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Ka Wai 對 Kawin Interior Contract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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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為新界大屋圍協和廣場(「該工地」)改建及加建工程之承辦商,並將該合約的部分工程分判給TNK Co.(陶雅居設計公司)(「TNK」)。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2942/2020[2022] HKDC 14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942/2020

[2022] HKDC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2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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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KA WAI  

被告人 KAWIN INTERIOR CONTRACT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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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永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7日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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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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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索償,雙方就責任及賠償金額皆有爭議。

與訟雙方及指稱的意外

2.被告人為新界大屋圍協和廣場(「該工地」)改建及加建工程之承辦商,並將該合約的部分工程分判給TNK Co.(陶雅居設計公司)(「TNK」)。

3.原告人為TNK 的合伙人。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本來指稱自己亦是被告人的僱員,但經2021年7月27日存檔《撤回部分申索的通知》,原告人撤回申索陳述書中以僱員身份為基礎的申索。

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指稱如下:—

5.1 該工地4樓在鋪上了地磚之後在之上鋪上一層木板作為保護;

5.2 原告人曾提醒被告人應使用5 mm厚之木板,但指被告人後來只使用了3 mm厚的木板;

5.3 於2017年10月12日,當原告人在該工地4樓走過該些木板時,由於其中一塊木板邊緣因沒有妥當地以膠紙貼着而翹起,所以原告人被絆到,而又因木板濕滑,他在嘗試保持平衡時又滑倒,最終原告人跌倒在地(「該意外」)。

責任問題

訴因及抗辯

6.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侵權法中的疏忽及/或《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中規定的佔用人一般謹慎責任。

7.原告人的具體投訴可總結為被告人:—

7.1 沒有將木板邊緣以膠紙妥當地貼着以達致不翹起;

7.2 沒有使用5mm厚的木板,否則其重量應會令其更容易貼着而不翹起;

7.3 導致或容許木板翹起;

7.4 導致或容許木板變成或保持濕滑;

7.5 沒有任何足夠的制度以確保在木板上行走人員的安全。

8.被告人承認其為該工地的佔用人,亦不爭議原告人在當日是該工地合法的訪客。

9.但是,被告人不承認該意外有發生,亦不承認木板有翹起或濕滑,要求原告人就此作出舉證。

10.被告人亦否認有任何疏忽或違反責任,稱其已囑咐該工地「科文」蔡先生監督木板鋪設,並已確保該些木板安全及已將板邊以膠紙貼妥。

11.最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本身亦有疏忽,導致該意外發生。

事實爭議

12.原告人的案情當中有以下事實議題需要裁定:—

12.1 原告人是否有在該意外當日在該工地4樓跌倒受傷;

12.2 如是,原告人當時走過的木板其邊緣是否有翹起及/或濕滑;

12.3 如是,原告人是否因為木板翹起及/或濕滑而絆到及跌倒。

13.就着原告人當日是否跌倒受傷,雖然被告人並沒有承認但是其證人胡義政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及到庭作供時皆提到他當日有被通知原告人跌倒受傷,及在到達4樓現場後看見原告人躺在地上。

14.再加上當日救護車紀錄當中亦有記載原告人跌倒受傷,所以法庭接納原告人在該意外當日確有在該工地4樓跌倒受傷。

15.就着原告人當時走過的木板其邊緣是否有翹起及/或濕滑,法庭面前有以下相關證據:-

15.1 一名與原告人當日一起走過該工地4樓的男士拍攝的當時現場照片,原告人指從其中一張(第210-3頁)可見木板有翹起處,但當法庭要求原告人將翹起處圈出來時,原告人卻表示相片沒有拍到邊緣翹起處;相中有見到多塊木板各有多處顯然較深色及似乎有類似泥沙的物質在木板表面;

15.2 被告人證人胡義政:—

(a) 在庭上的供詞,指在該意外後一日他曾檢查過該意外現場,沒有發現有木板需要拆除又或重貼膠紙,但同意當時現場木板有濕;

(b) 在證人陳述書的供詞,指在該意外後原告人當場告訴他是被木板摔倒,及在庭上的供詞指當時原告人說被木板絆到(「撠親」)(雖然隨後表示不太記得原告人具體所用的字眼);

