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重誼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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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一併處理了六宗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社會事件,原本涉及十名被告及七項控罪。五名被告在控方正式開案之前就其中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在認罪、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決定不繼續檢控其涉及的其他控罪之下,本席已予以分開處理,所以是次聆訊祇涉及5名被告及3項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50/2020[2022] HKDC 12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0-1, 653-5 & 658/2020(合併)

[2022] HKDC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1, 653-5及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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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重誼 (第一被告人)
  譚浩鳴 (第二被告人)
  莫德惠 (第五被告人)
  羅建熙 (第六被告人)
  鄧卓儒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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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李希哲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肖慧婷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被第一被告人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nd 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第二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及陳玄同女士,由Cheung & Yeu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宗銘誠先生,由Ho, Tse, Wai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an Wong & Tso延聘,代表被第十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第一至第九被告人
[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被告人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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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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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一併處理了六宗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的社會事件,原本涉及十名被告及七項控罪。五名被告在控方正式開案之前就其中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在認罪、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決定不繼續檢控其涉及的其他控罪之下,本席已予以分開處理,所以是次聆訊祇涉及5名被告及3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陳重誼(“D1”),第二被告人譚浩鳴(“D2”),第五被告人莫德惠(“D5”)以及第六被告人羅健熙(“D6”)被控與其他人仕(包括已認罪的其他四名被告以及“身份不詳的人”)共同被拘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第一項控罪)。

3.事件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地點為尖沙咀東科學館廣場(“科館廣場”)及市政局百週年紀念公園(“紀念公園”)一帶(下統稱為“案發地區”)。控方指稱於上述時間4名被告(D1-2,D5-6)在案發地區參與非法集結。第十被告人鄧卓儒(“D10”)不是「非法集結」罪的被告之一,但其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與D1-4極為接近,他在現場拍得的錄影片段亦是本案的證據。

4.有關非法集結罪的證據亦與D10涉及的控罪有關;本席在此先處理本案的背景證據以及就個別被告的證據作出討論;祗涉及D10的部分會在本文的後半部處理。

同意案情

5.控方及各辯方同意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把部份案情以書面納入(見P1-1,P1-2)。本席會在此裁決理由書中把部份原文節錄、或予以梳理後在此列舖陳列出,以協助沒有親自出席是次聆訊的社會大眾易於理解裁定的事實、其法理根據與邏輯。如本席引用同意事實的原文,會加入引號以茲識別。

案發現場

6.控辯雙方均不爭議事案發地區的地理佈局:見P1第29-30段,P72(1-2)及P72(a)。由於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的講說,大都以P72(a)為本,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會以圖的上方為北,右方為東,如此類推。

7.控方所指的非法集會主要發生在科館廣場。科館廣場名不符實,是一條西北至東南的U型、長約85米及濶約20米的雙線行車道,中間有一長形的空位、植有樹木以作分隔。其西北一端的出口(“廣場出口”)與科學館道成“T”字狀接連;科館廣場其餘三面為建築物所圍:由右邊順時鐘方向分別為華𢡟廣場、南洋中心第一座以及新文華中心A座和B座。行人可以從新文華中心A座及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步行至位於科舘廣埸東南方的紀念公園;而華𢡟廣場及南洋中心的通道則可達麼地道。

8.科學館道則是一條西北向東南的行車道,西南可以前往理工大學,東北可通梳士巴利道及尖沙咀。

9.D1-2及D5-6均於華𢡟廣場外被捕。D10則於新文華中心西南的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之間的行人通道被捕。該處可以步行經加連威老道橫過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徑、再經康達徑花園/籃球場與唯港薈之間的通道進入理大校園。

案件背景

10.自2019年下旬開始,香港因為特區政府企圖立法修例而出現一連串的爭議;由開始時的和平示威漸漸演化成暴力抗爭,示威者與政見不同的市民及負責維持社會秩序的執法人員不斷發生衝突,涉及的暴力越見激烈,社會亦越見兩極分化。本案涉及的事件自當時社會環境中衍生: —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非法行為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範圍。”

11.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11月的社會事件的背景、警方所作的處理方法、目的以及個別證人就現場觀察所得的證供提出爭議,就主要事件發展亦沒有實質上的質疑或提出不同的敘述/解讀。

12.除了控辯雙方在P1中所同意的事件背景之外,本席可作如下的司法認知:於2019年11月17日左右,警方人員在理大外圍設立封鎖線,以阻止進佔校園作的示威人士及/或理大學生出入及破壞校園外圍的公用設施;與此同時,大批示威人士受到網上媒體及其他傳媒的召喚,分別沿不同的通道湧向位於紅磡的理大校園以支援進佔者。本案提及的衝突,亦因此而起。

警方的部署及拘捕行動

13.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

(i) 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B封鎖線”);

(ii) 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 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Y封鎖線”)。

14.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500米,兩者相隔約150米。

15.於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自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館廣場。約於0818時,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16.於0820時,督察2566[1]於科學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D1-2及D5-6)。

17.於0835時,警方特別戰術小隊到達紀念花園進行掃蕩。於0915時,警員10724在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中間的一條小巷截停第十被告鄧卓儒(“D10”),及後以其干犯「管有物品意圖催毀或損壞財產」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

檢得證物

18.事後警方在拘捕現場地上檢得以下證物:—

P2-4 3把不同長度(25-15厘米)的扳手(即“士巴拿”)
P5 1把約13厘米長的剪刀
P6 1個黑色袋,內有一個黑色口罩
P7-11, 22 17把雨傘
P12 1個灰色口罩
P13 1盒已開封的口罩
P14 3個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
P15 5頂黑帽
P16 5個護目鏡
P17 21隻手套
P18 1張長者八達通
P19 1袋散裝口罩
P20 1條黑色頸巾
P21 1支生理鹽水
P23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P24 2個黑色腰包
P25 4個護目鏡
P26 4個防毒面具(過濾式口罩)
P27 1枝噴漆
P28 10枝生理鹽水
P29 3個口罩
P30 1件灰色T恤
P31 2包紙巾
P32 6隻手套
P33-4 1個金色充電器及一副眼鏡連眼鏡盒

19.所有被告的報住地址皆非在尖沙咀或鄰近地區。

20.是次社會事件的起因及演變過程、政府的處理手法是否有可非議之處、警方執法及執行過程是否有改善空間,皆非本席有能力及在職權範圍之內可以批評。是次聆訊焦點,是控方是否能夠提供足夠可納入的證據,在亳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其面對的控罪。

21.本席會在審視個別被告的情況時,會把與其有關的證據在下文分別陳述。

第一部:非法集結罪

22.非法集結罪源自公安條例第18(1)條,其有關條文如下: —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3.要證明任何人仕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根據以下步驟作出證明:—

(1) 連被告在內的3人或多於3人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訂明行為”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4.1)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主觀準則)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下統稱“訂明害怕”),或

(4.2)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客觀準則)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下統稱“訂明害怕”)

24.根據第18(2)條,集結的人如果作出訂明行為,即使本來的集會是合法的,亦無關宏旨。

“三個人或以上”及“聚集在一起”

25.控方除了得證明聚集人數之外,亦得證明這些人為同樣目而聚集及有意圖為了同一目的作出訂明行為。

26.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2]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根據對18(1) 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罪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27.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而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集結中,得要有三個人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部份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才可構成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郡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予非法集結[3]

共同目的

28.控方必須要需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其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甚至是純粹為了破壞公眾安寧: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的判案書第59-61段。

