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2/2007[2007] 3 HKLRD 75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5 Jul 2007
JudgeLi CJ, Bokhary JA, Chan JA, Li JA,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7年第2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6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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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毛玉萍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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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2007年7月4至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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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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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5.此項針對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和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涉及以下重要法律問題:“串謀詐騙罪的表述方式是否足夠地明確,使該罪行屬於《基本法》所指的‘依法規定’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指的‘依法’?”。此等詞語分別用於《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

6.2007年1月9日,上訴法庭就本案作出判決後,頒令證明案件涉及上述法律問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人針對涉案第1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席前被判罪成)上訴得直,而另一名上訴人針對該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亦得直,但上訴人針對第2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被駁回,她就第3項控罪的定罪亦獲確認。上述三項定罪均關乎串謀罪:首兩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第3項控罪則為串謀破壞司法公正。

7.2007年2月5日,上訴委員會只就上述獲頒令核證的問題批予上訴人上訴許可,並拒絕就其他理據批予上訴許可。因此,該獲頒令核證的法律問題,是在上訴人被判第二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的背景情況中產生以供考慮的,而該項控罪是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提出一個問題後批予許可加控的。

時的控方案

8.控方指稱,各名被告人透過兩項協議,即分別是第1、第2項串謀罪的標的,造成一家上市公司,即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地產”),股份交投活躍的假象。根據該兩項協議,由上訴人,即原審中的第一被告人,安排經他人的交易戶口進行上海地產股份交易。此等交易所需的款項由上訴人或與她有關連的人士支付,而在此等交易中具名的各方,在交易中均無實益權益。

9.第一項協議(第1項控罪)約於2002年6月開始執行;第二項協議(第2項控罪)約於2003年3月開始執行。第二項協議和第一項的分別,在於第二項協議是因有需要將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價格維持在一個特定水平而訂立的,此舉是為了避免支付一份貸款協議所訂明的到期應付款項;該貸款協議由一家在英屬處女島成立的公司Global Town Limited(“Global Town”)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訂立,上海地產的股份亦藉此質押予該銀行。

串謀詐騙罪

10.第二項串謀罪單單針對上訴人。控罪指上訴人於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間,與雷靜儀(“雷女士”)、周正毅(“周先生”)及其他人士串謀“詐騙中國銀行,即不誠實地製造[上海地產]股份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11.該控罪詳情如下:

“(i) [關於被指蒙受不利的經濟權利]因中國銀行與[上海地產]的貸款安排而令中國銀行承受經濟損失的風險。

(ii) [關於被指欺詐行為的目的]該控罪涉及一項協議,其目的是維持[上海地產]股份的成交額及/或價格。

周先生是上訴人的丈夫,亦是Global Town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Global Town其與中銀的貸款協議,以及收購上海地產

12.2002年4月23日,中銀批予Global Town一項信貸,貸款額度上限為2,156,000,000元,使Global Town能夠收購當時稱為imGO Limited(“imGO”)的上海地產。貸款協議的條款之一,是將該公司的股份質押予中銀,作為有關債項的抵押品。

13.Global Town提取有關貸款以收購imGO股本。經上述信貸安排,Global Town從中銀借取共1,777,122,079元。為遵守相關《上市規則》所訂明的25%公眾持股量規定,Global Town於2002年秋季進行了三次配售,藉以將其持股比例減至75%。

14.按上述貸款協議,Global Town同意,在任何指定日期,該等已質押股份的價值不會低於在該日期仍未償還的貸款餘額。一旦該等已質押股份的價值下跌至低於上述餘額,中銀有權根據該協議,要求Global Town補付差價。然而,該協議亦訂明,自2003年3月31日(此乃其中一個特定還款日)起,有關股份的市場價值的60%(而非100%)必須至少等於未償還的貸款額。截至2003年3月31日,未償還的貸款額為791,425,720元。上述規定的效果是,一旦有關股價下跌至低於0.58元,便有需要支付差價。意思是,假如股價於該日期下跌至0.57元,有關股份的60%市場價值將會是782,673,840元,而差價8,751,880元便會成為即時須付之數。

以眾交易商名義開立多個銀行戶口

15.2000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間,有超過42個證券交易戶口以至少12人的名字在13家不同的證券公司開立,其中許多戶口是在有關交易商並不知悉或未獲其同意的情況下以其名義開立的。2000年8至9月,有各個銀行戶口因應上訴人吩咐而為12名交易商中的每一人開立。上訴人獲給予多本經由一眾有關交易商預先簽署的空白支票簿。上訴人的私人助理雷女士,使用該等戶口進行證券交易。

16.從2002年6月或7月左右開始,雷女士按上訴人指示,進行上海地產股份交易,所使用的戶口包括已經開立的戶口以及為同一目的而以上訴人和雷女士的各名親朋的名義加開的戶口。有關交易方式是保證金交易。雷女士每次購入股份後,會於翌日悉數或差不多悉數將之沽出。所交易的只有上海地產股份,而所需款項是以上述預簽支票支付予經其進行交易的證券公司。雷女士定時通知上訴人作出此等付款所需的金額,以便安排將所需金額存入相關銀行交易戶口。上訴人從雷女士獲悉此資料後,指示鍾秀玲(“鍾女士”)安排存入有關金額。

0.58元為界限

17.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向14家證券公司查詢關於上海地產股份買賣的資料。其後,上訴人指示雷女士必須減少交易,而交易確已減少。2003年3月底,上海地產的財務總監告訴雷女士不應容許上海地產股份的收市價跌至低於0.58元,否則便須支付利息予中銀。翌日,接近收市時,上訴人吩咐雷女士將股價維持在0.58元,雷女士亦照辦。2003年5月,當周先生因其他事情而在上海被捕的消息公開後,維持股價的試圖終告失敗。為盡量將股價維持在0.58元,雷女士要購入所有賣盤價低於0.58元的上海地產股份。間或因賣盤數量龐大,上訴人會指示雷女士不要購入,股價遂下跌至低於目標價。雷女士使用交易戶口前,並沒有徵詢該等戶口的持有人。有關交易模式是一種購入價與沽出價相若的情況,而這經常導致虧損。償還保證金、利息及沽出股份所導致的虧損所需的款項,均由上述交易戶口支付。支付形式是發出要求有關交易商的銀行戶口兌現的支票,但他們本身並沒有提供所需應用的資金。一如以往,雷女士的任務是告訴上訴人需要發出甚麼支票,而鍾女士則按指示將資金存入相關銀行戶口。

