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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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指稱她於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將被告人管理的一輛雙頭巴士(“ 該巴士” )停泊在香港國際機場停車區的綜合機場控制中心(“ 控制中心” )後,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時,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受傷(“ 該指稱意外” ),因而興訟控告被告人疏忽、違反雙方的僱傭合約內有關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隱含條款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內有關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相關條文。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PI 228/2018[2022] HKCFI 19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28/2018

[2022] HKCFI 192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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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UI PO CHI  
   
被告人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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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2年5月26 – 27 日及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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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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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於本案相關時間受僱於被告人,任職助理車務主任。

2.原告人指稱她於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將被告人管理的一輛雙頭巴士(“該巴士”)停泊在香港國際機場停車區的綜合機場控制中心(“控制中心”)後,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時,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受傷(“該指稱意外”),因而興訟控告被告人疏忽、違反雙方的僱傭合約內有關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隱含條款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內有關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相關條文。

3.被告人就責任和索償金額方面均有爭議。

責任問題

原告人的案情

4.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及證人供詞:

(1)  涉事的那款雙頭巴士是由機場管理局於2014年引入香港。由於該款巴士的司機位地台很高,故此司機需要踏上三級樓梯,才能坐在司機位。由於梯級表面很滑,而被告人又沒有在梯級上加上任何防滑物料,導致原告人於2014年5月的時候,已曾經因為在梯級表面滑倒而扭傷右腳腳踝。原告人當時曾經向她的上司(車務主任呂偉雄) (“呂主任”) 提議在梯級表面舖上防滑地氈,但她的建議並沒有獲採納。

(2)  在晚上,受聘於被告人公司的車長需要駕駛雙頭巴士到油站自行入油。車長會穿上勞工手套進行入油程序。由於車長都沒有接受過入油的專業訓練,所以他們在入油時,有時候會將滿瀉的電油滴到地面,又或將電油沾污勞工手套。當完成入油程序後,車長沾有電油的鞋底,在踏上司機位梯級時,便會將油污留在梯級上; 車長亦經常將沾了油漬的勞工手套扔在梯級上,凡此種種,都會導致司機位梯級的表面,因沾上油污而變得更加濕滑。原告人曾經向呂主任提議,雙頭巴士入油的工作應該交由專業人員負責,而不應由夜更車長負責,以避免夜更車長在趕往接載乘客時,在趕急的情況下入油,使他們胡亂扔棄手套,導致工作環境變得危險,但呂主任當時沒有理會原告人的建議。

(3)  雖然被告人有安排外判清潔公司清潔雙頭巴士,但他們只是負責清潔乘客的車廂,而不會清潔司機位位置。

(4)  雖然被告人有向原告人提供工作鞋,但這些鞋是普通黑色鞋,沒有防滑功能。

(5)  本案牽涉的意外發生在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當時原告人在控制中心停泊好該巴士後,便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當她的右腳踏在第一級梯級時,便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右腳連隨從梯級滑到地面。由於右腳踝著地時向外扭翻,導致她失去重心向前仆倒,右膝蓋撞向地面的石壆。她的右邊身躺在地上,右腳踝劇痛。她忍痛站起來,由另一位名叫黃永亮的車長駕駛小型巴士,送她返回被告人的寫字樓。

(6)  回到寫字樓後,原告人告訴呂主任自己剛剛跌倒扭傷右腳,但呂主任說由於她經常都會扭傷,所以拒絕承認她當日在工作期間受傷。由於原告人當時感到右腳的痛楚已輕微減退,以為自己的傷勢並不嚴重,加上她在事發時,只是剛剛升為助理車務主任短短一個月,不想節外生枝影響前程,所以當時沒有堅持要求呂主任替她呈報工傷,而她在當天亦忍痛工作,直至正常下班時間。

5.本席在此強調:在本判案書中,本席只會考慮根據民事訴訟程序呈堂之證供及證據。本席將完全不會考慮(在本判案書亦不會提及)任何不按程序提交的證供/證據 (例如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提及的那些從來都未有在證人陳述書或口頭供詞涵蓋的事情)。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  該指稱意外根本沒有發生過。

