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健強 對 盧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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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6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頒發判案書 (下稱「 判案書 」),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9日的中文遺囑 (下稱「 該遺囑 」)  為死者盧光先生 (下稱「 死者 」)  有效力的最後遺囑,及授予原告人死者的遺囑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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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189/2022[2022] HKCA 167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89/2022

[2022] HKCA 1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O KIN KEUNG KEITH
(曹健強)
 
   
被告人 LO MAY YUK
(盧美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8月10日、8月22日及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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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6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頒發判案書 (下稱「判案書」),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9日的中文遺囑 (下稱「該遺囑」)  為死者盧光先生 (下稱「死者」)  有效力的最後遺囑,及授予原告人死者的遺囑認證。

2.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就朱法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

3.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4.死者首任妻子馮玉珍女士 (下稱「馮女士」)  於1998年去世。死者和馮女士育有四名子女,為三位兒子及一位女兒,即被告人。

5.李儉卿女士 (下稱「李女士」)  是原告人的母親。據原告人解釋,死者於2000年代初認識李女士。死者和李女士儘管沒有結婚,但多年來卻發展了同居關係。

6.2011年4月9日,死者於葉謝鄧律師行簽立該遺囑。該遺囑有兩名見證人,一為黃嘉寶律師 (下稱「黃律師」),另一位為時任見習律師陳婉明 (下稱「陳律師」)。

7.根據該遺囑:

(1)  死者委任原告人作為該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和受托人;

(2)  死者將香港筲箕灣愛信道33號東濤苑A座11樓4室 (下稱「東濤苑物業」)  所佔的一切業權,權益及份額遺贈予原告人及李女士作為聯權共有人;

(3)  在不影響上述 (2)  的情況下,死者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產 (不論該遺產屬什麼性質或什麼類型,亦不論該遺產處於何地,總括而言包括一切死者有權處理或有權以遺囑或任何形式處置的財物)  的權益及頒額在清付了死者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債務及稅款後遺贈予原告人和李女士平均承受及享用。

8.2017年12月3日,死者在香港律敦治醫院去世,享年79歲。

9.2018年1月左右,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在遺產承辦處就死者遺產進行遺產承辦查冊及申請,發現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了遺產管理書 (HCAG 227/2018)。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1月9日指示其律師存檔登錄知會備忘錄 (HCCA 162/2018),但被告人沒有就該知會備忘錄發出任何警告書。

10.2018年3月16日,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就該遺囑申請授予遺囑認證 (HCAG 4078/2018)。2018年4月17日,遺產承辦處向原告人律師發信指出在同一遺產中有兩份申請提交的情況下,除非其中一份申請被拒絕或撤回否則不能發出授予書。

11.原告人聲稱他和李女士一直住在東濤苑物業內,並享受對該物業的獨有使用和管有,但是被告人曾多次干擾或促使其他人干擾他們對東濤苑物業的使用,管有和享用。

12.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申索以下命令:

(1)  法院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布該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

(2)  在遵守遺產承辦處可能提出的全部及任何要求後,向原告人授予死者的遺囑認證;

(3)  法院作出聲明,東濤苑物業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屬於死者的遺產;

(4)  法院作出聲明,禁止被告人自身或其代理人或傭工或任何其他人,侵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原告人和李女士對東濤苑物業的私有和獨有使用,管有和享用。

13.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的申請 / 說法有「遺漏處」,包括原告人常提及與死者的關係出現嚴重矛盾及遺漏死者對被告人日後生活之照顧的承諾。

14.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並於2019年7月24日獲委派律師 (包括大律師)  代表,但只限於與原告人進行商議,以便追回被告人所支付的殮葬費用。後於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之後被告人於本案中一直無委任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朱法官的判決

15.本案件於2021年1月21、22日及4月23日在朱法官席前審理。

16.2021年6月18日,朱法官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朱法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所有各自呈交的證明文件,裁定:

(1)  該遺囑是根據《遺囑條例》第五條為死者妥為簽立;

