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封獻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28/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03 before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careless driving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8(1)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ouble-decker bus colliding with pedestrian at junction – pedestrian subsequently died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in absence of eyewitness to collision – whether reliance on PW1's evidence proper despite inability to specify speed in mph or km/h – whether disqualification order excessive – quality of driving as primary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 – relevance of accident consequences – deliberate risk-taking by public transport driver – duty to yield to pedestrians – res ipsa loquitur in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both appeals and uphel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f HK$2,000 fine and 2 months' disqualificat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was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 Whether the 2-month disqualification order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disqualification) dismissed. Conviction and original sentence of HK$2,000 fine and 2 months' disqualification uphel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28/200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14 Mar 2003
Judge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28/2002

HCMA 11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2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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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封獻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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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 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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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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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2,500元,停牌兩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2月20日下午4時16分,上訴人駕駛一輛雙層巴士行經荔枝角道及太子道交界時,發生了一宗交通事故。巴士撞倒一名女過路人。該女過路行人後來不治。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完全目擊意外發生的經過,他對上訴人的車速估是草率及含糊的,故此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及依賴PW1的證供,作出對上訴人的不利的裁決。

(2) 上訴人作供時述及他要關注各方等人的安全,包括車上的乘客及路人,故此他不能亦不應將他所駕駛的巴士一腳剎停,但裁判官未能充份正確考慮他的證供。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導致意外發生。

(3) 從所有的證供看來,上訴人的定罪是有欠穩妥的。

4.吳大律師握要地指出控方主要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1) 他碰巧路過現場;

(2) 他第一眼看到該巴士時,巴士已駛到太子道西及荔枝角道交界的黃格;

(3) 他估計該巴士當時的車速是40,但他不知道是英里還是公里(雖然他是一名司機及他的40車速估計是依據他的駕駛汽車的咪錶單位為標準,他不知他的車輛咪錶單位是英里或是公里);

(4) 他聽到該巴士一路行駛一路響短而急促的響聲4至5次;

(5) 當時荔角道上行人過路線約有數名途人橫過馬路;

(6) 當他回頭望向自己的前方時,他感覺到該巴士停下來;

(7) 當他再回頭望該巴士時,該巴士已停在荔枝角道上,該巴士的車頭左上方的馬路邊有位女途人(即該途人),跌在馬路上;

(8) 他馬上跑到傷者前查看,並叫上訴人報警。

上訴人的證言:

(1) 他駕駛該巴士到太子道西及荔枝角道交界時,因為交通燈是紅色,因而他將該巴士停下,等候交通燈轉綠燈;

(2) 轉綠燈後,他便開車,右轉進入黃色方格,面向荔枝角道行人過路線,車速是20-30公里。當時有人在安全島等候過馬路,該巴士的上下層均有乘客準備下車;

(3) 上訴人忽然看見傷者在荔枝角道中間的安全島行出馬路----他便響號及剎車,但不是一腳踏死,因為恐防車上乘客跌倒受傷及防止該巴士左傾斜撞倒站在荔枝角道該巴士左邊行人路上的途人;

(4) 該途人聽到響號後,仍然繼續向前沿她的右方斜跑。該巴士亦減速。但在該巴士駛過行人馬路線後及在該巴士停下時,該途人用雙手推著該巴士的車頭擋風玻璃,因而她被撞倒在地上。

5.吳大律師指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並沒有目睹意外發生的過程,他只不過是看到該巴士轉灣的部份過程及該巴士停頓後的情況。他亦沒有目擊該途人橫過馬路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14頁)。控方無任何證人目擊碰撞過程。

6.有關該巴士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車速的估計外,控方並沒有其它的證據(上訴人作供時說他當時是以20至30公里的車速行駛)。

7.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聲稱有15年的駕駛經驗,但他卻連最基本的車速單位亦不知道,亦不知道他的駕駛車輛的咪錶單位是英哩或公里,令人合理地懷疑及質疑他的觀察能力,尤其是他自己正在橫過太子道西的馬路,他並沒有全神貫注該巴士的行駛。他對該巴士的車速的估計及聲稱該巴士沒有慢下來的證供是不可靠或不能盡信的,故此法庭依據他的證供作出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推理或裁斷是有欠穩妥的。

8.吳大律師陳詞指毫無疑問,當該巴士駛過黃格的交通燈是綠色時,該途人所橫過馬路的行人線燈號便是紅色。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確認此點(見裁斷陳述書第13頁)

9.無可置疑,案發時該巴士是在營運中。車上有乘客,行人路人亦有途人。上訴人需要及必須關注車上乘客及路上行人的安全。

10.上訴人的車頭向右停頓及車頭在停頓時己駛過了行人過路線(見控方證物P3及P4)可以證明:

(1) 他意圖避開在行人路上的途人。

(2) 他已減速(但不是一腳踩死,因為要顧及巴士上乘客及左邊行人路上途人的安全)。

(3) 該途人在該巴士響號後仍然向她的右方,偏離行人過馬路線打斜過馬路。

(4) 該途人的身體除頭部外,並無被撞倒的損傷,證明該巴士的車速已減低。

11.此外上訴人的證供與他向調查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的講解事發經過是一致的。上訴人並非為了抗辯而在法庭作虛假作供。

12.本案所涉及的車輛並非一般的私家車意外。駕駛巴士(尤其是巨型雙層巴士)與駕駛一般車輛有別(包括巴士的性能,安全停車/煞車的考慮因素,當中更涉及巴士車上及路人的安全)。

13.上訴人有充份的巴士駕駛經驗,亦有優良的駕駛紀錄,因而除非法庭有充份的環境證供,否則法庭不應/不能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亦沒有意外的目擊證人,裁判官並沒有採用/接納「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14頁第二及第三段)

14.在沒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含糊證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亦不應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15.吳大律師亦補充指裁判官在「證據分析」部份(上訴宗卷第24頁)提及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的速度,及後(在第26頁)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雖曾說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沒有看到城巴的速度錶,不能準確地說出上訴人的速度,但裁判官確實是依賴了控方第一證人就車速方面的證供的。

16.再者,裁判官在同一段落說:

「就算本席相信上訴人的車速是20至30公里,本席亦毫不猶疑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將城巴一腳踏剎停,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速度是一個不適當的速度及上訴人在近距離看見傷者踏出行人過路線而不將城巴剎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一個不適當的剎車動作。」

17.吳大律師指20-30公里不是高速,何以指該速度是不適當速度呢?吳大律師指閱讀上文下理,裁判官其實是依賴了控方第一證人就速度方面的證供的。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陳大律師回應指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供時,原審裁判官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親眼目擊意外發生一刻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見城巴慢下來。

1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到塲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量度出當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城巴響號時,距離荔枝角道的行人過路線,即事發現塲約18.9米。

20.裁判官基於證物中的相片,所顯示的現塲環境,正確地裁定當上訴人駕駛城巴由太子道西右轉入黃格時,他是可以清楚看見荔枝角道,即事發現塲的交通情況,包括傷者從荔枝角道行出行人過路線的情況。

21.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駕駛者有責任小心留心行人會隨時橫過馬路,並且讓行人先橫過馬路。

22.基於控方所有證供,裁判官有理由推論出上訴人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在看見傷者行出行人過路線時,沒有將城巴慢下來,只是響號,企圖迫使傷者返回安全島上。因此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行為,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23.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緊記: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並且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清白;

(2) “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案件中不適用。

裁斷陳述書

24.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20頁,他非常詳盡地分析證據。本席引述其中部份(上述宗卷第21頁)說:

「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考慮了所有的證據,亦詳細考慮到當時道路的環境,及各方面的因素。本席裁定意外發生地點是一個十字路。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城巴由太子道西轉入荔枝角道,當城巴到達荔枝角道的行人過路線附近將傷者撞倒。根據PW1的證供城巴在進入路面的黃色方格時,約離傷者18.9米,上訴人已看見傷者踏出馬路並響號。PW4在接受盤問時確認倘若太子道西右轉荔枝角道的交通燈是綠色燈號,則在荔枝角道的行人過路線的燈號一定是紅色燈號。

PW1的證供裏面是沒有親眼看到撞擊的一剎那,亦都沒有留意到巴士當時在碰撞發生時的動向。

辯方律師的陳詞裏面主要是說控方無任何證據證明到當時城巴的速度,或者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超速的行為。而城巴當時是依照綠色燈號指示行駛,是有權駛出此個路口。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的控罪,反之,上訴人已對意外的發生作出一個合理、可信的解釋,這個解釋已構成一個合理的疑點。“不證自明”這個法則,不能夠在刑事案中使用。

本席深明不證而明在刑事案中是不能採用或被接納。但於本案中,本席必須考慮本案發生時所有情況、因素、環境及證供。在很多交通案件中,或者交通外發生,法庭是有須要在事實上面作出推論。在本案中,在有須要時本席亦必須從環境證供裏面作出一這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當本席作出任何推論的時候,必須是基於一個無可抵抗的事實而作出何推論,如果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本席必須先要採取這個推論。

本席亦都被控辯雙方告知上訴人本身是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故此,本席亦都醒自己,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的時候,本席必須根據這一方面的適當指引而作出考慮。

