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寬頻網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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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傳票,傳票中的告發是:資料當事人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將其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而資料使用者違反有關要求 [1] 。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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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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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傳票,傳票中的告發是:資料當事人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將其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而資料使用者違反有關要求[1]。 2.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指稱 3.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人於2011年12月開始使用上訴人的服務,合約期為24個月。2013年4月8日,控方證人以電郵向上訴人發出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他作為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申請。上訴人向控方證人的個人電郵地址發出回覆,確認收到控方證人的退出申請。 4.5月17日,上訴人的一名電話推廣職員(“Bonnie”)致電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未有接聽。Bonnie留下留言訊息:
5.控方指稱,Bonnie的留言內容,構成直接促銷,因而違反了資料使用者的要求。 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議題如下:
9.裁判官指出,她席前的證據只關乎上述這一次留言,因此她會以上訴人只聯絡了客戶一次為考慮基礎。 10.她也指出:
11.據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在上訴時,上訴人由余承章資深大律師聯同李頌然大律師[7] 代表,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3.相關罪行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第35G條訂立,條文如下:
14.這上訴理由關乎罪行元素,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有犯意,而相關犯意是意圖直接促銷。 15.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單專員)則陳詞說,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10],控方不用證明犯意。 16.這議題在原審時沒有被討論,雙方在本席提出後才作出補充陳詞。 17.余資深大律師援引Kulemesin v HKSAR[11]和HKSAR v Hin Lin Yee[12]等案例,陳詞說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犯意,例如知悉、意圖或罔顧,因為在普通法之下,有控方必須證明犯意這推定 [13],這是無罪推定這個受憲法保障的權利的體現,而以本案而言,這責任沒有被明確地或因必然含意而移除了。 18.正如余資深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所述,確有須證明犯意這推定,但這推定是可以被明確地或因必然含意而移除的。法例是否有這含意,結論應從考究條文用字、罪行性質,想透過條例防止的損害、和所有有助於決定制訂這罪行的立法意圖的整體有關情況來查察考慮。簡而言之,任何減損無罪推定之舉,必須得到極為有力的理由支持。 19.終審法院於Kulemesin v HKSAR[14]案在審視了一系列案例後指出關乎法定罪行的犯意的五種可能的情況[15]:
