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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21
[2022] HKDC 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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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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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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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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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黎子謙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1日於紅磡民樂街23號駿昇中心停車場2樓,偷竊800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的盜竊罪發生於控罪所指的工業大廈駿昇中心 “駿昇"的停車場貨物起卸區。控方指案發時相關的800部流動電話放在一部無人看管亦沒有上鎖的中型貨車上,被告人登上該貨車,盜取有關貨物,放上自己駕駛裝上假車牌的另一部中型貨車離開。被盜的貨物為40箱「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每箱載有20部,共800部,每部價值人民幣1,435.14元,總值人民幣1,148,112元,約值港幣1,337,000元。
3. 大部份有關背景的控方證據並無爭議,以承認事實(P1及P1A)及65B條同意口供(P21至P23、P25及P26)形式呈堂。控方的證據包括大量於不同地方拍攝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共有36段(P17(1)至(36))。辯方就此等閉路電視片段及從此等片段擷取的擷圖(P24)的準確性,包括日期、時間及地點並無爭議。辯方就被告人於11月5日被拘捕及其後控方檢獲的證物,亦無爭議。另外,控方共傳召4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陳漢文先生(“陳”)為負責運輸該批被盜貨物的司機,第二證人鄧惠芝女士(“鄧”)為僱用陳的物流公司(新登峰物流有限公司(“新登峰”))的經理,第三證人蔡國良先生(“蔡”)為一位獨立以駕駛貨車WP5478送貨的司機,而第四證人梁仲榮博士(“梁”)為鑒證專家。
4. 根據鄧的證供,新登峰為一間本港註冊的公司,於1984年成立,一直從事中港物流業務。 新登峰僱用15名本地司機負責派送本地貨物,及約30名中港司機負責穿梭中港兩地運輸,另聘有10名文員及5名倉務員,亦於內地聘用4名客戶聯絡人員。
5. 新登峰於2015年開始與一間簡稱Dimerco的內地公司合作,由新登峰負責安排運輸車隊,替Dimerco從內地貨倉將貨物運送到香港其客戶。Dimerco的訂單每日數量不同,一天最多20至30次訂單,派送的產品不一定,但大部份為小米的電子產品。本案涉及的貨物就是屬於Dimerco的貨物。
6. 2020年10月20日下午,新登峰收到Dimerco指示,要求將11板貨物運送到香港。根據單據(P3)該等貨物全為「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該等貨物於案發當日,即2020年10月21日,上午送貨,其中6板貨物(包括本案被盜貨物)由陳負責運送到兩個地點,即觀塘工業中心及駿昇13樓A室。如以往做法,貨物於內地運送前已檢查妥當,運送途中直至送到收貨客戶手中前,均不會打開貨物驗證。鄧指過往從來沒有試過Dimerco的貨物出現少收貨物的問題,新登峰亦沒有為該等貨物購買保險。就本案被盜的貨物,新登峰已向收貨客戶全數作出賠償。鄧亦指本案是該公司第二次運送貨物途中失竊事件。她同意公司有向司機作出指示,離開貨車送貨期間貨車應該鎖上。
7. 根據陳的證供,他於2017年開始於新登峰工作,職位為司機,負責為公司駕駛中型貨車車牌PX255送貨到不同的地點,通常每日會出車派貨兩至三轉。