在本案的證物中的相片裏面,本席可以見到整個十字路口的環境,亦可以見到太子道西,右轉出去荔枝角道時,當城巴一進入路面的黃色方格(以下稱“黃格”)時,上訴人是可

以清楚地看見荔枝角道的交通情況。就此點,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清楚說出他見到荔枝角道左右兩邊行人路同埋安全島都有人,亦告訴法庭剛剛有四、五名途人從荔枝角道橫過馬路,去到京港酒店的行人路邊。本席裁定上訴人在太子道西,右轉出去荔枝角道時,當城巴一進入路面的黃格時,上訴人是可以清楚地看見荔枝角道的交通情況。

根據PW1的證供,他是一個剛剛路過現埸的街外證人。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城巴時,城巴已經去到黃格的位置。對於上訴人當時駕駛城巴的速度,他就認為是有40,他不知道是公里還是英里,但他自己是一名貨車司機,已經有十五年駕駛汽車司機的經驗。而他的證供就話以他所駕駛的汽車的咪錶單位作為標準。而他當時見到城巴一路行駛一路響號,而響號是一個短而急促的響聲。PW1更加指出城巴是完全無意識慢下來,也看不到城巴有慢下來。

控方其他的證人說到有關於上訴人當時駕駛的速度,都是在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庭上供亦都有說關於他當時駕駛的速度。上訴人的證供是以20至30公里行駛。當看見傷者從荔枝角道上的安全島行出行人過線時,上訴人便響號,並且剎車。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是他不是將車一腳剎停,而是用他最大的能力令到城巴不會撞到荔枝角道左邊行人路上的行人,也不會令到車上準備落車的乘客跌倒受傷的剎車方法來剎車。

本席曾經問過上訴人和傷者行出馬路時的距離,上訴人答是約一架城巴的位置,而當時城巴是以20至30公里行駛。

從以上證供可以見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上訴人看見傷者踏出行人過路線時,上訴人和傷者只有一個城巴車位,大約11米左右的距離,而上訴人的時速是20至30公里,但上訴人並沒有將城巴剎停。本席不相信也不接受上訴人在庭上說他不將城巴一腳剎停是因為害怕會令到車上乘客受傷,或者會將左邊行人路的行人撞到。本席相信上訴人將城巴剎停而會發生上述他所害怕的事,只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個就是城巴當時在路面的速度不適當,不能夠因為前面有事故而能夠安全地將城巴停低;另一個可能性就是正如PW1所說,上訴人沒有將城巴停低或者慢下來。

上訴人在接受控方主控盤問時答稱城巴以20至30公里行駛已是很慢,再慢城巴是很難行的。主控再問他是否城巴不能以大約時速10公里行駛,上訴人答不是。

本案要考慮的是在當時的情況下城巴的速度是否一個適當的速度;上訴人的剎車動作是否一個適當的動作。

本席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作供的過程。本席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PW1的證供。本席接受PW1不能準確地說出上訴人當時駕駛城巴的速度因為PW1沒有看到城巴的速度錶。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就算本席相信上訴人的車速是20至30公里,本席亦毫不猶疑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將城巴一腳剎停,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速度是一個不適當的速度及上訴人在近距離看見傷者踏出行人過路線而不將城巴剎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一個不適當剎車動作。

本席因而裁定上訴人在看見傷者踏出行人過路線,上訴人沒有將城巴慢下來。上訴人只是響號,企圖迫使傷者返回安全島上。

雖然上訴人的交通燈是綠色燈號,上訴人是有權根據燈號指示駛出交通燈的白界線。但是《道路使用者手冊》關於綠燈的使用,在第61頁中說:

「駕駛人如欲轉入某一道路,應先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該道路的行人。」

在第89頁中說:

「綠色燈號表示如情況安全,便可駛過路口或行人過路綫..........如果是要左轉或者右轉,應先讓在該路口橫過馬路的行人。」

《道路使用者手冊》雖然不是法例,但也可以協助法庭去衡量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行為。

上訴人在荔枝角道的黃格時已經看見傷者走出馬路,上訴人並沒有將城巴適當地讓傷者先行,只是響號企圖廹使傷者返回安全島上。本席不接受辯方大律師說上訴人無理由期望會有行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駕駛人是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會隨時橫過馬路。駕駛人是有責任讓行人先橫過馬路。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傷者在踏出行人過路線後,由荔枝角道向京港方向橫過馬路,即是由上訴人的右面向左面行過去。按常理,如果上訴要將城巴避過傷者,上訴人應該向左方攞軚,城巴就會遠離傷者。奇怪地,上訴人的證供是攞右軚,就好像向傷者方向駛過去。城巴最後停低的位置是在路上車頭略偏向右面。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是因為想避過傷者而向右方攞軚。從城巴停低的位置,本席推論是上訴人因在看見傷者在接[近]城巴車頭時,上訴人才將城巴盡力剎停而引致城巴的車頭畧為偏右。

