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7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毒品是《承認事實》 [1] 中所指的2包黑色可再封膠袋(分別是證物P1及P3)中內含的16包毒品(分別在證物P1及P3內各8包,共重5.14克的氯胺硐和共重1.49克的可卡因)。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70/2021[2022] HKDC 14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0/2021

[2022] HKDC 1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志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法庭聆訊
裁決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仲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榮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出庭抗辯
  楊志達先生,為郭榮豐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聽取裁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毒品是《承認事實》 [1]中所指的2包黑色可再封膠袋(分別是證物P1及P3)中內含的16包毒品(分別在證物P1及P3內各8包,共重5.14克的氯胺硐和共重1.49克的可卡因)。

2.被告人否認控罪。基本上爭議點是被告人有沒有「管有」或「處理」過涉案物品,他是否「知情」以及進一步而言,他的目的是否「販運」這些毒品。

控方案情及證據

3.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PW1-3)。但PW1及PW3的證供主要指出被告人被截停搜查和警誡下作出過招認。

4.辯方挑戰有關的招認。經交替程序,本席已處理這特別事項的課題並裁定有關口頭「招認」和記載它的記事冊(證物PP14)不能呈堂。

5.因此,本裁決理由書,是建基於其他證據而作出。但為完整起見,本席先交代不接納控方能成功引入該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的理由如下  :-

(1)  本席接納辯方陳辭指,PW1和PW3之間就被告人聲稱作出招認內容有嚴重衝突之處;

(2)  本席亦接納PW1不會無故取得被告人的招認,而相當有可能隱瞞了什麼;

(3)  被告人的作供也指出他在警署中面對的不當行為而有關證供沒有受到動搖;

(4)  基本上,本席對PW1及PW3之間出現的矛盾認為難以磨合致使本席未能依賴他們的證供。再加上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證供或有充份基礎不接納其證供;及

(5)  基於以上,本席未能就PW1如何得到他聲稱被告人有作出過的招認的前因背景作出任何事實裁定,因此判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6.餘下的證供包括 :-

(1)  PW2的證供;

(2)  《承認事實》尤指毒品的發現、檢取、市價;及

(3)  現場的CCTV(證物P12)[2]

7.控方的立案基礎有賴PW2的證供和重要的是,CCTV所拍攝到的事情。

8.值得一提,辯方對被告人的身份不爭議。被告人正是CCTV中,戴著白色帽的人仕。

9.本席現將這兩方面的證供詳列如下。

WPC25509(PW2)

10.PW2作證指,她在2021年7月25日約2218時在案發地點一個名叫盛田樓的公屋大廈外近後門位置發現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後稱男子A)。當時他們坐在相片證物P8(12)所顯示的一張長櫈之上曾經互相對望和四處張望。

11.未幾,PW2發現被告人行近位於一個鐵門旁的抽氣扇位置(見相片證物P12(06),(10)及(11)等照片),並見到被告人打開抽氣扇及把黑色物品放進該處。之後被告人跟男子A談話,亦曾經用手指向該抽氣扇方向。不久,男子A便離開上址。

12.就此,PW2向同僚要求支援,而跟著亦有警員(包括PW1及PW3)到場把被告人截獲及作進一步調查。

13.調查亦發現[3],本案的毒品是放置在抽氣扇扇葉之後。

14.盤問下,PW2補充,她觀察到被告人把黑色物品放進抽氣扇位置時,她是身處被告人的正後方,距離該處25米。她表示自己見到被告人把抽氣扇葉打開及把該物品放進去的過程。

15.不過,PW2同意她不知道黑色物品的來源;她亦沒有見到被告人是從哪處拿它出來的。PW2指,她只見到被告人「舉高手」,「打開扇葉」和「放入去」的動作。

CCTV片段(證物P12)及截圖(P13和MFI3)

16.從有關CCTV片段可見以下特點 :-

(1)  被告人有6次接近抽氣扇位置;

(2)  被告人曾經有拿著黑色袋在手;

(3)  被告人有接觸過袋內物品(看來是白色一包包的東西)。

中段陳辭

17.辯方曾經作出中段陳辭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就面對的控罪無須答辯。辯方理據可簡述為 :-