8. 於2020年10月21日,他如常早上9時上班,他接到公司指派,將兩批「小米」流動電話送往九龍兩個地點,分別為3板送往觀塘工業中心及另外3板(共115箱,每箱20部)送往紅磡駿昇13樓A室。他沒有跟車工人,由他一人負責。他駕駛PX255先送貨到觀塘,然後到駿昇。到達駿昇2樓停車場後,因一部升降機只有足夠空間運送兩板貨,他先把兩板貨拉出,跟住關上尾板,然後坐升降機到13樓大堂送貨。第三板,即本案失竊貨物,留在貨車內。當他送完該兩板貨回到自己貨車時,發現尾板被打開,第三板貨物不翼而飛。他隨即到管理處要求協助及報案。他記憶中以前曾兩次送貨到駿昇13樓,第一次於2019年,第二次約一星期前。他沒有向人講他當天送貨的路線及地址。盤問下他同意送貨期間他本人沒有檢查過貨物,紙箱外沒有印上文字,他行車的路線由自己決定,他上樓送貨時有關上尾板但沒有上鎖,及於駿昇2樓停車場有其他貨車及工人正搬運貨物,沒有指定車位,他不知道是誰盜去他的貨物。
9. 辯方並不爭議紅白色“ISUZU”牌子的中型貨車車牌WU1499的車主為黃子聰先生(“黃”)。他認識被告人20年。他形容被告人37歲,短髮M字額,約1.7米高,戴黑色框眼鏡,中等身材,有腳患,據說是腳筋發炎,不可以長期行路,行路步姿右腳「趷吓趷吓」。大約於2016年尾開始他以月租9,000元把該貨車租予被告人使用,該車一直由被告人處理。日常使用該貨車的只有被告人,沒有跟車工人。他們差不多每天都有聯絡,被告人會自行接單送貨,黃的公司亦有送貨單叫被告人幫忙。通常被告人會不定時把租金存入其本人恒生銀行戶口。
10. 被告人居住於藍田康逸苑康景閣。案發當日他約於09:47時離開住所。大廈閉路電視(P17(1))中身穿紅色短袖T恤的人就是被告人。
11. 於同日下午約13:30時,蔡接到一個訂單,要求於下午14:15時由將軍澳翠林邨送貨到長沙灣永新工業大廈,並需要租用一架唧車。蔡駕駛車牌WP5748貨車到達翠林邨停車場,見到被告人,其身旁放有一板貨物。蔡形容被告人年約36至40歲,中等身材,約1.7米高,戴眼鏡,身穿一件紅色衫,黑色褲及黑色鞋,身上背住一個深色斜孭袋,行路「趷吓趷吓」,右腳好像有問題。他在被告人指示下把該板貨物以唧車放上自己貨車,被告人指稱他自己的貨車需要借予朋友,不能送貨,才會要求蔡幫忙。被告人指示他跟隨被告人駕駛的紅白色ISUZU中型貨車駛離停車場。到翠林邨路旁一個避車處時,被告人離開自己部車,登上蔡的貨車乘客位,沿途指示蔡前往長沙灣,最終駛入長沙灣泓景臺貨車停車場。當時停車場內另有3名男子,其中一人講國語,與被告人交談。其後被告人指接貨車未到達,指示蔡將貨車泊好落貨,然後給予蔡400元現金,蔡跟着離開。蔡於2020年11月6日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案發當天指示他送貨的人。盤問下他同意貨物搬上其貨車前他沒有檢查過貨物,紙箱外沒有標誌,他不知道是什麼貨物。
12. 於同日約15:04時,被告人駕駛WU1499到秀茂坪商場,其後再駕同一貨車到新蒲崗大有街。被告人於該兩處地方曾經於銀行櫃員機進行多項現金存款到不同人的戶口,總值超過228,800港元,其中17,000元是存入黃的戶口(P7(1)-(21))。
13. 就針對盜竊行為而言,控方的證據顯示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於當日10:26時曾於觀塘開源道一間7–11便利店使用過一張八達通卡充值。該人除所穿的T恤的顏色不同外,其他包括外型,所穿著的其他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例如眼鏡、掛於頸上的黑色掛頸式藍牙耳機及身上的斜孭袋,均與被告人當天穿著的相同。其後於約10:37時該黑衣人駕駛車牌為UF2968的紅白色ISUZU中型貨車,使用同一張八達通卡進入觀塘豐利中心停車場,逗留約15分鐘後離開。於同日約11:30時該黑衣人駕駛同一部貨車,以同一張八達通卡進入駿昇停車場。黑衣人於貨物起卸平台流連了一會,於約11:52時離開駿昇。
14. 駿昇閉路電視紀錄顯示,UF2968離開駿昇後不久,陳駕駛PX255於約11:55時到達駿昇,並停泊於2樓L25號車位。之後陳把兩板貨物從車上卸下,然後乘升降機到13樓送貨。與此同時約於12:02時黑衣人駕駛UF2968再次用同一八達通卡進入駿昇,並停泊於與PX255相隔3個車位的L28號車位。黑衣人從UF2968落車,帶同唧車到PX255後面,其後運送一板貨物回UF2968,把該板貨物運上車,然後於約12:08時駕車離開。當時陳仍在13樓送貨。
15. UF2968離開駿昇後,經民裕街、差館里、船塢街,機利士南路,於約12:18時到達溫思勞街。該車於溫思勞街停在路旁,黑衣人下車離開約1分鐘後再上車,然後駕車離開。於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該車沿油麻地向荔枝角方向行駛。於約12:42時於貨櫃碼頭路附近的閉路電視看見一架外型相同但車牌為WU1499的貨車經過。之後在不同的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顯示,WU1499一直向東行駛,直至約13:11時到達翠林邨(P19及P20),當時該車由被告人駕駛。被告人於翠林邨停車場從WU1499卸下一板貨物,並於該處等候,直至蔡駕駛WP5748到達。
16. 警方其後於同日於將軍澳厚德邨尋獲貨車UF2968及其車主陳少棠先生,證實該貨車及陳少棠先生案發當天沒有到過駿昇或紅磡區(P22)。所以案發時於駿昇停車場出現,黑衣人所駕駛的貨車掛上的是假車牌。
