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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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2] 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經知會控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現就該訟費命令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78/2023[2024] HKCFI 5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8/2023

[2024] HKCFI 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開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2日
上訴人及答辯人 進一步書面陳詞 日期 : 2024年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2月19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1]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2]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經知會控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現就該訟費命令上訴。

2.本席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中的如下案情撮述:

「4. 本案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簡而言之,2021年12月26日大約早上7時,案發地點路面乾爽和天晴,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男子李博文駕駛電單車(「電單車」)沿石澳道北行往石澳方向以快速行駛。上訴人則駕駛私家車(「私家車」)沿同一車道的南行線朝相反方向行駛。

5. 意外地點為S型彎位,即轉右彎之後接著轉左彎。李博文轉右彎時電單車失控,撞向路邊石屎牆壁。李博文因而與電單車彈開,並滑至對面行車線上私家車的前方。上訴人見狀立刻剎車無果,私家車車頭與電單車相撞,兩車隨即起火。

6. 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專家參考私家車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及曾到現場檢驗。專家推斷私家車可能有輾過電單車及/或其司機。私家車在撞擊前2.3秒至0.9秒車速為每小時99公里(±10公里)。上訴人的反應時間快於《道路使用者守則》的0.9秒反應時間,因此應該是相當警覺。若上訴人按車速限制駕駛,私家車仍可能會撞到電單車及/或其司機,但不至將其輾過。

7. 兩車皆沒有機件故障。李博文案發時所穿衣物未有發現私家車的油漆。」

3.裁判官分析案情後就上訴人當時是否危險駕駛如下裁斷:

「22. 無疑,被告當日是有因為超速違反交通規定,這超速的情況亦絕對會因為山路多彎而變得較為嚴重,但問題在於是否去到危險,而且危險是顯而易見的程度?事不離實是若非電單車司機先不幸失控,在兩邊行車線之間為雙白實線的路段,而而與前車一定距離的前提上,駕駛者亦應可合理地預期自己的行車線不會受到突如奇來的干涉。

23. 從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及潘博士的報告可見,本案無疑是衍生了悲劇。但綜觀本案當中情況,若將被告當其時的駕駛方式定性為危險,未免過為嚴苛;不過,考慮到被告在案發路段依然選擇超速駕駛,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低於謹慎合格駕駛者應有水平則是毋容置疑。

24. 綜合上述分析及考慮,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判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4.裁判官然後就上訴人原審訟費申請如下判決:

「25. 辯方基於在審訴前便曾多次向控方書面建議案件改控「不小心駕駛」遭拒,而法庭最終裁定被告「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以「不小心駕駛」控罪將被告定罪,申請訟費。

26. 控方回應指被告是在案發當日在路窄多彎的路段,以每小時99公里(正負10公里)速度行駛,而案中被告亦正正輾過事件中的電單車,所以被告有自招嫌疑及令控方認為有更強案情支持控罪,所以邀請法庭行駛酌情權不予訟費。

27. 本席在訟費申請上,已考慮到本案當中獲裁定的案情,亦沒有忽略辯方所指他們早向控方建議改控不小心駕駛而遭拒。然而事不離實的是被告在案發的多彎路段以89公里/每小時的速度行駛(以對被告最有利速度),遠超出路面限速的50公里/每小時。雖然法庭認為以「危險駕駛」罪名定罪會過為嚴苛,但被告自己的駕駛行為無疑是自招嫌疑,故行使酌情權下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上訴理據

5.理據1: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比重考慮上訴人已在最早機會向控方表明(包括口頭及書面形式)同意承認較輕控罪(即不小心駕駛),故此,法庭理應將訟費判給上訴人。

6.理據2:在本案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沒有事實上的挑戰,而唯一爭議是控方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已到達危險駕駛的定罪門檻。當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之駕駛態度應定罪為「不小心駕駛」,而裁判官同時拒絕上訴人之訟費申請時,其決定與其裁決本質上是達至矛盾結論。

7.理據3:在程序上,當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而控方作出反對陳詞後,裁判官如傾向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時,應給予上訴人回應之最後機會(the last word)才作出裁決。在本案上,裁判官在聽取控方反對陳詞後,在未有給予機會上訴人作出回應後,就直接作出拒絕訟費之判令,對上訴人不公。

