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Hang Chee Ivan 對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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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傷亡訴訟中,原告人指於2013年10月4日晚上大約11時,他在錦河路近錦上路港鐵站外,被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倒導致受傷。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1318/2016[2019] HKDC 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318/2016

[2019] HKD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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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HANG CHEE IVAN  
   
被告人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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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審訊日期: 2018年12月18至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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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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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本傷亡訴訟中,原告人指於2013年10月4日晚上大約11時,他在錦河路近錦上路港鐵站外,被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倒導致受傷。

2.他現向被告人索償$575,488.50。

3.於審訊中,原告人出庭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岳母鄭小霞女士作證。原告人於較早時存檔了一份由他妻子所作的證人陳述書,但原告人選擇不傳召妻子作供。

4.被告人出庭作證,另外她以證人傳票方式傳召一位陳瑞強先生作供。陳先生是這事件的一名目擊證人。就這事故,他向警方提供了證人口供。於主問中,他採納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10月13日的警察口供作為他的證供。陳先生沒有在本民事訴訟中作其他的證人陳述書。

5.於審訊的第一天,當陳先生接受盤問時,原告人首次披露陳先生就同一事件曾向警方提供了另外兩份口供,日期分別為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3月27日。但於審訊前,雙方均無披露這兩份口供,被告人更表示從不知悉警方曾為陳先生錄取這兩份口供。經考慮口供的內容後,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倚賴這兩份口供,並就內容向陳先生作出盤問。

6.此外,原告人本人、他的妻子及岳母,以及被告人均有向警方提供口供。該些口供在2013年11月錄取,即事件發生後的兩個月內。

7.原告人由開展本訴訟直至案件排期審訊的階段由律師代表,由今年6月起親自行事。於他要求下,法庭在審訊的第一天安排了翻譯員將兩份以英文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向他口頭譯成中文。被告人則由杜偉達大律師及白錫晅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原告人的案情

8.涉案的事件雖然發生於深夜,但當時錦上路港鐵站外的空地上仍有人在放狗散步,其中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當時,原告人、他的妻子和岳母帶同一名幼嬰也是在空地上散步和放狗。而被告人則自己一人帶着三隻柴犬在散步。

9.事件源於雙方狗隻打架。

10.原告人的狗先走向被告人的三隻狗,當時被告人手持一支木棍。被告人的狗隻未有戴上口罩,後來更咬住原告人的狗,原告人立即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11.之後,被告人往港鐵站另一出口方向行去,原告人尾隨她。於盤問中,原告人解釋當時他的狗被咬傷及流血,但被告人卻毫無意圖去處理這件事,所以他一邊跟着被告人,一邊還用粗言穢語去責罵她,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停下來處理事件。

12.不久,被告人停下來指要報警,但從原告人聽到的電話對話,被告人並非撥「999」報案,而是與一名疑似是警察的朋友對話。於盤問中,原告人表示當時見狀有「驚」的感覺,因為對方不是按一般的做法撥「999」報警。原告人此時也主動報警求助。

13.接着,被告人帶同她的狗隻返回原來的位置,並登上一輛私家車,該車是停泊在港鐵站外的上落客區內,而乘客位是靠近行人路的一邊。原告人見被告人預備開車,他於是再次報警,催促警察盡快到達現場,而他則走到私家車車頭乘客位前,以阻止被告人駕車離去。至於當時他與車頭間的距離,他有關這一點的案情並不統一。於警察口供中,他指距離大約為一呎。在申索陳述書與證人陳述書中,他則指有約一米。後來,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他將距離修訂為約一呎。最後,於盤問中,原告人也確認距離為大概一呎。

14.被告人望向原告人及私家車倒後鏡兩至三次後,便強行將車扭右試圖離去。就在這一刻,私家車車頭撞到原告人的左腳,令他失去平衡,整個人跌向車頭,然後反彈跌在地上。但被告人並沒有停車,反而繼續右駛離開現場。