15.3 原告人:—

(a) 在證人陳述書的供詞,指被一塊沒有被穩固地用膠紙固定,以致因太薄而翹起的木片絆到,在企圖平衡時踏在濕滑的木片上而跣倒;

(b) 在庭上的供詞,指先被木板絆到,失去平衡,身體往前衝,然後再踏在木板濕滑處,跣倒繼續往前衝,然後着地;

15.4 以下文件:—

(a) 仁濟醫院急症室及骨科醫療紀錄,記錄指原告人在該意外當日跣到及或跌倒受傷(slipped and fell/fall injury),沒有提及絆到(tripped);

(b) 原告人於2018年1月29日以TNK僱員身份填寫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指該意外當日「地面夾板濕滑,薄夾板彈起突高100 mm高,因速度快,整個人面向地向前摔倒」;

(c) TNK於2018年2月22日提交的表格2,指僱員原告人於該意外當日因「夾板膠紙貼得失誤,地夾板有水濕滑,板夾板彈高,所以 [原告人] 向前摔倒」。

16.本席傾向接納原告人的指稱,原因如下:—

16.1 以上最客觀的證據是相片,從相片中的確可見有木板邊緣沒有被膠紙貼牢,有多處水漬並有表面污物;所以雖然沒有拍到原告人實際被絆到的翹起處及濕滑處,但原告人的指稱完全有可能是真的;

16.2 原告人被絆到的這個說法從第一刻被問及就已經提及,並不是事後構想出來,並且當時剛剛受傷,在那一刻已經為將來申索虛構故事的可能性十分低;

16.3 至於醫療紀錄當中沒有提到絆到,這可以是原告人沒有說得很仔細或醫護人員在作記錄時沒有記錄所有詳情,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護人員的焦點不在此,所以不能以此推斷原告人的指稱是虛構的。

被告人有否責任

17.在以上事實裁斷的基礎上,下一個議題就是被告人有否疏忽及/或沒有盡《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中規定的佔用人一般謹慎責任。

18.鋪設這些木板的原因本就是為了不讓下面的地磚因行人走過而有損耗。所以被告人一定明確知道會有人在木板上行走,因此亦應該預見到這些木板會因而有損耗、移動、膠紙剝落以致木板邊緣翹起等等問題。再加上水漬及污漬非常明顯,被告人不應該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人亦進一步應該知道以上的種種安全問題如果不妥善處理必然會對在木板上行走的人造成危險。

19.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由「科文」蔡先生監督木板的鋪設,但並沒有傳召蔡先生出庭作供。所以木板是否妥當鋪設方面被告人並沒有證據支持抗辯書中的說法。

20.並且,被告人的兩位證人皆沒有提及任何鋪設之後的安全檢查,所以就算木板一開始鋪設妥當,如果之後有損壞亦不知道被告人如何可以及時發現及處理。

2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盡《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中規定的佔用人一般謹慎責任,因而導致了該意外。

共分疏忽

22.在這個議題上被告人依賴的事實指稱有兩項:(1) 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快速行走;(2) 木板上的水漬明顯易見。

23.事項 (1) 實是基於原告人自己的說法,相關說法在醫療報告及工傷意外通知書中可見。這一點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本席接納這項事實指稱。

24.事項 (2) 基於現場照片,本席接納是相當明顯。而且,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木板長時間濕水及有污物,顯示他對木板在該意外時的濕水及有污物狀態是知道的。所以本席亦接納這項事實指稱。

25.原告人方面則提出另外兩項事實指稱:(a) 當時天已黑,照明不足;(b) 他當時因約了他見面的胡義政遲到,所以心急趕着去見面而快速步行。

26.這兩方面原告人在其狀書、證人陳述書及工傷通知書皆沒有提及。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階段原告人是有律師代表的,沒有藉口忽略這兩項事實指稱。本席不接納這些指稱。

27.不論如何,容許原告人在審訊時才提出這些說法必然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所以本席亦不會批准原告人依賴這些指稱。