8.理據4:本案證據下,上訴人不應被視為自招嫌疑並因此被拒絕其訟費。

裁判官是否有權給予訟費議題

9.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是,在刑事案件中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給予訟費,這權力只來自條例。裁判官在刑事案件中給予訟費的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以下簡稱訟費條例)第3條,內容如下:

「3.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1) 凡 ——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b) 裁判官在研訊某可公訴罪行後,裁定不將被告人交付審訊;

(c) 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或以簡易程序處理任何罪行後,撤銷該告發或申訴或判被告人無罪;或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 ——

(i) 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其決定;或

(ii) 應檢控人的申請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確認其決定)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0.訟費條例第3條中只有第3(1)(c)條可能適用於本案,即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然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否條例中的「判被告人無罪」是本席認為需要首先處理的議題。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賴漢斌案中,上訴法庭在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定罪上訴得直後以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替代。上訴人申請原審訟費。上訴法庭有如下看法:

「12. 上訴人原被控「危險駕駛」罪,上訴得直後改判「不小心駕駛」罪。本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此上訴結果等同上訴人在原審時被判罪名不成立一般。事實上,若原審法官沒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理應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而非完全任何罪名均不成立。」(強調由本席後加)

12.該案原審法院為區域法院,因此適用條例為第5條: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5.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3.其中一個解讀賴漢斌案判決的角度是,若原審法官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罪成,這就「不等同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若被告人沒有被判罪名不成立,訟費條例第5條要求的情況就沒有出現,因此區域法院法官就沒有權按第5條給予被告人訟費。

14.雖然是不同條款,但無論是管轄簡易法律程序的第3條或區域法院的第5條,判給訟費的基礎仍然是被告人審訊後獲判無罪。因此這解讀角度也適用於裁判官審訊後以交替罪行取代原有控罪的情況。

15.基於以上觀察,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如下邀請上訴人及答辯人陳詞:

「在裁判官裁定一名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這法定交替罪罪名成立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c)條有否賦予裁判官在定罪後而非『判被告人無罪』後給予被告人訟費的權力?若答案為否,則有否其他條例賦予裁判官這權力?請雙方也就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漢斌CACC 327/2012 的訟費判決書第12段 有關以交替罪行定罪後不等同原審時被判罪名不成立的看法作出陳詞。」

16.雙方均透過書面陳詞表示裁判官在同類情況中擁有給予訟費的酌情權。

17.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裁定了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因此就這裁決,裁判官有權按第3(1)(c)條給予訟費。上訴人指出這理解與過往多宗案件在法庭以不小心駕駛取代危險駕駛的定罪後均考慮是否判令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的做法吻合。

18.答辯人說法是,訟費條例沒有指明第3(1)(c)條中的「無罪」是否僅限於一名被告人在整個相關法律程序中獲判無罪,還是可以泛指被告人在控罪書上的控罪獲判無罪。若為後者,則裁判官仍然可以就獲判無罪的罪行給予訟費。答辯人然後指出,立法者在討論訟費條例過程中著眼點之一是希望劃一不同級別法院判處訟費的原則,及法庭應該在訟費上被賦予完全的酌情權,而該酌情權在正常情形下應以對被判無罪的人有利的方式行使,除非有正面理由不這樣做。

19.答辯人並邀請法庭參考訟費條例第6條來考慮整體立法原意,認為可以支持在判處控罪書上罪行罪名不成立但是交替罪行成立後仍然可以就原本控罪書上罪行的審訊給予訟費這說法。第6條內容如下:

「6. 在被控多於一項罪行而就部分罪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在不影響根據第3(1)(c)條賦予裁判官或根據第5條賦予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命令將訟費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權力下,凡被告人被控犯了多於一項罪行,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但非全部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0.答辯人同樣指出過往上訴法庭在推翻危險駕駛定罪改判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同類情況下曾經判令上訴人得到原審訟費,間接顯示上訴法庭認為訟費條例已經賦予有關權力。

