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令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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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15/2023[2024] HKDC 9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5/2023

[2024] HKDC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令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曦媛大律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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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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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及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3.控方傳召了下列4位控方證人作供:

•  涂才琼(“PW1”)

•  唐思詩(“PW2”)

•  警員25786(“PW3”)

•  偵緝警員24104(“PW4”)

4.另外,控方要求把一份由PW4於2023年4月14日下午與被告在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呈堂;辯方對錄取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但說該「會面紀錄」中「(答)九」的整個答案「我唔記得,我飲醉左酒」及「(答)十」的部份答案「我個日飲醉左酒」並非被告的回答,辯方說「飲醉酒」這議題是由PW4在「(問)九」及「(問)十」時建議的,而當時被告因肚餓及覺得凍,想盡快回家,所以儘管「(答)九」及「(答)十」的有關回答並非被告作出,被告仍簽署了該「會面紀錄」[1]。為此,審訊時以交替程序處理該「會面紀錄」的可接納/呈堂性;就該特別事項,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5.就特別事項(即該「會面紀錄」的可接納/呈堂性),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錄取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本席亦拒絕運用剩餘的酌情權摒除該「會面紀錄」,本席因此把該「會面紀錄」納入作為證物P5。

6.在一般事項上,被告有出庭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本席謹記在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控方案情

8.被告與PW1約於2010年在香港結婚。PW2是PW1的親生女兒和被告繼女。

9.自2019年起,被告、PW1及PW2入住新界沙田碩門邨新碩樓2307室(「該單位」)。

10.在案發時間,該單位為開放式單位。大廳共有兩張床,一張床由PW1及PW2佔用,另一張床由被告佔用。兩張床各有布簾遮掩。

11.2023年3月19日晚上約11時,被告、PW1及PW2身處該單位各自的床上。

12.根據PW1的證供:

(1)  案發時,該單位的燈已關掉,PW2在她的床上講電話;被告說PW2講電話的聲量太大,騷擾他入睡;然後被告下床,把位於該單位客廳的天花板燈(“天花板燈”)開啟亮着;

(2)  PW1下床把天花板燈關掉,並對被告說夜了,她要睡覺;

(3)  之後,被告又把天花板燈開啟亮着;

(4)  於是PW1把控制整個單位供電的總制(“總制”)關掉;

(5)  但被告走去開啟總制,令供電恢復,天花板燈再度亮着;

(6)  PW1再度把總制關掉,並走回她的床上,把布簾拉上,打算繼續睡覺;

(7)  不久,PW1見到她床邊布簾外的客廳有些火光;PW1繼而見到被告站在客廳內高身櫃[2]旁,一手拿着一張捲起了並有火燃燒着的報紙,另一隻手則看似在尋找存放於該高身櫃內物件。PW1問被告在做些甚麼,叫被告走開,並把被告拉到客廳近摺枱[3]位置,然後PW1返回自己的床上;當時那張早前被告拿着的報紙的火已熄滅;

(8)  接着,PW1見到被告拿着一瓶從高身櫃找到的酒,走入廚房。PW1聽到被告在廚房內開酒瓶及倒酒的聲音;

(9)  不久,PW1見到被告拿着有火燃燒着的報紙,由廚房步出客廳,走到位於客廳內的沙發[4]前,並把燃燒着的報紙掉在地上[5];PW1走去被告處;接着被告把另一張報紙掉在本已在地上燃燒着的報紙上;當時在客廳地上燃燒着的報紙冒出很大的煙霧,PW1把當時的狀況用她的流動電話拍下照片[6];PW1叫被告不要再把報紙掉在燃燒着的報紙處,PW1並說她會致電報警,被告回應叫PW1「報警囉!」,PW1於是致電報警;及

(10)  PW1說證物P2(1)  及P2(2)  中間位置顯示的燃燒着的報紙,在她報警時火勢差不多已熄滅;PW1說沒有人弄熄那堆燃燒着的報紙,它們是被燒光後自然熄滅的。