(2)  被告人有明文規定,司機如在駕駛雙頭巴士時遇上任何事故,必須報告上級及巴士部同事。然而,被告人在2015年4月12日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指稱意外的報告。被告人在2016年7月18日從勞工處收到原告人的工傷意外通知時,才第一次知悉該指稱意外的說法。

(3)  機場內的雙頭巴士由機場管理局管有,機場管理局有委聘碧瑤清潔公司 (“碧瑤”) 定期清潔雙頭巴士。如有需要,原告人可以通知碧瑤員工清潔雙頭巴士。

(4)  雙頭巴士司機位旁梯級鋪有具防滑凹凸坑紋的金屬板。

(5)  被告人的所有司機員工都會接受資深員工的訓練,學習在機場內的指定油站入油。

(6)  雙頭巴士的司機位旁梯級並沒有油污或濕滑的物質。

證人的可信性

7.由於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她佐證,故此,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

8.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1]: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是否曾經發生該指稱意外

9.如前所述,原告人指該指稱意外在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發生。她聲稱在踏在司機位旁第一級梯級時,便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右腳連隨從梯級滑到地面,導致她失去重心向前仆倒,右膝蓋撞向地面的石壆,令其右腳踝受傷。

10.由於被告人對此提出爭議,故此,本席須首先裁定原告人是否的確曾經在2015年4月12日發生該指稱意外。

11.本席經考慮相關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該指稱意外的確曾發生,理由如下:

(1)  原告人在本案開展以來,不論在入稟狀、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甚至在面見骨科專家證人及精神科專家證人時,一直都聲稱該指稱意外是在2015年4月12日發生,並指出她在受傷後,是即時由同事黃永亮駕駛小型巴士送返被告人的寫字樓。但是,根據被告人所保存有關黃永亮的工資紀錄(糧單),黃永亮在2015年4月12日當天根本沒有上班;

(2)  原告人在2022年5月23日向法庭呈交開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自己記錯該指稱意外的發生日期,並在審訊第一天才聲稱該指稱意外其實是發生在2015年4月11日而非2015年4月12日。本席不接受這說法:

(i)  原告人早於2015年4月16日(即2015年4月11日後5天)向任昌發醫生求診時,已經清楚表明有關意外是在2015年4月12日發生。她沒有理由在意外發生短短數天後便已經弄錯日子;

(ii)  原告人在2016年7月15日曾經向勞工處就該指稱意外呈報工傷。當時她原本填報的意外日期是“2015年4月13日”。後來她將意外日期修改為2015年4月12日,並在2016年7月19日書寫及簽署了一份聲明書,確認意外日期為2015年4月12日。本席認為,她在作出這修改時,必定曾經過深思熟慮,認真回憶意外實際發生日期。她沒有理由在意外發生後7年 (2022年),才突然醒覺意外是發生在2015年4月11日;

(iii)  原告人在被盤問時解釋,由於她在升職後感到很大壓力,所以記錯了日子。本席不接受這明顯是自圓其說的解釋。如果這原因屬實的話,她在2015年11月離開被告人公司的崗位後,這壓力便應該消失,但實情是:她由2015年直至呈交本案的開案陳詞前,一直都維持意外是發生在2015年4月12日的說法;

(iv)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因為看到被告人的開案陳詞,知道原來黃永亮在2015年4月12日當天根本沒有上班,才更改自己的案情來作遷就;

(v)  原告人在入稟狀及申索陳述書均清楚表明該指稱意外發生於2015年4月12日(而非 “大約在2015年4月12日”)。由於原告人是受她的狀書所約束,故此,法庭不能接受原告人提出與其狀書不吻合的案情;

