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日君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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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名被告人分別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時限內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社團」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5C(1)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WKS 4829/2022
Court
WKS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WKS 4829-4834/2022

[2022] HKMagC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傳票案件2022年第4829 - 4834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陳日君  
第二被告人 吳靄儀  
第三被告人 許寶強  
第四被告人 何秀蘭  
第五被告人 何韻詩  
第六被告人 施城威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審訊日期: 2022年9月26-27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1月5日
裁決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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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各名被告人分別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時限內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社團」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5C(1) 條。

控方案情

2.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士率先組織起來,在2019年6月15日宣布臨時成立「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並在記者招待會中呼籲其他人士出席翌日由民陣發起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遊行。他們的社團亦在當天成立。

3.為了實踐他們的目標,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以信託人身分簽訂了一份「612人道支援基金」成立的信託契約。根據該契約所載的成立目標,基金並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

4.2019年7月6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基金信託人的身分,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在2019年6月15日成立的臨時基金正式命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他們在記者會中闡述基金成立的背景、成立目的、政治理念、財務安排及基金工作範疇。

5.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對外以「612人道支援基金」(簡稱「612基金」)識別他們的組織。「612基金」是個帶有政治目的的組織。「612基金」於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經由其官方網站和社交媒體(例如:Facebook),以及在公開場合和日常運作中,宣揚基金的政治理念和政治訴求。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代表「612基金」宣揚其政治理念。第六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為「612基金」登記網站域名和熱線電話,並申請商業登記,以ET Aqua Consultancy(簡稱「ET Aqua」)名義執行信託人決議及處理基金日常行政和財政事務。

6.為了接收捐款,落實計劃並實踐理念,「612基金」委託了真普選聯盟有限公司(簡稱「真普聯」)作為基金託管人,使用「真普聯」持有的銀行戶口接收公眾捐款及處理基金開支。「612基金」會向公眾定期發佈相關收支情況及委託核數師處理基金帳目。

7.案發的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為「612基金」信託人,第六被告人為「612基金」秘書處的總幹事,各人為「612基金」的幹事。他們藉著擔當不同角色及職務,積極參與管治「612基金」,分工合作營運基金。

辯方案情

8.控方並未交待足夠的控罪詳情,致使辯方不知如何準備答辯,故法庭須撤銷傳票。

9.「612基金」只是一筆金錢,不是組織,不是《社團條例》適用的社團。控方未有證明社團已成立。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作為基金信託人只是按照信託契約處理那筆金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不是條例釋義所指的〝幹事〞。

10.第六被告人只是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提供服務的獨立承包商,不涉及管治,不是「612基金」幹事,也非基金成員。另外,條例不適用於註冊公司及具有商業登記的組織。「612基金」使用一間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處理捐款及第六被告人以ET Aqua作出商業登記,處理「612基金」日常事務,可視為已將基金帶入註冊制度,以致條例不適用於「612基金」。

11.第五被告人一方認為雖然第5C條訂有法定免責辯護,但普通法的免責辯護仍適用。第五被告人可依賴〝合理地真誠相信〞這個普通法免責辯護,她所簽署的是信託契約,顯示她相信自己只是基金信託人,沒有與他人成立一個組織,這已足夠完成提證責任。

12.辯方認為若然不剔除社團釋義中的〝一人以上的組織〞,社團的釋義便會含糊不清,再加上社團註冊制度不相稱地侵蝕了結社自由;條例第5C條屬違憲,須從條例中刪除。

相關法例

13.《社團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按條例第2條的釋義:

社團 (society)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

幹事 (office-bearer)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粗體後加)

14.條例就社團的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相關事宜訂立要求和上訴機制:

5.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1) 任何本地社團均須於其成立……後1個月內,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有關申請須由3名幹事簽署,並須包括以下詳情 ——

(a) 該社團的名稱;

(b) 該社團的宗旨;

(c) 該社團的幹事的資料;及

(d) 該社團主要業務地點的地址,以及該社團擁有或佔用的每個地方或處所的地址。

5A. 註冊及豁免註冊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務主任可註冊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社團事務主任如信納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是純粹為宗敎、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信納它是純粹成立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他可豁免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註冊。社團事務主任如豁免任何社團或任何分支機構註冊,他可以指明的表格發出豁免證明書。

(3)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拒絕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 ——

(a) 如他合理地相信拒絕註冊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4) 社團事務主任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拒絕其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拒絕該項申請,但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5) 社團事務主任須在作出決定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他拒絕註冊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的理由給予該社團。

(6) 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均可運作及繼續運作,直至有關社團接獲通知指社團事務主任已拒絕其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為止。

5B. 就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而提出上訴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幹事或成員,如因社團事務主任的拒予註冊或拒予豁免註冊決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發出予該社團後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遭上訴的決定則暫停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項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條例的附表列出該條例不適用的人,主要是已按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合作社、職工會、華人廟宇、法團和儲蓄互助社;及中小學校內組成的協會、校董會、純粹為康樂或訓練而組成及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組織;及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信託;及獲批准的退休計劃成立的信託。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登記的組織會被附表涵蓋而成為條例不適用的社團。

15.條例亦就違反註冊和豁免註冊申請的規定訂立罪行:

5C. 與註冊有關的罪行

(1) 凡任何社團沒有遵從第5(1)或(2)條的規定,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天,處以罰款$300。

(2)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第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條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對第(1)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

但條例第35條訂明檢控須取得同意,〝除非已取得律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16.條例亦就取消社團註冊或註冊豁免及就此事宜上訴制定機制:

5D. 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

(1) 社團事務主任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取消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 ——

(a) 如他合理地相信,取消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2) 社團事務主任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取消有關註冊或註冊豁免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取消該項註冊或註冊豁免,但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不切實可行,則不在此限。

(3) 社團事務主任須在作出決定後14天內,以書面方式將他決定取消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的理由給予該社團。

5E. 就取消提出上訴

有關社團、有關分支機構或該社團中或該分支機構中的幹事或成員,如因社團事務主任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均可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發出予該社團後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遭上訴的決定則暫停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項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為止。」

17.條例亦為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後繼續運作制訂罪行:

5F. 繼續運作的罪行

(1) 如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或其註冊或註冊豁免遭到取消 ——

(a) 而無人就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期限內根據第5B或5E條提出上訴;或

(b) 而該項拒絕或取消在上訴後被確認,

則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須停止運作。

(2) 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a) 如為某一社團而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如為同一社團而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此外,並可自首次定罪的日期起計,就該項罪行持續的每天,處以罰款$300。

(3)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遵從第(1)款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對第(2)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

18.條例第8條授權社團事務主任在某些情況下可禁止社團的運作:

8. 禁止社團的運作

(1) 如 ——

(a) 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

(b) 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爭議事項

19.辯方除了沒有與控方同意「612基金」的文字紀錄上列出與各被告人名字相同的名字及可辨認的暱稱所指的是個別被告人及內容真確外,事實經過基本上沒有爭議。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

1. 《社團條例》釋義中〝條例適用的……一人或以上的組織〞中的組織的詮釋為何?

2. 《社團條例》釋義中幹事的詮釋為何?

3. 第六被告人是否成員或只是基金的代理人或獨立承包商?

4. 法庭是否能依賴各項文件的內容作事實裁斷?

5. 條例第5C條是否持續性罪行?

6. 普通法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於條例第5C條?

7.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612基金」是在香港成立的社團及各名被告人分別是社團幹事?

8. 《社團條例》釋義中〝一人或以上的組織〞若不剔除,會否出現違憲?

9. 《社團條例》的註冊制度是否違憲?

