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張豐 對 黃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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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0年9月9日,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興訟,狀告他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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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578/2022[2022] HKCFI 38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78/2022

[2022] HKCFI 3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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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CHEUNG FONG (林張豐)  
   
被告人 黃亞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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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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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在2020年9月9日,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興訟,狀告他誹謗。

2.雙方其後透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惜的是: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未能理解原告人一方所草擬之共同傳票的內容,故此,雙方仍未能為上述區域法院案件畫上句號。

3.原告人後來在2022年5月16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控告被告人在2020年9月1日及2022年5月9日期間,對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妻子作出騷擾、恐嚇等行為,並在2022年5月17日,以單方面申請的方式,成功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毛樂禮資深大律師發出臨時禁制令 (“該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對原告人及他的妻子作出上述行為。

4.被告人其後根據特委法官的指示,於法庭存檔一份日期為2022年6月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6月7日誓詞”),反對法庭延續該臨時禁制令。被告人另外亦於2022年6月28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向他作出賠償,並於同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6月28日誓詞”)以支持這申請。

5.原告人於2022年7月13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基於被告人違反《調解條例》(香港法例第620章)第8及第9條,在上述兩份誓詞中,向法庭披露調解的內容,故此向法庭申請命令,剔除6月7日誓詞第9頁第13 – 25行(“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及6月28日誓詞第4段第3 – 4 行(“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及第5段(“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的內容。

6.聆案官於2022年9月20日,接納原告人的申請,下令剔除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及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

7.被告人不服聆案官的決定,故此於2022年10月17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逾期上訴

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2年9月20日發出剔除命令,故此,針對此決定的上訴期限在2022年10月5日[1]屆滿。由於被告人在2022年10月17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所以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12天。

9.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 須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 及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見Postwell Limited 訴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第33段)

逾期提出上訴的程度、原因及對原告人造成的損害

10.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於限期過後12天提出。這不算是很長的時間。

11.雖然被告人並未能為他的延誤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但由於有關的延誤屬短暫,而且即使批准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亦不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2],故此本席認為,法庭的焦點應放在上訴之理據本身。

12.就此而言,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被告人的新證據

13.在考慮被告人的上訴前,本席需先處理他向法庭提交的新證據。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15.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 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16.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文件 (“新文件”),內裡就一些由2020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間拍攝的錄影片段和相片作出了文字描述。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這些錄影片段和相片都可以證明他是冤枉的。

17.經考慮被告人的文字描述,本席認為新文件的內容與法庭在本上訴需討論的議題毫無關係。除此之外,倘若被告人認為有需要,他亦大可在原來聆訊時便提供該些證據。

18.故此,本席拒絕讓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依賴上述新證據。

本上訴

19.如前所述,原告人的剔除申請乃基於他聲稱被告人違反《調解條例》第8及第9條而提出。有關條文如下:

“8. 調解通訊的保密

(1)  除按第(2)或(3)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

(2)  在下述情況下,任何人可披露調解通訊 ——

(a)  所有下述人士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

(i)  有關的調解的每一方;

(ii)  有關的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於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

(iii)  作出該項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並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

(b)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c)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假若無本條規定,便會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或受其他要求當事人披露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所規限;

(d)  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嚴重損害的風險,作出該項披露是必需的;

(e)  該項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並且既沒有直接或間接洩露該項調解通訊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亦相當不可能會直接或間接洩露該人的身分;

(f)  該項披露是為徵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3)  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任何人可為下述目的,披露調解通訊 ——

(a)  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b)  (如有人提出指稱或申訴,而針對的是調解員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或任何以專業身分參與有關的調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就該指稱或申訴提出證明或爭議;或

(c)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9. 調解通訊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在任何程序(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程序)中,只有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調解通訊方可獲接納作為證據。”

20.由於原告人(作為參與調解的其中一方)從未同意被告人披露任何調解通訊 ,而被告人在披露有關內容前亦未曾獲法庭給予許可,故此,被告人在原則上是不應在他在本案存檔的誓詞中披露任何調解通訊。

