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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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指稱她於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將被告人管理的一輛雙頭巴士(“ 該巴士” )停泊在香港國際機場停車區的綜合機場控制中心(“ 控制中心” )後,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時,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受傷(“ 該指稱意外” ),因而興訟控告被告人疏忽、違反雙方的僱傭合約內有關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隱含條款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內有關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相關條文。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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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28/2018 [2022] HKCFI 192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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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序言 1.原告人於本案相關時間受僱於被告人,任職助理車務主任。 2.原告人指稱她於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將被告人管理的一輛雙頭巴士(“該巴士”)停泊在香港國際機場停車區的綜合機場控制中心(“控制中心”)後,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時,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受傷(“該指稱意外”),因而興訟控告被告人疏忽、違反雙方的僱傭合約內有關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隱含條款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內有關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相關條文。 3.被告人就責任和索償金額方面均有爭議。 責任問題 原告人的案情 4.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及證人供詞:
5.本席在此強調:在本判案書中,本席只會考慮根據民事訴訟程序呈堂之證供及證據。本席將完全不會考慮(在本判案書亦不會提及)任何不按程序提交的證供/證據 (例如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及的那些從來都未有在證人陳述書或口頭供詞涵蓋的事情)。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證人的可信性 7.由於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她佐證,故此,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
是否曾經發生該指稱意外 9.如前所述,原告人指該指稱意外在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發生。她聲稱在踏在司機位旁第一級梯級時,便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右腳連隨從梯級滑到地面,導致她失去重心向前仆倒,右膝蓋撞向地面的石壆,令其右腳踝受傷。 10.由於被告人對此提出爭議,故此,本席須首先裁定原告人是否的確曾經在2015年4月12日發生該指稱意外。 11.本席經考慮相關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該指稱意外的確曾發生,理由如下:
12.即使原告人在2015年4月11或12日的確曾經在該巴士司機座位旁的梯級跌倒,本席認為她亦未能成功舉證她是因為踏了在梯級上的油漬及/或水漬因而跣到,原因如下:
13.順帶一提,就梯級上油漬的來源問題,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是這樣說的:
14.不過,原告人在被盤問時,確認了以下各點:
15.根據以上證供,所謂“其他司機會將油污帶到梯級上” 這說法,只是原告人道聽塗說,甚至只是她為了支持自己在本案的申索而強行提出的。她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支持這些指控。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有關油漬來源之證供。 法律責任 – 總結 16.原告人在本案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根據以上分析,她並未能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證明:
17.故此,本席撤銷她的申索。 18.即使原告人的確是如她所說,在下車時被司機位旁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本席認為她自己在事件中亦有疏忽:
19.本席認為,即使該指稱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引致,原告人的共分疏忽程度應該為50%。 索償金額問題 20.雖然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但為慎重起見,本席亦會就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方面作出裁決。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 21.原告人在她的開案陳詞中,所要求的賠償金額為$4,274,375。她在結案陳詞中大幅降低索償金額如下︰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2.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根據原告人2015年6月的磁力共振報告,認為她的跟骨腓骨韌帶(calcaneo-fibular ligament)有輕微扭傷或撕裂,而2015年12月的磁力共振報告可見她的跟骨腓骨韌帶已經復原。另一方面,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指出,如該指稱意外如原告人所述,她的右足踝及右膝軟組織均有受傷。 23.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5年8月份已經康復,因為她在2015年8月1日已復工,而她在復工後的加班時間比起受傷前還要長[4]。雖然她聲稱自己並非已康復,但她承認在2015年8月起,她已經沒有再因足踝疼痛而求醫。她聲稱這是由於她在港鐵站被推跌受傷後,知道在政府醫院輪候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往往要等候數個月。不過,由於她在港鐵站遇到的意外是在2015年12月發生的,所以這說法解釋不到雖然她仍有腳痛,但在2015年8月直至遇到港鐵站意外期間為何仍不求醫。事實上,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右足踝的殘餘痛楚是輕微的。 24.另一方面,被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余偉德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而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則認為原告人有重性抑鬱疾患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25.基於原告人的腳痛問題在3個多月內已痊癒,本席認為她的精神科問題亦應屬輕微。事實上,原告人在該指稱意外後從來沒有因精神問題而獲發病假。故此,本席接受余醫生的結論。 26.經參考Cheung Mau Fa (張茂花) v Regent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18] HKDC 332及Tsang Yee Man (曾綺汶) v Chanel Hong Ko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hanel Limited (毅俊建築有限公司) (HCPI 918/2015 ,未經輯錄, 2017 年6 月23 日) 兩案例,本席認為恰當的賠償金額為$150,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27.