法律指引

20.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每張傳票須要獨立考慮。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他們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歸辯方。

21.本案中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和第65B條同意了大量證據,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控辯雙方都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另就爭議事項都分別有詳細討論,本席都已作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背景

22.自2019年3月,社會上開始有反對政府提出《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聲音。其後,立法會預定在2019年6月12日進行修訂草案的二讀審議。早於前一天起金鐘和中環一帶被佔據。2019年6月12日早上,群眾圍堵金鐘立法會綜合大樓周邊道路,其後出現暴力衝突,金鐘一帶範圍的行車線完全癱瘓。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及清場,多名人士在驅散行動中被捕。

23.2019年6月15日,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出席記者招待會。其間第二被告人宣布臨時成立「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 (Anti-extradition Protest Trust)」,介紹臨時信託人包括她本人和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並指在未來幾天他們會籌備法律文件和財務安排(證物PV3A)。

24.2019年6月28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簽署了一份有關「612人道支援基金 (612 Humanitarian Relief Fund) 」的契約(證物P2)。根據612基金信託契約所載,其宗旨帶有政治目的,並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成立。

25.「612基金」沒有在香港持有任何銀行戶口。2019年7月4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以612基金信託人身分與真普選聯盟有限公司(「真普聯」)簽署了一份協議,委託「真普聯」作為基金託管人(證物P3)。

26.2019年7月6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基金信託人的身分,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在2019年6月15日成立的臨時基金正式命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證物PV(3A) )。他們在記者會中闡述基金成立的背景、成立目的、政治理念、財務安排及基金工作範疇。之後基金成立秘書處,由第六被告人統籌;又制訂詳細的財務守則及與財務相關的表格。

27.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7月26日註冊了域名612Fund.HK,又在2019年8月8日將基金的熱線電話號碼 9845 6641登記在自已名下,供「612基金」繼續使用。

28.基金製作了基金網站 (https://612fund.hk) 和Facebook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612Fund) ,透過網站和Facebook專頁發布9845 6641為基金的支援/求助熱線。基金有自己的基金標誌,用於籌款街站和Facebook專頁以資識別。基金在Facebook專頁上向公眾重申基金成立於2019年6月15日。Facebook專頁上有郵遞地址,作接收支票捐款之用。

29.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8月22日以ET Aqua業務名稱申辦商業登記,聘請職工,租用辦工地點,處理「612基金」的行政和財務事宜。第六被告人亦提供個人銀行戶口和以ET Aqua名義開設的銀行戶口處理基金款項。

30.自2019年10月7日起,「612基金」的信託人授權第六被告人審批「612基金」任何港幣兩萬元或以下的轉帳支出(證物PF4(6) )。

31.自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612基金」信託人舉行了多次會議。所有信託人會議都在香港進行。在此期間基金透過不同形式公開宣傳基金及向公眾募捐,例如: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11月29日進行的Facebook直播(證物PV(5A), PV(6A) ),2020年1月1日的公開宣傳(證物PV(8A) ) 和2021年4月21日的網上宣傳(證物PV(11A) )。

32.2021年8月18日,第一至三和第五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召開記者招待會,宣布「612基金」將會解散。他們向公眾講解基金如何有秩序停止運作,稱〝至2021年10月31日基金秘書處解散,呢個係基金最後嘅日期〞,亦向公眾重申基金成立理念,並就尚未達成任務,就要被迫停止運作表達遺憾(證物PV(12A) )。

33.「真普聯」向「612基金」提供戶口存放基金,相關的戶口紀錄顯示,自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基金戶口共有約103,000宗存款交易,淨存款金額約為港幣270,000,000元,提款交易約7,600宗,淨提款金額約為港幣263,0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6日,基金戶口結餘約為港幣7,440,000 元。

傳票的詳情

34.各名被告人均被票控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5C(1) 條。控罪詳情如下:

「陳日君、吳靄儀、許寶強、何秀蘭、何韻詩及施城威,於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作為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的本地社團的幹事,沒有在指明時限內遵從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5(1) 條的規定。」

35.本席認為此詳情已清楚指出控罪的所有元素及控方檢控的基礎,即指控各名被告人在香港成立了一個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的本地社團,作為社團的幹事,沒有在社團成立後一個月內為社團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控罪詳情採納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這段時間,是基於控方聲稱社團成立和解散的日期。控方聲稱社團在2019年6月15日成立,即須在2019年7月15日或之前註冊。控方聲稱社團運作至2021年10月31日,此日後社團解散,各名被告人自然不再是社團幹事。由於「612基金」從沒有提交申請,而不是漏報資料,辯方亦不爭議從沒有提出社團註冊申請,控方沒有列出指明表格上的各項要求,沒有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公。

36.條例下社團的釋義簡短: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辯方並不爭議「612基金」是一個沒有成立為法團的信託,故在本案中,根據控方呈交的案情摘要,唯一適用的只會是〝一人以上的組織〞。

37.本席在處理審前覆核時,因為有傳票和案情摘要,故能以此理解控方的案情。反而因為辯方呈交的資料有限,故本席只能理解辯方不認同被告人的組織是條例適用的社團。因應辯方提出控罪詳情內容不足,本席向雙方指出本席對傳票和案情摘要內容的理解,並得到控方確認本席的理解大致正確。本席只是將自己對案件的理解和初步觀察告知雙方,清楚向雙方表示希望在處理法律爭議事項上獲得雙方協助,並無給予任何答案。在審前覆核聆訊的討論中,本席知道辯方基本上就事實證據沒有爭議,但雙方對社團和幹事的詮釋有不同的看法,此外,辯方不認為控方依賴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成立了一個社團。

38.控方應辯方要求撰寫更詳細的開案陳詞。控方的檢控基礎從沒有改變。由始至終,控方案情指各名被告人有著共同理念,組織起來成立基金以實踐他們的宗旨和目標。他們分別以基金信託人和基金秘書處統籌身分推動基金的運作,處理基金事務,定期就基金事務開會和作出決議,透過基金籌募捐款落實決議。他們的組織以基金模式運作,是條例適用的社團,各名被告人是條例所指的社團幹事。然而各名被告人在作為幹事期間,沒有按條例規定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39.本席認為控方的控罪詳情已清晰列出所有控罪元素,案情摘要和開案陳詞清楚陳述控方案情和依賴的證據,沒有不清晰之處。第三被告人一方實質是投訴控方對社團的詮釋有違法律原則,及控方的證據不足。本席認為各名被告人清楚所面對的案情,並選擇同意大部份案情。在審前覆核時辯方已表示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可以同意,案件的焦點在於法律爭議,及辯方不認為控方呈交的證據能證明各名被告人干犯了罪行。

40.審訊之初,第三被告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對於經由提交物料令取得的證物用於本案有保留,本席已清楚指出辯方可以撤回任何他們有保留的承認事實,並暫停聆訊以便各方再就此考慮。辯方是經過再考慮後決定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1和P1A上所列的事實。本席明確指出對雙方的承認事實沒有硬性要求,只要求雙方合理評估審訊長度,以作合理安排。本席認為辯方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與控方同意任何承認事實。

41.「612基金」的性質在本案是關鍵的,原因是條例附表第(16)項訂明,條例不適用的組織包括:

「沒有成立為法團而符合以下規定的信託 ——

(a) 該信託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或

(b) 該信託純粹是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的。」

雖然雙方承認「612基金」從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8條獲稅務局確認為免稅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亦非純粹為參與根據《稅務條例》第87A條批准的退休計劃而成立,但按第(16)項的內容,只要「612基金」是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社團條例》便不適用。

42.控方有責任證明「612基金」是《社團條例》適用的本地社團,證明個別被告人是條例所指的社團幹事,證明「612基金」並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控方的立場從沒有改變,本席亦是以持平態度處理案件。本席不認為審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本席已明確指出在本案中只審理涉嫌違反《社團條例》第5C條的傳票,各名被告人是否有違反其他控罪並非本次審訊要處理的事宜。「612基金」是否有其他成員亦不是本次審訊要處理的事宜。

證據評核

《社團條例》的立法原意及背景資料

43.控方在結案陳詞簡述了《社團條例》在1949年的立法原意及背景資料。控方指出設立社團註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考慮到社會環境及世界局勢動盪,社會的秩序有機會受到外部影響,因此有必要備存本港所有社團的紀錄,掌握對各社團宗旨的認識,並加強管制的權力,透過加強對社團的管制來維持香港的治安。

44.自1949年以後,當局曾多次修訂《社團條例》。緊接在制定《1992年社團(修訂)條例》(1992年第75號) 之前,所有本地社團(除條例附表所列法人外)均須於成立後或視作成立後14天內,向社團註冊官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45.1992年的修訂包括通知制度取代註冊制度;修改非法社團的定義,藉以廢除前述14天期限屆滿時尚未註冊或豁免註冊,即被視作非法社團的推定;社團事務主任拒絕社團註冊或豁免註冊的權力被廢除,保安司禁止社團運作的權力則獲保留。

46.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的法律,議決1992年對《社團條例》作出的〝重大修改〞抵觸《基本法》,不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47.《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1997年第118號) 恢復實施已於1992年被廢除的社團註冊制度,並規定條例適用的社團須在成立後一個月內,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即現時條例第5(1) 條的規定)。1997年的修訂使條例賦權社團事務主任拒絕或取消社團註冊或豁免註冊,並賦權保安局局長禁止社團運作,但該等權力只可在社團事務主任或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是後述情況方可行使: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該社團是政治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但行使權力前需給予社團申述的機會,除非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不切實可行。社團主任須在作出決定後14天內書面通知拒絕的理由,社團可繼續運作直至接獲拒絕通知(即現時條例第5A 條的規定)。