13.根據PW2的證供:

(1)  案發時,PW2講電話,吵醒了被告;

(2)  被告下床,叫PW2把說話音量收細,被告並走入廚房喝酒;

(3)  被告喝了酒,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說話責罵PW1及PW2兩人;

(4)  後來被告燒報紙;PW1數次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收手,繼續燒報紙;

(5)  期間,被告曾經說:「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

(6)  由於冒出的煙味太濃,而PW1多次叫被告停手但被告都沒有收手,所以PW1選擇報警求助;及

(7)  警方到場後,PW2感到呼吸時心口有些痛楚。

14.2023年3月20日凌晨約12時28分,警方到達該單位。

15.PW3是到場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PW3在2023年3月20日凌晨約12時28分到達該單位後,見到被告情緒激動,拍打自己心口,滿身酒氣,不與警方合作,指罵在場人士(包括PW1及PW2),並曾躺臥在該單位外的走廊地上指罵在場人士。PW3說雖然被告情緒激動,滿身酒氣,但被告仍然能夠與PW3對答到,故此PW3認為被告當時是清醒的。

16.同日,警方於該單位廚房檢取了一個打火機。

17.同日,PW2感到不適,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治療發現有腹痛,並於同日出院。

18.PW4於2023年4月14日下午與被告在警誡下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即證物P5),PW4作供說那是一份準確的會面紀錄,準確地反映了當時與被告的會面情況及對答,而PW4亦沒有任何時間對被告使用暴力,作出威嚇或提供利誘/承諾。

19.被告在證物P5的陳述包括:

(1)  2023年3月20日約凌晨零時10分,被告在該單位廚房內喝酒抽煙,PW1把總制關掉,於是被告拿取報紙並把報紙燃燒着,以便他可找酒喝;後來他在廚房喝酒;其後警察到該單位把他拘捕;及

(2)  當日他喝醉了酒。

辯方案情

20.簡言之,被告作供說他有燃點半張捲起的報紙,用以照明,以便讓他可以在客廳高身櫃[7]處找酒喝;當他在高身櫃找到一瓶新的未開瓶的白蘭地後,他把燃點着的報紙掉在地上,把它踩熄;然後他行去沙發旁[8],踎在地上,燃點剛才那張被他踩熄的報紙,並把燃點着的報紙留在地上照明,讓他可以把從高身櫃找到的白蘭地開瓶飲用;當他把白蘭地開瓶後,他站起來,然後坐在沙發上等待報紙的火自然熄滅;被告說當PW1拍攝證物P2(1)  及P2(2)  時,他已把白蘭地開了瓶;他說證物P2(2)  顯示他前面有一些放在地上燃點着的報紙,而當時他坐在沙發上望着這些燃點着的報紙,確保這些燃點着的報紙會熄滅;被告說雖然案發時他曾喝過一些威士忌及白蘭地,但他沒有喝過量,他當時非常清醒,知道自己在做些甚麼;他說雖然他把報紙燃點着火,但他很輕易可以拿到水來撲熄報紙的火,他認為他可以控制當時的微弱火勢的;他燃燒報紙只為照明;而他亦沒有想過他的行為會危害他人生命或令任何人受傷;被告否認他曾說過「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或「要死一齊死」那些說話。

