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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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並提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為控方接納,裁判官遂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上訴人由私人延聘的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13/2021[2022] HKCFI 35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3/2021

[2022] HKCFI 3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7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志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0月5日、10月27日及2022 年 3 月 8 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並提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為控方接納,裁判官遂就原有控罪展開審訊。上訴人由私人延聘的大律師代表。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3.上訴人申請訟費$29,000,分別為審訊前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就控罪與控方作出商討的$9,000訟費(「第一項費用」)及$20,000審訊的訟費(「第二項費用」)。裁判官最初批准第二項費用,但不批准第一項費用。裁判官其後根據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5)條自行作出覆核,將$20,000 的審訊訟費,更改爲$10,000。

4.上訴人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5.於2020年11月22日約上午6時25分,上訴人駕駛的士PX6866沿牛頭角道北行往旺角方向,當駛至近燈柱E7368時,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在其車頭近距離的前方,導致其的士左車頭大燈位置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傷。

6.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當天早上約6時許,在牛頭角道的一處非行人過路處位置準備橫過馬路時,見到遠處有一輛的士停在斑馬線後。她慢慢地橫過馬路,突然被一架的士撞到,及她應聲倒地。

7.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時是有一道強光射向上訴人的的士,而她過馬路時亦曾望向右邊,因這道強光感到刺眼及看不清楚事物。

8.上訴人指案發時他被一道來自對面線的強光迎面照射眼睛,令他感到刺眼及目眩、看不清前方。

9.強光刹那間經過後,他才見到一個藍黑色身影出現在其車頭,由於事出突然,他即時扭右及煞車,但其左車頭仍撞到這個人,即控方第一證人。

10.上訴人表示由於他沒有預計到會有強光出現,令他手足無措,所以沒有減速。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總括來說是指案件性質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基於他開始的時候已經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在審訊後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情況下,不給予他所支出的$29,000訟費是懲罰性及錯誤的。

12.他強調案發時他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例,只是因為被一道強光所影響,短暫失去專注及謹慎,並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討論

13.裁判官不批准第一項費用的申請,因為該筆費用是上訴人選擇在審訊之前透過律師書信向控方就着控罪方面作商討而招致。裁判官這樣說[1]

「34. 本席在聽取及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拒絕辯方就著第一項費用的申請,理由爲該筆費用是由於被告選擇在開審前透過律師書信、向控方提出就著控罪方面的商討而招致的。雖然被告在首次提堂時即席提出控方改控不小心駕駛、而他會就不小心駕駛認罪的要求,但辯方實難以期望或要求控方能夠即席回覆或答應。即使被告當時有提出若干理據,辯方都應合理地預計控方會需要時間去考慮及/或索取法律意見,以決定是否接納辯方的答辯建議。被告隨後選擇尋求法律意見、及聘用律師草擬信件,是他的權利和個人選擇。但本席不認爲此等開支爲歸因於控方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

這個及之後節錄中的被告或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14.就着第二項費用,在自我覆核前裁判官認為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並不屬於技術性問題,亦認為不涉及自招嫌疑的情況,所以批准了這一項$20,000訟費的申請。就覆核後不全數批准第二項訟費的原因,裁判官指出是考慮了路面的情況後,認為只要上訴人簡單留意兩邊可能過路的行人,就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橫過馬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提前減速,因此構成本案「危險駕駛」傳票控罪的大部分背景行為[2]

15.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她這樣說[3]

「47. 本席認爲該片段所展示的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及撞向PW1的整體經過,無疑是屬於自招嫌疑。雖然本席最終裁定當時的確有強光在被告對面的行車線出現,亦把當時被告有可能是受該強光所影響、而短暫失去適當專注和謹慎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但無損有關控罪背景的行爲的事實裁定,亦沒有與本席的裁定有不相符或牴觸之處。」

16.裁判官在審視了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及所應付的刑責和並非是完全脫罪的情況後,運用酌情權給予上訴人第二項費用數目的一半作為訟費。