在 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一案, 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指出: 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他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原告人須要以證據證明上述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患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的能力。[5] 28.如上文所述,本案原告人在受傷後3個多月內已經痊癒。 29.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向被告人辭職。她聲稱辭職的原因是因為“遭受同事們的流言蜚語,及[她]與上司因工作發生爭吵,加上[她]駕駛工作令右腳傷勢加劇”[6]。 30.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駕駛工作令她的右腳傷勢加劇這說法,因為這和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並不相符。由於她在2015年11月轉職大嶼山巴士公司後都是任職車長,倘若連續不斷的駕駛工作會令她傷勢惡化,她在2015年12月所做的磁力共振檢驗結果便不會顯示她已痊癒。事實上,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亦同意,她需要轉職至大嶼山巴士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人事問題。 31.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在辭職後便立即獲得大嶼山巴士公司邀請到該公司任職車長。本席認為,這證明原告人沒有被她聲稱的傷患影響她在勞工市場找尋另外一份工作的能力。 3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該指稱意外而受傷的傷患輕微,又已痊癒,她並未能證明她因為該傷患而令她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失去工作。 33.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審前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34.原告人於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月薪為$19,626.83。 35.原告人聲稱她在2015年4月12日受傷,並在2015年4月16日開始因腳傷而放病假,並最終於2015年8月1日全面復工,期間她曾在2015年5月21至 25日上班,並在5月26及27日放例假。由2015年5月28日[7]起,她再開始放病假,直至2015年7月31日。 36.兩位骨科專家都認為原告人因該指稱意外而獲得的病假,應在2015年8月5日完結。 37.雖然精神科專家黎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該在她精神狀態較差的時候獲得6 – 9個月的病假,但本席不接納黎醫生的意見:
38.此外,原告人聲稱她在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4月7日,遇上另外兩次意外,令她分別再次扭傷右腳腳踝及弄傷手腕。由於兩位骨科專家都認為當時她已經從該指稱意外所引致的傷患中康復過來,本席認為她未能證明2015年4月的傷患導致她在2015年12月在港鐵站受傷。 39.故此,原告人只應獲賠償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共100天的薪金損失。 40.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是$19,626.83 x 100/30 x 1.05 = $68,693.91。 未來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41.基於原告人早已痊癒,她不應獲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 醫療費用 42.根據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列表,她由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一共求醫55次,醫療費用合共$42,056。 43.原告人在2015年7月29日後便沒有再為她的腳傷求醫,直至她在2015年12月15日再次扭傷右腳腳踝後,她才再次求診。 44.故此,被告人不應負責原告人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的醫療費用。 45.被告人應負責的醫療費用為$42,056。 交通費用 46.梁資深大律師指出: 由於原告人在任何時候均沒有使用拐杖,她應該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到診所及醫院求診及覆診,並建議法庭就她每次來回旅程批准不多於$50。本席接受這陳詞。 47.因此,本席批准的合理交通費用為$3,000。 保健品 48.原告人要求 $20,000以應付保健品支出。 49.原告人並未有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她所買的保健品對她的復康過程有何裨益。 50.不過,根據以往案例,例如Yu Ki 訴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即使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法庭亦會考慮批准此項索償,惟所批金額只會屬象徵性的,不會太高。 51.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建議,將有關保健品的賠償金額定為$3,500 (約每月$1,000)。 未來醫療費用 52.原告人基於精神科專家黎醫生的意見,要求被告人向她賠償$2,300,以支付將來的精神及心理治療費用。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需要接受治療,這些治療都不是因該指稱意外而起。故此,被告人不需為這些費用負責。 賠償金額 – 總結 53.綜上,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能成功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她可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命令 5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55.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56.本席亦初步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出席審訊,不過,法庭亦應該發出兩位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的證書,原因如下:
57.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8.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有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59.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聘梁偉文資深大律師及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未經輯錄, 2014年4月8日, 第77 – 82段); Lee Fu Wing 及另一人 訴 Yan Po Ting Paul 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5日, 第41段); 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第36 – 38段;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未經輯錄, 2005年8月13日, 第12段) [2] 原告人在書面回應陳詞指:“到了2015年4月的意外,黃永亮接本人回寫字樓,本人已即時告知呂偉雄,佢第一句便說,‘你成日都整親架啦’,亮跟他再說…” – 換句話說,黃永亮亦可反駁呂主任的證供 (呂主任說原告人在2015年4月從來沒有向他報告過工傷) [3] 原告人當時仍然由律師代表 [4] 從原告人的糧單可見,她在2015年3月的加班補水工資為$1,115;而她在2015年8、9及10月的加班補水工資分別為$1,348、$1,636及$1,815.8 [5] 311I-312G [6]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3段 [7] 原告人在2015年5月28日分別因腸胃炎及腳傷而獲發病假紙 (審訊文件冊第661 – 662頁) [8] 雙方在審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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