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健強 對 盧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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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6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頒發判案書 (下稱「 判案書 」),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9日的中文遺囑 (下稱「 該遺囑 」) 為死者盧光先生 (下稱「 死者 」) 有效力的最後遺囑,及授予原告人死者的遺囑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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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89/2022 [2022] HKCA 1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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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6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頒發判案書 (下稱「判案書」),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一份日期為2011年4月9日的中文遺囑 (下稱「該遺囑」) 為死者盧光先生 (下稱「死者」) 有效力的最後遺囑,及授予原告人死者的遺囑認證。 2.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就朱法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 3.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4.死者首任妻子馮玉珍女士 (下稱「馮女士」) 於1998年去世。死者和馮女士育有四名子女,為三位兒子及一位女兒,即被告人。 5.李儉卿女士 (下稱「李女士」) 是原告人的母親。據原告人解釋,死者於2000年代初認識李女士。死者和李女士儘管沒有結婚,但多年來卻發展了同居關係。 6.2011年4月9日,死者於葉謝鄧律師行簽立該遺囑。該遺囑有兩名見證人,一為黃嘉寶律師 (下稱「黃律師」),另一位為時任見習律師陳婉明 (下稱「陳律師」)。 7.根據該遺囑:
8.2017年12月3日,死者在香港律敦治醫院去世,享年79歲。 9.2018年1月左右,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在遺產承辦處就死者遺產進行遺產承辦查冊及申請,發現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了遺產管理書 (HCAG 227/2018)。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1月9日指示其律師存檔登錄知會備忘錄 (HCCA 162/2018),但被告人沒有就該知會備忘錄發出任何警告書。 10.2018年3月16日,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就該遺囑申請授予遺囑認證 (HCAG 4078/2018)。2018年4月17日,遺產承辦處向原告人律師發信指出在同一遺產中有兩份申請提交的情況下,除非其中一份申請被拒絕或撤回否則不能發出授予書。 11.原告人聲稱他和李女士一直住在東濤苑物業內,並享受對該物業的獨有使用和管有,但是被告人曾多次干擾或促使其他人干擾他們對東濤苑物業的使用,管有和享用。 12.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申索以下命令:
13.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的申請 / 說法有「遺漏處」,包括原告人常提及與死者的關係出現嚴重矛盾及遺漏死者對被告人日後生活之照顧的承諾。 14.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並於2019年7月24日獲委派律師 (包括大律師) 代表,但只限於與原告人進行商議,以便追回被告人所支付的殮葬費用。後於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之後被告人於本案中一直無委任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朱法官的判決 15.本案件於2021年1月21、22日及4月23日在朱法官席前審理。 16.2021年6月18日,朱法官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朱法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所有各自呈交的證明文件,裁定:
17.至於原告人申索(4),朱法官認為原告人須獲取該遺囑的認證後及以「允許書」(Assent) 註冊於地政署,他和李女士才可以成為東濤苑物業的業權的正式擁有人及享有私有和獨有使用,管有和享用。此外,李女士亦不是是次申請的申請人之一。故此,朱法官不批准該項申索。 18.朱法官作出如下命令及聲明:
19.被告人不服朱法官的判決,但没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定的28天時限内 (即2021年7月16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直至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才向原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2022年2月23日,朱法官經聆聽被告人的陳詞及考慮雙方存檔文件後拒絕延展上訴時限。 本申請 20.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被告人擬上訴的理由如下:
逾期上訴原則 21.按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討論 22.被告人的延誤超過4個月,是非常嚴重。被告人在書面陳述書上解釋她超越上訴期限是由於政府因疫情停工,令她未能獲得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或義務律師的意見。在法院復工之後,她雖然取得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意見,但由於她的讀寫、理解及即時反應能力等都較一般人弱,需要額外時間準備相關文件,因此導致提交申請上訴的日期延遲。被告人亦提供了智力評估證明書以支持其申請。 23.儘管本庭並不完全接納被告人超過4個月延誤的解釋,為求公平起見,本庭會集中考慮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現處理上文第20(1) 至 (4)段中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24.關於第20(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25.關於第20(2)段中所述的事項,並不影響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26.關於第20(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關於判案書中第29段及第31段提及的文件是被告人抑或是原告人呈交的文件,並不影響朱法官對案件需要裁斷的事項作出的分析或裁決。至於被告人指稱朱法官於判案書中第47段錯誤引述律師樓收據的日期,實質上是被告人混淆了律師樓的收費單和收據。 27.關於第20(4)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朱法官的判決是在考慮了遺囑見證人黃律師的證供後,接納她的證供。朱法官的分析如下:
本庭認為朱法官的裁決合理及正確。 28.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處置 29.本庭拒絕延展被告人上訴期限,並頒令撤銷她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的傳票。 30.本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 (8) 款,頒令規定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3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1) 原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起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2) 被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如有的話);及 (3) 陳述書和反對書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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