15.原告人岳母的證供基本上支持原告人的說法。當碰撞發生時,她與原告人的妻子站在行人路上,在原告人所處位置約三、四米範圍內,她目擊原告人在私家車左車頭前約一呎距離時,被告人突然扭右開車,結果私家車撞上原告人的左腳,導致他的上半身倒在車頭,並失去平衡跌倒。

16.故此,原告人指他被撞倒是因為被告人疏忽駕駛,被告人應向他作出賠償。

被告人的案情

17.就雙方狗隻打架直至被告人登上私家車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被告人大致上沒有爭議,但有以下的補充:—

(1)  她的三隻柴犬每隻重約15磅,而原告人的狗體型較大。當時雙方的狗隻均未有戴上口罩;

(2)  原告人的狗突然主動接近被告人的三隻狗;

(3)  被告人於是揮動她手中的狗棒(本身是一枝行山拐杖),以防止原告人的狗攻擊她的狗,但她沒有用狗棒傷害原告人的狗;

(4)  縱使如此,雙方狗隻仍然互相攻擊及互咬。原告人指稱他的狗被咬至受傷流血,被告人於盤問中指她不清楚有受傷的情況。她的三隻狗也應該沒有受傷;

(5)  被告人於是立刻拉扯手中的狗繩以拉走自己的狗隻;

(6)  相反,原告人卻利用他手中的狗繩(當時未有為他的狗帶上)來打被告人的狗隻而未有控制自己的狗;

(7)  事發時,被告人61歲,她有感自己只一人,而對方有三人,所以她對原告人的激烈行為感到極度驚恐;

(8)  狗隻分開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就狗隻配戴口罩的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人不想再理會原告人,於是便往港鐵站另一出口方向步行,去接她的丈夫下班回家;

(9)  但原告人一直尾隨她及責罵她,當時她覺得狗隻打架是小事一宗,而且牠們已經分開了,故此,她對原告人不斷的謾罵感到很滋擾,她一時晦氣下便指原告人可以報警。她自己則同時聯絡上一位做警察的姨甥,希望徵詢他的意見。姨甥告訴她等候警察到來處理便可。由於覺得事件已完結,而原告人卻仍不斷辱罵她,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為此小事報警實在是濫用資源,所以她決定開車離去。

18.至於發生碰撞時的情況,被告人在警察口供中如此描述: —

「當我上返司機位後我見到該名拖住白色狗既男人由我架車左車身行咗去我左車頭想阻擋我離開,我觀察過該男子所企位置與我左車頭仲有成1呎多距離,所以我決定緩緩開車扭右離去,但當我開車一刻,唔夠半秒時間,該男子突然向前專登仆去我左車頭,然後起番身,當時我覺得佢特登撞落我部車度,我跟本無撞到佢,所以我無理會佢,繼續扭右駛出上落客區,然後駛前20米左右於D出口外停底接我丈夫。而開車其間,我肯定無撞到該男子,因為我左車頭同距有成1呎距離。」(劃線後加)

19.在警員提問下,被告人補充說:—

「我開車前佢係企定定,直至我開車一刻佢就突然撞向我架車。佢理應知我開車應該要行番入行人路。」(劃線後加)

20.在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也作出相同的描述,不過當中她指當她開車離去及原告人走向她車頭時,原告人與車頭間的距離有1米或數呎,這點與她的警察口供的講法有出入。

21.原告人就當時開車的情況,向被告人作出仔細的盤問,被告人的口頭答覆在細節上與她的兩份書面證供是有一些差別的。她作供時形容當時的情形是:她登上車和開燈,原告人的雙手在車前阻住她,並拍打私家車車頭,然後他跌在地上;這時,被告人微微倒車,原告人即「仆落」她車頭,她接着便將車扭向右方離開。當被問及為何她的口頭描述與警察口供的內容不同時,被告人強調當她預備開車時,她肯定是安全才向右離開,原告人是自己撲向她的車頭,所以是他自己撞向私家車,而非私家車撞向他,她當時已盡量避開原告人。但至於其中的細節,例如當原告人撲向她時,車是靜止、向前、還是向後,她已記不清楚。但她補充指,這根本不是一宗交通意外,而是有人製造事端,警方從沒有向她作出檢控,指她撞倒人後不顧而去,她亦沒有就本訴訟向保險公司提出索償。

