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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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2] 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經知會控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現就該訟費命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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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8/2023 [2024] HKCFI 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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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1]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9)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2]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經知會控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上訴人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現就該訟費命令上訴。 2.本席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中的如下案情撮述:
3.裁判官分析案情後就上訴人當時是否危險駕駛如下裁斷:
4.裁判官然後就上訴人原審訟費申請如下判決:
上訴理據 5.理據1: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比重考慮上訴人已在最早機會向控方表明(包括口頭及書面形式)同意承認較輕控罪(即不小心駕駛),故此,法庭理應將訟費判給上訴人。 6.理據2:在本案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沒有事實上的挑戰,而唯一爭議是控方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已到達危險駕駛的定罪門檻。當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之駕駛態度應定罪為「不小心駕駛」,而裁判官同時拒絕上訴人之訟費申請時,其決定與其裁決本質上是達至矛盾結論。 7.理據3:在程序上,當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而控方作出反對陳詞後,裁判官如傾向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時,應給予上訴人回應之最後機會(the last word)才作出裁決。在本案上,裁判官在聽取控方反對陳詞後,在未有給予機會上訴人作出回應後,就直接作出拒絕訟費之判令,對上訴人不公。 8.理據4:本案證據下,上訴人不應被視為自招嫌疑並因此被拒絕其訟費。 裁判官是否有權給予訟費議題 9.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是,在刑事案件中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給予訟費,這權力只來自條例。裁判官在刑事案件中給予訟費的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以下簡稱訟費條例)第3條,內容如下:
10.訟費條例第3條中只有第3(1)(c)條可能適用於本案,即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然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否條例中的「判被告人無罪」是本席認為需要首先處理的議題。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賴漢斌案中,上訴法庭在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定罪上訴得直後以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替代。上訴人申請原審訟費。上訴法庭有如下看法:
12.該案原審法院為區域法院,因此適用條例為第5條:
13.其中一個解讀賴漢斌案判決的角度是,若原審法官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罪成,這就「不等同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若被告人沒有被判罪名不成立,訟費條例第5條要求的情況就沒有出現,因此區域法院法官就沒有權按第5條給予被告人訟費。 14.雖然是不同條款,但無論是管轄簡易法律程序的第3條或區域法院的第5條,判給訟費的基礎仍然是被告人審訊後獲判無罪。因此這解讀角度也適用於裁判官審訊後以交替罪行取代原有控罪的情況。 15.基於以上觀察,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如下邀請上訴人及答辯人陳詞:
16.雙方均透過書面陳詞表示裁判官在同類情況中擁有給予訟費的酌情權。 17.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裁定了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因此就這裁決,裁判官有權按第3(1)(c)條給予訟費。上訴人指出這理解與過往多宗案件在法庭以不小心駕駛取代危險駕駛的定罪後均考慮是否判令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的做法吻合。 18.答辯人說法是,訟費條例沒有指明第3(1)(c)條中的「無罪」是否僅限於一名被告人在整個相關法律程序中獲判無罪,還是可以泛指被告人在控罪書上的控罪獲判無罪。若為後者,則裁判官仍然可以就獲判無罪的罪行給予訟費。答辯人然後指出,立法者在討論訟費條例過程中著眼點之一是希望劃一不同級別法院判處訟費的原則,及法庭應該在訟費上被賦予完全的酌情權,而該酌情權在正常情形下應以對被判無罪的人有利的方式行使,除非有正面理由不這樣做。 19.答辯人並邀請法庭參考訟費條例第6條來考慮整體立法原意,認為可以支持在判處控罪書上罪行罪名不成立但是交替罪行成立後仍然可以就原本控罪書上罪行的審訊給予訟費這說法。第6條內容如下:
20.答辯人同樣指出過往上訴法庭在推翻危險駕駛定罪改判以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的同類情況下曾經判令上訴人得到原審訟費,間接顯示上訴法庭認為訟費條例已經賦予有關權力。 21.上訴法庭在HKSAR v Yu Jie (俞潔) [2023] HKCA 1210案中判決上訴人危險駕駛定罪上訴得直後以不小心駕駛交替罪行取而代之。上訴人申請原審及上訴訟費。該案判案書在本案上訴聆訊同日頒佈。 22.該案上訴人在一條落斜單程路上的左方巴士站停車凹位停下車輛,在她認為安全情況下右轉橫越分隔雙白線掉頭到對面上斜的兩條行車線上。在上訴人車輛橫跨3條行車線期間一輛載著一名乘客在對面左一線上斜的電單車與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車門的較後位置碰撞,導致電單車司機及乘客受到嚴重身體傷害。電單車司機說法與辯方傳召的,案發時坐在巴士凹位內一車輛內的司機有關電單車位置及與上訴人車輛掉頭時距離的證供出現分歧。上訴法庭認為若正確考慮該獨立證人證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是危險而是不小心,因此裁定上訴得直。 23.由於該案上訴人同樣在原審前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行但遭控方拒絕,上訴人爭議若控方接納了她認罪就不用招致原審訟費。 24.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情況下,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人。此外,考慮到上訴人傳召的獨立證人在辯方案情中首次披露對案件有實質影響的,及與上訴人駕駛態度和意外發生情況有關的證供,上訴法庭認為若控方在審訊前得知獨立證人這部分證供,控方可能會重新評估案情強弱並決定不繼續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透過不披露相關證據導致控方以為他們針對上訴人的案件較事實為強,因而自招嫌疑,判定上訴人需要自己負責原審訟費[4]。由於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獲上訴訟費。 25.在上訴人依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志強HCMA 413/2021 案件中,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脫,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而該案上訴人也一直表明願意承認該交替罪行但不獲控方接納。