證供分析

21.就PW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a)  就證物P3(10)  顯示被告床邊地上的灰燼,PW1在主問時說是在燃點着的報紙熄滅後,她報警之前,由她踢過去的,她說當她報警時,燃燒着的報紙差不多已熄滅;
(b)  在接受盤問時,PW1起初說她用腳踢去被告床邊的灰燼,是來自第二次燒報紙的灰燼[9];然後她又說那些在被告床邊的灰燼是被告第一次燒報紙[10]時,她搶走了被告手上燃燒中的報紙,再用腳踢去被告床邊的,而那些報紙是燃燒後自然熄滅的;
(c)  另外,盤問時透露出,PW1在她的書面供詞中說是「用報紙將地下報紙掃去被告床邊」的,PW1作供說當時她有用腳把灰燼踢去被告床邊,也有用報紙把地上灰燼掃去被告床邊;
(d)  本席認為,就上述PW1證供的分歧(即被告床邊的灰燼是來自第一次燒報紙還是第二次燒報紙的灰燼;以及究竟PW1是用腳、用報紙還是用腳和報紙把那些灰燼掃去被告床邊),都不是要項上的分歧;的確,根據被告的證供,案發時只有他一人燒報紙,所以不論那些在被告床邊的灰燼是來自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燒報紙,以及究竟PW1如何把那些灰燼掃/撥去被告床邊,都改變不了一個事實,就是那些在被告床邊的灰燼,都是由於被告燒報紙而產生的;
(2)   (a)  主問時,PW1說當第一次燒報紙事件完結,被告拿着一瓶從高身櫃找到的酒走入廚房開酒瓶及倒酒後,被告自廚房步出,並拿着燃燒着的報紙在手;PW1續說當被告走到客廳內的沙發前站着時,她走了過去拿走了被告手持的燃燒着的報紙並掉在地上;
(b)  在接受盤問時,PW1說她忘記了在第二次燒報紙事件中,她有否把被告手持的燃燒着的報紙拿走;她說她應該沒有在那次拿走被告手持的報紙;她說她只記得在第一次燒報紙事件中,她有拿走被告手持的報紙;
(c)  同樣,本席認為究竟PW1是在哪一次燒紙事件中拿走被告手持的燃燒着的報紙,並不重要,亦都改變不了一個事實,就是第一和第二次燒報紙,都是由被告起火燃點報紙的;

(3)  
(a)  本席留意到,根據PW2的證供,被告因PW2講電話而被嘈醒起床後,是先去廚房喝酒,然後才發生被告燒報紙事件的;
(b)  而PW1的證供,卻沒有提及被告在第一次燒報紙事件前,曾走去廚房喝酒;
(c)  本席認為,雖然PW1作供時沒有提及被告在第一次燒報紙事件前,曾走去廚房喝酒,但PW1亦沒有否認有此情節發生,本席認為PW1沒有在作供時提及此一情節,不影響她或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d)  的確,根據PW1的證供,在第一次燒報紙事件發生前,她與被告曾就燈制/總制的開關問題上是互不相讓的,由此可見根據PW1的證供,被告被PW2講電話聲量太大而弄醒後,並非立即就進行第一次燒報紙事件的;

(4)  
(a)  另外,PW2的證供提到被告曾說「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PW2證供亦說當被告講那些說話時,PW1是在PW2身旁的;
(b)  但PW1的證供沒有提及被告曾講過那些說話這一情節;
(c)  本席認為,PW1只是沒有作供提及被告曾講那些說話那一情節,但PW1沒有否認有此情節發生;本席認為PW1作供時沒有提及那一情節,並不表示PW1與PW2在此情節上的證供互相矛盾,本席認為這不影響PW1或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5)   PW1在作供時講述被告在高身櫃內找到白蘭地後,走了入廚房,而當被告由廚房步出客廳時,被告手持着燃燒着的報紙,當他走到客廳沙發前時,那張燃燒着的報紙被掉在地上,然後被告把另一張報紙掉在已在地上燃燒着的報紙上;審訊時這情節被統稱為第二次燒報紙。但若再細緻考慮的話,這情節當中被告其實燃燒了兩次報紙,所以若以此細緻考慮的話,被告在案發時共燒了三次報紙,這亦吻合PW4在證物P5「(問)九」中說PW1報稱被告燒報紙三次。因此,PW1曾向警方報稱被告在案發時燒了三次報紙,而在審訊時被告的行為被統稱為燒了兩次報紙,其實都是一致,沒有分歧的。