21.上訴法庭在HKSAR v Yu Jie (俞潔) [2023] HKCA 1210案中判決上訴人危險駕駛定罪上訴得直後以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取而代之。上訴人申請原審及上訴訟費。該案判案書在本案上訴聆訊同日頒佈。

22.該案上訴人在一條落斜單程路上的左方巴士站停車凹位停下車輛,在她認為安全情況下右轉橫越分隔雙白線掉頭到對面上斜的兩條行車線上。在上訴人車輛橫跨3條行車線期間一輛載著一名乘客在對面左一線上斜的電單車與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車門的較後位置碰撞,導致電單車司機及乘客受到嚴重身體傷害。電單車司機說法與辯方傳召的,案發時坐在巴士凹位內一車輛內的司機有關電單車位置及與上訴人車輛掉頭時距離的證供出現分歧。上訴法庭認為若正確考慮該獨立證人證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是危險而是不小心,因此裁定上訴得直。

23.由於該案上訴人同樣在原審前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行但遭控方拒絕,上訴人爭議若控方接納了她認罪就不用招致原審訟費。

24.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情況下,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人。此外,考慮到上訴人傳召的獨立證人在辯方案情中首次披露對案件有實質影響的,及與上訴人駕駛態度和意外發生情況有關的證供,上訴法庭認為若控方在審訊前得知獨立證人這部分證供,控方可能會重新評估案情強弱並決定不繼續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透過不披露相關證據導致控方以為他們針對上訴人的案件較事實為強,因而自招嫌疑,判定上訴人需要自己負責原審訟費[4]。由於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獲上訴訟費。

25.在上訴人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志強HCMA 413/2021 案件中,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脫,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而該案上訴人也一直表明願意承認該交替罪行但不獲控方接納。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過程中裁定該案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以危險駕駛而言屬自招嫌疑。原訟庭法官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26. 案中的控方證據,縱使給予最高的比重,也只可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然是自招嫌疑, 但只是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並非危險駕駛。

27. 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而她這個命令其實是比較難以令人明白的。她運用酌情權頒令給予上訴人審訊時的部分訟費。這個訟費,當然是因為控罪是危險駕駛而產生的,如果是不小心駕駛的話,根本上就無需進行審訊。

28. 同樣地,如果控罪是不小心駕駛的話,上訴人根本上就不需要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就控罪與控方作出商討, 承認控罪之後案件就了結。所以,審前的訟費亦是因為控罪是 危險駕駛而引起。如果裁判官認為須運用酌情權給予上訴人審 訊時的部分訟費,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就審前的訟費同樣 地運用這酌情權。

29. 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作出不小心駕駛的自招嫌疑行為,而非危險駕駛,因此法庭不應該拒絕支付他因應付這個案件在審前或審訊中所承擔的訟費。」

26.邱法官沒有就若該案上訴人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名下的自招嫌疑則上訴人是否仍然應該得到訟費作出判決。但是按邱法官在判詞第27段「基於這個原因」理解,他推翻裁判官的訟費命令就只是基於第26段中交代的理由,就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然是自招嫌疑, 但只是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並非危險駕駛」,看來若上訴人的態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下的自招嫌疑,則上訴人就不應該得到原審訟費。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洪(NG Chi-hung) CACC 223/2009案件中,上訴法庭在上訴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是危險駕駛,裁定定罪上訴得直,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庭如下處理訟費問題:

「31. 至於原審的費用,申請人曾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申請人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申請人的立場,控方拒絕接納。在這情況下,本庭行駛酌情權,命令控 方亦須支付申請人原審的訟費。」

28.上訴法庭沒有交代作出該訟費命令的理由。

29.以上案件均沒有作出交替罪行定罪不等同於獲判無罪這判決,而且均顯示訟費條例第3或第5條在以交替罪行取代原有罪行後仍然適用。

30.有關 賴漢斌 案件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人看法,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2段的說法只是對上訴人的陳詞作出回應,而非裁定原審法官沒有酌情權判令訟費。再者,上訴法庭在該案更進一步考慮應如何行使該酌情權,並最終裁定上訴人不可以得到原審訟費,與以上提及的案件中情況相同,也顯示上訴法庭認為訟費條例下賦予的酌情權仍然存在。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根據訟費條例第3(1)(c)條,裁判官在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仍然擁有是否就該罪名不成立的罪行給予訟費的酌情權。

