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ing Kau Heaven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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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人身傷害訴訟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12月4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頒發暫准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眾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張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該暫准命令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888/2020[2025] HKDC 10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88/2020

[2025] HKDC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1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E HING KAU HEAVEN  
   
第一被告人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OPEN RISE DEVELOP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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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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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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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這是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人身傷害訴訟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12月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頒發暫准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眾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張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該暫准命令」)。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7日,以傳票方式申請(「該傳票」),要求法庭根據該傳票附上的草擬命令內的條款作出命令,即是:-

(a)  修改香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於該判案書中頒下的暫准訟費令,以下述內容取代(並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i)  原告人須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13日及之前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定。

(ii)  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14日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及連同一張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定。

(iii)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列代墊付費用(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並按彌償基準評定)的加強利息,加強利息由代墊付費用付款當日起計算直至2024年12月4日,按高於判定利率6%的利率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利息。

代墊付費用項目說明 付款日
(i)   原告人的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的費用 (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攤原告人進行磁力共振掃描) 2021年4月15日
(ii)   德領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調查原告人的費用 2021年4月15日
(ii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骨科專家蔡智華醫生的費用 2021年10月22日
(iv)   杜偉達大律師法律意見書的費用 2022年4月19日
(v)   調解員杜來泉先生的費用 2022年5月30日
(vi)   杜偉達大律師閲覽、草擬法律文件及會議的費用 2022年8月29日
(vii)   6位證人的費用 2024年4月25日
(viii)   區域法院法庭語文組核證譯本的費用 2024年5月8日
(ix)   杜偉達大律師出席2024年5月29-31日及6月3-4日區域法院聆訊的費用(包括委聘書費用及4筆繼續聘用費) 2024年6月13日

(iv)  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取消之前,其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7月15日繳存於法院的港幣1元附帶條件付款連同利息(若有的話)即時透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林啟貽律師事務所發還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的基礎是,於2020年7月15日,他們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8(2)條作出了金額為港幣$1的附帶條款付款(已考慮原告人於相關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8/2019已收取的港幣$474,673.80)(「該附帶條款付款」),而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該附帶條款付款。如上所述,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故此,原告人未能獲得比該附帶條款付款更有利的判決。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12月17日,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林啟貽所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林啟貽的誓詞」),以支持該傳票的申請。

5.原告人沒有就着該傳票存檔任何誓詞。另一方面,在一封日期為2025年4月15日致法庭的信件中,原告人表示雖然他有意反對該傳票,但他不知道正確的程序,只打算依賴法庭在訟費釐定作出的合理裁決。

B.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規定: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7.由於原告人未能在審訊後取得比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法庭須作出《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23(4)(b)條規則的訟費後果:見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第5段)。

8.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佳結果的一方,有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作出該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2)及(3)條規則訂下的命令會有不公正(見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HCA 409/2005,判決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第25(c)段))。

9.包華禮法官於Shih Pik Nog亦另有述明,如果保險公司並沒有預付或已付出任何金錢,法庭不應判給任何訟費的利息,否則會令保險公司有不公的意外收獲(windfall)。因此,除非申請人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如有訟費利息的申請,申請人須要提供關於訟費的資料(見第16,17段)。

10.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人只是僅僅沒有接受獲勝的附帶條款付款,但在其他案件中,法庭為表達對原告人不當行為的不認可,法庭有酌情權命令高於純粹補償性的利息利率(見 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2020] HKCFI 2781 (第23段))。

C. 分析

11.在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述的命令沒有任何不公。因此,本席裁定本案訟費將以彌償基準評定,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有權獲得就訟費的提高利息。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合適利率是判決利率加上4%。

12.林啟貽的誓詞逐項列出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據稱相關訟費支出。本席已細閱過有關的文件證據,並接納所有款額確實已經支付。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權獲得就有關款額的提高利息,由各項款額的付款日期起計。

D.結論

13.本席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頒令該暫准命令根據該傳票更改,但當中1(c)小段的利率則改為高於判定利率4%。

14.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次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倘若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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