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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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黎子謙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1日於紅磡民樂街23號駿昇中心停車場2樓,偷竊800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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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21 [2022] HKDC 1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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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黎子謙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1日於紅磡民樂街23號駿昇中心停車場2樓,偷竊800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詳細案情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內列出。簡單而言,新登峰物流有限公司(“新登峰”)為一間本港註冊公司,從事中港物流業務。新登峰僱用15名本地司機,其中包括陳漢文先生(“陳”),及30名中港司機負責派送貨物。 3.2020年10月21日上午,陳被公司指派以車牌CX255的中型貨車運送6板「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到兩個地點,包括觀塘工業中心及紅磡駿昇中心(“駿昇”)。陳先把3板貨物送到觀塘工業中心,之後到達駿昇。因升降機空位不足,陳先把兩板貨物卸下,留下一板40箱,每箱20部流動電話在其貨車上。他關上尾板,但沒有上鎖,然後送貨上13樓。他送完貨回到貨車時,見到尾板被打開,車上的該板貨物不翼而飛,他隨即到管理處要求協助及報警。 4.當陳離開貨車送貨到13樓期間,被告人駕駛一部套上假車牌UF2968的中型貨車到達駿昇,停泊於陳的貨車附近。被告人從陳沒有上鎖的貨車上盜取上述該板貨物,運上自己貨車,然後離開。 5.被盜去的40箱共800部「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每部價值人民幣1,435.14元,總值人民幣1,148,112元,約值港幣1,337,000元。新登峰沒有為貨物購買保險,就此事件新登峰已全數賠償給收貨客戶。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9歲, 1983年7月15日於香港出生。他未婚,於2002年開始與女友同居,育有1個 現年3歲大女兒。他與母親、女友及女兒同住。他患有先天性A型血友病,須每3天打針及每3個月覆診。他曾受中四教育程度,職業為自僱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 50,000元。他曾於2000年因自稱三合會會員罪被判感化12個月。 7.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已知錯,承認因經濟壓力而犯上本案,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陳詞時,許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破壞誠信,為一宗機會主義盜竊。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希望法庭考慮以非即時監禁方式判刑。 量刑 8.盜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量刑要視乎案件本身的事實情況而定。本案被盜的貨物價值約為港幣1,337,000元,若涉及破壞誠信,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刑期約為3年3個月[1]。本案不涉及此加重刑罰的因素。 9.求情時許大律師指本案涉及機會主義盜竊,本席對此說法極有保留。根據案情,被告人把自己駕駛的車牌為WU1499的貨車套上假車牌UF2968,於陳駕駛的PX255未到達駿昇前曾進入駿昇,於2樓停車場逗留一會後離開。其後PX255到達駿昇不久,被告人再次駕駛同一套上假車牌的貨車再進入駿昇。當陳離開貨車送貨到13樓期間,被告人乘機登上陳的貨車,盜去相關貨物,然後離開駿昇。 10.離開駿昇後,被告人以自己的貨車把相關貨物運送到將軍澳翠林邨,途中把真車牌套回貨車。然後他再以港幣400元另聘獨立貨車替他把相關貨物運送到長沙灣泓景臺。之後不久,被告人駕駛自己的貨車到觀塘及新蒲崗一帶,以超過現金港幣288,000元分別存入多個他人的銀行戶口,包括支付WU1499約兩個月的租金。 11.以上證據顯示,被告人並非隨機犯案,而是有周詳計劃,有目標行事。再者,被告人有涉及使用虛假車牌犯案,意圖隱瞞自己身份,案情特別嚴重。若非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的努力,被告人可能仍然逍遙法外。本案證據包括最少36個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明顯地非常專業,案發後警方花上16天時間,才能確定被告人的身份,然後把他拘捕。期間警方人員必然花上相當時間及專業精神作出調查,才得以把被告人繩之於法,值得讚賞。 12.被告人的唯一刑事紀錄與本案不同類,而且已超過20年,當時被告人只有17歲,本席不會列入考慮。 1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即時監禁為唯一量刑選擇。本席以2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今次為初犯,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被告人面對的一項盜竊罪,判刑2年6個月。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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