處理上訴理據1至4

32.上訴人提出的4個上訴理據其實均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拒絕訟費的自招嫌疑,可以一併處理。

33.在一名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情況下如何考慮訟費的法律原則在已經沿用已久的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案例中清晰界定,上訴人和答辯人也沒有爭議有關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引用《刑事案例摘錄》的中文譯本: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 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34.上訴人及答辯人皆不爭議,在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考慮訟費時候,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所針對的罪行是危險駕駛而不是交替罪行的不小心駕駛。

35.一如上訴人指出,他沒有在原審時候對控方案情有太大爭議,唯一議題是當時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36.在以上提及的HKSAR v Yu Jie (俞潔) [2023] HKCA 1210案中,上訴法庭首先認為在該案情況下,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人。此外,上訴人透過不披露相關證據導致控方以為他們針對上訴人的案件較事實為強,因而自招嫌疑,判定上訴人需要自己負責原審訟費。

37.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選擇在該段50公里時速限制多彎路窄山路上以至少每小時89公里,至多109公里的速度駕駛。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89公里時速而言,涉案路段不是直路,而是不斷有彎角的山路,一如俞潔案件,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檢控上訴人。

38.話雖如此,證據顯示上訴人車輛沒有與電單車司機接觸過的跡象,是電單車在穿過迎面而來的彎角期間失控撞上左方斜坡後跌倒,電單車滑行至上訴人行車線內,在上訴人閃避不及情況下與電單車碰撞著火。從證物P13潘博士的專家報告附件意外攝錄片段截圖所見,上訴人車輛與電單車碰撞位置不是彎角之內而是過彎後一段相對而言較直的道路,與彎角尚有一段距離,若非電單車跌倒後高速滑入上訴人行車線造成意外,假設上訴人以時速89公里接近彎角,上訴人應該仍然有足夠時間減速後正常行駛。

39.控方在開審之前已經得知上訴人車輛沒有與死亡的電單車司機碰撞,並相信是因此而修訂控罪,不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檢控。控方也一直得知上訴人的朋友證人彭先生供詞指電單車碰撞上斜行車線左方的石牆之前車速「都幾快」,及在碰撞之前電單車「車速好高,佢部車失控緊,司機同個電單車個車架好似一“舊”嘢咁, 我分別唔到佢邊個位置撞到石牆」的供詞。

40.上訴人以至少89公里時速在涉案路段行駛的決定雖然不智,但是是否達至就危險駕駛而言是自招嫌疑的程度則有商榷餘地。上訴人的答辯基礎從來沒有改變,沒有誤導一直清楚他們自己證據強弱的控方。

41.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行駛酌情權,上訴人應該得到原審訟費。

結論

42.判令上訴人訟費命令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到原審訟費。

臨時上訴訟費命令

43.基於上訴人上訴得直,判令上訴人應得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定奪。

44.由於上訴判決以書面形式頒佈,雙方沒有機會在獲知上訴結果後就上訴訟費陳詞,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頒佈以上臨時上訴訟費命令,上訴和答辯方可以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爭議,對方在7天內回應,隨後由本席書面處理。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時限內提出爭議,有關臨時命令自動成為正 式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許律師行委派車偉恒律師代表。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同一條例第38條。

[3] 參考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Bun, HCMA 439/1999 及 HKSAR v Chan Hing Kai [2020] HKCA 123, CACC 65/2017。

[4] 原文:「3.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which we have set out in detail in the judgment, the prosecution was justified in proceeding to try the appellant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As pointed out by the respondent, the appellant called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gave relevant evidence of the manner of driving by the appell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ident.  This evidence emerged for the first time during the defence case, which in our view had a material bearing on the case.  Had the prosecution been aware of this evidence, it may have reassessed the strength of its case against the appellant and decided not to proceed against her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Moreover, the appellant brought suspicion on herself by not disclosing relevant evidence that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its case against her was stronger than it was.  She should therefore bear her own costs at trial.」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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