社團的詮釋

48.法庭在詮釋法定條文時,須按香港法定釋義的現代方式,採用目的釋義。〝詮釋法定文字時,要顧慮它的上下文及目的。賦與文字通常及自然的意思,除非上下文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一開始便要考慮上下文,而不只是當認為有含糊出現時。要以最廣義理解上下文並包括其他法律條文和一般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

49.《社團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考慮到條例的上下文,條例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50.按條例中的釋義,〝社團〞指本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社團可以不同模式運作,條例沒有再就組織訂立釋義,亦沒有就社團的規模制訂要求。考慮到條例的上下文,應以最廣義去理解,過於狹隘的理解會無法實踐條例的宗旨。

本條例條文適用的組織

51.自《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後,條例的上下文更清楚表達出條例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考慮到條例的目的及上下文後,本席認為若社團不觸及公眾,便不屬條例適用的組織。

52.控方於本案依賴條例中〝一人或以上的組織〞此部份的釋義。人們組織起來,不一定成為一個組織。家庭亦是由多於一人組成,家庭成員之間或許因家庭需要定下家規和約章;朋友之間亦會不時聚合,組織活動。本席不認為這些親人/朋友之間的聚合構成〝組織〞。條例的修訂不是為了監管市民大眾的家務事。

53.第二被告人一方指條例英文版就組織分別用了 〝association〞 和 〝organization〞,所以釋義中的〝association〞 應只是指多於一人組織起來,並不包含中文名詞組織的意思。然而〝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外國政治性組織)〞和〝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台灣政治性組織)〞是 1997年才增加的,在此之前,上訴法庭在1972年的Yim Wai Tsang(譯音嚴偉曾)案中已就英文版的〝association〞 作了詮釋,意思和中文名詞組織一致。

54.再者,在詮釋社團的釋義時不能只考慮一個片語,要按同類原則作整體考慮。社團釋義中提到 〝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或英文版的〝any club, company, partnership or association of persons〞 中的〝組織〞和〝association〞都是指類似沒有成立法團,但有一定組織性的團體。此亦是上訴法庭在嚴偉曾一案中對〝association〞 的詮釋。

55.因為條例中的〝一人以上的組織〞並非如辯方所指的任何一人以上的組合,故所有以〝任何一人以上的組合〞作基礎的陳詞在本案都不適用。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陳詞,第二被告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提出〝一人以上的組織〞及〝association of persons〞有分歧的說法完全沒有基礎,對本案中〝組織〞的涵義無關重要。單獨一人不可能成為合夥或組織,只是中文和英文文法上的差異,但實質意思一致。

56.本席認為釋義中提到的其他集體/團體,〝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均有共同特性,它們都是為一定的宗旨成立,有共同目的/目標/願望,按照宗旨持續運作至無法繼續實踐目標,不是臨時為單一事件/合約而成立。

57.本席考慮條例的宗旨和上下文,及〝組織〞通常及自然的意思後,認為〝條例適用的組織〞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目標建立起來的集體或團體,為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協作結合而成,按照宗旨持續運作,會觸及公眾,及/或與政治團體有聯繫的集體或團體。此看似覆蓋廣泛,但條例訂立了附表,列出多個條例不適用的團體,另外若社團純粹為宗敎、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可申請豁免註冊。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的組織會被附表涵蓋而成為條例不適用的社團。

58.辯方提出釋義中提到社團的其中一個形式是〝一人以上的組織〞(即可以是兩個人),但條例第5條卻要求申請須由3名幹事簽署,此可以印證條文草擬含糊不清。《社團條例》1911年版本的釋義中提到社團其中一個形式是〝10人或以上的組織〞,之後在1920年的版本沒有了這個10人的要求。本席考慮後認為此反映條例沒有限制社團要按一定規模運作,社團的組成、模式/規模、目標和宗旨各不同。條例只要求要3名幹事簽署申請表格。

59.嚴偉曾(譯音)一案中,上訴法庭三位法官分別考慮了各樣的標示去決定一個組織是否存在。嚴偉曾一案是1972年的案例,是1992年修訂前的案件,當時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的相關條文與現時無異。原則上當時的《社團條例》相關條文與現時無異,最重大的分別是當時的第18(1) 及第27(a) 條的推定已分別被修訂及廢除。該案中的上訴人(原審時的被告人)指涉案標會是條例適用的社團,他的論據是標會沒有按條例註冊,是非法社團,所以不能向他追討早前他成功標會取標銀後,每月到期未付的標銀。

60.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確立了6個法律原則:

第一,從《社團條例》在其附表特別列出條例下不適用的人可見,立法原意必定是,《社團條例》適用於所有沒有被其附表所涵蓋的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見Huggins, J判詞 p.6; Leonard, J 判詞 p.20)

第二,基於該條例所針對的損害 (mischief),該條例明顯旨在把「社團」的定義定得廣闊。(見Huggins, J判詞 p.6)「社團」的定義沒有只局限於有某種程度永久性 (some degree of permanence) 的團體。(見Huggins, J判詞 p.13)

第三,在詮釋「社團」中所指的「組織」時,法庭必須考慮文字的通常的意思 (ordinary meaning)。根據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組織」的意思是 “A body of persons who have combined to execute a common purpose or advance a common cause; the whole organization which they form to effect their purpose; a society…” 「組合」 (combination) 及 「共同目的/因由」 (a common purpose or a common cause) 是關鍵元素 (vital elements)。(見Huggins, J判詞 p.6-7)

第四,上訴法庭認為毋須或並不適合為介定一個「組織」的存在而定下具決定性的測試 (decisive test),但可考慮的各式各樣標示 (indications) 包括(但不限於):正式的會章和規則 (the existence of a formal constitution and rules)、專有的會員資格 (exclusive membership)、人員的委任 (appointment of officers)、舉行會議、繳交會費予一個組合團體 (the payment of a subscription to the combined body)和一個組合團體保養處所 (the maintenance of premises by the combined body)。(見Huggins, J判詞 p.10; Leonard, J 判詞 p.20-21)

若當事人曾使用「組織」等形容字眼,這是證明組織組成的證據,但並不具決定性 (conclusive)。(見Huggins, J判詞 p.6-7; Leonard, J 判詞 p.20)是否能與公眾有交易往來 (dealings) 也是相關(但不是決定性)的考慮因素。(見Huggins, J判詞 p.9)

第五,「組織」與一群沒有組織的人士 (a group of unassociated persons) 的基本分別在於,前者的成員有一般其他人沒有的相互權利和義務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就算家庭成員或朋友之間的相聚(就是定期性的相聚),都可能不須註冊。(見Huggins, J判詞 p.10)

第六,「組織」與一群沒有組織的立約人士 (a group of unassociated contractors) 不同之處是前者有一個組合 (combination),而不是只有合約關係。(見Huggins, J判詞 p.10)」

雙方就這些原則是否仍然適用有不同看法。

61.本席注意到在當時的背景,非條例附表所覆蓋的組織,因第27條的推定,會被視為條例適用的社團,除非有證據證明情況並非如此。故本席認為控方列出的第一個法律原則已不適用。但本席認為廢除推定條文後只影響舉證責任,不影響上訴法庭在該案就組織作出的分析和討論。廢除推定條文後證明條例適用於「612基金」的舉證責任全落在控方,而非聲稱社團屬條例不適者的一方。控方亦同意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

62.辯方援引了多個有關詮釋組織的案例,本席考慮後認為嚴偉曾一案就〝組織〞的討論和分析最為適用於本案。Huggins J. 認為:

“persons may associate without being “an association”. I do not think it is necessary or desirable to endeavour to lay down a decisive test of the existence of an association but there are sundry indications which may be looked for: the existence of a formal constitution and rules, an exclusive membership, appointment of officers, the holding of meetings, the payment of a subscription to the combined body, the maintenance of premises by the combined body. I emphasise that these are only indications and that the basic difference between an “association” and a group of “unassociated” persons is that the members of the former have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ther than those common to all the Queen’s subjects while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an “association” and a body of unassociated contractors is the existence of a combination as distinct from a mere contractual link.” (粗體後加,以資強調)

63.在該案中,Leonard J. 就涉案的標會是否條例涵蓋的〝組織〞有此觀察:

“It further seems clear that this “hwei” is an association. It calls itself an association in its rules, these provide for regular meetings of members and their preamble clearly indicates that there must be twenty-five members and twenty-five only. It indicates a common purpose amongst the members “to help each other in emergency when assistance is needed”. This common purpose may admittedly be fictitious but it is clear from the evidence that there is to be a combination and that a contract is by the rules entered into by the head with each of the other members whereby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oans to be advanced by the others to the head, the head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50% of the loss occasioned to the other members if one of them should default. There may at each meeting be no more than multilateral contracts … but I am quite satisfied that many of the indicia of an association are to be found in the rules exhibited in this case. There are to be defined and ascertained members, meetings of these members or their proxies at ascertained dates over an ascertained period for ascertained objects. …

I am fortified in the view that a “hwei” is an association to which the Ordinance applies by the fact that “a credit union registered under the Credit Unions Ordinance” is mentioned in the Schedule.”

