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Wing Yee 及另一人 對 Sit Kun Mi Sand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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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上所述 ,兩位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一天存檔了一份誓詞,以支持這次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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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MP 1789/2020[2021] HKDC 8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789/2020

[2021]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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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6th Floor, Bowring Building, No. 10 Bowring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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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WING YEE 第一原告人
  CHIU LEUNG WAH 第二原告人

  SIT KUN MI SANDY 第一被告人
  A-ONE SIGHTSEEI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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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21年7月 19日

決書

背景

1.現就本訴訟程序之背景簡述如下:

(1)  兩位原告人於2020年6月16日於法庭存檔原訴傳票及支持誓詞,要求法庭命令兩位被告人交出本案所涉及位於寶靈街的物業(下稱「該物業」) 之管有權;

(2)  根據原告人於2020年7月15日存檔的送達誓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於2020年6月16日當天已經把上述文件送達予被告人;

(3)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在2020年8月18日的提訊中,批准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10月13日或之前,將反對誓詞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原告人,並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日,讓雙方作詳細陳詞;

(4)  第一被告人曾經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因而在2020年10月16日於法庭存檔一份日期為2020年10月12日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 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A章) 第7A條,本案的法律程序因上述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進行42天 ,直至2020年11月27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其後於2020年12月28日於法庭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通知各方他拒絕給予第一被告人法律援助的決定;

(5)  由於兩位被告人一直都沒有遵從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存檔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於2020年12月4日存檔及送達傳票,要求法庭就被告人存檔反對誓詞的時間頒下「除非令」。在上述傳票於2021年1月5日進行聆訊當天的早上,被告人終於存檔了一份反對誓詞;

(6)  兩位被告人於2021年1月21日在法庭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們在第一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上訴有結果後的14天內於法庭存檔另一份反對誓詞;

(7)  區域法院麥國昌聆案官在2021年2月1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除了拒絕被告人在法律援助上訴有結果後再存檔另一份反對誓詞外,亦下令原告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8)  兩位被告人不服聆案官有關該物業管有權的裁決,於2021年3月22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在未有提出任何申請的情況下,兩位被告人在同一天又存檔了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這次上訴;

(9)  兩位被告人其後又於2021年4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暫緩執行法庭於2021年3月22日發出的管有令狀(下稱「該暫緩執行傳票」) ;

(10)  區域法院梁少玲聆案官在2021年4月19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該暫緩執行傳票;

(11)  根據執達主任辦事處於2021年4月20日發出的信件,執達主任於發出信件當天已經成功將該物業的管有交還予原告人。

被告人提出的新證據

2.如上所述 ,兩位被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一天存檔了一份誓詞,以支持這次上訴。

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 58 號命令第 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4.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 [2020] HKCA 1089,第11段 )

5.本席已細閱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這份誓詞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都毫無疑問是關於一些陳年往事。由於第一被告人早於2020年7月15日已經收到原告人的法庭文件,故此,倘若她有採取合理的步驟,她絕對是可以在案件於2021年2月1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之前,將這些內容及文件以誓詞方式呈交法庭。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亦未有在誓詞中交代為何她不能在原審前向法庭提交這些證據。

6.基於以上原因 ,被告人希望依賴的新誓詞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將不會考慮這份新誓詞。

適用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由於聆案官是在2021年2月1日下令原告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故此,針對此裁決的上訴期限已在2021年2月16日[1]屆滿。兩位被告人在2021年3月22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換句話說,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差不多五個星期。

8.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 須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 及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見Postwell Limited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第33段)

逾期提出上訴的程度及原因

9.兩位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於限期過後差不多五個星期才提出。這是一段不短的時間。

10.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解釋 ,是她不熟悉法律的要求,而且她亦打算等待她的法律援助上訴聆訊有結果後才提出上訴申請。本席並不接受這些解釋。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所有訴訟人都必須遵從法庭的規則行事。雖然法庭一般而言都會對沒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有多一點的忍耐和包容,希望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不會因為對法律程序的不認識而導致利益受損,不過,這些忍耐和包容都必須是基於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來給予的。法庭必須注意在忍耐和包容的同時,決不可反而對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構成不公。

11.本席明白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對很多法庭程序,特別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而定下的不同行事限期,都不了解。但是,正正是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們是有責任主動就相關的限期向有關方面作出查詢。

12.事實上,無律師代表民事程序法律諮詢計劃(程序諮詢計劃)於灣仔法院大樓亦設有辦事處。倘若第一被告人有需要,她很容易便可以取得有關法庭程序的資料。故此,她對程序的無知,是一項完全不可獲接受的理由。

13.至於第一被告人說她打算等待法律援助上訴聆訊有結果後才提出上訴,亦難以令人接受,因為即使她已就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給予法律援助這決定提出上訴,這亦不代表本案的程序會暫時擱置,她仍然需要遵守有關程序的規定。

上訴成功的機會

14.根據第一原告人的誓詞,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第二被告人 (唯一旅遊有限公司) 是薛興華先生(下稱「薛先生」) 所創立的公司;

(2)  薛先生早年喪妻,其後於1986年與陳慧芸女士(下稱「陳女士」) 結婚;

(3)  第一被告人是薛先生的親生女兒,亦即陳女士的繼女;

