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曜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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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項控罪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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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21 [2022]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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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1.第一項控罪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21年4月16日在香港,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3.第二項控罪為串謀協助未經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4.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21年4月16日,在香港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5.在本案中,除了同意案情之外,控辯雙方各傳召證人作供。還有承認事實,包括:—
6.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證。 7.第一名證人:警員14259。他與警長8727一同到達深水角案發現場,並且拘捕了女子賀嫦(F1)及吳琼(F2)。 8.第二名證人:警員16272。他與警長2037到達深水角現場,並且前往石灘掃蕩,他付責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9.第三證人:警員9325。他負責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將被告電話語音對話撰寫成藤本(證物P3)。 10.第四至第九證人的證人供詞,根據第221章,第65B條同意作為証供。 11.第四至第七證人負責拘捕從石灘上找到的人仕。 12.第八證人為警員6161,他在行動中負責監察雷達的警員及通知有關隊員。 13.PW9:警員10707,繪畫現場草圖的警員(證物P15)。 14.總結控方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作供,沒有傳召他人。 16.2018年起,被告轉行做網約車司機及導遊,主要通過網上平台登記為會員,與旅行社掛單接送旅客。 17.被告有兩部七人車,其中一部就是涉案車輛,車牌為Mancy,車價為$196,000,月供$4,700至$4,800。 18.被告承認在2021年4月17日,約0116時,在深水角液氯轉運站外附近被截停及拘捕。 19.同日早上,被告自願向警方在會面紀錄內,解釋如何接了行家“德仔”的工作單,從觀塘悅品酒店接戴兩名乘客,前往迪士尼酒店。途中在欣澳下車小解後,返回車上時,其中一名乘客用電話版面向他展示一處地方,要求到深水角拍照及遊覧。 20.被告解釋,從不過問客人改變路線的原因,客人有指示,他便會跟着做。 21.被告曾經在旅遊節目及YouTube見過介紹這處地方,是釣魚人士,行山活動和車中拍的景點。以鄰近為欣澳海邊,附近有許多戶外活動,週末人流更多。被告在案發後才知道曾經到過該處。 22.被告作供時呈遞錄影片段:—
23.控方證物P3,是被告與福三的Whatsapp語音對話的騰本。兩人同為行家,他們也屬於一個行家的群組,同樣會發放“工作單”,由有空的行家接單。 24.由於被告當晚不識路,於是向「福3」問路。可是被告行錯路(參考被告所繪的路線D6證物),應該左轉,他卻右轉。因此到達被捕的地點。 證據分析 25.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實其清白。 法律原則 26.被告面對的二項控罪,涉及37D條。 2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2011] 5 HKLRD 371(第12段)
28.辯方指出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控罪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37D(2)(a)及(b)條鎖定名的兩項先決條件。否則不能裁定被告干犯第(1)款所定的罪行。第37D(2)(a)及(b)條文如下:-
29.第二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包括串謀,可見於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Archbold 2022年第36章第4節,亦有說明串謀的元素,當中包括“協議”:-
30.被告作供時解釋,當晚他接了三張工作單,他自已做了兩張接送單。
