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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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2-4,否認控罪1,故此以審訊處理控罪1。控罪1的詳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37A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UK1208的的士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11.42克可卡因的14.52克固體及内含2.03克氯胺酮的2.30克粉末(下稱“該毒品”)。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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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2021 [2022] HKDC 1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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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爲:
2.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2-4,否認控罪1,故此以審訊處理控罪1。控罪1的詳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37A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UK1208的的士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11.42克可卡因的14.52克固體及内含2.03克氯胺酮的2.30克粉末(下稱“該毒品”)。 控方案情 3.警方根據情報,在土瓜灣一帶進行打擊毒品行動。在2020年12月14日約1938時,警員留意到一部的士(下稱“該的士”)停在土瓜灣道237A號外,車上沒有人下車,過了一、兩分鐘後上前截查。警員發現被告人坐在右後座乘客位,一名陳姓男子(下稱“陳”)坐在左前乘客位,一名蘇姓男子(下稱“蘇”)坐在司機位。 4.警員遂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背著的黑色斜背包内發現兩個可再封膠袋,内含毒品(控罪2)。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員再在的士内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無蓋置杯架發現關乎控罪1的毒品(即該毒品),於是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説。 5.調查發現被告人在2020年7月起全天租用該的士,兩條車匙中的一條已交予被告人。該的士司機門的玻璃窗内側有被告人的指紋。控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涉及控罪1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6.控方在開案以及辯方完結其案情期間,指由於(1)被告人是該的士的管有人,他租用並掌管該的士;(2)被告人只是短時間之内讓別人駕駛該的士;(3)該毒品被放置於該的士内一個開放的杯架内;(4)該毒品包裝與控罪2的毒品包裝非常相似;以及(5)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的法律推定,來證明被告人管有該毒品,繼而引用第47(2)條的推定,和被告人是管有該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7.在結案陳詞階段,控方指第47(1)條並不適用。控方更新的立場是被告人對於該毒品是“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其基礎是上文立場(1)至(4)。控方進一步提述若被告人是法律構定管有該毒品,第47(2)條則適用以作推定。 辯方立場 8.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對於該毒品是不知情,他沒有管有該毒品。辯方認爲《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不適用於本案。 就著控方更新的立場,辯方沒有作出任何申請,仍然陳述被告人對該毒品的存在和性質是不知情的。 罪行元素 9.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定義和控方傳召的證供,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因此,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下列的每一個元素才可以將被告人入罪:
10.就著 “管有” 一詞,如果某人實際上隨身保管着某物件,例如這物件是在他手裡或在他的衣袋裡,或他以其他方式把這物件置於他的控制之中,例如他把這物件放在他的書桌裡或他的睡房裡,而他知道這物件是在那裡,並且意圖保管或控制這物件,那麼,此人便是管有這物件。 11.就法律構定的管有,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1],上訴庭指“原審法官所指的 “法律構定管有” (Constructive possession),和推定管有不同。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下,物件是在其“法定構定管有” (Constructive possession)下”[2]。 12.《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列明:
13.《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表明當任何人實質管有容載毒品的盛器或該些盛器的鑰匙,則法律推定他管有盛器所載的毒品。第47(2)條則表明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毒品,則會被推定知悉毒品的性質。當然上述兩項的推定都是可被推反的推論。 證據 14.控方傳召兩名警員證人作供。 15.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簡言之,控辯雙方承認警員在事發當日截查該的士,當時被告人坐在右後乘客位,陳坐於左前乘客位,蘇坐於司機位。 16.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815)為被告人進行搜身,由其黑色斜背包(證物P12)内搜出涉及控罪2的毒品。控方第一證人便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沒有話説。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5265)在該的士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無蓋置杯架發現:
17.控方第一證人便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再次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沒有話説。 18.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2至P5載有控罪1的詳情指的毒品。控方專家估算控罪1的可卡因約為港幣23,000元(粉末)或港幣29,460元(霹靂可卡因),而涉及的氯胺酮市值約港幣1,389元。 19.警方在該的士司機門的玻璃窗内側套取被告人的指紋。 20.控辯雙方呈遞警員向被告人作出的錄影警誡會面記錄(證物P8),以及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的照片(證物P9)。 雙方同意被告人在2020年7月起全天租用該的士,兩條車匙中的一條已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的的士司機證獲呈堂(證物P10)。 21.控方亦按辯方要求,呈遞更多承認事實(證物D4),即警方於屬於陳的手機内擷取的語音和文字訊息和通話活動(證物D2、D3和D5)。 2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3815)供述案發當日與隊員接受訓示,其後到達土瓜灣道與浙江街一帶執行任務。在約1938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該的士停泊在土瓜灣道237A號外,觀察到車内有三名人士。該的士沒有停錶,但沒有人下車,也有熄匙。至1940時,車上的人仍在車内,沒有做任何事,覺得可疑,於是連同控方第二證人上前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控方第一證人向車内人士道出警方的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神情緊張。他遂要求被告人下車作搜身,在被告人背著的斜背袋搜出控罪2的毒品,於是在1945時作出警誡和拘捕。由於擔心被告人逃走,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人雙手從後上手扣。 23.控方第一證人遂帶被告人觀察控方第二證人進行搜車。在1959時,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的“兜”搜到該毒品,並向被告人展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2000時拘捕和警誡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隨後把從被告人搜獲的物品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以作撿取之用。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得知另外兩名男子同樣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後來警犬隊和鑒證科相繼到場搜證和拍照。 2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從被告人身上那處搜出其他物品已沒有印象,當中包括被告人的兩部手機(證物P18和P19)、現金(P16)、身份證、銀行卡等。他表示已忘記被告人有甚麽個人物品。 25.控方第二證人表述事發當日接受訓示,遂於土瓜灣道和浙江街一帶執行任務。於1938時看見該的士行駛到土瓜灣道237A號外停下,當時該的士停了錶,車上有三名男子,他們的位置就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於1940時,由於三名男子仍在車上,於是思疑他們,遂與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表露身份。過後,其他隊員到達支援。警員要求三名男子下車,而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守該的士。 26.控方第二證人在1945時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並作出拘捕。於1947至1957時,三名男子見證警員進行搜車。控方第二證人在的士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的“兜”搜到該毒品,於是在1959時告知分別看守著三名男子的隊員,隊員亦拘捕三名男子。 27.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相片P9(11)就是當時在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的“兜”搜到該毒品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亦從相片辨認出其它證物,包括在車内中間的首飾箱屬於被告人的另外兩部電話(證物P17和P20)。 28.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撿取證物的情況。 29.被告人在被拘捕的翌日參與錄影警誡會面(證物P8)。被告人於會面供述:
中段陳詞 30.辯方有中段陳詞,指第47條的法律推定不適用,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控方的案情不能成立。本席經小心考慮,並緊記R v Galbraith[3]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1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一般性法律原則 31.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32.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3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量或推測。 證據評估和分析 34.在討論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或法律推定是否適用前,本席先處理證物D2、D3和D5,即陳的手機的内容。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相關内容,考慮被告人沒有管有或是不知悉是危險藥物。 35.控方認爲法庭不應考慮相關訊息的内容,因爲此舉涉及聞説證據目的,即依賴相關内容來證明某些事實。 36.本席同意控方的立場。首先,本席留意陳不是證人,與他溝通的人亦不是證人。再者,相關的訊息内容無棱兩可,尤其是牽涉12月14日的訊息。本案只涉及12月14日,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證明12月10日的訊息與12月14日的有何關係。另外,在沒有任何解釋或專家的協助下,本席未能就當時的一些用詞作出任何推論,更遑論要就該内容考慮該毒品與誰人有任何關係。故此,本席認爲該些證據沒有任何價值。 37.就著“管有”這罪行元素,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人是該的士的租用人,擁有車匙。而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警員留意到該的士停泊在土瓜灣道237A號外時,該的士不是由被告人駕駛,而是另一名男子,被告人坐在右後乘客位。根據他們的證言,首先是兩名警員上前表露身份並作出調查,他們透露是關於打擊毒品的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人當時神色緊張。本席認爲,被告人的神色方面的證據屬證人主觀的看法,認爲不應賦予比重。再者,被告人當時背著的斜背袋内藏有控罪2的毒品,就算他真的神色緊張,也可能是因此而緊張起來,這不等於他是因該毒品而緊張。 38.控方第一證人供述表露身份和提出調查理由後,便要求被告人下車。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守該的士。控方第二證人供述表露身份過後,其他隊員到達支援。警員要求三名男子下車,而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守該的士。 39.可是,兩名控方證人就著上前截查至搜出該毒品的證言顯得不太清晰。兩名證人沒有供述在上述事情發生的期間,擺放在杯架的是否就是該毒品,或者是在等候支援的警員到達前,車内的人於此時擺放該毒品於杯架内。他們的證言對此不置可否,發生的時間亦不清晰。