(1)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管有」或「處理」過涉案毒品;及

(2)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

18.辯方亦補充,《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的推定[4]並不適用。理由是黑色可再封膠袋(證物P1/P3)並不符合「任何容載的物件」的定義。

19.辯方強調,即使PW2的證供可信,他形容被告人的動作,與“getting”[5]或“holding”[6]無異,並不構成「販運」的犯罪行為。

2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表證成立。理由將在下方再作交待。

辯方案情

21.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得悉他是一名無定罪紀錄人仕。

22.簡單而言,被告人解釋他出現在案發現場,只是剛好約會他的朋友見面。事緣是他的朋友「全仔」欠他錢,大家並在該處的長櫈留下閒談。期間被告人發現抽氣扇位置有反光,所以引起他的注意。另外,他剛巧從他坐著的長櫈旁邊發現2個黑色可再封膠袋(審訊時稱為黑袋①及黑袋②,亦即證物4個黑袋的其中2個沒有毒品的黑袋)。被告人指,他先拿著這2個袋把玩,知道內裡是空的,但他自小有「捏」和「啪」東西的小習慣所以把它們把玩一番。未幾,他便帶同黑袋①及黑袋②前往接近抽氣扇,把黑袋j及黑袋k放在抽氣扇扇葉後的左邊。他打開扇葉時亦發現右手邊有黑袋①(即證物P1或P3)。不久,他亦發現黑袋m在黑袋②之下(黑袋m則是證物P1或P3但非黑袋③的那一個)。

23.他的證供亦具體把他6次接近抽氣扇的原因和他做了什麼一一講解,這包括:觀看、不慎把黑袋③內的細袋倒出、回去找戒指等。本席將在以下分析CCTV片段時再遂一詳細交待。

24.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出於好奇心和一連串與販運毒品或與知情不符的原因來解釋他多次接觸或接近黑袋③及黑袋④。因此,被告人從不知道袋內載有毒品。他亦否認管有任何毒品作非法用途。

25.盤問下,被告把控方指出的案情通通否認。

證據評估及分析

2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和刑事證案標準。

27.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如被告人和/或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則同樣可構成合理疑點。

2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選擇作供。本席會以他的可信性較高及干犯本案的傾向性較低作考慮。

29.至於處理證供方面,事實上辯方對PW2的證供沒有實質盤問或批評。依本席所見,PW2能夠從25米觀察到多少和是否準確才是重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另外,即使本席不接納PW1及PW3的證供,這或他們的作供也沒有削弱PW2的可信可靠性。

30.經多番觀看CCTV片段之後,可以清楚知道,起初被告人確有伸手向抽氣扇方向,這也和PW2的證供吻合。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到黑色物體是從被告人身上哪處拿出來是難以確定。本席亦不能確認,PW2所指被告人放進抽氣扇裡的黑色物體是她口中的「一件」,還是更多(以被告人所說的作準則為黑袋①及黑袋②);又或者,她表示的那一次,是否唯一一次從而可得知,現在發現4個黑色可再封膠袋是否(或那個)等於片段可見被告人伸手向抽氣扇裡或PW2所述的那一件。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會削弱控方的案情或推論基礎。

31.基於以上,本席接納PW2所指 :-

(1)  被告人有行近並打開抽氣扇;

(2)  被告人有曾經舉手把黑色物體放入抽氣扇裡。

32.這個事實基礎其實也與CCTV片段吻合。從CCTV片段可以肯定,被告人有6次接近抽氣扇位置,時間接近10分鐘[7]

33.據片段顯示[8],被告人除了曾經把手伸入抽氣扇裡,亦曾多次接近或接觸涉案毒品的黑色膠袋(不論是黑袋③或黑袋④)。被告人對相關行為不表爭議,但解釋他並不知道黑袋③及黑袋④內的東西是什麼,他亦沒有「管有」或「處理」涉案黑袋(及內裡的毒品),更沒有販毒的目的[9]。被告人就著他6次往返抽氣扇的說法可依時序列出如下[10] :-

第一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22:08:55–22:09:19)

被告人指見到抽氣扇位反光,覺得好奇,所以行近抽氣扇處查看。他將手上的黑袋①及黑袋②放入抽氣扇扇葉後,同時見到抽氣扇內的黑袋③。

第二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 22:12:00–22:12:24)

