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漢(又名陳家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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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共被控六項控罪: 兩項盜竊罪 [1] (控罪一及二)、一項偽造文件罪 [2] (控罪三)、一項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 [3] (控罪四)、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4] (控罪五) 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5] (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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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6/2021 [2022] HKDC 1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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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被告人共被控六項控罪: 兩項盜竊罪[1] (控罪一及二)、一項偽造文件罪[2] (控罪三)、一項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3] (控罪四)、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 (控罪五) 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5] (控罪六)。 2.在開審時,被告人承認控罪四和五,並同意相關案情,法庭裁定控罪四和五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六。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3.因此,本判刑只涉控罪一至五的考慮。 案情 4.周先生 (證人一)是涉案電單車WH6053的登記車主。他於2019年8月27日於車行以港幣$26,900購入。證人一於2021年3月,把電單車借給他的朋友陳先生 (證人二)使用作日常上班代步工具。電單車的牌費和保險由證人一負責。 5.2021年5月30日,證人二將電單車停泊於大圍美林邨巴士站對面的「冬菇亭」擺放。當時電單車上裝有一個電單車尾箱(約值$2,800至$3,000) 及兩頂頭盔 (共值約$800) ,屬於證人二的財物。於2021年6月10日,證人二返回上址,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警。 6.2021年9月4日凌晨1時20分 ,被告人駕駛電單車載着一名乘客(被告人的父親),於大埔公路沙田嶺段的警察路障被截停。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所駕駛著的是證人二已報失的電單車WH6053。但當時電單車所展示的車牌號碼是WK1162,車上亦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調查亦發現,車牌號碼WK1162並沒有於運輸署登記。於電單車車頭座位前、標板下有一個環保袋,袋內有控罪六所指的標的物[6]。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 7.被告人駕駛電單車時,無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8.於本案的裁斷理由書內,法庭交待了裁定被告人面對控罪一至三罪成的理由。 9.被告人有1次定罪記錄於2007年,共涉及2項控罪。2項控罪都與暴力有關,分別是普通襲擊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12個月感化令。 10.交通記錄方面,被告人於2015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判處罰款$1200。另外,於2016至2022年間,被告人共有6次定額罰款記錄,當中3次與本案控罪四「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相同,全都是2021年的紀錄,各罰款$320。其餘的定額罰款記錄分別是兩項超速(各罰款$450)及一項駕駛電單車或三輪車時沒有亮着車燈(罰款$320)。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33歲。他與父親同住。於2001年12月,他獲批准在香港定居,其後返回國內讀書。至2005年來港,於香港完成中五後, 他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於2016年開始,他是一名旅遊巴司機。在疫情環境下,開工不足,每日只賺取$500。 12.被告人於2011年考獲駕駛執照,有多項駕駛不同車類[7]的牌照。 求情陳詞 13.辯方指,被盜竊之電單車被尋回。雖控罪二之物品沒有被尋回,價值約為$3,800。 14.就控罪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 276/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DCCC 623/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DCCC 147/2021之案例。有關盜竊車輛之控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而就判刑,上述案例中,法庭在考慮了該案件中的情節,包括電單車價值、受害人之損失及該案被告人之背景後,分別採用2年、21個月和18個月量刑起點(見蘇栢倫案第30段,黃啟源案第16及21段和陳梓俊案第22段) 。辯方指出,本案之情節,被告人所面對控罪之數目與及被告人過往之犯罪記錄,皆比起上述之案例為輕。辯方希望法庭就控罪一採納低於18個月的量刑起點。 15.被告人所面對之控罪,辯方指基本上可被視為同一關連事件或同時間發生,又或可作為同日被揭發。另一方面,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將被告人所面對各項控罪之刑期判處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一 盜竊 16.盜竊車輛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2001] HKCU 714 認為就此類案件,除無可避免以即時監禁式刑罰考慮外,量刑必須具有阻嚇性[8]。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CACC 313/2011 [2012] HKCU 1924[9]指不論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1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276/2013案,上訴法庭就盜取價值$28,000的電單車,亦考慮了該案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在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上訴法庭就上訴人處理一部價值$40,000盜竊得來的電單車,認為2年6個月監禁刑期是合適的。 18.本案電單車的價值約為$26,900。