(3)  原告人指稱在2015年4月12日,由於蒙麗琼(即 “阿琼”) 原本駕駛的該巴士故障,原告人才因此而駕駛另一輛巴士與阿琼交換,並在泊好該巴士後遇到意外。原告人在庭上被盤問時承認,被告人在當時只僱有6位女司機,而她一直都能記住所有女司機(包括阿琼)的名字或稱呼。然而,當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按被告人的要求就申索陳述書提供進一步詳情時,竟然說她記不起將該巴士交給她的同事的名字。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無法解釋為何她在2018年會記不起阿琼的名字。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所形容的該指稱意外屬實,她是不會在提供申索陳述書的進一步詳情時,未能提供阿琼的名字的;

(4)  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就申索陳述書提供進一步詳情時,指出原本駕駛該巴士的司機是用對講機向她報告該巴士故障。她在接受盤問時亦確認這一點。如果原告人的指稱屬實,控制中心的員工理應會將有巴士故障這事宜記錄在紀錄簿 (因為控制中心的員工亦會經對講機收到同一有關該巴士故障的訊息)。不過,有關的紀錄簿並沒有顯示2015年4月12日當天(或2015年4月11日)有巴士故障。 原告人在陳詞時說這是由於該巴士只是涉及冷氣問題,所以控制中心的員工沒有將此事記錄。本席不接受這解釋,因為當她在被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上述紀錄簿沒有在事發當天的壞車紀錄時,她的答案是她也不知為何如此。倘若她有關冷氣的解釋是真確的話,她是沒有理由不能夠在被問及此事時,直接了當地回答;

(5)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在2015年4月12日(或2015年4月11日)受傷後,便馬上登上了由黃永亮駕駛的小型巴士。按照常理,她在上車後應該會告訴黃永亮她剛剛遇到該指稱意外。即使她沒有向黃永亮口述有關意外的情況,黃永亮在當時亦應該會留意到原告人的足踝有扭傷(如果她當時的確足踝劇痛,她走路時必定會一拐一拐)。換句話說,即使黃永亮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他亦會是唯一一名可為原告人的案情提供有力佐證的獨立證人[2]。原告人在和被告人交換證人陳述書 (2020年3月) 後,原告人和她的代表律師[3]必定已經清楚知道,被告人連該指稱意外是否有發生過亦有爭議。在這情況下,黃永亮的證供對原告人來說便更形重要。然而,她並沒有傳召他在本案作供;

(6)  當原告人在庭上被問及此事時,她聲稱曾致電給黃永亮,但他沒有接聽。她的意思似乎是因此她便沒有再採取其他步驟,試圖傳召他上庭作供。本席覺得原告人這態度是很令人奇怪的,因為倘若原告人對該指稱意外的描述屬實,她是沒有理由就此放棄傳召黃永亮,以反駁被告人的案情的。事實上,原告人的律師在2022年4月,仍然有替她向被告人一方送達她的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以回應被告人一方所提交的證人陳述書。這距離雙方首次交換證人陳述書(2020年3月),足足有兩年時間。如果她真的有意傳召黃永亮出庭,她是沒有理由在這段時間內甚麼也不做的。

12.即使原告人在2015年4月11或12日的確曾經在該巴士司機座位旁的梯級跌倒,本席認為她亦未能成功舉證她是因為踏了在梯級上的油漬及/或水漬因而跣到,原因如下:

(1)  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13段形容該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如下:

“[…] 當本人泊好該巴士後,便沿司機位梯級下車,司機位附近沒有扶手的,當本人的右腳踏下第一級梯級時,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跣到,右腳連隨從梯級跣下到地面,右腳腳踝落地時向外扭翻,本人失重心向前仆,右膝蓋撞向地面的石壆,本人隨即右邊身躺在地上,右腳腳踝劇痛,本人忍痛站起來,由車長‘阿亮’駕駛小型巴士送本人返回寫字樓 […]”

在她的陳述中,雖然她說她是“被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跣到”,但她並沒有解釋過她是在甚麼時候看見梯級上有油漬及/或水漬;

(2)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

(i)  承認她在接替阿琼駕駛該巴士後,並沒有留意司機座位旁的梯級是否有油漬及/或水漬;

(ii)  承認她在踏下司機座位旁的梯級時,並沒有留意梯級是否有油漬及/或水漬;