18.2003年4月9日,有關股價首次下跌至每股低於0.58元;同樣情況於其後經常發生。因此,中銀不時致電Global Town要求支付差價。中銀通常會等候至有關交易日收市,以查核有關價格有否回升至0.58元,如有,則中銀不會堅持要求支付差價。

19.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4月24日期間,每個交易日均有該等交易商買賣上海地產的股份,而他們的購入及沽出活動分別佔該股份所有相應活動的86%及81%。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成交額平均每日13,000,000元,而交易商的買賣額分別是平均每日11,100,000元及10,400,000元。2003年4月25至28日期間,交易商只購入股份;從2003年4月29日起,他們則只沽出,但於5月9日有少量除外。約於2003年4月底,上訴人指示雷女士使用一家由上訴人和周先生擔任董事、名為順隆證券行的公司,為朱蘭庭(“朱先生”)收購上海地產股份。他支付2,600,000元以購入上海地產股份,當時股價正下跌。其後,他被要求再付款,但他表示無意再購買。然而,2003年5月28日,有一筆表面上是代表他作出的巨額付款,而事實上他並無授權作出該付款。原審法官信納,他的戶口被用以試圖承托上海地產股份的價格。

20.上海地產的股價持續下跌,而多家證券公司發出催繳保證金通知,上訴人於是作出付款。2003年5月30日收市時,股價是0.345元;2003年6月6日,董事局委任接管人。

21.涉案43個交易戶口中,有39個獲存入款項以結算購入上海地產股份,而存款總額為62,598,000元。當中,17,700,000元“在一個保守的基礎上”(按原審法官所言)是出自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而同樣在一個保守的基礎上,7,646,000元是出自上訴人所使用的李容的銀行戶口;該兩筆款項共佔上述總存款額的40.52%。

2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原審法官提述有關證據,即中銀曾致電要求支付差價;又提述中銀的慣常做法,即是等候至該交易日收市,以查核股價是否返回0.58元,若是,則中銀不堅持要求作出付款。原審法官續說:

“依本席判斷,單是這一點已提供充分理由,令各名串謀者試圖把[上海地產]股份的價格承托於每股0.58元 — 甚至而這已未有考慮避免實際支付差價此一額外鼓勵因素……”

雖然從4月9日起,由於股價下跌,已有很大筆差價須付予中銀,但中銀從未獲支付差價。

23.原審法官亦裁斷:

“• 有一項協議,或許附屬於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協議,但畢竟是各別的協議,而協議各方至少包括第一被告人、[雷女士]和周先生;

• 該協議從2003年3月至同年5月31日持續有效;

• 證據中描述的行為,即關於透過眾交易商在由[雷女士]控制的多家證券公司的股份交易戶口而進行[上海地產]股份交易的行為,乃是依據該協議作出的行為;

• 謀劃該協議的目的,是製造[上海地產]股份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及具誤導性的表象;

• 該協議是不誠實的。

僅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此罪行的要素是使中銀的權利蒙受不利或是冒着使中銀的權利蒙受不利的風險,而犯罪者/各名犯罪者明知無權這樣做。所涉及的該等權利亦是經濟權利。[犯罪者]可能原無意圖導致中銀蒙受損失,但中銀既然持有相關股票以作為其應獲支付的款項的抵押品,便享有下述經濟權利,即有權假設關乎該等股票的資料不曾被人為增加的交易量摻假,以及假設股份成交量如實代表第三方在[上海地產]股份中的權益。因此,上述人為成交量,製造對[上海地產]股份權益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印象,從而詐騙中銀。”

24.原審法官亦裁定,各名串謀者參與的協議,是特別為控罪所申述的目的而謀劃。此目的包括旨在避免貸款協議中的差價條款發揮作用。既是如此,他們意識到,其行為若然有效,將令中銀無法得取其本應有權收取的款項。

上訴法庭對憲法問題的判決

25.上訴法庭雖然認同有關罪行並無明確定義,但斷定該罪行的表述方式足夠地明確,使該罪行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分別提述的“依法規定”及“依法”要求。上訴法庭考慮下列三類案件:

(1)   有關協議涉及會或可能會導致經濟損失的行動(即本案情況);

(2)   有關協議涉及使另一人的權利受損的行動;及

(3)   有關協議涉及藉以使負有公共責任的人士或機構被誘使作出違反該責任的行為之行動。

上訴法庭裁定,就適用於上述(1)及(3)類案件而言,有關罪行具有足夠的確定性;至於(2)類案件,其涉及狹類的非經濟欺詐,據之而提出的檢控甚少,而即使其欠缺確定性,亦應不會影響該罪行運用於(1)及(3)類案件時的合憲性。

上訴人

26.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辯稱,上訴法庭對該罪行的分析,嚴重低估了該罪行的廣度,因而錯誤判斷其合憲性。她的論據包含四項獨立但又互有關連的陳詞:

(1)   該罪行的各項元素的定義或描述有欠明確,尤其就“不誠實”元素而言,且未有就欺騙手段或欺騙訂明任何要求;

(2)   該罪行是否延伸至“違反公共責任”以外的剝奪非經濟損失,是有欠確定的;

(3)   該罪行是否延伸至下述案件,即某人或某機關被誘使在“違反私人責任”下行事或不行事,即與違反公共責任的情況同樣適用,亦是有欠確定的;及

(4)   該罪行過於寬廣,意思是,按其表述方式,該罪行涵蓋或能夠涵蓋非刑事性質的行為或超越該罪行旨在懲處的行為範圍以外的行為。

此等概括陳詞,輔以具體陳詞支持,而本席將在本判案書闡述判決理由的過程中予以考量。

對該罪行的廣度及其遭非議之特點的各項批評

27.上訴人所依據的,是香港、英國及澳洲各地的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1]中以及具領導地位的學術評論員的著作[2]中對於串謀詐騙罪所作出的強烈批評。從此等報告及著作中,可得出下列各點:

(1)   該罪行並不易於準確地界定,而其範圍寬廣,以非常籠統的措辭表達,可適用於各種各樣的交易;

(2)   該罪行把兩人或多於兩人作出的行為刑事化,而該行為如由一人進行,卻不會構成刑事罪行或民事侵權;

(3)   該罪行使不涉欺騙手段的行為受懲處;

(4)   該罪行使受制於若干特定法定罪行規定的行為受懲處;

(5)   該罪行以含糊、不明確的措辭表述,不足以就可以合法地做和不可以合法地做何等行為而提供指引;

(6) 該罪行違背了“關於須受懲處的行為,有關刑法應當事先可知”的原則;

(7)   該罪行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及法律確定性原則。

首四項論點的說服力,已獲最高權威的若干判決3認同;其餘三項論點則不然。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試圖令本院信納該三項論點亦具說服力。

串謀詐騙:現代案例

28.過去五十年間,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曾屢獲法院和學者闡釋。這些闡釋顯示,“欺騙”並非該罪行的要素,重點反而在於“不誠實”。究竟“不誠實”是關乎意圖(或目的)、關乎執行協議的方式抑或同時關乎兩者,這是一如罪行範圍般須予考量的關鍵問題。在考量這兩個關鍵問題時,必須審視三宗英國上議院判例和一宗樞密院判例。

29.Welham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4一案中,上議院首次裁定,《1913年偽造罪法令》第4(1)條中“意圖詐騙”一詞不能局限於以下概念,即以欺騙剝奪某人的一些經濟利益或使某人蒙受一些經濟損失;“意圖欺騙”有別於“意圖詐騙”,“詐騙”的意思比“欺騙”更廣泛。上議院亦裁定,意圖詐騙存在於以下情況:製造虛假文件,而該文件存在的唯一目的是為了欺騙負有公共責任的人,使該人做或不做一些有違該公共責任的事情。

30.該案中有辯據指出,意圖詐騙涉及意圖導致經濟損失。Denning勳爵不接納該辯據,並指出:

“簡言之,‘意圖詐騙’的意思是對某人或他人‘意圖進行欺詐’。不需要指定是誰,泛指某人已足夠。只要有任何人可能因受欺詐而蒙受任何形式的不利,便已足夠”5

Radcliffe勳爵贊同Denning勳爵之言,並拒絕接納下述主張,即日常說話中,“詐騙”是局限於以下概念,即以欺騙剝奪某人的一些經濟利益或使某人蒙受一些經濟損失6。上訴委員會的其他成員贊同Radcliffe勳爵和Denning勳爵之言。該判決雖然是針對一項法定條文,但一直被認為是為串謀詐騙案提供指引的判例。

31.一如上訴人陳詞指出,Welham案的效力是藉着移除一項先前被視為適用的限制 — 即意圖欺騙 — 而擴大串謀詐騙罪的適用範圍。R v. Scott 7一案確認此乃Welham案的效力。Scott案中的上訴人與戲院僱員協定,眾僱員在獲支付報酬的情況下,會在未經僱主同意下暫時抽取一些電影底片,以致該案上訴人能夠以商業規模製作和發行電影拷貝,而此舉是未經擁有該等影片的版權和發行權的人士同意的。該案上訴人被控以串謀詐騙及其他控罪,並被判串謀詐騙罪成立。

32.Scott案裁定,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並不限於兩人或多於兩人協議欺騙受害人且以此欺騙手段詐騙該人8。由於“欺騙”並非此罪行的要素,所以該案上訴人被判罪成的裁決正確。案中Dilhorne子爵所作的判詞獲上訴委員會其他成員贊同,他指出:

“絕不能混淆以下兩者:一是串謀的目的,二是意圖將之付諸實行而使用的手段。”9

該位法官續稱:

“‘詐騙’的通常意思是……不誠實地從某人手上奪去屬其擁有之物,或奪去該人若非有關欺詐行為則有權享有或將會或可能有權享有之物。”10

33.Diplock勳爵在其判詞中對Dilhorne子爵之言表示贊同,而且指出,假如串謀詐騙的受害人是一私人個體,則各名串謀者的目的必須是剝奪受害人有權享有或可能有權享有的一些財物或權利,從而令該人蒙受經濟損失。法官繼而把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案件列為特殊類別處理11。法官指出,如要構成欺詐,則:

“為達到有關目的而意圖使用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任何形式的不誠實均已足夠。”12

34.Wai Yu-tsang v. The Queen13一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家銀行的首席會計師,他不誠實地與其他人士協議,隱瞞該銀行所購買的支票未能兌現一事。他與其他人士被控串謀詐騙。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時表示,被告人是協議的其中一方,而他與其他各方的共同意圖是詐騙公訴書內所指名的一人或多人;此外,只要危及該一人或多人的經濟或所有權權益,就足以構成欺詐,即使沒有損失、且被告人無意導致任何損失,情況亦然。樞密院維持定罪判決。Goff of Chieveley勳爵宣告司法委員會的意見,表示Welham案確立:

“‘意圖詐騙’不應以狹義解釋,即指涉及意圖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廣義上,該詞純粹指意圖向另一人進行欺詐,或意圖作出損害另一人的權利的行為。”14

35.Goff勳爵繼而考慮Scott案中Diplock勳爵簡短的贊同判詞。Goff勳爵認為Diplock勳爵對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案件所作的分類過於狹窄,並確認下述總則,即串謀詐騙不局限於意圖導致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15的案件;該項總則已於Welham案中闡明,且在Scott案中獲Dilhorne子爵認為可取。

36.最後,Goff勳爵轉而討論串謀詐騙罪的犯罪心理元素。他對此問題的看法如下:

“至於一些具體事實是否揭示串謀詐騙,這問題取決於各名串謀者不誠實地協定做甚麼,尤其是他們是否協定向人進行欺詐。就這方面而言,例如在Reg v.Allsop16一案及本案中,只要串謀者不誠實地協定造成的事態是,他們認知會或可能會欺騙受害人行事或不行事,從而使該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權益承受風險,便足以揭示串謀詐騙。不過,在如此的案件中,一如在Reg v. Allsop一案中上訴法院強調,重要的是區分一名串謀者不誠實地造成該事態的意圖(或直接目的)與動機(或根本目的)。後者或許是善意的,其意思在於串謀者不希望受害人……蒙受損害;可是,即使動機確是善意,這一事實本身也無阻該協議構成串謀詐騙。”17

37.關於Goff勳爵所述“串謀詐騙不局限於意圖導致經濟損失的案件”的總則,應當注意,在Wai案中,不論是判詞還是控辯雙方的論據均沒有提述或引述一宗與Scott案同日宣判的上議院案例R v. Withers18。該案各名被告人經營一所調查機構,過程中,他們向客戶們滙報第三方的身分地位。眾被告人訂立協議,向公職人員、銀行人員和建築協會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假裝是以官方身分行事,藉以取得機密資料。他們被控多項串謀造成公共損害罪,並被判罪名成立。上議院裁定,法律並不包容例如串謀造成公共損害等如此概括的罪行,縱使過往若干曾被如此歸類的案件,屬於已確立的串謀類別,諸如串謀詐騙或串謀破壞司法公正。因此,Withers案中產生的爭議點是,各名被告人的上訴應否因案中實際上不曾存在司法不公而被駁回。

38.就此而言,Dilhorne子爵(獲Reid勳爵贊同)對於“根據不可能涉及經濟損失的案情,眾被告人是否原可被控以串謀詐騙且被判罪名成立?”的問題不表示確定意見19。Diplock勳爵認為,案中公訴書所列第2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也許原可支持一項建基於“違反公共責任”的串謀詐騙控罪20,但(考慮到其在Scott案中所表達的觀點)僅以此為限。Simon of Glaisdale勳爵接納,關乎串謀詐騙罪的法律已發展至承認其適用於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案件。然而,他不贊同指“除此之外,串謀詐騙罪亦延伸至涵蓋涉及非經濟損失的案件”的觀點;這點從他如何評論21R v. Bassey22一案可見。他同意Kilbrandon勳爵的觀點,認為第2項控罪應予以撤銷。Kilbrandon勳爵亦接納串謀詐騙罪延伸至涵蓋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案件,但不支持除此之外亦將該罪行延伸至涉及非經濟損失的案件23。他裁定撤銷第2項控罪的定罪,因為案情並不支持該項定罪。

39.由此可見,上訴委員會的三位成員認為,除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案件以外,串謀詐騙罪不適用於涉及非經濟損失的案件。

串謀詐騙:各項要素

40.上述案例的討論顯示了甚麼?首先,該項普通法罪行的各項表述,均不足以構成對該罪行的全面定義。其次,該罪行是如此構成的: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a)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b)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該罪行亦延伸至涉及以不誠實手段使某人在違反其公共責任下行事的一類案件,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毋須進一步考慮這類案件。第三,就識別該罪行的各項元素而言,下述問題可待或仍待解決 —

(1)   以“不誠實”為必要條件有何意思;

(2)   該罪行是否延伸至非經濟損失;及

(3)   該罪行是否延伸至涉及受害人被誘使在違反其私人責任下行事的案件。

上訴人辯稱,此等問題的存在,正正顯示該罪行帶有根本的不確定性。

41.上述第一個問題的重要性,可從澳洲高等法院在Peters v. The Queen24一案中所考量且確實表達的不同觀點顯示出來,儘管案中所表達的意見分歧沒有導致法院在串謀詐騙案中須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遭受重大更改。無論如何,此等分歧已在澳洲高等法院一宗後來判例Macleod v. The Queen25中獲得解決;本案控辯雙方在提出論據時並無引述該判例。

42.試圖對各宗判例中所採用的“不誠實”、“不誠實地”及“以不誠實手段”等不同詞語加以區分,無助於考量上文第40段所述的第一個問題。反而有助於考量該問題的是謹記下述一點:法院在強調“不誠實”元素的同時,拒絕接納“欺騙”是該罪行不可或缺的元素。換言之,早前所倚杖的“欺騙”,後來被“以不誠實手段”取代,而在這程度上,該罪行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大。這情況看來從Scott案中Dilhorne子爵和Diplock勳爵的言論中顯示,且獲Wai案確認,該案並無拒納Diplock勳爵對這一點的看法。

43.就串謀詐騙而言,構成“不誠實”關鍵元素的,是成為一項同意使用不誠實手段的協議的一方。不誠實涉及一種心理狀態。涉及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大多是涉及欺騙的案件。至於其他涉及不誠實手段的案件,案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他明知自己無權做或相信自己無權做的事情;又或他同意做不誠實的事,且明知或相信其為不誠實。

44.除了不誠實外,串謀詐騙還涉及另一種心理狀態 — 意圖使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懐有該目的,或認知所協定的行動會或可能會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Goff勳爵在Wai26案中亦曾提述此元素。這種心理狀態很可能涉及不誠實;但視之為獨立元素處理較為可取。在這方面,本案控辯雙方在提出辯據時,不曾主張R v. Woollin27這宗關於謀殺意圖的判例可在任何方面適用於串謀詐騙的心理元素。

45.R v. Ghosh28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接納“不誠實”所描述的是一種心理狀態。雖然該判例乃關乎當地《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1條,但英國上訴法院重提其在早前Scott案中所持的觀點,認為盜竊罪的“不誠實”元素與串謀詐騙罪的“不誠實”元素沒有分別29。法院的結論是:《盜竊罪法令》第1條下“不誠實地”一詞是描述一種心理狀態,而非描繪一個行為過程30