(4)  第一原告人是陳女士的姪女,而第二原告人則是陳女士的姨甥;

(5)  該物業是由薛先生及陳女士於2005年7月25日以聯權共有方式作價港幣980,000元購入;

(6)  陳女士和薛先生於2010年9月16日以港幣1,000,000元將該物業出售予陳女士一人名下;

(7)  薛先生於2017年去世;

(8)  陳女士於2018年2月8日過身。根據她於2017年7月29日所定立的遺囑,第一原告人是陳女士的遺囑執行人。依據法庭於2018年8月7日所發出的遺產認證,第一原告人於2018年11月2日按照陳女士的遺囑之指示,將該物業與第二原告人平分,即以分權共有的方式各自持有一半業權;

(9)  由於兩位被告人都在未獲得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同意下管有該物業,故此,他們是該物業的侵入者,理應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出。

15.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月5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  薛先生和陳女士於2005年購入該物業時,是薛先生用賣出位於鴻運大樓的單位所得的款項,以一筆過支付的方式購入;

(2)  鴻運大樓的單位當初是由第二被告人出資購入;

(3)  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應薛先生的邀請到該物業與他和陳女士同住;

(4)  從遷入該物業開始,第一被告人負責支付該物業的水費、電費、煤氣費、管理費及家庭日用品開支;

(5)  由於第二被告人生意不景,為了縮減開支,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決定不再租用原有的辦公室,並將公司地址搬到該物業。

16.第一被告人在上述誓詞第5段有以下陳述:

“本人及第二被告絕非想拖延時間,而法庭給予被告人時間是協助法庭能清楚及合理判定本人是否於有關物業案內佔有實益利益或是否有前業主之批准去使用該物業。” (底線後加)

17.就此看來,兩位被告人提出了兩個答辯理由:

(1)  第一被告人在該物業佔有實益權益;

(2)  兩位被告人是得到前業主之批准佔用該物業。

18.這案件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提出。第113號命令和第14號命令一樣都屬簡易程序,故此法庭所須考慮的因素亦類近[2]: 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有否提出任何應以正式審訊解決的爭議。倘若被告人提出的指稱某程度上是可信的,又或能提出應以正式審訊進一步調查的爭議,法庭便不應以此簡易程序了結案件。

19.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20.首先,第一被告人多年來一直居住在該物業。即使她在此期間一直有支付該物業的水費、電費、煤氣費、管理費及家庭日用品開支,這也不會令她獲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而根據她自己的說法,薛先生或陳女士亦從來沒有說過會把任何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分配給她。

21.至於兩位被告人指出他們是獲得前業主之批准佔用該物業這點,即使這是事實,這特許(licence)在法律上亦已經在薛先生及陳女士離世時分別終止。

22.第一被告人在她的非宗教式誓詞亦曾指稱購入該物業的資金是從賣出位於鴻運大樓的單位所得的款項而來,而當初鴻運大樓的單位是由第二被告人出資購入的。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明言,但她似乎是在暗示第二被告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者。

23.就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 ”

24.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作出明確的聲明的話,一般來說,法庭已可根據該聲明就資產之實益權益誰屬作定論。但是,倘若該聲明是經欺詐行為而作出 (例如有關訴訟方是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在一份書面協議中就業權作出不實之陳述) ,情況便不一樣;

(2)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法庭便須在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及各方與涉案物業有關的行為後,決定各方有否就物業之實益權益誰屬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就實益權益誰屬達成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這種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 ,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來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 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和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25.雖然Bhurav Bhura & Others是一宗有關婚姻訴訟的案件,但本席認為上述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本案。

26.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3]

27.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3段;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56及68段) 。

28.就本案而言:

(1)  兩位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供,以證明第二被告人確曾出資購入位於鴻運大樓的單位;

(2)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指出薛先生、陳女士及兩位被告人曾經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屬於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這點達成明確的協議或有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3)  相反地,第一被告人指出: 在第二被告人將公司註冊地址改為該物業的地址時,是得到業主允許,而薛先生及陳女士亦簽下「使用同意書」。本席認為這明顯與「第二被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這說法不符,因為倘若各方是有協議或共識第二被告人是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話,第二被告人根本不需要向薛先生及陳女士取得同意使用該物業的地址作為其註冊地址。第一被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更改地址時需要向有關方面提供有權使用的證明,但她沒有在誓詞中解釋為何當時各方選擇簽署「使用同意書」而不是信託文件。

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29.如上所述,執達主任已經在2021年4月20日從被告人手上取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將之交給原告人。故此,即使法庭批准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對原告人來説,除了訟費之外,似乎並不會造成其他損害。

總結

30.經考慮上述各項因素, 本席駁回兩位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亦不會應兩位被告人的要求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命令。

31.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兩位被告人須支付兩位原告人之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32.上述訟費將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原告人須在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被告人須在其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法庭在上述限期過後(不論被告人有否向法庭呈交反對陳述書) 將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簡易評定。被告人須在簡易評定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相關訟費。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魏焯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以董事身份代表應訊


[1] 由於2021年2月15日是公眾假期,故此有關期限順延一天

[2] Direk Mahadumrongkul Lau Chun Keung & Others (CACV 133/1998, 未經輯錄, 1998年10月16日, 判詞第7頁)

[3]判詞第50段,原文如下: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