參與

29.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要旨,在於一郡人有共同意圖,集結在一起,杖其人多以達其共同目的。參與人數及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皆為是罪行的要素。但除非被告承認有共同目的這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的意圖之下參與集結。單憑參予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厠身其中的人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裁定[4]

30.本席認為,根據上述詮釋,任何人都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參與非法集結。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有關個別被告的證據(包括其拘捕時附近地區的情況、被告個人的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後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是決定性的指標。

31.唯一可以肯定的原則,就是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一定不足裁定被告有參予。

32.本席同意並尊敬的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控方得證明被告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to contribute to the excitement, fevour, intimidation and the unlawfulnes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5]

無辜第三者

33.上訴庭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非法集結,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的人(原本祇願參加和平示威、刻意在場旁觀或恰巧路過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但就是他/她沒有合理理由或不是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場,也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她使用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6]

34.但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勸籲或指令疏散、繼續留在現場,同時他/她知道這點有可能令氣氛高漲及形勢加劇悪化;可以令他/她成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7]

35.法庭可憑個別被告身在現場意圖及實際上鼓勵、支持其他人親身作出訂明行為而裁定他/她參與非法集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 [8]

36.所以,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出言侮辱執法者,但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及警告離開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就他/她視自己為其他示威者的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路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有意的選擇,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在場這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相信反抗人數眾多、可以互為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者之一,有意圖及實際上參與該次活動。

37.但個別人仕在控方指稱發生非法集會之處出現這單一事實,不足證明他/她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如他/她在場、但沒有親自作出訂明行為,亦非其是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決定性因素。作出訂明行為的,可以是被告本人連同其他集結的人,在在有共同目的下,各自或親身作出;亦可以是在他/她與親身作出訂明行動的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按已達成的協議或計劃各司其職進行;計劃或協議可以透過語言、手勢、眼神、動作或行為達成或予以引申。

訂明行為

38.“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皆為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得以該等詞彙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考慮整體案情後作出裁定[9]

集結/作出訂明行為之目的

39.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祗考慮行為的性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目的。某些行為可能源於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在初期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與者沒有在其間作出訂明行為:該等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會是訂明行為,其集結亦變成非法,參與者的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考慮[10]

40.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根據個別案件特有的事實組合裁定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

41.就行為的意圖,控方可按有關條文從主觀準則或客觀準則予以證明:—

(1)   主觀準則(亦即上文4.1“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害怕”一環)

控方得提供據就以下所有4個元素個別證明被告以下的集體行事意圖:—

即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意圖:—

(i) 集結在一起

(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以及各人意圖,及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客觀準則(即上文“4.2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害怕”一環):

控方袛需提供據證明被告及其他至少二人有以下的集體行事意圖:

(i) 集結在一起

(ii) 一起作出訂明行為

之後,控方祇需證明

(iii) 客觀地看來,各人的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於客觀準則一環,控方不需要證明其主觀犯罪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頌恆於終院刑事上訴2021年第2號 [2021] HKCFA 24的判案書第41段。

任何人

42.任何人指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其中包括有職責留在現場的人仕如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等人;害怕的(其實是指“擔心”[11])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情況會悪化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或集結者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3.控方指稱發生非法集會的科館廣場及附近的地區為公用地區這點,並無爭議餘地。警方雖有呼籲市民不要到案發地區,但並無予以封鎖;在場的,除了警員和傳媒之外,還有在附近工作的人及不巧路過的遊客;他們的年齡、外貌、衣著、裝備以及行為都異於大部份示威者所以現場雜有非示威者這點無可爭議。這些人自然可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亦可因目睹當時的情況受到驚嚇及擔心示威者的行為激使其他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訂明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44.訂明害怕可以是以下兩環之一:—

(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以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作出訂明行為的集結者會籍其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5.兩環都涉及「害怕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社會安寧在如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 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12]

46.第一控罪要議題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

(1) 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案發地區內的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2) 涉及被告是否有事實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47.所有證人皆為當值的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亦提供警方、D10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以及互聯網絡內尋得的影像記錄,其作用是協助證人刷新記憶、解釋畫面情況以及協助法庭視察重要的事項及場面。

48.有部份錄影所顯現的畫面,作證的警員根本不在場;而就是警員在場,也未必有機會審視該錄影,遑論憶述或留意個中細節。警員證人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審視場面細節、考慮總體案情以作事實判斷的手法。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基於審視所錄得的聲音、影像,再加上察看案發地區的地圖以及其他證供,並在有關證人在現場觀察及解說協助之後,總結全部案情之後所作出。

49.本席明白二維影像有其限制:影片受制於拍攝者的觀點和選擇、鏡頭裝置的地點或坐向、事發時的情況、照明是否充足以及攝錄器的像數;有很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聚焦觀察所得。但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有關時段的其他資料亦比純靠記憶可靠;而部份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地理解當時場面及事件演變經過,以協助本席在作出事實判斷時有所憑藉。

50.D10拍攝的錄影片段上帶有紀錄拍攝時間;但與警方的紀錄有數分鐘的落差。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所錄得的現場聲音和影像,時間紀錄上些微的誤差不足影响最後的裁定。

51.大部份的辯方證人除了就其現場的行動和見聞作證之餘,亦就所錄得影像解釋或作出評語。控方更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留意影像中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為了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並無約制作用。有部份錄影亦錄下了拍攝者的解説及現場的聲音;本席不會自動接納該等解説為事實。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總體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的解說、及觀察、引證及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之後作出。

52.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以口頭描述觀察所得以存入法庭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是令在法庭參觀聆訊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之觀察,以便如控辯雙方認為法庭的觀察不對焦,或描述有誤,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53.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但涉5 名被告及11名警員的口頭證供、書面證據以及錄像;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出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考慮。

54.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在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行為之餘,更得證明其時有犯案的意圖。

55.所有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這法律原則;但部分被告向法庭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更有個別被告提供了正面的良好品格證供。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這個人有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亦會偏向倚重其證供。如果控方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當中,或辯方證據(如果有的話)為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疑點,又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56.當然,就是本席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證人/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辯方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將有關證供抦除;轉而純粹考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不會因此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

57.D1-2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想;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

58.個別被告不提供辯方證供的決定,當然無損其應享的無罪推定、更不會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但這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個別被告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說法。本席更不會、亦不能,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所有可能性。法庭衹能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包括辯方提出的證供 - 如果有的話),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以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有關案中案的裁定

59.D1及D5在被拘捕後,在警誡之下都作出回應及回答及警方的提問。兩者的律師團隊都提出反對控方引入為其刑責的證據[13]。本席採用了“案中案”這審查程序以裁該等證供應否納入。

60.控方在此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與普通刑事程序無異。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拘捕警誡過程都一如控方證人所述,而兩位被告都在得知其權利之後自願作出回應,並為證人如實紀錄;當中並無向之施以威嚇、誘導或對其不公平之處。本席亦裁定警方的處理手法合法合理,當中沒有任何理由可令本席行使酌情權予以抦除,所以決定予以納入。有關理據已於宣布裁定之時簡單道出,在此不贅。

本案的證供

61.雖然大部份證人的證供同時涉及非法集會及個別被告的刑責這兩個議題;各證人亦有就同一事件從不同的角度重覆描述;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會把兩個議題分開處理、把涉及個別被告的證據以不同的篇幅分別處理,盡量在此不重覆相同/相類的證供。