64.在該案中,McMullin J. 將重點放在條例的要旨,故此就涉案標會是否條例所指的〝組織〞有不同的結論。雖然如此,但他亦認同要考慮一籃子的元素:

“I …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wei”, “chit-fund” etc.] are not associati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Societies Ordinance for the reason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to regulate group activities and to curb those which are prejudicial to the security of the community. …

While, therefore, it can scarcely be said that a loan association of this type is not an association of persons within the ordinary dictionary meaning of that term, there is already some solid ground for suggesting that it is not an associ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Ordinance. It would be difficult to give an exhaustive list of the indicia which would draw down the controlling hand of the Ordinance upon an association. As the learned President has said, the vital elements which constitute an association are a combination and a common purpose or common cause. These elements on their own, however, would not in my view be sufficient to make the association one which the legislature wished to control by causing it to register under the Ordinance. …

Amongst the indicia which might point to the existence of a society to which the Ordinance applies one might mention such matters as the following: the association should have some degree of corporate identity and fixity; a substantial continuity in time of that corporate identity; some principle of exclusiveness; the possession of a common fund and common premises and the carrying on of group activities over and above the private financial concerns of its members. In at least three of these particulars, group activities, club premises and common fund as it seems to me, this particular association is lacking.”

65.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認為條例所指的組織應該類似〝沒有成立為法團的組織〞(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要有按充分清楚的方式表述的核心。原文節錄如下:

“(a) The society should have objects and purposes, a business address, and 3 office-bearers;

(b)There must be identifiable exclusive membership, as well as defined and ascertained members;

(c) There must be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its members. The bond of union between members should be contractual;

(d) There must be formal constitution and rules which provides for, at the very least, (i) qualifications for membership of the society and the terms of admission of members, (ii) control of the combined body and its members, (iii) the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its members; and

(e) There should be appointment or election of officers and holding of meetings.”

本席認為這些關鍵元素,原則上與上訴法庭在嚴偉曾一案中提出的標示無異。然而不同的組織有不同的架構和運作模式,個別會因本身的情況制訂規章/守則,並賦予不同的名目,以不同的方式展示。本席認為應該考慮實質整體的安排,而並非只看表面。辯方提出的不應該是硬性的檢核清單,而是需要考慮的標示,否則不能有效實踐條例的目的。本席認為在考慮一個社團是否成立,應採用上訴法庭在嚴偉曾一案中提出的方法,就各式各樣標示作整體考慮,但前提是成員之間必須有相互權利和義務。

66.按各方承認的事實,「612基金」顯然由多於一人組成。證供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6月15日前已組織起來,設計如何募集資金支援他們眼中的抗爭人士和實踐他們的理念。

67.早於2019年6月15日,第二被告人已經代表該組織向外界宣布成立臨時基金(「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講述成立的情況、臨時基金的運作、臨時基金推廣的政治理念及該社團組成的背景。她介紹自己和現場的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來自兩個現存的基金,並表示他們多設立一個基金去處理原本基金不覆蓋的範圍,會在未來幾天籌備法律文件和財務安排,亦會在現存基金借一些已經對基金有經驗的人做信託人(證物PV1)。

68.同一場合,第五被告人向外宣布已開設Facebook專頁,並且有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第三被告人向公眾表示他們的基金〝叫人道支援 …… 他們希望儘快成立一個基金,是用他們設計到的方法幫助人〞。第四被告人說有很多朋友在6月9日和6月12日受傷和被捕,急需有人去支援,無論是物質或心理輔導(證物PV1)。2019年6月15日已成立Facebook專頁,以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為基金聯絡方法(證物PC1(1) );2019年7月6日的Facebook專頁再加上聯絡電話98456641及電郵更改為更具識別性的[email protected](證物PC1(2) )。

69.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持有共同理念,在6月15日前他們已組織起來,討論如何籌集資金向他們認為因抗爭而受傷和被捕的人士提供支援。他們各自有基金工作的經驗,他們想透過自己的公信力和專業能力向公眾籌款,以實現他們向他們聲稱的抗爭人士提供支援的目的;又為了加強公眾信心,計劃以基金模式籌款。他們相互同意共同以基金名義向公眾籌款,共同決定如何運用基金實踐他們的宗旨。他們將大家同意的宗旨、目標和互相須遵守的條款納入信託契約內,否則他們不可能互相接納對方為基金信託人。在6月15日他們以基金模式運作的組織已經成立,並暫時向外以「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識別自己的組織。

70.其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邀請第一被告人加入這個以基金模式運作的組織。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認同他們的理念和目標,和同意將互相要遵守的條款納入信託契約內,否則他們不可能互相接納對方為基金信託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之間顯然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後來加入的第六被告人同樣擁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他有權參與基金決策的討論,但同時要按大家認同的財務守則處理基金事務,使其他成員的決策得以順暢執行(稍後會再提及第六被告人)。

71.第一至第六被告人都是組織不可或缺的成員,除了始創成員(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新成員(第一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是經原有成員邀請或認可後加入。每位成員的職能、權力和責任都透過信託契約和財務守則清晰界定。他們為了共同的宗旨和目標召開信託人會議,討論基金事務和制定決策。(本案的證據中只有基金財務守則的草擬本,但基金存有大量使用指定財務表格所作的財務紀錄,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基金有詳細的財務守則。)

72.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率先簽署了「612基金」契約。此後以「612基金」向外識別他們的組織,以基金信託人自居。契約上清楚列出「612基金」的宗旨:

「2.1 向過去涉及/或曾經參與反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2019條例草案”)的任何相關運動、抗爭或倡議(“公衆抗爭活動”)的任何人士提供經濟援助、協助或撥款;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特定款項:

(a) 在任何法律程序(刑事及/或民事)、公開研訊、正式投訴或調查中已招致或將會招致的法律費用,包括與上述公衆抗爭活動有關的全部附帶支出或費用;

(b) 為上述人士的需要,讓他們能恢復正常生活而提供的生活費或醫療費或撥款,數額及形式以信託人認爲公平和合理者爲準;及

(c) 為任何在公衆抗爭中死亡或身體受傷或精神受損者的直系家庭成員提供恩恤贈禮,數額及形式以信託人認爲公平者爲準。

2.2 為貫徹反對 “2019條例草案” 通過的公衆抗爭活動的精神和目的,向以促進人權和自由及維護法治為目標的公衆運動及倡議提供補助或資助,包括但不限於:

(a) 贊助或支援在香港進行的研訊、調查、工作坊、研討會或會議(不論是否與上述公衆抗爭活動或其他公衆事件有關);

(b) 贊助個人或團體或代表團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出席研討會、會議、會面或聽證會,特別是包括由聯合國或其他人權條約組織等國際機構舉辦的研討會、會議、會面或聽證會;及

(c) 支付因上述目的引起的各項已招致或將會招致的法律費用。

2.3 向反對香港立法會通過可能危害香港人權和法治的法例及規例的任何公衆抗爭或活動的組織者提供補助、撥款或資助,包括支付爲此而招致的或與此目的相關的法律費用。

2.4 給任何以促進或保護人權和維護法治為目標的組織捐款。」(中譯文)

契約上亦列明了信託人在處理基金事務時需要遵從已確立的實務原則,包括管理信託、聘用代理人、處理和授權銀行帳戶運作等方面(證物P2, P2A) 。

73.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分別簽署契約,公開表示會按契約的宗旨履行信託人責任,呼籲公眾捐款支持「612基金」,並表示會一直運作至達成任務。2019年7月6日,他們召開「612人道支援基金」正式命名記者招待會,宣布第一被告人獲邀加入成為信託人(第一至四被告人都有出席)。記者招待會期間,第二被告人說他們原來的四名信託人一致同意邀請第一被告人加入,第一被告人亦答應,所以基金共有五名信託人。第一被告人亦確認獲邀及樂意參加(證物PV3A)。其後第六被告人加入,基金成立秘書處由第六被告人統籌,第六被告人獲基金賦予的權力都有文件依據(證物PF4(6) ) 。

