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奚松波

Case No.DCCC 107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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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奚松波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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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正
出席人士: 政府律師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文律師行鄧兆文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1]-[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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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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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這是一宗涉及六項使用盜取的信用卡行騙的案件。被告人獨自使用3張遺失的信用卡購物,他虛假地表示自己為信用卡卡主,使用遺失的信用卡購物,因而干犯了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1組控罪: 控罪1至2

2.本案可分為3組罪行。第1組為控罪1至2。第一名受害人持有一張由花旗銀行發出的VISA卡(“信用卡1”)。2012年6月初,她發現遺失了該信用卡。

3.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於2012年6月25日兩次使用信用卡1在不同地方購買了一張船票 (港幣291元)及兩支酒 (港幣4,850元)。控罪1至2貨品總值港幣5,141元。

2組控罪: 控罪3至4

4.第2組為控罪3至4。第二名受害人持有一張由恒生銀行發出的VISA卡(“信用卡2”)。2012年6月26日,她發現遺失了信用卡2。

5.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於2012年6月29日兩次使用信用卡2在不同地方購買了一張船票(港幣291元)及四支酒(港幣8,950元)。控罪3至4貨品總值港幣9,241元。

3組控罪: 控罪5至6

6.第3組為控罪5至6。第三名受害人持有一張由渣打銀行發出的VISA卡(“信用卡3”)。2012年8月1日,他發現遺失了信用卡3。

7.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於2012年7月27日兩次使用信用卡3在不同地方購買了一張船票(港幣151元)及一隻腕錶(港幣49,000元)。控罪5至6貨品總值港幣49,151元。

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人現年37歲,讀書至中六程度,他曾從事裝修工作,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

9.他有10次以被告人的身份出庭,共涉及21項罪行記錄,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共19項,19項記錄中入屋犯法罪佔10項,7項是盜竊罪。

10.辯方起初指涉案三張信用卡從地上拾回來,本席向辯方律師指出不接納此部份求情陳詞。辯方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被告人承認涉案三張信用卡由朋友給他,部份贓物已被變賣圖利,被告人獲取了港幣8,000元報酬。

11.辯方指涉案金額輕微。儘管如此,案情所涉金額只是其中一個本席須考慮因素,甚至並非最重要因素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4)。法庭也會考慮的是可能導致之損失(引用 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393/2003, 24.2.2004, 第18段)。

判刑

12.法庭認為盜用他人信用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嚴重的控罪,因事主可能要承受金額不少的損失,所以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今時今日,信用咭系統成功運作尤其重要,法庭不能讓欺騙此系統的不法之徒得逞(引用 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520)。

13.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罪責各有不同,上訴法庭沒有制定一套量刑原則。根據案例,法庭需考慮以下各種因素,包括:

(一)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二)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三)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四)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及

(五) 被告人是否認罪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1)。

14.法院在考慮上述第一項因素「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時,認為港幣50,000元以下屬較小數目,港幣50,000元到港幣150,000元屬中等,在此之上可算是大量。

15.上訴法庭建議,對於所涉金額為港幣50,000元到港幣150,000元的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5年至6年。刑期可因應實際情況增減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134)。

16.根據案例,上述判刑考慮因素也適用於盜用他人信用卡案件(引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ven, CACC339/2012, 3.9.2013,未經彙編,第40段)。

17.上訴法庭認為相比假信用卡,被告人盜用他人信用咭行騙不會減輕其刑責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華, CACC323/2011, 27.2.2012, 未經彙編,第11段) 。

本案判刑

18.本席認為被告人經營的勾當屬較小規模,案件並不涉及國際層面,也未算精心策劃。本席考慮了案例後,認為控罪1至6,每項控罪以36個月為判刑起點 (引用 HKSAR v Wan Ka Ling CACC318/2012, 2.5.2013, 未經彙編; 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

19.但因被告人有多項不誠實的定罪記錄,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被告人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即每項控罪各判26個月。

20.最後本席要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並對每項控罪刑期再進行調整。

21.被告人面對的第1組控罪: 控罪1及控罪2各判26個月監禁,第1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

22.被告人面對的第2組控罪: 控罪3及控罪4各判26個月監禁,第2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

23.第3組控罪包括控罪5及控罪6,各判26個月監禁,第3組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

24.本席考慮了總刑期輕重的原則,判刑如下:

第1組罪行(控罪1至2) : 26個月監禁;

第2組罪行( 控罪3至4) : 2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3組罪行(控罪5至6): 2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1、2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25.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即反映量刑基準為45個月。本席認為他使用3張非法得來的信用卡,犯案時間長達1個月,而騙取貨品的總值超過港幣60,000元,45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6.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因「入屋犯法」罪及其他案件(案件編號:DCCC174/2013、ESS34663/2012、ESS34664/2012及KTS24153/2010) 合共判監28個月6日,他的最早出獄日期為2014年7月5日。

27.因此,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刑期與他正在服刑的刑期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本案認為兩案涉及不同的罪行,但考慮了總刑期輕重之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其中的20個月, 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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