被告人的解釋是出於對剛才見過的黑袋③產生好奇,所以走回抽氣扇處拿走黑袋③並把它把玩一番。

第三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22:14:25–22:14:46)

被告人指他覺得無聊,不想繼續玩黑袋③,所以走到抽氣扇處將黑袋③放回原位。

第四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 22:16:30–22:17:33)

由於被告人之前把玩黑袋③時,覺得「有嘢拮到手」,他害怕令黑袋l造成損毀,所以走到抽氣扇處檢查黑袋③,期間被告人不慎令黑袋③內的藍邊袋跌出。其後,被告人更撿走跌出來的其中一個藍邊袋打算去問「全仔」(即男子A)它究竟是什麼。

第五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22:17:39–22:18:04)

被告人稱「全仔」回答他不知道藍邊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所以認為自己沒有必要繼續拿著該藍邊袋,所以走回抽氣扇處將該藍邊袋放回黑袋③內。

第六次往返抽氣扇(錄像時間:22:18:17–22:18:40)

未幾,被告人突然發現自己的戒指不見了,他懷疑該戒指是跌入了黑袋③內,所以走去抽氣扇處嘗試尋找戒指。

34.事實上,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並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荒謬,毫不合信。

35.首先,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會巧合地發現2個與載有毒品的膠袋一式一樣的黑袋①及黑袋②。被告人形容他在公園坐下的位置旁邊「剛好」就放有這兩個袋子的說法明顯是移船就磡,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被告人必定是說謊,以人工化的「巧合」試圖解釋他不能否認的,多次接近抽氣扇的事實。

36.除此之外,被告人的證供整體而言亦充斥著不合邏輯,於理不合的情形。本席同意控方指被告人證供有關「驚」和「好奇」方面自相矛盾的觀察[11]。被告人一方面表示自己發現黑袋③後「好奇」它為什麼「鞏起」,因而從抽氣扇處返回後再次動身前往該處拾取黑袋③,但另一方面卻聲稱「我本人驚,唔敢打開,所以俾朋友睇」。令人難以理解的是為什麼被告人「好奇」且有膽量擅自拿取黑袋③甚至向其他人展示的情況下,卻「驚」將其打開。事實上,被告人指出他在發現黑袋①和黑袋②後,便曾自己打開過黑袋①查看,而黑袋①與黑袋③的樣式一致,被告人「驚」打開黑袋③的說法與其之前的行為明顯不符。

37.更重要的是,當被告人所謂黑袋③內的藍邊袋掉出時,他沒有驚慌或馬上將藍邊袋擺回黑袋③內,反而親自拿該藍邊袋找「全仔」詢問。

38.獨立來說,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會手持一個內有白色物體的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走向「全仔」詢問一番。本席不信好奇心可以解釋被告人的連番行為。

39.至於最後他聲稱戒指不翼而飛但最後原來是在家中找回的證供,明顯是被告人拼湊出來的解釋,毫不合信。

40.本席亦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作證表現:他生硬地背出台詞,奇怪地用上語體文和作證時閃縮的反應比比皆是。雖然本席知道他未足18歲,而且神態舉止並非一準確良好的審視標準,但有機會耳聞目睹他的作供,即使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在法律上有犯罪傾向較低和可信性較高[12]的優勢,本席仍毫不猶疑拒絕接納他的供詞。

41.本席亦有全面考慮辯方的所有陳辭和證據,但基於以上,本席仍然完全拒納被告人的證供。任何被告人的辯白解釋均不被接納,亦沒有構成疑點。

42.除了被告人的證供外,辯方亦力陳本案在數個環節缺乏證據(或直接證據)以證立罪行元素,並提出疑點[13]。本席提醒自己特別留意對被告作出任何推論均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並認為需要逐點處理及回應辯方的提出:

(1)  辯方強調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是何時、何人及如何放在抽氣扇後。本席認為,若然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將涉案毒品放在抽氣扇後(以及其他相關細節),無疑會加強控方的案,但即使沒有相關證據,亦無損控方依賴CCTV片段以證明被告人「管有」和「處理」涉案毒品,並以此證實本案的相關控罪元素;

(2)  辯方指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被告人知道抽氣扇後的膠袋內藏有危險藥物。然而,CCTV清楚顯示被告人多次接觸抽氣扇後的膠袋,甚至曾經接觸過袋內的物品,本席認為相關環境證供足以構成被告人知情的基礎,在這方面缺乏直接證據並不足以削弱控方的案;