20.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 本案罪行屬上述第一種可能的情況,控方須證明被控人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在使用時他是有意圖為直接促銷目的而使用那資料的。 21.單專員的陳詞則是: 這罪行屬第四種可能的情況,即控方毋須證明犯意,而被控人只可倚賴條文明文提供的免責辯護。 22.余資深大律師力陳,本案所涉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50萬元和監禁3年,刑罰是嚴峻的,可判處的監禁刑期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這嚴重刑事罪行一樣。引用Hin Lin Yee[16]一案所述的考慮原則,實不應詮釋立法意圖是訂立毋須證明犯意的罪行。 23.此外,余資深大律師也指出,現時法例的前身所訂立的最高罰則只是第3級別的罰款[17],相比之下,可見現時的立法意圖是訂立一項嚴重的罪行。 24.余資深大律師指出,法庭在考慮時應在保障個人私隱的權利和商業有效運作之間作出平衡,陳詞說裁定相關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不利商業運作,影響服務質素,就如本案情況,聯絡客戶旨在提醒避免約滿後要付較高費用,是良好的客戶服務,不應有所掣肘。 25.余資深大律師也援引了英國Communication Act 2003 第127(1)條,指出該條例的條文與本案罪行條文相似,也針對向他人傳訊的行為,英國的法庭[18]裁定了控方除了要證明被控人「寄出」或「致使寄出」涉案的訊息外,還要證明被控人當時有意圖致令該訊息帶有威脅或令人討厭的特質。 26.上述英國法律針對的是以公眾電子傳播網絡傳送相關不當訊息,條文如下:
27.單專員的陳詞是,這英國條例和本案相關條例不可相提並論,因為針對的事情不同,條文用字也不同。本席認同這論點。 28.可恰當地移除須證明犯意這推論的條件,在終審法院一系列條例中[19]已述明,其中Hin Lin Yee一案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29.余資深大律師看重的罰則只是考慮因素之一,最重要的還是確定立法意圖。 30.以本案所涉條例而言,條文沒有明確述明有何犯意是罪行元素之一,也沒有指明這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本席的責任,是審視所有相關情況以確定不用證明犯意是否一定是條文的必然含意。什麽是相關情況,是如本文第28段所述的。 31.本席認為,涉案罪行明顯不是本質上是犯罪行為那一種,而是規管性的,針對的是關乎使用個人私隱資料上的違規,不容許資料使用者無視資料當事人的要求而利用他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的行為。雖然,視乎情節,判罰可以不輕,但受社會非議的程度畢竟遠低於本質上是犯罪行為那類罪行。 32.從條文的用字和提供了的免責辯護來看,都是不用證明犯意這立法意圖的另一項啓示。 33.從現實角度,不少資料使用者都是機構、企業或商戶,而非個人,但直接做出違規的人,往往是這些機構、企業或商戶的僱員,而非僱主或負責人,如要證明如余資深大律師陳詞所述的那類犯意,便大大削弱條例的效用,反之,移除須證明犯意的要求,會有助體現立例的目的,和加强大眾對規例的遵守。 34.因下屬的行為而被處罰,理據在Reynolds v Austin & Sons Ltd[21]一案說得清楚。Devlin J 說: 一個人為了他的僱員的行為,或業務的安排失誤而須負上刑責,是因為這樣做可促致各人將自己或機構的水平提升至大眾期望的要求。雖然,從一個角度來看,他是為了他人的罪行受罰,但是,從另一角度來看,如果他能夠對遵守法規有充份警覺的意識的話,這罪行便可能不會發生。[22] 3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23]在Hin Lin Yee說: 即使並非僱主本人直接違規,可是,如果他知道,當他的僱員或承包商在處理和他相關的業務時,對遵守法規懈怠、敷衍、粗心大意、或不稱職時,他是會被視為應負責任的,他便會有意志和動力去確保工作是正確地執行、甚或更換未能這樣做的僱員或承包商。[24] 36.這是針對絕對法律責任罪行[25]而說的,不過,理據於考慮是否應訂立嚴格法律責任時也應適用。 37.可以接觸或得知個人私隱資料的人,身份和角色雖然會不同,但各人必須因應其身份及角色和相關實況,採取合宜措施以求違規事情不會發生。 38.余資深大律師其中一項陳詞是,何謂直接促銷,牽涉審視作出行為者的意圖。本席認為,行為是否構成直接促銷,是涉案罪行元素中的犯罪行為[26]而已,只須察看所言所行,毋須顧及背後目的。 39.本席裁定,不用證明犯意,是明確的立法意圖。 40.條例並非定立了一項絕對法律責任罪行,而是定立了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舉證責任有部份逆轉了,因而也減損了無罪推定,不過,這是為了一個合法社會目標[27],而且可通過合理性[28]和相稱性兩項驗證[29]標準。 41.所謂合理性,是指做法是否合理地關乎達致合法目標,相關規定符合合理性這標準,是無可置疑的。 42.至於相稱性,是指無罪推定這憲法權利之被削弱,是否超乎達致目標所須,這關乎兩事情:
43.本案罪行明顯不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要考慮的因此只會是上述第2事項。 44.裁判官在判案時,以被控人只有提證責任來處理,這做法本席沒有異議。 45.因為本案之考慮以上訴人只負起提證責任為依歸,相稱性不成問題。 46.余資深大律師也提出了,如果法庭裁定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話,除了法定免責辯護之外,還應容許普通法下之辯解,而以這罪行而言,該辯解應為: 被控人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只是履行客戶售後服務的跟進。 47.單專員的陳詞是不應容許普通法辯解,因為它和法定免責辯護不相一致,理由是法定辯解的要求比上訴方提出的普通法辯解所要求的高,根據Hin Lin Yee一案的裁定,後者應被移除,被控人只能倚賴法定免責辯護。 48.何謂抗辯理由不相一致,雙方皆指出,除了Hin Lin Yee案之外,他們找不到其他案例就這點有詳細述明。 49.涉案罪行的法定免責辯護要求被控人做了一些積極性的行為[32],明顯容不下單靠信念便可成立的抗辯理由。本席裁定,以本案罪行而言,被控人只有法定免責辯護可依。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涉案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罪行元素如下:
上述3項事情,都是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的。 51.當上述3事項都被證實後,則除非被控人可依賴第35G(5)條的免責辯護[33],否則便須定罪。 52.在本案,控方須證明的罪行元素,毫無疑問都被證實了,控方並不須證明犯意,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53.這上訴理由的關鍵議題是裁判官之裁定涉案留言構成直接促銷是否錯誤。 54.本席既裁定了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關乎這上訴理由,便只需考慮Bonnie所做的,是否構成直接促銷,其他的理據已不用考慮。 55.直接促銷在條例中的釋義為:
56.關乎本案的是 (a) 部份的釋義。 57.雙方都指出,何謂條例中所謂的「要約」和「廣告宣傳」,之前並未有案例予以述明。 58.余資深大律師在援引了一些立法會議事記錄和條例在2011年修訂時的草案後,陳詞說:條例的立法原意是從保障個人資料方面立法來保障各人私隱,當中針對的包括陌生推銷電話(cold calls)所造成的滋擾。可是,在規管如何使用個人資料的同時,立法者同樣關注如何確保有效的商業經營和運作。因此,他認為在詮釋第35G條的「直接促銷」這詞彙時,需要同時考慮平衡保障個人私隱和確保有效的商業營運的框架之內。 59.余資深大律師認為:
60.另一方面,單專員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61.單專員指出,在不少案例中,法庭都認為民事法律的概念不適用於刑事法,HKSAR v Fung Hok Cheung[38]便是一例。他的陳詞是:
62.余資深大律師則力陳答辯方的立場不成立,尤其是因為條例用上「要約」這民事合約法這有特定意義的字眼,而非採用‘offer’一字的一般性含義的中文措詞,如「提供」,可見立法意圖是要有合約法概念中的要約行為或意圖、才會構成直接促銷。 63.這議題涉及條例應如何詮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述明:
64.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39]一案指出,在香港,需要就法例釋義時,採用的是目的釋義[40]:
65.「要約」和英文版本‘offer’一詞有不同之處,後者的意義可以較廣,除了在合約法下的專有意義外,還有更闊的一般意義。「要約」一詞則不同,看來是合約法下產生的專有詞,一般情況很少使用。這點雙方都接受,也對余資深大律師的論點有支持作用。 67.本席認同單專員的見解,如果要引用民事合約法中「要約」的概念於本案的刑事議題,過於狹窄,且易招不必要的技術性爭議,難以達致設立這罪行的目的。 68.民事合約法訴訟中,什麽行為已構成要約,什麽行為未構成要約,例如只是邀請要約[43],時有爭議,本席認為,以涉案罪行而言,必定不會只針對在合約法下確實構成要約的行為,而不包括可能只構成邀請要約的行為。 69.在合約法下,要成為有效的要約,內容要明確和確定,以讓受要約人[44]接受要約,作出承諾。如果條例的規定,尤其是第35G條,針對的只涵括合約法下已確實成為要約的情況,那樣,即使一個糾纏不休、目的明顯是在推銷貨物或服務,但因推銷對象推辭或沒有正面回應而致未述及貨物的詳細出售條件或服務的詳細提供條件,在合約法下未成為要約的情況,便會因此而未構成直接促銷,不受此法規管,這明顯不是立法意圖。 70.「要約提供」的英文版本是‘offering’,‘offering’一字意思很多,可包含提供和提出會提供這意思,中文版本採用了「要約提供」一詞的意思,是應該包括提出會提供這行為的。
72.本席認為,根據第19條的釋義規則,「要約提供」的意義不應局限於合約法下的「要約」一詞的意義,而應包括提出會提供一些事情這種行為,也即‘offer’一詞可包含的較廣闊的意義。即使要引用第10B條[46],在考慮了條例的目的和作用,要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結論也是一樣的。 73.如果中英文本的意義其實存在分歧的話,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3)條,法庭應先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來試行解決。應採用的釋義規則,是《釋義及通則條例》[47]第19條的規定、和上述終審法庭在Cheung Kwun Yin一案中所述的[48]。 74.引用這些規則之下,本席認為,「要約提供」和‘offer’,都包含提出會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意思。 