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過程中裁定該案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以危險駕駛而言屬自招嫌疑。原訟庭法官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26.邱法官沒有就若該案上訴人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名下的自招嫌疑則上訴人是否仍然應該得到訟費作出判決。但是按邱法官在判詞第27段「基於這個原因」理解,他推翻裁判官的訟費命令就只是基於第26段中交代的理由,就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當然是自招嫌疑, 但只是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並非危險駕駛」,看來若上訴人的態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下的自招嫌疑,則上訴人就不應該得到原審訟費。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NG Chi-hung) CACC 223/2009案件中,上訴法庭在上訴後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是危險駕駛,裁定定罪上訴得直,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庭如下處理訟費問題:
28.上訴法庭沒有交代作出該訟費命令的理由。 29.以上案件均沒有作出交替罪行定罪不等同於獲判無罪這判決,而且均顯示訟費條例第3或第5條在以交替罪行取代原有罪行後仍然適用。 30.有關 賴漢斌 案件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人看法,上訴法庭在該案第12段的說法只是對上訴人的陳詞作出回應,而非裁定原審法官沒有酌情權判令訟費。再者,上訴法庭在該案更進一步考慮應如何行使該酌情權,並最終裁定上訴人不可以得到原審訟費,與以上提及的案件中情況相同,也顯示上訴法庭認為訟費條例下賦予的酌情權仍然存在。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根據訟費條例第3(1)(c)條,裁判官在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仍然擁有是否就該罪名不成立的罪行給予訟費的酌情權。 處理上訴理據1至4 32.上訴人提出的4個上訴理據其實均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拒絕訟費的自招嫌疑,可以一併處理。 33.在一名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情況下如何考慮訟費的法律原則在已經沿用已久的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案例中清晰界定,上訴人和答辯人也沒有爭議有關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引用《刑事案例摘錄》的中文譯本:
34.上訴人及答辯人皆不爭議,在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考慮訟費時候,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所針對的罪行是危險駕駛而不是交替罪行的不小心駕駛。 35.一如上訴人指出,他沒有在原審時候對控方案情有太大爭議,唯一議題是當時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36.在以上提及的HKSAR v Yu Jie (俞潔) [2023] HKCA 1210案中,上訴法庭首先認為在該案情況下,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檢控上訴人。此外,上訴人透過不披露相關證據導致控方以為他們針對上訴人的案件較事實為強,因而自招嫌疑,判定上訴人需要自己負責原審訟費。 37.在我們本案中,上訴人選擇在該段50公里時速限制多彎路窄山路上以至少每小時89公里,至多109公里的速度駕駛。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89公里時速而言,涉案路段不是直路,而是不斷有彎角的山路,一如俞潔案件,控方有足夠理據以「危險駕駛」檢控上訴人。 38.話雖如此,證據顯示上訴人車輛沒有與電單車司機接觸過的跡象,是電單車在穿過迎面而來的彎角期間失控撞上左方斜坡後跌倒,電單車滑行至上訴人行車線內,在上訴人閃避不及情況下與電單車碰撞著火。從證物P13潘博士的專家報告附件意外攝錄片段截圖所見,上訴人車輛與電單車碰撞位置不是彎角之內而是過彎後一段相對而言較直的道路,與彎角尚有一段距離,若非電單車跌倒後高速滑入上訴人行車線造成意外,假設上訴人以時速89公里接近彎角,上訴人應該仍然有足夠時間減速後正常行駛。 39.控方在開審之前已經得知上訴人車輛沒有與死亡的電單車司機碰撞,並相信是因此而修訂控罪,不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檢控。控方也一直得知上訴人的朋友證人彭先生供詞指電單車碰撞上斜行車線左方的石牆之前車速「都幾快」,及在碰撞之前電單車「車速好高,佢部車失控緊,司機同個電單車個車架好似一“舊”嘢咁, 我分別唔到佢邊個位置撞到石牆」的供詞。 40.上訴人以至少89公里時速在涉案路段行駛的決定雖然不智,但是是否達至就危險駕駛而言是自招嫌疑的程度則有商榷餘地。上訴人的答辯基礎從來沒有改變,沒有誤導一直清楚他們自己證據強弱的控方。 41.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席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行駛酌情權,上訴人應該得到原審訟費。 結論 42.判令上訴人訟費命令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到原審訟費。 臨時上訴訟費命令 43.基於上訴人上訴得直,判令上訴人應得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聆案官定奪。 44.由於上訴判決以書面形式頒佈,雙方沒有機會在獲知上訴結果後就上訴訟費陳詞,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頒佈以上臨時上訴訟費命令,上訴和答辯方可以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爭議,對方在7天內回應,隨後由本席書面處理。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時限內提出爭議,有關臨時命令自動成為正 式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許律師行委派車偉恒律師代表。 [1] 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違反同一條例第38條。 [3] 參考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Bun, HCMA 439/1999 及 HKSAR v Chan Hing Kai [2020] HKCA 123, CACC 65/2017。 [4] 原文:「3.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which we have set out in detail in the judgment, the prosecution was justified in proceeding to try the appellant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As pointed out by the respondent, the appellant called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gave relevant evidence of the manner of driving by the appell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ident. This evidence emerged for the first time during the defence case, which in our view had a material bearing on the case. Had the prosecution been aware of this evidence, it may have reassessed the strength of its case against the appellant and decided not to proceed against her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Moreover, the appellant brought suspicion on herself by not disclosing relevant evidence that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its case against her was stronger than it was. She should therefore bear her own costs at tri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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