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雄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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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一併處理了六宗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於尖沙咀東的非法集結案件。原本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三被告賴俊雄、第四被告陳子朗、第七被告林綺雯、第八被告郭惠玲以及第九被告溫欣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50/2020[2022] HKDC 12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0, 651, 653, 654, 655 及 658/2020
(合併)

[2022] HKDC 1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 651, 653, 654, 655 及 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俊雄 (第三被告人)
  陳子朗 (第四被告人)
  林綺雯 (第七被告人)
  郭惠玲 (第八被告人)
  溫欣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O Tse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nd 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 Y Lawyers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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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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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一併處理了六宗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於尖沙咀東的非法集結案件。原本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三被告賴俊雄、第四被告陳子朗、第七被告林綺雯、第八被告郭惠玲以及第九被告溫欣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閱讀過有關報告及考慮過辯護律師的陳情之後,現在處理其判刑。本案所有的被告都不是在第一次有機會答辯時候認罪。

案情

3.控辯雙方就案件的背景、罪行過程及各被告涉及的角色,以同意事實列出,並在法庭由各被告確認,現在節錄如下:

i.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非法行為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公開呼籲公眾人士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批人士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校外內的人。

ii. 於翌日約08:00時,大批示威者由科學館廣場的方向前往科學館道,走向警察機動部隊在尖沙咀科學館道面向麼地道組成的防線。理大位於該防線後方。

iii. 示威者前排約有二十人,打開雨傘,組成傘陣;當中有人大叫要求警方釋放理大校內的人。其後,該群示威者人數逐漸增加,並開始踏步向前,一邊用雨傘築起傘陣,一邊大叫「一、二、一、二」的協調,逼向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及使用武力驅散群眾,令示威者後退回科學館廣場。科學廣場由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等大廈環繞,這些大廈之間有通道;該批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停留,與警方防線對峙了一段時間。

iv. 科學館廣場是一條U形行車線,可通往科學館道。其餘三面為前面所述的三邊建築物所圍繞,各被告犯案範圍包括科學館廣場以及科學館道的交界及其附近。

v. 於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的兩小隊由麼地道到達科學館道設立防線,以驅散和拘捕示威者,當時該處至少約有一百人。警方向示威者防線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但無效。

vi. 當警方之防線向示威者防線推進時,示威者逃跑,部分經附近大廈之間的通道逃去。與此同時,機動部隊另一小隊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進入科學館廣場,追截部分逃跑的示威者。上述五名被告皆在科學館廣場及附近之範圍被捕。

vii. 於08:18時,警方人員一共圍堵和拘捕了總共一百三十五人,在地上撿得被棄置的大量物品,包括十七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19年6月起示威者常用於社會事件的裝備。

viii. 五名被告均在認罪時承認集結在科學館廣場,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佔據科學館廣場及附近範圍、無視警方的警告、向警方的防線推進及與警方對峙;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討論

4.是次社會事件源起於2019年下半年開始的反修例風波;而直接起因是有人佔據理大,在校園內外大肆破壞,不但令大學無法正常運作,亦癱瘓了附近一帶的交通,令紅磡隧道亦得關閉。因此,警方決定封鎖大學校園,令在內之學生或外人無法進出。警方的策略令社會上的一部分人極之不滿,在社交網絡及傳媒宣傳呼籲其他巿民到理大支援困在校園的人。警方於是在理大附近廣設封鎖線,以防止外人到理大校園繼續破壞及妨礙警方執法。

5.警方的決定是否合理或其執行時有否可供改善之處,並非本席就職能範圍之內有權批評;本席亦無此能力就警方在行使其責任或權力置喙,但其在憲法上有責任和權力維持治安及社會安寧這點,卻是無可置疑。

6.是次非法集會無疑是企圖防碍警方執法,亦是直接挑戰政府維持社會安寧的能力和威信:其實政府已於6月中旬宣布暫緩修例,接著發生愈來愈暴力的社會事件袛是部分人士借題發揮,以宣洩對社會種種現象及政府行政的不滿。但對政府政策、社會現象、甚至政治情況的不滿只應以合法的手段爭取社會以及國家的共識,循序改變。發自個人識見或受人影響之下產生的種種不滿,不應以暴力表達,暴力只能造成立時的破壞,不會帶來改進。

7.示威者的行為是一些未經深思、缺乏邏輯,以近乎盲目的想法,強加於社會上大部分沉默的人。建設是漫長的累積過程,不可能一揮而就;破壞卻是立時見到的效果,對某些人可能感到痛快,但付出代價的卻是前人與同代人多年屢敗屢戰、不斷嘗試,不斷從失敗吸取經驗而改善的累積結果。各被告的行為不但破壞社會秩序,亦把香港人多年努力不懈,再加上風雲際會的國際機而得到的成果。法庭對此等罪行的嚴峻態度正是為了防止這種情況惡化。

8.此等控罪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於黃之鋒一案中[2018] 2 HKLRD 699(CA),指出此等罪行的量刑原則,以懲罰及威懾為主,並鑑定了應該考慮的事實。與本案有關的是:

(i)  參與者在作出對抗行為時並非即興而為,而是有一定的計劃、共識及合作。

(ii)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為時多久,但警方已於06:00時設立防封鎖線,於08:00時左右開始圍捕。

(iii)  而從大範疇看來,這是數天前有人開始佔據理大大肆破壞,警方決定予以圍困,及有人在社交媒體上呼籲支援的延續,集結為時長短在於警方決定幾時決定驅散及拘捕。

(iv)  警方多次以擴音器、旗幟及發放胡椒球及催淚氣體予以勸籲、警告及驅散。

(v)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有顯見的暴力行為,但從個別被告戴著及攜帶的裝備可以作出推論(見下文)。

(vi)  案發時是一個工作天的早上,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了準備上班正常工作的人。案發於尖沙咀東,是酒店、商場林立之處,亦為訪港旅客出入的地方,被告的行為直接令香港的國際形象受損。最重要的,是這次非法集會是對法律、警方執法權利及責任的直接對抗和挑戰,亦是當日發生的事件愈趨嚴重的前奏。

(vii)  是次集會人數只是百來人,對執法人員喧嘩、謾罵、侮辱和以雨傘抗拒,並無涉及破壞公物、使用武器或燃燒彈行為。

第三被告賴俊雄

9.他被捕時身穿灰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於判刑之日,他已經24歲,沒有案底。於2019年11月18日下午,警方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及撿取以下物品:

•  一包膠索、

•  一個黑色背囊、

•  一件黑色外套、

•  一個黑色口罩、

•  一條黑色頸巾[1]

•  一部iPhone連一張SIM卡、

•  一對黑色手袖、

•  一件黑色短袖衫、

•  一條黑色長褲、

•  一對運動鞋、

•  一頂黑色帽、

•  一堆碎布、

•  兩支啤酒、

•  一個空啤酒樽、

•  一個粉紅色3M口罩、

•  兩個濾罐、

•  一個透明眼罩、

•  三樽生理鹽水、

•  一樽黑噴漆,及

•  一張個人八達通。

10.本席留意到有關之膠索及其黑色衣服以及空啤酒樽、生理鹽水、黑噴漆都是在2019年下半年的社會運動中,示威者常常使用,用以破壞他人財物、掩飾身分及製造其他武器的工具。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得的物品。本席認為雖然沒有證供表示第三被告有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他是有備而來,以其身上如同制服的衣服及身上的物品有意犯法。

11.本席考慮到其代表律師的求情。他初犯,沒有刑事紀錄,有良好背景和品格。第三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其代表律師指出,他學業成績一般;但對生活很有規劃,中學時期已經兼職打工、自力更生,分擔家庭財政壓力,中四後他曾報讀汽車維修課程,最後成為一位水電學徒,更有進修英文。

12.本席亦考慮到其家人為其撰寫之求情信,該等信件顯示第三被告是一位積極正面,對家人有孝心,對周邊的人關懷,富有上進心及勤力工作的人。

13.第三被告雖然年輕,但是在犯法時已是一個成年人;而年輕並非任意妄為的藉口,一個年輕人其年紀只是他漫長的人生之中的一個階段,並非甚麼成就;每個人都曾年輕過,只有比較幸運的人就可以活到年長。

14.作為年輕人,法庭在判刑時會特別因此作出考慮,希望不會就一次的過犯而令他的人生無法納入正軌;但另一方面,此等控罪的量刑是為了震懾、同時防止類似行為,更對其行為予以懲罰。所以考慮過其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24個月為量刑基數。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有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予以額外寬大處理。因此,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他認罪;正常來說,法庭可以不予正常之三分之一扣減,但就其情況,本席特別決定酌情就24個月之監禁扣減三分之一。所以第三被告應服之刑期為1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5.本席亦考慮過懲教署的建議。懲教署署長指出,被告由於患有哮喘,所以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輔導。

第四被告陳子朗

16.他被捕時身穿黑色長外套、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鞋。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人員自第四被告身上搜得及撿獲以下物品中,包括:

•  一個10吋長的扳手、

•  一個黑色背囊、

•  一件過濾性口罩、

•  黑色外套、

•  藍色短袖衫、

•  黑色長褲、

•  黑色帽、

•  一個綠色手術口罩、

•  一個灰色口罩、

•  一條黑色頸巾、

•  一支生理鹽水、

•  一部電話、

•  一張長者八達通及屬於他自己的其他銀行卡,及

•  一把6吋長的剪刀。

17.從被告所攜帶的物品來看,被告之在場並不打算光是鼓勵他人,而是有意參與,尤其本席留意到他所帶的10吋長扳手以及其他所謂防衛用品,以致可以掩飾身分的衣物及該剪刀,都是表示他有意參與。

18.被告已經24歲,其工作是花店藝師,月入萬多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他沒有刑事案底。其代表律師指出,第四被告非常上進,在工餘時間進修陶瓷花藝等課程,並運用服裝設計課程所得知識協助姊姊修改衣服。