有關非法集的證供

PW6梁高級督察[14]

62.PW6於2019年11月是西九龍機動步隊B2小隊的指揮官。

63.在案發之前的一兩天,有人進佔理大,在校園內制作武器,在校園內外大肆破壞,令附近交通不能如常運作。於案發之前,警方己將事件定性為暴動,並在理大校園外多處設立封鎖線、阻止任何人進出。此舉令大批人在互聯網絡及其他渠道的召喚之下,企圖進入理大及/或協助校園之內的人逃避警方圍困。支持者在理大校園外示威、縱火、向執法人員投石、投擲汽油彈及破壞公物,令九龍區交通癱瘓,紅磡隧道亦因而無法通車,籍此企圖打破警方封鎖及“支援”被困於校園內的人。

64.於案發前一天,PW6與其麾下的B2小隊已經在案發地區附近(科學館徑;即在科學廣場以東、與之平行的長街)駐守,以阻止示威人仕進入理大校園及外圍。

65.於案發當天0600時她與約20名身穿防暴隊制服的警員在科學館道近科學廣場設立一條面向麼地道的B封鎖線[15]

66.約於0805時,她目睹在其50米開外、科學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的出口約有50名人仕聚集:他們過半穿上黑衣褲、部份戴有過濾式口罩、以4-5人為一組集合;以打開的雨傘像盾牌一樣向著封鎖線警員、一同叫“一、二”、“一、二”地同步向前轉左,走出科學館道並轉右往B封鎖線進迫;在最接近時,兩方之間祇有20米。與此同時,亦有人大聲叫囂,其中包括“放人”等字句。其間,聚集的人增至80-100人。

67.PW6見狀使用揚聲器向出對方指出其正參與非法集結、著其馬上離開,更警告會使用武力及發放催淚煙霧將之驅散;其小隊隨即向示威者發射胡椒彈球,但後者維持傘陣、一同叫“一、二”、“一、二”以協調同步退回科學廣場,B2小隊留守封鎖線。她指出現場極為嘈吵;胡椒彈爆開後,可令在4-5尺範圍內的人帶來不適:包括流眼淚、鼻水及皮膚剌痛。

68.PW6憑其經驗,認為其揚聲器擴音可達100-150米;而她離科學廣場約有100米,她估計於聚集的人可以聽到她發出的警告。

69.隔了幾分鐘,另一機動部隊(見下文有關PW5的證供節錄)從麽地道(即科學館道近尖沙咀的一端)進入科學廣場,她見到其他警隊人員發放了催淚煙霧。

70.PW6作證期間,控方播放網上尋得的新聞紀錄(P69立場新聞上載的片段)、D10在現場拍攝所得片段(P70)及向法庭提供自上述片段中選制的截圖(P71(1))以印證其證供及協助參與聆訊各方瞭解現場狀況,上述錄影與PW1的證供相符。

71.錄影顯示B2封鎖綫設於新文華中心對開、橫跨科學館道的行人過路線,在科學廣場口的人,可以看見B封鎖線的一端,亦可以看見部份站崗的警務人員(包括PW6在內)。

72.根據D10所錄得的影像(P70(2)),現場的示威者向警方叫囂挑釁,包括“解散警隊”、“你過來吖”;而警員亦有大聲向示威者呼叫“走呀”及“散開,否則使用胡椒球”等字句。PW1透過擴音器發出的警告音量極大,再加上現場雙方互相叫陣、呼喝的聲音、發放胡椒球、催淚氣體的爆炸聲音;本席認為身處科學廣場的人沒可能不知道正發生警民衝突。

73.辯方律師並無對PW1的證供提出任何事實盤詰。PW1同意她自己沒有走入科學廣場;警方亦沒有封鎖案發地區及其周遭,普通市民可以隨便出入;而事實上,畫面亦錄得有非示威者在附近出現;她在發出口頭警告之後約5分鐘,Y大隊的警員就已出現。

PW5李督察

74.PW5於2019年11月是機動部機西九龍總區Y1小隊的指揮官。

75.於當天0815時,他帶領Y1小隊、一行約36人到了科學館道[16],經麼地道步入30米開外的科學廣場時,見到約30米外有百多人聚集;他們大都身穿黑色衣服、其中約有20人一邊打著傘擋著其前方,一邊向後退向南洋中心;有人大聲以“死黑警”等字眼出言侮辱。

76.PW5在離聚集者約30米外,以揚聲器發出警告,指出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可能被檢控、著其馬上離開,否則會用武力驅散。但在場人仕依然以傘陣擋著前方,並沒有即時散去。PW5於是下令隊員組成兩條封鎖線、將示威者重重包圍於華懋廣場外;並下令除了能提供證明在上址工作的人之外,不得進入該大廈及離開警方圍捕範圍之內。PW2在發出警告之後一分鐘,下令其隊員圍捕,但其中有部份示威者(約20人)成功經南洋中心旁的小徑向紀念公園逃去。

77.於0820時,PW5向被包圍的人宣布拘捕。事後確認警方總共拘捕了135人,其中的100人(包括D1-2及D5-6)被送往深水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78.PW5作證期間,控方播放D10在現場拍攝所得片段(P70)及向法庭提供警方自上述片段中選制的截圖(P71)以印證其證供及協助參與聆訊各方瞭解現場狀況。錄影顯示的情況與PW6的證供相符;畫面亦錄得有市民怱怱掩鼻走出科學廣場,以及大批身穿同款黃色風衣貌似旅行團成員的人在科學廣場外經過,警員並無阻止[17]

79.辯方律師亦並無對PW5的主問證供提出任何重要的事實質疑。但在盤問之下帶出有關PW5隊員的行動較為詳細的描述:Y1小隊到場約3分鐘後才開始圍捕,部份警員橫排把在聚集在科學廣場的人包圍在華懋廣場外面,現場有人成功衝破包圍。其時Y1小隊並無使用武器;但現場可見到催淚氣體。PW2表示,事後才知是另一隊的成員(Y4)所發放。

80.於0818時警方開始包圍時,有部份人成功逃離,警方並無追捕。被包圍的人羣中,有4-5人能夠出示在科學廣場的工作證明而得到放行。他同意不知道被捕者從何而來、或幾時開始在案發地區出現。當日被成功包圍的人數,多於最後被捕的130人:其中部份能提供令警員滿意的在場解釋之後放行。

PW7陳督察

81.PW7在2019年11月為機動部機Y3小隊的指揮官。

82.於當日0815時,他帶領其小隊30多名成員到達科學館道,見到離其10-20 米開外的科學廣場口有百多人聚集,後者大部份穿黑色衣服及打著雨傘擋著警方,大聲以“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字眼喧嘩、辱罵警員。

83.PW7使用擴音器發出警告不久,示威者退回南洋中心方向。在其發出警告的3-5分鐘後,PW7與其隊員隨著Y3小隊進入科學廣場,在其外圍設立封鎖綫,以防閒人進入。PW7謂他和PW5都有以揚聲器向示威者作出相類的口頭警告,著其散開,否則會使用暴力。

84.PW7估計,在作出警告後,隔了3-5分鐘才進行圍捕。他指出,D10攝録所得“嘭嘭”聲[18],是警方敲打盾牌發出。他事後才得悉Y4小隊由南洋廣場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同時進入科學廣場並發放了催淚氣體。