74.整體證據顯示,「612基金」在短時間內成立了一個有系統的組織,且有效率地運作和擴充。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分別有公眾號召力及/或基金運作經驗(除了公開講話介紹外, Facebook專頁亦設有信託人的資歷簡介)(證物PPA1(2) 內頁3-4),第六被告人有行政幹事的工作經驗(證物PF5內頁6,2018/2019的報稅資料報稱他曾擔任「社會民主連線」行政幹事)。這反映在加入成員和委任信託人方面,他們的組織有一定的要求,而且是經全體或4名信託人同意後才落實。基金的組織架構主要分兩部份:信託人團體和基金秘書處。基於基金的分工安排,在基金的運作上,此兩部份缺一不可。基金在公開宣傳上亦向公眾多次介紹信託人團體和基金秘書處。

75.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與「真普聯」簽署協議,借用「真普聯」銀行戶口接收捐款。他們對外以「612基金」識別他們的組織,透過公開籌款取得資金,以基金模式運作。他們為了實踐宗旨,設立由第六被告人統籌的秘書處,處理行政和財務事宜。他們也定期在香港召開信託人會議商議基金事務。

76.「612基金」是一個有系統和與公眾有緊密互動的組織。基金設有網站、Facebook專頁和熱線電話。基金透過網站和Facebook專頁,向公眾闡述基金的宗旨,公布基金的工作報告。公眾可以透過熱線聯絡基金。基金在兩年多的時間內籌募了以億計的款項。基金在Facebook專頁內表示基金會全力提供支援及協助予求助者,若被捕者不符合法律援助署資產審查要求,基金必定會予以支援,至司法程序完結或基金捐款用盡為止(證物PA1, PC2)。

77.「612基金」除了撥款予求助者外,亦撥款予其他組織資助它們的政治活動(證物PE5)。基金多次匯款予台灣「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司改會」),這顯示雙方有聯繫(證物PE2, PE6)。「612基金」的會議次數和會議紀錄(證物PE1(3) – PE1(69)),及「真普聯」向「612基金」提供的基金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在關鍵時間「612基金」是一個本地活躍組織。「612基金」最後就尚未達成任務便停止運作,向公眾表達遺憾。

78.根據條例附表,條例不適用於沒有成立為法團及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公眾性質信託 。「612基金」是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 ,但不爭議的事實是,基金並非純粹為慈善目的而成立,故附表並不適用。「612基金」顯然觸及〝公眾關注〞此事宜,大力度向公眾募集資金,以實現他們成立基金的目的。本席考慮後認為「612基金」是條例適用的本地社團,但沒有人為「612基金」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社團條例 》與〝信託法〞

79.辯方以〝信託法〞適用於「612基金」去分析基金的組成、信託人之間的關係、信託人與基金的關係、捐款者的身分和受支援人士的身分。辯方藉此游說法庭「612基金」只是一筆款項,信託人之間沒有相互的權力和義務。一般信託會有委託人(settlor) ,受託人/信託人(trustee) 和受益人(beneficiary) ,所以一個信託基金不會無緣無故地出現,必然是經過籌劃,無論規模、性質和宗旨,亦不會只涉及單獨一人。

80.如上所述,本席認為「612基金」是由多人組織成立以基金模式運作的組織。本席不認為《社團條例》和〝信託法〞互相排斥。按條例附表第(16)項, 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若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便不受條例規管。顯然條例已考慮到以基金模式運作的組織,本席認定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除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否則便是條例適用的社團。

持續性罪行

8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上都沒有觸及這點,本席和控方一度以為這已沒有爭議。然而第三被告的代表資深大律師之後在庭上陳詞時提出條例第5(1) 條有多項強制性要求,例如申請要以指明表格提交及須由3名幹事簽署,指明表格上的要求較條例第5(1) 條列出的為多。條例第5C條訂明任何社團沒有遵從第5(1) 條的規定,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即屬犯罪。兩條條文一併考慮時很難界定何時開始違規。

82.資深大律師認為指明表格的備註和申請人須知不夠清晰,填報的人可能因理解不足而誤報,或呈交後表格被退回,以致出現超過一個月的情況,那麼干犯控罪的日子應如何界定?又或遇上其他幹事不配合,因而無法滿足要求,又可如何?實際運作時會出現不同的違規情形,致令很難界定何時違規。資深大律師又指出現時能找到的指明表格是2022年版本,不肯定案發期間的指明表格格式與現時有什麼差異。資深大律師謂指明表格內要求的資料比條例第5(1) 條列出的多,又指若經常更改格式,更令申請人無所適從,因此違反條例。

83.本席認為條例相當清晰,條例第5C條訂明,任所社團沒有按照條例第5(1) 條在社團成立後1個月內,將所有要求的資料以指明表格提交申請,指明人士便屬犯罪。故只提供部份或明知不實的資料都不能視作符合要求。條例的要求是在成立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除條例第5(1) 條的四項要求外,指明表格上要求的主要是支持文件、社團規章、幹事的身分證明文件、社團幹事相關資歷證明(和哪位是負責人),及社團過往曾經舉辦或擬舉辦的活動。這些都是社團應該備有的基本資料,且社團成立一個月內曾經舉辦或擬舉辦的活動也有限。本席考慮後認為指明表格上要求的資料合理。社團事務處也有責任向查詢的申請人解釋清楚要求的資料,指明表格內亦載有查詢電話號碼和網址。

84.本席同意違規情形不盡相同,但條例第5C條設有法定免責辯護,若然申請人盡了努力及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仍出現誤報或漏報被退回的情況,法定免責辯護適用。若然申請人盡了努力仍未能獲其他幹事配合簽署,負責整理社團紀錄的人出錯,又或在呈交當天指明表格有更新版本,這些都並非他所能控制的情況,法定免責辯護同樣適用。本席不認為條例第5(1) 條和第5C條有含糊之處。

85.控罪是針對沒有按規定申請註冊和豁免註冊的不作為。故此社團一日未有申請註冊和豁免註冊便是干犯了有關罪行,且這是持續性的罪行。有關條例的罰則亦顯示雖然在首次定罪時不涉及每日罰款,但被定罪後仍然不為依然存在的社團申請註冊和豁免註冊,其後的定罪便涉及自首次定罪日期起計的每日罰款。控罪的罰則亦與持續性罪行一致。

86.本席接納控方在結案陳詞就此議題的分析,條例是透過備存本港所有社團的紀錄和掌握對各社團宗旨的認識,從而有效監管該條例下適用的本地社團。本案控罪是具有監管性質的。每名幹事都有責任於法定時限內為受該條例規管的本地社團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他們的法律責任不會因有關社團逾時未有提出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申請而結束,反而是持續着的。有關社團一日未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他們都是失責,一般直到該社團作出有關申請為止。本案控罪的罰則以及犯案人能〝停止〞 犯案亦進一步顯示其〝持續性罪行〞的性質。此類屬〝未有遵從〞性質的控罪一般而言都是〝持續性罪行〞。檢控時限在干犯涉案犯罪行為結束後才開始計算。本席考慮後認定條例第5C條所訂的是持續性罪行。

社團成立和解散

87.2019年6月15日當天,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在記者招待會上以信託人身分,公開宣布成立一個人道支援基金,臨時名稱為 「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顯然最遲在當天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已為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協作結合而成一個集體或團體,成立了一個組織。「612基金」在2019年6月15日已設有Facebook 專頁(證物PC2)(其後第六被告人為基金註冊另一個更具識別性的域名612Fund.HK),並在專頁上向公眾確認基金成立於2019年6月15日(證物PA1)。

88.2019年6月28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簽署了「612基金」契約,第一被告人最遲在當天加入了上述組織。隨後在2019年7月6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在記者招待會上,宣布在2019年6月15日臨時成立的基金正式命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

89.2021年8月18日,「612基金」召開記者招待會宣布將會解散,第一至三和第五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出席。其間第二被告人向公眾解釋如何分階段為解散做準備,並指基金秘書處會在2021年10月31日解散,基金在此日後停止運作。顯然2021年10月31日後「612基金」已無法再繼續實踐他們成立基金時的共同目標,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612基金」這個組織在2021年10月31日解散。

90.本席認為此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的社團最遲在2019年6月15日已成立,並一直運作至2021年10月31日。根據條例的規定,社團幹事須在2019年7月15日或之前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分別是社團的成員,且一直擔任同樣的職務。他們是否條例所指的社團幹事?