17.在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是做出了自招嫌疑的行為。嚴格來說,他是做出了犯法的行為。問題就是他所做出的自招嫌疑或犯法的行為是涉及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從控方的案情可以見到,控方票控上訴人危險駕駛的基礎是上訴人應該毫無困難地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橫過馬路,但上訴人並沒有提前減速,因而撞傷控方第一證人。這亦是裁判官指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

18.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並且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封獻紅[4]指出一個駕駛者,有責任小心留意可能隨時會有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的行人。

1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當時是早上6時許,是一道突如其來的強光令他不能及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

20.案中其中一樣重要的證據,是上訴人的士上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從片段中可以見到,當時的天色還是比較暗的,這當然是因為案發的時候是11月後旬的早上6時多,天色還沒有完全發亮。從片段中亦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衣着是藍色的,因此並不鮮艷和搶眼。在這樣的情況下,要預先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其實不容易。

21.裁判官指在片段04:13:37畫面,隱約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橫過馬路。本席細心審查有關的片段後,同意她的說法,但當時上訴人是面對一道強光,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他對面行車線右手邊的遠處。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察覺她的存在,並不以為奇。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在合法的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上訴人因此不會預期會有行人在這路段出現,這自然增加上訴人發覺她的困難。

22.其實,本席在審視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時候,是要遂格播放才能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肉眼與攝影鏡頭靈敏程度有所不同,但上訴人要專注的是整個路面及周圍的情況,因此要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確是有難度的。他當時的處境當然遠比我們在充裕的時間下遂格審視片段為緊急。

23.片段中,當控方第一證人在04:13:40走出強光後,她的身影才變得清晰,而在1秒鐘之內她就被上訴人的的士所撞著。在這麼短的時間內,上訴人當然不可能及時把的士煞停。

24.由控方第一證人在片段中隱約出現至她被的士撞著,相隔的時間約為4秒。根據香港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如汽車的速度是每小時40千米的話,汽車煞停的距離是20米,而如果是60千米的話,則是35米,所需的時間分別是1.8秒及2.1 秒。即是說,在一個理想環境之下,如果上訴人沒有超速的話,雖然時間並不充裕,但仍足夠他及時煞車。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當時超速。如上文所述,當時環境其實並不理想。上訴人要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遠處開始橫過馬路,是有一定困難。

25.當然,當上訴人受到強光影響的時候,他應該將的士的速度減至最慢或甚至將的士完全停下,等待強光過後再開車。這是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所應該作出的反應。上訴人明顯地是沒有做到這一點,但本席認為基於當時的環境和上述因素,他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或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危險。

26.案中的控方證據,縱使給予最高的比重,也只可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然是自招嫌疑,但只是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並非危險駕駛。

27.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而她這個命令其實是比較難以令人明白的。她運用酌情權頒令給予上訴人審訊時的部分訟費。這個訟費,當然是因為控罪是危險駕駛而產生的,如果是不小心駕駛的話,根本上就無需進行審訊。

28.同樣地,如果控罪是不小心駕駛的話,上訴人根本上就不需要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就控罪與控方作出商討,承認控罪之後案件就了結。所以,審前的訟費亦是因為控罪是危險駕駛而引起。如果裁判官認為須運用酌情權給予上訴人審訊時的部分訟費,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就審前的訟費同樣地運用這酌情權。

29.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作出不小心駕駛的自招嫌疑行為,而非危險駕駛,因此法庭不應該拒絕支付他因應付這個案件在審前或審訊中所承擔的訟費。

結論

30.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裁判法院聆訊審前及審訊的訟費,即第一及第二項費用。本席明白上訴人所要求的是$29,000,但如果雙方不能就數額達致共識的話,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17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2]  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截斷陳述書第44至第46段

[3]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斷陳述書第47段

[4]  HCMA 1128/20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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