(3)  辯方指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的行為。但本席強調,判斷被告人有否非法販運的目的需要全盤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將它們綜合考慮後,能夠清晰指向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目的;

(4)  辯方指被告人與家人在盛田樓居住,熟悉樓下及附近環境,理應知道涉案地點裝設有閉路電視,「不會愚蠢至此犯案」。首先,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附近居住便會對周遭環境和陳設瞭如指掌(例如何處裝有閉路電視或什麼位置是監察死角);其次,即使被告人知道該處設有閉路電視,也不代表他不會鋌而走險犯案。無論如何,這方面並沒有構成疑點。

43.本席謹記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和辯方的說法為真或可能為真,這並不等於加強了控方的案或控方已經舉證成功。

44.但從被告人的解釋可見,他曾「拿走」、「把玩」、「檢查」、「撿走」、「放回」以及「尋找(黑袋③內)」載有涉案毒品的黑袋③。而在「檢查」黑袋③期間,被告人更曾「撿走」從黑袋③內跌出的藍邊袋並走向男子A,之後才將該藍邊袋「放回」黑袋③內。被告人的一連串行為,無論是CCTV所顯示的或他自己承認的都必定遠超於辯方在中段陳辭中所謂單單“getting”或“holding”。

45.就何謂「管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案,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actual possession)」下,物件仍是在其「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下[14]

46.值得注意的是「管有」的人,無須是物主,因為「物權(ownership)」與「管有」是不同的概念。

47.基於CCTV拍攝到被告人的動作,動態,長時間的逗留,和6次接近抽氣扇位置及接近或接觸過這些黑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對有關毒品有控制和支配權[15]。這是無須PW2的證供也能推斷得出的。這亦是單靠CCTV可以得出的結論。

48.而值得強調的是,被告人在第二次單獨來回抽氣扇的過程中,只用了2秒的時間便完成伸手進抽氣扇平台和拿取黑色物體的動作並離去[16]。被告人拿取黑色物體2分鐘後,他折返並將其放回抽氣扇內(是為第三次單獨來回抽氣扇)[17]。在之後第四至第六次往返抽氣扇的過程中,被告人每一次均有拿出黑色物體[18],尤其為第五次的過程中,被告人被拍攝到左手拿著黑色物體,右手掌心則有白色粒狀物體[19]。顯然,被告人了解個別黑袋的位置,並曾多次接觸載有涉案毒品的黑色袋。這亦證明,被告人有很多且充分的機會知道有黑袋載有毒品。而按照本案的整體證供推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由始至終都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和其性質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49.事實上,控方主要依賴上述CCTV片段中所顯示被告人的行為動態「將被告人與該抽氣扇藏毒位置和被告人知悉藏在該處而事後遭警方在該處搜到的毒品聯繫起來」,並引述HKSAR v Rojas Mmonoya Juan Pablo CACC 78/2021案第42段[20]:—

“The CCTV footage depicting the applicant’s movements in and out of the flat were highly relevant and probative as to his connection to the flat and knowledge of the drugs and related paraphernalia that were found inside.”

50.綜上所述,每逢被告人持有載有涉案毒品的黑袋往返抽氣扇時,他是實質管有涉案毒品,而當他將毒品放回抽氣扇處及短暫離開時,他仍然是法定構定管有它們。基於控方的案,本席滿意,即使不運用第47條的推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是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並對它們是毒品「知情」。因此,本席重申,被告人的行為絕非辯方所說的,僅僅為“getting”或“holding”。

51.而究竟被告人的相關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販運」的犯罪行為,則需進一步考慮究竟被告人是否如同控方的主張,是「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或有「處理」涉案毒品。

52.上訴庭在 HKSAR v Akhemetzyanova [2012] 5 HKLRD 798[21]案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處理」毒品需要視乎他的「目的(purpose)」。若一位被告人是帶有「販運」的「目的」,那麼即使他僅是儲存毒品,其行為依然屬於「處理」,並足以構成「販運」的犯罪行為。而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亦需考慮他的目的[22]。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人抱有何種目的作出案發當日的連番行為。