28.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知道木板濕水及有污物狀態的情況下應該意識到有滑倒的危險,所以不應該快步在木板上行走。但是,雖然原告人有指出木板邊緣翹起的成因,證據上沒有顯示他在該意外前對木板邊緣翹起知情,而木板邊緣翹起才是該意外的真正成因,木板濕滑只是令到後果更嚴重。

29.綜合以上,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為該意外負上30%責任。

賠償金額問題

傷勢及治療

30.原告人意外後短暫失去知覺,現場醒來後由救護車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

31.根據急症室紀錄,原告人於意外當天的診斷是右上臂、左手肘及左膝觸痛,右肩移動輕微受影響,但是沒有腫脹。X光檢查沒有發現骨折。

32.原告人同日被送往仁濟醫院骨科。檢查顯示右肘活動範圍只有0-90度,左肘活動範圍完整,左膝輕微擦傷,活動範圍完整,沒有積水。CT檢查顯示右手肘鷹嘴位置(olecranon)疑似有裂(crack),因此以長臂石膏托固定。原告人於2017年10月19日出院。

33.出院後,原告人於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間繼續在仁濟醫院覆診。期間檢查顯示右肘活動範圍有進步,但依然有剩餘右肘及腕痛楚。左膝活動範圍卻只有0-90度。

34.2018年2月9日開始原告人亦有在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2018年3月的物理治療報告指出右肘活動範圍進步至完整,但右手握力下降。

35.原告人亦指有在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期間看中醫。

骨科專家報告及分析

36.原告人骨科專家蔡醫生及被告人骨科專家林醫生於2021年11月8日共同對原告人作出檢查。兩位專家其後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2月10日的聯合醫療報告,並作出了以下的意見。

37.就原告人在該意外之前的醫療紀錄,兩位專家皆同意顯示原告人在該意外前身體狀況並不理想,應付體力勞動會有困難。

38.就原告人的肩膊活動能力問題,兩位專家同意這應該與原告人的年齡及長期肩周發炎有關。該意外並沒有導致臨床上有意義的傷勢。

39.兩位專家亦同意原告人右肘鷹嘴位置(olecranon)有微細削裂(tiny chip fracture);左肘方面並沒有臨床上有意義的傷勢。上肢肌肉沒有明顯不對稱的萎縮。兩位專家亦注意到原告人在該意外前亦有過右肘活動範圍及腫痛問題。

40.就原告人右肘間歇疼痛的投訴而言,林醫生認為根據治療紀錄,原告人於2017年11月已經恢復力量(power full),2018年1月已經全面回復活動範圍,沒有觸痛(ROM full, non-tender),紀錄顯示原告人的右肘於意外後兩至三個月已經復原。原告人現在投訴的疼痛比之前更差,不符合受傷後的自然發展。而且,投訴比較空泛及主觀,只有極少客觀情況支持。相反,原告人的右上臂的肌肉量(muscle bulk)比左邊好,顯示原告人有效且對稱地使用他的右上臂。最後,原告人有關節痛的歷史,所以即使他真的有痛楚,亦大部分與他長期的類風濕性關節炎相關。

41.蔡醫生則認為,右肘的碎片骨折以及相關的軟組織挫傷可以引起剩餘痛楚(residual pain),可以持續很多年。

4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確直至2021年11月還有右肘間歇疼痛,但程度上沒有對右上臂造成長期功能性影響,這從客觀肌肉量的檢查結果可見。基於醫療紀錄中的描述,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於2018年3月時右上臂的功能已經全面回復,剩餘的痛楚應該相對輕微,亦同時可能與原告人長期的類風濕性關節炎相關。

43.就右腕傷勢,兩位專家同意該意外只導致了輕微右腕傷勢。因此,就原告人右肘間歇疼痛的投訴而言,本席認為應屬十分輕微,不足為患。

44.就原告人左膝傷勢,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指稱的傷勢與客觀的觀察不合比例,而原告人左膝的移動限制不能解釋。

45.林醫生進一步指原告人只有不複雜的左膝挫傷及輕微擦傷(uncomplicated left knee contusion with mild abrasion)。他亦指出原告人出院後至2018年5月的6個月期間,以及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的1年期間,原告人多次看醫生,不過沒有投訴左膝有痛楚,只是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時段突然投訴左膝有痛楚。所以,原告人現在的症狀即使真確,亦只反映有後續的成因(progressive causation),例如退化(degeneration),而非該意外造成。