細心考慮、檢視及審核PW1的證供,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22.就PW2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本席已就PW1與PW2證供之間的所謂「分歧」,在上述第21(3)  及 (4)  段作出分析,不在此贅;
(2)   (a)  在接受盤問時,PW2作供說當被告講「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時,PW1尚未報警;
(b)  但盤問時透露在PW2早前作出的書面供詞中,她是說PW1報警求助,而被告才講上述那些說話的;
(c)  PW2作供解釋說當晚PW1決定要報警並說會報警,但PW1仍未實施此行為(即報警)前,被告就講了那些說話,之後PW1才報警,故此PW2才在她的書面供詞內作出如此陳述;PW2作供說當被告講完那些說話之後,PW1才實施報警此行為的;
(d)  本席認為PW2在作出書面供詞時可能未必能把被告講那些說話、PW1說會報警和PW1真正實施報警行為的先後次序完全準確地表達出來,本席認為PW2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接納PW2的解釋;
(e)  畢竟,究竟是被告講那些說話先,還是PW1報警先,並不重要,也不削弱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重要的,是PW2貫切地(在書面供詞及庭上作供)說被告有講那些說話;
(3)   (a)  本席留意到PW2的證供,說案發的整個過程,她都是坐在床上,沒有下過床;她說大部份案發經過,她都聽到;她亦有見到被告燒報紙和拿酒喝;
(b)  因此,本席認為PW2是能夠準確地聽到被告講「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那些說話的。

細心考慮、檢視和審核PW2的證供,本席認為PW2誠實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

23.盤問PW3沒有透露出任何事情可削弱PW3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3誠實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3的證供。

24.(1)  辯方盤問PW4,說證物P5「(答)九」的整個答案「我唔記得,我飲醉左酒」及「(答)十」的部份答案「我個日飲醉左酒」並非被告的回答,而是PW4擅自建議及寫上的;

(2)  辯方盤問PW4時,說被告在「(答)八」已把事情說得清清楚楚,辯方說PW4無必要問「(問)九」;

(3)  PW4作供說他是根據PW1的口供,才向被告問「(問)九」的;

(4)  本席留意到被告在「(答)八」只是說他「…去搵報紙,揸住起手點著佢…」,而「(問)九」是問被告對PW1說被告當晚在該單位客廳內燒了三次報紙;本席認為,正如PW4作供所言,他是因應PW1的說法而在「(問)九」問被告對PW1說他燒了三次報紙有何解釋;再者,被告在「(答)八」只說「去搵報紙,揸住起手點著佢」,但未有澄清是否如PW1所言,燒了報紙三次;故此本席認為PW4在被告答了「(答)八」後,向被告問「(問)九」,完全沒有令人懷疑之處;

(5)  辯方亦說「(答)八」和「(答)九」並不吻合,說「(答)九」是PW4編造出來;就此,本席認為「(答)八」和「(答)九」不單止沒有不吻合,反而是前後呼應——被告在「(答)八」說了「飲緊酒」、「去搵酒飲」及「係廚房飲酒」,正吻合他在「(答)九」說「飲醉左酒」。另外,「(問)九」指被告案發時燒了三次報紙,問被告有何解釋,而被告說「唔記得」;觀乎被告在「(答)八」的回答,被告在「(答)八」和「(答)九」所表達的,是他在當晚有燃點報紙,但因為他喝醉了,所以他忘記了是否燒了三次報紙這個次數;本席不同意辯方說「(答)八」和「(答)九」不吻合之說;及

(6)  的確,PW4說他是因應PW1的說法而在「(問)九」發問;同樣,本席留意到「(問)十」是PW4因應PW2的說法而向被告發問的,可見當時PW4的確是有次序地,先就PW1的說法向被告發問,繼而就PW2的說法向被告發問。

本席細心考慮、檢視和審核PW4的證供,本席認為PW4的證供合情合理,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4的證供。

25.就特別事項,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令被告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被告的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理由或其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該「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地及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以致本席須運用剩餘的酌情權把該「會面紀錄」摒除;本席因此接納該「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接納性,並把該「會面紀錄」納入作為證物P5。