(iii)  形容自己在跌倒後躺在地上,跟著忍痛站起身,關上及鎖上車門,然後登上黃永亮所駕駛的小型巴士返回被告人的寫字樓。她並沒有說過她有回望梯級,並觀察梯級是否有油漬及/或水漬。

上述口頭證供確認了原告人在事發期間,根本從來都沒有留意過梯級上是否有油漬及/或水漬;

(3)  即使原告人曾經在踏下該巴士司機座位旁的梯級時跌倒,法庭亦不能單憑這一點而推斷梯級上是有油漬及/或水漬。

13.順帶一提,就梯級上油漬的來源問題,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是這樣說的:

“從事被告人公司的車長,當夜更時,需要駕駛巴士到油站自行入油,車長會穿上勞工手套,由於車長並沒有受過入油的專業訓練,於入油時,間中會有電油滿瀉滴到地面或電油沾污勞工手套的情況,當完成入油後,車長鞋底沾了電油踏上司機位梯級,車長亦會經常將沾了油漬的勞工手套扔在梯級上,導致司機梯級表面沾上油污變得更加濕滑。本人亦曾經向呂偉雄主任提議,不應該要求夜更司機兼任入油的工作,應該交由入油的專業人員負責,以避免夜更車長在趕往接載乘客時在趕急的情況下入油,使他們胡亂扔棄手套導致工作環境變得危險,但呂偉雄沒有理會本人的建議。”

14.不過,原告人在被盤問時,確認了以下各點:

(1)  她從來都沒有親自到過機場內的油站;

(2)  她說其他司機在入油時會因鞋底踏到地面上的油漬,因而將電油帶到司機位旁梯級這點,是由其他司機告訴她;

(3)  她不清楚其他司機在入油時有否配戴手套;

(4)  司機在入油後會將手套放在司機座位背後。

15.根據以上證供,所謂“其他司機會將油污帶到梯級上” 這說法,只是原告人道聽塗說,甚至只是她為了支持自己在本案的申索而強行提出的。她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支持這些指控。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有關油漬來源之證供。

法律責任 – 總結

16.原告人在本案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根據以上分析,她並未能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證明:

(1)  她在2015年4月12日遇到該指稱意外;

(2)  她是因為梯級上的油漬/水漬而跣倒。

17.故此,本席撤銷她的申索。

18.即使原告人的確是如她所說,在下車時被司機位旁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本席認為她自己在事件中亦有疏忽:

(1)  原告人聲稱她在事發前一直清楚知道雙頭巴士司機座位旁的梯級經常濕滑,故此,她在腳踏在梯級時應該加倍小心;

(2)  司機座位梯級旁的窗邊是裝有扶手,協助司機上下車。原告人說她上車時會緊握該扶手。然而,她說她記不起在事發當天下車時,有沒有握住該扶手。她亦同意一般而言,她在下車時只會扶住軚盤。本席認為,她在下車時更應使用該扶手;

(3)  原告人同意她下車時並沒有看清楚梯級上的情況。

19.本席認為,即使該指稱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引致,原告人的共分疏忽程度應該為50%。

索償金額問題

20.雖然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但為慎重起見,本席亦會就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方面作出裁決。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

21.原告人在她的開案陳詞中,所要求的賠償金額為$4,274,375。她在結案陳詞中大幅降低索償金額如下︰

申索項目
 
數額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450,000
2.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242,136
3. 審前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605,469
4. 未來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527,347
5. 醫療費用 $95,000
6. 交通費用 $10,000
7. 保健品 $20,000
8. 未來醫療費用 $2,300

總數

$1,952,252
扣減: 僱員補償 ($70,000)
$1,88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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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2.骨科專家秦肇陽醫生根據原告人2015年6月的磁力共振報告,認為她的跟骨腓骨韌帶(calcaneo-fibular ligament)有輕微扭傷或撕裂,而2015年12月的磁力共振報告可見她的跟骨腓骨韌帶已經復原。另一方面,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指出,如該指稱意外如原告人所述,她的右足踝及右膝軟組織均有受傷。