46.雖然英國上訴法院對“不誠實”所作的結論是其涉及一種心理狀態,但法院亦訂立了用以決定被告人是否不誠實的驗證標準,該標準分兩個階段,既包含客觀元素,亦包含主觀元素。法院如此闡述該驗證標準:

“在裁定控方已否證明被告人曾不誠實地行事時,陪審團必須首先根據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決定有關行為是否不誠實;假如該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則事情就此告終,控罪亦無法成立。

假如有關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則陪審團必須進而考慮,被告人本人是否必定已認知其行為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在大多數情況下,有關行為按一般標準衡量顯然屬於不誠實,而毫無疑問,被告人本人當時顯然自知是不誠實地行事。被告人若然以其自知一般人都認為是不誠實的方式行事,便是不誠實;即使他堅稱或真正相信其行為在道德上有理可據,情況亦然……”31

47.對於這個分兩階段的驗證標準,本席應提出兩點意見。第一,若然“不誠實”涉及一種心理狀態,為何我們需要第一階段的客觀驗證?這問題的答案是:所協定使用的手段是否不誠實,是一個由陪審團在原審時定奪的事實問題。一個普通詞的意思,是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除非該詞帶有某些特殊意思,則作別論。就本案而言,“不誠實”一詞聯同“手段”一詞,帶有一般意思,即參照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因此,這是一個由陪審團定奪的問題:在涉案情況下,該詞是否涵蓋或適用於已證明的各項事實?此處理方式在案例Brutus v. Cozens32中獲採用,涉案的“侮辱……行為”一詞被定為一項可由特委法官審理的法定罪行的要素。

48.雖然“不誠實”一詞的一般意思不易於界義,但這並非一項任意的標準;一名市民運用明理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應不難鑑別甚麼是不誠實。這點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33一案中獲得認同;該案指出,探究定義,有時會趨向極端,而且,對於一些標準,往往無法訂立更高程度的定義。帶一般意思的“不誠實”,便是這種標準的例子之一。

49.第二點要提出的意見是,Ghosh案的第二階段驗證,焦點在於被告人相信或不相信所協定的手段的誠實性。這與昔日的立場 — 即串謀詐騙局限於欺騙 — 形成了對比。昔日,相關的心理元素乃建基於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所協定的手段的虛假性,例如協定作出虛假陳述的情況。Ghosh案所訂下的焦點原則,其理據在於改變昔日堅持以“欺騙”為不可或缺的元素的做法,並轉以“藉不誠實手段”為必要條件。再者,Ghosh案所訂立的第二階段驗證,在實踐上具有重要的優勢,因為它提供了一個能夠普遍應用到串謀詐騙案的統一驗證。

50.在涉及帶欺騙成份的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中,或可考慮採用昔日的處理方式,即建基於知道或相信所協定的欺騙行為的虛假性的處理方式。這種處理方式會涉及(i)辨識被指令被告人的行為屬於不誠實的知悉、信念或意圖;及(ii)決定被告人是否持有或懷有該等知悉、信念或意圖,如是,則決定在該基礎上的行為按誠實且明理的人的一般標準是否屬於不誠實34

51.然而,由於本案控辯雙方未有就上述的替代處理方式提出辯據,因此本席不宜著手處理該問題。按現狀,Ghosh案代表了香港現行的相關法律。該案例所表達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自從獲英國上訴法院闡明以來,迄今一直獲香港各級法庭運用。本港法庭正是要運用該驗證標準,以裁定被指串謀者所協定使用的手段是否不誠實。雖然該驗證標準曾經受到學術界及其他人士批評,但本院看不到有任何跡象顯示該驗證標準在運用上曾產生問題或困難。Shum Kwok Sher案亦已裁定該驗證標準具有充分的確定性。

該罪行是否延伸至非經濟損失?

52.目前已有一定數量的英國案例典據,支持指“串謀詐騙罪延伸至適用於導致非經濟損失或使非經濟權益蒙受不利”的主張。該主張在Welham案中獲Denning勳爵和Radcliffe勳爵接納,案中上訴委員會的其他成員亦表示同意。在Scott案中,該主張獲確認,只有Diplock勳爵持異議。在Wai案中,該主張亦獲接納,而Goff勳爵拒納Diplock勳爵的狹義處理方式。此等判例向來獲香港法庭引用,特別是上訴法庭35。該主張在澳洲亦獲得支持36。另一方面,在Wai案中,與訟各方未有向樞密院提述Withers案,而正如前文指出,Withers案中上訴委員會的三位成員似乎反對將該罪行延伸至“違反公共責任”情況以外的涉及非經濟損失的案件。

53.在此情況下,本院宜避免解決上述問題,直至出現涉及同樣問題的具體案件,而與案各方就該罪行是否適用於非經濟損失提出正反論據之時,法庭才會作出定奪。

違反私人責任

54.對於指該罪行適用於涉及協定利用不誠實手段誘使某人在違反其私人責任下行事的情況,控辯雙方未有向我等提述任何足以支持該說法的案例典據。該說法在原則上和政策上均缺乏支持。該主張一旦獲接納,可使串謀罪的適用範圍開展至許多涉及違約的個案,而非讓串謀罪對於合約關係的適用局限於“經濟損失”及“經濟權益蒙受不利”類別。

關於該罪行的關鍵爭議點的結論

55.從上述討論所得:

(1)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

(2)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準,是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3)   該罪行涵蓋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和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個案;

(4)   就前述首個類別而言,該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而儘管有具影響力的條例典據以支持主張該罪行延伸至涉及非經濟損失的個案,但該主張是否正確,尚待最終定奪;及

(5) 該罪行不延伸至“違反公共責任”個案以外的“違反私人責任”情況。

本席既已如此辨識該罪行的元素,現可進而處理上訴人針對各項關鍵元素而提出的案情,並將容後審議針對該罪行被指的廣度及涵蓋過廣而提出的的論據。

以確定性為必要條件

56.《基本法》第28條規定: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57.《基本法》第39條規定: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58.《香港人權法案》載有與上述規定對應的條文。《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規定: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第11(1)條則規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59.正如本院曾在Shum Kwok Sher v. HKSAR37一案中指出:

“……‘依法規定’一詞用於如《基本法》第39條的文意中時,體現著‘法律確定性’原則。同樣地,此原則也蘊含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中的‘依法’一詞內。”38

60.同案中,本院曾經提述各宗把“依法規定”一詞視為等同於“法律確定性”原則的歐洲人權法院判例、闡述該原則的各項要求39,並裁定該等要求適用於《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下與《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歐洲公約》)的相關條文對應的條文規定。除此等案例典據外,還有最近的英國上議院判例R v. Rimmington40,案中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重述適用於普通法41及適用於《歐洲公約》42的多項原則。

61.就目前的討論而言,本席只須撮述此等判例所闡明的各項原則。刑事罪行必須在法律上予以清晰定義,使之易於理解,且必須予以充分準確地表述,使市民能夠預見 — 如有需要,則使市民在獲提供適當意見下能夠預見 — 其行為過程是否合法。然而,獲接納的是,絕對的確定性是無法達到的,且會導致過分僵化。因此,獲公認的是,依法的規定必然會涉及某個程度的模糊性,而這些模糊之處可能需要由法庭澄清。

62.“法律確定性”概念承認,在普通法系中,普通法既然是由法官的判決組成,便包含司法訂立法律方面的增量元素,增量方式可以是因時制宜,即由法官模塑法律以應付新情況和條件,亦可以是由法官糾正原則上或理論上的種種錯誤。無論如何,就普通法而言,像詮釋成文法一樣,需要藉司法判決澄清的問題將無可避免地持續出現。這是解釋為何無法達到絕對確定性的理由之一,也是說明為何法律的表述 — 特別是以籠統措辭表達的法律 — 本身總會帶有某程度的模糊性的理由之一。

63.我們亦可預料,以廣泛且抽象的措辭表達的一般罪行,其模糊程度也許會高於針對一個或多個特定情況而訂立的特定罪行的模糊程度。過往有關各方曾致力界定和制訂多項特定罪行,以期令這個範疇的刑法更加確定。縱然如此,廣獲公認的是有需要有一項一般罪行;即使一些法律改革當局和評論員相信新訂一項一般罪行會較串謀詐騙罪可取,情況亦然。眾所承認,騙徒詭計多端,其行騙手法亦層出不窮。由此而得的結論是:除非同時設有一項一般罪行,否則制定多項特定罪行並不構成足夠保障。正因如此,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4)條在不設任何限制下保留了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E(2)條亦載有相類條文。

不誠實元素是否不確定?

64.在謹記此等初步評析下,本席現轉而考慮以下論據:不確定性存在於串謀詐騙罪的核心而非邊緣(但正如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承認,就目前的討論而言,後者並不重要)。在考量此陳詞時,首先必須審視“不誠實”元素。這方面,有主張指,普通法只不過將不誠實刑事化。假如該主張的意思是置不誠實於自由發揮,即既無定義,亦無定限(本席亦認為該主張帶有該意思),則該主張必不能獲接納。該罪行的要素是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不誠實手段是指該手段不但是按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屬於不誠實的,而且是被告人明知按該等標準是屬於不誠實的。

65.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對於預先確定所協定的手段是否不誠實,都不會有困難。一眾有關判例並無顯示法庭在裁定何謂“不誠實手段”時曾經歷困難。雖然有辯據指,“不誠實手段”與不擇手段贏利的做法或正當競爭營商的手法之間並無清晰的分界線,但法庭在裁定某宗個案是否超越既定規範時,一定會遇到困難。“不誠實手段”也是如此。不擇手段贏利的做法可能構成“不誠實手段”,也可能不然。這裡的重點是,對此類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為一切都甚為取決於具體實例;而有關實例的具體程度,往往只不過反映著在把適用法律應用到某種情況的事實時所經常出現的困難。

66.上訴人陳詞稱,有關法律未有說明純粹保持沉默會否構成“不誠實手段”43。此問題的答案,同樣取決於具體事實。這並不是可用作證明有關法律的表述在憲法意義上有欠確定的例子。

67.在上述背景下,本席宜考慮上訴人的另一項陳詞。上訴人辯稱,一名被告人依據與他人的一項協議採取以下行動,即根據一項其所聲稱的權利而檢取第三方的財產,這種情況必然顯示串謀詐騙罪方面的法律在施行上有欠確定。本席不能接納這項陳詞。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情況下,該名被告人的行動是否不誠實,主要取決於他的信念為何。假如他相信其行動按明理且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衡量屬於誠實,則所採取的手段並非構成有關罪行所需的不誠實。換言之,可以想像陪審團在按一般標準衡量後可能裁定有關手段為不誠實,但並非構成有關罪行所需的不誠實,因為被告人不相信其行動按該等標準衡量屬於不誠實。

非經濟損失:是否不確定?

68.下一個問題是關乎該罪行是否適用於非經濟損失。根據目前的案例典據,該罪行延伸至非經濟損失。在此基礎上,有關法律的表述充分地明確,使市民能夠規限其行為,從而使他能夠決定 — 如有需要,則他在獲得法律意見的情況下能夠決定 — 他不應該與他人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而可能導致另一人蒙受非經濟損失。另一方面,若然假定“該罪行是否延伸至非經濟損失?”的問題最終仍有待解決,則相關案例典據的現況已足以妥為提醒市民,他們如訂立上述協議,便是自冒風險。況且,該問題屬於普通法系司法程序中期待法庭解決的一類平常事。無論如何,本案並不涉及非經濟損失或非經濟權益蒙受不利。上訴人被定罪的基礎,是她曾旨在使中銀的經濟權益蒙受不利。

69.據此,亦由於該罪行不延伸至涉及“違反私人責任”的案件,本席拒納“不確定性存在於該罪行的核心而非邊緣”的辯據。

涵蓋過廣與廣度

70.接著,本席須考量上訴人就該罪行範圍過廣及該罪行的廣度而提出的辯據。這些辯據有時似乎以下述一點為基礎,即廣度只是“涵蓋過廣”的其中一方面;有時則似乎視“涵蓋過廣”與本院在憲法訟案中對“不相稱”一詞給予的意思相同。本席宜先考慮與廣度有關的陳詞。