53.當然,本席認為控方案情要整體考慮而不能定格於某一個動作。除了CCTV片段中顯示被告人的行為動態外,控方亦依賴多項環境證據及其所產生的「累積效應(culmulative effect)」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相關證據包括[23] :-

(1)  只有被告人和男子A接觸或接近抽氣扇;

(2)  被告人在案發時與男子A交談;

(3)  CCTV片段和證人供詞顯示沒有其他人在案發時出現在白田邨盛田樓公園內;

(4)  涉案毒品市值約為$6,000;

(5)  涉案毒品涉及兩種毒品,可卡因和氯胺酮,分別獨立包裝,每種8包,共有16包;及

(6)  被告人身上有$14,425的現金。

54.經仔細考慮,本席肯定被告人的所有動態與行為,包括多次手持裝有涉案毒品的黑色物體、打開該黑色物體並拿出其內容物走向男子A、呼喚男子A前往該抽氣扇處等,明顯地與收藏、檢查、分發、展示等與「處理」和「管有作販運用途」的行為完全吻合。

5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案發時仍是學生,而在案發當晚他身上攜有港幣$14,425。而正如控方所說,即使被告人聲稱「全仔」真的還了港幣$6,000給被告,被告出門時身上還有港幣$8,425。雖然被告聲稱他會帶他用開的斜揹袋出街,但他沒有理由在案發當日,即25/7/2021星期天晚上拿那麼多錢出街。而涉案毒品的價值約為港幣$6,000,亦足以用作販賣[24]。這因素均能額外支持被告人以販運目的管有涉案毒品。

56.本席認同控方指,將本案的整體證據作綜合考慮的「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直指唯一不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有關毒品,而他必定是為販運目的而管有的。

57.總括而言,本席滿意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將每項「販運」控罪的控罪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58.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表A

 

閉路電視所拍到案發現場的影像

 

除了CCTC影像,控方也呈上相關影像的屏幕截圖(控方證物13),以記錄被告人案發時,身處白田邨盛田樓地下幼稚園對開公園的動態,包括:—

(1)  在21:34:01至22:05:32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在白田邨盛田樓後門的公園,先徘徊繼而坐在公園長櫈,為時超過半小時或32分鐘。[25]

(2)  事隔2分鐘,在22:07:56時,男子A到達該公園,被拍攝到站在當時正坐在公園長櫈的被告人身旁。 [26]

被告第一次來回抽氣扇

(3)  男子A抵達不到一分鐘,被告人就於22:08:55時和22:08:57時由公園走向位於白田邨盛田樓地下一間幼稚園的抽氣扇的方向;男子A則被攝到在公園內距離被告人數個身位的位置觀望,而沒有和被告人一起前往。[27]

(4)  事隔5-6秒,於22:09:02時和22:09:03時,被告人已抵達抽氣扇處,並把右手橫向伸入抽氣扇平台;而男子A則被攝到在公園中間距離被告人多個身位的背後觀望。[28]

(5)  事隔9-10秒,於22:09:10時和22:09:12時,被告人和男子A被拍攝到一起於公園中行走,步向長櫈方向。[29]

(6)  在22:09:19時,男子A被拍攝到站在被告人身旁,被告人當時坐在長凳上,雙腿踏在該長櫈的坐位位置。[30]

被告第二次來回抽氣扇

(7)  差不多3分鐘後,於22:12:00和22:12:03時,被告人再次獨自走向該抽氣扇的方向;而男子A則被攝到,在公園中間,距離被告人數個身位的位置觀望著被告。[31]

(8)  事隔4-7秒,於22:12:07時,被告人已抵達抽氣扇,並把右手打橫伸入抽氣扇平台;而男子A則被攝到,在公園中間,距離被告人多個身位的背後,觀望附近環境。 [32]

(9)  2秒後,於22:12:09時,被告人從抽氣扇位置轉身離開時,被攝到他的右手持有黑色物體,而男子A則被攝到,位於公園內距離被告人數個身位的背後,面向被告人。[33]

(10)  8秒後,於22:12:17時、22:12:20時和22:12:24時,被告人和男子A一起於公園交談。[34]

被告第三次來回抽氣扇

(11)  約2分鐘後,於22:14:25時和22:14:28時,被告人再一次由公園走向該抽氣扇的方向。[35]