17. 於2020年11月5日上午,警方人員於藍田啟田道尋獲貨車WU1499,當時被告人在車內司機位。警方拘捕被告人,並於被告人頸上檢獲一部黑色掛頸式藍牙耳機(P4)及一個斜孭袋。警方亦於車廂內司機位太陽檔的儲物格檢獲一個透明文件袋(P7),內藏一疊不同銀行的存款單及其他文件。另外於車頭儀表板位近擋風玻璃位置檢獲一本紫色單行簿(P8)。該單行簿的封面內頁、第8、 9及117頁均發現被告人的右手掌印,而該簿的內頁有手寫的 “UF2968” 的字樣(P9(20)相片)。WU1499亦被警方扣查。
18. 控方傳召梁博士以影像分析專家身份作供。梁博士於2020年12月9日,用控方提供有關於案發當天掛上UF2968車牌的中型貨車的閉路電視片段與被扣留中的WU1499貨車作對比,並就此議題作出一個專家報告(P27)。
19. 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反對控方傳召梁博士及把P27呈堂,理由是辨認貨車與辨認一般證物無異,法庭有足夠的認知去辨認,無需專家協助。另外梁博士的報告存有偏見,完全沒有考慮兩者沒有關聯的特徵和事項,不是一個持平的報告,其偏見的後果遠超於證據價值。
20. 本席認為從錄像中辨認物品,有一定程度的專門技巧,與單純辨認一般證物有所不同,就此議題法庭可以接納專家證據協助。本席聽取梁博士有關其專業訓練及經驗的證供後,接納他為影像分析專家。本席容許控方傳召梁博士為控方專家證人。
21. 梁博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貨車與被扣留中的WU1499有8點就該ISUZU型號的貨車相同之處,及另外4點獨特相同之處。他沒有列出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貨車與WU1499不同的地方,因為所有不同的地方均可以有合理解釋,例如光線問題或隨時間引起的改變。本席認為梁博士的證詞及報告持平中肯,沒有偏頗之處。本席接納他呈上的專家報告(P27)。他的意見是閉路電視片段中掛上UF2968的中型貨車,很有可能(likely)就是被扣留中車牌WU1499的貨車。
辯方案情
22.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就其面對的控罪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辯方證據。
法律指引
2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1]。
24. 本案其中一個重要議題,是從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及其擷圖中作出人物辨認。就此議題本席採納英國上訴庭於R v Murphy[2]及AG Reference No.2 of 2002 [3]中所提出可接納從電視影像或相片辨認被告人的法律原則及指引。上訴庭於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4]指出,事實裁決者可以自行觀察錄像或相片,從而裁定被告人的身份的法律原則,由來已久,原則經已確定,在香港法庭亦已採納。上訴庭於同案中指出,人物辨認並非單單依靠容貌,被告人的特徵,可以是他的突出的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5]。
25. 另外,本案中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主要依靠環境證供。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6]一案中有以下分析: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 Ching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證據分析
26. 本案3位事實證人陳、鄧及蔡作供時,其主問證供均以65B條呈上(P23、P25及P26)。盤問下各人實話實說,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沒有任何迂迴或迴避,證供亦沒有前後矛盾。辯方對各證人的誠信亦沒有任何質疑。陳及蔡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例如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完全吻合。本席接納各人為誠實可靠證人。
27. 根據陳的證供, 他於駿昇送貨到13樓時,他貨車上的一板貨物不翼而飛。本席接納該板貨物確實於該時段被盜去。