46.蔡醫生則指出,醫學檢查下確有客觀基礎顯示原告人確有左膝疼痛,但該意外不是唯一原因。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現時的狀況有一半是該意外造成的。而且,原告人原本的左膝退化在他65至70歲後會隨時出現症狀。

47.本席接受原告人左膝傷勢有誇大成份,而且在該意外後並沒有造成功能上損害,尤其是在2018年6月時紀錄顯示原告人還可以遠足(hiking)。其後在2018年尾出現的左膝問題實在是因為退化,並在之後進一步惡化。現時的左膝投訴有否該意外都會在差不多時候出現。

48.在工作能力方面,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本身不會導致他不能重操故業,但是他意外前身體狀況其實無論如何都會影響到他的工作能力。

49.蔡醫生則認為如果沒有該意外,原告人應該可以繼續做原本工作至2020年,即直至原告人67歲。

50.本席傾向接納林醫生的意見,因為蔡醫生在這部分的分析沒有提到原告人原本的心臟問題(ischaemic heart)及腦部問題(pituitary adenoma)及其影響,這不及林醫生全面,亦不現實。而且,跟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他受傷前的工作一點也不輕鬆,經常需要處理重物及攀高爬低,對身體質素要求相當高。

51.本席認為就算沒有該意外,原告人原本的身體狀況亦會令到他需要在65歲時退休,亦即大概在2018年尾。

52.綜合以上,本席同意林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所承受的傷勢應在6個月後足夠痊愈以應付原本工作所需。他右肘依然可能有間歇疼痛,但不至於影響工作能力;而之後的左下肢問題並不是由該意外導致。

索償項目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PSLA)

53.被告人引用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2019] HKDC 8(未經彙編,DCPI 1318/2016,2019年1月17日)及Lo Yin Fong v Maxim’s Caterers Limited(未經彙編,DCPI 1424/2009,2011年3月15日),指原告人在此項下應獲得$50,000的賠償。

54.本席認為該兩案所涉傷勢相較本案為輕,特別是病假相對本席上文所裁定為短及沒有涉及實質骨骼傷勢。所以本席認為應以被告人引用的Lau Kin Wai Danny v Chan Wai Sang and Li Ah Man trading as Kin Sang Engineering Company (a firm)(未經彙編,HCPI 1007/2000, 2002年2月6日)為參考,再按本案所涉傷勢作調整。

55.在考慮過以上對比及Lau Kin Wai Danny一案的判案時間,本席認為此項下的合理賠償額應為$12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56.首先,基於上文52段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應該只獲判6個月病假,亦即是只能獲得6個月的收入賠償。

57.至於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原告人在書面證人陳述書中聲稱每月平均可有約$30,000至$50,000。

58.原告人聲稱的收入有兩部份,其一是通過運作TNK接工程所得的利潤,其二是他自己親自以日薪形式接木工工作。但是除了被告人披露的TNK工程合約文件及以日薪$1,500額外透過TNK聘請原告人進行一些特定額外工作外,法庭面前沒有任何其他文件可以顯示原告人的利潤又或薪金。

59.當法庭問原告人TNK是否有報稅的時候,原告人表示已經不記得。當法庭再問他本人有沒有報稅的時候他說10年前有,而再追問為何之後不報時,原告人說:「搵唔到食咪唔報囉」。

60.以上這些說法與原告人在書面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不吻合,甚至相悖。

61.在法庭追問之下,原告人亦表示已經沒有任何紀錄,例如銀行文件,以顯示他的收入。

62.在以上的證據限制之下,本席只能夠作出如下分析:—

62.1 從被告人與TNK的工程合約可見,工程所牽涉的工作不可能是原告人一個人可以完成的;

62.2 因此在TNK承接工程賺取利潤這方面,其實不會因為原告人本人不能在工地親自動手工作而停止;