22.被告人同時倚賴陳先生的證供支持她的案情。

23.於盤問初期,陳先生表示自己只錄取了一份警察口供,而當原告人向他展示另外兩份警察口供時,陳先生指自己曾前往警署僅一次,三份口供應該是同一天錄取的。陳先生的講法令人感到有點混淆,因為從文件上看,三份警察口供是於三個不同的日期錄取的。不過,在盤問後期,陳先生指若三份口供都顯示有他的簽名,他應該是確實有錄取過的。他解釋由於事件發生了已接近五年,而他本人與事件沒有任何關係,故此,他真得不能記憶起總共錄取了多少份警察口供。

24.無論如何,杜大律師邀請法庭對陳先生的證供給予「較高重量考慮」,因他是本案的一名獨立證人,故此可信性很高。

25.事發時,陳先生47歲,是一名港鐵外判商的員工。當晚,他準備接載一批港鐵員工前往工作地點,他將自己的車輛停泊在上落客區內,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後面。當時,他在路邊散步等候,剛巧目擊原告人與被告人發生事故的過程。他本身並不認識他們兩位。

26.就狗隻互咬及原告人隨後向被告人不斷指罵的情況,陳先生的講法與被告人是一致的。關於碰撞事件,他指原告人站立之位置距離私家車車頭約一米多,之後被告人以極慢的速度微微前駛,當時車頭並無觸碰到原告人身體任何部份。不過此時,原告人突然衝前以左手拍向車頭,並不斷向拿在右手的電話說:「我俾車撞到啦,差人仲唔快啲嚟,人哋走啦。」之後原告人自己跌在車頭前面,而被告人則緩慢倒車少許,再扭右慢駛離開現場。而被告人則不斷自言自語說好痛和被車撞倒,然後站起來一拐一拐行回路邊等候警察。在陳先生的第一份警察口供中,他指自己當時站在距離私家車約五米遠的行人路上,「所以一切所聽所見都好清楚」。

27.在他的第二及第三份警察口供中,陳先生再將事件敍述一次,其中某些細節上有少許不同的地方。例如:—

(1)  他指:「但[原告人]就突然向前用右手拍[被告人]部車嘅車頭蓋,左手就揸住電話 ……」(第二份警察口供)。其中左右手的描述與第一份口供相反。

(2)  他在第三份口供中也稱原告人是用右手拍打車頭的,指動作「係由下而上咁拍落車頭蓋」。在盤問中,陳先生示範何謂「由下而上」拍打,但他的動作反而顯示手是從上向下拍打車頭。

28.另外,他在第一及第二份口供中,均指被告人開車時,車頭與原告人的距離為一米,但在第三份口供中,他指距離有約一呎多,即大約一步的距離。

29.另一個較重要的分別是,在第二及第三份口供中,陳先生強調由於他望向車頭的角度是斜望的,所以只能看到原告人的上半身,他的下半身卻被私家車車頭阻擋了視線,所以陳先生不能確定原告人的下半身有否被私家車撞到,但他唯一聽到的碰撞聲就只是原告人用手拍下車頭的那一聲。

30.於盤問中,陳先生形容當時原告人的行為,即突然衝向前拍打車頭及慢慢跌倒在地上的情況,與新聞時有報導的「碰瓷黨」的動作相類似。

31.陳先生目擊整個過程,他解釋自己不值原告人的行為,覺得「好唔公道」,經考慮後,當晚主動聯絡警方。他強調自己不認識原告人及被告人,與他們「無仇無怨」,所以不同意原告人指稱他是在說謊。

