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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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面對合共五項控罪,在他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為控罪一及四)、一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三)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和同意案情之後,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下,控方不得就控罪二再提出檢控。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66/2021[2022] HKDC 13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6/2021

[2022] HKDC 1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志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盜竊罪(Theft)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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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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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面對合共五項控罪,在他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為控罪一及四)、一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三)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和同意案情之後,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下,控方不得就控罪二再提出檢控。

案情

2.本案的控罪一、三及四涉及使用多張偽造信用卡到不同商店購物或企圖購物,涉案貨品總值為港幣77,332.5元。控罪五涉及管有五張偽造信用卡。

控罪一

3.2017年12月1日晚上8時15分,被告人進入九龍佐敦一間北京同仁堂,使用一張持有人為Zhu Ji Quan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成功購買48粒安宮牛黃丸及50粒片仔癀,總值港幣67,063.5元。

4.其後,該項交易被發現是從任穎怡女士(以下稱「任」)名下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戶(號碼為3771-0788-3529-321)扣款。任確認沒有作出相關交易,及在相關交易進行時,渣打銀行信用卡在她的錢包內。她獲渣打銀行告知相關交易後,立即要求銀行停用該信用卡。

5.北京同仁堂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購買物品時的情況。

控罪三至五

6.2017年12月13日,警方開始對被告人採取行動,並指派警員9204暗中監視被告人的一舉一動。

7.同日下午3時45分,被告人被發現進入新界天水圍一間佳宝食品超級市場(下稱「佳寶食品」),嘗試使用一張信用卡購買1支XO酒及5支VSOP酒,總值為港幣3,689元。由於讀卡機無法讀取信用卡,被告人放棄交易,並且離開店舖。佳宝食品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控罪三”)。

8.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確認,案發當日下午3時51分,一項港幣3,689元的交易曾經試圖從任名下的滙豐銀行信用卡帳戶(號碼為4679-3200-0440-0655)扣款,但不成功。

9.警員9204在被告人離開佳宝超市後一直尾隨他。同日下午4時43分,被告人進入屯門彩華花園地下的松發酒滙,使用一張持有人為 “KWOK CHOR YAN” 的Visa信用卡,成功購買一支價值港幣6,580元的軒尼詩Paradis洋酒(“控罪四”)。

10.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確認,該項港幣6,580元的交易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49分從任名下的恒生銀行信用卡帳戶(號碼為4006-1210-0273-9514)扣款。任其後接獲通知,她的信用卡在未獲授權下作出上述交易。任立即指示銀行停用相關信用卡。

11.行動當日(即2017年12月13日)的稍後時間,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前往九龍土瓜灣。下午5時37分,偵緝高級警員54385在馬頭角道近土瓜灣道截停並拘捕被告人。經搜查後,被告人的銀包內被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以下五張信用卡:

(a)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LEUNG KUI HO” 的滙豐銀行Visa Signature信用卡,號碼為4966-0405-0252-8946(下稱「信用卡1」);

(b)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KWOK CHOR YAN” 的恒生銀行enJoy Visa Card,號碼為4557-0710-0652-8889(下稱「信用卡2」,即被告人在控罪四用來購物的信用卡);

(c)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ZHU JI QUAN” 的中信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號碼為3769-688622-62254 (下稱「信用卡3」,即被告人在控罪一用來購物的信用卡);

(d)一張持有人姓名為 “William W Y LEE” 的美國運通I.T信用卡,號碼為3771-160538-61000(下稱「信用卡4」);及

(e)一張持有人為 “LEE WING YIU William” 的AEON Circle K Visa信用卡,號碼為4504-0519-0165-4273(下稱「信用卡5」)。

12.政府化驗師檢驗信用卡1至5後發現每一張卡的壓印數據和磁帶上的編碼數據並不相同。得出的結論為所有信用卡均為偽造信用卡(“控罪五”)。

13.警方向信用卡1、2、4及5持有人進行查問。他們確認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間遺失信用卡1、2、4及5,並已即時報失。警方亦向信用卡1至5的發卡銀行進行查問。各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1至5由其銀行或獲授權銀行發出,但五張信用卡均於2017年12月前報失。滙豐銀行助理經理劉女士特別指出信用卡1的晶片位置附近有膠水跡。

14.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5.被告人今年55歲,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已婚,和太太及現年78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在被捕之前為一名室內設計師,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0,000元,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16.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有1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44項控罪,其中有30項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當中12項為盜竊罪,另外兩項則與虛假文書罪有關,性質與控罪五相同。

17.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還押的日子裡很努力地增值自己,於獄中進修並完成投資管理課程。黎大律師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出,本案發生在2017年12月,在過去保釋候查的5年時間裡,無論在家庭上或者事業上,他人生經歷了不少變化。被告人指他原本在一間設計公司有一份穩定工作,後因父親在上海離世,他需要同家人前往國內奔喪而失去了原有的工作。其後,被告人努力地找尋另一份工作的時候,突然得知他最痛錫的弟弟患上癌症。這消息令到他的心情非常低落,終日借酒消愁,最後愚蠢地走了一條歪路,犯下本案罪行。被告人的弟弟最終在今年5月因末期結腸癌離世。當時,被告人因本案被羈押而不能送弟弟最後一程。面對著父親和弟弟相繼去世,又要留下太太獨自工作和照顧年邁的母親,被告人感到非常自責和悔疚,特別是他的弟弟臨終前叮囑被告人不要再虛度光陰,是時候肩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和付出更多的努力,把握餘下的時間好好照顧家人,否則抱憾終生。因此,被告人為了不再令家人失望,他承諾日後遇到挫折時,堅持不會再犯下任何罪行。

