢。

29.再者,被告人抓癢的位置在頭頂,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頭頂長長滿頭髮,蚊子如何在頭髮中叮咬?

30.被告人當天身穿短袖T恤,手臂外露,可是沒有被蚊子叮咬。

31.香港一月份的天氣,相當乾爽,當時已有多天沒有雨量,事發時正值下午,太陽高照,何來有蚊?

32.再者9月至11月起,香港的天氣漸趨乾爽及乾燥,所謂秋高氣爽,雨量極少。這種氣候不宜蚊子繁殖。

33.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 是因為蚊子咬才生火驅蚊。他根本沒有被蚊叮。

34.因此更談不上“合理辯解”一詞。

生火驅蚊經驗

35.被告人指稱有10多次生火驅蚊的經驗。因為生火驅蚊的效果只維持一天。

36.他從前所生火的地點就在附近,相片(證物D1),可見是一塊石屎地面,沒有樹木,攀藤植物等,周邊環境比較空曠。

37.被告人指稱,以往將石頭放在地面上,再把一片鐵絲網放在石頭上,所生的火勢也不少,與是次火勢相比,大約有六七成。不過每次與母親都會確保火種熄滅才離去。

38.本席對於被告人曾經有10次經驗的說法存疑:—

(a)  該處地面上沒有被昏黑的痕跡,尤其是事發前已經沒有下雨多天。

(b)  若然有多次經驗,何故盛水的器皿仍然是一個小盆?小盆的可載量有限,時至案發仍然沒有裝備水喉用來灌救火勢。

(c)  在該處石屎地面生火,與被告人的廚房/洗手間,距離更遠,每次用小盆盛水,來回時間及路途更多及更遠。

(d)  被告人聲稱蚊患由半年前開始,有10多次生火驅蚊,即是平均每月兩次。如此頻密驅蚊,可是被告人忘記了最後一次生火時間。

火勢可受控?

39.被告人目的要燃燒火種一至兩小時,他要的是“煙霧”,並非“大火”,無火那有煙?

40.換句話說,在點火時,被告人已預知需要燃燒一至兩小時。相對而言,他認為火勢在一至兩小時內可受控。

41.正如前言所說,被告人沒有任何裝備可以救火。他如何控制火勢?點火之處,距離廚房及洗手間大約20至30呎。

42.被告人口口聲聲可以控制火勢,他憑什麼來控制火勢?最後還要走向鄰舍求助:—

13:35:00 被告人已經成功點火,雜物堆開始出現煙霧。

13: 37: 01 被告人撿起不明物件,拋向冒煙位置。

13: 37 49 火勢增大,可見火光,及傳出白煙。

13:37:59 仍然可見火光,白煙飄向橙色帳篷方向。

13: 38:08 火勢明顯增大並傳出黑煙,有火光,煙霧覆蓋範圍增大。

13: 39: 22 被告人的母親向起火的雜物堆淋水。在盤問下,被告人不知何解母親會淋水。

13:39:54 被告人對著雜物堆小解。被告人解釋一石兩鳥,同時可以“順便淋熄火”。

43.以上的證供來自現場的CCTV及被告人的供詞,本席亦有參考MF1-2的截圖。

44.被告人點火約3分鐘後,該處瞬息間已經出現火光及煙霧。可是主動淋水的是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同時小解,目的是為了“淋熄火”。換句話說,被告人並非需要火種繼續,或燃燒一至兩小時。被告人有這一個“燃燒一至兩小時”的説法,無非因為事件發生至消防員到場,已經燃燒了1小時有多。

45.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無非把火種熄滅:—

13:40:20 火勢已減弱,但仍傳出白煙,被告人母親繼續向雜物對淋水。

13:42:13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煙霧轉吹向藍色蓬頂。

13:42:58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可是仍然無補於事。被告人母親的行為明顯在撲滅火種。

46.被告人一直坐在一旁,袖手旁觀:—

13:46:47 雜物都要傳出濃煙 及出現火光。 煙霧吹向藍色蓬頂,而且覆蓋的範圍更大。

13:46:55 被告人母親一直繼續淋水。

13:47:21 火勢減弱,仍然傳出白煙。

13: 48:59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

13:49:28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火勢減弱。

47.被告人依然坐在一邊,袖手旁觀:—

13:51:32 雜物對再次傳出濃煙。

13:51:55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

13:53:16 雜物對另一位置出現火光。

13:53:36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仍有火光。

48.被告人母親所用的是一個小水盆,來回盛水的地方在20-30呎外。被告人的母親至少年近70歲。步履不快,可能與年紀有關。被告人一直坐在一旁,從沒有出手協助淋水。