(2)  死者於2011年4月9日有能力簽立該遺囑;及

(3)  死者是明白,及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17.至於原告人申索(4),朱法官認為原告人須獲取該遺囑的認證後及以「允許書」(Assent)  註冊於地政署,他和李女士才可以成為東濤苑物業的業權的正式擁有人及享有私有和獨有使用,管有和享用。此外,李女士亦不是是次申請的申請人之一。故此,朱法官不批准該項申索。

18.朱法官作出如下命令及聲明:

(1)  法院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該遺囑為死者有效力的最後遺囑;

(2)  在遵守遺產承辦處可能提出的全部及任何要求後,授予原告人死者的遺囑認證;及

(3)  東濤苑物業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屬於死者遺產。

19.被告人不服朱法官的判決,但没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定的28天時限内 (即2021年7月16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直至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才向原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2022年2月23日,朱法官經聆聽被告人的陳詞及考慮雙方存檔文件後拒絕延展上訴時限。

本申請

20.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被告人擬上訴的理由如下:

「1.因病未能出席,但原訟庭法官仍繼續開庭審訊,無法答辯,引致錯誤判決。

2. 政府因疫情停工,令本人未能獲得無人代表律師意見,引致預備文件的時間不足,請求批准上訴。

3. 原訟庭法官掉亂文件,引致錯誤判斷。

4.  遺囑律師口供出現嚴重不合理,違反常理,全不可信,要求批准上訴。」

逾期上訴原則

21.按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討論

22.被告人的延誤超過4個月,是非常嚴重。被告人在書面陳述書上解釋她超越上訴期限是由於政府因疫情停工,令她未能獲得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或義務律師的意見。在法院復工之後,她雖然取得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意見,但由於她的讀寫、理解及即時反應能力等都較一般人弱,需要額外時間準備相關文件,因此導致提交申請上訴的日期延遲。被告人亦提供了智力評估證明書以支持其申請。

23.儘管本庭並不完全接納被告人超過4個月延誤的解釋,為求公平起見,本庭會集中考慮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現處理上文第20(1)  至 (4)段中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24.關於第20(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1)  被告人於審訊首日中,即2021年1月21日,突然聲稱身體不適,需進醫院。朱法官書記安排救護車將被告人送去醫院。其後被告人家人傳真法庭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內指被告人需留院至2021年2月10日接受治療,終於第二天的審訊不能進行。朱法官安排於2021年2月25日繼續進行審訊。

(2)  其後被告人聲稱她正在再次辦理法律援助申請,因此申請該審訊押後舉行。朱法官再安排另一續審日期,即2021年4月23日。

(3)  續審前一日,被告人突然又再傳給法庭一份醫療報告指她當日入院,但報告並無顯示她的情況令她不能出席續審。朱法官認為審訊已因被告人各種原因拖延數次,最終決定不再延期及指令本案於4月23日繼續進行審訊。

(4)  在以上提及的情況下,本庭認為朱法官行使酌情權決定不再延期並指令開庭續審,做法合理。

25.關於第20(2)段中所述的事項,並不影響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26.關於第20(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關於判案書中第29段及第31段提及的文件是被告人抑或是原告人呈交的文件,並不影響朱法官對案件需要裁斷的事項作出的分析或裁決。至於被告人指稱朱法官於判案書中第47段錯誤引述律師樓收據的日期,實質上是被告人混淆了律師樓的收費單和收據。

27.關於第20(4)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朱法官的判決是在考慮了遺囑見證人黃律師的證供後,接納她的證供。朱法官的分析如下:

「45. 黃律師出席本案第三日審訊即4月23日,並確認她於2021年3月23日的誓詞的內容,即她為該遺囑的見證人之一,及另一位見證人為陳律師。黃律師確認死者是在她們在場下簽署該遺囑而她們兩人也是同時在死者在場下以見證人身份簽署。