德仔 31.被告解釋從前做機場接單的時候,會在東涌一處與其他行家聚腳,因此認識德仔。德仔也是屬於同一個電話通訊群組,主要溝通是把做不到的工作單放出來,讓有空的司機行家可以接單。 32.反觀P3的電話通訊內容,全是與福三的溝通。沒有提及過“德仔"。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指稱沒有德仔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的全名,亦沒有見過他本人。(可見證物P4記項174至178) 33.被告曾經做過德仔一至兩張單。以往所做的單都是在市區範圍,是次比較特別,是在“夜晚”以及“荒蕪地方”。(證物P4記項180–182) 34.是次,他們之間也沒有溝通過如何付款,因為“通常我哋都唔問。行家會自動轉帳(微信或PayMe)又或者乘客直接支付”。(證物P4記項236至238) 35.被告連最基本溝通的方式,即是電話號碼也不知。被告作供時指出,電話群組內裡面有德仔的電話號碼,為何在會面紀錄中聲稱不知道德仔的電話號碼? 36.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問是否真有其人? 37.他與德仔只是行家,只做過一兩張單,兩人並非朋友,被告人是為了工作,賺取收入。被告還安排了Alex幫手做這張單,各自賺取$500,即是被告有責任確保Alex的收費,可是被告如何收取費用也不能作出交代。 38.反之,被告與福三的對話,卻有說明收費(例如P3記項41,收取$17,000元),還有一個整數(證物P3記項149 - $102,000 + $13,500 = $115,500)。同時溝通澄清以“微信”或“現金”支付。(證物P3記項45及記項72) 39.明顯地,德仔這一名人士,是虛構出來的。 七女一男 40.現場拘捕七名女子及一名男子,罪名為非法進入境內。辯方指稱沒有證供顯示這八名非法入境者是如何到達案發現場。 41.被告人聲稱車上只有兩名乘客。他也不知道Alex的車上有多少名乘客。 42.不過,被告與福三的對話,即是在2021年4月16日,下午五時,福三及被告已確認有“6上”,“6上”代表為數目及前往內地。即是有六名人士前往內地。(P3記項22至26) 43.被告亦有一名男性朋友加入“上”,(P3記項35至40){合共已六女一男}。 44.被告在下午6:53,及7:52(P3記項58及65)表示六名女子由他處理,以及在11時將會前往接載他們。 45.直至同日下午6:52及7:53,福三表示還有多一位“上”,(是一名女仕 - P3 記項110),將會在欣澳過車。被告表示:—
46.被告表示,該名人士將會乘搭Alex的車輛。(可見P3記項58, 65, 66至68) 47.晚上9:25,福三證實合共八人。(P3記項105)
48.根據以上的證供分析所得,被告人清楚知道他負責接載六名女士,而Alex會接載兩名人士。 49.在此順帶一提,被告聲稱在觀塘接載他的乘客,其後他才知道Alex在旺角區接載他的乘客。 50.從以上的證供已知被告車內只有六名女客。即是Alex車內的乘客包括被告的男性朋友。 (1) Alex是被告請來幫手的另一名司機。 (2) 該名男乘客又是被告的朋友。 51.何解被告會聲稱“之後才知道Alex在旺角區接載?”是誰通知Alex在旺角區接載?除了被告,還有誰?會面紀錄內亦沒有提及此點。 收費(同時涉及第二項控罪) 52.控方指被告與福三對話,即是在證物P3,記項35-41,1828至1829時,被告與福三已達成協議。 53.每位“上”的人,收費為$17,000。六位“上”,即是$102,000。(P3記項34) 54.至於被告的朋友也要“上”,福三同樣收費$17,000。(P3記項35至41),不過,在議價後,減至$15,000,其中$1,500是被告的“茶錢”。($15,000 - $1,500 = $13,500)(P3記項54) 55.因此被告向福三確認總數為$115,500。P3記項149-顯示被告記錄了以下的數目:— $102,000 + $13,500 = $115,500。 56.被告聲稱他以往有“習慣做記號”,關於$102,000這一筆數目,被告指稱代表翌日乘搭金巴往內地的費用。(6人 x $17,000)另一筆數目$13,500是他的朋友應繳的費用。 57.被告的解釋明顯牽強,準備上內地的人士,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便可在出發時才支付費用給一名司機,被告的說法難以至信。 目的地 58.被告的證供聲稱原本目的地是迪士尼酒店。當駛至欣澳港鐵站時,被告下車小解,當返回車上時,車上的女乘客向被告用電話板面展示另一處地方,即是偏離迪士尼酒店,也就是被捕的現場。 59.當時Alex在後方,被告打開車窗,向Alex表示新方向。被告人聲稱只知道Alex的目的地也是迪士尼酒店,他不知道Alex車上有多少名乘,更無從得知兩車內的乘客是否認識,只憑感覺兩車乘客互相認識。 60.被告可以讓Alex直接駛往迪士尼酒店,他無必要向Alex指出新的目的地。奇怪的是,Alex會因應新指示,跟隨被告駛向深水徑。 61.被告聲稱乘客向他表示,前往該處拍照。 62.被告接載的乘客是由觀塘悅品酒店前往迪士尼酒店,Alex的乘客也是往迪士尼酒店,既然他們只是下車拍照,需時只是5分鐘,可是被告及Alex在拘捕時,兩車內並沒有任何行李。 63.當時已夜深,一群人前往荒蕪地㸃拍照的說法,明顯牽強亦令人難服。 64.被告作供時,曾經播放有關片段(證物D4, D5及D7)。這是在作供前拍攝的,距離事發已經有一段日子,有一㸃可以肯定,片段內容並非實際反映當晚的情況。 問路 65.基於新目的地,被告聲稱向福三問路。 66.從P3記項185至198起:-
67.根據證物P8(1)及(2),即是一張衛星圖,從欣澳港鐵站,駕車沿北大嶼山公路,便可直達深水角液氯轉運站,該處鄰近正是警察小蠔灣車輛扣留中心。因此當福三説:-“ 揸落嚟小蠔灣,上次嗰度附近”。福三所説地理位置非常清楚。