32.綜合而言,被告人的案情的關鍵在於當她開車時,原告人是自己主動撲向她的私家車車頭,然後自己倒地,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言,是被告人開車撞倒他,因此,被告人不需為這事件負上任何責任。

33.但若法庭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為真確,及被告人在事件上有疏忽,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亦需因他本人的疏忽而要負上共同責任,共同責任的程度應評定為不少於百分之八十。

34.不過,無論責任誰負,於結案陳詞中,杜大律師確認不會爭議原告人因為這事故發生而受傷。就他的傷勢,被告人邀請法庭採納雙方的專家醫生所達成的一致意見。

原告人的背景、傷勢及治療

35.原告人於1987年出生,中五畢業,事發時26歲。當時,他受聘於一間汽車擋風玻璃公司,任職初級技術員,平均月薪為$17,000。

36.事發當晚,他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根據診治醫生的報告,他的背部有觸痛、左肩及左膝有觸痛和腫脹,而左手肘有觸痛、腫脹及瘀傷,但X光顯示這些部位沒有裂痕或移位。他於當晚被轉介至屯門醫院矯形及創傷科(骨科),根據診治醫生的報告,他的主要投訴為左肩疼痛,以及左膝、左背及左上肢麻痺。

37.他留院接受治療,直至同月22日出院。出院後,他在屯門醫院骨科覆診數次,並接受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38.於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人於私人骨科創傷中心接受骨科治療。醫生報告指他頸部及背部有疼痛,活動幅度減小,左膝有疼痛及膝內側膝關節面輕微腫脹。

39.於2013年11月初,他在浸會醫院接受X光及磁力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很可能是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

40.於2014年1月2日的屯門醫院覆診中,醫生診斷他患有輕微創傷後壓力反應,並轉介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他隨後於青山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被診斷患有抑鬱症。

41.他指今次的事件令他情緒低落、易怒、胃口及睡眠質素下降。他曾多次企圖自殺,幸好被妻子及時阻止。醫生為他處方抗抑鬱藥。

42.於2014年10月27日與妻子爭執後,他曾服食40粒抗抑鬱藥自殺,同日被送到博愛醫院急症室搶救。

43.事件發生前,他喜歡駕駛。但因服食精神科藥物不宜駕駛,他頓時覺得生活失去樂趣。

44.事件發生後,原告人於2014年1月3日返回工作崗位,但於同日被公司解僱。後來於7月,他以自僱司機形式接單送貨。

45.經法庭批准,原告人接受了聯合骨科專家及聯合精神科專家的檢查,檢查分別於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2月15日進行。值得注意的是,在兩份專家報告中,雙方專家在很多議題上都能夠達成一致的意見。

骨科專家報告

46.就原告人位於頸部、左肩、左手肘、背部及左膝的傷勢,兩位專家達成以下一致的意見。

47.有關頸部的傷勢:—

(1)  頸部有扭傷,涉及軟組織或椎旁肌肉(neck sprain with soft tissue/paraspinal muscles involvement),但傷勢輕微(minor);

(2)  雖然原告人投訴雙手拇指感覺異常(paresthesia)及左手軟弱(left hand weakness),但他的上肢並沒有確切及持續的神經功能缺損(neurological deficits)。此外,磁力共振的結果亦不支持他有關上肢的神經系統投訴;

(3)  原告人的頸傷在很短時間內已復原。根據當時的診治報告,他的頸部傷勢於事發後約一至兩個月已康復。而有關左手的投訴則未有任何解剖學上的基礎。

48.有關左肩及左手肘的傷勢:—

(1)  有扭傷或挫傷;

(2)  但傷患輕微,而且已復完良好。

49.有關背部的傷勢:—

(1)  病徵顯示背部有扭傷或挫傷,並涉及軟組織或椎旁肌肉;