85.辯方律師並無對PW7的主問證供提出任何重要的事實上質疑。

PW8文督察

86.於2019年11月,PW8是機動部機Y4小隊的指揮官。案發當天接獲指示到科學廣場及紀念公園驅散示威人仕。

87.於0815時PW8帶領其小隊約30多名成員自麽地道沿着華懋廣場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到達科學廣場與科學舘道交界;見到離其約10-20米開外,約有150人聚集;聚集者大部份穿黑色衣服、手執雨傘並喧嘩謾駡,所用的字眼包括“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其中有20-30人向他走近。PW8先以揚聲器及藍旗示警着其散去,但該批人依然繼續走向他,於是下令其隊員發放催淚氣體驅散。示威者退後,其中約有40至50人經新文華中心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向紀念公園逃去。

88.PW8尾隨其隊員經科學廣場走進新文華中心與南洋中心的小巷,其間他再用揚聲號指示在巷內的示威者離開,部份人走入紀念公園;他見不到有人經小巷逆行進入科學廣場。

89.根據紀錄所得影像[19],人郡集結之處並不限於科館廣場、亦非忽然出現。P70雖然有拍攝 時間,但本案並無證供顯示P70當日曾有校準,而警方的紀錄亦是由一位沒有到庭作供的警員所作,本席不能得知其紀錄的根據及方法,所以兩者皆不能作準。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20],Y大隊是約於08:15時抵達現場;而影片P70(3)顯示的時間是08:08時;所以影片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7分鐘,所以本文列出的時間,會按畫面的數字加7分鐘。Y大隊於07:30-07:33時到達,其時己有人集結在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聚結,其外型、行動(黑衣、向警察出言侮辱及叫囂)皆與在科學廣場聚集的人相類。D6被攝得在封鎖線最前、示威者之間出現。

90.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第48段把錄影證供以文字表列。本席以對照錄影之下,認為內容正確。現引如下:—

“於0809時,已有多人在科學廣場聚集、叫陣、並向警方出言侮辱。場面與PW1-2 所描述相同。PW1亦用揚聲器警告及有警員擎起胡椒球發射器向著科管廣場的禾威者,但終於沒有發射。於0811時,D6廁身於示威者郡中並向封鎖線張望(見P70(2))。由於示威人者集結在與科學館道轉角的科學廣場,並非直接面向警方封鎖線,所以示威者斜角站在科學廣場;故D6所處之處, 可以説是示威者的前排。”

議題1:非法集結

91.本案的不爭之實,是警方人員在執行職責之時,作出決定圍封理大校園以及設立封鎖綫以阻止市民前往上址。這種決定是其職權範圍之內;決定本身及其執行手法是否合理,卻非本席在職權之內或有能力可以置啄的。

92.本席裁定至少自2019年11月18日0800時左右,已有百多人集結於案發地區(包括/尤其是廣場出口的行車道及中間分隔處);他們大部份穿上黑衣、備有防護性裝備(過濾性口罩及眼罩)、掩飾面容/身份的衣物(口罩),大聲喧嘩、叫口號、出言侮辱執法者、用打開的雨傘裝砌成可以前後活動的屏幕,向著在科學館道的警察封鎖線呼叫及互相協調之下同步逼進及後退。

93.從在場警員的口頭描述以及P70攝錄所得影像,可以看見聚集的人的衣著、裝備及行動未必比得上軍人或紀律部隊,但卻有一定協調及協議;他們衝過警方防線走向理大,向被圍困的人提供道德上及實際的支持;而其目的至少是抗拒警方執法。警方的一再以揚聲器、旗幟以至催淚氣體向在場人士示警;任何不願犯險、無意抗拒警方執法的,大可從建築物之間的行人路從不同的方向離開、或直接走出廣場出口、然後轉步行往尖沙咀以遠離危牆。事實上,在聚集人士與執法者對峙、互相喊陣其間,亦可見到有其他市民或遊客走出或橫過科學館廣場離去,警方亦沒有阻止。故意留在現場的,法庭可以引申其意圖是與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抗拒警員執法。

94.本席經考慮過總體證供(包括警方口頭證供以及現場錄得影像)之後,認為聚集的人,與其他在場的人有共識為了抗拒警員執行職務而留在科學廣場。他們不但不從其他途徑散去,更不理會警方封鎖線的警示、口頭警告,部份築起傘陣、向封鎖線進逼之餘,更囂嘩、謾罵侮辱警方及互相呼應共同進退,這些都是對法治、執法人員以及對社會秩序的挑戰,亦是帶有威嚇性及侮辱性的行為;任何第三者無論是否身在現場,目睹上述場面都會有合理理由擔心此等行為會令社會秩序會受到破壞、或激發其他人破壞社會秩序。

95.雖然控方的指控止於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根據錄得影像,當時尖沙咀東的交通己經被癱瘓,普通市民及遊客的正常活動無法如常進行;也就是說,當時的社會秩序已經被破壞。但因為本席祗得處理的,是非法集結,所以就這點無需作出事實裁定。

96.本席認為,警方進行圍捕之前,科館廣場已發生非法集結。

議題二:4名被告的刑責

97.這議題的關鍵在於控方是否有「參與」在案發地點的非法集結,本席會在此以上述的證據為背景,個別考慮有關每一個的證供而作出裁定。

有關D1的證據

98.D1當日於0820時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129人同時為PW2拘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有關他在現場的衣著、何時到達現埸、被捕前所在位置以及是否曾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的行為的證據。

99.D1自己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據。本席祇有控方證供可以考慮。

100.他住在長沙灣。除了其在警誡之下的回應之外,本案沒有其他證供顯示他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有什麼特別理由到尖沙咀東的科學廣場。

D1在警誡之下的回應(P73(3))

101.D1承認當日有戴上口罩,是因為聞到濃烈的胡椒噴霧氣味。

102.就其為何在場一事,他有如下的解說:—

“11月17日晚上去旺角行街見到多人話理工大學被警察圍困希望去救,我非常不以為意,又擔心,所以一直跟着去,18日到尖東”

“我在2019年11月早上18日早上在尖東華懋廣場抱着著擔心的心情跟隨年青人的示威隊伍正在進行中,忽有警員近距離舉槍即止示威者,我萬分驚恐,生怕有人被槍傷,故上前擺手制止,結果被當“暴徒”被捕。”

103.P73(3)是警員筆錄,而‘然’與‘意’讀音接近,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這是警員紀錄錯誤:根據其文理,D1警誠供詞中的“我非常不以為意”意思是他對理大被圍並不在意,這和他接着說擔心、並跟隨他口中的“年青人”走了一晚,到了翌日抵達尖東華懋廣場的行為並不相符。所以正確的解讀,應為“我非常不以為然”。

104.無論D1是否不以為意還是不以為然,他決非偶然到場:他擔心其他示威者(的安危),更企圖制止警方舉槍[21],亦即承認了故意到場以支援“年輕人”,曾作出實際行動阻止警方執法。本席認為,D1説法的唯一解讀,是他有意到場支持鼓勵及協助其他示威者,亦即承認參與非法集結。

105.於考慮過總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1有意圖及在行動上參與非法集結,故裁定他就第一控罪罪名成正。

有關D2的證據

106.D2報住大埔。

107.於0820時D2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129人同時為PW2拘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有關他在現埸的衣著、何時到達現埸、被捕前所在位置及其被捕之前,是否曾作出任何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行為的證據。

