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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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余卓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5年4個月監禁。申請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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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7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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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1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6年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05年1月3日,上訴許可申請人余卓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5年4個月監禁。申請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2006年1月25日,於申請審結時,本庭宣判,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撤銷彭法官的判刑,代之以4年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判刑理由 3.判刑時,彭法官說出案情及其判刑理由:
4.彭法官採用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後,達至5年4個月監禁的刑期。 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潘英賢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並引用數十個案例支持。 6.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指,彭法官所採納的8年監禁量刑基準明顯過高。潘大律師援引的個案例,大多與搶劫罪的判刑有關,他以每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比較,用以支持這上訴理由。 量刑基準 7.在茒廣生訴女皇[1]一案,上訴法庭定下有關以非槍械武器行劫的量刑指引:向受害人顯示武器者,一般為5年監禁;若有用暴力包括綑綁受害人者,則可考慮7年監禁。上訴法庭也提及加重刑罰的數項因素,如於晚間侵入民居、有超過一名劫匪、向受害人恐嚇、虐待老年人或孩童等等。 8.另外,在女皇訴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晚間或凌晨時分工作的的士司機會特別容易被劫匪視為獵物,故行劫的士司機的罪行應判較重刑罰,以保障的士司機行業。在該案,上訴人與兩名同黨於凌晨時分行劫的士司機,有人以手執着司機的頭髮,並以尖利物體指着他的頸部。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9.在本案,有下列的因素令案情嚴重化:行劫的共有兩名同黨、申請人以12吋長利刀指嚇受害人、申請人箍著受害人的頸及把他拖離的士、他與同黨把受害人綑綁及用膠紙封口、以及犯案時間是凌晨2時。這些因素均在彭法官的判刑理由有提及。 10.本庭認為,考慮到以往的士劫案的判刑案例,特別是Tran Van Anh,彭法官所採納的8年量刑基準,實是明顯過高。綜觀本案情況,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對慣犯的量刑 11.彭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提及,申請人有14次共24項定罪記錄,其中有10項是搶劫罪,所以他採納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有可能是因為他認為申請人是搶劫慣犯。 12.若申請人是相同或相類罪行的慣犯,法庭是可以加重刑罰的: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佩慈[2](譯音)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建宗[3](譯音)兩案。 13.提高慣犯的刑罰是因為法庭對他以前作出的判刑明顯不起阻嚇作用,所以要提高刑罰,再次加以阻嚇。這做法是基於照顧公眾利益,並反映法庭對初犯者會處以較輕刑罰,給其機會悔改,對重犯者則不會。 14.從申請人的刑事記錄中,可見他於1964年2月25日出生,也正如彭法官所說有14次定罪紀錄。但彭法官提及的其中10項搶劫罪是載於兩項犯罪記錄中:一為1981年9月被判的3項搶劫罪,而其他則為1983年月被判的17項搶劫罪。由此可見,申請人干犯該10項搶劫罪時的年齡是17至19歲間,與他於本案所犯的搶劫罪相隔約20年。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是搶劫慣犯,不應因此加重其刑罰。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彭法官採納的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高,因此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彭法官的判刑。從7年的量刑基準扣減因申請人認罪可得的三份一後,得出的是4年8個月監禁。本庭命令,申請人的刑期更改為4年8 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毛雲龍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1] 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 [2]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HKLRD 830 [3]HKSAR v Lau Kin-chung, CACC 79/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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