(2)  雖然原告人投訴左L5有輕觸感或針刺感下降的情況,以及左下肢軟弱無力,但他的下肢並沒有確切及持續的神經功能缺損。此外,磁力共振的結果亦不支持他有關下肢的神經系統投訴;

(3)  雙方專家均同意原告人所聲稱的傷患徵狀有誇大的嫌疑(magnification of symptoms);

(4)  理由是客觀的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背傷是輕微的,以及於事發後很短的時間內經已康復。但被告人的專家指,原告人於共同檢查當天所提出的背痛投訴,其程度比較起於2013年所紀錄的還要嚴重,他的投訴是不合比例的,而且他就背傷的投訴是模糊及主觀的。經檢查後,被告人的專家認為只有絕少的客觀徵狀去支持原告人的指稱,檢查時進行的模擬測試均顯示原告人在誇大徵狀;

(5)  原告人的專家亦明確地指出,根本不能以背部軟組織的傷勢去解釋原告人聲稱的持續背傷,他同意被告人的專家所指,原告人有誇大徵狀的嫌疑。

50.有關左膝的傷勢:—

(1)  左膝有扭傷或挫傷,涉及內側部分。由於原告人的骨髓訊號正常(normal marrow signal),所以傷勢應屬輕微;

(2)  原告人的左膝應於2014年1月已康復;

(3)  他於檢查時提出的徵狀若然是真確的話,亦只是因為半月板的內質退化所導致。

51.有關原告人的工作能力:—

(1)  被告人的專家認為原告人的各項傷勢全屬輕微,所以他應可重回事件前的工作崗位,即汽車技工,他的能力應與和他年紀及健康狀況相約的工人看齊,最多只會因長期工作而有輕度背痛;

(2)  原告人的專家亦同意,他指原告人的工作效率可能只會受輕微的影響。

52.原告人獲發病假至2014年1月22日,雙方專家均同意是合理的。

精神科專家報告

53.兩位專家就原告人的診斷達成一致的意見,雙方之間並無任何重大的分歧。

54.於檢查中,原告人作出以下的指稱:—

(1)  他仍然感覺左邊身軟弱無力並間中有痛楚。比起今次事件發生前,他在體能上和社交上亦較不主動;

(2)  他自稱運動能力變差,只上三層樓梯便會氣喘;

(3)  他可以照顧自己,但日常生活中,他倚靠妻子負責家務,自己會與孩子玩樂;及

(4)  他意外後數次往台灣旅行。他現領取綜援,他認為自己不能工作。

55.於共同檢查中,雙方專家有以下的觀察:—

(1)  原告人起初顯得焦慮及緊張,但後來表現得較冷靜。當提及他對被告人的看法時,他會較為激動(more aroused)。在檢查時,他無出現任何幻覺;

(2)  他有被害(persecutory)思想,但未有感覺沒希望或有自殺傾向;

(3)  他清醒知道檢查當天為星期五及2017年12月,但未能記起日期;

(4)  他未能回答一些簡單的個人問題,例如他的孩子多大年齡或發生事故後他住院多久。他也不能記起一些重要事件發生的時間,例如何時丟掉工作及何時警察到訪他家等;

(5)  他被要求記住三個生字,但數分鐘後只記得一個;

(6)  他進行從100開始連續減7的測試,當中只有四次答對;及

(7)  他被問及一至十隻狗分別有多少隻腳,他全部答對。

56.雙方專家發現原告人的聲稱中有眾多的矛盾及前後不一(multiple inconsistencies),顯示原告人有誇大(exaggeration)或不可靠回想(unreliable recall)的情況,當中包括: —

(1)  他未能推斷孩子的歲數以及一些個人經歷發生的時間,這情況並不尋常。他在認知測試中犯了嚴重的錯失,這是患有抑鬱症或人格分裂的病人都不會預期出現的情形;

(2)  他可在事發後到台灣及內地旅行,並讓妻子懷有第二胎,這顯示他的心情並無他聲稱般低落;