49.被告人聲稱與母親有默契,明顯不是說真話。

50.點火的人是被告人,淋水的人是他的母親。他的母親一定明白,沒有把火種熄滅,火警隨時發生。被告人一直沒有協助,坐在一旁,任由其母親來來回回盛水及淋火。他的母親看似不滿意,在13:54:03時,曾經舉起水殼,狀似威脅毆打被告人。接著:—

13:55:30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

13:57:43 被告人母親用一支長棍在作物都要撿起一件物料。明顯地,她的做法是減少可燃物體,從而將火勢減弱。

13:58:42 可是雜物堆再冒煙。

13:59:41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

14:00:20 被告人母親繼續淋水。

51.在這段時間, 被告人曾經離開過數分鐘。即是由:—

13:55至14:01 時。

52.從以上證供可見,縱使其母親不斷淋水,雜物堆都在冒煙,被告人從沒有出手協助,任由其年老的母親負責淋水。被告人還離開現場6分鐘,他根本無從估計火種可能隨時變大,他的母親將無法應付突如其來的變化。縱使被告人母親不斷淋水,也不能將火種熄滅。

53.當被告人回來時,他坐在圓桌旁邊吸煙。面向冒煙位置。

54.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坐在一旁觀察火勢,目的確保火勢受控,因為火舌會影響“他人”。即是他腦袋裏,有想過“風勢”是存有風險的,因為風吹令火種更易擴散及蔓延。被告人所指“他人”,必然是住在附近的居民。在藍色蓬頂附近亦長了濃密高樹,可參考證物P5第12張相片。被告人亦自知沒有可救火的工具,被告人知道當火勢不能受控時,存有極高的風險,居民的生命會受到危害,可是被告人不理一切,讓火種繼續燃燒:—

14:06:43 被告人將一塊綠色地氈拋向起火處。

14:10:30 被告人再一次撿起綠色地氈,拋向起火點。

14:11:47 起火㸃再次傳出濃煙。

14:12:13 出現火光,火勢增強。

14:12:19 被告人向雜物堆淋潑液體。

14:13:14 火勢明顯擴大, 旁邊的樹木也開始燃燒。

55.被告人解釋將地氈拋向雜物堆,目的是將火種熄滅,可是他的眼界不準,拋不中,所以再次撿起綠色地氈,再次拋向起火點。不久又淋潑液體,這一個動作明顯令火勢更加猛烈,旁邊的樹木,攀藤的植物也開始燃燒。

56.被告人是真的在控制火勢?何故綠色地氈被拋向火點後便傳出濃煙?他淋潑液體,會令火勢更加猛烈?

直至14:13:48時,被告人才向雜物堆淋水。可是火勢持續。

14:15:27 被告人停止淋水,坐在桌旁,任由火勢持續及傳出濃煙。此時被告人仍然不同意大火越遲撲熄,風險越大。被告人對於控方盤問,只說不知何解停手淋水。

14:16:53 被告人將不明物件拋向雜物堆。火光再現。被告人母親把東西從雜物堆撿起,減少可燃物品,不過被告人剛好相反。令可燃燒的東西拋向雜物堆。

57.被告人根本沒有控制火勢的意欲。

14:17:13 火勢隨之擴大。

14:17:35 火光更大。煙霧飄遠。此時被告人開始淋水。

14:18:17 火光猛烈,被告人只能在火堆的外圍淋水。明顯火堆已產生了強烈的熱度,被告人已不能折返火堆淋水。

14:20:23 火勢持續,不能受控。

14:26:10 火勢已經擴大,被告人及母親一起在雜物堆邊淋水,他們使用的容器,可盛載水量有限。

14:27:38 火勢在明顯蔓延。

14:28:16 被告人停止淋水。煙霧已擬蓋過樹頂。

14:29:13 雜物對在傳出濃煙,及飄向藍色蓬頂。

14:29:40 火勢持續。

14:31:09 火勢猛烈。

14:36:07 火勢變得嚴重,火焰已高過藍色蓬頂。

14:39:01 被告人的鄰居用水喉灌救。

14:46:57 消防員出現。

14:47:19 消防員沿用村民的水喉灌救。

58.被告人口口聲聲可以控制火勢,他憑什麼來控制火勢?

