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張豐 對 黃亞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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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兩份非案教式誓詞,內容提及訴訟雙方調解事宜。原告人認為該兩誓詞有關內容違反香港法例第620章《調解條例》第8條的保密規定,因此申請把那些部份剔除。聆案官在2022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接納原告人的申請人。被告人不服,逾期上訴至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席前。歐陽法官於2022年12月15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人的上訴部份得直,誓詞的一小部份無須被剔除;但上訴的其餘部份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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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1/2023,[2023] HKCA 1104 On Appeal From [2022] HKCFI 3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原訟法庭案件編號 2022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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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曾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兩份非案教式誓詞,內容提及訴訟雙方調解事宜。原告人認為該兩誓詞有關內容違反香港法例第620章《調解條例》第8條的保密規定,因此申請把那些部份剔除。聆案官在2022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接納原告人的申請人。被告人不服,逾期上訴至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席前。歐陽法官於2022年12月15日經聆訊後裁定被告人的上訴部份得直,誓詞的一小部份無須被剔除;但上訴的其餘部份被駁回。 2.被告人不服判決,欲向本庭提出上訴。由於該判決為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需要先獲得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而法庭亦須因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 3.歐陽法官於2023年1月19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被告人以2023年1月27日的傳票向本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 4.本庭經考慮存檔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5.被告人在他的日期為2023年1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附上他擬提出的上訴理據,現引述如下:
6.《調解條例》第8(1)-(3)條規定:
7.歐陽法官在判決書第20段指出:
8.歐陽法官經審視被告人的誓詞的有關內容後,在判決書第24至32段裁定大部份內容屬調解通訊,因而應被剔除。 9.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第一段明顯不符合《調解條例》第8(2)條所指情況,也未能針對歐陽法官的判決指出任何錯誤。 10.上訴理由第二段提出被告人不知道《調解條例》的內容,這顯然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1.上訴理由第三段只是籠統指稱歐陽法官沒有看清文件、事實、證據。這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2.上訴理由第四段單單提出一連串問題,這些問題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3.上訴理由第五段提及精神科醫生給被告人的意見,這顯然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4.在上訴理由第六段中,被告人批評對方的律師和大律師,但仍未能指出歐陽法官根據法律剔除《調解條例》所保密的部份誓詞,有何不妥。 15.本庭亦已審視被告人誓言的有關內容。雖然被剔除的句子內有少量文字屬記載被告人的想法或反應,但沒有相關的調解通訊輔佐下,並無意義,不能獨立留存。 16.綜合上述原因,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可爭辯的理據,因此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7.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考慮過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庭將訟費評定為$44,000。倘若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18.此外,由於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頒令,規定被告人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高賚傑大律師及郭仲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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