26.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被告作供時說他在案發時沒有過量喝酒,他非常清醒,知道自己在做些什麼;但在證物P5中,他數次說自己喝醉了酒[11],被告的庭上作供與他在會面紀錄內的陳述,互相矛盾;
(2)   (a)  被告作供說他第二次燃燒報紙,是為了照明,以便他可以把從高身櫃找到的那瓶新的未開瓶的白蘭地開瓶飲用;
(b)  就被告是否真的為了要照明開白蘭地瓶而燃燒報紙一事,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同意,案發時該單位外的走廊的燈[12]是亮着的;由此可見,被告為了要開白蘭地瓶時能夠看得清楚些,他並不需要以燃燒報紙這方式取得亮光,他只需打開該單位的木門,該單位外走廊的光線便可透過該單位的鐵閘[13]照射進該單位內,令他可以有亮光以便在開白蘭地瓶時可以看得清楚些;被告也可乾脆走去該單位外的走廊位置才開白蘭地瓶;本席不接納被告為要照明開白蘭地瓶而要燃燒報紙這說法;
(ii)  同樣,本席也不接納被告為了要照明以便可以在高身櫃找酒喝而要燒報紙(第一次燒報紙事件)——該單位的面積不大,從證物P3(5)  及P3(6)  可見,被告只需打開該單位的木門,該單位外走廊的光線便可透過該單位的鐵閘照射入該單位內,令該單位不會完全漆黑一片,被告便可靠這些光線找到放置在高身櫃的酒;
(iii)  退一步討論,要是被告沒有想起把該單位木門打開便可有光線照明,而他又不想逆PW1意強行開啟總制,而他只想起用燒報紙這個方法採光照明的話,本席也絕不相信被告會用他作供所述的方法去燒報紙以取得亮光以便他可開白蘭地瓶——他可以在廚房的鋅盤[14]內燒報紙採光照明開白蘭地瓶,如此一來,若火勢失控時他可以立刻輕易開啟鋅盤上方的水龍頭用水撲熄火勢,而被告亦不必如他作供所說要踎在地上才開白蘭地瓶;
(iv)  再退一步討論,要是被告甚至沒有想起可以在廚房的鋅盤內燒報紙採光照明開酒瓶,本席也絕不相信他會用他作供所述的燒報紙方式去採光開酒瓶——他起碼會用一個盆或桶盛載燃燒中的報紙,如此一來,若火勢突然失控,被告也可輕易地移動盛載燃燒報紙的盆或桶去安全的地方(例如浴室)把火勢撲滅;而若燃燒報紙沒有產生任何意外的話,用盆或桶盛載燃燒報紙後,灰燼殘留在盆或桶中比起灰燼散落在廳中地上更易清理;
總而言之,本席絕不相信被告是為了要照明以便開酒瓶喝酒,而在細小的廳中,沒有器皿盛載燃燒報紙的情況下採取被告聲稱的方式去燃燒報紙採光照明;本席認為被告說用他的方式去燒報紙採光照明,簡直是天方夜譚,絕不可信。

本席細心考慮、檢視及審核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靠亦不可信,就被告在庭上作供及證物P5中任何開脫性供詞,本席不賦與任何比重,被告在庭上作供及證物P5中所有招認性供詞,本席賦與十足的比重。

27.由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的案情,包括:

(1)  當被告被PW2吵醒後,被告先走入廚房喝了一些酒;

(2)  其間,被告開啟了廚房燈及廳中天花板燈,騷擾了PW1入睡,故此PW1走去把天花板燈關掉;

(3)  經過一輪被告開燈、PW1關燈之後,最後PW1把總制關掉,而被告沒有再去開啟總制;

(4)  之後,被告燃點了一張捲起的報紙,並手持那張捲起並燃燒着的報紙,去廳中高身櫃處找酒喝;