75.本席認為,要為這條例規定作詮釋,不應以民事法下的專用意思來考慮「要約」一詞。「要約」包括上一段所述的行為。 76.至於「廣告宣傳」一詞,一般理解,或許確如余資深大律師所言,是指向大眾發放資料的行為。但單專員的陳詞是:這樣詮釋過為狹窄,並未反映立法意圖。 77.本席認同單專員的陳詞,本條例旨在保障私隱,而條例第35G條針對的是向個別人士進行直接促銷,如果將打電話給個別人士的行為排除於監管範圍,達成定立這項規定的目的之效果便會大為削弱。況且,案中證據顯示,上訴公司的做法,即所謂提醒客戶的做法,並非只是針對本案的投訴人,而是會向所有這類客戶做的。本席認為,行為構成為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 78.本案的另一議題,是條例所列的保障資料原則[49],尤其是關乎個人資料的使用的第3原則,和本案所涉罪行在考慮上有沒有關係。 79.在原審時,辯方[50]指出:事件關乎續約,是既有合約衍生的事宜,並非條例所述的新目的。 80.根據條例第4條:
81.各項原則中的第3原則是:
82.所謂新目的,就使用個人資料而言,是指下列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83.原審裁判官指出,她不認同續約並非新目的[52],但她在之前已表示,她認為是否新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的考慮。[53] 84.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條例第35G條和第3原則背後的目的是一致的,而法例規定的設計也旨在確保有效的商業運作和個人私隱的保障間作出平衡。如果公司的行為不是為了新目的,便不應屬於第35G條的規範之內,條例針對的,是防止陌生推銷電話。 85.單專員的陳詞則是,法例沒有區分資料使用者對現存客戶或陌生者進行的直接促銷活動。而條例中亦沒有條文明確或隱含地表示第35G條的目的和運作是受到第3原則所規範的。 86.本席認同單專員的陳詞。第35G條針對的是直接促銷活動,只要資料當事者要求了資料使用者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他的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在收到要求下便必須依從該項要求。 87.因此,關鍵是資料使用者之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是否為了直接促銷。雖然,在起碼大部份可想像的直接促銷的情況,行為都應該是為了新目的的,不過,考慮行為是否為了新目的,並沒有對正目標。 8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法庭的責任是裁斷控方是否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89.原審裁判官裁定:Bonnie的電話留言內容,構成直接促銷。余資深大律師就裁判官的分析考慮作出了多方面的批評。 90.余資深大律師的其中一項批評,針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以下段落,指裁判官混淆了動機和犯罪意圖,並作出錯誤的事實推斷:
91.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編排,看來是針對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要項逐點討論考慮,上述部份針對公司提供給員工的講稿內容,裁判官也交待了自己的看法:即使員工依循講稿內容和客戶聯絡,這也構成直接促銷。 92.講稿的內容,並非控方指控所針對的,針對的是Bonnie的實際留言內容。不過,講稿內容和裁決並非無關,尤其是在考慮法定辯解時,必須顧及。案件的重點是Bonnie的留言是否構成直接促銷,裁判官的裁定是:是的。在裁斷陳述書第57段,裁判官說:
在「總結」那部份,裁判官說:
9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定。雖然,Bonnie以提示合約將會期滿為開場白,可是,細察留言的整體,本席肯定,Bonnie是在要約提供服務,即提供一個優惠價讓客戶繼續享用價錢原本會不同的同樣服務、或在為該等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至於是在原約完結時續約、抑或於在較早的日子已開始新約、抑或是其他情況,證據不足以令本席作出裁定,但無論如何,本案是一個提出會提供服務或為該等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的情況。 94.裁判官曾提及辯方證人承認公司的確希望客戶續約[55]。本席同意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這點和裁判官要裁定的事項沒有舉證作用。不過,察看了裁斷陳述書的整體,裁判官的裁決,是建基於她所述的其他情況的,而那些情況都是她有權顧及的。 95.辯方證人指出,提醒客戶約滿是重要服務,尤其是根據原本合約條款,約滿後公司會繼續提供服務,但收費會由合約價的230元恢復為正價490元,曾經有現有客戶投訴未經提醒下被收取正價的費用。 96.上訴公司提醒客戶,是好的服務,而即使客戶提出了條例第35G(1)條的要求,上訴公司以恰當的方式和表達提醒客戶將快約滿,也不會違反第35G條的規定,因為那並非直接促銷。但Bonnie所做的和所用的表達,超越了提醒,進入了直接促銷的範圍。 9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98.余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考慮了與控罪無關的事宜和/或沒有考慮與控罪有關的事宜,他針對的事項如下:
99.這些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提及。本案原審並非以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這方向來進行的,裁判官沒有很明確地述明她顧及這些事項的原因,看來可能是在審視那次留言的真正目的、或意圖,以原審時的爭議方向而言,這是無可厚非的。 100.現在,本席既裁定了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其實毋須證明留言的目的或意圖,裁判官故此也不必顧及這些事項,可是,顧及了也不等於定罪並不穩妥,尤其是裁判官作出了的事實裁斷涵蓋了控方須證明的事情和辯方是否可倚賴法定免責辯護。 101.雖然,本席現時的裁定令原審的爭議方向變得不對焦,然而,余資深大律師明確表示,這對辯方的舉證沒有影響,即使辯方一早也是針對一項嚴格法律責任控罪,辯方要提出的證據,會是完全一樣的。 102.在這情況下,鑑於裁判上訴以重審[56]方式進行,本席以已在裁判官席前呈遞了而沒受爭議的證據為依歸,為相關議題作出裁定,並沒有不公。 103.本席裁定和認同,Bonnie所做的,構成直接促銷,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104.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 裁判官在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時,顧及了證據中含有沒有被檢控的罪行的證詞。 105.余資深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列出了辯方證人被覆問後裁判官向證人提出的以下發問:
辯方證人就這些範疇的回答,是這上訴理由針對的事情。 106.沒有被檢控的罪行的立論基礎,源自終審法院案例Chim Hon Man v HKSAR[57]之後的一系列裁決,所謂沒有被檢控的罪行,有特定的意思,本席不認為,上述事情是這系列案例關注所在,不算是案例所述的沒有被檢控的罪行。 107.再者,以本案而言,關乎控方須證明的事項,有爭議的只是留言內容是否構成直接促銷,法庭單從內容便可作出判斷,故此,即使裁判官考慮了不適當的事情,對本上訴案中這議題沒有影響,而本席就這議題也作出了裁定。 108.本席既已裁定事情構成直接促銷,餘下議題便是辯方是否可成功倚賴法定免責辯護。 109.就於上訴人是否可以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這一點,證據來自辯方證人,上訴方已完成提證責任。 110.問題是上訴人是否:
111.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答案是否定的。 112.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包括Customer Relations中以下5組人員:CRA、CRB、CRE、CRK和CRM。 113.當有客戶提出拒絕接受直接促銷資料時,上訴人公司會從直接促銷客戶名單刪除該客戶。不過,CRB、CRK、和CRA組別的人員,仍可在客戶資料庫見到相關客戶的資料。 114.Bonnie是隸屬CRK組別的,所以看到資料。以工作分配而言,CRK組,負責售後服務和合約提示,不會進行直接促銷。 115.根據辯方證人何先生的證詞,被告公司對「直接促銷」的理解是如下:首先,將客戶分開為新客及舊客。對新客,員工就會介紹公司的服務。對舊客,員工會介紹升級服務、音樂軟件、電話服務、新服務,或者客戶尚未用過的公司現有服務。 [58]。 116.辯方證人的其他部份證詞,可見於本文第7段。 117.公司既已收到要求,便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和作出一切應作的努力以避免不依從相關要求,要求不是絕對的,所有措施只須是合理的措施,一切努力只須是應作的努力。 118.公司做了的,包括訓練和提供守則,但具體細節不詳。 119.即使根據上訴人公司的指引講稿[59]的內容,也包括主動地提出可為續約計劃作出介紹,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是構成直接促銷的。 120.相關講稿,沿用法例生效之前已用的。即使依講稿與客戶溝通,也涉及介紹續約計劃;而且,即使客戶沒有即時作出正面回應,員工也會嘗試徵詢客戶可否改天再聯絡他。這樣的安排,難以說盡了法定免責辯護的要求。 121.為了達到提醒客戶約滿後會被徵收原本較高的款項,以書面方式通知客戶,因為用字明確、又不會涉及人為過失,最能達到目的,又必能合乎法定免責辯護的要求,是其中一個理想做法。 122.這當然不是唯一方法,但是,以公司在案發時採用的方法而言,一來已可能構成促銷,二來實難稱可以確保不會有越界的行為。 123.此外,以公司當時的措施來看,雖然就員工向客戶的電話有錄音,但此舉未能確保員工的談話內容有沒有違規,所謂合理預防措施,和作出一切應作的努力,在考慮時應顧及本文第117 段所述。若要提醒客戶,而避免進行了直接促銷,大可以藉適當措詞的文書聯絡客戶,從而避免本案出現的風險。 124.