71.關乎廣度的其中一些例子屬於假設性,而且旨在提出,要裁定某一指定種類的活動是否在該罪行的界限之內,是有或會有困難的。因此,上訴人認為不確定性源於該罪行可能適用於不擇手段贏利的做法(但不足以構成欺詐)、正當競爭營商的手法、令僱主蒙受經濟損失的集體工業行動,以及令家人蒙受損失的集體私人行動。對於此等例子,本席只須指出,它們只是非常籠統地舉出;結果是,既不可能說它們屬於界線的哪一方,亦不可能說,一旦某宗個案的事實獲得確立,會經歷多少困難(如有的話)才能達致結論。還可說的是,香港法庭從未有需要審理上述一類訟案。

72.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陳詞稱,即使情況如此,正因該罪行存在且可能適用於諸如營商活動、工業勞資關係等範疇,這將窒礙正當行為,即產生所謂寒蟬效應。舉例說,企業經營活動可能受到阻遏。這種說法只屬猜測。上述所指的衝擊,在一些範疇可能意義重大,在另一些範疇則不然。假如該罪行確實對個人自由或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這便會或很可能會構成一種不符合自由社會精神特質的壓制,並可能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但在其他範疇,尤其是在法律為保障人們免受詐騙而以籠統措辭表達、且不可能界定或制訂一項定義清晰的規則以取代該項籠統法律的情況下,則可合理地預期市民完全在合法範圍內行事,以免冒著犯法風險44

73.另一申訴是關於雙重罪責,意思是某行為既根據特定法定罪行而被刑事化,也根據串謀詐騙罪而被刑事化。上訴人辯稱,被指干犯涉案罪行之時,第1和第2項控罪所指控的市場操控,實際上是與香港法例第333章《證券條例》(現已廢除)下禁止市場操控行為的第135條範圍重疊。該項法定罪行可處監禁兩年;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C(6)條,串謀詐騙罪可處監禁14年。重疊罪行的存在,本身並不產生不確定性。更甚者,當立法機關決定重疊罪行須共存時,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可預期控方會以法定罪行控告該上訴人,但在得到涉案情況支持下,控方並無被禁止訴諸一般罪行。舉例說,在本案中,控方無疑認為(而事實亦然),上訴人罪責的程度足以支持控方訴諸可處較高刑罰的串謀詐騙罪,以反映上訴人的高度罪責以及其罪行對於中銀的潛在影響(而此乃承托股價於0.58元的動機)。此評論特別適用於第2項控罪。

74.另一點是關於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1)(b)條,此條文取代上述已廢除的第135條。第295條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即是在第2項控罪的標的所涉的交易過程開始之後。根據第295(1)條的措辭,該條文會涵蓋2003年4月1日後被告人參與的相關交易。第295(1)(a)條訂立下述罪行,即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在有關認可市場交易的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該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第295(7)條為上述罪行訂定一項免責辯護,而被告人如要受惠於該免責辯護,便先要證明他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並非要造成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倘若本案上訴人原是根據第295條被檢控,則她顯然將無法證明上述免責辯護成立。再者,第2項控罪另外包含著認知元素,即被告人知悉有關行為過程可使中銀的經濟權益蒙受不利;此元素固然是串謀詐騙罪的要素,但並非第295(1)條下的罪行的要素。

75.超越本案範圍而言,普通法罪行與法定罪行之間的相互關係,加上法定免責辯護只適用於根據法定罪行的檢控而不適用於根據串謀詐騙罪的檢控,可能引起關乎檢控政策和處理方式的重要問題。不言而喻,純粹為了剝奪一名被告人根據第295(7)條可享有的免責辯護而訴諸普通法罪行,乃屬不恰當的做法。然而,第295條及其所代替的前法律條文,都沒有顯示該普通法罪行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

76.上訴人亦辯稱,該罪行的廣度,為執法機構打開方便之道,使其易於藉進行逮捕和檢控而以具壓迫性的方式行使其權力;而此等機構以具壓迫性的方式行使權力,有違《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所規定必須予以履行的對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的保障。回應這項辯據的答案,不僅在於制訂各項供執法機構和檢控官採用的適當政策和實務常規,更重要的是在於司法審判程序的妥善管理,包括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因法律程序遭濫用而擱置該程序;以及在於司法覆核機制。

77.上訴人就該罪行涵蓋過廣而提出的辯據,則涉及別的考慮因素。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承認,模糊性和“涵蓋過廣”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 一項法律所預視的廣泛程度可能是清晰的,但適用時卻可能過於廣泛。關於“涵蓋過廣”的辯據,乃建基於以下主張:為使該罪行的廣度有理可據,必須證明有需要訂立一項具備該廣度的法律,而其廣度與該法律旨在達到的合法目的並非不相稱。

78.此論點雖被指是以加拿大案例典據45為基礎,但其所試圖引入的“相稱性”原則,曾被本院在一些憲法訟案中引用。該等訟案的爭議點是,對基本權利或自由施加的限制是否有理可據46

79.不論根據案例典據還是在原則上均沒有基礎支持採用“相稱性”驗證標準為決定法律確定性的準則47。該驗證標準既沒有在Shum Kwok Sher案中獲採用;亦沒有在關乎法律確定性的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中獲採用;也沒有在R v. Rimmington案(“妨害公眾利益”案)中獲採用。上訴人所依據的案例Committee for the Commonwealth of Canada v. Canada,亦不支持在涉及對一項基本權利或自由施加限制的爭議的憲法訟案以外採用“相稱性”驗證標準。

本案不受現有案例典據管轄

80.上訴人試圖倚賴多宗判例 — 特別是Shum Kwok SherHashman v. United Kingdom48(“違反道德及良心”案)及Rimmington — 以支持上述辯據。然而,此等判例中,每一宗都是基於將已確立的原則運用到涉案的具體法律和命令的特點。此等案件的標的事項,不能令法庭把相關原則在該等案件中的運用視為要求或影響對本案作出正或反的判決。另一方面,在判例Norris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49中,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拒絕接納指串謀詐騙罪有違“法律確定性”原則的辯據。該案中提出的辯據背後的理據,較本案中向本院呈述的理據更為狹窄。此外,該案現正上訴至英國上議院。

關於不確定性爭議點的結論

8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為證明串謀詐騙罪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而提出的陳詞。

實務規則或政策?