(5)  PW1見狀,下床走去拿走被告手持的燃燒中的報紙,並把被告拉到客廳近摺枱位置;

(6)  然後PW1返回自己的床上;

(7)  接着,被告拿着從高身櫃找到的一瓶酒,走入廚房;

(8)  不久,被告拿着有火燃燒着的報紙,由廚房步出客廳,走到客廳內的沙發前;該燃燒着的報紙被掉在地上,然後被告再把另一張報紙掉在本已掉在地上燃燒着的報紙上,因而冒出很大的煙霧;

(9)  冒出的煙味太濃,PW1多次叫被告停手,但被告都沒有收手;

(10)  PW1說要報警;被告回應叫PW1「報警囉!」;被告亦說「既然你哋唔俾我好過,我都唔會俾你哋好過」及「要死一齊死」;之後PW1才報警求助;及

(11)  警方於2023年3月20日凌晨約12時28分到達該單位,及後PW3以「縱火」罪名拘捕被告。

法律及裁決

28.控罪一是「有意圖而縱火」罪,這控罪需要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這一犯罪元素。

29.本案中,雖然被告作供時說案發時他非常清醒;但從控方證供可見,被告當晚有喝過酒,有醉意,情緒激動,滿身酒氣[15];在這情形下,本席不肯定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特定意圖」干犯控罪一。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0.就控罪二的所須元素包括:

(1)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屬於被告或他人的財產(即一些報紙)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

(2)  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1.終審法院在 冼錦華 [16]案「判案書」第44段說:

“44. …從今以後,對陪審團發出的指引中,應跟隨 R v G 案確認有關 “罔顧後果” 的 “主觀” 詮釋。因此,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3)(a)  條罪成,便先要證明被告人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意思是該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該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人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該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32.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 是一宗牽涉兩項「縱火罪」的案件,上訴庭在該案採納了終審法院在 冼錦華 案有關「罔顧」的定義。

33.本席剛才已指出本席不肯定被告是否沒有受酒精影響而存有「特定意圖」;為對被告公平起見,本席願意退一步,接受案發時被告是因自我導致醉酒(self-induced intoxication)而數次燃燒報紙。

34.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16-44段說:

“Notwithstand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mulation of the test of recklessness in R v G, ant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re was no intention to undermine the decision in DPP v Majewski [1977] AC 443, HL, to the effect that failure to foresee a risk provides no defence where the failure results from self-induced intoxication. “Recklessness” in such cases was explained by Lord Elwyn-Jones LC:

“If a man of his own volition takes a substance which causes him to cast off the restraints of reason and conscience, no wrong is done to him by holding him answerable criminally for any injury he may do while in that condition. His course of conduct in reducing himself by drugs and drink to that condition in my view supplies the evidence of mens rea, of guilty mind certainly sufficient for crimes of basic intent. It is a reckless course of conduct and recklessness is enough to constitute the necessary mens rea [in such cases] [at pp 474–475].”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jewski principle will be affected, however, by R v G in that the question for the court in such a case will no longer be as to whether the risk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to a sober and reasonable ma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accused (per Lord Diplock in Caldwell, ante, at p 355); it will now be whether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aware of the risk had he been sober. See also R v Aitken, 95 Cr App R 304, Ct-MAC; R v Richardson and Irwin [1999] 1 Cr App R 392, CA (cases decided after Caldwell, but prior to G, but in which the objectivist approach of Caldwell had been rejected in respect of particular offences). …”(字下劃線強調重要性為本席後加)

35.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證供,說他燃燒報紙是為照明之用;因此,本席裁定案發時,被告在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財產,即一些報紙。

36.被告在自我導致醉酒的情況下數次燃燒報紙,本席裁定若然被告清醒沒有醉酒的話,他定必知悉他燃燒報紙的行為,會存有令該等報紙被摧毀或損壞的風險,而被告仍不合理地冒此風險燃燒報紙,本席裁定被告燃燒報紙是罔顧該等報紙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的。