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辯方未能成功倚賴法定免責辯護。 上訴理由(五) 125.這是一項涵蓋性的上訴理由,基於之前所述,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1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證明了他們須證明的所有罪行元素,而上訴方未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據此裁定定罪是穩妥的,所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委派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5G條。 [2] 為私隱保障的緣故,申請號碼省略。 [3] 謄本見控方證物P5A。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5] 控方並沒有傳召證人,全部控方證據都藉承認事實和所附文件證物提出。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1-25段。 [7] 李頌然大律師是上訴人在原審時的代表律師。 [8] 即mens rea。余資深大律師的「造意」,本席一向採用「犯意」這譯詞,為求一致,所以沿用。 [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重要。 [10] 即‘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11] (2013) 16 HKCFAR 195。 [12] (2010)13 HKCFAR142。 [13] 見案例如HKSAR v So Wai Lun [2005] 1 HKLRD 443、at 447。Sweet v Parsley [1970] AC 132、Gammon v AG of HK [1985] AC 1。 [14] (2013) 16 HKCFAR 195。 [15]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引用余資深大律師陳詞所述。 [16] (2010) 13 HKCFAR 142,見本文第28段。 [17] 現時是10,000元。 [18] 見DPP v Collins [2006] UKHL 40 和 Chambers v DPP [2013] 1 A11 ER 149。 [19] 例如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和 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等。 [20]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裁決摘要的中文版本。 [21] [1951] 2 KB 135, 149。 [22] 這是一宗英國案例,上述是法官判詞的大意。 [23] Ribeiro PJ。 [2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版,這是判詞的大意,見判詞第158段。 [25] 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 [26] Actus reus。 [27] Legitimate social aim。 [28] Rationality。 [29] Proportionality。 [30] Persuasive burden。 [31] Evidential burden。 [32] Positive act。 [33] 見本文第13段。 [34] 條例第35A條。 [35] 見《辭海(下)》/1999年版)。 [36] 見《辭海(中)》/1999年版)。 [37] 見本文第55段。 [38] [2008]5HKLRD846,and 853頁。 [39] (2009) 12 HKCFAR 568。 [40]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41] 採用法律匯報中的裁決提要的中文版本。 [42] 見本文第63段。 [43] Invitation to treat。 [44] Offeree。 [45] 香港法例第1章。 [46] 見本文第71段。 [47] 香港法例第1章。 [48] 見本文第64段。 [49] 列於條例附表。 [50]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51] 條例附表1第3(1)條。 [52] 見裁斷陳述書第65段。 [53] 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 [54] 見裁斷陳述書第64段。 [55] 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6] Rehearing。 [57] (1999) 2 HKCFAR 145。 [58]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59] 辯方證物D3(1)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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