根據以上各點,本席裁定上訴人從太子道西駕駛城巴轉入荔枝角道時,當城巴進入路面的黃格時,上訴人看見傷者在荔枝角道的安全島踏出行人過路線,而上訴人沒有將城巴慢下來或立即剎停。上訴人只是響號,企圖迫使傷者返回安全島上並沒有將城巴適當地讓傷者先行。在傷者聽到響號時加速橫過馬路時,在走到城巴車頭時,上訴人才將城巴剎停,但還是將傷者撞倒。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一個小心謹慎專立注司機應有之行為。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和它的獨特情況,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結論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經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其對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25.暫委特委裁判官是清楚知悉所有的證供證據。雖然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並無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有關上訴人駕駛城巴速度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曾指上訴人的速度是40但不能說出是40公里或英哩,確令人不可置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力;但即使一名證人就速度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或可信,這並不表示該證人不能說出究竟有關車輛是否曾剎車、是否有慢下的跡象。暫委特委裁判官絕對有權及適當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此方面的證言。

26.證供確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由頭至尾」看到上訴人駕駛城巴的情況,但可見他「回頭」再「轉頭」的時間很短。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短而急促的響聲,他看到城巴無慢下來的意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進入黃格時已清楚看到荔枝角道交通情況。上訴人亦說他清

楚看到荔枝角道左右兩邊行人路及安全島有人,剛剛有四、五名途人從荔枝角道橫過馬路。當上訴人看見該途人從安全島行出來時,當時的距離是約一架城巴位置(大約11米)。上訴人指他響號,並且剎車,但不是將車一腳剎停。雖然裁判官列出理由指他為什麼認為上訴人不能將車一腳剎停,但他所列的理由並不是本案的重點。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是他沒有將車一腳剎停。本席參看所有證據證供,裁判官是有權裁定上訴人在撞到該途人前沒有剎車,亦沒有慢車。

27.上訴人在進入黃格時已清楚看到路面情況,知悉有人在路兩旁及在安全島。有人在安全島等候橫過馬路。作為一位駕駛者,尤其是公共巴士的司機,上訴人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可能會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裁判官根據呈堂證供證據,有權及適當地裁定上訴人當時沒有慢下來或剎停車,祇是響號企圖迫使該途人返回安全島。上訴人沒有將城巴適當地讓該途人先行。在該途人聽到響號加速橫過馬路時,上訴人在該途人走到車頭時才將城巴剎停。裁判官此裁定並不是依賴「不證自明」的法則,而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呈堂證物及上訴人的證言而作出的。

28.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指暫委裁判官犯錯,或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停牌)上訴理據

29.吳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判停牌兩個月的命令是刑罰過重。他指一般而言,對於不小心駕駛的判刑是視乎該件的駕駛失誤嚴重性及被告人的駕駛紀錄。

3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陳述書中第5頁指出:

(1) 他不同意也不接納上訴人只是輕度不小心。

(2) 他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屬於嚴重,是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者的安全。

(3) 意外的結果亦應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4) 法庭須要作出一個阻嚇性的懲罰,以保障公眾的安全。

(5) 上訴人是蓄意犯險。

(6) 他亦考慮到停牌可能令上訴人失業。

31.在2002年11年7日上訴人申請覆核取消著駕命令時向法庭呈遞了兩份文件(城巴的僱傭合約及城巴員工手冊),證明取消駕駛命令會導致上訴人喪失他城巴司機的工作(見判刑理由陳述書第6頁)。

32.吳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並無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不是蓄意犯險。

33.雖然裁判官認為意外的結果亦應在量刑到時加以考慮,但依據R v Chau Tai [1990] 1 HKLR 341, 貝理大法官在343頁I段指出:

"The consequence of an accident may sometimes have little relevance to the penalty." (節錄原文)

「意外產生的後果可能與刑罰無關係」(譯文)。

34.在本案中,該途人的傷勢明顯地反映上訴人事實上是有減速,有採取步驟迴避該途人及保護車上乘客和路人。可惜上訴人終歸不能避免撞倒該途人,更不幸的是該途人的頭部傷勢導致她死亡,但本案的案情不應令到法庭需要考慮意外的結果。