法庭考慮了電單車的價值,而電單車亦已被起回。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犯罪組織的分子。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所援引的有關案例。 19.就控罪一,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扣減,監禁18個月。 控罪二 盜竊 20.控罪二涉屬於證人二於電單車上被盜的物品,即裝在電單車上的車尾箱及兩頂頭盔,共值約值$3,600至$3,800。起回電單車時,原安裝在電單車尾架的車尾箱已被拆去,車上屬於證人二有關物品亦沒有被尋回。 21.法庭考慮了有關物品的價值及性質,而物品亦於偷竊電單車時一併偷取。 22.就控罪二,法庭以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扣減,監禁1個月。 控罪三 偽造文件 2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24.被告人把偷竊的WH6053電單車掛上另一車牌WK1162,而車牌號碼WK1162並沒有於運輸署登記。被告人意圖欺詐,目的必然是為了掩飾電單車是一輛失車。這會使罪行變得難以偵破,以減低被拘捕的風險。 25.就控罪三,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扣減,監禁3個月。 控罪四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26.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 5 ( 1 )及6 0 ( 3 )條,最高刑罰是1級罰款及3個月監禁;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7.駕駛者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時,須確保車輛展示有效車輛牌照。被告人是職業駕駛者,領有多類型車輛牌照。於本案,被告人使用電單車時,是明知道電單車沒有有效車輛牌照,被告人仍選擇駕駛。 28.就控罪四,法庭以15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開審時認罪,控辯雙方亦同意法庭考慮,可得五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12天監禁。 控罪五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9.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0.《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10]。 31.本案被告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電單車,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無法得到賠償,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案發時被告人車上還載有一名乘客,是他的父親。 32.就控罪五,法庭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開審時認罪,控辯雙方亦同意法庭考慮,可得五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33.基於以上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整體量刑 34.本案的電單車被被告人盜取時,電單車上的物品亦一併被偷取。被告人使用電單車時套上假車牌,以隱瞞電單車是一輛失車,所以「偽造文件」(控罪三)某程度上是因盜竊罪而產生。法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是有密切關連的,所以頒令就控罪一至三的判刑同期執行。 35.被告人於道路上駕駛電單車時,電單車沒有有效的行車證及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法庭頒令就控罪四和五的判刑同期執行。 36.但法庭認為,控罪四和五與偷竊車輛電單車的刑責性質不同。於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2004] HKCU 1119[11],該案上訴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仍駕駛被盜的車輛,上訴法庭指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認為該案控罪的判刑與同案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是合適的。但加註的是,該案所涉的被盜車輛是一部的士。 37.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四和五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總結 38.本案控罪一至五,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18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 7 4 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 5 ( 1 )及6 0 ( 3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 7 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 [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 1 0章《盜竊罪條例》第2 7 ( 1 ) 條。 [6] 1把鉗、5枝六角匙、4枝螺絲批、1把電動螺絲批、1卷膠紙、2把扳手及1對手套。 [7] 私家車、輕型貨車、私家小巴、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公共巴士、公共小型巴士、公共 專營巴士、中型貨車、特別用途車輛、電單車和機動三輪車。 [8]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2001] HKCU 714 (para 14)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CACC 313/2011 [2012] HKCU 1924 (第84段) 。「不論兩部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10]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引言。 [11] 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2004] HKCU 1119 (para 9) “Whilst the offence of driving without insurance had arisen because the applicant was driving the stolen vehicle, and in this sense arose from the theft allegation, he created by doing so a serious hazard to other road users in gener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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