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封獻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28/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03 before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careless driving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8(1)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ouble-decker bus colliding with pedestrian at junction – pedestrian subsequently died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in absence of eyewitness to collision – whether reliance on PW1's evidence proper despite inability to specify speed in mph or km/h – whether disqualification order excessive – quality of driving as primary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 – relevance of accident consequences – deliberate risk-taking by public transport driver – duty to yield to pedestrians – res ipsa loquitur in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both appeals and upheld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f HK$2,000 fine and 2 months' disqualificat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was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 Whether the 2-month disqualification order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disqualification) dismissed. Conviction and original sentence of HK$2,000 fine and 2 months' disqualification uphel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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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28/2002 HCMA 11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2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8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 3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2,500元,停牌兩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被告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2月20日下午4時16分,上訴人駕駛一輛雙層巴士行經荔枝角道及太子道交界時,發生了一宗交通事故。巴士撞倒一名女過路人。該女過路行人後來不治。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4.吳大律師握要地指出控方主要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
5.吳大律師指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並沒有目睹意外發生的過程,他只不過是看到該巴士轉灣的部份過程及該巴士停頓後的情況。他亦沒有目擊該途人橫過馬路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14頁)。控方無任何證人目擊碰撞過程。 6.有關該巴士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車速的估計外,控方並沒有其它的證據(上訴人作供時說他當時是以20至30公里的車速行駛)。 7.控方第一證人雖然聲稱有15年的駕駛經驗,但他卻連最基本的車速單位亦不知道,亦不知道他的駕駛車輛的咪錶單位是英哩或公里,令人合理地懷疑及質疑他的觀察能力,尤其是他自己正在橫過太子道西的馬路,他並沒有全神貫注該巴士的行駛。他對該巴士的車速的估計及聲稱該巴士沒有慢下來的證供是不可靠或不能盡信的,故此法庭依據他的證供作出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推理或裁斷是有欠穩妥的。 8.吳大律師陳詞指毫無疑問,當該巴士駛過黃格的交通燈是綠色時,該途人所橫過馬路的行人線燈號便是紅色。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確認此點(見裁斷陳述書第13頁) 9.無可置疑,案發時該巴士是在營運中。車上有乘客,行人路人亦有途人。上訴人需要及必須關注車上乘客及路上行人的安全。 10.上訴人的車頭向右停頓及車頭在停頓時己駛過了行人過路線(見控方證物P3及P4)可以證明:
11.此外上訴人的證供與他向調查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的講解事發經過是一致的。上訴人並非為了抗辯而在法庭作虛假作供。 12.本案所涉及的車輛並非一般的私家車意外。駕駛巴士(尤其是巨型雙層巴士)與駕駛一般車輛有別(包括巴士的性能,安全停車/煞車的考慮因素,當中更涉及巴士車上及路人的安全)。 13.上訴人有充份的巴士駕駛經驗,亦有優良的駕駛紀錄,因而除非法庭有充份的環境證供,否則法庭不應/不能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亦沒有意外的目擊證人,裁判官並沒有採用/接納「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14頁第二及第三段) 14.在沒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含糊證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亦不應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15.吳大律師亦補充指裁判官在「證據分析」部份(上訴宗卷第24頁)提及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的速度,及後(在第26頁)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雖曾說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沒有看到城巴的速度錶,不能準確地說出上訴人的速度,但裁判官確實是依賴了控方第一證人就車速方面的證供的。 16.再者,裁判官在同一段落說:
17.吳大律師指20-30公里不是高速,何以指該速度是不適當速度呢?吳大律師指閱讀上文下理,裁判官其實是依賴了控方第一證人就速度方面的證供的。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陳大律師回應指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供時,原審裁判官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親眼目擊意外發生一刻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見城巴慢下來。 1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到塲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量度出當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城巴響號時,距離荔枝角道的行人過路線,即事發現塲約18.9米。 20.裁判官基於證物中的相片,所顯示的現塲環境,正確地裁定當上訴人駕駛城巴由太子道西右轉入黃格時,他是可以清楚看見荔枝角道,即事發現塲的交通情況,包括傷者從荔枝角道行出行人過路線的情況。 21.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駕駛者有責任小心留心行人會隨時橫過馬路,並且讓行人先橫過馬路。 22.基於控方所有證供,裁判官有理由推論出上訴人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在看見傷者行出行人過路線時,沒有將城巴慢下來,只是響號,企圖迫使傷者返回安全島上。因此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行為,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23.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裁定時,緊記:
裁斷陳述書 24.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20頁,他非常詳盡地分析證據。本席引述其中部份(上述宗卷第21頁)說:
裁決 25.暫委特委裁判官是清楚知悉所有的證供證據。雖然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並無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有關上訴人駕駛城巴速度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曾指上訴人的速度是40但不能說出是40公里或英哩,確令人不可置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力;但即使一名證人就速度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或可信,這並不表示該證人不能說出究竟有關車輛是否曾剎車、是否有慢下的跡象。暫委特委裁判官絕對有權及適當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此方面的證言。 26.證供確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由頭至尾」看到上訴人駕駛城巴的情況,但可見他「回頭」再「轉頭」的時間很短。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短而急促的響聲,他看到城巴無慢下來的意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進入黃格時已清楚看到荔枝角道交通情況。上訴人亦說他清 楚看到荔枝角道左右兩邊行人路及安全島有人,剛剛有四、五名途人從荔枝角道橫過馬路。當上訴人看見該途人從安全島行出來時,當時的距離是約一架城巴位置(大約11米)。上訴人指他響號,並且剎車,但不是將車一腳剎停。雖然裁判官列出理由指他為什麼認為上訴人不能將車一腳剎停,但他所列的理由並不是本案的重點。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是他沒有將車一腳剎停。本席參看所有證據證供,裁判官是有權裁定上訴人在撞到該途人前沒有剎車,亦沒有慢車。 27.上訴人在進入黃格時已清楚看到路面情況,知悉有人在路兩旁及在安全島。有人在安全島等候橫過馬路。作為一位駕駛者,尤其是公共巴士的司機,上訴人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可能會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裁判官根據呈堂證供證據,有權及適當地裁定上訴人當時沒有慢下來或剎停車,祇是響號企圖迫使該途人返回安全島。上訴人沒有將城巴適當地讓該途人先行。在該途人聽到響號加速橫過馬路時,上訴人在該途人走到車頭時才將城巴剎停。裁判官此裁定並不是依賴「不證自明」的法則,而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呈堂證物及上訴人的證言而作出的。 28.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指暫委裁判官犯錯,或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停牌)上訴理據 29.吳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判停牌兩個月的命令是刑罰過重。他指一般而言,對於不小心駕駛的判刑是視乎該件的駕駛失誤嚴重性及被告人的駕駛紀錄。 3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陳述書中第5頁指出:
31.在2002年11年7日上訴人申請覆核取消著駕命令時向法庭呈遞了兩份文件(城巴的僱傭合約及城巴員工手冊),證明取消駕駛命令會導致上訴人喪失他城巴司機的工作(見判刑理由陳述書第6頁)。 32.吳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並無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不是蓄意犯險。 33.雖然裁判官認為意外的結果亦應在量刑到時加以考慮,但依據R v Chau Tai [1990] 1 HKLR 341, 貝理大法官在343頁I段指出:
34.在本案中,該途人的傷勢明顯地反映上訴人事實上是有減速,有採取步驟迴避該途人及保護車上乘客和路人。可惜上訴人終歸不能避免撞倒該途人,更不幸的是該途人的頭部傷勢導致她死亡,但本案的案情不應令到法庭需要考慮意外的結果。 35.上訴人過往的優良駕紀錄證明他不需要一個阻嚇性的懲戒。如果繼續干犯交通罪行,他便會失業,此點已起到應有的阻嚇性。 36.綜合而言,本案取消駕駛命令是過重的。 答辯人回應 37.陳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輛城巴。他引用R v Li Chi-wai [1981] HKLR 29案件,指公共車輛的駕駛者更有責任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根據R v Chan Kwai-lai [1968] HKLR 31停牌的判罰目的是要保障公眾安全。 38.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充分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判刑實非過重。 判刑理由書 39.暫委特委裁判官列出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0頁):
裁決 40.裁判官在判上訴人停牌及拒絕上訴人申請覆核時,已充分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的背境,他明暸停牌對職業司機會構成一定的經濟壓力,及知悉一旦停牌上訴人便會失業。 41.裁判官的裁定是上訴人是「蓄意犯險」,而非一時判斷錯誤。上訴人看見有途人從安全島走出橫過馬路,他祇響號逼使該途人返回安全島而不採取步驟慢車或將車剎停。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此裁定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42.在The Queen v Chau Tai 案件,貝理大法官引述R v Krawec [1985] RTR 1案件中,Lord Lane C J的判詞:
43.其後,貝理大法官說:
44.本席看來,貝理大法官祇是指意外結果有時可能對判罰無甚關係。但他並不是指在任何情況意外結果均與判罰無關。最重要之處是“quality of the driving”,駕駛質素。 45.由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是「蓄意犯險」,裁判官是可以及正確地將意外的結果 導致途人死亡 列入考慮之列的。 46.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停牌兩個月是過份嚴苛。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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