35.上訴人過往的優良駕紀錄證明他不需要一個阻嚇性的懲戒。如果繼續干犯交通罪行,他便會失業,此點已起到應有的阻嚇性。

36.綜合而言,本案取消駕駛命令是過重的。

答辯人回應

37.陳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輛城巴。他引用R v Li Chi-wai [1981] HKLR 29案件,指公共車輛的駕駛者更有責任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根據R v Chan Kwai-lai [1968] HKLR 31停牌的判罰目的是要保障公眾安全。

38.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充分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判刑實非過重。

判刑理由書

39.暫委特委裁判官列出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0頁):

「本席在判刑時,除了已詳細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減輕判處陳詞,還詳細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的駕駛態度;當時路面的情況;城巴在當時的速度及其他所有因素,其中包括意外中傷者最後證實死亡。

本席在定罪時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採取一個不合適的速度轉出荔枝角道,在近距離看見傷者踏出行人過路線時,不但沒有將城巴剎停,反而只是響號企圖迫使傷者退回安全島上。及後,傷者急步成孤形路線橫過馬路,上訴人才將城巴剎停,但還是將傷者撞倒。本席不同意也不接受辯方大律師說上訴人只是輕度不小心。本席認為上訴人此等駕駛行為是屬於嚴重的一方,是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本席不接受辯方大律師說死者的死因是頭部跌倒時踫到行人路的渠邊致死,是和上訴人無關的說法。本席認為意外的結果亦應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蓄意犯險,故在量刑時除了罰款外還須要作出一個阻嚇性的懲戒以保障公眾的安全,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是最合適判處。

本席清楚知道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會對上訴人在經濟上造成大的壓力,亦有可能令上訴人失業。本席還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是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也不是一名危險的駕駛者,故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不應過長。

經本席深思熟慮後,判令上訴人罰款2,000元及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兩]個[月]。

上訴人對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兩]個月的判令提出覆核。本席在2002年11月7日進行聆訊。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新資料。其一是上訴人在國外也是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另外是城巴公司和上訴人有僱傭合約。在該僱傭合約內及城巴的員工手冊上都有條款訂明上訴人如被取消駕駛資格,他和城巴的僱傭合約便被取消,上訴人便即時失業。

辯方大律師並呈上有關案例闡明在量刑時法庭須考慮刑罰會影響上訴人的生計的因素及重申上訴人所干犯的不小心駕駛不屬於嚴重性,故不應被取消駕駛資格。

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在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新資料後,重申本席在量刑時已考慮到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會對上訴人的經濟造成壓力故在決定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的期限上縮短至[兩]個月。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維持原來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的命令。」

裁決

40.裁判官在判上訴人停牌及拒絕上訴人申請覆核時,已充分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的背境,他明暸停牌對職業司機會構成一定的經濟壓力,及知悉一旦停牌上訴人便會失業。

41.裁判官的裁定是上訴人是「蓄意犯險」,而非一時判斷錯誤。上訴人看見有途人從安全島走出橫過馬路,他祇響號逼使該途人返回安全島而不採取步驟慢車或將車剎停。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此裁定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42.The Queen v Chau Tai 案件,貝理大法官引述R v Krawec [1985] RTR 1案件中,Lord Lane C J的判詞:

"The question therefore arises, if (as it appears) the judge did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a death occurred, was he entitled to do so?

In our judgment, the unforeseen and unexpected result of the carelessness are not in themselves relevant to penalty.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s are the quality of the driving,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appellant on the particular occasion fell below the standard of the reasonably competent driver, in other words, the degree of carelessness and culpability. The unforeseen consequences may sometimes be relevant to those consideration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failed to see the pedestrian until it was too late and therefore collided with him was plainly a relevant factor. We do not think that the fact that the unfortunate man died was relevant on this charge. Since it seems that the fact of the death influenced the judge to some extent we consider some reduction in the amount of the fine is appropriate." (節錄原文)

43.其後,貝理大法官說:

"These decisions, in my respectful opinion, accord more with logic than that in Chan Kwai-lai. The consequences of an accident may sometimes have little relevance to the penalty that should be imposed. Sometimes a period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can have tragic results, while a piece of extremely bad or wicked driving can fortunately result in an offender escaping any accident. This approach seems to have been adopted by de Basto, J. in R v. Kwok Kam-wah Mag. App. No. 90 of 1988" (節錄原文)

44.本席看來,貝理大法官祇是指意外結果有時可能對判罰無甚關係。但他並不是指在任何情況意外結果均與判罰無關。最重要之處是“quality of the driving”,駕駛質素。

45.由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是「蓄意犯險」,裁判官是可以及正確地將意外的結果 導致途人死亡 列入考慮之列的。

46.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停牌兩個月是過份嚴苛。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