108.D2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其他證據。所以本席祇有控方證供可以考慮。

109.本席已裁定於成功圍截之前的至少有數分鐘,在科學廣場發生了集結,有百多人聚集,部份以雨傘組成成傘陣按警方的行動、同時作聲同部向前退和向後退;有人叫口號,有人出言侮辱警員(見上文的證供概要)。

110.警誡之下,D2承認他在攜帶的背包內,有4個全新口罩、三件圓領上衫(兩件白色及一件藍色),並解䆁他在被捕現場,是“因為我打算拎啲乾嘅衫比啲有需要嘅人”,並解釋有需要的人是指“有低溫症的人”。他不知道這些“有需要嘅人”的位置,祇是想去到紅磡附近再作打算

111.換句話說,D2承認他並非恰巧路過、亦非一時不慎廁身示威者之間、為人郡所阻而無法離去。他從新聞得知有人患上低溫症,帶備衣物到紅磡向其提供協助。而那些患有“低溫症的人”,唯一可能是指被困在理大的人或受到警方水炮車弄濕的巿民或示威者。他被捕之處,正是通向理大之路。也就是説,D2在有目的而於案發現場出現;他同時備有衣物及四個口罩,其目的是祗可能是協助其他人反抗警方執法的人。

112.考慮是上述種種因素累積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解釋,是D2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向理大進逼、抗議及抵抗警方執法,所以他亦參與了非法集結。

有關D5的證據

113.於當日0820時,D5在華懋廣場外與其他129人同時為PW2拘捕。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何時到達現埸、被捕前所在位置,及其被捕之前有否作出任何可見的暴力或挑釁性的行為。

114.D5報住西灣河。他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衫、灰色長褲及灰色球鞋。其背囊內有以下物品:一條面巾、一雙薄手套、5-6叠連紗布的網狀敷料、一把剪刀、一公斤清水、3件黑T恤及1件淺灰色外套。

D5在警誡之下的回應(P74(2))

115.D5警誡之下的回應,有部份可以當作是承認罪責;有部份則是解釋其在現場的原因。本處在考慮其承認罪責的言辭時,會考慮其免責之解釋之後才作出裁斷。

116.D5表示他當時見到黑色警告旗幟之後,不足2-3分鐘「已包圍我哋,我哋根本無路走」之下被拘捕。

117.而於案發當天0700時,他離開所住的西灣河乘港鐡到尖沙咀:—

「諗住去理工大學聲援裡面啲學生,跟住我係尖東沿住海旁行去科學館嘅方向,當我行到去科學館對出嘅空地時,發現果度已經聚咗成二百人,之後有個人帶住呢班人行咗去內街,即之後我被拘捕嘅地方,而當時我亦跟住呢班人,跟住當我行到內街時見到前面有警察舉起黑旗,於是我諗住退後行時,亦發現有警察後面包抄我地,跟住我地就無路可走被警察拉咗」

118.他跟著那200多人,因為覺得這樣比較安全。而他留在現場,是為了「聲援學生」。

119.當他在科學廣場時,見到其他人

「無做啲乜嘢,各有各係度睇手機,大家好似等緊睇乜嘢」

120.他估計那些人是與他一樣,都是去

「去聲援理大學生」

121.他亦認為當時的集結是非法的。

122.D5承認警方在其身上搜得以下物品,並解釋其用途:—

面巾: 他在一月之前購買,用作蒙面之用,「因為我反對條法例」

手套: 「用嚟保護雙手」

敷料: 「諗住如果有學生受傷,用呢啲敷料替佢地止血」

鉸剪: 「就係用嚟剪敷料」

D5的證供

123.D5選擇作供。他於案發時37歲,任教小學達8年。於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間,曾為醫療輔助隊的一級隊員(見D5-2)。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在2019年11月18日他仍然是醫療輔助隊的成員。

124.D5的證供,主要是謂他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目的:他行經科學廣場,是為了到理大向警方及學生游説、並向受傷的提供醫療援助。

125.當日他得知理大被圍封,於是打算進入理大,以其(小學)老師的身份向警方游説、並以其前醫療隊成員的經驗提供急救,並説服理大學生離去。

126.他自尖沙咀東港鐡站走向太空館、再沿海旁走到科學館外,見約有200人聚集在外面的停車場,各自分別進食或刷看手機。不久,他在一個穿白衣人的手勢指示下,跟隨其他走向東海商業中心。他經過紀念花園時,D5曾一度停下、以手機查看往理大的途徑;最後他決定打算拐往麼地道,然後使用新文華中心及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廣場。當他走到分隔行車道的空地時,見到有人在喝水、坐下或打電話;此時他未有見到傘陣、亦沒聽到示威者呼叫「1、2」「1、2」以協調其行動、亦沒聽到有人叫囂恐嚇。

127.他見到前面有示警的黑旗,左邊有人組成傘陣,右邊有警員自科學館道進入。此時他聽到“嘭”“嘭”聲,才轉身打算走向紀念公園、但卻因為人多而無法離開;D5一轉身已見到警員以槍指向他,他立時舉起雙手、慢慢蹲下。

128.D5解釋他攜帶面巾,是用作減少吸入催淚氣體;他對警察説是用作蒙面,是因為他被捕之後折騰了6小時、精神委靡之下,希望盡快得到擔保;他覺得這樣說會順應警察提問的方向,但他同意這種想法並無任何基礎或原因。他帶有3件T恤,打算用作協助被水淋濕而患上低溫症的學生,或可剪開成為繃帶。

129.控方盤問期間,D5表示有關心理大事件,並在11月18日凌晨時分觀看電視直播。他不知道17月18日之間,理大附近發生警民衝突、亦不知道警方已將之定性為暴動。他知道大部份示威者都是身穿黑衣,但他當時只是隨意穿上黑色衣服,但無意以此反映其反修例的政治立場。他帶有的手套是用作急救之用,他卻不知道該手套是幾時買及為什麼買。

130.在圍捕之前的數分鐘;在科學廣場發生了集結,有百多人聚集,部份以雨傘組成防組成傘阻相應警方的行動、同部向前退和向後退;有人叫口號,有人出言侮辱警員(見上文的證供概要)。D5一直在場,卻聲言沒有見到及聽到上述場面,難以令人入信。

分析

131.D5的説法,本身已是千瘡百孔,於邏輯及事理上都說不過去:他一方面說關心理大事件、卻又說沒有留意事件的重要發展例如警民衝突等事情。他没可能不知道理大校園被圍,意思說裏面的人(假設他們都是學生)不能離去,那他怎樣可以「說服學生離去」的方法「支援學生」[22]

132.以他數年前學得的醫療常職,亦應知道以普通舊衣服作為繃帶有機會帶來感染。所以他帶的衣服,祗可能是提供予其他示威者作為替換之用。本席亦明白既然他認為自己與在場的200來人並非一伙、而自己亦有方法找到往理大的途徑,但為什麼他會覺得混在其中會比較安全,為什麼他會聽從白衣人的指揮進入科學廣場則令人不解。

133.就是本席接納D5的證供,當日到場是出於一片善心,向兩方游説及向傷者提供醫療服務,但個人的良好願景素來不是犯法的答辯;而就是本席接納D5真誠相信自己有這方面能力和資格,他亦祗是一個普通市民、在法律上沒有權力挾一己之善,違反警方的封鎖進入理大校園。D5亦不可能不知道,此舉會為警方在執行職務時帶來困難,亦實際抗拒警員執法;他亦不可能不知道當日在場的人,亦是有同樣心態出現以聲援被圍困的人。