82.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陳詞稱,對於所涉行為已受到既定的特定法定罪行規管的個案,本院應制訂實務規則或政策,規管串謀詐騙案的檢控。有關辯據指,法庭採納的處理方式,應與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在Rimmington50一案中所述明的處理方式相若。

83.本院只須指出:作為良好實務,對於屬一項特定法定條文的措辭所指的行為,控方應根據該條文而不應根據串謀詐騙罪進行檢控,除非有情況支持採取後者,則作別論。如此的一項良好實務規則,與法院在Rimmington案中所言及澳洲高等法院在The Queen v. Hoar51案中所言一致。

將定罪判決撤銷?

84.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陳詞稱,假如本院就欺詐罪的要素而達致的結論與上訴人被定罪的基礎不相符,則其定罪應當獲撤銷。此等判決理由中對於串謀詐騙罪的法律陳述,完全沒有與上訴人被定罪的基礎不相符。

85.上訴人亦陳詞指,在下述情況下,定罪可獲撤銷:假如控方看來沒有依循被指適用於此類案件的實務程序恰當標準,尤其是所主張的以下原則,即凡賴以證明串謀罪的外顯作為所包含的行為已受到既定特定法定條文管轄,則控方不應提出串謀詐騙控罪。上文第83段所述的良好實務規則,乃受制於案中有充分理由採取不同做法的情況。本案中確存在著支持採取不同做法的情況:參閱上文第73段。

命令

86.(1)  該項獲核證的問題,應予回答“是”。

(2)  上訴應予駁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87.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Clare Montgomery女士、資深大律師黃福鑫先生和大律師布穎琪女士(由羅偉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和何偉萬女士(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參閱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1996年,第3.1至3.29段;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刑法:串謀詐騙罪》研究報告書,1994年,Law Com No. 228;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欺詐罪》研究報告書,2002年,Law Com No. 276,第3部;澳洲刑事示範法人員委員會報告書,1997年,第3章。

[2] 例如參閱Glanville Williams,Textbook on Criminal Law,1978年,第637,641至642頁;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第11版,第12章;D. Ormerod,“The Fraud Act 2006 – Criminalising Lying?” [2007] Criminal Law Review 193。

3 例如參閱R v. Withers [1975] AC 842第862頁E(按Diplock勳爵所言),第874頁A至F(按Kilbrandon勳爵所言)。

4 [1961] AC 103。

5 同上,第133頁。

6 同上,第124頁。

7 [1975] AC 819。

8 同上,第836頁B至C,第838頁B至C,G至第839頁A。

9 同上,第839頁B。

10 同上,第839頁C。

11 同上,第841頁C。

12 同上,第841頁B。

13 [1992] 1 AC 269(樞密院對上訴自香港上訴法院之案件的判決)。

14 同上,第276頁E至F。

15 [1992] 1 AC 第277頁。

16 (1976) 64 Cr. App. R. 29。

17 [1992] 1 AC 第279頁H至第280頁B。

18 [1975] AC 842。

19 同上,第860頁H。

20 同上,第862頁G。

21 同上,第872頁H至第873頁B。

22 (1931) 22 Cr. App. R. 160。

23 [1975] AC 第877頁H至第878頁A。

24 (1998) 192 CLR 493。

25 (2003) 214 CLR 230。

26 [1992] 1 AC 第280頁。

27 [1999] 1 AC 82。

28 [1982] 1 QB 1053。

29 同上,第1058頁F至第1059頁E。

30 同上,第1063頁F。

31 同上,第1064頁E至F。

32 [1973] AC 854。

33 (2002) 5 HKCFAR 381第412頁D至J。

34 參閱Macleod v. The Queen (2003) 214 CLR 第230頁。

35 HKSAR v. Law Kam Fai [2006] 2 HKLRD 879;HKSAR v. Chan Chun Hong [2006] 1 HKLRD 346;另參閱本案中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60段。

36 Peters v. The Queen (1998) 192 CLR 493第525頁(案中McHugh法官稱,協議的目的涉及“一項非經濟權利或權益 — 例如私人名譽或個人地位”,則可能已足夠)。

37 (2002) 5 HKCFAR 381。

38 同上,第402頁A。

39   Sunday Times v. United Kingdom (No. 1)(A/30)(1979-80) 2 EHRR 245,第271頁49段;Hashman v. United Kingdom (2000) 30 EHRR 241,第31段;S.W. v. United Kingdom (A/335-B) (1996) 21 EHRR 363,第36/34段。

40 [2006] 1 AC 459。

41 同上,第482頁H。

42 同上,第483頁C至F。

43 比較Adams v. R [1995] 2 Cr. App. R. 295(案中協議是使用一個系統以隱瞞或掩飾金錢的來源和運用,從而避過合法調查)。

44 參閱Noise Control Authority v. Step In Ltd (2005) 8 HKCFAR 113第120頁F至I,第131頁G至132頁D;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ex p. Ford (1984) 4 Tr & L 150。

45 例如參閱Committee for the Commonwealth of Canada v. Canada (1991) 77 DLR (4th) 385第433頁;R v. Heywood [1994] 3 SCR 761第790至793頁。

46 Leung Kwok-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第252頁C至第254頁G。

47 R v. Heywood案第790至793頁(“根據憲章,涵蓋過廣並無自主價值”)。

48 (2000) 30 EHRR 241。

49 [2007] 2 All ER 29。

50 [2006] 1 AC第479頁E至G。

51 (1981) 148 CLR 32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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