46. 黃律師在該誓詞中指出以她一般慣常做法,於死者在簽署該遺囑之前,如列在該遺囑中,她會用廣東話解釋該遺囑的內容,解釋後她會和死者確認所有資料為正確,包括死者的中英文名字及遺產繼承人及受益人的中英文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在確認後,黃律師並會要求死者簽署一份確認書。黃律師呈交了一份為死者準備於2011年4月9日簽署的確認書的草擬本 (「確認書」)。雖然草擬本上沒有死者的簽名,但黃律師確認該確認書是她從律師行電腦中與該遺囑的草擬本一起打印出來,因此她確認當時她應該是預備了該確認書給死者簽署。黃律師也確認該遺囑及確認書均為她自己草擬。黃律師並指在簽遺囑之前,一般死者會有約10分鐘自己閱讀該遺囑及在他閱讀後,黃律師將會重新以廣東話向死者閱讀一次及解釋該遺囑內容、用處及效果。在確認死者完全明白該遺囑內容,及確認內容是根據死者的指示及意願來訂立後,黃律師才安排死者簽署。

47. 本席曾問黃律師是誰人聯絡她替死者草擬該遺囑,黃律師回應因為公司檔案已超過10年,他們是無法找到檔案文件或任何會面記錄,除了電腦記錄,而電腦記錄就包括該遺囑草擬本及確認書草擬本,及律師行曾在2011年4月1日發出收費單。黃律師後來在審判後亦將她律師行電腦記錄打印一份送至法庭作為證物W-6。事實上黃律師承認賬單副本是原告人提供給她的但她確認賬單上的簽名為她本人簽名。她已經無法記得是誰用現金支付賬單。從W-6可看到開檔案日期是2011年4月1日,但沒有任何記錄有關其他事項或簽署情況。雖然原告人自己的証供為他和李女士均陪同死者到律師行簽署該遺囑,黃律師稱她已無法記得死者是否自己一個人到律師行簽署該遺囑或簽署時有其他人陪同他一起,但她的証供為以她一貫做法,她向死者解釋該遺囑內容時,她和死者應該單獨見面。黃律師強調她一貫做法是如此,每一件案是同一做法。黃律師並確認,她會向死者提及確認書中內容,而確認書中,她只「剔咗」三項,應該是其餘五項與死者無關,所以沒有「剔」。本席留意其中黃律師「剔」了其中的兩項為「(2)  本人所提供予貴行以備擬訂遺囑的所有資料均經本人核對無誤,當中包括執行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及「(8)  本人有權隨時撤銷該遺囑及 / 或另訂遺囑以取代該遺囑」。

48. 黃律師於2010年6月才獲取律師資格,因此在死者簽立遺囑時,2011年4月9日,黃律師的年資並不足一年。黃律師承認自上訴法庭Choy Po Chun v Au Wing Lun CACV 177/2014 一案後、他們律師行有更全面深入及詳細的表格 「instruction form」是需要客戶提供的資料。但當時死者簽署該遺囑時是在該案件之前,因此她只是要求立遺囑人簽署一份確認書。黃律師指出她首次與原告人接觸是在原告人律師寫信給她之前數天。她無法記得在出庭之前有否曾經見過原告人或李女士。黃律師解釋如果是一位經常的客戶,她應會有印象,但對於原告人,她是毫無印象。當被本席問及她有否向死者問及他和原告人及李女士或家人的關係,她指一般她會有問,但無法記起在本案中有否問死者。但被問及死者有否立遺囑的能力,她回應如有任何疑問,她會再確定。當被問及她有否獲取有關死者的醫療報告,她回應據她回憶,並無此需要。黃律師確認她明白她是法庭的人員及須保持中立及有責任協助法庭作出的証供。

49.  在考慮了黃律師的証供後,雖然黃律師當時年資不足一年,但本席接納她的証供,即該遺囑是她依照她一般簽署遺囑的程序由死者簽立的。在該遺囑也列明,她曾以廣東話讀出及解釋內容並親自確認該遺囑內容是根據死者意願訂立,並在兩位見證人在場由死者親自簽署。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裁定該遺囑是根據《遺囑條例》第五條為死者妥為簽立。」

本庭認為朱法官的裁決合理及正確。

28.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處置

29.本庭拒絕延展被告人上訴期限,並頒令撤銷她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傳票。

30.本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 (8)  款,頒令規定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3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1)  原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起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2)  被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如有的話);及 (3)  陳述書和反對書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區慶祥) (周家明)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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