幹事的詮釋

91.條例適用於在香港成立和與香港有一定聯繫的社團。條例附表剔除了所有根據公司條例註冊的公司,條例適用的社團必然是沒有成立法團的組織,由個別成員集體組成。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成員須共同對社團的作為和不作為承擔責任。

92.按條例中的釋義,幹事就社團而言,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或就三合會社團而言,指在三合會社團擔任普通成員以外任何職級或職位的人社團指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本席考慮了條例的宗旨和上下文,認為條例所指的幹事是組織成社團的其中一人,是社團的成員,但較一般成員多了擔任領導、行政、財務或管治組織的職務,是最清楚社團運作的成員。

93.雖然條例沒有就社團的規模制訂要求,但第5條規定社團在成立一個月內,須以指明表格向社團主任申請註冊和豁免註冊,指名表格內須填報社團名稱、宗旨、幹事資料和業務地址,表格要有3名幹事簽署。社團的運作模式各有不同,尤其是沒有註冊的社團,外人很難得知內部運作、分工和成員名單。第5C條規定每名幹事或每名自稱或聲稱是幹事的人須要為違反第5條承擔刑事責任。

94.「612基金」以基金模式運作,沒有設立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的職銜。然而釋義涵蓋〝在社團擔任類似前述職位或職務的人〞。在社團內擔任類似職位或職務的成員應該最了解社團的運作和日常事務,他們最有資格代表社團發言或交待社團事務。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95.根據「612基金」契約,五名信託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職責一樣,共同負責按契約條款管治基金,若任何決議不能取得一致,須取得四名信託人同意才能通過。後來因為情況有變,五名信託人在2020年12月14日簽署補充契約,更改條款:若任何決議不能取得一致,須取得三名信託人同意才能通過。顯然五名信託人都是推動「612基金」運作的重要決策人物。他們的職務類似會長和副會長。

96.本席已在上文概述了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分別所作的參與,分析了他們之間的相互權力和義務。控方已在其結案陳詞詳細列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分別所作的參與,辯方對這些證據沒有爭議,本席不再在此重複。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本地社團「612基金」的成員和幹事。

97.然而在他們五人之中又以第二被告人的參與較多,她除了出席信託人會議外,於首兩次和最後一次公開講話中,在介紹基金成立和基金有秩序停止運作方面,都是主要發言人。這顯示其他五名被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更適合代表他們和基金向外講解基金的事務,實際上給予她基金負責人的身分,可被視為會長。

第六被告人

98.「612基金」的組織結構分兩大部份:信託人團體和秘書處。在最後一次公開記者招待會上,基金交待有秩序停止運作的安排時,秘書處仍擔任重要的角色。信託人會議紀錄幾乎每次都提及秘書處。社團是否有酬及以何方式發放酬勞給個別執行會務的成員沒有規限。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不同意第六被告人負責基金秘書處的統籌工作,表示第六被告人只是承包了秘書處的行政工作,及按信託人指示行事,他並非管治架構的成員。第六被告人只是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提供服務,屬獨立承包商,不是社團幹事或成員。

99.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反對控方依賴會議紀錄內容,指是傳聞證據,然而她在結案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若干對第六被告人有利的內容。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58段要求法庭整體考慮所有文件:

「58. 有鑑於信託契約,財務守則,會議紀錄,其他文件包括向信託人提出的付款審批申請,Et Aqua 的發票等顯示的種種跡象,法庭可以推斷第六被告更有可能是一名被委任去代表信託人去執行某些行政工作的代理人,而不是社團條例第2(1)條下所指的612基金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

她在庭上陳詞時亦表示自己在這點上存在一些予盾,之後在庭上陳詞時一度表示放棄依賴任何會議紀錄的內容。

100.本案中有大量不同類別和來源的證據。控方整體證據證供顯示基金成員/僱員沒有相同的名字,不同來源的證據所顯示的內容都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不受爭議的基金Facebook專頁內容、核數報告、會議紀錄、工作報告、銀行紀錄、帳目紀錄,以至第六被告人有關ET Aqua的稅務和帳目紀錄都是一致的。辯方亦未有指出基金的紀錄出現互不相容的情況。本席考慮後認定基金所有紀錄都是準確紀錄。本席在依賴文件的內容前,已先考慮是否有足夠的佐證。

101.基金的帳目和會議紀錄中不時以全名或暱稱紀錄相關人士的身分,紀錄的目的是幫助記憶,故本席認為不會以同一暱稱識別多於一人,所有文件上亦未有發現此情況。本席考慮後認定文件上的施城威/Sze Ching Wee、示威和威及會議記錄上的施城威、示威、威、示和Wee都是指第六被告人。證物D6-1及D6-3由第六被告人一方呈交,控方沒有爭議內容的準確性。

102.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單獨分析每項證據,指第六被告人與基金只有合約關係,但本席認為應該將證據作整體考慮。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開始時是以個人身分處理秘書處的工作,之後申請了商業登記。在最初兩個月秘書處的運作模式不斷調整:

· 在2019年7月23日的會議中就職員人手及薪津事宜,信託人決定聘請第六被告人為全職職員,由2019年7月1日起,月薪$20,000(證物PE1(5))。第六被告人之後獲基金支薪(證物D6-3內頁5, 25) 。他在2019年7月26日註冊了域名612Fund.HK供基金使用,在2019年8月8日將基金使用中的電話號碼9845 6641改為登記在自己名下。

· 2019年8月14日的信託人會議決議第六被告人做全職行政及財政工作(證物PE1(8) )。

· 2019年8月20日的信託人會議決議由第六被告人開設業務,聘請及支付員工薪酬(證物PE1(9) )。

103.第六被告人隨後在2019年8月22日申請商業登記,報稱獨資以ET Aqua名義在2019年8月1日起開業(證物PF3) 。2019年9月18日,信託人在會議中討論增加人手及辦公地點,指秘書處將會租用Eaton House(證物PE1(12))。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9月20日以ET Aqua名義租用Eaton House辦公室(證物PF4(1-3) ),商業登記費、租金、職工相關支出、秘書處開支和零用現金全由「612基金」支付(參看證物PF4(4) ,D6-3內頁25, 95, 114-115, 132, 141, 170, 174, 226-227, 324-329, 330, 333, 352, 354-356):

· 第六被告人在ET Aqua 發給「612基金」的發票上詳情的部份,填報〝全職行政幹事:施城威,其他的職員為個案幹事和活動幹事〞(證物D6-3內頁25)。

· 第六被告人在2019/2020的報稅表上只填上ET Aqua的收入$180,000(亦相等於他由基金收取的2019年7月至2020年 3月的酬勞(證物PF5內頁4))。

104.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有出席信託人工作會議,在會議上參與決策討論,發表意見:

· 2019年9月18日除討論增加人手及辦公地點,他參與了民陣律師團眾籌計劃和台灣及澳洲交流事宜的報告。當天的會議紀錄由他負責並有信託人簽名確認。基金曾批出$5,000資助予香港大專學界國際事務代表團9月份進行海外游說(證物PE2(3))。

· 2020年1月份零用金收支表顯示他支付了在202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往台灣公幹的費用(證物D6-3內頁226)。之後,2020年2月5日舉行的會議(證物PE1(27))討論了台灣司改會報告及批款,2020年2月12日司改會發出兩張收取港幣30萬元的收據,合共60萬元(證物PE2(7), PE2(8)) 。紀錄沒有顯示第六被告人有參與2月5日的會議,但隨後信託人在2020年2月12日的會議中討論台灣學生獎學金事宜,第六被告人提出自己的意見(證物PE1(28) )。

· 2020年2月19日,第六被告人出席信託人會議,就不同的議題發表意見,包括台灣旅客法律費用(證物PE1(29))。無論前往台灣的是否第六被告人本人,顯然他知道有此台灣公幹行程,之後亦參與討論台灣相關事宜。

· 2020年2月26日和2020年3月4日,第六被告人出席信託人會議,紀錄顯示在台灣法律諮詢上他亦代表基金對外聯絡(證物PE1(30), PE1(31) )。2020年3月19日「612基金」兩次授權「真普聯」支付司改會23萬元,合共46萬元,之後在2020年3月27日司改會發出兩張收取港幣23萬元的收據,合共46萬元(證物PE2(9), PE2(10) )。

· 2020年8月26日,在信託人會議上,第六被告人參與討論秘書處職員事宜及保就業申請,討論中述及保就業申請已收款,將會以折扣形式於服務費中扣除(證物PE1(45) ,PF5內頁55)。ET Aqua 2020/2021的周年報稅表亦反映了這點(證物PF5內頁55)。

除上述例子外,第六被告人經常出席信託人會議,亦有在會議中發言(證物PE1)。

105.證據中除了信託契約和借用「真普聯」銀行戶口的協議外,另有一份財務守則。辯方指財務守則沒有簽署,只是草擬本。本席亦認為這是草擬本(證物PF4(5)),該份草擬文件上載列的基金成立日期是2019年7月6日,此與基金Facebook 所載的2019年6月15日成立日期不一致(證物PA1(1))。但財務守則是否草擬本並不關鍵,這份文件顯示基金在運作期間為日常財務安排制定清晰守則。文件提到指明表格的使用安排,控辯雙方亦分別呈上基金處理帳目時所用的各款指明表格。