19.本席亦考慮過其親友、老師、僱主、同事所寫的求情信,並同意從信件顯示他是一位積極正面、對家人孝心、對周圍的人關懷、富上進心及熱衷於學習的人。

20.正如前面所說,有關控罪之量刑原則是以懲罰或震懾為主,被告個人的情況或犯罪之前的事宜並非特別有效之求情理由。年青不是犯法的藉口,沒有案底是一個普通公民的基本責任,亦非甚麼成就。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有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本席決定用24個月為量刑起點。雖然他未能及早認罪,本席決定依然給予三分一之扣減。第四被告得入獄16個月,即時執行。

21.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的報告,認為以第四被告的年紀與案件之性質不適宜進入以幫助干犯罪行的人更生的勞教中心。

第七被告林綺雯

22.她被拘捕時身穿黑色風褸、灰色T裇、黑色牛仔褲及黑色波鞋。於同日下午,警方人員自第七被告身上搜得以下物品:

•  兩個扳手、

•  一個黑色背囊、

•  一個綠色防水袋、

•  一個過濾式口罩與連過濾器、

•  一個透明眼罩、

•  兩副泳鏡、

•  一隻白色黃邊勞工手套、

•  一隻紫啡色灰色手套、

•  一個藍色口罩、

•  八包消毒濕紙巾、

•  一支生理鹽水、

•  一個手提電話等等。

23.很明顯第七被告亦非一時衝動,臨時加入;她是有備而來。她帶的扳手與配戴的裝備皆是其他社會事件中參與者常帶有的物品。如果純是防備,本席亦看不出她為甚麼要帶兩副泳鏡及消毒濕紙巾等等物品。因此,本席就第七被告亦認為沒有特別的理由可以不採納與其他被告一樣的量刑基數24個月。

24.由於被告的年齡,本席亦下令取得其他報告。根據懲教署署長之建議,教導所所提供的服務可能對她比較有裨益。本席亦考慮到其代表律師的陳情,得知第七被告與其父母、一個弟弟及三個妹妹同住,父母皆沒有工作,其弟妹皆是在學學生,家中只有其長兄以散工及第七被告兼職而帶來微薄之收入,整個家庭基本上依靠萬多元的綜援。

25.第七被告中學的成績中上,而學校對她的批評為勤奮上進、積極參與學校活動、與人和睦相處、有志作育英材以貢獻社會,她課餘時亦參加義工計劃。

26.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21歲,已是一個成年人,她雖然年輕,但亦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教導所所提供的服務是至少6個月、最長3年,所以除了懲罰之外,亦可收教化之效。在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採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以更生中心令代替即時監禁。

第八被告郭惠玲

27.她21歲。於拘捕之翌日,警員自其身上搜得以下物品:

•  一包黑色索帶、

•  三條鋼線、

•  黑色衣物、

•  手機。

28.與其他被告一樣,她帶的索帶及鋼線顯示她是有備而來,有意參與非法集結,亦有準備干犯其他破壞他人財物的行為。

29.根據背景報告,她對感化官表示,當時她只是在場,無意犯法,所以就此似乎她並無悔過之意。當然她表示她對自己所犯之錯誤遺憾,亦對父母及家人感到歉疚。凡此種種都並不表示她有任何明顯之歉意,對干犯法例、阻礙他人、挑戰法律種種行為,她都似乎並無任何歉意。

30.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她未能及時認罪,所以只是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因此,第八被告應服之刑期為18個月。

第九被告溫欣

31.年23歲,於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小隊在進行追截及掃蕩行動期間,在半島中心商場地下一店鋪後予以制服及拘捕。於11月18日下午,警員在第九被告上搜得並撿取以下物品:

•  包括其穿的衣服、

•  三個口罩、

•  一個手提電話、

32.於警誡及會面過程期間,他承認在網上的號召及鼓吹之下,親身從理大附近做「和理非」,以聲援理大的手足。

33.案發時,他見到警方舉起黑旗警告,已知道集會是非法而企圖離去,在撤退過程中被警方追捕,逃至半島中心被捕。當時他戴黑色口罩、穿黑色長袖衫、黑色護手和黑色長褲,其黑色長褲後褲袋有一對手套,戴手套護手主要是用作自保用途,而他戴了口罩是為了掩護身分。

34.懲教署長認為,以他的身體狀況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35.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認為以被告身上搜得的物品、被捕的情況、警誡之下的情形,他的參與程度比其他被告較低,所以決定以21個月為量刑基數。

36.第九被告過往並無刑事紀錄。而其代表律師亦指出,被告犯案是基於其曲解的良知。本席亦參考過被告中學老師及同學所撰寫的求情信,指出被告照顧家人、上進及有責任感,而被告犯案時只有20歲。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雖然他雖非即時認罪,但依然予以三分一之扣減,處以14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註:此等頸巾其實是一個面罩,可以拉上面作為蒙面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