21.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 原告人現申請剔除的內容,究竟是否屬於調解通訊。

22.根據《調解條例》第2條,調解通訊的定義是:

“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而 ——

(a)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b)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c)  提供的任何資料,

但不包括調解協議,亦不包括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23.現本席將逐一考慮有關的受爭議內容。

24.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如下:

我同細林講,關於我們去和解中心和解,你哋有三個代表,是你父親和你的妹及表姐,我這邊本來都有三個人出席,本人和姪仔及社工,因為和解協議是保密,所以只有我和同姪子, 開始你表姐講[…],你表姐講[…]。調解員問我[…],你哋表姐講[…] 。調解員說[…],其中有一個和解協議,就是晚上九時後,我唔可以行得,由荃灣抽水站至海濱花園,我的承諾兌現,但是你老豆和老婆失信。

(底線後加)

25.上述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的中間部份(即沒有底線之文字),描述了其中一位代表原告人出席調解的人士,在調解時所說的話,以及調解員的說話。這部份明顯屬於調解通訊。

26.不過,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的首三行(即有底線之文字),只是論及代表雙方出席調解會議的名單,以及被告人一方只派出兩名代表的原因。本席認為,這部份事實並不屬於調解通訊,不應被剔除。

27.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的後半部分有底線之文字,談及雙方在調解時所達成的協議 。根據《調解條例》第2條, “調解通訊”並不包括 “經調解的和解協議”。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6月7日誓詞中提及上述事宜,並無不妥。

28.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同意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的後半部分有底線之文字並不符合《調解條例》第2條 “調解通訊”的定義。儘管如此,他在口頭陳詞時指出,由於在雙方已簽署的調解協議中,有明文規定雙方要就 “達成和解的事實和條款”保密,故此,他認為上述部份的文字亦應被剔除。本席不接納這論點,原因是原告人在該傳票中,只是基於《調解條例》第8及第9條的規定來提出這申請。故此,原告人不可以在本申請中,依賴調解協議的條文,作為支持申請的附加基礎。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法庭只應剔除上文第25段所涵蓋的文字。換句話說,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的其他文字 (即以下部份),不應被剔除:

“我同細林講,關於我們去和解中心和解,你哋有三個代表,是你父親和你的妹及表姐,我這邊本來都有三個人出席,本人和姪仔及社工,因為和解協議是保密,所以只有我和同姪子,”

“其中有一個和解協議,就是晚上九時後,我唔可以行得,由荃灣抽水站至海濱花園,我的承諾兌現,但是你老豆和老婆失信。”

30.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如下:

“在和解中心時,原告人林張丰代表的表姐講[…]”

31.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如下:

“第五題,第一次和解是在香港和解中心,在2021年5月25日,在有三個調解員(凌煒鏗,凌蔚璣和許美鳳調解員)調解員[…],原告人代表她女兒和他表姐說,[…]”

32.這兩部份的文字亦明顯屬於調解通訊,故此應被剔除。

命令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就第二部份受爭議內容及第三部份受爭議內容的上訴。就第一部份受爭議內容,本席按上文第28段,判決被告人部份上訴得直。

訟費

34.總體而言,原告人成功剔除6月7日誓詞及6月28日誓詞內大部分受爭議內容。本席認為相關的訟費命令應反映此申請結果。故此,現下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於聆案官席前所進行的聆訊及本上訴的75%訟費。

35.被告人在進行調解前曾簽訂以中文草擬的調解協議。故此,雖然他沒有律師代表,但他是清楚知道在調解進行期間所說的說話,是受保密協議規範。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仍將調解通訊的內容包含在他的誓詞中,屬濫用司法程序。故此,他須向原告人支付以彌償基準所評定的訟費。

36.原告人於本上訴的75%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86,710.60元。被告人須在2022年12月29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高賚傑大律師及郭仲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2年10月4日是公眾假期

[2] 原告人的大律師對此並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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