28. 許大律師陳詞指控方證據顯示,該板被盜的貨物沒有任何人檢查過,所以不足以證明是控罪中所指稱的800部流動電話。本席不同意。新登峰為一間頗具規模而且歷史悠久的物流公司。她與相關貨主的合作,於2015年已開始,每天可以多達20至30次訂單,貨物於內地經過檢查後,於運送途中直至送達收貨客戶前,不會開箱檢查,以往從來沒有發生過問題。與本案相關訂單(P3),列明貨物全為「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被盜去的貨物為40箱共800部同一型號的流動電話。新登峰亦已根據訂單向收貨客戶就被盜的800部流動電話全數作出賠償。沒有任何證據令人懷疑被盜竊的貨物與訂單不符。本席接納被盜去的貨物確實為800部「小米」牌子的流動電話。
29. 下一個議題是誰是盜竊該800部流動電話的匪徒。就此議題控方的直接證據只有相關時段駿昇2樓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17(2)11:15至11:17)。該片段遠距離拍攝,清晰度不高,拍攝角度亦不能直接看到陳的貨車尾部的情況。該片段可以見到駕駛UF2968的黑衣人手推空唧車向PX255的車尾部份行,不久之後見到他推着已有貨物的唧車回到自己貨車,把貨物運上貨車後,駕車離開。當時陳仍於13樓。單憑此證據未足以肯定該黑衣人就是盜竊該板貨物的人。
30. 控方指稱該黑衣人就是被告人,該套上假車牌UF2968的貨車,就是被告人使用車牌WU1499的貨車。
31. 本席先處理黑衣人的身份。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清晰見到黑衣人的,包括於便利店增值八達通卡(P17(28))及溫思勞街(P17(10))的片段。閉路電視片段可以清晰見到被告人的,包括被告人住所康景閣(P17(1))、翠林邨停車場(P17(21))、秀茂坪商場(P17(30)及(31))及大有街匯豐銀行(P17(32))的片段。本席細心觀看過相關片段及擷圖,片段中的人物因疫情關係,均戴上口罩,不能清晰看見其容貌。但如上述第13段所言,該黑衣人除所穿的T恤的顏色不同外,其他包括外型,所穿著的其他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例如眼鏡、掛於頸上的黑色掛頸式藍牙耳機及身上的斜孭袋,均與被告人當天穿著的相同。更重要的是黑衣人的步姿,右腳「趷吓趷吓」,與被告人的步姿完全相同。考慮過上述證據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這不可能是巧合。本席毫無困難裁定黑衣人就是被告人。
32. 就有關的貨車而言,P19及P20地圖所顯示的閉路電視位置並無爭議。路線圖上的閉路電視片段中,只出現過一部外型及顏色完全一樣的貨車。從離開駿昇至興華西街(P17(6)至P17(15)),該貨車仍顯示UF2968車牌。於貨櫃碼頭南路片段(P17(16))見到的貨車,車牌為WU1499。此貨車一直駛到翠林邨停車場,被告人於停車場卸貨區卸下一板貨物,並於旁邊等候至蔡駕駛WP5748到達。從貨車的行駛路線及時間來看,該貨車是兩部不同貨車,出現於不同閉路電視片段純為巧合,不大可能。梁博士的證據亦支持掛上假車牌UF2968的貨車,很有可能(likely)就是WU1499貨車。於11月5日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於WU1499駕駛室發現1本有被告人掌印的單行簿(P8)內,有“UF2968”的字樣寫在簿內。綜合以上證據,本席裁定於本案相關時段掛上UF2968 假車牌的貨車,就是WU1499。
33. 另外,翠林邨停車場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從WU1499卸下的一板貨物,其外型與陳於駿昇送往13樓的兩板貨物的包裝極為相近。被告人本身是駕駛貨車送貨的司機,他當時駕駛自己使用的貨車WU1499運送該板貨物到翠林邨。他再以400元僱用蔡及其貨車替他送該板貨物到長沙灣泓景臺,並向蔡表示他自己的貨車要借給他人使用。但證據顯示蔡替他送完貨物之後,被告人仍然駕駛WU1499到秀茂坪及大有街。當天下午貨物失竊後,蔡替被告人送貨到泓景臺之後不久,被告人有大量現金,超過228,000港元,存入不同人物的銀行戶口。
34. 綜合以上所有相關證據及引用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黑衣人, 他於案發當日於駿昇停車場2樓陳的貨車PX255上盜取40盒共800部價值約1,337,000港元的流動電話。
裁決
35. 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盜竊罪,罪名成立。
[1] HKSAR v Li Defan (2002) 5 HKCFAR 320。
[2] [1990] N.I. 306
[3] [2003] 1 Cr. App. R 321
[4] 未經彙編 CACC 366/2015 判詞第64段
[5] 同案判詞第58段
[6] 未經彙編,CACC 38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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