134.再者,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互相叫陣、示威者互相聲援、協調其行動,已為時了一段時間;但D5卻仿似夢遊一樣、廁身其中無知無覺,直到忽然發覺被警方圍捕。他一方面説在警誡之下就面巾的用途所作解釋並非事實,但為甚麼他會這樣說卻的解釋卻不近情理。

135.本席不認為D5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亦不認為其解說中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令本席解讀D5被捕之時,與在場的示威者有不同的目的或理念。

136.於警誡之下,D5承認跟隨其他約200人到達科學園廣場,目的是聲援及協助理大學生、他亦帶備了可以掩飾外貌(面巾)、保護自已的物品(手套)及工具(敷料及剪刀)幫助在理大被圍困的「學生」,更承認知道當時的集結乃屬非法。其說法唯一解讀是他加入集結是企圖博其人數眾多,可以抵擋警方驅散手段以及衝突警方的封鎖線。

137.當日的集結,起源在有人湧向理大、妨礙警員執法、令其無法成功圍困佔據理大的人。D5對警員提問的回應,已承認他參加了該批人的集結,亦是與其他人有同樣的目的。他在見到警察出示黑旗前,已經干犯了非法集結。

138.就是本席接納他見到警告旗幟之後、有意離去但為集結的人群所阻而被捕,但其時他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在干犯罪行之後藉逃離現場以避免負上法律責任並非答辯理由。非法集結這罪行的元素中,並無包括參與者得知當時的集結乃屬非法、或警方得先向參與者宣布/警告此等聚集。

139.於本案中,當他意識到要離開時(如果他有的話),所有罪行元素已經齊全,他被捕是因為警方圍捕成功,而不是他在干犯有關控罪之前已經被捕。

140.根據上述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5在科學館道參與非法集結。

有關D6的證據

141.PW10曾警長於2019年11月駐守西九龍總機動部隊B連小隊。為了防止示威人士到理大聲援校園之內的不法份子,他自11月17日0800時已開始被調派到科學館道一帶執勤、並當值至翌日0600時。當時警方在康達徑花園籃球場西北的行人道面以封條面向唯港薈/東北方設立封鎖線[23](下簡稱“康達封鎖線”),目的是防止任何人走向理大。科學館徑亦已經為警方封鎖以阻止人籍此途徑進入理大校園。在康達封鎖線前有人聚集,與當值的警員與之互相叫囂及侮辱,包括“放人呀”、“死曱甴”等語句。

142.PW11蘇警員於2019年6月已被調派處理社會事件。他認得D6是時任港島南區區議員。於D10所錄得影像中,指出D6於康達封鎖線[24]站在警方封條之前出現,更在科館廣場出口處廁身示威者之間[25]

143.於同一段影片中[26],可見到科館廣場已發生警民衝突:有人打著雨傘、擋向警方;     有人叫口號“時代革命”;警方喝令示威人士離去、大喝“走呀”、“出來呀”、“散開”;有警員走前擎起胡椒球發射槍指向示威者,但在其同僚指示之下將之放低,有兩名警員走入科學廣場發射胡椒球。

144.於另一段影片[27],可見D6雙手自後被綑綁,站在華懋廣場外被警方控制的人群中間。

145.上述場面,皆為D10以同一器材錄得;雖然實際時間未必準確,任至少可以確定D6在案發地區及其附近兩處發生衝突之處留連了至少40分鐘。其時身穿長袖白襯衫,背囊倒掛在胸口,先而站在康達封鎖線之前,繼而現身在科學廣場的出口、廁身於身穿黑衣、蒙面及/或打著傘的示威者中間。

146.畫面並無錄得D6作出任何主動的抗拒警方執法或明顯的暴力抗爭行為;PW10 亦同意D6背囊中並無攻擊性武器。但可以肯定的,是他明知示威者正抗拒警方執法,但依然選擇留在現場;絕非偶然路過或為人群所阻而無法離去。

D6的證供

147.D6於案發時35歲,有政黨背景,時任港島南區區議員;家住藍田,其時「為方便工作」住在南區某酒店。

148.於2020年11月18日0630時,他自南區乘港鐵到達尖沙咀後,打算步行至紅磡火車站,探訪一位時任立法會議員。他走經紀念花園、千禧新世界酒店時,一路見到警員駐守。他走康達徑花園,發覺通往紅磡火車站的天橋之前設有警察封鎖線,祗得回頭;最後他走入科學廣場,打算觀察一下環境及留意有什麼值得關注的事。

149.於0755-0800時他「沒有特別留意」有警員駐守於科學廣場及科館道;其時科學廣場路邊泊有車輛、約有50人分散三五成群的談話,他們衣著各有不同,亦有人拿雨傘。

150.D6見到他之前見過的一名外國女新聞工作者,正在一位在科學廣場和一位市民談話,於是上前與之傾談。其間他忽然聽見囂嘩聲、見到科學廣場於新文華中心的轉角處有人組成傘陣向後退;雖然D6意識到有警察出現,但因為尚未見到有警察,亦聽不到警方呼籲,於是嘗試去看警方的防線所在。他在見到在新文華中心外的防線及駐守的3-4個警察,並聽到發放胡椒球的聲音後,打算退向紀念公園離去,惟在極短時間內被圍捕。

151.D6表示他祇打算在場觀察,打算於1000時回到利東邨的辨事處工作,所以計劃停留到0945時才離開。

152.於盤問其間,D6承認對理大事件有認識,亦知道於11月18日前,已發生大型警民衝突,警方已將之定性為暴動;但被問及警方呼籲市民不要到理大及封鎖了紅磡火車站等事情時,卻分別表示「沒有留意」及「不知道」。他承認去找該名議員,與本身的公職無關;他亦祇知道後者身處紅館附近,但不清楚其實際所在,更沒有嘗試以電話與之聯絡。

153.他聲稱沒留意到警方科學館道設立了的封鎖線,亦沒見到警察。他到科學廣場,是希望以「議員身份」看市民有何需要。

154.D6祗認得、但不認識上述的外國女新聞工作者,卻與之交談了10-15分鐘。他沒見到警告旗幟,更祇是在見到地下的碎片,才意識到警方發放了胡椒球。

討論

155.以一名政客、亦身為公職人員來説,D6對事件的認知可說是狹隘得難以置信。於案發前後,相信香港沒有傳媒不把理大事件詳細報道,而作為政治人物及公職人員,亦理應會主動瞭解事件發展。但D6對有關事件的認識卻是極之片面,令本席對其誠信有所保留。

156.D6停留在科館廣場的時段,正是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互相叫陣及衝突惡化之時。本席透過錄影亦聽到囂嘩之聲雙方叫陣呼喝、見到雙方衝突的影像,感到兩方的敵意和劍拔弩張的形勢。D6當時並非履行其港島南區區議員的公職;但作為一位政客而為身處現場、不可能是未經計算的行為。本席認為他是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屯積政治本錢、希望塑做一個與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的形象。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祇是專心與一個他名字也不知道的人談活、而忽略現場事態發展、不知道集結在科學廣場的人的意向、留意不到警方三個小隊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見不到警察設立的封鎖線以及向封鎖線衝擊的動作。

157.本案並無證供顯示D6的視覺、聽覺及嗅覺與常人有異;所以唯一推論,是D6故意剪裁其認知以符合其無辜被捕的敍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158.雖然如此,本席衹會抦除D7在法庭的證供、亦不會因此視之其罪證。