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述支援警員在何階段到達;控方第二證人雖然在第一控方證人及支援警員處理三名男子的時候,負責看守該的士,但他沒有提出完整的證據證明杯架的狀況。誠言,如果車内的人在知悉上前截查的人是警方,定會想辦法脫離管有毒品,把毒品放下。然而,兩名證人均未能告知法庭由截查至要求三名男子下車時,杯架的狀況如何或有否改變或受到干擾。 40.縱使在警員截查時,該毒品已在杯架内,按照照片(證物P9(11))顯示,杯架處於前排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靠座位中間位置,但是坐落於比較低的位置。除了放在懷疑冰壺的飲管,證物P2至P5都位處比較低和陷入的位置。再者,杯架後方有一個高的首飾箱,首飾箱的蓋更是向上打開的,故此本席認爲處於後座的人未必能從座位看見杯架的狀況。 41.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聲稱在當晚約1845時交由別人駕駛該的士。根據控方證人,他們觀察到該的士時,被告人已經在右後座,而前座就是陳和蘇。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説法,至少在警方開始對該的士作出觀察時至被告人被邀請下車時,被告人仍在右後乘客位。 42.還有,重要的是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毒品是在何時被放置在杯架裏。究竟是由被告人放置,或是由陳或蘇所放置,於何時放置,是不清晰的,同時有著實質的可能性。 43.故此,縱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於會面說對該毒品沒有認知,本席席前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對該毒品知情。 44.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兩部手機。警員從該的士内的首飾箱搜出另外兩部手機。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四部手機内存有任何關於毒品或售賣、提供、派送毒品的訊息。誠言,當今很多從事駕駛的士的司機都擁有和使用多部手機以作接收召喚的士服務。被告人擁有四部手機實屬正常。而且,證據顯示四部手機中只有一部是有電話卡。 45.控方指控罪1和2的毒品的包裝非常相似,既然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2的毒品,他必然對控罪1的該毒品知情。本席檢視過兩批毒品的包裝,涉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非常常見,本席看不出涉及的膠袋與街上甚或根據經驗在其他毒品案涉及的膠袋有何分別。除了包裝外,控方沒有證據把兩者拉上關係。故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因管有控罪2的毒品而知悉該毒品的存在。 46.就著控方原有的立場及更新的立場,本席有以下看法。 47.《危險藥物條例》沒有對第47(1)條的實質管有一詞作出任何定義。根據普通法,管有一詞是指某人如在知情的情況下,實質上和實際上保管某物體,或以其他方式實質上控制該物體,並意圖在有需要時保管它或者控制它的話,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實質上的保管,是指該物體是在某人的身上或某人攜帶着該物體在手上或在他的衣袋裡,若他知道該物體在該處,他有意把它放在該處,他知悉該物體的性質,和他意圖在有需要要控制該物體,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另外,假如某人明知是有能力在有需要時,可以不許他人佔用某物體,而只有他會獨自使用該物體或者穩妥地保管該物體以防落入他人手中,並意圖這樣使用或保存該物體,那麼他便是實質上控制該物體;在這情況下,如果他知道該物體的性質,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 48.若然證據顯示某人管有指稱的物品,法庭需要審視該物品是否第47(1)(a)或(b)條所指的物品。 49.控方原本的立場是被告人是該的士的租用人,亦管有該的士的車匙,他的的士證擺放於的士内,涉案的毒品擺放在杯架内,而杯架屬盛器或容器,故此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換句話說,控方指法律推定(1)(b)是適用的立論是被告人管有該的士的鑰匙而該的士的杯架内有毒品;而不是被告人管有杯架的鑰匙。 50.本席不同意控方的立論。在女皇訴蔡偉明(譯音)[4]一案中,控方證據顯示,一名警員看到該案被告人把車駛入一停車塲內而停泊該車,其後被告人離開該輛車。不久後,被告人手拿一白色的袋回來,以鑰匙開車門,把袋放進車內,鎖上車門,然後再離去。被告人的證詞是他從來沒有該白色的袋,他在停車塲內並沒有離開他的車,亦沒有離開後再攜着該袋回到車上;他從沒有管有該袋,亦不知該袋內載甚麼。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如果你們肯定被告人有該袋在他手中和知道裡面載有東西或知道該袋在車上和該袋內載東西,那麼他便是管有該袋中的東西,即該毒品。”原審法官當時曾向陪審團引述該法律上的推定。上訴法庭指出,該推定只可在被告人攜帶該白色的袋才可適用,如他只知道該袋在車上和袋中有些東西,則該推定並不適用。上訴法庭更說,該推定只可因被告人實際地攜帶該袋而構成管有下才適用。 51.相似的情況在 HKSAR v. Ching Kim Ho[5]出現。該案的其中一個議題是被告人擁有開啓車尾箱的鑰匙,能否構成第47(1)條所訂明的物品或情況。李素蘭法官認爲第47(1)(b)條不適用於該案的案情。 52.正如辯方陳詞指,就著某人管有汽車鑰匙的情況,原本第47(1)(c)條是有適用的條文。可是該條文在1992年被廢除。本席認爲如果立法者認爲管有汽車鑰匙的情況應被第47(1)(b)條包含,那就根本不需要訂立原先的第47(1)(c)條。若然管有汽車鑰匙的人需要受法律推定所管制,那立法者就根本不需要廢除第47(1)(c)條。 53.因此,本席認爲根據本案的案情,就算被告人管有該的士的鑰匙和/或租用該的士,第47(1)條的法律推定並不適用。這也是控方的更新立場。 54.正如上文述及,本席未能安妥裁定被告人知到該的士的杯架是有載有物品或載有甚麽,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管有該毒品。再者,如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對該毒品的存在和性質是知情的,本席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是法律構定管有該毒品。正因如此,被告人不能被推定是知情。 55.至於控方依賴的法律構定的管有。正如上文所述,根據潘喬裕,此論述需要有證據證明該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控方指被告人對該的士甚或杯架有掌控權,所以對裏面的該毒品也有掌控權。本席不同意此論據。上訴庭清晰指出,該人是要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後加强調)。被告人對的士或杯架有掌控權與對該毒品的掌控權兩者完全不同。 56.承上文分析,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對該毒品有法律構定的管有。 57.故此,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1)被告人是管有該毒品;(2)他知悉該毒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或(3)管有以作販運目的。 結論 58.本席的結論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1,被告人面對的控罪1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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