14:31:14 被告人前往鄰舍求助,即是他所說的肥仔。

14:36:13 肥仔出現現場, 看過情形後離開。

14:38:00 肥仔開始用水喉灌救。

59.即時向肥仔求救,直至肥仔可以拉一條水喉來灌救,也要7分鐘時間。在火勢猛烈之時,火勢可以隨時變得更猛烈,情況更加惡劣,附近的民居,受到威脅更大。

60.另外,被告人有沒有報警求助,他解釋血氣不足,血管閉塞,加上他可能吸了一些濃煙,反應不佳,因此導致他沒有考慮求救於消防員。明顯地,他知道弄出這一場火,警方到場,他有機會被捕。他當然不想驚動警員到場。

61.若然被告人也吸了一些濃煙,其他人進入該範圍,也有機會吸入濃煙。

62.辯方指被告在生火時,已經考慮了周邊環境。被告人相信不會燒給鄰舍及住客:—

(a)  對於周邊環境,本席在前言以作交代。在此不再重述。

(b)  生火的右邊,是一條石屎通路。只有他及其母親使用。他們居住在其中一間寮屋,故此也顧及火勢不會蔓延至寮屋這一邊。

既然是一條通道,這一邊寮屋,合共四戶的居民也可以使用。

(c)  生火的左邊,有一條小徑可通往80尺以外的民居。(PW1證供是60呎),不論是80尺或60尺,被告人同意九華徑村內,有大約100座村屋,雖然只有八九成住客,但是分佈密集。

(d)  在藍色帆布蓬頂側也有民居。生火之處,就是在藍色帆布頂側邊,相距只有一片鐵絲網。

63.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明顯可以看見及了解周邊的環境,也可以看見藍色帆布蓬頂。也知道後方有民居。兩者之間只有一片鐵絲網。鐵絲網上佈滿攀藤的植物。鐵絲網旁邊亦長了兩棵高樹,攀藤植物亦掛在樹枝上(可見相片8號及9號)。點火的地點,佈滿易燃的木屑及雜物。當時天氣乾燥,火勢會蔓延的風險不言而喻。

64.辯方再進一步指出,事發時正值中午時分,若有火警發生,居民易於發現,可通知消防員救火,生命不受威脅。

65.本席對於此說法不敢苟同。

66.該處村屋佈處密集,辯方不能排除居民中有老弱或行動不便的人士,也難保有村民當時午睡,這也不是居民時刻要警覺周邊是否發生火警的責任。

67.當火勢瞬息間劇變時,居民難以預測。正如是次事件,被告人要去找“肥仔”,“肥仔”才知道雜物堆起火,“肥仔”應該住在不遠處,至少他可以拉一條水喉來救火。

68.再者,村內的通道是否可以令消防車直達?這點不得而知,至少生火之處,看不見有消防車到場。

69.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粗魯(在雜物堆小解)及愚蠢(大費周章放火驅蚊),因此被人在點火時,並無預知控方所指的風險。

70.被告人是一名在廚房工作的廚師,工作時面對明火,也知道廚房內不會擺放雜物、紙盒之類的物件,因為是易燃物體。

71.本席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的證供有不可信納的部分:—

(1)  被告人指該遍點火的範圍,早在他6年前入住時早已荒廢,其母親用來種植蕃薯、辣椒、蔥之類的農作物。可是被垃圾及雜物壓死。至事發時,只剩餘1呎 x 半呎的範圍可以種植。

(2)  從相片可知,該處充滿垃圾,堆積了不少廢物,根本沒有多餘的土地可作種植。

(3)  被告人不知道火勢會順風而生。點火時沒有注意風向或風勢。被告人當時穿短袖T恤,他一定感覺到周邊的風力。

(4)  被告人同意當時天氣乾燥,已經多天沒有下雨,卻不同意在這情況下生火,存有火勢蔓延的風險。

(5)  被告人聲稱不知道周邊的雜物、枯葉、攀藤植物,可以令火勢蔓延,催毀財物。

(6)  被告人亦否認火勢可蔓延向藍色蓬頂方向,繼而燒着燒烤場及附近民居。

(7)  被告人亦否認當火勢猛烈時,他是沒有能力控制火勢,因此對附近居民存有危險。

結論

72.被告人明顯知悉及預知有關風險,在了解情況後仍然不顧後果冒險行事,他故意將膠袋點做生火,放在雜物堆,讓火焰持續焚燒,最後火焰把燒烤場的水喉和鐵絲網摧毁。

73.雜物堆盡是可燃物品,鐵絲網上有攀藤植物,旁邊也有大樹,燒烤場附近密集的植物和樹木,都容易令火勢進一步蔓延。

74.加上當時的天氣非常乾燥,同時風勢也會加劇火勢蔓延。

75.被告人的母親不斷淋水,仍然無法將火種熄滅,再者,被告人一直無心控制火勢。

76.另外被告人沒有救火的工具,當火勢擴大時,火勢不會受控,反而蔓延。

77.基於以上分析所得,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開脫式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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