159.D6是一個有政黨背景的人,可說是一位公眾人物;他亦是公職人員。他在發生非法集會之地流連,雖然沒有作出任何顯見的支持行為,但亦有可能令參與者認為同道者認為其道不孤。所以本席認為他不可能是純粹出於無聊或病態的好奇心到達及停在在現場。他亦不可能不知道其在場這事實,會令到其他示威者感到其作為有道德上及實際上的支持及鼓勵。

160.但上述推論、在沒有實際證供證明其動機及行動之下,祇可能是其中一種解讀、不足支持亳無合理疑點的裁定。

161.D6雖在發生非法集結之處一帶流連,但當中並無作出顯見的鼓勵及參與對峙的行為或動作。他被攝錄得先在康達徑花園的封鎖線前及科學廣場出現、混集在示威人士中間,但當中皆沒有顯示他有其他動作或與其他示威者有任何互動。他身穿的衣服(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及掛在胸的綠色背囊)與一段示威者不同、其身上更沒有「保護性」製備如眼罩、口罩、手套或面巾等物。當然,他的一身打扮,亦是可能經計算過的選擇、目的是吸引眼球、增加曝光及其知名度、亦可能是籍此以號召、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但他的計算卻未必完全和在場示威者的共同目的相同。

162.雖然上級法院曾指出,一個旁人或觀察者在情況變壞的時候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之下盡快離開現場。但為了個人利益例如為了囤積政治資本、「見證大時代」、「監察防上警察濫權」、甚至是純粹為了滿足其無聊的好奇心、犯險留在現場,雖然其道德操守令人懷疑,但在沒有其他環境證據之下,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她有在事實上參與非法集結。

163.基於上述考慮,雖然D6到場是有意識決定,其私心亦不足為鑑、而其在場這事實,更令人數增加、亦有可能對其他示在場人示提供道德上的支持及實際鼓勵,所以他的被捕至少是自招嫌疑所致。但本席認為控方提供之證供,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D6在場的唯一可能意圖,是參與是該次非法集會。D6的罪名不成立。

第二部:D10面對的兩項控罪

164.根據本案的其他背景證據及上述不爭議的事實,D10被控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第六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65.控方指稱D10在被捕之時,管有的7條膠索帶(P60)是意圖使用或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第七控罪: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66.控方指稱D10帶著的萬用鉗及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

167.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168.而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被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69.控方除了得證明其管有這事實之外,亦得提供環境證供以協助法庭引伸其管有意圖的唯一推論,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以傷害他人。

170.在這點,法庭可考慮:—

(1) 有關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

(2) 管有有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該時間、地點管有該鐳射筆 是否合理,管有的方式,管有者當時的行為和表現,以及被發現或質問的反應等等:見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171.上述有關第一控罪的證據,表面看來與D10面對的兩項證據並無直接關係,但也是證明有關其罪責的重要事實,得作為背景資料總體一併考慮。

172.於0915-0922時,D10被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譚警員10724(PW9)於尖沙咀港晶中心與東海商業中心之間的小巷截停及拘捕(見P72a-3)。

173.事後,警員自其身上及/或其背囊内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

P36 1把摺叠多功能工具,下簡稱“萬用鉗”
P37 1支鐳射筆連鎖匙扣,下簡稱“鐳射筆”
P38 1個黑色背囊(兩側掛着兩卷強力膠紙)
P39 3件印有“記者”字樣的螢光背心
P40 1個黑色“seveniDP”頭盔
P41 1個防毒面罩
P42 1包未開封“3M”防毒面罩濾芯
P43 1個黑色白色眼罩
P44 1對黑色“KOMINE”護肘
P45 1對灰色鞋套
P46 1對黑色印有白色“Nike”標記的手袖(P46)
P47 1支黑色電筒(P47)
P48 1個黑色背囊防水罩﹙P48)
P49 1部黑色“SONY”錄影機連鏡頭及收音咪,内有一張SD記憶卡
P50 1支黑色脚架
P51 1部黑色收音咪,内有一張SD記憶卡
P52 2粒“SONY”錄影機電池
P53 1個透明膠盒,内有九張SD記憶卡
P54 1支藍色白色的自拍棍
P55 1個黑色手機夾,連一個“小米”流動充電器
P56 1條黑色耳綫
P57 1把藍色縮骨遮
P58 1個黑色證件套
P59 1張印有“台灣公共電視台授權採訪證明書”字樣的紙
P60 7條黑色膠索帶
P61 2張印有“星火同盟”字樣的卡片
P62 1張印有“RTHK”字樣的卡片
P63 1部粉紅色的i-Phone S連電話
P64 1部黑色的i-Phone

有關D10的證據(有關D10的同意案情詳見MFI-1第6,17-21段)

174.根據P72a,尖沙咀港晶中心與科學廣場及新文華中心平排,處於科學館道的同一邊(即西北),D10被截停之處與科學廣場中間為新文華中心所分隔,可以往不同路徑步行前往。

175.D10當時身穿黑色短袖T恤外有黃色反光記者背心、黑色印有白色圖案的長手袖、綠色長褲、黑色鞋,戴黑色頭盔及工業用過濾口罩,背上一個黑色背囊及攜帶一部黑色攝錄機連黑色脚架。

176.PW9向D10要求出示記者證,但後者沒有反應,祇是繼續錄影。D10最後出示的證明,是一張印有“台灣公共電視台授權採訪證明書”字樣的信箋。D10自稱是台灣記者。

177.PW9在其袋中搜得一對護肘(P44)。並指出萬用鉗(P36)是放一個黑色袋內,用黑色膠索掛在其背囊外的左邊肩帶,而(P37)鐳射筆則在其褲袋搜得。至於7條膠索帶(P60)則是在其背囊內搜得。

178.警方專家在檢查(P37)之後,確認是一支運作正常可發射綠色激光的器具,可歸類爲第3B類別的激光產品,眼睛在50米範圍内任何一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被短時間照射)可令其受損。

179.D10當時錄得影像(P70(6) 9010306)顯示該小巷的一段已為警方用膠條封上,警告市民不可進入;在場的警員亦再三要求D10出示記者證件。

D10的警誡口供

180.D10在警誡下,回應了部份警方提問,控辯雙方皆同意納入為證供(P65)。

181.D10指稱自2019年10月起,以$50,000港元受僱為台灣某電視台拍攝反修例運動。於當日0700時,他與兩名同事在尖沙咀東工作。他帶有一紙書面看來是該電視台所的採訪證明書,但上面沒有員工編號或記者證;他亦無提供其同事的任何資料。

D10的證供

182.D10作證時透露他28歲、家住沙田,於浸大傳理系畢業後,曾為不同的傳媒公司工作。自2019年始,以自由身做影像工作。

183.他在案發前一晚已經到了尖沙咀,於11月18日0800時到達科學廣場附近拍攝,並走到紀念花園找尋拍攝對象,其間被警員截停搜身。

184.D10作證指稱指稱他當時𢹂當時的物品,皆有合法用途: —

· 萬用鉗(P36)是他會以其附有的螺絲起子用作調校其攝影機之用,

· 鐳射筆(P37)則是工作時以上向其同事發出指示及拍攝用。

· 索帶(P60)是“生索”,用作扣著工具攝影器材、腳架等。生索與普通索帶不同,後者一旦扣上,要拆除得予以剪斷,而生索可在扣位施壓予以鬆開。

185.盤問之下,他同意他並非新聞系出身,雖曾在香港電台工作了一年,但祗參與制作教育電視的示範節目。換句話說,他沒有前線或採訪記者的經驗。至於當日自其身上搜出的防護裝備及星火同盟咭片,D10謂是為了保護自己及保障自身權益。

