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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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6月30日頒下判案書 (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的人身傷害申索,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228/2018[2022] HKCFI 35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28/2018

[2022] HKCFI 3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UI PO CHI  
   
被告人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8月26 日、10月4日及10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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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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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席於2022年6月30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人身傷害申索,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

(1)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

(2)  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3)  發出兩位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的證書;

(4)  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被告人於2022年7月14日提出申請,要求將上述第1(1)段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為:

“原告人須以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1日及以前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2日及其後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以及於2022年3月12日及其後已支付訟費的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

3.由於原告人由本案開展開始直至2022年5月3日, 一直都由法律援助署提供法律援助,故此,被告人在提出上述申請後,和法律援助署展開磋商,並於2022年8月2日和法律援助署署長達成以下協議:

“(1)  原告人須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1日及之前的訟費,包括以前保留的訟費;

(2)  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日的所有訟費及開支包括大律師證書及在此期間保留的訟費,以及在2022年5月2日或之前已支付訟費的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

(3)  原告人在解除法律援助前她自己的費用,按照在解除法律援助前她自己的費用,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及

(4)  若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由於實際上要支付被告人於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被撤銷前的訟費的一方是法律援助署署長,故此,雖然原告人並非是達成上述協議的其中一方,本席認為法庭應按被告人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協議頒令。本席將稍後在本判決書正式就此頒令。

5.基於以上協議,本席在此判決書中,只需要較詳細討論有關被告人由2022年5月3日起所衍生的訟費之問題。不過,在考慮的過程中,本席不應受以上協議所約束,而應獨立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法律依據

6.被告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是《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22 號命令第23條規則,此規則如下: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

(i)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或

(ii)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8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 ,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 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 屬增補法庭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

7.在本案中,被告人於2022年2月11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12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原告人可於2022年2月11日起計28天內(即2022年3月11日或之前),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付款,但原告人一直沒有接受上述付款。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的訟費後果

8.由於原告人的人身傷害申索被完全撤銷,故此,她明顯地是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9.故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除非本席認為不公正,否則必須作出第23(4)  條規則[1]所提述的命令。

10.雖然原告人曾根據本席的指示,於2022年10月4日呈交書面陳詞,以就被告人的申請提出反對理據,但她在上述陳詞中,只將焦點集中在為何法庭不應撤銷她的申索,而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說明為何本席不應該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所提述的命令。

11.本席認為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所提述的命令,並沒有任何不公正之處。如前所述,原告人由本案開展開始直至2022年5月3日, 一直都有由法律援助署為她安排的法律代表。本席相信原告人的前任律師必定已經向她清楚解釋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法律後果。

12.故此,本席同意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下令:

(1)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2022年5月3日開始所招致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及

(2)  原告人須以高於判定利率的利率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的利息。

13.法庭接下來需決定原告人須以甚麼水平的息率來向被告人支付其在2022年5月3日開始所招致的訟費之利息。

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在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 Another [2020] HKCFI 2781第23段指出,一般而言,如原告人沒有接受附帶條款付款,則被告人應可得到判定利率加1%的訟費利息。根據此案例,被告人要求獲判以年利率9%計算的利息。

15.本席認為這要求合理,故接納被告人的申請。

16.由於由2022年5月3日起,被告人所支付的訟費只有寥寥數項,故此本席認為有關利率應以全利率(full rate approach)而非半利率(modified approach)計算。[2]

17.以高於判定利率的利率來計算訟費利息的時段,應以該判案書之日期為止。該判案書之日期之後的時段,則應以判定利率計算利息。[3]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頒令將該判案書內的暫准訟費命令(上述第1(1)段)更改為:

(1)  法律援助署署長須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1日及之前所招致的訟費 (包括2022年3月11日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

(2)  法律援助署署長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日的所有訟費及開支(包括在此期間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在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日被告人已支付之訟費的利息。由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之日直至2022年6月30日之間的時段,有關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由2022年7月1日直至法律援助署署長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之日,有關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於2022年5月3日或之後招致的所有訟費及開支(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兩位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及在此期間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在2022年5月3日後已支付訟費的利息。由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之日直至2022年6月30日之間的時段,有關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由2022年7月1日直至法律援助署署長向被告人清償訟費之日,有關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19.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A 號命令,本席亦頒令被告人於法庭繳存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所累積的利息,將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近律師行)付予被告人。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陳詞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按本案的情況,《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2)  及23(3)條規則並不適用

[2]   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imited [2011] 4 HKLRD 121, 第12 – 14段

[3]   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imited [2011] 4 HKLRD 121, 第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