68.從證物P8(2)的衛星圖可見,白芒與欣澳是相反方向,白芒在圖上的西南方,欣澳在東北方。要經過小蠔灣一段路之後,才可到達白芒。換句話說,被告不轉入深水角徑,駕車直駛,便會與警車相遇。可是被告不知道白芒的位置,故此根據福三指示,繼續前往深水徑。
“落嚟要幾耐,落嚟要幾耐?” 69.被告回應3分鐘。 0109時: 福三:“去到轉右,穿過隧道轉右。”“入 到黎掉頭,入到黎掉頭熄燈,停埋一邊,等 我攞埋你呢。” 70.這一段話,福三有四個信息:—
71.被告被捕時“兩車已經掉頭完畢”,車頭燈亦已熄滅,停泊在一邊。 72.被告回應,“知呀知呀,死角位嗎,死角位。” 73.“死角位的意思”表示前無去路。因此被告及Alex需要掉頭。從隧道右轉就是“死角位”。 74.證物P8(3),車輛穿過深水角徑隧道,右轉便是案發現場。被告以辯方證物D1顯示他原本是向左轉,並非右轉。 75.福三指明右轉,並非左轉。 76.0112時:福三:“快啲剷埋嚟,剷埋黎。" 0113時:福三:“掉頭啦,叫佢掉頭啦。” 77.從以上的對話,被告並非向福三問路,而是福三指示被告如何到達深水徑被捕的案發現埸。還要提醒被告在白芒附近有警車經過。若然是接載旅客㸃對㸃,即是酒店換酒店,何解對警車經過也這樣敏感?還有之前叮囑被告“小心為上,最緊要。”(P3記項118)以及“而家有啲惡劣環境,好危險呀,星期六日太多人,好難睇清楚岸頭,總之自己執生呀”(P3記項171)。“佢地瞓足精神,準備一陣濕身,出邊好大浪呀。”(P3記項173) 78.被告與福三在凌晨對話,被告口口聲聲問路,什麼事情要“小心為上”?有什麼情況令福三説“惡劣環境”,甚至“好危險”。福三在那兒?令他說“好難睇清楚岸頭”,“好大浪?” 79.福三還緊張地吩咐及指揮被告,“快D剷埋嚟,剷埋嚟。“掉頭啦,叫佢掉頭啦。” 80.問題是福三在那裏可以看見路上的情況?看見警車,看見被告及Alex車頭方向。 81.答案已經呼之欲出:—
82.本席作唯一合理推斷,福三是在海面上,故此可以看見路面的情況,尤其是深水角案發現場一片漆黑,當警車行駛及到場時,有燈光照明時,定必可以看得一清二楚。 83.何故福三會在海面上?因為當時有8名人仕來港。(P3記項114) 漆黑一片 84.被告同意乘客下車後,他的車燈已熄滅,警方到場時,雙方車頭對車頭,警車車燈亮著,照亮現場。 8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被捕現場漆黑一片,因此乘客下車後,不清楚他們的去向。(P3記項394B-400B)
86.第一證人所乘的警車,車頭燈亮著,照亮該處,沒理由仍然漆黑一片。第一證人看見有10名人士跑向石灘,被告所說漆黑一片,看不見他們的去向,明顯是掩飾事實真相。 87.第一證人與警長到場後,在Mancy及MN4888兩車之間看見“賀嫦”。 88.PW4及PW5的証證人口供同樣記載:—
89.控方所有証人都是在石灘方向掃蕩,沒有證供顯示向“草叢”或“山上”掃蕩。被告明顯不是說真話。 90.被告聲稱的乘客就是控方所指的F1至F7及M2:—
91.根據第四證人的證人供詞,其內容並沒有提及F3(歐瑞玲)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資料與MF1-2內容不一致。 92.不論如何,上述人士被捕之罪名為“非法入境”。 93.根據控方提供資料,只有三名人士被檢控,分別為:—
94.另外五名人仕没有被檢控,是否檢控上述人士的決定是由控方決定,本席不作任何推測。 95.辯方陳詞時指出,控方以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K條的法律規定:—
96.辯方認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人士,例如黃國啓(M2),他是有條件限制而入境,根本不屬於未獲授權進境者類別。 97.根據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第2條規定:—
98.上述七女一男均不能提供有效入境的文件,包括上述第2(1)(aa)條文內所指的文件。至於過期往來港澳通行證,根據第2(2)(a)(ii)條,也被列入為未獲授權的進境者,即是七女一男全是未獲授權的進境者。 總結 99.經過分析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對於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在掩飾事實的真相。被告的證供不被接納,包括會面紀錄的內容。 100.就本案而言,有充足證供指證,被告在4月16日駕駛車輛接載六名未獲授權的入境者,前往深水角被捕現場。由4月16日至凌晨17日,被告與福三的對話是安排及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內的旅程到達深水角石灘乘船離開香港,以水路返回內地。 101.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與福三於2021年4月16日透過WhatsApp語音通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安排另一名司機接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男子,收費與其他六名女子相同,協助該名男子送達到被捕現場,目的是乘船離開香港返回內地。 102.本席裁定在兩項控罪中,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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