106.基金的帳目表格顯示秘書處的工作量隨著申請支援個案數字上升而增加。基金授予秘書處的批核上限隨之而提升(參看證物D6-3內頁14, 52, 72, 109, 110, 149, 150, 151, 154, 155, 230)。秘書處最初獲授權可批核外借保釋金、經濟援助$4,000內,醫療援助$1,000內;到後期獲授權可批核金額在$30,000內的經濟援助,及金額在$10,000內的醫療援助。2019年10月7日基金指明授權第六被告人有權批核$20,000或以內的銀行轉帳。此後在發給「真普聯」的Bulk Withdrawal Form上多了第六被告人的名字 (證物D6-3內頁8, 70)。第六被告人是行政幹事,整個秘書處只有他有權指示「真普聯」轉帳,他的身分顯然有別於其他職工。個別職工是否「612基金」的成員並非本案要處理的事項,條例第5C條只適用於社團幹事。

107.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秘書處其他職員分別有負責申請放款。然而如上所述,秘書處工作量大,分工在所難免,本席不認為此影響控方案情。基金停止運作後第六被告人延續ET Aqua 的商業登記,經營其他業務,這點亦不會令控方案情出現任何疑點。

108.第六被告人同時提供自己個人戶口處理基金款項,即使申請了ET Aqua的商業登記,仍沒有即時改動,直至2020年11月12日才為ET Aqua開設銀行戶口。本席考慮後認為他並非在經營自己的業務,他的主要目的是配合基金的需要,以個人經營ET Aqua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以ET Aqua名義處理基金秘書處的行政和人事事務。

109.本席考慮後認為第六被告人確實如基金的財務守則草擬本所指是基金秘書處統籌。此外,他亦參與基金的決策討論。第六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一樣,有權參與信託人會議,就不同議題(即如何運用基金)發表意見;他與其他的信託人一樣相互有義務須按基金的宗旨和目標運用基金。他同時有責任令基金行政順暢,確保基金決策得以落實。本席考慮後認為第六被告人並非經營個人業務,因為基金沒有商業登記,他只是配合2019年8月20日的信託人會議決議,申請商業登記;他基於同一原因,以自己名義替基金登記域名和電話號碼,提供個人銀行戶口處理基金行政開支,目的是使基金行政運作暢順。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告人是組織的成員,擔任秘書/司庫職務,是本地社團「612基金」的幹事。

110.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第六被告人和「真普聯」的身分相似,只與「612基金」有合約關係。但有別於「真普聯」,本案中沒有任何基金與第六被告人的承包協議。沒有證據顯示「真普聯」有派員出席「612基金」信託人會議,或參與任何決策討論。根據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第六被告人與「612基金」只有合約關係的說法。

111.審訊期間各名被告人都沒有表示要依賴條例附表。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卻提出「真普聯」是註冊公司及第六被告人有商業登記,基於「612基金」分別與他們有合約關係,可被視為將「612基金」一併帶入了註冊制度,因此《社團條例》不適用於「612基金」。本席理解她的論據是既然《社團條例》的目的是監管社團註冊相關事宜,若然「612基金」已經過某安排被帶入註冊制度,《社團條例》便不適用於它。然而「真普聯」與「612基金」只有合約關係,本席考慮後認為「真普聯」在任何條例下的註冊都與「612基金」無關。第六被告人的商業登記申請亦沒有提及「612基金」,只是為ET Aqua的顧問業務登記,與「612基金」無關,而且ET Aqua也沒有成立為法團。故此,條例附表的第(5) 項和第(13) 項於本案都不適用。

免責辯護

112.雖然違反第5C條是刑事罪行,但第5C條訂有免責辯護條文: 〝如被告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他已盡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社團遵從第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遵從該條的規定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即為對第(1)款所訂控罪的免責辯護〞。然而本案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表示依賴法定免責辯護,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法定免責辯護。

113.證據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應該知道基金的成立是始於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組織起來,討論透過向公眾募捐籌集資金支援他們所指的抗爭者;他們各自有參與基金運作的經驗,成立基金是他們一致認為達到目的的最好方法。之後第一被告人應邀加入,第一被告人清楚並認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的理念,支持基金的運作。在日常運作中,基金於他們是一個團體,除了始創成員出任信託人外,亦有不同的人參與了基金事務。然而基金本身沒有成立法團,所以沒有獨立法人地位。

114.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知道這個團體申請開設銀行戶口有困難,所以借用「真普聯」銀行戶口。他們安排其後加入的第六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申請商業登記,處理職員薪金和行政開支。所有被告人都有權指示「真普聯」轉帳(第六被告人的權限是兩萬元) 。如上所述,他們互相協作結合而成一個團體,成立了一個組織。本席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所有被告人都清楚「612基金」是一個以基金模式運作的組織,但沒有作出任何登記或註冊。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做了任何事情,以確保「612基金」遵從了第5條的規定,因此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115.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首次提出普通法的免責辯獲適用於本案。就該條例第5C(1)條的罪行而言,犯罪意圖的推定而被移除,該罪行是一項嚴格責任的罪行。控方將辯方的論據撮要如下:〝D5認為該條例第5C(1)的罪行屬於終審法院案件 Hin Lin Yee [D#58] (經另一終審法院案件Kulemesin [D#59] 加以表述)的五個情況中的「第二個情況」─ 被告人可以依賴「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普通法抗辯理由(即他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 (the circumstances) 或可能後果 (likely consequences) 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而他只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否則被告人便無罪〞。

116.本席考慮後接納控方的陳詞,適用於第5C(1)條罪行的是Hin Lin Yee一案中的〝第四個情況〞(即: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被告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而條例的法定抗辯理由與〝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普通法抗辯理由並不一致)。本席同意〝已盡應盡的努力〞的法定免責辯解的要求亦比〝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普通法抗辯理由高。 控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2018] 2 HKLRD 1028 [PA#10] ,在該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裁定該法定免責辯解要求被告人做了一些積極性的行為 (positive act),明顯容不下〝誠實和合理信念〞這個單靠信念便可成立的抗辯理由: 見判詞第46-49段。

117.本席亦同意控方的陳詞,即有關〝D5認為自己沒有與他人成立一個組織,因而不能亦從來沒有知道在該條例下須申請註冊之說法無論如何按客觀的標準上亦不能視為合理〞。控方就這點援引了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PA#11],終審法院在該案的判案書第54及56段中指出,〝當有關法例訂明了法律要求,被告人對法例要求存有誠實但錯誤的信念客觀上不能視作為合理,這點不外是「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ignorance of law is not a defence) 這項總則的另一例子〞。

118.本席認為若然同樣的人持相同宗旨和目標,以相同的規模運作直接向公眾募捐以實踐宗旨和目標,是《社團條例》適用的組織,那末為何一個組織成立基金,以基金向公眾募捐,可以令該組織成為《社團條例》不適用的組織?實質上基金是由組織成立和運作,基金本身就是組織,基金的成立並沒有取締組織的存在。如上所述,條例附表也考慮到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本身是一個組織,將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卻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列為條例不適用。本席認為辯方聲稱第五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與他人成立一個組織,不可能是建基於合理基礎上。

憲法議題

11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有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120.《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8條亦確定了自由結社之權利,但權利並非絕對,權利受限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

第十八條 結社的自由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本條並不授權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所規定之保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121.按《社團條例》釋義,公共安全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全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122.雙方就違憲議題都分別作出詳細的陳詞,但鑑於本席對〝條例適用的社團〞和〝幹事〞的詮釋,並認為指明表格上要求的資料合理,是社團應該備有的基本資料,本席認為無須在此就所提出的論據一一處理。本席接納控方在回應陳詞第77段對條例的註冊和豁免註冊制度的分析。所須的資料並不複雜,亦並不過多,只是僅僅為了讓政府能夠達到管控組織成立的目的。 申請期限為一個月,社團有一定時間處理申請。申請註冊程序簡單。有別於1992年之前的情況,社團不會因為沒有申請註冊自動成為條例第18條所指的「非法社團」,條例第19至23條有關 「非法社團」的罪行不會適用於未註冊的社團。第5C條罪行的範圍狹窄,因為該條文專門針對幹事,以確保負責社團事務的人須負上法律責任,確保適時提出註冊申請;條例同時設有法定辯護理由,罰則亦不嚴苛,初犯者最高罰則只是第3級罰款(港幣$10,000)。條例提供了與註冊制度相關的其他保障。控方亦在第77段列出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社團在條例下的管理,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條例制定的是註冊制度而非審批制度,社團在成立和運作前無須取得許可。