(12)  8秒後,於22:14:32時,被告人已抵達抽氣扇處,他右手持有黑色物品,並把右手橫向伸入抽氣扇平台。[36]

(13)  3秒後,於22:14:35時,被告人轉身準備離開抽氣扇的位置,當時被告右手是空無一物。 [37]

(14)  3秒後,於22:14:38時,被告人已遠離抽氣扇的位置,向公園的中間長櫈方走去。[38]

被告第四次來回抽氣扇

(15)  2分鐘後,於22:16:38時,被告人又再獨自一人由公園走向該抽氣扇的方向。[39]

(16)  3秒後,於22:16:41時,被告人已到達抽氣扇處,並向抽氣扇方向伸出右手。[40]

(17)  3秒後,於22:16:43時,被告人仍位於抽氣扇的位置,並拿出黑色物體。[41]

(18)  43秒後,於22:17:26時,被告人從抽氣扇的位置轉身離開,向著公園的中間長櫈方行去。[42] 

(19)  3秒後,於22:17:29時和22:17:33時,被告人已離開幼稚園抽氣扇的位置,當時正身處公園的中央。[43]

被告第五次來回抽氣扇

(20)  13秒後,於22:17:42時,被告人再次由公園走向該抽氣扇的方向。[44]

(21)  3秒後,於22:17:45時,被告人已位於抽氣扇處,並向抽氣扇方向伸出右手。[45]

(22)  3秒後,於22:17:49時,被告人在抽氣扇的位置,左手拿著一黑色物品,右手掌心有白色粒狀物。[46]

(23)  6秒後,於22:17:55時,被告人從抽氣扇處轉身離開,向著公園的中間長櫈方走去。[47]

(24)  2秒後,於22:17:57時和22:18:04時,被告人已離開該抽氣扇的位置,當時正身處公園的中央。[48]

被告第六次來回抽氣扇

(25)  20秒後,於22:18:17時和22:18:20時,被告人又一次公由公園行向該抽氣扇的方向。[49]

(26)  6秒後,於22:18:23時,被告人已抵達抽氣扇處,並把右手橫向伸進抽氣扇平台。[50]

(27)  3秒後,於22:18:26時,被告人在抽氣扇處,被攝到拿出或處理黑色物品。[51]

(28)  7秒後,於22:18:33時,被告人正從抽氣扇處轉身離開,雙手空無一物。[52]

(29)  3-7秒後,於22:18:36時和22:18:40時,被告人已離開抽氣扇的位置,並向公園的長櫈方行去。 [53]

男子A的動態

(30)  約一分鐘後,於22:19:30時,被告身處公園長櫈,而男子A則走向該抽氣扇的方向。[54]

(31)  2 秒後,於 22:19:32 時,男子A手持電話,獨自向抽氣扇的方向行去。[55]

(32)  4秒後,於22:19:36時,男子A已到抽氣扇處,向抽氣扇方向伸出右手,而左手則舉高,把手提電話放在左耳位置。 [56]

(33)  22秒後於22:19:58時,男子A正轉身準備離開抽氣扇處。[57]

(34)  1秒後,於22:19:59時,男子A已離開抽氣扇的位置,並走向公園出口。[58]

(35)  5秒後,於22:20:04時,男子A已離開公園出口,被告則被拍攝到雙腿踏在公園長櫈的坐位處。[59]

(36)  1分鐘後,於22:21:19時,被告人被警方截查。[60]



[1]  第2段

[2]  詳見控方準備的附表A。辯方就有關內容的準確性並無爭議。但本席亦向控辯雙方表明,有關附表內容不少帶有控方陳辭、解釋及演繹,本席會多加注意,閱讀時避免不公。

[3]  正如《承認事實》所指,亦見另一批相片證物P9

[4]  《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表明當任何人實質管有任何容載毒品的物件或盛器(或該些盛器的鑰匙),則法律推定他管有相關物件或盛器所載的毒品。第47(2)條則表明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毒品,則會被推定為知悉毒品的性質。

[5]  見HKSAR v Chan Kwok Wah [2002] 3 HKC 562

[6]  見HKSAR v Yan Suk Yin [2004] 1 HKLRD 677

[7]  第1次從22:08:55–22:09:19另見MFI 3A.