186.他同意當日並無同事陪同,工作時亦不需要向上司請示。他的説法,與其警戒之下謂有兩名同事一同工作不同;亦令其就管有鐳射筆所提供解釋不符。

187.本席親自檢視該P36萬用鉗之下,發現這是一把可以伸縮的尖咀鉗,完全伸長時長約21厘米,以實心金屬製造,有相當重量。在其兩邊手柄部份分別藏有可以拉出的起子、鈎、小鋸和小刀,以實心金屬制造,有相當重量極為鋒利。本席亦要求D10以起子示範如何調教其帶有的攝影器材,發覺該起子,除了適合調教三腳架底一個縲絲釘外,相機的其他部份無一適用。但該縲絲附有把手,可以用手調校,根本不需用起子。

188.鐳射筆(P37)在事隔兩年的審訊之日,仍運作正常,輕壓其末端可發出一度密集的綠光。

討論

189.D10身上管有索帶、萬用鉗及雷射筆,皆為不爭之實。

190.D10自稱是記者,但沒有記者證;他聲稱受僱台灣某電視台到尖沙咀攝錄當日的社會事件一點,雖然沒有可納入證供以茲證明,但控方亦無任何證據予以反駁。

191.新聞從業員在社會中擔當一個不可或缺監察地位,這點無庸爭議。香港並無任何條文或專業守則以界定新聞工作者的資格,除了受僱於傳統報社傳媒的全職記者之外,任何人,包括無論有沒薪酬、受僱或自僱、或純粹個人網站發佈消息、個人觀察抨論或感受的‘公民記者’,皆可以這個身份行事。這並不表示這些自願擔當社會事件監察者的人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就是本席接納某人是一位正在執行職務的專業新聞從業員、或是一位自動請纓的“報導者”、“時代監察者”甚至是一位見不義而發聲的普通市民,亦不表示他/她不會干犯罪行,亦不表示這身份可以令其免除其刑責。

192.除了有記者字樣的背心外,D10的衣著和裝備,包括黑罩、雨傘、手袖等物,皆與常見的示威者所穿帶的相同。他帶有的護肘其唯一的作用,是在發生肢體衝突時的防護裝備;而一般新聞從業員或監察者祇應站在一旁觀察及記錄,根本不需要此等防護性裝備。

193.以本案而言,D10穿上印有記者字樣的背心、攜有攝影器材、攝錄得現場的非法集結的情況、更帶有香港境外機構發出的證明書,本席不排除他確有被僱用及在現場進行拍攝;但這與他確有干犯兩件控罪這議題並無不相瞞悖。

194.D10當時穿有記者字樣背心,同時亦在袋背囊內藏另外有兩件同樣的背心。該等背心是普通商品,購買者並不需要出示記者證明,所以不是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據。他亦承認當日被無同事陪同,在沒有其他證據以解釋這事實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就是他多帶兩件,目的是協助其他人掩飾身份。真正的記者應會自備背心,唯一有需要多帶背心的,是參與集結但企圖以之掩飾身份的人。本席不接納他在場是純為採訪的説法。

195.本席亦不接納其有關鐳射筆及萬用鉗的解釋:他沒有同事在埸、當然沒有必要以鐳射光向其指示;再者,案發時是大清早,鐳射光達不到指示的效果。至於萬用鉗的功用,正如上文所述,D10根本不能自言其説,示範其聲稱為器材調教工具的説法。

196.當天發生的非法集結中,警方和示威的對峙和衝突越見暴力。

第六控罪:被告管有7條索帶,是否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97.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索帶常被示威者用於捆綁或加固路障以堵路或對抗警,所以D10在有此意圖之下有管有該等索帶。

198.本席同意在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中,有不少個案皆涉及示威者以索帶保固路障以對抗警方執法;但索帶本身有很多正常及合法的功用,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之下,本席不能認定這是其唯一作用。

199.再者普遍索帶一旦扣上,就祇可收緊、如果不予以剪斷,不能鬆脫;這也是令索帶可以成為製作路障的工具的原因:一旦扣上,如果沒有工具,會很難拆開;這令執法者在拆解臨時路障時倍添困難。

200.惟是次涉及的索帶,均有可以放鬆的裝置;D10的背囊上,亦是有用同樣索帶扣上膠紙等雜物物。當日發生的非法集結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示威者使用索帶或使用同樣設計的索帶。

20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D10管有該等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因此認為疑點利益歸於D10而把第六控罪撤銷。

第七控罪: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控方指稱D10帶著的萬用鉗及鐳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擬供其本人作攻擊性武器。

203.D10當時身上公眾場所,亦管有上述物品。

204.萬用鉗及鐳射筆皆可以傷人,但亦有其他合法用途。

205.D10聲稱是記者,但在其職責範圍之內,並無必要帶有上述物品。其被截停之處,雖然警方已用膠條封鎖,但亦是部份示威者賴以逃離理圍捕的通道。如果D10真的在現場執行職務,他應反方向而行走向示威者被圍捕之處,以繼續紀錄事件經過。

206.再考慮到D10其他所帶的物品:如P57雨傘、P40頭盔、P41-43過濾式面罩及P46手袖等物,皆與其聲稱的記者的工作沒有關係;而當時是早上、其工作並不需用該等物品。是故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D10管有雷射筆和萬用鉗的目的,是在與警方發生衝突時使用。D10在場,亦可能是有工作在身,但亦同時可以作出非法行為,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阻礙警方執法,或以鐳射光向警方挑釁。

207.經考慮上述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控方已能最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10管有該等物品,意圖用作傷害他人;因此鐳射筆和萬用鉗都符合法律上就攻擊性武器所作的定罪,而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被告管有該等物品,已干犯了公安條例第31(1)條。D10就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案的第一證人,其證供詳見下文

[2] CACC 164/2018 [2020] HK CA 275

[3]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17-22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4] 見Tse Chung v R [1967] HKLR452

[5] (見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6] 見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的判詞第80段

[7]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8] 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諾恆(2013) 16 HKCFA 837的判詞第10,67-68段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

[11]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37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2012] 5 HKLRD 556

[12] 見R v Howell [1982] QB416(第427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104段,裁判法院上訴案2016年第229號,[2017] 5 HKLRD 653

[13] 其書面反對理由詳見MFI-1及MFI-2

[14] 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證人編號,與法庭紀錄不符。本席在此裁決理由書中,本席會以後者為準。

[15] 見P72a-1

[16] 見P72a-2

[17] P71(3) 080848及080934;畫面顯示的時間與警方所紀錄的有數分鍾的差距,但這對本席得作的裁定無關

[18] P70(3), 080818

[19] 根據D10在現場所攝錄的影象(P70)

[20] 見P70(1)

[21] 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供或指控警方曾使用或以實彈手槍指嚇示威者。但就是警方有舉槍,這亦是其職權範圍之內,受到影響的巿民,如覺得警方行為不當,應向法制上已有的渠道投訴而不是親手阻止

[22] 見其接受控方盤問時就「支援」一詞所作的釋義

[23] 見P72a-4

[24] P70(1),072425

[25] P70(2) 080424

[26] 即P70(2) 080225-080429

[27] P70(5) 083510-083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