23.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5年8月份已經康復,因為她在2015年8月1日已復工,而她在復工後的加班時間比起受傷前還要長[4]。雖然她聲稱自己並非已康復,但她承認在2015年8月起,她已經沒有再因足踝疼痛而求醫。她聲稱這是由於她在港鐵站被推跌受傷後,知道在政府醫院輪候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往往要等候數個月。不過,由於她在港鐵站遇到的意外是在2015年12月發生的,所以這說法解釋不到雖然她仍有腳痛,但在2015年8月直至遇到港鐵站意外期間為何仍不求醫。事實上,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右足踝的殘餘痛楚是輕微的。

24.另一方面,被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余偉德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而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則認為原告人有重性抑鬱疾患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25.基於原告人的腳痛問題在3個多月內已痊癒,本席認為她的精神科問題亦應屬輕微。事實上,原告人在該指稱意外後從來沒有因精神問題而獲發病假。故此,本席接受余醫生的結論。

26.經參考Cheung Mau Fa (張茂花) v Regent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18] HKDC 332Tsang Yee Man (曾綺汶) v Chanel Hong Ko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hanel Limited (毅俊建築有限公司) (HCPI 918/2015 ,未經輯錄, 2017 年6 月23 日) 兩案例,本席認為恰當的賠償金額為$150,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

27.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一案, 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指出: 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他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這風險,這方面的評估是須考慮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原告人須要以證據證明上述風險的程度和其傷患如何影響他賺取收入的能力。[5]

28.如上文所述,本案原告人在受傷後3個多月內已經痊癒。

29.原告人在2015年11月向被告人辭職。她聲稱辭職的原因是因為“遭受同事們的流言蜚語,及[她]與上司因工作發生爭吵,加上[她]駕駛工作令右腳傷勢加劇”[6]

30.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駕駛工作令她的右腳傷勢加劇這說法,因為這和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並不相符。由於她在2015年11月轉職大嶼山巴士公司後都是任職車長,倘若連續不斷的駕駛工作會令她傷勢惡化,她在2015年12月所做的磁力共振檢驗結果便不會顯示她已痊癒。事實上,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亦同意,她需要轉職至大嶼山巴士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人事問題。

31.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在辭職後便立即獲得大嶼山巴士公司邀請到該公司任職車長。本席認為,這證明原告人沒有被她聲稱的傷患影響她在勞工市場找尋另外一份工作的能力。

3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該指稱意外而受傷的傷患輕微,又已痊癒,她並未能證明她因為該傷患而令她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失去工作。

33.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審前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34.原告人於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月薪為$19,626.83。

35.原告人聲稱她在2015年4月12日受傷,並在2015年4月16日開始因腳傷而放病假,並最終於2015年8月1日全面復工,期間她曾在2015年5月21至 25日上班,並在5月26及27日放例假。由2015年5月28日[7]起,她再開始放病假,直至2015年7月31日。

36.兩位骨科專家都認為原告人因該指稱意外而獲得的病假,應在2015年8月5日完結。

37.雖然精神科專家黎醫生認為原告人應該在她精神狀態較差的時候獲得6 – 9個月的病假,但本席不接納黎醫生的意見:

(1)  首先,黎醫生並沒有清楚說明他確實是指原告人應該在哪6 – 9個月獲得病假。在這情況下,法庭實在無法接納這意見;

(2)  黎醫生曾經在聯合專家報告較前的部分提及過原告人在2018年6月時的情緒是最差的。假設他的意見是原告人在大概那時段需要獲得病假,本席認為這亦不可能因而下令被告人就此作出賠償,原因是原告人的腳傷早於2015年8月已經痊癒。即使她在2018年6月有任何精神問題,這也和她於2015年4月所遇到的意外無關。

38.此外,原告人聲稱她在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4月7日,遇上另外兩次意外,令她分別再次扭傷右腳腳踝及弄傷手腕。由於兩位骨科專家都認為當時她已經從該指稱意外所引致的傷患中康復過來,本席認為她未能證明2015年4月的傷患導致她在2015年12月在港鐵站受傷。