第2次從22:12:00-22:12:24另見MFI 3A.

第3次從22:14:25–22:14:46另見MFI 3A.

第4次從22:16:30–22:17:33另見MFI 3A.

第5次從22:17:39–22:18:04另見MFI 3A.

第6次從22:18:17–22:18:40另見MFI 3A.

[8]  有關CCTV拍攝到的,詳見MFI3以及附表A

[9]  見《辯方結案陳辭》第7及第11段

[10]   亦見《控方結案陳辭》第28段之列表

[11]   見《控方結案陳辭撮要》第29段

[12]   亦見《辯方結案陳辭》第3及13段

[13]   見《辯方結案陳辭》第8-10、12段

[14]   見該案第48段

[15]   亦見潘喬裕案。該案的申請人知悉一個載有毒品的郵包的存在和去向,亦對其有絕對的控制及支配權,因此上訴庭裁定該申請人是法律構定管有該郵包,並進一步指申請人管有的就是載有可卡因毒品的郵包而非容載或支承可卡因毒品的物件,更非容載可卡因盛器的鑰匙,因此控方無須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的推定證明申請人管有涉案的可卡因毒品。

[16]   見CCTV片段22:12:07至22:12:09

[17]   見 CCTV片段22:14:25

[18]   見CCTV 片段22:16:43(第四次往返);片段22:17:49(第五次往返);片段22:18:26(第六次往返)

[19]   見CCTV片段22:17:49

[20]   見《控方結案陳辭撮要》第13段

[21]   見該案第27段。原文為:“The present case concerns acts of trafficking that would be within the ambit of the phrase “dealing in or with”.  Ever since 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sing [1987] HKLR 703 it has been accepted that the phase “dealing in or with” covers a broad range of activity beyond “importing, exporting, procuring or supplying” but that the activity is still limited by excluding from the reach of the phrase any actions by a consumer of drugs that relate to his consumption of them, be it by storing them, handling them or even discarding them.  What transforms the transporting or conveying of the drugs or storage of them into trafficking in them is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transportation or storage takes place.”(強調後加

[2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雅琳CACC233/2008 第19段

[23]   見《控方結案陳辭撮要》第16段

[2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連被告人與男子A相約的目的,包括還錢都完全不接納。

[25]   MFI-3A第2、3、5、6及8頁

[26]   MFI-3A第9頁

[27]   控方証物13 第2頁的第一張照片;及MFI-3A第10頁

[28]   MFI-3A第11頁;及控方証物13第2頁的第2張照片

[29]   MFI-3A第12頁;控方証物13第2頁的第3張照片

[30]   MFI-3A第13頁

[31]   MFI-3A第14頁;控方証物13第2頁的最後一張照片

[32]   MFI-3A第15頁

[33]   MFI-3A第16 頁

[34]   MFI-3A第17及18頁;控方証物13第3頁的第3張相片

[35]   MFI-3A第19頁;控方証物13第3頁的最後一張相片

[36]   MFI-3A第20頁;控方証物13第4頁的第1張照片

[37]   MFI-3A第21頁

[38]   控方証物13第4頁的第2張照片

[39]   控方証物13第4頁的第3張照片

[40]   MFI-3A第23頁;控方証物13第4頁的第4張照片

[41]   MFI-3A第24頁

[42]   MFI-3A第25頁

[43]   MFI-3A第26頁;控方証物13第5頁的第1張照片

[44]   控方証物13第5頁第2張照片

[45]   MFI-3A第27頁;控方証物13第5頁的第3張照片

[46]   MFI-3A第28頁

[47]   MFI-3A第29頁

[48]   MFI-3A第30頁; 控方証物13第5頁的最後一張照片

[49]   MFI-3A第31頁;控方証物13第6頁的第1張照片

[50]   控方証物13第6頁的第2張照片

[51]   MFI-3A第32頁

[52]   MFI-3A第33頁;

[53]   MFI-3A第34頁;控方証物13第6頁的第3張照片

[54]   MFI-3A第35頁

[55]   控方証物13第6頁的第4張照片

[56]   MFI-3A第36頁;控方証物13第7頁的第1張照片

[57]   MFI-3A第37頁

[58]   控方証物13第7頁的第2張照片

[59]   MFI-3A第38頁

[60]   MFI-3A第39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7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