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重誼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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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陳重誼、第二被告譚浩鳴及第五被告莫德惠,經審訊之後就一項「非法集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十被告鄧卓儒則就一項「在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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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0, 651, 653 - 655 & 658/2020(合併) [2022] HKDC 15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651、653至655及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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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被告陳重誼、第二被告譚浩鳴及第五被告莫德惠,經審訊之後就一項「非法集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十被告鄧卓儒則就一項「在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之事實裁定及法律理據已於2022年1月30日的書面裁決理由書中詳列,在此不贅。 3.本案的背景是始於2019年下半年在香港出現的社會事件:當時有部分人士以反修例為名,以暴力手段宣洩其對香港的歷史、現狀、政制及政府的種種行政的不滿,這些人聲稱沒有統一的主持安排,也就說沒有「大台」,亦以此為傲:謂這是是市民自發的行動,有見於現實環境而發出。但從種種跡象看來,這是有一定方向、結構及組織的反政府社會活動,再加上一些自以為「青年導師」、有意從中圖利的人以及居心不良的外來惡勢力的推波助瀾之下,令到一部份人認為違法可以達義,暴力可以包裝成為正義的手段而成為「有秩序」、「克制」的破壞、只是表態方式。這種只是講態度,不理事實、不講是非的做法,令到當時的社會活動愈來愈動蕩不安。 4.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2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警方的部署是否正確、其執行的手法是否有改善空間,並非本案的議題,亦非本席有能力置喙。 5.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 6.於11月18日早上的行動,尚未演化成為極之暴力的行為。而在當天晚上,群眾的暴力愈見升溫。當日早上八時許,示威者的抗議已經變成正式與警方衝突。當時尖沙咀的幾條通道已經被堵塞,市民不能如常地上班,遊客亦不能如常地遊覽購物,示威者穿著亦近制服的黑衣褲、打著雨傘,組成人牆,互相共同進退;出言謾罵、侮辱及向警方作出挑釁,後者向其作出警告、出示旗幟,著其和平散去;最後發放了催淚氣體並進行大舉圍捕。 7.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亦已指出,當時的情況其實已經顯示社會秩序已被破壞。不過,由於控方決定以較輕的控罪控告各人,本席引述上述情況只是顯示案情的嚴重性,而作出就非法集結罪應作的量刑。 8.非法集結罪,經公訴定罪可處入獄5年,判刑的原則是懲罰及威懾,以收杜漸防微之效。 9.上訴庭於黃之鋒一案中,列舉了量刑時可供考慮的八個因素,與本案有關的:
量刑 10.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唯一可以依賴的就是本案的量刑原則及應該考慮之因素。由於每件案件涉及的因素都有不同,所以,判例對本案並無重大的協助。 11.本席考慮各被告的情況時,特別留意到各位被告都是成年人,他們沒有案底。第一被告已經退休,而其他三名被告亦是有正當職業,是社會中有貢獻、有用的人,但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2.各被告均異口同聲當時在現場出現,目的是協助年青人/學生。就此點,本席得指出:
13.當然,年輕好處很多,但年青這一個階段並非努力而得來的成就。年輕人來日方長,要是走了歪路,也有時間再作出修正及更改;而年輕人的精力亦非成年人所及。再者年輕人入世未深,不會自動接收其他成年人或持份者已接納的價值觀,更可能會提出新的看法或作出改革;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動力。 14.但正因為年青人入世未深,易受別人影響,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後果不能作出客觀而持平的批評、對自己的衝動亦無法監管,會作出對社會及自己都有損害的行為。其他人盲目崇拜青春,除了是一種感情的投射之外,其實也是一種剝削:他們藉自己對青春的崇拜、在不理客觀事實、不理其對其自身及他人的影響之下,盲目予以鼓勵。這是一種近乎這種跡近戀童癖的剝削行為,最終只是加強了年青人的衝動,令他們對社會作出、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害。 15.他們的所謂「幫忙」只是在幫倒忙,除了自己付出代價之外,他們所崇拜的年青人亦得付出沉重的代價。 16.有心扶翼年青人是高尚的情操;但盲目鼓勵、只重視原則、不顧客觀事實、亦不理是非的幫助,對社會的傷害極大;出於一片好心,並無意圖取私利,皆非減刑的理由。 17.本案是一連串愈來愈暴力的社會運動的一個轉折。法庭在處理有關刑期時得考慮應以懲罰為主。被告個人沒有案底及有正當工作的背景,皆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法庭對這種只講立場,不理客觀事實、亦不顧後果的行為,應該予以大力打擊。所以,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應該接納的量刑基數為24個月監禁。 個別被告之求情理由及情況 18.第一被告72歲,退休,獨居。他指稱自己一心以為幫助年青人、害怕警察拘捕或槍傷其他人,所以跟隨示威者在17日晚上一直在街上巡行,直到翌日被拘捕的地方。第一被告自以為出自一片好心,幫助別人;但他這種以態度為先的簡單的反應,沒有留意到客觀事實及其行為的後果,祗會把事情弄得更僵。於是次社會事件中,警方鮮有開實彈槍射向示威人士,而警方使用得最多的,是不損害生命的橡膠子彈以及催淚煙霧,第一被告一心幫助的年輕人,並無受到人命威脅,其“幫忙”祗會令其他示威者以為支持的人數眾多,可以為所欲為。 19.警方行動當然一定會有可供改善之空間,但社會並不容許每一個人以挾一己之善出手阻礙警員執法。警員犯法會受到社會的監管、受到現行的機制所管制,亦要遵守現有的法律。第一被告並無權力阻止警員執法。 20.被告承認當時有推開警員的槍:警員當時可能有擎槍,但這是甚麼槍,則沒有清楚證供。在整件案件的証供中,警員所擎之槍是用以發射非致命的塑膠子彈或催淚煙霧,所以第一被告的行為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的理據。因此,本席認為以被告的個人情況,本案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第一被告得入獄24個月。 21.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情況都有相似之處:其家人對其美言有加、師長亦對他們有讚賞的說話。但他們亦帶有工具,一心向被警方圍捕的人提供協助。 22.第二被告的背包中有四個口罩、三件上衣,他承認提供協助,並非路過。第五被告當時身穿黑衣、灰褲及灰鞋,帶有面巾、手套、敷料、剪刀、三件T裇等物,他亦承認打算去理工援助學生。 23.就算本席接納當時佔據理工的是學生,他們也是正在不合法的佔據校園,亦不合法地在校園內外進行破壞;他們是正在犯法,應受法律制裁。再者當時在理工內的並非全是學生,更非一定是年青人。兩位被告這種扭曲的正義之心並非求情理由。社會運動到當日變得愈來愈激烈,暴力程度愈來愈甚的原因之一,就是這些不顧客觀事實,只顧立場的人推波助瀾之下所導致。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其從未犯法的背景,其父母、親人、師友所作的美言是求情理由。本席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下令二人得入獄24個月,立時執行。 24.第十被告並非在現場被捕,他被裁定有罪的亦非與其他被告相同的控罪。根據案情,他當時是以記者身分在附近拍攝現場情況。本席接納,新聞工作者(無論他們有沒有這個專業資格)在社會中有重要的作用;除了制衡有權力者之外,亦可就事件作出一個非由當權者所壟斷論述,令世人對事實作出一個比較立體的理解。被告當時管有的萬用鉗及物品並非一個新聞工作者會帶在身上的或者是必要的用具,所以唯一的引申是第十被告當時在現場的目的,是協助其他示威的人或對執法者反抗。當日的社會事件中,很多人會使用鐳射筆射向警員。當然,以警員所有的裝備,鐳射筆對他們不會造成太大的損害,但至少這種挑釁的行為是公然向執法者及法律的挑釁。此外,被告當時所帶的萬用鉗其實附有其他利器,本席亦裁定其目的是對其他人作出損害。 25.有關控罪,本席可以最高裁定3年監禁。雖然被告面對的控罪性質不同,但以本案之案情而言,其實與非法集結的刑責接近。所以,就本案而言,本席下令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被告得入獄15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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