18.在求情時,本席要求黎大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就被告人如何獲得涉案多張偽造信用卡及騙取得來的物品最後是如何處理,因為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沒有交代。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黎大律師透露被告人並非假卡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他只是以每張500元的價錢從他人手中購入涉案的偽造信用卡,成功購物後,被告人將貨品變賣以賺取金錢。黎大律師盼法庭接納本案是細小規模的使用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被告人單獨行事,不涉及國際性成分,盼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考慮

19.眾所周知,信用卡是現今商業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以信用卡行騙是十分嚴重的罪行,這行為不但令有關行業或機構蒙受巨款損失,更加影響香港的聲譽。法庭一向視信用卡詐騙為嚴重罪行,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指出,法庭在判刑時均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為達致這些判刑目的,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否則法庭採用即時監禁為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以確保市民對信用卡系統的信心。

20.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指出,法庭還須顧及以信用卡行騙這一類罪行能夠帶來的潛在損失往往遠比實際損失為巨大,因此要關注的不單是罪行牽涉的實際損失,更重要的因素是這類罪行能夠招致的潛在損失。

2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包括有:

(1)  HKSAR v. Lau Chun Ning Johnny DCCC 767/2020;

(2)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3)  HKSAR v. Chung Pui Kit, Billy DCCC 342/2022;

(4)  HKSAR v. Fong Hon Man, Raymond DCCC 817/2019;及

(5)  R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

22.黎大律師盼法庭能夠特別考慮上述提及的Lau Chun Ning Johnny案的判刑。該案的上訴人本身有精神健康問題,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儲物櫃偷取同事的信用卡購買總值約30,000元的物品。上訴人已向同事作出全數30,000元賠償,同事亦原諒了上訴人。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就每一項控罪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Lau Chun Ning Johnny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均與本案的大有不同。較為顯著的原因是第一,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Lau Chun Ning Johnny案的上訴人則初犯。第二,本案的受害人公司還未獲絲毫賠償。再者,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對本席不具約束力。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該案不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

23.黎大律師另外援引其中一宗案例是Chan Sui To。上訴庭在該案中曾指出,在考慮這一類罪行的判刑時,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層面、被告人的角色和被告人是否認罪等等。

24.Lam See Chung, Stephen案的上訴人接連兩天在三個場合使用偷返來的信用卡購買三部手提電話,總值15,240元。就每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本席留意到該案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來控告,而非如本案的盜竊罪。但是,兩宗案件毫無疑問均是以信用卡行騙作為背景。因此,本席認為該案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上訴庭在Lam See Chung, Stephen案及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曾經指出,涉及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若果只涉及少量信用卡,簡單亦非較大規模的運作,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25.除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之外,本席另外參考了兩宗案例,分別為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2 HKLRD 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嘉寧CACC 318/2012。Kwan Po Keung案的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然後將它們半價出售。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由於上訴人為積犯,量刑起點上調4個月至3年零4個月。溫嘉寧案的上訴人則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被捕時,警員發現上訴人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該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因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零3個月。

26.回到本案,被告人在短時間三個場合使用偽造信用卡購買總值77,332.5元的物品。到目前為止,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即使控罪三為一項企圖盜竊罪,佳宝食品最終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但企圖犯案與實質犯案,在罪責上沒有分別。毫無疑問,案情顯示案發當日是因為讀卡機未能夠讀取被告人出示的偽造信用卡,被告人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之下才放棄交易。

27.另外,不要忽略的是被告人為積犯,過往有30項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罪、搶劫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當中12項為盜竊罪,與控罪一、三及四的性質相同。另外,被告人在2005年6月和2014年11月因干犯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被法庭判監32個月和40個月,罪行亦與控罪五的性質相同。被告人根本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

控罪一、三及四

28.控罪一涉及的物品價值為67,000多元,金額不低。考慮到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為假卡集團的經營者或與假卡集團有密切聯繫。被告人在每項控罪均是單獨行動,沒有同謀。本案不涉及精密籌劃或設備,也不涉及國際層面。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黎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相關案例,就控罪一、三及四,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被法庭判監在2015年3月,因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罪而入獄。本案控罪發生在2017年,被告人顯然在短時間內再犯事,屢罰屢犯,本席認為這情況足以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4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三及四各判監禁28個月。

控罪五

29.本控罪涉及5張偽造信用卡,全部都是在被告人的銀包內搜到。控方確認其中兩張(或者起碼兩張)就是被告人用來干犯本案控罪一及四的偽造信用卡。小心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正如前述,被告人屢罰屢犯,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五,被告人被判監禁24個月。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30.考慮到以上控罪出自於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本席下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