37.就着被告有否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本席有如下觀察:

(1)  就着被告第二次燒報紙事件,本席接納PW1的證供,說被告除了在廚房拿出燃燒着的報紙,及後被告更把另一張報紙加進正在燃燒中的報紙處;

(2)  從證物P2(1)  及P2(2)  可見,燃燒中的報紙置於該單位客廳中間位置(其實該單位客廳亦放置了兩張床——一張給被告用,另一張給PW1及PW2共用),但該客廳空間狹小,周圍放滿了傢俬(沙發、摺枱、膠小凳數張、抽屜櫃、高身櫃)、雜物(證物P(2)  中間左邊見到高身櫃對出的枱上放了一盒紙巾的易燃物,右邊黃色小凳上放了一些衣物布料的易燃物),沙發上堆滿了衣物布料等易燃物品,地上也放置了數個狀似盛載清潔劑或漂白水的膠樽[17]

(3)  雖然被告只是燃燒數張報紙,但報紙易於燃燒;兼且報紙重量輕,燃點燒着後可能會因燒着而分出數個火頭四處飄揚,而該單位如此空間狹小,四處飄揚的燃燒報紙火頭很易便會觸碰並燃點着該單位內的其他物品,令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加上飄揚的火頭有可能不止一個,所以四處飄揚的火頭有可能會觸碰並燃點都該單位內不同地方的其他物品,加大滅火的難度;

(4)  該單位空間狹小,被告第二次燃燒報紙時PW2仍在近窗的床上,遠離大門口,若火勢一發不可收拾,PW2有可能難於逃出該單位;

(5)  眾所周知,即使是細小如未熄滅的煙頭,也可因周遭環境配合催化而導致熊熊大火;

(6)  而被告在燃燒報紙時,甚至沒有用任何器皿盛載燃燒着的報紙,故此被告亦不能輕易把燃燒着的報紙移到較安全的地方;

(7)  當時被告喝了酒,滿身酒氣,情緒激動,因此若然燃燒的報紙引發更大火勢,被告未必有能力可以撲滅火勢;

(8)  根據PW1及PW2,被告燃燒報紙引致冒出很大的煙霧,這也可以引致在該單位內的人呼吸困難,甚至窒息死亡;及

(9)  被告自己也曾聲稱「要死一齊死」,可見被告在案發時的心態是他也知悉預見他燒報紙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自己或他人生命受到危害。

因此,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若然被告是清醒沒有醉酒的話,他定必知悉他在案發時在該單位內以他的方式數次燃燒報紙的行為,會存有令他人生命因而受到危害的風險,而被告仍不合理地冒此風險罔顧後果地行事,燃燒報紙。

38.鑑於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二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辯方於2024年5月20日呈交的「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理由」

[2] 見證物P3(6)  右邊黃色布簾旁那個高身(沒有門)櫃,該高身櫃前有一張用單腳支撐的枱子

[3] 見證物P3(6)  左邊中下方的摺枱

[4] 證物P3(7)  上方中間那張有花布包裹的東西便是沙發的墊褥,其下方有一張綠色小凳子

[5] 見證物P3(7)  中間散佈着黑色灰燼的地方,當時報紙仍然是有火燃燒着的

[6] 見證物P2(1)  及P2(2),兩張照片分別於2023年3月20日凌晨12時12分及12時16分拍攝

[7] 見註2

[8] 見註4

[9] 即證物P3(7)  中間散佈着黑色灰燼的地方

[10] 即被告一手拿着一張捲起了並燃燒着的報紙,另一隻手則在尋找高身櫃內物件那一次

[11] 證物P5 (答)九、十及十二

[12] 見證物P3(2)

[13] 見證物P3(2)  及P3(5)

[14] 見證物P3(15)

[15] 但PW3說當時被告神智清醒,PW3可與被告對答

[16] 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para 44

[17] 見證物P2(1)、P2(2)、P3(4)、P3(5)、P3(6)  及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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