(3)  以原告人的輕微傷勢而言,能導致他所聲稱持續的生理及心理病徵較不常見;

(4)  原告人於2014年10月企圖自殺,根據博愛醫院精神科紀錄,這應該與他的婚姻關係有關,但於共同檢查中,原告人就自殺這事的背境,態度迴避;

(5)  於共同檢查中,原告人指他被被告人迫害以及屢有聽到聲音的情況出現。雖然他指以往曾向精神科醫生提出,但在醫療報告中則未見有提及。在大部份青山醫院的診治撮要中,均指原告人沒有幻覺或妄想(“no H/D”)。這些幻覺及妄想的聲稱並沒有獨立的證據支持,只有原告人的妻子確認有這情況;

(6)  根據醫院報告,原告人後來未有前往精神科覆診,此有機會代表原告人其實在詐病。

57.雙方專家同意基於以上的矛盾及原告人的傷勢屬於輕微,原告人可以被診斷為患上抑鬱心境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58.原告人聲稱的幻聽及被害思想只會在一些嚴重精神病如嚴重抑鬱症才會出現。醫學上,原告人的輕微傷勢應該不會導致此徵狀。因此雙方專家同意不能合理地診斷原告人有精神病。

59.不過,雙方專家同意本事件應該是導致原告人抑鬱心境適應障礙的原因,但亦有其他因素導致患病,例如他被控作虛假陳述、婚姻問題及財政狀況等。

60.雙方專家同意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屬輕微,他可以重回事故前的汽車技工工作。合理的病假應為三個月,並可與他的骨科病假重疊。

案情分析

61.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的事實案情為真確。在本案中,雙方就碰撞事件提出了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究竟是被告人疏忽駕駛,於原告人站立在近距離的情況下開車,因而撞倒原告人?還是被告人是在安全的情況下才開車,原告人卻突然主動撲向她的車頭,因而跌倒受傷?這問題取決於雙方的證人及整體案情的可信性。

62.經考慮所有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明顯地較原告人的案情可信,以下列出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較原告人的案情更符合內在可能性

63.事發時,被告人61歲,是一名退休中學教師。事件本身正如被告人所形容,屬小事一宗,只是狗隻打架,但原告人卻於狗隻分開後,還不斷尾隨被告人,並用粗言穢語辱罵她,被告人指當時感到很滋擾,最後決定駕車離開。這個講法絕對不難理解。而開車的情況,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不是突然高速離去,正如原告人在警察口供中所講,被告人曾望向他站立的位置及私家車的倒後鏡兩至三次才開車。總括而言,被告人的案情是符合邏輯及合乎情理的。相反,若原告人的案情屬實,則代表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車輛撞倒人後仍不顧而去。當時,原告人已報警,被告人會否在該情況下,選擇離開現場?這講法並不太符合內在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的整體及關鍵案情是一致的

64.上文已列出被告人的事實案情。在細節上,被告人與陳先生的描述有一些出入,例如陳先生一向強調原告人先用手拍打被告人的私家車車頭,但在被告人的警察口供及證人陳述書中均沒有提及這動作。另外,兩位證人本身的證供在細節上亦偶有出入。例如,在描述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私家車車頭的距離時,兩位證人均在不同時候有不同的描述。

65.儘管如此,在最關鍵的案情上,被告人和陳先生的講法是完全一致的,亦從沒有作出更改或修正,即當時原告人是自己主動撲向被告人的私家車車頭。

66.由原告人站立在被告人的車前,至被告人駕車離去為時很短,雖不能形容為電光火石間發生的事,但兩位證人在當中細節上的記憶及描述有所偏差或遺漏,並不出奇。其實三位在場人士,即原告人、被告人及陳先生就當時原告人與車頭之間的距離有多遠,他們各自的記憶均有所偏差。法庭裁斷事實時,着眼點應在於最關鍵的事實爭議上,被告人和陳先生的證供由2013年錄取警察口供直至本審訊都是貫徹如一的。