39.故此,原告人只應獲賠償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共100天的薪金損失。

40.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是$19,626.83 x 100/30 x 1.05 = $68,693.91

未來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41.基於原告人早已痊癒,她不應獲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

醫療費用

42.根據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列表,她由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一共求醫55次,醫療費用合共$42,056。

43.原告人在2015年7月29日後便沒有再為她的腳傷求醫,直至她在2015年12月15日再次扭傷右腳腳踝後,她才再次求診。

44.故此,被告人不應負責原告人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的醫療費用。

45.被告人應負責的醫療費用為$42,056

交通費用

46.梁資深大律師指出: 由於原告人在任何時候均沒有使用拐杖,她應該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到診所及醫院求診及覆診,並建議法庭就她每次來回旅程批准不多於$50。本席接受這陳詞。

47.因此,本席批准的合理交通費用為$3,000

保健品

48.原告人要求 $20,000以應付保健品支出。

49.原告人並未有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她所買的保健品對她的復康過程有何裨益。

50.不過,根據以往案例,例如Yu Ki 訴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即使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法庭亦會考慮批准此項索償,惟所批金額只會屬象徵性的,不會太高。

51.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建議,將有關保健品的賠償金額定為$3,500 (約每月$1,000)。

未來醫療費用

52.原告人基於精神科專家黎醫生的意見,要求被告人向她賠償$2,300,以支付將來的精神及心理治療費用。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需要接受治療,這些治療都不是因該指稱意外而起。故此,被告人不需為這些費用負責。

賠償金額 – 總結

53.綜上,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能成功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她可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150,000.00
2. 審前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68,693.91
3. 醫療費用 $42,056.00
4. 交通費用 $3,000.00
5. 保健品 $3,500.00

總數

$267,249.91
扣減: 僱員補償 ($70,000.00)
扣減: 病假津貼 ($23,704.94)
$173,544.97
扣減: 50% 共分疏忽 ($86,772.48)
$86,77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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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5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55.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56.本席亦初步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出席審訊,不過,法庭亦應該發出兩位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席審訊的證書,原因如下:

(1)  原告人在本案開展以來一直都有律師代表,直至2022年5月3日(即開審前大約三星期),法律援助署才撤銷她的法律援助;

(2)  原告人所索償的金額一直超過420萬元,直至結案陳詞階段才將申索金額大幅調低;

(3)  代表被告人的兩位大律師在2022年4月29日,已經收到由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的委聘書,確認接受出席審訊的委聘,而當時被告人一方完全不知道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將會被撤銷。

57.原告人在獲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8.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有任何一方欲申請更改訟費命令:

(1)  該方(“申請方”)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本案另一方送達書面陳詞;

(2)  另一方須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方送達書面陳詞;

(3)  申請方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另一方送達書面回應陳詞;

(4)  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此申請[8]

59.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聘梁偉文資深大律師及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未經輯錄, 2014年4月8日, 第77 – 82段); Lee Fu Wing 及另一人 訴 Yan Po Ting Paul 及另一人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 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 未經輯錄, 2011年5月5日, 第41段); Ting Kwok Keung 訴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第36 – 38段;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訴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HCA 3523/2002, 未經輯錄, 2005年8月13日, 第12段)

[2]  原告人在書面回應陳詞指:“到了2015年4月的意外,黃永亮接本人回寫字樓,本人已即時告知呂偉雄,佢第一句便說,‘你成日都整親架啦’,亮跟他再說…” – 換句話說,黃永亮亦可反駁呂主任的證供 (呂主任說原告人在2015年4月從來沒有向他報告過工傷)

[3]  原告人當時仍然由律師代表

[4]  從原告人的糧單可見,她在2015年3月的加班補水工資為$1,115;而她在2015年8、9及10月的加班補水工資分別為$1,348、$1,636及$1,815.8

[5]  311I-312G

[6]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3段

[7]  原告人在2015年5月28日分別因腸胃炎及腳傷而獲發病假紙 (審訊文件冊第661 – 662頁)

[8]  雙方在審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