123.本席認為社團的運作不論任何目的,若然觸及公眾,公眾相對有權知道社團的基本資料,因為社團的運作對公眾權利構成潛在影響。以辯方提出的三人音樂愛好者社團為例,若在公開表演期間因他們疏忽導致公眾受損,公眾應有官方渠道尋得他們的資料,無論如何公眾在決定是否參與社團舉辦的活動前有權知道社團的基本資料,若單靠辯方建議的自由社團註冊制度,不足以保障公眾權利,政府有責任確保發放給公眾的資料準確,這也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應該做的事。

124.雖然政治本身是中性詞彙,但鑑於近幾年香港經歷的社會事件,政治活動也有可能造成社會不穩定。本席認為社團的運作若然與政治團體有聯繫,不論是本地政治團體、台灣政治團體、或外國政治團體,社團的運作對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影響。若單靠辯方建議的自由註冊制度,不足以確保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和公共秩序。政府有責任透過法定社團註冊制度監管。

125.再者,條例亦透過附表將條例適用的範圍收窄。條例附表剔除了已按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合作社、職工會、華人廟宇、法團、儲蓄互助社;中小學校內組成的協會、校董會、純粹為康樂或訓練而組成及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在社區或青年中心進行活動的組織;屬公眾性質並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信託;及獲批准的退休計劃成立的信託。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登記的組織亦會被附表涵蓋而成為條例不適用的社團。

126.條例第5條要求的是社團應該會/要備有的基本資料,指明表格上要求的亦是直接支持文件,本席考慮後認為要求合理。指明表格上有註解協助申請人填報資料,亦有查詢電話。申請人有責任填報真實資料,本席不認為提醒申請人填報虛假資料是違法行為有任何不妥。

127.條例第5條是有關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的規定。以辯方提出的三人音樂愛好者社團為例,若社團是純粹為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可以提出豁免註冊的申請,社團事務主任可根據條例第5A條以指明表格發出豁免證明書。社團就遭拒絕註冊或豁免註冊可根據條例第5B條提出上訴,社團亦可就取消註冊或註冊豁免的決定提出上訴(條例第5E條)。

128.辯方提出註冊制度無社會效益,因為非法社團只會進行地下活動,不會提出申請。然而註冊制度賦予社團官方認證身分,社團事務主任有責任確保資料正確,讓公眾能安心信賴經確定的資料,讓公眾在參與社團活動前能作出知情決定,這也有助社團發展。社團事務處備存的註冊社團名單和豁免註冊社團名單可以即時讓公眾對社團的類別和性質取得概念。

129.本席考慮後認定條例制定的註冊制度是為了合法目的,條例制定的要求與條例的目的一致,也未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而所需的限制。本席考慮後認為條例的註冊規定已取得合理的平衡,特別是該條例下要求「一人以上的組織」註冊的規定沒有施加任何過於繁重的責任,以致註冊要求成為真正而實質的障礙。

結論

130.本案只須審理涉嫌違反《社團條例》第5C(1)條的傳票。被告人是否有違反其他控罪並非本次審訊要處理的事宜。從控方開案陳詞內容所見,控方呈交證據用以證明「612基金」是一個社團,該社團成立於2019年6月15日,運作至2021年10月31日,社團透過基金向公眾籌款。控方透過社團的作為和各被告人的職務和參與程度,證明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是社團的幹事。「612基金」沒有按任何條例登記/註冊,亦不是純粹為慈善目的而成立,故條例附表並不適用。

131.《社團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因為社團可以不同模式組成和運作,條例釋義中社團覆蓋條例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本案要處理的是「612基金」是否條例適用的組織。

132.本席考慮條例的宗旨和上下文,及〝組織〞通常及自然的意思後,認為條例適用的〝組織〞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目標建立起來的集體或團體,為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協作結合而成,按照宗旨持續運作,會觸及公眾,及/或與政治團體有聯繫的集體或團體。這看似覆蓋廣泛,但條例訂立了附表,列出多個條例不適用的團體,另外若社團純粹為宗敎、慈善、社交或康樂目的而成立,或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可申請豁免註冊。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的組織會被附表涵蓋而成為條例不適用的社團。

133.一個信託基金不會無緣無故地出現,無論是規模、性質和宗旨,都必然是經過籌劃,亦不會只涉及單獨一人,是經過組織而成立的組織。按條例附表的第(16)項, 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若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便不受條例規管。顯然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除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否則便是條例適用的社團。

134.「612基金」亦不是無緣無故地出現的,最初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組織起來,在2019年6月15日宣布臨時成立「反送中受傷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稍後準備法律文件。其後第一被告人獲邀加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6月28日簽署了信託契約,詳列組織的宗旨和目標。2019年7月6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基金信託人的身分,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在2019年6月15日成立的臨時基金正式命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他們在記者會中闡述基金成立的背景、成立目的、政治理念、財務安排及基金工作範疇。隨後基金成立了秘書處,由第六被告人統籌,第六被告人為基金註冊域名和改以自己名義為基金登記熱線電話號碼,提供個人銀行戶口和ET Aqua銀行戶囗處理基金行政開支。基金制訂了詳細的財務守則及與財務相關的表格。基金設有辦公室,亦有Facebook專頁、電郵地址和熱線電話。基金借用「真普聯」銀行戶口接收公眾捐款,籌集以億計的捐款,亦同時將捐款用於資助個別人士和團體。因無法繼續實踐他們的宗旨,故此多名被告人在2021年8月18日召開記者招待會向公眾解釋如何分階段為解散做準備。基金在2021年10月31日停止運作,組織自然也在同日解散。

135.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簽署「612基金」契約時沒有注入任何資產,他們成立基金的目的是向公眾籌募資金以實踐他們為基金定下的宗旨和目的。第六被告人加入後,「612基金」成立了秘書處。雖然公眾不是信託契約上的任何一方,不受契約約束,但公眾是相信和認同基金的宗旨而捐款給「612基金」,此亦是各名被告人以「612基金」名義,透過不同渠道向公眾作出的承諾。「612基金」的受益人是從基金處取得資助的個別人士和團體。

136.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612基金」是以基金模式運作的本地社團,成立於2019年6月15日,運作至2021年10月31日。「612基金」是一個沒有成立為法團且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公眾性質信託。基金分兩個主要部份:信託人團體和秘書處。

137.本席認為在決定人們組織起來有否成為一個組織,先決條件是成員間是否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又因為沒有成立法團的組織,他們的規模和模式沒有限制,故應採納上訴法庭在嚴偉曾一案中的標示測試。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612基金」是《社團條例》適用的社團。

138.本席考慮了條例的宗旨和上下文,認為條例所指的幹事是組織成社團的其中一人,是社團的成員,但較一般成員多了擔任領導、行政、財務或管治組織的職務,是最清楚社團運作的成員。根據上述理由,第一至第六被告人之間有相互權利和義務,他們互相都有權力批核基金撥款(第六被告人的權限較少) ,但同時互相有義務在行使權力時要符合組織的宗旨和目標。他們是本地社團「612基金」的成員。

139.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推動「612基金」運作的重要決策人物。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職銜是信託人,但實質共同負責決定成立秘書處,與基金宗旨相關的事務,向外募捐的事宜和捐款的運用,職位無分高低,共同管治基金,等同執行會長和副會長的綜合職能。他們的職務類似會長和副會長。當中又以第二被告人的參與較多,可被視為會長/社團負責人。第六被告人是基金秘書處統籌,負責處理求助人申請,管理基金事務和日常帳目,等同執行秘書和司庫的綜合職能。直至基金停止運作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各自擔任的職務都沒有改變。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他們分別是條例所指的幹事。

140.此名為「612人道支援基金」的社團在2019年6月15日已在香港成立,並一直運作至2021年10月31日。根據條例的規定,社團幹事須在2019年7月15日或之前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一直擔任同樣的職務,是社團幹事,但他們在此段時間沒有為社團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

141.根據前述理由,本席認為法定免責辯護和普通法的免責辯護都不適用於本案各名被告人。根據前述理由,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違憲的情況。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名被告人干犯了傳票所指的罪行,故裁定各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嚴舜儀)
主任裁判官

控方: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四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管致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何沛謙資深大律師、高麟大律師及曾浩恩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志喜資深大律師、吳宗鑾大律師及唐樂山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國輝大律師、伍中彥大律師及何煦齡大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姚穎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