第三,陳先生的證供是客觀和沒有偏頗的

67.法庭接納陳先生是一位獨立和客觀的目擊證人,他並不認識訴訟雙方,亦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去說謊從而偏幫任何一方。

68.於結案陳詞中,原告人指陳先生的三份警察口供前後不一,庭上的口供含糊不清以及答非所問,故此不值得信任。法庭並不同意這講法。正如上文所指,陳先生清楚表示是原告人自己撲向被告人的車頭,而並非被告人開車將原告人撞倒。原告人指陳先生的第二及第三份警察口供所謂的不清楚,只是當原告人跌倒在車頭前的時候,陳先生的視線被車頭阻擋,所以他未敢肯定被告人的車在那一刻有否與原告人有接觸(見上文第26段最後一句及第29段)。

69.杜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陳先生承認自己未能清楚看到原告人跌倒後的情況,正正顯示他的誠實及忠於客觀事實的態度,這更增加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法庭接納這陳詞。

70.此外,縱使陳先生起初未能記起自己曾錄取多於一份的警察口供,但事件發生後至今已超過五年,陳先生有所遺忘亦不難理解,法庭接納他的講法(見上文第23段)。其實,陳先生主動向警方就一件與他本人無關的事件提供資料,這是履行公民責任,雖說這是每個巿民應盡的責任,但現實上並非人人做到。陳先生的做法是值得讚許的。

71.基於陳先生在此案中與雙方均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應有相當高的可信性,這大大加強了被告人的案情的可信性。

第四,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72.相反地,原告人的證供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對他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大打折扣。

73.原告人的事實案情其實很簡單,他岳母的證供亦是佐證之一,法庭也留意到他於盤問中坦然承認事發當晚,他有用粗言穢語去辱罵被告人,雖然這一事實可能令法庭對他有不良的觀感,但他也沒有特意隱瞞。不過,與此同時,在盤問中,原告人的證供出現多處前後不一,以及與文件不符的情況。以下會列舉數個較明顯的例子。

74.首先,他指當他見到被告人在電話中向一位疑似是警察的朋友求助時,他否認自己感到憤怒,感覺反而是「更驚」。當被質疑為何在「驚」的情況下,還大膽地去試圖阻止被告人的私家車離去,原告人這樣回應:—

「因為我 …… 已經報咗案,而報案中心同我講警察已經過緊嚟去幫助我。」

75.在杜大律師的提問下,原告人指他有用電話拍攝下被告人的車牌號碼,大律師繼而質疑原告人可依賴警察憑車牌找到被告人而不需自己以身擋車,原告人的回應是: —

「但當時辯方女士離開嘅時候,其實警車已經,我見到,on the way,過,過到嚟喇應該叫做。」

76.這是一個全新的指稱,明顯地與他之前的講法不同。他一向的講法是,當刻他還在打電話催促警察。後來,在盤問中,他更指被撞倒後,他還在電話中向報案中心追問為何還未有警員到場。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重大及不能解釋的矛盾。

77.第二,於盤問中,原告人接納自己的頸傷由2017年至今都屬輕微,大律師向他指出在共同檢查當天,原告人沒有向骨科醫生主動投訴自己頸部有不舒服的地方或有疼痛,原告人對此作出否認,指自己曾提及過有頸痛。這與聯合報告中醫生的紀錄是相反的,兩位醫生明確地在「現有的投訴」(Present Complaints)一欄下註明“(no neck complaint)”;在較後的段落,醫生亦重申原告人沒有主動的頸部投訴(“did not have active neck complaint”)。在這事實矛盾上,法庭沒有理由不接納兩位醫生的書面紀錄為真確,換句話說,原告人在這方面的口頭證供並不可信。