62.3 原告人在工地親自動手工作是可以預見的,所以他不能親自動手工作是可以導致TNK需要另外聘請人手替代原告人,不過法庭面前的TNK報工傷文件顯示原告人本來就是會以僱員身分從TNK支日薪,所以如果原告人不能工作,他的日薪開支按理只是會轉換成替工的日薪,所以原告人自己能否親身工作不會對TNK的工程利潤有實質影響,所以原告人在TNK工程利潤分紅方面最終不能證明有實質損失;

62.4 雖然原告人作供時提到TNK之所以承接得到工程是因為承出人「睇得起我」,但這不會因原告人不能親手勞動而完全消失,他依然可以親身安排工人、物料及督工,反正工程所牽涉的工作不可能是原告人一個人可以完成的;

62.5 至於額外$1,500日薪方面,基於以上分析,原告人不能親自動手工作是會令到他失去TNK支付的日薪。

63.從以上分析出發,原告人的收入損失取決於原告人平均每月會有多少日為TNK親身工作,及TNK平均一年有多少個月有工程會進行。但這些方面法庭沒有任何實質證據。

64.僅有的證據只是原告人作供時指「如果開足工有嘢做,三至五萬利潤冇問題」與及過去10年「斷斷續續有嘢做」。

65.本席認為原告人在TNK有工程時每月平均為其親身工作24天是完全可能的,但TNK不可能保持每個月都有工程進行。盡其所能,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TNK平均一年應該可以有8個月有工程進行,所以平均而言,原告人每月親身工作的日數為16天。

66.基於以上,本席採用$1,500 x 16 = $24,000作為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

67.所以,原告人本項下的賠償評定為$24,000 x 6 = $144,000

已花的費用

68.原告人申索$4,000公立醫院/診所費用。根據相關收據紀錄,原告人一共花費了$330在公立醫院/診所。本席按此評定此項賠償為$330。

69.原告人亦申索$12,600作為中醫/跌打費用。根據相關收據紀錄,原告人一共花費了$7,710在同一所跌打醫館。

70.該6張跌打醫館收據有以下令人費解之處:—

70.1 其中3張日期同為2017年10月28日,其中1張為藥費,其餘2張分別為傷勢治療及同樣的傷勢之敷藥費;

70.2 其中1張2017年10月27日收據的號碼為3658,但其中2張2017年10月28日的收據號碼為3656及3657,亦即是較早順序的收據卻寫上較後的日期,並且連號;

70.3 其中1張2017年10月31日收據與另外1張2017年11月1日收據亦是連號。

71.在被問及上述時,原告人解釋他並不是診症當日取的收據,亦不記得為什麼同日會有多於一張收據。他強調他付了多少錢收據就寫了多少,亦不好意思提出問題。

72.本席認為,雖然收據有以上問題,但是在現有證據上本席亦不能作出收據有偽造成份的裁定。

73.話雖如此,收據上顯示原告人診治的傷勢包括腰部,而腰部受傷並沒有證據顯示是該意外導致的。所以即使收據上的收費為真實,因該意外而導致的應該只是部份而非全部。

74.本席認為因該意外而導致的部份應不超過$5,000。

75.原告人就交通費申索$4,000。這部分雖沒有任何收據證明,但事實上原告人必然有為求診而支付了交通費。按現有文件估計,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金額應不超過$1,500。

76.最後原告人申索$5,000補益食品費用。這部分亦沒有任何收據證明,而且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告人購買了甚麼補益食品。再給予原告人最大寬容的基礎下,本席就這項評定$2,000。

77.以上總計$8,830

利息

78.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以年息2厘由傳訊令入稟(2020年9月4日)起計直至判決日(2022年12月15日):—

$120,000 x 2% x 27.4/12 = $5,480

79.判決前損失以年息4厘由該意外當日起計直至判決日: —

($144,000 + $8,830) x 4% x 62/12 = $31,585(準確至$1)

80.以上總計$37,065

總結

81.綜合以上,本席評定的賠償金額如下:—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12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144,000
已花的費用$8,830
利息$37,065
________
合計:$30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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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根據本席就共分疏忽的裁決,原告人應獲得$216,926.50作為該意外的賠償。

83.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

  ( 王永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明東律師行延聘林樂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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