78.第三,在盤問中,原告人表示在精神科聯合檢查時,他在專家面前情緒非常激動及失控,當時還「大喊特喊」。大律師向他指出專家在報告中完全沒有提及這狀況時,原告人未能解釋,還反問為何不傳召醫生作供,及為何只相信報告的內容。同樣地,法庭沒有理由不接納兩位醫生就原告人檢查時的情緒所作的描述(見上文第55(1)段)。原告人在這方面的口供並不可靠。

79.最後,杜大律師指在兩份專家報告中,四位專家均一致認為原告人在描述某些病徵時有誇大及造假之嫌,而且他因意外所導致的生理或心理的障礙或壓力均屬輕微。這種情況在訴訟中是非常罕見的,亦突顯了原告人的整體可信性極低。法庭接納這講法。

事實裁斷及法律責任

80.綜合以上考慮因素,在雙方爭議的事實上,法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為真確,並裁斷當被告人開車駛離現場時,她有評估過是否安全才開車,但在該剎那,原告人突然主動撲向她車的車頭,然後跌倒在地,之後被告人便駕車離去,在這段期間被告人的私家車沒有碰撞到原告人的左腳。故此,原告人雖然是因為與私家車碰撞而受傷,但這是由於他自己撲向車頭引致,被告人不需為此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81.但若以上的結論是錯的話,法庭會就賠償金額作出以下的評定。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康復程度,合理病假及工作能力,法庭接納雙方專家於兩份聯合報告中達成的一致意見。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

82.原告人在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300,000。

83.被告人認為合理賠償應不多於$50,000,指法庭應考慮因素為:—

(a)  原告人傷勢輕微;

(b)  專家證人表示原告人生理及心理沒有因事件而受到大影響;

(c)  原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亦有與家人外出旅遊;及

(d)  原告人可重回事件前的工作。

84.被告人提供了七個案例供法庭參考。以下的案例較接近本案及有較大的參考價值:Lai Ka Yin v Chan Yiu Kei DCPI 453/2008,2009年1月7日;Chan Kin Man v Cheuk Siu Tong DCPI 1970/2008,2009年11月16日; Lo Yin Fong v Maxim’s Caterers Ltd  DCPI 1424/2009,2011年3月15日;Fazal Ahmed v MRT Corp Ltd DCPI 29/2011,2012年4月25日;及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 HCPI 632/2014,2017年7月6日。

85.法庭判定此項的賠償金額為$50,000。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86.雙方同意原告人事件前的收入為每月平均$17,000。

87.兩位骨科專家同意合理病假應直至2014年1月22日,即意外後大約三個半月。

88.兩位精神科專家亦表示原告人的精神狀態需要三個月病假,此可與骨科病假重疊。

89.因此,法庭接納被告人的建議,判定合理的病假為四個月。

90.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17,000 x 4 x 1.05 = $71,400

喪失謀生能力

91.根據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AC 446, 460A-B,此項賠償的基礎為補償原告人因傷勢而導致他在勞工巿場上有弱勢,並因為此弱勢而令原告人在將來失去工作時承受經濟損失。

92.根據雙方專家的共同意見,原告人可重回以往的工作崗位,此項賠償並不適用。

專項損害賠償

93.原告人索償的金額為$23,384.50。

94.他作供時承認於2013年11月6日向浸會醫院支付$15,816的費用已由他之前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所以原告人沒有損失這金額。

95.另外,他於2013年10月5日所支付的$1,050的獸醫費用與他的疏忽駕駛指稱無關,所以他無權就此向被告人索償。

96.被告人同意其餘的金額。因此,專項損害賠償應為$6,518.50(即$23,384.50 - $15,816.00 - $1,050.00)。

賠償總額

97.若法律責任成立,原告人可得以下賠償:—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50,000.00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71,400.00
喪失謀生能力          0
專項損害賠償  $6,518.50
  __________
總金額  $127,918.50

結論

98.法庭裁定原告人於責任問題上敗訴,命令撤銷他的申索。

99.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一位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及白錫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